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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上 訴 人 田永進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田永進應再給付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 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田永進之上訴均駁回 。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田永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田永進上訴部分,由田永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田永進以新台幣壹萬 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岱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91、92年間與訴外人龍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樹公司)締 約,由其委託龍樹公司製作用以生產環保透水導水管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之扇形、亂石形、方形及網織式模具各一套 (每套均含上蓋、本體、網子、大透氣管、小透氣管,共20 個),再由龍樹公司以前述模具為其生產系爭產品並給付權 利金。前述模具已於93年2、3月經其驗收完成,交予龍樹公 司用以生產系爭產品。因龍樹公司違約並積欠伊授權權利 金,伊於94年9 月22日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並多次向龍 樹公司索回前開模具未果。96年4 月13日上訴人田永進( 下稱田永進)來電告知前開模具由其占有中,要求伊支付贖 金以取回模具,伊不同意田永進之要求,田永進竟將其占有 之方形、扇形、亂石形之上蓋及網子模具計6 個(下稱系爭 模具),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售予經營資源回收業務 之訴外人彭慶廷即台洲企業社(下稱彭慶廷),彭慶廷復將 系爭模具轉賣給訴外人宏田鋼鐵廠融化。田永進侵占並毀損 伊所有價值5,072,000 元之系爭模具,致伊喪失模具之所有 權,且受有減少權利金、營業損失及模具折舊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田永進賠償。 就系爭模具之價值部分,除原審判准之751,465 元外,爰再 請求田永進賠償299 萬元;就權利金、營業損失及模具折舊 之損失,則僅在250 萬元範圍內請求田永進賠償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田永進則以:伊經營之永全精密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永 全公司)與龍樹公司於92年2 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龍樹公司以取得之專利授權作為技術出資,永全公司則以現 金300萬元及開發系爭模具之價值300萬元作為出資,由永全 公司獲得加工之收益,故系爭模具是永全公司出資製作,用 以和龍樹公司合作生產器具,而與品岱公司和龍樹公司間之 合作契約無關,屬品岱公司所有。且系爭模具係由永全公 司而非田永進個人出售予彭慶廷,田永進既未出售系爭模具 ,即無須對品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永全公司 出售系爭模具,核屬與龍樹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後取回出資財 產,亦為行使留置權之合法舉措,並非侵權行為。再者,系 爭模具之實際製作成本僅809,838元,以耐用年限8年計算並 扣除折舊,品岱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模具重製費僅為 202,854 元。此外,品岱公司並未舉證證據證明其在94年10月至98年 12月期間,有權利金或營業淨利損失,亦無權向伊求償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品岱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田永進給付品岱公 司751,465 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駁回品岱公司其餘請求。品岱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上訴 聲明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品岱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ꆼ田永進應再給付品岱公司549萬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田永進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ꆼ原判決不利於田永進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品岱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並均就對方之上訴,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ꆼ第2-3頁背面): ꆼ品岱公司與龍樹公司於91年7 月11日簽訂「授權製造及經銷 合約書(模具及導水管構造)」(下稱A契約書),約定由 品岱公司將182904號新型專利產品委託龍樹公司製造方形模 具1套,所有權為品岱公司所有(見原審卷ꆼ第144-145頁) 。 ꆼ品岱公司與龍樹公司於91年12月6 日簽訂「授權製造及經銷 導水管構造及委任製造模具合約書」(下稱B契約書),約 定由品岱公司將182904號新型專利產品委託龍樹公司製造扇 形、亂石形模具各1 套,所有權為品岱公司所有(見原審卷 ꆼ第144-145頁)。 ꆼ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於92年2 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C契約書),約定由龍樹公司將取得授權之145888號專利與 永全公司合作生產製造,龍樹公司以取得專利授權之技術作 為出資額2,400萬元,永全公司以現金300萬元,及開發6 組 模具(含方形上蓋及網子、扇形上蓋及網子、亂石形上蓋及 網子,即系爭模具)之價值300 萬元作為出資額(見原審卷 ꆼ第110-112頁)。 ꆼ品岱公司於92年8月8日與龍樹公司簽署「委託製造合約書( 設計製圖製造模具)」(下稱D契約書),委託龍樹公司製 造模具,價金250萬元,保固5年及保證生產50萬片(見原審 卷ꆼ第36頁)。 ꆼ品岱公司於93年2、3月間,將網織形、扇形、亂石形、方形 模組4套(每套各5組)交予龍樹公司,用以生產系爭產品( 見原審卷ꆼ第15-18頁)。 ꆼ品岱公司於94年9 月22日致函龍樹公司,表明終止雙方簽訂 之A、B契約,並訂於同年月27日取回扇形、亂石形、方形 模具共15組(見原審卷ꆼ第19-22頁)。 ꆼ品岱公司復於94年12月2 日致函龍樹公司,表明因B契約授 權期間將於同年月6 日屆滿,期間屆滿後其將不再續約,並 將於同日取回授權導水管模具(含扇形、亂石形);龍樹公 司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ꆼ第79-82頁) 。 ꆼ田永進於96年間致電品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文,要求品岱 公司買回模具(見原審卷ꆼ第219-225錄音譯文)。 ꆼ台洲企業社於97年11月20日出具秤量傳票,其上記載買受系 爭模具之費用為184,210元(見本院卷ꆼ第92頁)。 ꆼ品岱公司針對田永進要求其價購模具事宜,對田永進提出詐 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02號、98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台灣高 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12號,見原審卷ꆼ第118-119 頁、 本院卷ꆼ第74-77 頁);嗣品岱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 判亦遭駁回(案列99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見本院卷ꆼ第78- 80頁)。 ꆼ田永進於98年間簽署證明書,證明系爭模具已售予彭慶廷, 復由彭慶廷售予鋼鐵廠(見原審卷ꆼ第33頁)。 五、品岱公司主張遭售予彭慶廷之系爭模具為其所有乙節,為田 永進所否認,經查: ꆼ品岱公司主張其於91、92年間與龍樹公司締約,約定由龍樹 公司製作扇形、亂石形、方形、網織形模具4 套,每套均含 上蓋、本體、網子、大透氣管、小透氣管各5 組;模具製作 完成後其已將交予龍樹公司保管並用以生產系爭產品等情業據提出A、B、D契約書,及龍樹公司出具之模具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ꆼ第144-147頁、第15-18頁),且為田永進所 不爭,可信實。而觀諸A契約書之附件模具設計圖及B契 約書備註欄之記載(見原審卷ꆼ第145、146頁),可知A契 約書係針對方形模具,B契約書則係針對扇形、亂石形模具 之合作關係所簽訂。另A、B契約書第4 條均明文約定:「 甲方(即品岱公司)授權乙方(即龍樹公司)生產之模具, 無論係成品或半成品,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是龍樹公司 依A、B契約而製作之方形、扇形、亂石形模具3 套共15組 (下合稱系爭模具套組),均為品岱公司所有,至明確。 ꆼ證人即龍樹公司之總經理鍾年音到庭證稱:依據A、B契約 書第3條之約定,品岱公司是保證龍樹公司於開模後得生產5 萬片產品,請龍樹公司無償開發方形、扇形、亂石形3 套模 具,因其資金不足,乃找田永進合作關發,故與永全公司簽 訂C契約書,請永全公司製作其中之上蓋及網子共6 組模具 ,永全公司依C契約所製作之6 組模具,與龍樹公司依A、 B契約應製作之模具,為相同模具等語(見本院卷ꆼ第 164 頁背面至165 頁)。足證龍樹公司係為履行其依A、B契約 所負無償開發系爭模具套組之義務,始與永全公司簽訂C契 約書,約定由永全公司製作系爭模具套組中各形模具之上蓋 及網子共6 組模具,是永全公司依C契約所製作之系爭模具 ,實為品岱公司依A、B契約所有系爭模具套組之其中6 組 ,則系爭模具應為品岱公司所有,殆無疑義。 ꆼ田永進雖先後辯稱:系爭模具為永全公司依據C契約所開模 ,所有權應屬龍樹公司所有、永全公司所有,或永全公司與 龍樹公司共有云云(見原審卷ꆼ第77頁、本院卷ꆼ第21頁) 。細觀C契約書之內容,由第1 條「甲方(即龍樹公司)以 取得專利授權之技術作為出資額2,400 萬元,乙方(即永全 公司)以現金300萬元及開發6組模具之價值300 萬元作為出 資額600萬元,共3,000 萬元整」之約定(見原審卷ꆼ第110 頁),可確認應由永全公司出資開發系爭模具,該契約書內 雖未就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之所有權歸屬設有明文規範,但 由該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不得將該產品之技術及加工 品洩漏予第三人或銷往任何國外……,倘乙方違反本約約定 ,甲方得終止本約,乙方願賠償1,000 萬元整,並完整無瑕 歸還甲方上述6組模具……」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10頁背面 ),可知C契約因故終止時,永全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予 龍樹公司之義務,顯見依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之約定,永全 公司雖為負責開發系爭模具之人,然其係以開發系爭模具之 費用充作雙方合作之出資額,故其並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甚明,僅龍樹公司得於雙方之合作關係終止時,對系爭模具 主張權利,是田永進辯稱依C契約,系爭模具為永全公司所 有,或其與龍樹公司共有云云,均非有據。鍾年音雖附合田 永進之說法,證稱依C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系爭模具為永 全公司與龍樹公司共有云云(見本院卷ꆼ第172 頁),顯曲 解該約定之真意,為本院所不採。況如前所述,系爭模具為 龍樹公司依A、B契約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套組其中6 組,依 該等契約之約定,系爭模具應為品岱公司所有,龍樹公司自 亦不得執其與永全公司簽訂之C契約,對品岱公司主張其方 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ꆼ田永進復辯稱:系爭模具之尺寸與系爭模具套組不同,足證 系爭模具非系爭模具套組之一部云云,然田永進於原審已承 認品岱公司起訴時要求其返還之6 組模具(即系爭模具套組 中之模具),與永全公司依C契約製作之系爭模具為同一物 品(見原審卷ꆼ第216 頁背面),顯已自認系爭模具為系爭 模具套組其中6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 ,就此品岱公司即無庸舉證。田永進於本院雖提出下列事證 就此為相悖之主張,然並無法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茲析論如下: ꆼA、B契約書雖明載由品岱公司提供182904號新型專利產 品圖樣,委託龍樹公司按圖製造模具,而與C契約書所載 龍樹公司與永全公司合作生產製造之145888號專利產品不 同,二者似分就不同之專利品開模,然C契約書所載之14 5888號為陳瑞文之發明專利,內容為環保透水混凝土舖面 施工法,有專利證書可參(見原審卷ꆼ第129 頁),是該 項專利為方法專利,無法據以開模生產產品,足證C契約 書所約定開模生產之產品並非前開專利,而有誤載之情。 自不得以A、B契約書與C契約書上所載專利號碼不同, 遽謂依該等契約所開模之模具即非同一。 ꆼ再者,品岱公司陳稱其係交付龍樹公司原始圖說以製作模 具,製作模具前需另行製圖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10 頁) ,為田永進所不爭執,堪信品岱公司交付予龍樹公司之產 品圖說,與模具製作者所憑之模具圖說,並不相同。而品 岱公司另稱:系爭模具開發時間很長,期間修改了好幾次 ,模具圖都會改來改去,最後作成之模具尺寸係鍾年音所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10 頁、卷ꆼ第38頁),亦為田 永進所不爭,鍾年音亦證實曾提供模具作成後之尺寸予品 岱公司(見本院卷ꆼ第169 頁背面、第39頁),品岱公司 於起訴時主張之系爭模具尺寸,與鍾年音所提供之尺寸相 同,鍾年音所提供之尺寸是否正確,則難以查考,田永 進徒以品岱公司起訴時主張之系爭模具尺寸,與其委請訴 外人阡暘精密雕刻有限公司(下稱阡暘公司)製作系爭模 具之圖面尺寸不符,即認龍樹公司依A、B契約製作之系 爭模具套組,與其依C契約製作之系爭模具為不同模具, 實屬率斷。又品岱公司於起訴時雖提出產品規格圖(見原 審卷ꆼ第9-14頁),其上之尺寸雖亦與阡暘公司據以製作 系爭模具之產品規格圖說不符(見本院卷ꆼ第189-194 頁 ),然品岱公司提出之圖說上均蓋用龍樹公司之騎縫章, 足證該等圖說係龍樹公司所交付,而該等圖說之尺寸是否 與龍樹公司交予品岱公司之模具吻合,亦未可知,尤難執 為認定系爭模具非系爭模具套組一部之證據。況本院將兩 造分別提出之模具相關圖說,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鑑定依該等圖說製作出之模具尺寸是否相同,該 中心函覆本院謂:「由於塑膠材料具有收水率,須請廠商 提供使用之PP其相關數據,且模穴與產品一定會有尺寸誤 差,故請提供該產品及模穴之電子檔案及產品公差需求, 方可協助進行評估生產之尺寸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 ꆼ第105 頁),益徵徒以兩造提出之圖說尺寸有異,尚不 足以判斷是否會製造出尺寸不同之模具,田永進之上開抗 辯,實無足取。 ꆼ至品岱公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於96年12月7 日所提補充 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見外放96年度他字第10689 號卷 第1-3 頁),其內所提及之網織式模具及回字型模具,與 依A、B、C契約所製作之模具形狀迥然有別,並非相同 之模具甚明,自無由以此論斷依A、B契約所生產之系爭 模具套組,與依C契約所生產之系爭模具是否相同,田永 進辯稱由此可證明系爭模具非品岱公司所有云云,實不知 所云,無足憑採。 ꆼ田永進又稱品岱公司自認龍樹公司確有使用依A、B契約 製作之模具套組生產系爭產品,使用在水利署周邊等案件 ,及系爭模具從未用以生產產品等事實,可證二者並非相 同模具云云。然品岱公司於補充上訴理由ꆼ狀,係於論述 田永進得否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之段落中記載:「 100 年4 月26日審理當中,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前 曾運用系爭模具為龍樹公司加工、生產?』被告訴訟代理 人答:『沒有,當事人於前次庭期說沒有生產』(詳原審 卷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底下)」等字(見本 院卷ꆼ第136-137 頁),足證品岱公司僅單純引用原審之 筆錄內容,而非自認系爭模具從未用以生產之事實,田永 進曲解品岱公司之真意置辯卸責非可取。 ꆼ另證人即曾在龍樹公司任職之陳松益證稱:其在龍樹公司 只負責工務及業務,不負責生產,當時導水磚之產品主要 是由龍樹公司生產,但是有部分是在外面,因為產品的構 造是由好幾個部分合起來,其記得管子的部分是在外面生 產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36-137 頁),核與鍾年音證稱系 爭產品主體之模具是龍樹公司所做,所以模具放在龍樹公 司生產,上蓋跟網子是在模具開完就在田永進這邊做,就 擺在他那邊等待生產,有訂單就生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ꆼ第170 頁背面),足證龍樹公司所使用在工程上之 系爭產品,並非全由龍樹公司自行生產,而係有部分由他 人生產後再行組裝。田永進辯稱依陳松益之證詞,足證龍 樹公司為履行與品岱公司之契約,只使用自己工廠內之模 具,未使用放在永全公司之系爭模具,可知二者非同一模 具云云,乃摭取陳松益證詞之片段,故作有利於己之解釋 ,委無足取。 ꆼ品岱公司雖於94年9 月22日致函龍樹公司,表明因龍樹公 司積欠授權權利金及使用仿冒品於桃園新屋花海農業休閒 園區之工程情事,故其欲終止A、B契約之意(見原審卷 ꆼ第19-22 頁),然觀諸A、B契約書,品岱公司與龍樹 公司之合作方式係由龍樹公司自行使用系爭模具套組,生 產系爭產品用以銷售,然須給付品岱公司權利金,品岱公 司於前開信函中所指仿冒品,究係指龍樹公司擅自以未支 付權利金之產品用以施工,或未經品岱公司同意另行開模 生產,尚有未明。品岱公司則稱龍樹公司違反專利,係因 其沒有報備(見本院卷ꆼ第123 頁背面),故由上開信函 ,並不足證明龍樹公司確曾未經品岱公司同意另行開模, 更進一步據以推論系爭模具,非屬系爭模具套組之一部。 ꆼ綜上,田永進所舉各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模具,並非系 爭模具套組其中6 組。再佐以田永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 稱:「當時龍樹公司與告訴人(即品岱公司)有一個合作 案,龍樹公司鍾年音要我去看告訴人的專利,問我該模具 是否可以開發,我回答可以,事後鍾年音也將該模具給我 開發,但他沒有支付我費用,後來鍾年音等人也跑路了, 所以我就問告訴人是否有需要該模具,但他不同意出錢買 受,要我無條件還他,於是告訴人就提出告訴」等語(見 外放96年度他字第10689 號卷第29頁),更足證永全公司 依C契約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即為龍樹公司依A、B契約 應製作之系爭模具套組之一部,僅因事後龍樹公司倒閉, 未能依C契約所定內容與永全公司合作,使永全公司依預 定計畫回收開發系爭模具之投資,方衍生後續爭議。田永 進臨訟以前詞置辯,顯非事實,要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ꆼ系爭模具為品岱公司所有,前已詳論,田永進於原審亦陳稱 其知道品岱公司為系爭模具所有人,因想回收一些成本,故 於96年間致電品岱公司,問其要不要取回系爭模具等語(見 原審卷ꆼ第30頁背面),是其顯然明知品岱公司為系爭模具 所有權人之事,然其卻於97年間未經品岱公司同意,擅自將 系爭模具出售予彭慶廷,田永進出售並以移轉占有之方式移 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指之無 權處分,其無權處分自始未經品岱公司同意,所為處分行為 雖屬無效,惟彭慶廷受讓系爭模具乃出於善意,故依民法第 948條、第801條規定,仍可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以田 永進將系爭模具出售予彭慶廷時,品岱公司就系爭模具之所 有權已無從回復。田永進因故意之無權處分行為,不法侵害 品岱公司之權利,品岱公司自得依前引規定,就其因此所受 損害,訴請田永進賠償。至品岱公司另依據相競合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訴請田永進賠償部分,因本院 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田永進賠償,就其餘請 求權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ꆼ田永進雖辯稱:出售系爭模具者為永全公司,非其個人,其 無須對品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彭慶廷出具記 載貨主為永全公司之秤量傳票為證(見本院卷ꆼ第92頁)。 然彭慶廷到庭證稱:當初是田永進與其接洽,其至永全公司 之工廠,將系爭模具及其他廢鐵一起收走,並由其公司之會 計開立買賣憑據予永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29-130 頁 ),堪信係田永進代表永全公司商請彭慶廷將系爭模具當廢 鐵收購,田永進為此無權處分舉措之真正行為人,即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品岱公司負賠償損害之責,至永全公司是否須 與田永進連帶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ꆼ田永進又抗辯:龍樹公司積欠永全公司債務未償,永全公司 出售系爭模具,為合法行使留置權,非侵權行為云云。然稱 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 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 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 者,不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田永進代表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締結C契約時 ,已明知依C契約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屬龍樹公司依A、B 契約所製作系爭模具套組中之6 組,另佐以田永進親簽之證 明書上,亦明載「茲證明本人確實只有保管品岱公司的9 個 模具,包含方格型上蓋、方格型網子、扇型上蓋、扇型網子 、亂石型上蓋、亂石型網子、網織式上蓋、網織式本體、網 織式網子等9 個模具,龍樹公司曾經通知本人說品岱公司要 檢查模具,所以本人讓龍樹公司將前開9 個模具載回龍樹公 司給品岱檢查……」等字(見原審卷ꆼ第130 頁),益徵田 永進明知永全公司占有之系爭模具實為品岱公司所有,故須 配合載回龍樹公司讓品岱公司檢查。是永全公司占有系爭模 具之始,顯已明知系爭模具為品岱公司所有,而非龍樹公司 所有,準此,縱使龍樹公司確實積欠永全公司債務,永全公 司亦不得主張就系爭模具享有留置權,更遑論得合法出售系 爭模具以行使留置權。是田永進所辯,即非有理。 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所明定。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田永進應就其無權處分系爭模具之 行為,對品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至 品岱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ꆼ模具價值部分: ꆼ田永進無權處分系爭模具,侵害品岱公司對系爭模具之所 有權,且因彭慶廷已善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致田永 進無法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品岱公司之損害,揆諸前開 說明,其應以起訴時系爭模具之價值而為金錢賠償。 ꆼ品岱公司主張田永進應賠償之模具價值為5,072,000 元或 5,042,460 元(見原審卷ꆼ第33頁、第36頁、本院卷ꆼ第 23頁),乃以其在98年間向永全公司詢價後,永全公司在 同年8月19日之報價620萬元(見原審卷ꆼ第34-35 頁估價 單),及系爭模具之折舊率為0.037 為計算基礎。然永全 公司在98年8 月間之報價非但與品岱公司起訴日期(即99 年1 月29日)有半年之時間差,且永全公司報價之價格是 否為合理市價,亦非無疑,尚難遽認系爭模具在起訴時之 合理新品市價即為620 萬元。再者,觀諸A、B契約,其 內對系爭模具套組之使用次數未設規範,且品岱公司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模具滅失前之使用次數及維護狀態, 品岱公司逕以系爭模具保證使用50萬次及其93、94年間之 營業收入總額,推算系爭模具之生產數量,進而計算出系 爭模具滅失前之折舊率為0.037 ,顯非客觀合理之計算方 式,其據以計算出之系爭模具價值數額,亦非可取。至田 永進雖提出阡暘公司及訴外人鉦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鉦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ꆼ第114-117 頁 ),主張其製作系爭模具僅支出809,838 元,扣除折舊後 ,品岱公司僅得請求賠償202,854 元云云,惟證人即阡暘 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證稱:阡暘公司僅為永全公司作系爭 模具之加工,即模具之外觀已經做好了,其僅作模具裡面 的成品,亦即只有作勞務的雕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ꆼ第 132 頁),足證永全公司為系爭模具而支付予阡暘公司之 費用,並非系爭模具之全部製作費。而鉦升公司開立予永 全公司之3紙發票,品名均為「模座」,數量則共有9組, 該等費用是否為系爭模具之製作費亦有可疑,故由前述統 一發票,實無由認定永全公司主張之系爭模具製作費為真 ,是其抗辯系爭模具在起訴時應有之價值為202,584 元, 不足以採。 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品岱公司業已證明其 所有之系爭模具遭田永進無權處分而無法回復,因而受有 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本院前雖依品岱公司 之聲請,先後委請訴外人臺北市模具製作工職業工會、臺 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鑑定製作系爭模具所需費用,然受託人均函覆本院表示無 法鑑定,有各該覆函足憑(見本院卷ꆼ第86頁、第96頁、 第105-106 頁),兩造復均表示已無法另提供其餘資料再 送鑑定(見本院卷ꆼ第114 頁),堪認品岱公司就證明其 所受此部分損害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 ꆼ本院審酌模具輒為客製化用以生產商品之工具,並非常 在市場流通專供消費使用之物,通常係使用至生產特定 數量或不堪使用時報廢或銷毀;且模具一旦製成後,其 客觀交易價值囿於使用用途,並無明顯之變化,故而系 爭模具於起訴時之市價,如以原製作費用扣除折舊後計 算得出,應屬適當。而觀諸A、B契約書,其內僅約定 龍樹公司應製作系爭模具套組,且得以之生產5 萬片系 爭產品,並未明白約定龍樹公司製作系爭模具套組之費 用,由此等契約書並無法確認製作系爭模具所需費用。 而永全公司與龍樹公司簽訂C契約書時,係約定由永全 公司以製作系爭模具之費用300 萬元抵作雙方之出資額 ,堪認系爭模具之製作費用即為300 萬元。 ꆼ另參酌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100年6 月28日100台區 模會總字第100030號函(見原審卷ꆼ第90頁)所稱模具 以資產攤抵約8 至10年等語,及品岱公司所提行政院財 物標準分類表所示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就模具類 別之最低使用年限有為5年,有為8年者(見原審卷ꆼ第 80頁、第82頁),本院認系爭模具之折舊年數應以8 年 為當。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8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50 (見原審卷ꆼ第96頁) 。品岱公司係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模具套組交予龍樹公 司保管並用以生產系爭產品,此觀卷附由龍樹公司出具 之收據即明(見原審卷ꆼ第16-18頁),故應以93年3月 9 日為系爭模具製作完成之日期。而田永進係於97年11 月20日無權處分系爭模具,有彭慶廷出具之秤量傳票可 佐(見本院卷ꆼ第92頁),則至田永進無權處分系爭模 具時,系爭模具已製成4年8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計算系爭模具之折 舊應為4年9月,折舊後之金額為771,240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 ꆼ品岱公司雖稱系爭模具遭永全公司占有期間不應計算折 舊,否則占用越久,責任越輕,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云云 ,然折舊為物之價值隨時間經過而自然減損之現象,與 物由何人占有使用無涉,故物由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亦有 折舊問題,非遭他人無權占有之特有現象,故在計算系 爭模具之價值時,本應扣除折舊,品岱公司此部分主張 ,非有理由,併予指明。 ꆼ營業損失部分: ꆼ品岱公司主張田永進自94年9 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模具及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網織形模具(下稱系爭網織模 具組),致其於94年10月至98年12月期間,因無模具可供 生產系爭產品,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失9,335,800 元,其僅 在250 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為田永進所否認。經查 : ꆼ上述模具在93年間即由品岱公司交予龍樹公司保管,並 依約生產系爭產品。品岱公司嗣於94年9 月22日以龍樹 公司積欠授權權利金3,588,000 元及龍樹公司使用仿冒 品為由,發函終止與龍樹公司間之A、B契約,且欲收 回前述模具未果,此有品岱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 見原審卷ꆼ第19-22 頁)。品岱公司於系爭刑案中,亦 稱龍樹公司業於95年4 月間倒閉他遷,其無法向龍樹公 司索回前述模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ꆼ第 118 頁),則品岱公司無法取回前述模具,並非肇因於 永全公司無權占有該等模具,而係龍樹公司未依約履行 返還義務所致,故品岱公司縱因未取回模具而受有營業 利益之損失,亦係因龍樹公司債務不履行,且拒不返還 該等模具所致,自應由龍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 由與品岱公司無契約關係之田永進負責賠償。 ꆼ再者,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 照)。品岱公司雖稱其因喪失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之 占有,而減少營業淨利之收入云云,然A、B契約書第 3條後段、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龍樹公司)應按 甲方(即品岱公司)之訂單生產導水管構造交付,其單 價(費用)數量及交貨時間依各別訂單為之」、「乙方 經甲方同意後,得使用本模具生產銷售本專利產品,惟 需按銷售價格15% 計算甲方權利金……」(見原審卷ꆼ 第144頁、第146頁),可知品岱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營業 收入來源,分別為其向龍樹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後轉售他 人,及龍樹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應給付其之權利金,惟 品岱公司自承龍樹公司於94年5 月以前即未再生產系爭 產品且未返還前述模具(見原審卷ꆼ第11頁背面),顯 然斯時品岱公司已無法藉由前述模具生產系爭產品獲利 ,要難認為其仍得就前述模具創造營業收益,是其主張 之營業淨利,實無客觀之確定性,依上說明,要難遽認 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至品岱公司雖提出其於94年5 月間 與訴外人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祥公司)簽訂 之經銷合約書及齊祥公司於95年2 月間催告其交付系爭 產品之催告函(見本院卷ꆼ第96-97 頁),主張其因無 法生產系爭產品受有喪失收益之損害,然系爭產品之生 產商龍樹公司既於94年5 月前即停止供貨,品岱公司卻 於94年5 月間與齊祥公司締結經銷契約,自陷於無法履 約之窘境,顯與常情相悖,亦難執此認定品岱公司前揭 主張屬實。 ꆼ再以品岱公司主張之營業淨利計算方式而論,品岱公司 之營業項目包含各種鋁門窗裝修批發、各種磁磚、建材 買賣批發、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與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 項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等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可佐(見原審卷ꆼ第121 頁),縱其在95年與93年 所申報之營業淨利有明顯落差,尚難遽認係因喪失系爭 模具及網織模具組之占有所致,況品岱公司在95年、96 年間均尚有營業收入,有各該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ꆼ第39-40 頁),益 徵其縱喪失對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之占有仍有營收, 故其營業淨利之減少,亦有可能係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 減少所致,品岱公司將所有營業淨利之減少,均認為係 因喪失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所致,實非合理。此外, 影響營業淨利之因素甚多,景氣枯榮、產品良窳、競爭 多寡、經營方式、服務態度及業務擴展是否妥適等均為 影響因素,品岱公司逕以其93年與95年間營業淨利相較 之差額,作為94年10月至98年12月營業淨利損失之計算 基礎,亦非有理。 ꆼ品岱公司復稱因田永進無權占有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 其另受有喪失權利金之收入與受有模具折舊之損害云云。 惟如前所述,權利金收入為品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獲利來 源之一,亦即權利金收入即屬品岱公司營業淨利之一部。 品岱公司既已請求田永進賠償營業淨利損失,其另請求賠 償權利金收入,乃就營業淨利損失之內容重覆計算,誠乏 依據。至系爭模具及網織模具組均為生產工具,因時間之 經過即會自然折舊,非因田永進之侵權行為所致,就該等 模具因折舊而價值減損,田永進即無賠償之責。 ꆼ綜上,針對田永進無權處分系爭模具,品岱公司得請求其賠 償之數額為771,240 元。 八、綜上所述,品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田 永進給付7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品岱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經扣除原判決命田永進給付 751,465 元本息部分,品岱公司可再請求田永進給付19,775元本息, 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品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品岱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品岱公司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品岱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751,645 元本息,原審判命田永進如數 給付,並無違誤,田永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品岱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品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田 永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系爭模具折舊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 │3,000,000×0.250=750,000 │ ├──────┼─────────────────────────┤ │第二年折舊 │(3,000,000-750,000)×0.25=562,500 │ ├──────┼─────────────────────────┤ │第三年折舊 │(2,250,000-562,500)×0.250=421,875 │ ├──────┼─────────────────────────┤ │第四年折舊 │(1,687,500-421,875)×0.250=316,406 │ ├──────┼─────────────────────────┤ │第五年折舊 │(1,265,625-316,406)×0.250÷12×9=177,97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000,000-750,000-562,500-421,875-316, │ │ │406-177,979=771,24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田永進不得上訴。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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