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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張火木        張家興        張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詳如後述), 其於本院依上開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返還上訴人已繳房屋室內裝修及設 備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預付費用66,103元,請求被 上訴人林鴻堯給付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 10萬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8日與瓏山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房屋室內裝修設備貸 款暨房屋變更設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863萬元 購買博物館社區C3號2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4樓編號180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費用為 150萬元;另與林鴻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2,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所坐落基地 即台北市○○區○○段105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 總價款為3,888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 5期款(即自備款)合計778萬元。依約第6期款3,110萬元(下 稱系爭第6期款)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給付,惟可 委辦貸款抵繳,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於97年11 月17日出具貸款確認書及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委託被上訴 人代辦貸款,並配合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元 大銀行)辦理貸款,依約委辦貸款抵繳之系爭第6期款即不 受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款之限制,應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又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 天」繳納系爭第6期款之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嗣台 北富邦銀行表示其徵信結果,恐上訴人有還款財源不足之虞 ,經上訴人補提財源資料,仍於98年1月9日來電告知有還款 財源不足之虞,上訴人張火木即向台北富邦銀行撤回房貸之 申請,轉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經元大銀行於98年1月17日 同意核貸2,400萬元,上訴人張火木另向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貸款,經彰化銀行於98年2月23日核 准貸款3,008萬元,上訴人乃於是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給 付核貸差額110萬元並給付2個月利息,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 理,並告知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 法踐行催告程序,即於98年1月9日片面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系 爭第6期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付價金充作違 約金,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且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不合,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嗣兩造於99年4月19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以買賣總價款15%計 算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並約定違約責任由法院認定,惟 被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瑞 玲,並於99年6月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而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下列款項:㈠上訴人已繳價金778萬元,及自 最後繳交自備款之日即97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以 系爭不動產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778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 回1,948,000元,尚應賠償上訴人5,8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1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第一審律師費及交通費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總價15%計算違約金, 而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㈤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86,103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574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付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4,7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本訴訟敗訴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第6期款應於 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給付,而系爭房屋係於97年11月21 日獲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隨即寄發繳款通知,告知上訴 人應於97年12月20日前給付系爭第6期款,以確定繳款期限 及兩造權義關係,故系爭第6期款並非無確定給付期限。上 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完成對保手續,其貸款程序即正式開始 ,然因上訴人購置多筆不動產從事投資,其資金運作不當, 致未能於繳款期限內辦妥貸款手續以繳納系爭第6期款,而 發生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並延長繳款期限至98年1月8日,同時告知如 屆期未能履行,將沒收已繳納價款及解除契約之旨,而上訴 人仍未能如期給付,被上訴人遂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款項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 98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 法解除。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違約金比例達成合意,且作 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退還1,948,000元之證明,至於其上 附註「本履約案之糾紛有關違約之認定應由承審法院法官認 定之,特予註明聲明」等文字,僅係上訴人張火木之個人意 見,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效力,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與瓏山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及系爭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以863萬元向瓏山林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並支付150萬元之室內裝修費用; 另與林鴻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875 萬元向林鴻堯購買系爭土地,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3,888萬 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5期自備期款計 77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未依約繳交系爭第6期款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沒收 已繳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函於98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兩 造復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以買賣總價款15% 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當場退還上訴人1,94 8,000元。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 外人陳瑞玲,並於99年6月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協議書、支票、 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14至86、107、123 至128頁,原審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付款辦法, 買方(指上訴人)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之房屋價款分 期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指瓏山林公司)繳款通 知10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不得藉故拖延」(見士林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18頁);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本契約付款辦法,買方(指上訴人)應依已 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 接獲賣方(指林鴻堯)繳款通知10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 納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不 得藉故拖延」(見同卷第58頁);另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2項 約定:「本項房屋室內裝修(裝潢)工程約定費用之部分價 款(即約定之工程價款可貸款金額),連同房地買賣價款可 委辦貸款金額辦理貸款,其付款方式及貸款約定悉比照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列方式辦理」,同條第3項約定:「本約 定貸款之付款辦法,甲方(指上訴人)應依所定之房屋室內 裝修及設備費用分期付款表之規定,於接獲乙方(指瓏山林 公司)繳款通知10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金融機 構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不得藉故拖延」( 見同卷第67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依房屋價款分期付 款明細表、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及房屋室內裝修及設備 費用分期付款表所定之期數,將本件買賣價款及房屋室內裝 修設備貸款分期給付予被上訴人。又查依上開房屋價款分期 付款明細表、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及房屋室內裝修及設 備費用分期付款表所載,係將上訴人應繳價款分為6期,其 中第1期為「訂金」、第2期為「簽約金」、第3期為「建物 結構體第11樓頂版完成」、第4期為「地下室完成」、第5期 為「申請使用執照」,均屬「自備期款」;另系爭第6期款 載明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款,係屬「可委辦 貸款抵繳之期款」(見同卷第24頁背面、第61頁、第70頁背 面),依此記載,堪認上訴人就第1期款至第5期款應於接獲 被上訴人繳款通知10日內繳納,就系爭第6期款則應於核發 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款,而此繳款期限並未區分以現金繳 納或委辦貸款抵繳而有不同。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 第1項約定:「…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 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 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則其原 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賣方 繳清,否則即係違約。…」(見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 9號卷第21頁背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及系爭 約定書第4條第2項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同卷第49頁背面、第 68頁)。則依上開約定,就系爭第6期款應於核發使用執照 日起第30天繳款,惟倘買受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貸款,而 有因買受人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或 買受人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 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之情形者,被上訴人應再通知買受人 繳款,買受人並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1次繳清, 否則即屬違約。準此,就系爭第6期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貸款抵繳者,仍應遵守上開繳款期限之約定,是上訴人主 張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貸款以繳納系爭第6期款者,即不受「 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款」之期限限制,係屬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云云,並不足取。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按時繳付 各期房屋價款或票據未如期兌現時,自收到通知日起第11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5滯納金,於繳付該期價款時一併向賣方繳 清,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5日內仍未繳付者視同違約, 賣方得逕行片面解約;並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見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18頁),第23條第2項 約定:「買方違反第7條…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惟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該違約情事經賣方催告相當期間而仍 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暫時停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之申報或登記,…」(見同卷第22頁背面);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4項亦 為相同之約定(見同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7頁背 面)。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係於97年11月21日核發,此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 卷第28頁),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 20日給付系爭第6期款,亦有繳款通知及掛號函件執據聯可 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於97年11月17日即出具貸款確認書及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 委託被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以抵繳系爭第6期款 ,有貸款確認書、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及擔保付款本票可稽 (見士林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87至89頁)。而依 富邦銀行於98年12月29日以北富銀個業字第0980004579號函 覆上訴人張火木謂:「…有關台端於97年12月2日提供向 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博物館』建案之不動產房地 為擔保向本行申請購屋貸款,經本行覈實評估結果認為有還 款財源不足之虞,而婉拒台端貸款之申請,本行業務人員並 隨即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審查結果以電話通知台端在案。 又台端於98年1月4日再增加提供名下預定出售不動產相關 契約、租約等證明補充還款財源之文件,再次向本行提出購 屋貸款之申請,惟經本行重新審查後,仍認為有還款財源不 足之虞,而再度婉拒台端之申請,本行業務人員亦隨即於98 年1月9日以電話告知台端前揭重新審查之結果,並獲台端同 意撤回本件房貸申請案。…」(見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49號卷第90頁);又依富邦銀行授信審核表所載,就上訴 人張火木關於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之擬辦意見為:「⒈借戶 為非目標客戶:聯徵共計3筆以上不動產貸款…投資客。⒉ 借戶近一年負債激增(新增房貸3筆…)」,經批示「借保 人償債能力不足」,而處理方式為:「婉拒」(見原審卷第 40頁),足見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10日即已拒絕貸款予 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張火木補提資料「重新申請」貸款,仍 經台北富邦銀行以上訴人張火木有還款財源不足之虞為由而 拒絕貸款。 ⒉上訴人因未獲台北富邦銀行核准貸款,而未於97年12月20日 繳納系爭第6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元大 銀行亦為被上訴人指定代辦貸款之銀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 內以現金一次繳付系爭第6期款,如欲以貸款撥付,則寬延 至98年1月8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包括備齊抵押設定契約書、 撥款委託書交付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額),並表明如屆期未 履行,將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並同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該函並於97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於98年1月8 日止仍未繳納系爭第6期款,被上訴人乃據以主張上訴人違 約,復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沒收已繳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函亦於98年1月10日送 達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則上訴人既未於97年12月20日前辦 妥貸款以繳納系爭第6期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復未遵期繳 款,被上訴人據以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雖上 訴人事後分別獲元大銀行核貸2,400萬元(見士林地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92至93頁),另獲彰化銀行核貸3,008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然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台北富邦銀行作業問題導致貸款核撥期 間延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7 日即委託被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而台北富 邦銀行於97年12月10日即以上訴人張火木有還款財源不足之 虞為由,通知上訴人拒絕貸款之事,雖經上訴人張火木補提 資料重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仍經台北富邦銀行以上 訴人張火木有還款財源不足之虞為由而拒絕貸款,已如前述 ,依其情形,難認台北富邦銀行有何作業延誤之情事;況依 上訴人所提元大銀行核貸審查文件所載,經元大銀行徵信結 果,亦認:「本案借、保戶雖具正職,惟近一年新增債務約 2,390萬元,雖併計家庭成員收入另依分行推估認列月收入 計算,收入負債比仍高達…」(見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49號卷第93頁),且經核准貸款金額2,400萬元,亦不足系 爭第6期款3,110萬元,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遭台北富邦銀行 拒絕核貸,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約 定明顯片面有利於被上訴人,刻意減輕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 ,且違反內政部所頒佈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應記 載事項之規定,不當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負擔,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7條第2項係規範上訴人應按時繳付各期款及未按時 繳款之違約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則係關於買方 違約之處罰約定,又依此約定,於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被 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者,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停止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詳如上述㈡所載),核其 內容,尚無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 、或免除、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致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 人據以主張上開約定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⒉依內政部於98年8月10日修正前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8條 第2款規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 款金額,應依下列各目處理:…⒊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 於接獲通知之日起_天內一次或經賣方同意之分期給付」( 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未如修正後加註「不得少於30天」( 見原審卷第42頁倒數第1列至第43頁第1列),是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 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 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 貸款,則其原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 金一次向賣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見士林地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21頁背面),尚難認有違上開規定,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無效,亦不足取。 ⒊依內政部於98年8月10日修正前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關於「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 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不得使 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 積』等名詞。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不得 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 息。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並未 規定就可以貸款抵繳之價金部分不得約定繳款期限,而就不 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明定繳款期限,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第6期款 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款,係有違上開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有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繳納系爭 第6期款之約定,係不當限制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即已約定系爭第6期款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 天繳納,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獲發使用執照後,即於 同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第6期款之繳款期限,而上訴人亦於97 年11月17日即已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復觀諸台北富邦銀 行辦理貸款時程(見原審卷第40頁),倘非因上訴人有還款 能力不足之虞,理應能於97年12月20日前辦妥貸款事宜。又 系爭房屋雖於97年12月18日始辦畢第1次所有權登記,依其 情形,亦無不能於97年12月20日前辦妥貸款之情事,是尚難 認上開繳款期限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 10日合法解除,是上訴人自無從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 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經被上訴人沒收充作違約金之已繳價金,按系爭不動產總 價20%計付違約金,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 ,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及交通費,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㈡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第7條… 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 惟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見同卷第22頁背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亦 為相同之約定(見同卷第59頁背面)。依此約定,被上訴人 原得依房地總價款20%計算違約金而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 惟兩造於99年4月19日所簽定系爭協議書內載:「爰乙方( 指上訴人)前於96年3月8日承購甲方(指被上訴人)興建之 『博物館』C3棟2樓房屋及其應有持分土地,雙方訂有『博 物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博物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博物館房屋室內裝修設備貸款暨房屋變更設計約定書 』,今因故解除契約(即98年1月9日第845號存證信函), 就相關事宜訂定協議條款如下:雙方同意乙方(指上訴人 )應負擔之違約金為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甲方(指被上 訴人)已於98年6月5日函請乙方辦理,乙方已於98年6月6日 收達通知,但未前來辦理,今甲方退還乙方所繳交之款項計 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前述退還之款項於立本協議書 之同時交付乙方…」(見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 第123頁)。足證兩造就上訴人違約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所 應給付之違約金,已合意變更為依房地總價15%計付。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全力配合辦理貸款以繳納系爭第6期款, 已俱足履約之誠意及誠信,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另行 出售,獲利恐逾1倍以上,應酌減或寬免上訴人之違約金責 任等語。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即已存在,應為兩造重新議定違約金數額時所已斟酌 ;復經參酌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第27條第2項記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 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士林 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136頁倒數第1列至第137頁第 2列),尚難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是 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沒收充作違約金之價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瓏山林公司給付2,286,103元, 及自附表一所示付款日起算之利息;㈡林鴻堯給付574萬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付款日起算之利息;㈢瓏山林公司給付 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㈣林鴻 堯給付4,7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㈤林鴻堯給付18萬元,及自本訴訟敗訴確定翌日起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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