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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 志 興 被上 訴人 林古春妹 法定代理人 古羅柿妹 訴訟代理人 黃 敬 唐律師 複代 理人 黃 冠 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零玖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11月1日及95年2月16日簽 立聲明書(即委任書)及授權書(併附聲明),約定伊將所 營全家福元宵店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詎上訴人於95年3月2 0日伊長子林明杰返國欲接管全家福元宵店之際,擅持伊印 鑑章提領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稱合庫基 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分別匯入其前妻劉金絨及長子陳兆斌之帳戶內,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00 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損害賠償600萬元,伊並於95年3 月22日委請訴外人黃丁風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 關係,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30日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以自己之名義開 設帳號 00145-4號之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中之 存款均為全家福元宵店之每日營業收入,而上訴人自93年12 月起至94年 2月間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期間,自該帳戶 及伊前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之各筆款項扣除支付全家福 元宵店等必要開銷及稅費後,尚溢領856萬957元,為上訴人 受有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6萬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減縮)。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伊與全家福元宵店所共用,兩造自 51年起共同生活至93年間已有40餘年,伊現仍於全家福元宵 店中工作,全家福元宵店各項開支及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 等費用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被上訴人之子及其家族生活所 需費用亦由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收支付,伊於刑事部分被告業 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 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11月1日及95年2月16日先後簽訂聲明書(即委 任書)及授權書(併附聲明),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營全家 福元宵店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業收入原 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16257-8號帳戶內 ,嗣自93年11月30日起改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已於95年3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受託經營管理全家福元宵店期間(即 自93年11月30日至95年3月22日止)內,共自系爭帳戶及被 上訴人所有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 表)「陳志興提領各銀行存款」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聲明書、授權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清單、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間受託管理 全家福元宵店期間,自系爭帳戶及伊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 之各筆款項扣除附表「全家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開 銷金額」欄及附表一等必要開銷及稅費後,尚溢領856萬957 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中796萬957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 件偵查時陳稱:「(那家店每日的營業收入是何人去收的? )我們收好後,都交給林古春妹,錢都放到林古春妹家裡。 」「(錢都未拿到銀行存?)錢一開始存在林古春妹的帳戶 ,93年開始錢存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這些在民事庭都已經 確認過,這是為了安全,不讓林古春妹她家人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6頁),另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 行帳號16257-8號帳戶,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全家福 元宵店前之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期間,除定存 轉活存及利息收入外,共有14筆存款紀錄,合計存入之金額 達915萬6,758元,然於上訴人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期間( 即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除定存轉活存及 利息收入外,僅有1筆14萬7,000元之存款紀錄,反觀系爭帳 戶共有43筆現金存款紀錄,單筆存款金額至少10萬元,存入 總金額高達2,177萬5,000元,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存 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5 頁),而上訴人自承在廟宇工作、經營攤販,衡情當不致有 如此高額的收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收入數額為 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係全家福元宵店 之營收一節,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提領之金錢均係用於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業 開銷、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照顧被上訴人之支出云云,並 提出帳冊一份為證(見外放證物)。惟該帳冊所列於受託期 間(即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關於全家福元 宵店應付之貨款、員工薪資及稅捐等項目均已於附表「全家 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開銷金額」欄及附表一「支付 金額」欄列入,並自上訴人每月提領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尚 溢領856萬957元(附表「陳志興不當溢領之存款金額」欄總 計874萬7,671元-附表一「支付金額」18萬6,714元),上訴 人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有何支付事項。至其餘91年、92年、96 年之明細(見帳冊17 -18、33頁背面),斯時全家福元宵店 並非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尚難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起至 95年3月22日期間所提領之金錢係支付該等明細所載款項, 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金額,所辯即無可採 。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每年給被上訴人之子林明杰、林明華各36 0萬元,前後也匯了近4000多萬元,這些款項都是由全家福 元宵店營收支付云云,並提出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然依委託書所示,被上訴人之子林明華、林明杰係分別於 88年5月5日、91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各經營全家福元宵 店1年,可分得該店之年度利潤各360萬元(見原審卷第60、 61頁),是縱有上述二筆金額之支出,亦早於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以後之委託經營期間,與上訴人溢領 款項期間無涉,上訴人辯稱,該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林明杰、 林明華各360萬元,即不可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所示,其中91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及91年7月25日匯款2,00 0萬992元,被上訴人已主張,該等匯款本即屬於林明杰本身 之銀行存款,僅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銀行轉匯手續等語,並 提出林明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88、89頁),另筆則為被上訴人於93年 2月11日匯 款359萬2,380元予林明杰,併同前述2筆匯款均早於上訴人 提領本件款項之期間,不足認上訴人嗣後於93年12月至95年 2月間所提領之款項係支付前開匯款,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 月間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期間,自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 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陳志興提領各銀行存款」欄 所示之金額,扣除附表「全家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 開銷金額」欄為874萬7,671元,再扣除附表一所示開銷及稅 費18萬6,714元,尚溢領856萬957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應 於兩造委任關係於95年 3月22日終止後返還,上訴人迄未返 還,即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請求 返還796萬95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96萬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單據項目 │支付日期│支付金額 │備│ │號│ │ │(新台幣:元)│註│ ├─┼──────────┼────┼───────┼─┤ │1 │南山人壽公司傷害暨健│94/4/27 │20,952元 │ │ │ │康保險費收據 │ │ │ │ │ │(全家福元宵) │ │ │ │ ├─┼──────────┼────┼───────┼─┤ │2 │營業稅 │94/5/4 │2,751元 │ │ │ │(林古春妹攤販) │ │ │ │ ├─┼──────────┼────┼───────┼─┤ │3 │營業稅 │94/5/4 │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 │ │ │ ├─┼──────────┼────┼───────┼─┤ │4 │房屋稅 │94/5/4 │13,110元 │ │ │ │(林明杰等四人) │ │ │ │ ├─┼──────────┼────┼───────┼─┤ │5 │房屋稅(林明華) │94/5/4 │3,260元 │ │ ├─┼──────────┼────┼───────┼─┤ │6 │房屋稅(林明杰) │94/5/4 │2,076元 │ │ ├─┼──────────┼────┼───────┼─┤ │7 │房屋稅(林古春妹) │94/5/4 │2,538元 │ │ ├─┼──────────┼────┼───────┼─┤ │8 │房屋稅(林古春妹) │94/5/4 │19,065元 │ │ ├─┼──────────┼────┼───────┼─┤ │9 │營業稅 │94/5/10 │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0│亞士百貨有限公司 │94/5/4 │8,400元 │ │ ├─┼──────────┼────┼───────┼─┤ │11│地價稅(林明杰) │93/11/30│4,084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2│地價稅(林古春妹) │93/11/30│37,998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3│地價稅(林古春妹) │93/11/30│6,777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4│營業稅 │93/11/30│2,751元 │ │ │ │(林古春妹攤販)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5│營業稅 │93/11/10│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6│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200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17│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978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18│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1,686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19│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978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20│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2,832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21│地價稅(林明華) │93/11/30│9,231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22│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595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23│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984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24│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838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25│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984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26│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411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27│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989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28│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600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29│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843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30│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989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31│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416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32│營業稅 │94/3/29 │11,56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 │ │ │ ├─┼──────────┼────┼───────┼─┤ │ │ │ 合計 │186,7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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