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博雄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
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三七點二九平公方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捌元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李天生、廖
李寶蓮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5,且於同年月29日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李國華(下稱李國華)及其所經營之上
訴人平新宏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新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 並於其上
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層樓建物, 且於
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中1樓為平新公司作
為營業店面,販賣汽車電池及電器用品, 2樓以上則供李國
華之住家使用。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 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
利即每月2萬1,236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 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
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萬1,236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天生、廖李寶蓮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李天生、廖李寶蓮
乃於76年6 月12日自其父李水
金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李水金生前業於48年6月
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益堂,
嗣王益堂將系爭土地
贈與劉英
臣,劉英臣又於65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國華之父
李書文,且李書文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是系爭土地於65
年11月19日起即為李書文占有使用,李水金既已將系爭土地
賣予王益堂,並同意前述系爭土地之轉讓情形,故其認為系
爭土地既為李書文使用,則地價稅應由李書文繳納,李水金
遂與李書文約定由李書文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
以作為李書文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 故其自69年4月起即向
李書文收取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嗣系爭土地之一部遭徵
收,李水金知悉其已
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希望土地徵收補償
費可歸其所有,遂又與李書文協商,以該部分土地徵收補償
費代替李書文自71年4 月份之後每期地價稅之給付,李水金
遂與李書文達成共識約定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向李
天生、廖李寶蓮承買系爭土地,應有
買賣不破租賃之
適用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國華、平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
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李國華、平新公
司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6,148元。 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向李天生、李寶蓮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5,並於同年12月2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安廣、高育紳。
㈡李國華、平新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該建物現1樓由平新
公司經營汽車材料買賣,2、3樓則供李國華住家使用。
㈢系爭土地99年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公方尺2萬3,738元, 面前
緊鄰二線道路,附近有秀山國小、秀朗國小,交通上鄰近福
和橋、秀朗橋,並有八里新店東西快速道路、新北環河快速
道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
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
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
本院能否提出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㈡上訴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
權
利濫用?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 款規定
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
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
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
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
及證據上之評價, 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李書文所購買,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李水金向其父收取地價稅,並舉地價稅繳納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因未獲原審採認,乃於上訴後
另抗辯該地價稅繳納收據
足證其父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支付對
價,而與李金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以資補強,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抗辯,應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尚
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此抗辯,
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安廣、高育紳所共有,李
國華、平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上訴人抗辯其父李書文向劉英
臣買受系爭土地,劉英臣係由王益堂贈與系爭土地,王益堂
則向原地主李金水買受系爭土地,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此情屬實,上訴人之父
李書文係與劉英臣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買賣契約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復
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
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李水金縱然有
單純之緘默,未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難即認係默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與李水金間就系爭土地
縱有
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李書文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李金水間約定以繳
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並提出以李水金名義出具之68年下期、69年上下期、70年
上下期地價稅繳納收據5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被上訴人非惟否認前開收據之真正,且觀之前開收據內容均
係記載「茲收到李書文…等壹拾伍名中華民國○○年○期地
價稅已收到尖山腳段181地號等捌筆此證。 由納稅是一部分
不包括全部地價稅」,
核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新北市○
○區○○段尖山腳小段23之3地號不符, 已難認李書文向李
金水繳納之地價稅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前開收據業已載
明李書文交予李金水之地價稅,僅係應一部分地價稅,並非
全部,亦未記載有以部分地價稅之支付充作使用土地之對價
之意,則上訴人所辯李書文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李水金間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已難憑取。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輾轉由
王益堂、劉臣英讓與李書文之情,為原地主李金水所明知且
認同,則李金水縱有向李書文收取地價稅,衡情係出於李書
文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李水金認李書文應終局負擔系爭土地
地價稅所致,此據上訴人於原審
答辯狀記載「地價稅依法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雖然李水金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書文,惟李書文亦將地價稅款交予李水金,再由李水
金繳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李書文、李水金既
均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李書文,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辯以:李金水收取地價稅係
與李書文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
採信。至系爭土地鄰人即證人李國安、張世旺、許朝興固到
庭證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李水金要求給付地價
稅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惟
渠等各自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鄰地情形,不必然與上訴人相同,自難一概而論,
且依
渠等證述內容亦不能認與地主李水金間有以負擔地價稅
為對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法文
所稱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無從為使用收益,其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雖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被上
訴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37.29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
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1樓供平新公司販賣汽車材料,2、3樓 則為李國華
住家使用,而系爭土地緊鄰2線道路, 附近有秀山國小、秀
朗國小,交通上鄰近福和橋、秀朗橋,並有八里新店東西快
速道路、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惟系爭房屋已屬老舊,附近交通尚可,但因
無鄰近捷運或車站,人潮及商業活動並非熱絡,被上訴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次查,系爭土
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738元, 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37.2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
,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688元(
計算式:37.2923,7386%125/6=3,688, 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37.29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
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69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