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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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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訴人  游梵辰       游立承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興彥       劉陳桂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該院就 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執行在案。然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為上訴人與渠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素琴間之糾紛,而渠於民國(下同)91 年間劉素琴死亡後即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以91 年度繼字第396號准許在案,上訴人未依限申報債權,應僅 得就劉素琴所遺留之責任財產限度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竟持上開確定判決就渠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游日正之財產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部分,併同聲請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 銷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渠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份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於91年5月25日華航空難後繼承其母劉素琴之財 產,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 明細表可知,北區國稅局核定劉素琴之遺產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457萬餘元,且其中多為現金,再加上空難罹難 者理賠金1,420萬元、旅行社投保之平安保險3百萬元、宏利 人壽保險金5百萬元,總計被上訴人獲得高達5,000萬餘元之 現金。惟伊分別於95年8月9日、97年6月9日向國稅局調閱被 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所得資料,均查無被上訴人之財產 ,且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於91年間尚以被上訴人繼承之金錢購 買基金,此購買基金之行為復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 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依民法 第1163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本 件執行名義為伊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並保留之給付判 決,故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應概括繼承劉素琴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歷審中又均未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是以被上訴人已受此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上訴人前曾以對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素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上 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 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8 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劉素琴死亡後即已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 ㈢依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 本2紙所示,被上訴人繼承劉素琴之遺產價值合計係為34, 581,528元。 ㈣被上訴人之共同監護人劉興彥、劉陳桂香於91年10月1日 簽立承諾書,內容載明略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等繼承母親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法定年齡,甲 方(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之利益,將財產處 分如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 00元購買歐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 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二 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 000元購買歐元二十萬元基金。…甲方等承諾,乙方 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等內容,並於 同日由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以91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157 號公證。 ㈤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限定繼 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權利義務之抗辯。 ㈥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 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其 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繼承自 父親游日正之遺產。 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聲請限定繼承後,於桃園地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未於訴訟程序提出限定繼 承之抗辯,是否因此不得再對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之主張? 」之爭點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劉素琴於91年5月25日死亡後,渠2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於同年7月31日 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事實,有 桃園地院91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13- 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桃 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按 限定繼承之利益,於符合法定要件後,限定繼承人應即得 主張之,且此利益僅在於確定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不 因其未於訴訟中提出此抗辯而有異。亦即限定繼承之債權 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 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 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然於限定繼承人未於訴 訟中提出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之判 決,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 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 債權人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繼承 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故限定繼 承人就繼承之債務以被告之地位而受全部敗訴未為保留之 判決,此判決亦僅在於確定其「繼承債務」之範圍,而不 應認為可據以剝奪其已經獲得限定繼承之法律上利益。基 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而致受全部敗訴未為保留之判決,此確定判決仍不能限制 渠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僅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對被繼承人劉素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上開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既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其後於執 行程序中自不得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行為,而不得主 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爭點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6日向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劉素琴之遺產,即盤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經核定價值為474萬8,279元)及現金存款 ,合計3,458萬1,528元,被上訴人並據以分別於91年9 月2日及同年月27日繳納遺產稅242萬8,143元、2,054元 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劉素琴之遺產,確 如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內容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 時,即已據實申報遺產並繳納遺產稅,未有隱匿遺產之 情事甚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46頁)。惟被上訴人游梵 辰、游立承分別為81年11月9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3、34頁),今均未成年, 並以劉興彥、劉陳桂香為共同監護人,依97年5月23 日 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劉興彥、劉陳桂香得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或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劉興 彥、劉陳桂香於9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有以被上訴人所 繼承之遺產購買基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公證書附承諾書記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等 繼承母親(即劉素琴)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 法定年齡,甲方(按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 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 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十萬元基金。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 美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 000000元購買美元二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二十萬 元基金。…甲方等承諾,俟乙方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 數歸還乙方等…。」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 ,自難執被上訴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即認渠等有隱 匿遺產之行為。又劉興彥、劉陳桂香以被上訴人繼承自 劉素琴之遺產購買基金,既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且經持 向公證人請求公證,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不欲人知之故 意隱匿遺產之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而不 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 部分抗辯,難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爭點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5日劉素琴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於同年7月31日以91年 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限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之事實,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3-14 頁)。而上訴人並未於該申報期間內報明債權,該申報 期間內亦無人申報債權及請求交付遺贈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反面)。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 規定,上訴人仍得就劉素琴上開遺產行使權利。 ⒉又查,上訴人於94年間,以對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素琴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即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 園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在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繼承自父親游日正之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6-12、128-1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按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繼承人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又按在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 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 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 ,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 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係限定繼承人,有如前述,其於桃園地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當事人,固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僅就 其所繼承自劉素琴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繼承自渠 父游日正之遺產,而非劉素琴之遺產,有如前述,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依上 開說明,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所繼承之遺產中,現金存款 部分已花用殆盡,自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始符公 平云云,惟依上開劉興彥、劉陳桂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所立具之切結書記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等 繼承母親(即劉素琴)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 法定年齡,甲方(按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 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甲方等承諾,俟乙方等 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等語(見原審 卷第51-5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繼承自劉素琴之現金存 款遺產部分,係由劉興彥、劉陳桂香管理中,俟被上訴 人成年後即得返還。則上訴人主張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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