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御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佩琦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陳瀅竹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度私募增
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叁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叁股減資
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壹佰玖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貳股委由專業股務
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
玖拾捌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
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
擔保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後得
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
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訴外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昇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為取得翔昇公司經營權,
與伊約定於伊所
持有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
普通股股票384萬1463股(即
系爭股票)印製完成後,由伊
委請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同時會將其屆期
受讓系爭股票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74萬99
98元(每股以4.1元計算)交付信託專業股務機構,為此被
上訴人
乃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保證履行前開約定。
嗣系爭股票於99年7月12
日印製完成,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依約定於伊委請專業股務
機構就系爭股票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信託1574萬9998元予
專業股務機構,
俟約定轉讓
期日到期,由專業股務機構交付
轉讓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交付信託之1574萬9998元則由專業
股務機構交付伊,以完成股票轉讓交易,
詎被上訴人以私募
股票係依法限制轉讓之股票為由拒不履行。查應募人或購買
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信託移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8第1項規定限制,被上訴人
上揭均為推辭。因翔昇公
司於99年8月3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票減資後股數為193萬27
52股,
爰依兩造約定及系爭保證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
將系爭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委由專業股
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1574萬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
務機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林志樺代為
尋找投資者而與伊接洽,因伊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無法確定
有足夠資金購買,訴外人林志樺、鍾東香乃向伊保證如韓方
不願購買,
渠等2人同意買回,並簽訂與系爭保證書內容相
同之保證書交付,伊因而簽立系爭保證書。
惟伊在簽立系爭
保證書前,並不知系爭股票受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
規定3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自無上訴人
所稱約定先將股票
辦理信託,待3年後再行轉讓並將價金交付信託之約定。又
本件無
前揭法律規定得轉讓之例外事由,且系爭保證書雖有
辦理信託字句,惟簽立目的在買賣股票,以信託方式規避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3款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
之規定,已違反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縱認系爭保證書約定
非脫法行為,至多僅具有預約性質,
雙方權利義務具體內容,應另外再訂立
本約規範。另依系爭
保證書僅約定,辦理信託完成後伊以每股4.1元買回之條件
,且系爭保證書僅載明將系爭股票辦理信託,未約定將價金
亦同時辦理信託,上訴人請求伊將價金信託股務機構,應屬
無據。上訴人在翔昇公司通過減資案後,已不再持有384萬
1463股,價金之計算不得再以該股數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
系爭保證書係無名債務
拘束契約,非
買賣契約,亦非買賣預
約。系爭保證書目的僅係擔保3年閉鎖期屆滿後,兩造能履
行買賣系爭股票約定,故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
第3款規定。況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對於私募有價證
券轉售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縱認系爭保證書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情事,亦非無效。又被
上訴人並非一般投資者,而係有心取得翔昇公司經營權之投
資者,非無足夠風險承擔能力或專業知識,且無資訊不對
等
情事,顯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欲保護之對象。另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股票384萬1463股因翔昇公司辦理減資而換發為
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該等情事非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
證書時兩造所得預料,依
民法227條之2規定,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
2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1574萬9998
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
萬2752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1574萬
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真意在買賣系爭股票,
與債務拘束契約
無涉等語,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參與翔昇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取
得私募股份384萬1463股,
嗣經翔昇公司辦理減資(減資基
準日為99年8月30日),減資後股數為193萬2752股。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其上記載:「本
人(即被上訴人)保證御展投資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99
年3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3,841,463股,及李碧蓮於99年3
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960,366股,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
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臺
幣4.1元買回」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
按約定將款項交付信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
爭保證書為脫法行為而無效,無將款項交付信託義務
云云。
則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㈡系爭保證書
是否違反
法令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將款項交付信
託?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六、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購買股權以口頭約定,
其買賣契約不以提出買賣契約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
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是關於買賣股權之
債權
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㈡又按
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承認及票據行為等。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多屬有因契約,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範圍內,亦得訂定無
因契約,不標明原因由一方負擔債務,即屬債務約束契約。
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
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由此可知,所謂無因行為僅係指法律行為與
原因分離,由
債務人一方表示仍應負擔債務而言,當事人訂
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表韓國投資者向其購買所有翔昇公
司之系爭私募384萬1463股股票,價金1574萬9998元,由被
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
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記載:「
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
成後,一次以每股新台幣4.1元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
)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為代表韓國之投資者,系爭保
證書為其簽署,保證書
所載雙方即兩造(見本院卷第228 頁
、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背面)。又查⒈系爭保證書
見證人
林志樺於原審另件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系爭保證書內容應
該是要信託;當初伊只是證明
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有簽
名,但真正的用意,不是寫那麼清楚;簽立系爭保證書的真
正用意就是要把股份賣掉。伊當初跟原告(指訴外人李碧蓮
)講私募的股份不能買賣,她就要伊問股務機構,詢問結果
就
是以信託方式登記。被告當時也知道不能買賣,需要以信
託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
:「起因就是吳嘉梯跟我建議大股東要單純化,我去詢問楊
佩琦與李碧蓮,說韓國人要進來經營翔昇公司,你們有何意
見,我希望你們兩位退出董事,他們兩人說要退出可以但他
們已經購買了私募的股票要如何處理,因為私募的股票有閉
鎖期3年內不能買賣,所以我就跟鍾東香研究要如何處理,
後來李顯章有來處理,告知可以用信託的方式,我就去擬稿
請兩位與吳嘉梯簽」、「我根據李顯章副總說的可以用信託
,所以才在保證書上這樣寫。用意也是委請我們的股務辦理
信託。私募股票印製完成後一方要提供私募的股票,一方要
提供錢,才能夠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⒉證人鍾
東香於另件履行契約事件則證稱:伊簽立保證書(即原審卷
第36頁鍾東香、林志樺之保證書)是幫被告(指本件被上訴
人)
背書,因為被告有簽了一份要向原告(指訴外人李碧蓮
)買回股份,萬一被告無法履行承諾時,我們就直接跟御展
公司(指本件上訴人)買回這些股份;我們簽給御展公司後
,御展公司不肯,他們要被告親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依
上開所述,
足證系爭保證書確係因被上訴人代
表韓國投資者擬入主經營翔昇公司,為確保雙方於系爭私募
股票3年閉鎖期屆滿後能依約履行,原由訴外人鍾東香、林
志樺簽立保證書,但因為上訴人不接受,乃再由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保證書,加上「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
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等語,約定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
信託以為保障,上訴人始接受,復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42頁)。
㈣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對於閉鎖
期間限制一節完全不知云云,
但查伊
自認曾於99年4月15日參與應募翔昇公司私募股份121
9萬5122股(見本院卷第231頁),於99年4月19日簽收「內
部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知單」,有通知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182頁),依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曾簽收1.上市櫃董
監事宣導資料。2.上市櫃公司董監事手冊。⒊上櫃、興櫃公
司不法交易之防制
暨內部人股權宣導手冊。⒋上櫃、興櫃公
司不法交易之防制暨內部人股權宣導投影片。依該上市櫃董
監事宣導資料,提及內部人轉讓股份僅能轉讓特定人,並須
依金管會97年12月31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令(見本院
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該函令內容為「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22條1第1項第3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
『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須符合同法第43條之8
第1項第3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上訴人對於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已無法諉稱不知情
。又依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在上簽署設質之翔昇公司股
票轉讓登記表記載,更明白記載:股票轉讓須自該私募有價
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3頁),更無法諉
為不了解,但被上訴人
嗣後就其原4月22日簽屬之系爭保證
書並未表示任何
異議,可知對於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應早所
知悉。再由證人即翔昇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元富證券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李顯章到庭證稱:「他們問我股票私募要如何交易
,現場我有表達信託應該是可以用的」「我知道現場可能有
人要就私募作交易」、「(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在場?)我記
憶中他應該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
),及其於另件履行契約中證稱「(鍾東香當時問你時,被
上訴人是否在場?)記憶中被上訴人應該有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訴外人鍾東香向李顯章詢問私募股份要
如何交易時,被上訴人既在現場,對於李顯章建議可以信託
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親自見聞,實難諉為不知。雖被上訴人
辯稱伊對股票不是很懂,惟衡諸常情,縱然對於股票不是很
了解,亦不致於對於私募股票3年內不能買賣此一簡單話語
不理解,更何況被上訴人且於證人李顯章建議下,於3年閉
鎖期未屆滿時以辦理信託方式處理,而於記載「雙方委請專
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文字之系爭保證書簽名(由訴外人
鍾東香及林志樺原先簽署之原審卷第36頁保證書並無此記載
,兩者不同),保證於系爭股票印製完成後,上訴人提供系
爭股票,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以每股4.1元計算所得之款項買
回,因係以信託為目的,款項自應同時委請股務機構辦理信
託,以保障雙方權益,更何況若非為了信託,又何必與鍾東
香及林志樺原先簽署之保證書內容不同,限定於「系爭印製
完成後」之條件(鍾東香、林志樺之保證書無此文字記載)
,系爭保證書既經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簽名,自應負責。
㈤查系爭保證書僅記載「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未明
定何以負此義務之原因,性質即屬前開「不標明原因而約定
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因為無因行為之債務約束契約
非謂當事人簽訂該契約無任何原因,而係指所簽立之契約與
原因分離後,債務人仍負擔債務而言,系爭保證書既記載「
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負
擔之義務自應將款項交付信託。至兩造於3年閉鎖期屆滿後
,由被上訴人以每股4.1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一節
,為兩造間另行約定買賣契約效力問題,與系爭保證書無關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係為擔保3年閉鎖期屆滿,兩造
能履行買賣系爭股份之約定,惟此為系爭保證書之原因行為
,屬另一法律行為,不得因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係基於前
開原因,即遽論系爭保證書非屬無名之債務約(拘)束契約
,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保證書,即應受系爭保證書所載應負
擔債務之約束。
七、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並非無效:
㈠按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其宗旨(參見
同法第1條),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
售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免發行人利用私募制度籌資後,以人
頭之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迅速將證券再予轉讓,違反公
開發行之目的。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
人及購買人,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不得再行賣
出。」亦在保障無足夠風險承擔能力或專業知識判斷私募有
價證券風險之後手,即嗣後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
,在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必待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
後,原參與私募人始得再行賣出該有價證券,不得將私募有
價證券閉鎖期間之風險轉嫁予後手。
㈡惟按信託係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委託人將私募有價證券信託予受託人,
,或透過信託方式,於3年後將私募有價證券移轉,只
要非
因資訊不對等致造成風險轉嫁,即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期會)93年6月11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謂:「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3年之私募有價證券,
其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
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受託人
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8第1項規定辦理」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
第7頁)。足見約定轉讓人依信託法將股份交付專業股務機
構辦理信託登記,受讓人亦依信託法將款項交付專業股務機
構辦理信託,目的係為擔保3年閉鎖期屆滿,雙方能履行買
賣股份之約定,即約定雙方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之信
託移轉,並無違反或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
㈢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前,被上訴人即參與翔昇公司
99年度私募增資普通股應募,取得1219萬5122股,持股比率
為22.22%(持股比率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翔昇公司亦檢附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簽收「內部
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知單」,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代表韓國
投資者既欲入主翔昇公司,對於翔昇公司相關財務、業務狀
況理應有相當了解,始於99年4月2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
定上訴人將所取得私募股份384萬1463股,及被上訴人將15
74萬9998元分別委請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被上訴人
復於
99年8月3日將股票背書設質予韓國投資者基澤投資有限公司
,有翔昇公司101年7月23日翔股字第10117號函所檢附之股
票轉讓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可證。證人林志樺
亦稱:「起因就是吳嘉梯跟我建議大股東要單純化,我去詢
問楊佩琦與李碧蓮,說韓國人要經營翔昇公司」、「(吳嘉
梯在代表韓國投資者參與翔昇電子99年私募之前,韓國投資
者有無對翔昇電子的實際業務、財務等營運狀況進行瞭解,
請簡要說明?)我當時任職副總經理,但財務我沒有在管理
,詳細他們如何去查核我並不清楚,但按道理大投資者要投
資一定要到公司來瞭解財務狀況,他們進進出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於另件履約訴訟證稱:「(被上訴人參
與私募股份前)曾經和被上訴人及韓國人開會,討論投資翔
昇公司事宜,包括購買翔昇公司的私募股份。被上訴人參與
投資之前,有來閱過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非一般投資者,而係有心取得經營
權之投資者,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於參與應募前,即至翔昇
公司查核財務及業務狀況,進而決定參與應募,非無足夠專
業知識判斷之投資大眾,無資訊不對等情事,與證券交易法
第43條之8所規範情況不同。
㈣況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對於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
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
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知,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
縱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情事,亦非無效。本件兩
造雖於系爭私募股票閉鎖期間簽訂系爭保證書,以信託方式
將系爭私募股票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並非無效。
八、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將款項交付信託: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依據前述㈢㈣證人林志樺證述:因為私募的股票有閉鎖
期3年內不能買賣,所以根據李顯章的建議用信託的方式,
伊乃擬稿系爭保證書請被上訴人簽署,係根據李顯章的說詞
可以用信託方式,才在系爭保證書上這樣寫,於私募股票印
製完成後一方要提供私募股票,一方要提供金錢辦理信託等
語;與前述證人李顯章證述曾表達可以用信託方式解決閉鎖
期間限制之問題。可知,系爭保證書之簽署係因被上訴人所
代表之韓國投資者擬取得翔昇公司經營權,為解決上訴人已
取得之私募股票受限3年閉鎖期之限制,故依證人李顯章之
意見,由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信託,被上訴人亦以每股4.1元
計算將該筆款項信託。是以,系爭保證書雖僅記載「保證於
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之
文字,惟斟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經過,解釋當事人
簽署保證書時之意思,兩造真意實為證人林志樺所證稱,係
為使被上訴人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能達入主經營翔昇公司之
目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之普
通股股票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款項信
託予專業股務機構,確為兩造約定應履行事項。
㈢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
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保證書雖
僅記載「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
理信託完成」,上訴人應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之普通
股股票384萬1463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被上訴人
則須交付1574萬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惟翔昇公司於
99年9月減資,致前開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
股,惟斟酌誠信原則,上訴人所持有之384萬1463股股票,
因翔昇公司99年9月減資而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
該等情事顯非兩造於被上訴人99年4月22日簽署系爭保證書
時所得預料,則該信託之384萬1463股股票自應先換發為無
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再信託專業股務機構,以免顯失公平
。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債務拘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
股股票384萬1463股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委由
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新台幣1574萬9998元
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股東名稱:御展投資有限公司 │
├──┬─────────────┬─────┤
│編號│ 股票編號 │ 股數 │
├──┼─────────────┼─────┤
│ 1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4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5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6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7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8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9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0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1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2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3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4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5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6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7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8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9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0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1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2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3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4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5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6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7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8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9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0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1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2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3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4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5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6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7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8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9 │ 6114-99-NE-0000000 0 │ 10,000 │
├──┼─────────────┼─────┤
│ 40 │ 6114-99-NE-0000000 0 │ 10,000 │
├──┼─────────────┼─────┤
│ 41 │ 6114-99-NE-0000000 0 │ 10,000 │
├──┼─────────────┼─────┤
│ 42 │ 6114-99-NE-0000000 0 │ 10,000 │
├──┼─────────────┼─────┤
│ 43 │ 6114-99-ND-0000000 0 │ 1,000 │
├──┼─────────────┼─────┤
│ 44 │ 6114-99-NX-0000000 0 │ 463 │
├──┴─────────────┴─────┤
│ 總股數: 3,841,4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