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 志 興
被
上 訴人 林古春妹
法定
代理人 古羅柿妹
訴訟代理人 黃 敬 唐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 冠 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零玖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3年11月1日及95年2月16日簽
立聲明書(即委任書)及授權書(併附聲明),約定伊將所
營全家福元宵店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
詎上訴人於95年3月2
0日伊長子林明杰返國欲接管全家福元宵店之際,擅持伊印
鑑章提領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稱合庫基
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分別匯入其前妻劉金絨及長子陳兆斌之帳戶內,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00
號
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
損害賠償600萬元,伊並於95年3
月22日委請訴外人黃丁風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
關係,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30日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以自己之名義開
設帳號 00145-4號之帳戶(以下稱
系爭帳戶),該帳戶中之
存款均為全家福元宵店之每日營業收入,而上訴人自93年12
月起至94年 2月間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
期間,自該帳戶
及伊前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之各筆款項扣除支付全家福
元宵店等必要開銷及稅費後,尚溢領856萬957元,為上訴人
受有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6萬9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減縮)。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伊與全家福元宵店所共用,兩造自
51年起共同生活至93年間已有40餘年,伊現仍於全家福元宵
店中工作,全家福元宵店各項開支及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
等費用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被上訴人之子及其家族生活所
需費用亦由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收支付,伊於刑事部分
被告業
務
侵占等案件業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
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11月1日及95年2月16日先後簽訂聲明書(即委
任書)及授權書(併附聲明),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營全家
福元宵店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業收入原
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16257-8號帳戶內
,
嗣自93年11月30日起改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已於95年3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受託經營管理全家福元宵店期間(即
自93年11月30日至95年3月22日止)內,共自系爭帳戶及被
上訴人所有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
表)「陳志興提領各銀行存款」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聲明書、授權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清單、律師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間受託管理
全家福元宵店期間,自系爭帳戶及伊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
之各筆款項扣除附表「全家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開
銷金額」欄及附表一等必要開銷及稅費後,尚溢領856萬957
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其中796萬957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
件偵查時陳稱:「(那家店每日的營業收入是何人去收的?
)我們收好後,都交給林古春妹,錢都放到林古春妹家裡。
」「(錢都未拿到銀行存?)錢一開始存在林古春妹的帳戶
,93年開始錢存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這些在
民事庭都已經
確認過,這是為了安全,不讓林古春妹她家人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6頁),另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
行帳號16257-8號帳戶,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全家福
元宵店前之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期間,除定存
轉活存及利息收入外,共有14筆存款紀錄,合計存入之金額
達915萬6,758元,然於上訴人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期間(
即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除定存轉活存及
利息收入外,僅有1筆14萬7,000元之存款紀錄,反觀系爭帳
戶共有43筆現金存款紀錄,單筆存款金額至少10萬元,存入
總金額高達2,177萬5,000元,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存
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5
頁),而上訴人
自承在廟宇工作、經營攤販,衡情當不致有
如此高額的收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收入數額為
何,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係全家福元宵店
之營收
一節,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提領之金錢均係用於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業
開銷、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照顧被上訴人之支出
云云,並
提出帳冊一份為證(見外放證物)。
惟該帳冊所列於受託期
間(即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關於全家福元
宵店應付之貨款、員工薪資及稅捐等項目均已於附表「全家
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開銷金額」欄及附表一「支付
金額」欄列入,並自上訴人每月提領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尚
溢領856萬957元(附表「陳志興不當溢領之存款金額」欄總
計874萬7,671元-附表一「支付金額」18萬6,714元),上訴
人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有何支付事項。至其餘91年、92年、96
年之明細(見帳冊17 -18、33頁背面),
斯時全家福元宵店
並
非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尚
難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起至
95年3月22日期間所提領之金錢係支付該等明細
所載款項,
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金額,所辯
即無可採
。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每年給被上訴人之子林明杰、林明華各36
0萬元,前後也匯了近4000多萬元,這些款項都是由全家福
元宵店營收支付云云,並提出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然依委託書所示,被上訴人之子林明華、林明杰係分別於
88年5月5日、91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各經營全家福元宵
店1年,可分得該店之年度利潤各360萬元(見原審卷第60、
61頁),是
縱有上述二筆金額之支出,亦早於
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以後之委託經營期間,與上訴人溢領
款項期間
無涉,上訴人辯稱,該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林明杰、
林明華各360萬元,即不可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所示,其中91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及91年7月25日匯款2,00
0萬992元,被上訴人已主張,該等匯款本即屬於林明杰本身
之銀行存款,僅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銀行轉匯手續等語,並
提出林明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88、89頁),另筆則為被上訴人於93年 2月11日匯
款359萬2,380元予林明杰,併同前述2筆匯款均早於上訴人
提領本件款項之期間,不足認上訴人
嗣後於93年12月至95年
2月間所提領之款項係支付前開匯款,其所辯亦
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
月間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期間,自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
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陳志興提領各銀行存款」欄
所示之金額,扣除附表「全家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
開銷金額」欄為874萬7,671元,再扣除附表一所示開銷及稅
費18萬6,714元,尚溢領856萬957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應
於兩造委任關係於95年 3月22日終止後返還,上訴人
迄未返
還,即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請求
返還796萬957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96萬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單據項目 │支付日期│支付金額 │備│
│號│ │ │(新台幣:元)│註│
├─┼──────────┼────┼───────┼─┤
│1 │南山人壽公司傷害暨健│94/4/27 │20,952元 │ │
│ │康保險費收據 │ │ │ │
│ │(全家福元宵) │ │ │ │
├─┼──────────┼────┼───────┼─┤
│2 │
營業稅 │94/5/4 │2,751元 │ │
│ │(林古春妹攤販) │ │ │ │
├─┼──────────┼────┼───────┼─┤
│3 │營業稅 │94/5/4 │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 │ │ │
├─┼──────────┼────┼───────┼─┤
│4 │房屋稅 │94/5/4 │13,110元 │ │
│ │(林明杰等四人) │ │ │ │
├─┼──────────┼────┼───────┼─┤
│5 │房屋稅(林明華) │94/5/4 │3,260元 │ │
├─┼──────────┼────┼───────┼─┤
│6 │房屋稅(林明杰) │94/5/4 │2,076元 │ │
├─┼──────────┼────┼───────┼─┤
│7 │房屋稅(林古春妹) │94/5/4 │2,538元 │ │
├─┼──────────┼────┼───────┼─┤
│8 │房屋稅(林古春妹) │94/5/4 │19,065元 │ │
├─┼──────────┼────┼───────┼─┤
│9 │營業稅 │94/5/10 │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0│亞士百貨有限公司 │94/5/4 │8,400元 │ │
├─┼──────────┼────┼───────┼─┤
│11│地價稅(林明杰) │93/11/30│4,084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2│地價稅(林古春妹) │93/11/30│37,998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3│地價稅(林古春妹) │93/11/30│6,777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4│營業稅 │93/11/30│2,751元 │ │
│ │(林古春妹攤販)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5│營業稅 │93/11/10│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6│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200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17│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978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18│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1,686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19│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978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20│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2,832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21│地價稅(林明華) │93/11/30│9,231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22│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595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23│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984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24│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838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25│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984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26│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411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27│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989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28│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600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29│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843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30│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989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31│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416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32│營業稅 │94/3/29 │11,56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 │ │ │
├─┼──────────┼────┼───────┼─┤
│ │ │ 合計 │186,71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