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梓芸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梵辰
游立承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興彥
劉陳桂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59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就
渠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
號執行在案。然
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為上訴人與渠之
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素琴間之糾紛,而渠於民國(下同)91
年間劉素琴死亡後即依法聲請
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以91
年度繼字第396號准許在案,上訴人未依限申報
債權,應僅
得就劉素琴所遺留之責任財產限度內為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
竟持上開確定判決就渠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游日正之財產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
不動產部分,併同聲請強制執行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
銷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渠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份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於91年5月25日華航空難後繼承其母劉素琴之財
產,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
明細表可知,北區國稅局核定劉素琴之遺產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457萬餘元,且其中多為現金,再加上空難罹難
者理賠金1,420萬元、旅行社投保之平安保險3百萬元、宏利
人壽保險金5百萬元,總計被上訴人獲得高達5,000萬餘元之
現金。惟伊分別於95年8月9日、97年6月9日向國稅局調閱被
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所得資料,均查無被上訴人之財產
,且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於91年間尚以被上訴人繼承之金錢購
買基金,此購買基金之行為復有違
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
之規定,故被上訴人
顯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依民法
第1163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本
件執行名義為伊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並
非保留之給付判
決,故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應概括繼承劉素琴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歷審中又均未提出限
定繼承之
抗辯,
是以被上訴人已受此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
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云云,
資為抗辯。
三、
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上訴人前曾以對劉素琴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劉素琴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連
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上
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
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118
1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劉素琴死亡後即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
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准予
公
示催告在案。
㈢依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
本2紙所示,被上訴人繼承劉素琴之遺產價值合計係為34,
581,528元。
㈣被上訴人之
共同監護人劉興彥、劉陳桂香於91年10月1日
簽立承諾書,內容載明
略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等繼承母親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法定年齡,甲
方(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之利益,將財產處
分如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
00元購買歐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
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二
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
000元購買歐元二十萬元基金。…甲方等承諾,
俟乙方
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等內容,並於
同日由民間
公證人古瑞玉以91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157
號公證。
㈤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限定繼
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權利義務之抗辯。
㈥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
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其
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繼承自
父親游日正之遺產。
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聲請限定繼承後,於桃園地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未於訴訟程序提出限定繼
承之抗辯,是否因此不得再對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之主張?
」之爭點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劉素琴於91年5月25日死亡後,渠2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於同年7月31日
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事實,有
桃園地院91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可稽(見原審卷第
13- 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桃
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按
限定繼承之利益,於符合法定要件後,限定繼承人應即得
主張之,且此利益僅在於確定限定繼承人之
有限責任,不
因其未於訴訟中提出此抗辯而有異。亦即限定繼承之
債權
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
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
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然於限定繼承人未於訴
訟中提出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之判
決,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
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
債權人執該
裁判為執行名義,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繼承
人自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故限定繼
承人就繼承之債務以
被告之地位而受全部敗訴未為保留之
判決,此判決亦僅在於確定其「繼承債務」之範圍,而不
應認為可據以剝奪其已經獲得限定繼承之法律上利益。基
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而致受全部敗訴未為保留之判決,此確定判決仍不能限制
渠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僅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對被繼承人劉素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上開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既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其後於執
行程序中自不得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行為,而不得主
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爭點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6日向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劉素琴之遺產,即盤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經核定價值為474萬8,279元)及現金存款
,合計3,458萬1,528元,被上訴人並據以分別於91年9
月2日及同年月27日繳納遺產稅242萬8,143元、2,054元
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劉素琴之遺產,確
如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
所載內容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
時,即已據實申報遺產並繳納遺產稅,未有隱匿遺產之
情事甚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46頁)。惟被上訴人游梵
辰、游立承分別為81年11月9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3、34頁),
迄今均未成年,
並以劉興彥、劉陳桂香為共同監護人,依97年5月23 日
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劉興彥、劉陳桂香得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或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劉興
彥、劉陳桂香於9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有以被上訴人所
繼承之遺產購買基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
公證書附承諾書記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等
繼承母親(即劉素琴)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
法定年齡,甲方(按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
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
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十萬元基金。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
美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
000000元購買美元二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二十萬
元基金。…甲方等承諾,俟乙方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
數歸還乙方等…。」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
,自難執被上訴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即認渠等有隱
匿遺產之行為。又劉興彥、劉陳桂香以被上訴人繼承自
劉素琴之遺產購買基金,既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且經持
向
公證人請求公證,亦
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不欲人知之故
意隱匿遺產之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而不
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
部分抗辯,
洵難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爭點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5日劉素琴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於同年7月31日以91年
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限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之事實,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3-14
頁)。而上訴人並未於該申報期間內
報明債權,該申報
期間內亦無人申報債權及請求交付
遺贈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反面)。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
規定,上訴人仍得就劉素琴上開遺產行使權利。
⒉又查,上訴人
嗣於94年間,以對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劉素琴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即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
園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在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繼承自父親游日正之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6-12、128-14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卷宗查證
無訛。按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
例意旨
參照)。亦即,繼承人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
抗辯權。又按在
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
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
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
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
,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
人自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係限定繼承人,有如前述,其於桃園地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當事人,固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僅就
其所繼承自劉素琴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繼承自渠
父游日正之遺產,
而非劉素琴之遺產,有如前述,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依上
開說明,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所繼承之遺產中,現金存款
部分已花用殆盡,自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始符公
平云云,惟依上開劉興彥、劉陳桂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所立具之
切結書記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等
繼承母親(即劉素琴)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
法定年齡,甲方(按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
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甲方等承諾,俟乙方等
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等語(見原審
卷第51-5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繼承自劉素琴之現金存
款遺產部分,係由劉興彥、劉陳桂香管理中,俟被上訴
人成年後即得返還。則上訴人主張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