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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育         鄭淳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部 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上訴人 陳建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被上訴人陳劉育自民國一0 0年二月四日起、被上訴人鄭淳澤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 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伍拾玖萬柒仟壹佰 捌拾柒元,及被上訴人陳建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被上 訴人陳劉育自民國一00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被上訴人陳劉育 自民國一00年二月四日起、被上訴人鄭淳澤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 柒佰壹拾叁元,及被上訴人陳劉育自民國一00年二月四日起、 被上訴人鄭淳澤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上訴人陳劉 育、鄭淳澤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 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宏 如以附表所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劉育、 鄭淳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下逕稱其名)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08,2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鄭淳澤(下逕稱其名)就上開金額中23,291,727元本息與 陳建宏、陳劉育連帶給付予上訴人。嗣更正並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⑴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 ,76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97 ,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41,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3卷57頁反面),其追加之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劉育、鄭淳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建宏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 於94年初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個人金融產品之開發 、規劃與執行。陳建宏與友人陳劉育共同對外從事不動產投 資,陳劉育則請友人鄭淳澤及原審被告林辰燕負責協助尋找 人頭戶。詎陳建宏竟罔顧華僑銀行權益,與陳劉育、鄭淳澤 共同基於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 年11月起以人頭虛偽買賣方式,再持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件 向華僑銀行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伊僅請求詐 貸款項回留至陳劉育等人帳戶之166,292,571元,其中陳建 宏與陳劉育向華僑銀行詐貸1,600萬元,另陳建宏、陳劉育 與鄭淳澤向華僑銀行詐貸8,2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陳建宏、陳 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29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陳劉育、陳建宏 與原審被告林辰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第1項聲明1,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鄭淳澤應與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上訴人第1項聲明中 8,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建宏則以: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研發完全房貸專 案,經華僑銀行上級主管機關審核後所推行貸款專案,且當 時係預期臺北縣市房價走揚,而提高貸款成數。伊依華僑銀 行內部規定作業流程處理,將貸款人申貸案及備齊文件,交 由徵信個金估價組進行不動產估價,徵信處進行徵信作業, 最後由授信管理處准駁申貸案,伊無權介入,也無核貸權限 。況上訴人應以核貸當時不動產應貸額度扣除實際貸款額度 ,再扣除正常繳息或完全清償部分,始為其損害金額,而非 以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部分計算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劉育、鄭淳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陳建宏、 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69,8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建 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9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陳劉育、 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4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劉育、鄭淳 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建宏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而消滅。陳建宏為前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副理,負 責辦理華僑銀行房屋貸款及消費貸款業務,此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權責劃分表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附民卷26頁、本院2 卷44至45頁)。 ㈡、華僑銀行於93年底推出「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及 「新鮮人小額信用貸款專案」,陳建宏與陳劉育於同年11月 10日成立翰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昇公司,後更名為 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由陳劉育擔任負責 人,經陳建宏介紹,翰昇公司與華僑銀行於93年12月27日簽 訂合約書,負責提供消費性貸款及房屋貸款業務之行銷推廣 服務等情,有合約書、翰昇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 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崴得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附民卷7至10頁、13至14頁 、原審1卷94至98頁)。 ㈢、借款人莫雯憶、李俐慧、林錦宏、湯淳丞向華僑銀行分別借 貸如附表1所示款項,經上訴人向渠等及保證人追償並拍賣 不動產後,目前積欠如附表1所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本金 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不動產估 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可稽(依序見本院1 卷49至54頁、58至62頁、114至115頁、118至121頁、178至 179頁、181至216頁、3卷16頁)。 ㈣、借款人賴玉雲、莊彩鸞、許乃仁、魏賜文、陳淑芳、鍾虹桂 、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向華僑銀行分別借貸如 附表2所示款項,經上訴人向渠等及保證人追償並拍賣不動 產後,目前積欠如附表2所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本金等情 ,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原法院97年度 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 房貸授信審核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可稽(依序見本院1卷45至48頁、5 5至57頁、80至92頁、113頁、116至117頁、217至292頁、3 卷17頁)。 ㈤、借款人管杰、許淑芬向華僑銀行分別借貸如附表3所示款項 ,經上訴人向渠等及保證人追償並拍賣不動產後,目前積欠 如附表3所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本金等情,有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 信審核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可稽(依序見本院1卷63至79頁、93至112 頁、122至126頁、293至310頁、3卷18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人頭及不實資料向其詐貸款項,致 其強制執行後尚受有如附表1至3所示損害等情,為陳建宏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建宏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嗣於 94年初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該行個人金融產品之開 發、規劃與執行。緣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因業務績效不佳, 為推展消費性貸款業務,乃由個人金融部規劃委外行銷方案 ,並經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辦理, 陳建宏與陳劉育於93年11月成立翰昇公司,陳劉育擔任負責 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簽請辦理「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 房貸』專案辦法」(下稱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即貸款成數為 擔保貸款「成交價100%內」加信用貸款「成交價20%內」) ,華僑銀行於93年12月10日遴選翰昇公司為委外廠商,辦理 行銷完全房貸專案,並於93年12月27日簽署合約書。且陳建 宏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原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原法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在之前即與陳劉育合作投資不動產, 陳劉育鼓吹伊成立翰昇公司,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 伊是翰昇公司合夥人,並依陳劉育要求保管翰昇公司開設誠 泰銀行松江分行及華僑銀行營業部帳戶,陳劉育則保管大小 章。因為當時華僑銀行個金業務沒有辦法增長,與經理呂志 強及曾相海副總務開會決議委外專案…陳劉育報告時提供完 全房貸名稱及辦法,並經內部增修成為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後 實行文增修後實行,伊請呂志強向曾相海反應翰昇公司想承 作華僑銀行委外業務…據伊所知翰昇公司只有承作華僑銀行 貸款等語(見本院2卷295至298頁、393至397頁),經核與 證人曾相海於原法院刑事案件證稱:華僑銀行於93年12月, 因個人金融部業務績效不佳,內部決定遴選委外行銷廠商及 完全房貸行銷作業辦法,陳建宏策劃翰昇公司等4家來遴選 ,其他3家因產品不適合當初規劃,加上陳建宏一直強調其 在其他銀行即與翰昇公司負責人陳劉育熟識,並說業績不錯 且逾放低,內部決定由翰昇公司承作等語相符(見本院2卷3 1至35頁),及證人林辰燕在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 翰昇公司印章在陳劉育那邊,陳建宏保管翰昇公司的僑銀存 摺,翰昇公司要動用資金,必須經過兩人同意…伊聽陳劉育 講電話時提到翰昇公司為了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而成立等 語(見本院2卷299至302頁)。可見陳建宏與陳劉育見華僑 銀行有意委外行銷消費性貸款業務,遂共同成立翰昇公司, 經陳建宏引薦由翰昇公司與華僑銀行簽約,並承作完全房貸 業務,再利用委外行銷完全房貸機會伺機牟利甚明。 ㈡、依完全房貸專案辦法第2條適用範圍約定:「個人戶提供新 購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貸款,且佐以一般信用貸 款為裝修或整合債務或其他等均適用本專案辦法」;第8條 第1項收入證明約定:「借款人須提收入證明,且每月月付 金與收入之比不得逾80%(即負債比):⑴所得稅扣繳憑單 。⑵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完稅證明。⑶其他證明文件,如薪資 證明、支存對帳單、活儲存摺、租賃契約、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證明等。」(見本院2卷14至15頁)。可見華僑銀行推出 完全房貸專案,借款人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為免日 後經濟變化影響不動產取償價值,尚須審核借款人信用及還 款能力,始能決定核貸與否及放貸成數。且翰昇公司依合約 書第5條約定,應保證所爭取之客戶資料,符合華僑銀行徵 信標準,並應盡最大努力審核確保客戶所提出之申請相關文 件均為真實與正確,並與該客戶持有之原來文件完全相符。 華僑銀行始依合約書附約第2條約定,依核貸成功案件信用 貸款部分實際貸放金額5%給付轉介作業服務費用予翰昇公司 等情,有合約書及附約可參(見原審附民卷7至10頁)。茲 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翰昇公司提供人頭客戶之不實不 動產交易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 ,分項析述如后: ⒈附表1部分: ⑴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梁若君名下如附表1 編號1所示不動產,透過鄭淳澤覓得莫雯憶充為購屋及貸款 人頭,佯以1,650萬元購入上開不動產,管杰則充當貸款保 證人,並偽造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秋岑公司)扣繳憑單 等資料,申辦完全房貸,使華僑銀行誤認其具有還款資力, 而陷於錯誤核撥1,800萬元,旋於94年4月7日轉帳135萬元、 2,109,835元至陳劉育開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 000000000帳號(下稱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帳戶)、林辰燕開 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 辰燕之新竹商銀帳戶)等情。雖陳建宏及鄭淳澤對於莫雯憶 充當購屋及貸款人頭戶乙節,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偽造 扣繳憑單等情,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各加害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即足當之。查陳建宏在臺北市調處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稱:陳劉育人頭戶有賴玉雲、莫雯憶、李俐慧、林辰燕 、許乃仁、林錦宏、湯淳丞、管杰、許淑芬、陳志鵬、林思 佳、文麗娟、何威德等人。而陳劉育之前即與鄭淳澤偽造借 款戶資料,例如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資料向銀行詐騙,而 管杰及莫雯憶之不實扣繳憑單,係陳劉育與鄭淳澤所偽造, 伊請教陳劉育如何順利貸款,陳劉育表示扣繳憑單影印後剪 貼後再影印…該貸款轉帳主要係為支付人頭報酬、介紹人及 代繳利息費用等語(見本院2卷296頁反面至297頁、334頁、 399頁),再參以林辰燕於原法院刑事案件陳稱:伊知道陳 劉育向銀行超貸,怕銀行會有損失,所以會將貸到的錢預扣 半年來繳貸款,陳劉育叫伊去繳過莫雯憶、黃鉦智、管杰、 湯淳丞、李俐慧、林錦宏等人貸款等語(見本院2卷304頁) 。可見被上訴人利用人頭先製造不動產假交易,再透過翰昇 公司以違反合約書約定,提送不實之人頭交易及信用資料, 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再將部分款項繳息,用以 掩飾詐貸不法行為,既為被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之目的,則 偽造扣繳憑單等信用文件僅係不法行為之一環,縱非陳建宏 、鄭淳澤所為,亦不因此解免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陳正淋名下如附表1 編號2所示不動產,透過鄭淳澤覓得無業之李俐慧充為購屋 及貸款人頭,李俐慧佯以560萬元購入該不動產,魏伶樺充 當貸款保證人,並偽造秋岑公司扣繳憑單等資料,向華僑銀 行申辦完全房貸,使其誤認其具有還款資力,而陷於錯誤於 94年4月28日核撥670萬元,旋於當日分別轉帳725,893元及9 86,000元(合計1,711,893元)至陳劉育開設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渣打 商銀,下稱陳劉育新竹商銀帳戶)等情,有渣打商銀士林簡 易型分行98年9月4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0000000號函暨存款 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可參(見本院2卷404至417頁)。且李俐慧在原法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3、94年間沒有工作,也沒有在 秋岑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2卷428頁反面),陳建宏在臺北 市調查處陳稱:轉帳1,712,000元主要係支付人頭報酬、介 紹人或仲介及代繳利息等語(見本院2卷335頁)。可見被上 訴人利用相同手法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人頭不實之不動產交易 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之共同侵權行為。 ⑶陳劉育以鄭淳澤覓得人頭林錦宏充為購屋及貸款人頭,於94 年5月間以940萬元,向王榮貴(借名登記在賴春財名下)購 買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動產,陳劉育再偽造浤鑨電器有限公 司(下稱浤鑨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並提高交易至1,180萬 元,由黃鉦智充為貸款保證人,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 經華僑銀行於94年5月20日核撥1,380萬元,於同日分別轉帳 1,380萬元、59,000元、100萬元、6,000元、761萬元、100 萬元至林錦宏開設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翰昇公 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翰昇公 司之誠泰銀行帳戶)、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 、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翰昇公 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林辰燕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陳宏彥配偶傅苾玫開設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傅苾玫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等 情,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頁),復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98年9月4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000 0000號函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1卷200至208 頁、404至417頁)。查林錦宏在原法刑事案件審理時陳:伊 並無在浤鑨公司工作,也沒有於93年間領取浤鑨公司領取1, 558,00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2卷358至361頁)。鄭淳澤在原 法院刑事案件證稱:伊介紹林錦宏給陳劉育當人頭等語(見 本院2卷308至309頁),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陳稱:這件 貸款資料都是陳劉育提供,伊填載林錦宏匯款委託書,但伊 並未出資,並不清楚為何陳劉育要分紅一半給伊,所以將分 紅匯入伊使用傅苾玫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見本院2卷3 36頁反面、401頁),惟華僑銀行事後通知林錦宏未按期繳 款,陳建宏邀林錦宏、陳劉育、鄭淳澤及王榮貴等人協商等 情,業據林錦宏及王榮貴於原法院刑事庭陳述一致(見本院 2卷361、390頁),倘若與陳建宏毫無關連,豈能事前分得1 00萬元,事後又須居中協調?陳建宏所辯自無可採。是本件 亦屬被上訴人以相同手法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人頭不實之不動 產交易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之共同侵權行為。 ⑷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吳俊達名下如附表1 編號4所示不動產,透過鄭淳澤覓得無業之湯淳丞充為購屋 及貸款人頭,佯以838萬元購入該不動產,劉火旺充當貸款 保證人,並偽造傑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等資料,向 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華僑銀行誤認其具有還款資力, 而陷於錯誤於94年5月26日核撥1,00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轉 帳83萬元、81,000元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 等情,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查鄭淳澤在原法 院刑事庭陳稱:湯淳丞是伊介紹給陳劉育的人頭等語(見本 院2卷309頁),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亦證稱:陳劉育將貸 款資料交給伊,而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陳劉育偽造等語(見 本院2卷337頁),再佐以貸款資金回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 利用相同手法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人頭不實之不動產交易及信 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附表2部分: ⑴勝壹有限公司(下稱勝壹公司)負責人賴玉雲於94年1月間 向蔡博彥購買如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因勝壹公司93年9 、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下稱401表)銷售額過低, 變造401表銷售額後,交由陳建宏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 ,使華僑銀行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而於94年2月3日核撥1, 80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轉帳1,581萬元、15萬元至翰昇公司 之誠泰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等情,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 院2卷420頁)。雖陳劉育在臺北市調查處否認變造401表云 云(見本院2卷294頁)。惟其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賴玉雲 是由魏惠民介紹,並提供401表,後來賴玉雲不見,陳建宏 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與伊商量以翰 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代為繳款等語(見本院2卷2 94頁),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則稱:賴玉雲僅繳交3個月 利息,後來陳劉育為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 質疑,指示伊以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代為繳款 。據伊了解陳劉育之前即與鄭淳澤偽造相關借款戶資料,例 如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401表等資料向銀行詐騙等語 (見本院2卷297頁)。倘若賴玉雲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 與陳劉育及陳建宏無關,何以將近9成款項回流至翰昇公司 ,陳劉育及陳建宏事後又何須以翰昇公司帳戶款項掩飾違約 情事,可見陳劉育及陳建宏透過翰昇公司提交賴玉雲不實之 不動產交易及信用文件向華僑銀行詐貸之共同侵權行為,甚 為明灼。 ⑵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鄭元俊名下如附表2 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莊彩鸞於94年4月間以895萬元購入, 再偽造銹鋐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 貸,使華僑銀行誤認其具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 3日核撥1,06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82,500元至翰昇公司之華 僑銀行帳戶等事實,雖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頁 ),但辯稱不知扣繳憑單係偽造云云。惟該不動產係陳建宏 、陳劉育共同投資標的,顯知悉買受人資力不足,始透過翰 昇公司提交莊彩鸞不實扣繳憑單,通過華僑銀行核貸,獲得 脫手轉售之投資利潤及回扣,難謂其不知扣繳憑單係偽造之 不實文件。是陳建宏、陳劉育以該不法方法向華僑銀行詐貸 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⑶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馮玉蘭名下如附表2 編號3所示不動產,經許乃仁充為購屋及貸款人頭,佯以1, 320萬元購入該不動產,劉振聲充當貸款保證人,並提供營 勁順營公司401表及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 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為正常申貸戶,而於94年5月9日 核撥1,550萬元,並分別轉帳1,316,000元、119,000元至翰 昇公司之誠泰銀行、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等 事實,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頁),復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98年9月4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0 000000號函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2卷404至41 7頁)。查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本件房產係伊與陳 劉育投資,而許乃仁係陳劉育的人頭,陳劉育將貸款資料交 伊辦理,轉帳款項是為歸還翰昇公司代墊頭期款及手續費等 語,經核與陳劉育在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2 卷336、293頁),足見陳建宏與陳劉育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人 頭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獲利之共同侵權行 為甚明。 ⑷魏賜文於94年6月間以2,200萬元向沈秀錦如附表2編號4所示 不動產,並偽造立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諺公司)208萬 元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其誤信魏賜文具 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9日核撥2,000萬元,並 於當日分別轉帳16萬元、32,000元至傅苾玫之台東中小企銀 、陳建宏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頁)。查魏賜文在立 諺公司薪資所得為60萬元,並非208萬元,雖陳建宏在原法 院刑事案件陳稱:陳劉育表示處理這件貸款,分紅給伊等語 (見本院2卷354頁),而魏賜文於獲撥貸當日另匯197,000 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可見陳建宏及陳 劉育透過翰昇公司提交魏賜文不實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 貸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⑸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以總價6,250萬元向凱勝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購買如附表2編號5至10所 示不動產,陳建宏覓得陳淑芬、鍾虹桂、童明賢;陳劉育透 過林辰燕徵得林思佳、文麗娟同意,並自行覓得何威德等人 充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陳劉育偽造凱勝公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交易總價提高為100,650,000元,陳劉育變造美商 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怡佳公司)93年林 思佳薪資所得虛增至1,648,860元扣繳憑單及國豐輪胎有限 公司93年何威德薪資所得虛增至1,710,600元扣繳憑單,另 偽造美商怡佳公司93年文麗娟薪資所得1,568,472元扣繳憑 單;陳建宏變造五度空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陳淑芳薪資 所得虛增至1,796,564元扣繳憑單及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93年鍾虹桂薪資所得虛增至1,710,743元扣繳憑單,另 偽造地中海水族設備有限公司93年童明賢薪資所得1,699,44 3元扣繳憑單,再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其誤信上開 人頭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6月22日核撥2,0 00萬元予陳淑芳,於當日轉帳7,731,346元至傅苾玫開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 苾玫之中信銀行帳戶);於94年6月22日核撥1,850萬元予鍾 虹桂,當日轉帳10,231,386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 分行帳戶;於94年6月22日核撥1,700萬元予林思佳、文麗娟 、何威德及童明賢,其中林思佳於同月23日分別轉帳3,53 7,268元、5,194,118元至傅苾玫之中信銀行帳戶、陳劉育之 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文麗娟轉帳8,731,386元至翰 昇公司之誠泰銀行;何威德分別轉帳5,037,868元、168,614 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 帳戶,另提領1,725,000元存入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及 提領130萬元現金;童明賢則轉帳8,731,386元至傅苾玫之中 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原法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2卷338頁、423頁),經核與 林思佳、文麗娟在原法院刑事案件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268頁反面至376頁、385頁、377至385頁)。是陳建宏、 陳劉育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上開人頭不實交易及扣繳憑單等文 件,向華僑銀行詐貸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⒊附表3部分: ⑴陳劉育以鄭淳澤覓得人頭許淑芬充為購屋及貸款人頭,於94 年5月間以1,350萬元,向賴淑寧購買如附表3編號1所示不動 產,陳劉育再偽造信義通訊有限公司93年許淑芬薪資所得2, 180,433元扣繳憑單,並由陳志鵬充為貸款保證人,向華僑 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其誤信許淑芬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 錯誤於94年6月16日核撥1,550萬元,於同日分別轉帳6,704, 250元、67,500元及10萬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商銀、翰昇公司 之誠泰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 房貸授信審核表、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可參(見本院1卷293至303頁)。是上訴人 主張陳劉育與鄭淳澤透過翰昇公司提交許淑芬不實之不動產 交易及信用文件,向華僑銀行詐貸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 予認定。 ⑵陳劉育以鄭淳澤覓得人頭管杰充為購屋及貸款人頭,於94年 5月間以475萬元向蔡央座(林辰燕之子)購買如附表3編號2 所示不動產,再偽造欣葉公司93年管杰薪資所得799,800元 扣繳憑單,並以林志清充為保證人,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 貸,使其誤信管杰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日 核撥57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轉帳503,750元、564,031元至 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 等事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 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可參(見本院2卷304至310頁)。且陳 劉育指示林辰燕繳納部分貸款等情,業據林辰燕在原法院刑 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2卷304頁)。是上訴人主張陳劉育 與鄭淳澤透過翰昇公司提交管杰不實之不動產交易及信用文 件,向華僑銀行詐貸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㈢、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分別共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詐貸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認 定陳建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罪、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 罪,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鄭淳澤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其中 陳劉育通緝,尚未判決)等情,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可參(見 本院2卷154至223頁)。是上訴人主張陳建宏、陳劉育、鄭 淳澤共同或分別共同利用翰昇公司提供人頭不實之不動產交 易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等情, 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利用翰昇公司承作 華僑銀行完全房貸業務機會,提交如附表1至3所示人頭不實 之不動產交易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款項,經上訴人 向貸款人及保證人追償及並拍賣不動產後,尚受有如附表1 至3所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本金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卷113至126頁、178至180頁),其 中附表2編號2貸款人莊彩鸞名下無財產乙節,雖為陳建宏所 不爭執,惟其以應依不動產應貸款額度扣除實際貸款額度計 算損失,而非以強制執行結果為論,且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但查,華僑銀行係受被上訴人提交申辦完全房貸等不實資 料所騙,誤信貸款人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核撥款項, 雖上訴人對貸款人債權,並不因求償無效而消滅,但此部分 債權無法受清償所受經濟上損失部分,自屬被上訴人不法詐 貸行為所造成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華僑銀行 係遭詐貸之被害人,難謂其對被上訴人詐貸行為之發生或結 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認華僑銀行行員徵信疏失或不實 之處,充其量讓被上訴人有可趁之隙,尚難執此與結果發生 間有何因果關係。是陳建宏執此抗辯損害額計算,基至華僑 銀行徵信不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 連帶給付如附表1至3所示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㈠陳建宏、陳劉 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6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陳建宏部分自96年10月9日,陳劉育部分自100 年2月4日,鄭淳澤部分自96年9月27日,送達證書依序見原 審附民卷16頁、原審2卷53頁、原審附民卷20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597,187元,及陳建宏自96年10月9日起、陳劉 育自100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41,222元,及陳 劉育自100年2月4日起、鄭淳澤自96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追加請求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28,713元,及陳劉育自100年2月4日起、鄭淳澤自 96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上訴人及陳建宏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額│陳建宏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 │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 │ 425萬元 │ 12,769,884元 │ │ 12,769,884元 │ │ │ ├────────────┼──────────┼────────────┤ │陳建宏、陳劉育 │ 1,000萬元 │ 30,597,187元 │ │ 30,597,187元 │ │ │ ├────────────┼──────────┼────────────┤ │陳劉育、鄭淳澤 │ 261萬元 │ │ │ 7,841,713元 │ │ │ └────────────┴──────────┴────────────┘ 附表1: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部分 ┌──┬───┬─────┬─────────────┬───┬───────┐ │編號│姓 名│不動產門牌│ 申貸項目及金額 │保證人│強制執行分配不│ │ │ │號碼 │ │ │足額本金部分 │ ├──┼───┼─────┼───────┬─────┼───┼───────┤ │1 │莫雯憶│臺北市士林│不動產擔保貸款│1,650萬元 │管 杰│ 3,678,506元 │ ○ ○ ○區○○○路├───────┼─────┤ │ │ │ │ │6段186巷25│信用貸款 │ 150萬元 │ │ │ │ │ │弄21號 ├───────┼─────┤ │ │ │ │ │ │貸款總金額 │1,800萬元 │ │ │ ├──┼───┼─────┼───────┼─────┼───┼───────┤ │2 │李俐慧│新北市淡水│不動產擔保貸款│ 560萬元 │魏伶樺│ 3,717,063元 │ ○ ○ ○區○○街19├───────┼─────┤ │ │ │ │ │巷72號2樓 │信用貸款 │ 110萬元 │ │ │ │ │ │ ├───────┼─────┤ │ │ │ │ │ │貸款總金額 │ 670萬元 │ │ │ ├──┼───┼─────┼───────┼─────┼───┼───────┤ │3 │林錦宏│臺北市士林│不動產擔保貸款│1,180萬元 │黃鉦智│ 5,337,602元 │ ○ ○ ○區○○路61├───────┼─────┤ │ │ │ │ │3之1號 │信用貸款 │ 200萬元 │ │ │ │ │ │ ├───────┼─────┤ │ │ │ │ │ │貸款總金額 │1,380萬元 │ │ │ ├──┼───┼─────┼───────┼─────┼───┼───────┤ │4 │湯淳丞│臺北市松山│不動產擔保貸款│ 838萬元 │劉火旺│ 36,713元 │ ○ ○ ○區○○○路├───────┼─────┤ │ │ │ │ │3段335巷13│信用貸款 │ 162萬元 │ │ │ │ │ │號7樓 ├───────┼─────┤ │ │ │ │ │ │貸款總金額 │1,000萬元 │ │ │ ├──┴───┼─────┴───────┼─────┼───┴───────┤ │合 計 │ │4,850萬元 │ 12,769,884元│ └──────┴─────────────┴─────┴───────────┘ 附表2:陳建宏、陳劉育部分 ┌──┬───┬─────┬─────────────┬───┬───────┐ │編號│姓 名│不動產門牌│ 申貸項目及金額 │保證人│強制執行分配不│ │ │ │號碼 │ │ │足額本金部分 │ ├──┼───┼─────┼───────┬─────┼───┼───────┤ │ 1 │賴玉雲│新北市永和│不動產擔保貸款│1,500萬元 │ │ 2,918,803元 │ ○ ○ ○區○○路38├───────┼─────┤ │ │ │ │ │9巷44弄4號│信用貸款 │ 300萬元 │ │ │ │ │ │1樓 ├───────┼─────┤ │ │ │ │ │ │貸款總金額 │1,800萬元 │ │ │ ├──┼───┼─────┼───────┼─────┼───┼───────┤ │ 2 │莊彩鸞│臺北市士林│不動產擔保貸款│ 895萬元 │ │ 147,509元 │ ○ ○ ○區○○○街├───────┼─────┤ │ │ │ │ │2段5號7樓 │信用貸款 │ 165萬元 │ │ │ │ │ │ ├───────┼─────┤ │ │ │ │ │ │貸款總金額 │1,060萬元 │ │ │ ├──┼───┼─────┼───────┼─────┼───┼───────┤ │ 3 │許乃仁│臺北市大安│不動產擔保貸款│1,320萬元 │劉振聲│ 6,790,715元 │ ○ ○ ○區○○街24├───────┼─────┤ │ │ │ │ │5-2號 │信用貸款 │ 230萬元 │ │ │ │ │ │ ├───────┼─────┤ │ │ │ │ │ │貸款總金額 │1,550萬元 │ │ │ ├──┼───┼─────┼───────┼─────┼───┼───────┤ │ 4 │魏賜文│臺北市中山│不動產擔保貸款│2,000萬元 │ │ 6,407,288元 │ ○ ○ ○區○○○路│ │ │ │ │ │ │ │147號3樓 │ │ │ │ │ ├──┼───┼─────┼───────┼─────┼───┼───────┤ │ 5 │陳淑芳│臺北市信義│不動產擔保貸款│2,000萬元 │ │ 3,629,447元 │ ○ ○ ○區○○路2 │ │ │ │ │ │ │ │段15之2號1│ │ │ │ │ │ │ │樓 │ │ │ │ │ ├──┼───┼─────┼───────┼─────┼───┼───────┤ │ 6 │鍾虹桂│臺北市信義│不動產擔保貸款│1,850萬元 │ │ 3,357,239元 │ ○ ○ ○區○○路2 │ │ │ │ │ │ │ │段15之2號2│ │ │ │ │ │ │ │樓 │ │ │ │ │ ├──┼───┼─────┼───────┼─────┼───┼───────┤ │ 7 │林思佳│臺北市信義│不動產擔保貸款│1,700萬元 │ │ 1,850,147元 │ ○ ○ ○區○○路2 │ │ │ │ │ │ │ │段15之2號4│ │ │ │ │ │ │ │樓 │ │ │ │ │ ├──┼───┼─────┼───────┼─────┼───┼───────┤ │ 8 │文麗娟│臺北市信義│不動產擔保貸款│1,700萬元 │ │ 1,850,147元 │ ○ ○ ○區○○路2 │ │ │ │ │ │ │ │段15之2號5│ │ │ │ │ │ │ │樓 │ │ │ │ │ ├──┼───┼─────┼───────┼─────┼───┼───────┤ │ 9 │何威德│臺北市信義│不動產擔保貸款│1,700萬元 │ │ 1,801,071元 │ ○ ○ ○區○○路2 │ │ │ │ │ │ │ │段15之2號6│ │ │ │ │ │ │ │樓 │ │ │ │ │ ├──┼───┼─────┼───────┼─────┼───┼───────┤ │10 │童明賢│臺北市信義│不動產擔保貸款│1,700萬元 │ │ 1,844,821元 │ ○ ○ ○區○○路2 │ │ │ │ │ │ │ │段15之2號3│ │ │ │ │ │ │ │樓 │ │ │ │ │ ├──┼───┴─────┴───────┴─────┼───┴───────┤ │合計│ 1億7,060萬元│ 30,597,187元 │ │ │ └──┴───────────────────────┴───────────┘ 附表3:陳劉育、鄭淳澤部分 ┌──┬───┬─────┬─────────────┬───┬───────┐ │編號│姓 名│不動產門牌│ 申貸項目及金額 │保證人│強制執行分配不│ │ │ │號碼 │ │ │足額本金部分 │ ├──┼───┼─────┼───────┬─────┼───┼───────┤ │ 1 │許淑芬│臺北市松山│不動產擔保貸款│1,350萬元 │陳志鵬│ 4,577,333元 │ ○ ○ ○區○○路87├───────┼─────┤ │ │ │ │ │號12樓 │信用貸款 │ 200萬元 │ │ │ │ │ │ ├───────┼─────┤ │ │ │ │ │ │貸款總金額 │1,550萬元 │ │ │ ├──┼───┼─────┼───────┼─────┼───┼───────┤ │ 2 │管 杰│新北市汐止│不動產擔保貸款│ 475萬元 │林志清│ 3,692,602元 │ ○ ○ ○區○○路3 ├───────┼─────┤ │ │ │ │ │段621號32 │信用貸款 │ 95萬元 │ │ │ │ │ │樓之1 ├───────┼─────┤ │ │ │ │ │ │貸款總金額 │ 570萬元 │ │ │ ├──┼───┴─────┴───────┴─────┼───┴───────┤ │合計│ 2,120萬元│8,269,935元(含追加之 │ │ │ │ │ │訴428,71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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