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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博雄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 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三七點二九平公方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捌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李天生、廖 李寶蓮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且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李國華(下稱李國華)及其所經營之上 訴人平新宏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 並於其上 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層樓建物, 且於 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中1樓為平新公司作 為營業店面,販賣汽車電池及電器用品, 2樓以上則供李國 華之住家使用。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 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每月2萬1,236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 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萬1,23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天生、廖李寶蓮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李天生、廖李寶蓮乃於76年6 月12日自其父李水 金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李水金生前業於48年6月 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益堂,嗣王益堂將系爭土地贈與劉英 臣,劉英臣又於65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國華之父 李書文,且李書文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是系爭土地於65 年11月19日起即為李書文占有使用,李水金既已將系爭土地 賣予王益堂,並同意前述系爭土地之轉讓情形,故其認為系 爭土地既為李書文使用,則地價稅應由李書文繳納,李水金 遂與李書文約定由李書文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 以作為李書文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故其自69年4月起即向 李書文收取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嗣系爭土地之一部遭徵 收,李水金知悉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希望土地徵收補償 費可歸其所有,遂又與李書文協商,以該部分土地徵收補償 費代替李書文自71年4 月份之後每期地價稅之給付,李水金 遂與李書文達成共識約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向李 天生、廖李寶蓮承買系爭土地,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國華、平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李國華、平新公 司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6,148元。 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向李天生、李寶蓮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5,並於同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安廣、高育紳。 ㈡李國華、平新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該建物現1樓由平新 公司經營汽車材料買賣,2、3樓則供李國華住家使用。 ㈢系爭土地99年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公方尺2萬3,738元, 面前 緊鄰二線道路,附近有秀山國小、秀朗國小,交通上鄰近福 和橋、秀朗橋,並有八里新店東西快速道路、新北環河快速 道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 本院能否提出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㈡上訴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 利濫用?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 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 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 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 及證據上之評價, 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李書文所購買,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李水金向其父收取地價稅,並舉地價稅繳納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因未獲原審採認,乃於上訴後 另抗辯該地價稅繳納收據足證其父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支付對 價,而與李金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以資補強,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抗辯,應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尚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此抗辯,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安廣、高育紳所共有,李 國華、平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上訴人抗辯其父李書文向劉英 臣買受系爭土地,劉英臣係由王益堂贈與系爭土地,王益堂 則向原地主李金水買受系爭土地,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此情屬實,上訴人之父 李書文係與劉英臣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復 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李水金縱然有 單純之緘默,未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難即認係默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與李水金間就系爭土地縱有 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李書文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李金水間約定以繳 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並提出以李水金名義出具之68年下期、69年上下期、70年 上下期地價稅繳納收據5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被上訴人非惟否認前開收據之真正,且觀之前開收據內容均 係記載「茲收到李書文…等壹拾伍名中華民國○○年○期地 價稅已收到尖山腳段181地號等捌筆此證。 由納稅是一部分 不包括全部地價稅」,核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新北市○ ○區○○段尖山腳小段23之3地號不符, 已難認李書文向李 金水繳納之地價稅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前開收據業已載 明李書文交予李金水之地價稅,僅係應一部分地價稅,並非 全部,亦未記載有以部分地價稅之支付充作使用土地之對價 之意,則上訴人所辯李書文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李水金間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已難憑取。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輾轉由 王益堂、劉臣英讓與李書文之情,為原地主李金水所明知且 認同,則李金水縱有向李書文收取地價稅,衡情係出於李書 文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李水金認李書文應終局負擔系爭土地 地價稅所致,此據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記載「地價稅依法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雖然李水金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書文,惟李書文亦將地價稅款交予李水金,再由李水 金繳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李書文、李水金既 均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李書文,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辯以:李金水收取地價稅係 與李書文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至系爭土地鄰人即證人李國安、張世旺、許朝興固到 庭證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李水金要求給付地價 稅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惟渠等各自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鄰地情形,不必然與上訴人相同,自難一概而論, 且依渠等證述內容亦不能認與地主李水金間有以負擔地價稅 為對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無從為使用收益,其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雖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被上 訴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37.29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 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1樓供平新公司販賣汽車材料,2、3樓 則為李國華 住家使用,而系爭土地緊鄰2線道路, 附近有秀山國小、秀 朗國小,交通上鄰近福和橋、秀朗橋,並有八里新店東西快 速道路、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惟系爭房屋已屬老舊,附近交通尚可,但因 無鄰近捷運或車站,人潮及商業活動並非熱絡,被上訴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次查,系爭土 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738元, 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37.2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 ,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688元( 計算式:37.2923,7386%125/6=3,688, 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37.29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 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6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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