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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兒公司)向被上訴人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加公司)承租周加公司所有,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4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部分,以為胚布堆棧之倉 庫。於民國(下同)98年3月8日,在系爭建物4樓南側西 端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造成富兒公 司之機器設備及貨物等毀損。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共同承保富兒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 ㈡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起火處 係在系爭廠房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至東側 變電站處燃燒應係火災後,系爭建物4樓之電源線短路回溯 所造成。又系爭建物4樓北側鋼架均向南側彎曲、變形,機 器燒損程度均以南側較為嚴重,布架亦均向南側彎曲、傾倒 ,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建物4樓南側向北側延燒;另系爭建物4 樓南側東端布架則均向西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廠房 4樓南側西端向東端延燒。於系爭建物4樓南側西端(L區) 內部物品燒損情形,則發現第1排水泥柱旁機器、第2排水泥 柱旁原料棉及第3排水泥柱旁機器之燒損程度均以靠近第2排 第4支水泥柱一側較為嚴重;L區內部物品受燒後大致呈現1 圓形區域,圓心位於布倉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燒損程 度越靠近圓心(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越嚴重,顯示火流 是由系爭建物4樓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向四 周延燒。可證本件起火處是在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系爭廠房南 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且因照明控制開關嚴 重燒失,電源現有熔斷之情形,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 柱有局部熔凝之痕跡,起火點位於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系 爭廠房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 之電源短路所致。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起火點係在富兒公司之承租區域 內,且係因富兒公司之變壓器繞組短路及總電盤無熔絲開關 未跳脫,導致本件火災。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8年4月9日及 4月23日始進行現場勘查,距離火災發生之98年3月8日,已 有相當時日,且現場部分區域已被清理事發原狀,中華 工商研究院僅依現場勘驗紀錄及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所提供之 非正式之訪談紀錄,而非以消防單位所出具之滅火記錄為據 ,故其鑑定結果並非公允。況該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答辯, 均係以建築物毀損最嚴重之處,推斷為起火處,忽略該毀損 之建物係屬大面積建物,火災發生時,建物內側供氧量不足 ,燃燒不完全之可能性,故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未考量富兒 公司所堆置之胚布數量,以及建築物火場中心供氧量不足導 致燃燒不完全之狀況,僅以建築物燃燒毀損程度來推斷起火 點,假設過於簡單,貿然推斷起火源係位於富兒公司承租位 置實屬不當。 ㈣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理應維護系爭廠 房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其係從事長毛絨布製造加 工,系爭廠房作為其擺放原胚布料倉庫之用,而該布料屬易 燃品,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自應避免該布料有因外力或自燃引 起火災,其對於用電安全或防火措施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惟系爭廠房使用今,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從未更換系爭電 線及內部照明開關,又被上訴人周加公司雖辯稱已委任訴外 人中興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機電公司)為其檢 測包含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之全部電線,並將檢測內容登錄 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總表,然中興機電公司亦未針對系 爭廠房室內牆壁內管線作檢驗,顯見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並未 善盡系爭廠房內設備(含電器及電線管路)之維修保養義務 ,其對於用電安全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周加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周智慧為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廠房有監督 、管理權,自負有注意被上訴人周加公司電器設備安全維護 與管理之義務,系爭廠房為特殊倉庫場所類別,並作為被上 訴人周加公司之成品及原料倉庫,及富兒公司承租擺放原胚 布料之用,而紡織品及布料屬易燃品,被上訴人周智慧自應 避免該布料因外力或自燃引起火災,其對於用電安全或防火 措施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本件火災之發生係電氣因素 引火所造成,顯見被上訴人周智慧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管 理系爭廠房內設備(含電器及電線管路)之維修保養義務。 被上訴人周智慧於執行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職務範圍內,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並延燒至富兒公司所承租之 廠房,造成富兒公司機器設備及貨物等毀損,其自應與被上 訴人周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富兒公司與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簽訂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其 第6 條雖載明:「租賃標的物應投保火災險,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周加公司)負責辦理;貨物火災保險則由乙方(即訴 外人富兒公司)自行負責投保」,然上開契約內容僅係約定 雙方必需各自就自己所欲投保之保險標的物,向保險公司投 保火災保險,實無各自負責、互相免責及互不求償之意思表 示。 ㈥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依據南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現場查 勘及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如下:貨物理算金額新 臺幣(下同)4,578萬7,608元,另應扣除保險契約約定須由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20%,經扣除自負額915 萬7,522元(即45,787,608元×20%)後,伊等之實際賠償金 額共計為3,663萬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 讓與、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1之 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①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產險公司915萬7,522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915萬7,522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73 2萬6,0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明台產險 公司549萬4,5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華南產險公司549萬4,5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代位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 部分,未據新安東京公司上訴,已告確定,於此不另贅論述 】。 ㈦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1 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在設置或保管 上有欠缺,並推定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此有過失,致訴外人 富兒公司之權利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所營事業,主要係從事長毛絨布製造加工 ,所生產之產品及使用之原料均為易燃之布匹,在接觸高溫 、火燄、火花或其他著火物質均有自燃或形成劇烈然燒可能 ,性質較一般住宅容易引起火災,造成延燒他人使用建物之 危險,依其工作場所性質,應屬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之危險 場所,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事件,係富兒公司主張其存放 於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布料因火災而燒燬,致受 有4,578萬7,608元之財物損失,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理賠 金3,663萬86元,則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尚應賠償915萬7,522 元。該判決雖駁回富兒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且告確定(下就該 判決稱另案確定判決),惟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 以富兒公司於該案中已為請求之範圍為限。至伊等所給付予 富兒公司之理賠金3,663萬86元,富兒公司既已於該案中予 以扣除而未請求,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該案之訴 訟標的,自難謂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起火點係於系爭廠房東南區(W區)分電盤上的之變壓 器,而W區屬於富兒公司承租之區域,非被上訴人周加公司 所使用。且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論,因變壓器之繞組 具一熔斷痕特徵,故本件火災係起因於繞組短路及總電盤之 無熔絲開關(NFB)並未跳脫而引發。火災發生時間雖為富 兒公司無人上班之時間,然其將堆高機之插頭插上變壓器外 接之延長線插座繼續充電,造成瞬間通過電流流量過大而產 生大量熱能所致,可見火災係因富兒公司用電管理不當,致 電線短路起火。且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系爭廠房之使用區域 ,僅單純作為倉庫使用,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並未於其中進行 任何製造、加工或生產布料等營業活動,自不屬於民法第19 1條之3所謂「從事工作或活動者」,亦不因被上訴人周加公 司有放置可燃物品即可論斷屬危險之場所。 ㈡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每年皆依消防安全法令之規定,委請聯安 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進行檢測及維修,並 報請桃園縣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且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另有 定期委託中興機電公司作就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並經 縣政府准予備查。況本件火災之責任,業經刑事偵查終結, 確認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工廠負責人林志錫廠長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而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周加公司 對於火災之防範均已盡注意義務,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 。又電線之使用年限實與其使用方式有極大之關連,而系爭 廠房因僅做倉庫使用,僅裝設少許照明燈具作為通道照明使 用,屬於低負載用電,一般廠房內之電線於低負載用電狀況 下,壽命至少可達30年。是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既已依照相關 法令定期進行電氣檢測,若有不合格之情況,亦已立即改善 完畢,上訴人僅泛以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未更換電線,即主張 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管理有欠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無過失 責任並無理由。 ㈢另觀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與富兒公司間之契約條款有約定:「 租賃標的物應投保火災險,由甲方負責辦理之;貨物火災險 則由乙方自行負責投保」,乃為一般租賃契約範例所無,且 條款中「自行負責」之用語,即在切割因火災而生之賠償義 務,亦即透過各自投保火災險之義務,闡釋對於房屋或貨物 之損害應各自負責、互不求償,須自行向保險公司求償之意 思,故於契約中其他條款亦課以富兒公司事前之消防工作義 務,綜合觀察契約整體架構,即為「各自負責」,從事前自 行負責消防及保險事宜,可合理推論事後發生損害時同樣是 自行負擔,互不求償。另從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廠房( 包含建築物、機器設備、貨物等)投保火災保險時,已特別 於契約中約定拋棄代位求償權等附加條款,亦顯示該條款具 有互不求償之意涵。縱富兒公司未依照雙方約定,如同被上 訴人周加公司所為,於所有貨物投保火災險時附加拋棄代 位求償權之條款,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仍可探知文字之真 意,富兒公司實已放棄對於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請求任何貨物 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既然富兒公司皆無權向被上訴人求償, 上訴人自然更無依保險法代位權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代位求償之理。 ㈣另關於上訴人求償之金額計算:公證報告第11至13頁,對於 富兒公司庫存胚布價值之計算依據,僅憑富兒公司所提供之 存貨明細表,而無任何富兒公司進貨時之發票,以及申報稅 務時所列之進貨及銷貨金額用以比對富兒公司購買數量,與 尚未賣出之庫存數量,即單方面以富兒公司提出之數據,及 依據倉庫空間可存放貨物之最大數量,認定存貨數量,惟對 於庫存品價格,應以發票或稅務資料為憑,以認定其進貨成 本,並應確實調查各年度胚布之市場價格,以確保價格無誤 ,否則難謂最後估算之庫存品價值具有公信力與公正性。另 查公證報告第15頁,有關胚布庫存品之跌價評估,竟係依照 其與富兒公司討論之結果定之。且最後訂定之跌價比例,亦 未見任何計算方式之說明,或任何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對比 資料。公證報告第12、13頁,胚布之入庫數量與出庫數量差 距甚遠,且自94年後便不斷累積庫存,顯示已有滯銷之情況 ,故價值更應遠低於公證報告所判斷之金額。 ㈤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雖 屬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一種,然仍須具有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尚非如上訴人所稱為無過失責任。故不論民法第28條或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均須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然 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乃採分層管理,系爭廠房之實質管理者為 工廠廠長林志錫,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周智慧為公司負責人, 便認定其職務範圍須遍及公司上下所有事務,而需負擔連帶 責任。況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相關電器與消防設備之管理維 護,均依照相關法令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林志 錫於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明確指明「本件失火之原 因,非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更顯現被上訴人周智慧 實無任何監督不周之情況。而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已確實依據 相關法令對於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善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實無 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周智慧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監督不週之 情況,故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㈥富兒公司前基於與本件同一火災之侵權行為事實,向伊等請 求損害賠償,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富兒公司敗訴在案,法 院自應受該部分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其等理賠部分,復 代位富兒公司請求伊等賠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起訴應不合法。縱認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 不生既判力,亦應發生爭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5萬7,52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5萬7,522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32萬6,0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549萬4,5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49萬4,513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 上㈡至㈥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富兒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之部分(320 坪),租期自9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為期3年。 ㈡被上訴人周智慧係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負責人。 ㈢系爭廠房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系爭廠房與存放於內之貨物、機器設備遭不等程度 之燒損。 ㈣上訴人係共同承保富兒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上訴人依保險 代位向被上訴人起訴。 ㈤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林志錫,因系爭火災遭偵 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8 年度偵字第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業已於98年4月7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針對同年3月8日發生之系爭火災起火處及發生原因進 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 五、被上訴人辯稱富兒公司前基於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事實,向 伊等請求損害賠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富兒公司敗訴, 上訴人復代位富兒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反既判力之事由,起訴不合法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系 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自應先予審究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 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 ,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 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 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 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 ,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 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 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 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 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富兒公司前以系爭火災發生致其受有財物損害4,578萬7,6 08元,扣除保險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理賠金3,663萬 86元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損害915萬7,522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 號判決富兒公司該部分之請求敗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94頁)。本件則係上訴人於理賠富 兒公司3,663萬86元後,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富兒公 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系爭確定判決與本 件之訴訟標的皆係富兒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物損害,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所行使者亦係就富 兒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因其等理賠而法定移轉與上訴 人),故本件所行使者係數量上可分之同一債權,系爭確定 判決係僅就富兒公司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財產損害為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富兒 公司於該訴訟中所聲明者為限,而不及於本件上訴人理賠後 代位富兒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部分。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起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處?㈡系爭火災發生 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該原因有無過失?被上訴 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系 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㈢訴外人富兒公司因 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處?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 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 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 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 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 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②查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前者為富兒公司, 後者為富兒公司之保險人即上訴人,雖上訴人所行使者係 其等就系爭火災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富兒公 司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二者當事人仍不相 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即不生爭點 效,亦即本件訴訟並不受系爭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 斷之拘束。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有誤會,委不足採,合 先敘明(下各爭點基於相同理由,亦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所 為認定之拘束述,爰不再另贅述,附此敘明)。 ③兩造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何,多有爭執。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發生火災後,經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火災 現場調查起火處及研判起火原因,發現被上訴人周加公 司系爭廠房4樓前(西)側南端及廠房4樓南側有大量黑 色濃煙竄出,系爭廠房4樓後(東)側大致保持原貌, 僅南端處有少量黑色濃煙竄出;系爭廠房後(東)側變 電站亦有燃燒情形,由現場關係位置研判,變電站處之 燃燒應係火災時4樓之電源線短路回溯所造成;檢視系 爭廠房4樓燒損情形,發現4樓北側鋼架均向南側彎曲、 變形,機器燒損程度均以南側較為嚴重,布架亦均向南 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廠房4樓南側向北側 延燒;4樓南側東端布架則均向西側彎曲、傾倒,顯示 火流是由系爭廠房4樓南側西端向東端延燒;勘查系爭 廠房4樓南側西端(L區)燒損情景,發現L區內部物品 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第1排水泥柱旁機器 、第2排水泥柱旁原料棉及第3排水泥柱旁機器之燒損程 度均以靠近第2排第4支水泥柱一側較為嚴重,L區內部 物品受燒後大致呈現1圓形區域,圓心位於布倉L區第2 排第4支水泥柱處,燒損程度越靠近圓心(L區第2排第4 支水泥柱)越嚴重,顯示火流是系爭廠房4樓南側西端 (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向四周延燒,故研判起火 處是在系爭廠房4樓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 處,有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47-251頁、系爭確定判決所引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卷一第22-159頁)。本院認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 查,憑其專業意見所為起火點之鑑定,自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原審雖另提出其於98年4月7日委由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9-198頁),該鑑定報告 認定變壓器燃燒程度最為嚴重,由燃燒特徵與延燒方向 分析,應為此處開始向下延燒,同時因瞬間電流產生之 大量熱量,使分電盤引接點與總電盤牆面之電纜線管道 為混凝土由內向外凸出龜裂與剝落之燃燒特徵等情。惟 本院審酌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98年4月7日受被上訴人周 加公司私自委託進行火災發生原因之鑑定分析,並於98 年4月9日始首次進入火災現場勘查,有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然此時已距 系爭火災發生之98年3月8日相隔1個月之久,是系爭火 災現場是否已保留如初,未經更動,已非無疑。況中華 工商研究院既非由受訴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有違,且中華工 商研究院赴現場鑑定時,復未會同上訴人到場,則經被 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程序上亦有 瑕疵,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就系爭火災所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廠房由富兒公 司承租之W區分電盤上之變壓器云云,則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⑷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為系爭廠房4 樓南側西 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該原因有無 過失?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 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 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 文。 ②兩造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亦有爭執,經查: ⑴依桃園縣消防局所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 247-251頁),依勘查現場結果,發現4樓南側西端(L 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嚴重燒失,電源 線有熔斷之情形,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柱有局部 熔凝之痕跡,熔痕長約9公分;檢視控制開(接線盒) 下方水泥柱熔痕,發現熔痕處有銅導線鑲嵌之情形;使 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 面有光澤,銅導線與球體間有明顯之界限;研判火災發 生時,4樓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照明控 制開關之電源線有短路之情形;勘查現場發現4樓照明 配電箱均被火嚴重燒損,照明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大 部分燒失、掉落,殘留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 示火災發生時,4樓照明之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並就 起火原因部分研判:⑴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 ,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⑵亦未發現可 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⑶ 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 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⑷4樓內部儲存大量 紡織機械,惟未發現有使用之跡象,故似應排除機械因 素引火之可能性。⑸依廠長林志錫之談話筆錄,似應排 除1至3樓產生熱能經風管引火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本院認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 蒐證,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 自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原審雖另提出其於98年4月7日委由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9-198頁),依該鑑定報 告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變壓器之繞組具一熔斷痕特 徵,因而在繞組短路及總電盤之無熔絲開關並未跳脫下 ,導致引發火災等情。惟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理由已 如上述,自難據以憑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③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過失一節,經查: ⑴經核證人即製作被上訴人周加公司2008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129-132頁)之鄭淑 惠於原審證稱:「應改善之事項,都已經改善。就周加 公司起火之建物,周加公司已於97年12月15日已經修繕 完成。97年12月12日現場檢查,97年12月15日修繕完成 。因為在97年12月17日周加公司有事先提報內壢消防隊 作消防演習,依據消防法第13條,樓地板在500平方公 尺,人員在30人以上之工廠,管理權人必須要防火管理 員,來執行防火上面之必要業務,包含一年兩次之消防 演習」、「(「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第4、14頁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中所列:差動式探測器)屬於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一部分,該設備屬於稱為帶動一切 消防對策之火車頭,是在火災之初起藉由火災之生成, 例如熱、煙、光之感應,來表示出火災之位置,並且發 生音響,來通知建築物內的人。「差動式探測器」在溫 度上升到一定程度的時候,會在30秒之內發生火災訊號 傳達到防災受信中心」、「(系稱廠房之L區中正常及 故障之「差動式探測器」)曾在97年12月12日檢查,並 且在97年12月15日在消防演習之前再作一次複檢。L區 內總共有12個「差動式探測器」,在我97年12月12日檢 查時有二個「差動式探測器」故障。97年12月15日復查 的時候,此二個「差動式探測器」故障已經是正常了」 、「(裝備有)室內消防栓以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 動報警設備、滅火器、照明燈、指引人員避難標示設備 、緊急廣播設備。法規上面需要裝設之設備都已經有裝 設,而且複檢的時候都有通過檢查」、「(97年12月15 日去做複檢時)都已經合格…」、「該部分(按即電路 管線、照明控制)不是檢修範圍。檢修的項目是在發生 火災的時候之警示以及照明、標示設備,是否正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0-221頁),依其所為之證述,可 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確就消防安全設備予以檢查, 並於97年12月15日經複檢全數合格。 ⑵至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是否就高低壓電氣設備、室內照明 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定期檢測一節。經核: 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97年1月、97年7月、98年1月, 委託中興機電公司就系爭建物高低壓電氣設備進行檢 測,有定期檢驗完整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55-307頁、第82-84頁、原審卷二第134-148頁) ,檢測結果均為良好;另中興機電公司亦表明:「本 公司於98年1月22日至周加公司進行高低壓電氣設備 檢測,使用儀器檢驗其顯示測試結果良好…另檢測內 容包含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其檢驗結 果在本公司98年1月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 表已區分表列。另周加公司4樓廠房照明控制開關電 氣箱如本公司附件之第14頁第47-50項,其檢驗結果 良好」、「檢查照明控制電氣箱之電線兩端及總開關 、分開關並用儀器測試結果良好,並沒有電線破損或 造成可能電線短路之現象」、「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 室內全部電線,依電業法令規定,周加公司每半年委 託本公司檢查一次,並報備桃園縣政府及臺灣電力公 司桃園區處核准備查,如法院附件所示。另周加公司 內部也會自行檢查,以維護用電安全」、「本公司以 為周加公司檢查室內照明控制開關與室內全部電線, 結果均為良好,並且所有檢測均符合相關法令與現有 之技術」、「本公司於98年1月22日檢測周加公司高 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其室內全部電線為全廠區電 線及牆壁內之管線。包含高壓電線、機器動力、照明 、插座等電線,至於所有室內牆壁內之管線之檢查方 式,是利用電氣箱內電線,檢查電線之對地絕緣電阻 值是否良好,低壓電線檢查使用儀器為高阻計,是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之電氣檢驗儀器。當天所 測量之紀錄已正式登錄於本公司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 檢測紀錄總表內」、「利用高阻計檢查電氣箱內之無 熔絲開關及電線,其對地絕緣電阻是否良好,其檢測 結果記載於98年1月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 表內,其欄位為㈤E表;低壓設備檢測紀錄表,頁次 為13-14頁」、「本公司檢查係利用電氣箱之照明控 制開關及電線,其照明控制開關為無熔絲保護開關。 包含總開關及分開關,例如電線接地時,則分開關自 行斷電跳開,係一種保護動作。另電線為電氣箱內分 開關電線延伸至牆壁內之管線,利用高阻計測試電氣 箱內之分開關電線之對地絕緣電阻數值是否良好,並 可測試出牆壁內管線是否電線劣化、破皮等現象。98 年1月22日當天測試數值良好…」等情,分別有中興 機電100年3月18日中字第1000318001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262-263頁)、100年5月24日中字第1000524001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85-286頁)。 證人即中興機電公司負責人羅尚謙亦於本院證稱:「 (周加公司)從78年開始到現在(委託我們辦理檢驗 ),我們負責每半年定期檢測高、低壓設備」、「( 98年1月)先行停電後,先檢測高壓再檢測低壓,室 內的電線也都會測試到,我們是從每層樓的分電箱開 始作測試,因為電線是串聯跟併聯,所以室內電線都 會被測試到」、「當天我們有很多人去現場作檢查, 我本人也有去,低壓部分是用高阻計,高壓部分就做 絕緣耐壓測試儀器」、「有作紀錄,且都已經送到縣 政府及臺灣電力公司」、「原證11,就是我們所製作 的紀錄,高低壓電器設備檢測中,表A到表D是高壓 ,表E是低壓,表F是絕緣油類(是檢測變壓器內的 油類)」、「所有的線路都在檢測範圍,但是牆壁上 面的開關不會特別打開來測試,但是我們從各樓層的 分電箱就可以檢測到室內所有的線路,所以也就包括 了所有的電線接點,就電線接點的檢測是用高阻器, 不會用紅外線測溫儀,我們檢測的重點是在測試線路 有無劣化,如正常就不會特別馬上跟廠商報告,電線 接點的檢測結果不會特別顯示在原證11的檢測紀錄上 」、「(作高低壓檢測的時候,有(使用紅外線測溫 之儀器及操作技術)」、「…紅外線測溫儀是輔助測 試的儀器,但是用在看得到的電線,牆壁中的電線無 法測試」、「(98年1月)我們當時測試的結果是全 部正常的」、「(中興機電公司100年3月18日中字第 1000318001號)函覆中所述的總開關及分開關並沒有 包含牆壁負責控制日光燈的開關」、「每半年檢查有 問題的話就會馬上建議更換,周加公司一般也都會依 照我們的建議立即更換,電線的使用年限並沒有固定 的依據,要看現場檢查的結果決定」、「(檢查之表 格)依據臺灣電力公司及檢驗設備公會所制定的表格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反面-165頁)。 依上所述,認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已遵照相關法令 規定,委由中興機電公司就系爭廠房之高低壓電氣設 備、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定期檢測, 且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 ⑶又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廠長林志錫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稱:系爭建物自75年左右興建迄今均未更換過電線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然被上訴人既自78年間即委 由中興機電公司就系爭廠房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室內照 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定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 均符合規定,已如上述,縱認林志錫於另案中所為系爭 建物自75年起均未換過電線之陳述可採,然系爭廠房之 電線既每半年即經由中興機電公司檢測合格,自難憑此 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或對於 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有 過失。 ⑷另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以認定室內電線及照明 空制開關應多久進行全部檢修為宜?被上訴人周加公司 委請中興電機公司所進行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內 容是否包含室內電線及照明控制開關之檢修?經查: 前者業經原審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詢,據覆:室內電線 及照明控制開關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 理施作及裝修。其檢修範圍及週期則依「電業法」規 定按用電場所性質及電壓等級予以區分辦理。依電業 法第75條之1 規定,屬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 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 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航及緊急電 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另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 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2項規定,每6個月至少檢驗 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請應將檢測結果填寫 於定期檢測紀錄總表及附表A至F表,有經濟部能源局 100年4月6日能電字第10000031990號函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269-271頁),是已無再另行函查之必要 。 又被上訴人既自78年間起即委由中興機電公司就其電 氣設備進行定期檢測,中興機電公司確於每半年即就 系爭建物之高低壓電氣設備進行檢測,中興機電公司 經原審函詢,亦函覆其檢測內容包含室內照明控制開 關及室內全部電線,且依法填載定期檢測紀錄總表及 附表A 至F 表,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復經中興機電公 司負責人羅尚謙於本院證述無訛,均如前述,是後者 亦無再加函詢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周加公司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且其以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然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 系爭建物中之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均已依法定期檢測, 就缺失部分加以改善,並通過檢測,堪認其就系爭建物 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自無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訴外人富兒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火災之發生 亦無過失,無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 上述,則本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周智慧係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 共同承保富兒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四所述。又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管 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已盡其注意 義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無庸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義務,亦如上述,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上訴人周智慧自亦無何因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富兒公司 受有損害之情事,亦無庸就系爭火災與被上訴人周加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代位行使富兒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火災理 賠富兒公司後,就該部分富兒公司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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