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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土地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正       劉依雯 被 上訴人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土地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志謀,已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變更為王雅芝,有桃 園縣政府101年8月30日府民自字第1010216978號函可憑(本 院卷㈡第37頁),並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㈡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85年6月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核定桃園 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被上訴 人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工五重劃會)則 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 分配結果,其中重劃前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浘小段 7–2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6公尺之土地, 重劃後公告分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減 少1/2即僅剩2,05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縮減為26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其餘1/2面積則劃歸桃園縣政府管理 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華亞段56地號土地 )內作為抵費地。桃園縣政府再於97年4月11日自華亞段56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6–1地號土地(下稱華亞段56–1地號 土地),面積611.71平方公尺,並贈與龜山鄉公所。重劃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訴外人潘子龍曾不服上開公告之分配結 果,於87年7月3日依89年7月20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復於88年9月10日及90年3 月6日提出陳情,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3月9日函請工五重劃 會協調處理。 ㈡90年6月27日工五重劃會第十次理事會中提案一僅決議授權 理事長與潘子龍協調,然工五重劃會從未與潘子龍達成協調 ,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工作報告提案 一中關於:「…業於90年9月14日協議」之內容不實。工五 重劃會87年6月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依法並未確 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9217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於92年4月11日公告拍賣當時潘子龍所有之系爭土 地,拍賣公告並無關於重劃分配之註記事項,拍賣前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亦為4,106平方公尺,其上並無重劃分 配之註記事項,伊基於信賴原則,於92年5月20日拍定系爭 土地,並於92年6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桃園縣 政府於92年8月13日發函向伊查詢系爭土地之重劃登記事宜 ,伊收悉於92年8月18日提出異議。然工五重劃會卻於94 年3月2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87年6月6日公告結果辦理系爭 土地分配登記。桃園縣政府未查核系爭土地重劃異議是否協 調成立及土地分配公告是否確定,於94年6月16日函請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 分配登記,損害伊之權利甚鉅。另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 之情形,工五重劃會均定10日期間催告起訴,唯獨就潘子龍 之異議,工五重劃會理事會既不進行協調,亦不發函催告潘 子龍限期起訴,伊自得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請求重新分配系爭土地。而系爭重劃 區內與系爭土地同屬文化一路旁之土地,曾有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就重劃後之面積提出異議,經工五重劃會調處後,變更 其分配登記面積為原有土地面積之80%。伊自得請求比照此 標準辦理,將系爭土地之面積重新分配。 ㈢聲明:⑴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 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 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3,950.88平方公尺 、華亞段56–1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611.71平方公尺、 華亞段57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3,284.8平方公尺,臨路 寬度變更為46公尺,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⑵桃園縣政府 及龜山鄉公所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 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桃園縣政府部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87年5月17日 經工五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於87年6月6日辦 理公告,公告期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潘子龍對分配結 果提出異議,經工五重劃會理事長依90年6月27日第十次理 事會議決議,於90年9月14日與潘子龍協調,說明基於重劃 區為工業區用地,其分配深度過深係屬都市計畫問題,無法 調整。嗣潘子龍同意維持分配公告內容,不再異議。該協議 情形已於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中提出 報告,潘子龍對此分配結果亦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分配 結果已告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華亞段57 地號土地已視為潘子龍原有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前自94年 8月起即陸續以桃園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行政疏失等為 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請求國家賠償,已先後經判決駁 回確定,就本件主要爭點即有爭點效用。 ㈡工五重劃會部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案係經全體會員無異 議通過,始送桃園縣政府核准,且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依公告分配之結果已確定。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重劃結 果對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 遞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駁回確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 ㈢龜山鄉公所部分: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依法公告期滿而確定 ,縱認尚未確定,華亞段56地號土地既為抵費地,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及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5條規定,係用以抵付 重劃費用,贈與重劃機關。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 2項規定意旨,桃園縣政府於重劃後取得華亞段56地號土地 ,性質上屬原始取得,華亞段56–1地號土地既係自此土地 分割而來,龜山鄉公所亦係原始取得華亞段56–1地號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已喪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無論重劃結果是 否確定,上訴人均無權請求重新分配。況龜山鄉公所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仍得無償取得該土地,龜山鄉公所亦 得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工五重劃會章程規則第19條規定對重劃異議之協調處理 結果由理事會追認,已牴觸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由會員大會追認之規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應屬無效,工五重劃 會理事會不具備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追認權責。㈡潘子龍與 廖俊松於90年9月14日之協議並無結論,原審判決認定有協 議存在,與事實不符。㈢工五重劃會理事會對於潘子龍所提 異議並未依法進行協調,系爭土地重劃異議即處於等待協調 之狀態,潘子龍亦不具備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依據,且工五 重劃會具有以公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義務 與法定職責。㈣觀諸工五重劃會於96年3月5日在重劃主管機 關即桃園縣政府會議室,由理事長廖俊松擔任主席,總幹事 陳仁壽負責記錄,桃園縣政府指派地政局重劃課長劉瑞德及 承辦人賴振昇出席,共同召開工五重劃區上訴人土地分配協 商會議,協調結論:「⑴高泰公司同意重劃地易地,但面積 不希望減少。⑵重劃會表示因重劃後土地已有增值,希望多 少負擔公設用地。⑶再擇另期協調」,可見系爭土地重劃異 議96年3月5日仍未協調完成,分配結果亦未告確定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 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 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如桃園地政事 務所10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950.88平方公尺,分配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 –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 分配○○○鄉○○○○○段56、56之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3,284.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㈢桃園 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 籍圖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作成附圖附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3頁): ㈠桃園縣政府於85年6月7日核定系爭重劃區,工五重劃會係桃 園縣政府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 定核准成立。 ㈡工五重劃會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函公告土地 分配結果,其中系爭土地重劃前(桃園縣○○鄉○○○段水 浘小段7–2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6公尺 之土地;重劃後(華亞段57地號)面積減少為2,053平方公 尺,臨路寬度縮減為26公尺;其餘1/2之面積劃歸桃園縣政 府管理之華亞段56地號土地內作為抵費地。 ㈢桃園縣政府於97年4月11日自華亞段56地號土地分割出華亞 段56–1地號土地,面積611.71平方公尺,並贈與龜山鄉公 所。 ㈣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潘子龍曾不服系爭土地公告之分配 結果,於87年7月3日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復於88年9月10日及90年3月6 日提出陳情。 ㈤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9217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中並無關於市地重劃之分 配註記事項,拍賣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重劃分配之註記 事項。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拍定系爭土地,原審法院並於 92 年5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㈥工五重劃會於94年3月2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87年6月6日公 告結果辦理系爭土地分配登記,桃園縣政府於94年6月16日 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配登記,於94年6月2 9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華亞段57地號土地。 ㈦上開各情,有桃園縣政府85年6月7日85府地重字第136226號 函、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桃園 縣政府90年3月9日90府地重字第044668號函、登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公告拍賣之報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5月31日 桃院祺民執木字第1921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政 府92年8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180635號函、工五重劃會94 年3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6月16 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重劃前後 系爭土地、華亞段56地號及5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8、13-23、28-32、195-196、204-207頁)。 六、上訴人主張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 並未確定,上訴人得比照工五重劃會對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提 出異議之處理方式,請求變更分配之土地為原有土地面積之 80%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㈠工五重劃會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其公告結 果是否已確定?㈡上訴人可否請求重新分配土地?若可請求 ,其分配方案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 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章程應 載明左列事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審卷第9、11頁)。工五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及第 10條第8款並據此分別明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 理事會應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 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 ,異議人應於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 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 ,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 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會員大會之權責授權理事會審議事 項如左:…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 (原審卷第97頁及背面)。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規定之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政府僅立於協助、輔導 、監督之地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最終 仍須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觀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32條之規定即明,其本質 乃高度民間私法自治行為;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市地 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由政府機關自行辦理 ,且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意見時,政府機關仍得不予採納, 具較強公權力色彩,此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16條 及第17條之規定亦明。系爭重劃案既係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所為之市地重劃,重劃會顯係 關於市地重劃之自治機關,對於市地重劃之範圍、細節等事 項具有自治權,主管機關僅立於監督、輔助之地位。系爭重 劃分配之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如有異議 ,經協調不成,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該重劃 結果即為確定。 ㈡工五重劃會抗辯上訴人前曾以桃園縣政府忽略系爭重劃案經 潘子龍異議而未確定,即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及 桃園地政事務所未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市地重劃之註記, 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 稱相關前案),請求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 國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00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各判決、裁定為證(原審卷第 54-8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前案 卷宗核屬信為真實。 ㈢相關前案證人潘子龍雖證稱:「(問:市地重劃公告期間, 你是否有提出異議?)有,但我沒有提出訴訟…我有和重劃 會協調,理事長私下有答應我重劃後我可以取得新土地面積 為原有面積的6成,且面向道路為40米寬,但我的要求是6成 3,後來我也答應理事長所提的6成條件,之後我的土地就被 拍賣掉,我已沒有權利可主張。理事長私下與我協調後,就 叫我不要再異議了,我當時有答應」等語(相關前案原審卷 第208頁);然參諸工五重劃會理事長廖俊松於相關前案所 結證:「(問:潘子龍就市地重劃是否表示異議過?)他在 我們開理事會時有列席理事會,他所提出的異議理事會不接 受,沒有通過。但依章程的事後決議,潘子龍必須於10日內 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但潘子龍沒有提起司法裁決,理事會 就把重劃結果報縣政府備查,一切依法。(問:是和潘子龍 於會後做私下協議?)沒有,因為關於異議之處理是理事會 的職權,理事長沒有這個職權,所以我也沒有在會後與他私 下協議。…(問:97年9月6日潘子龍曾於開庭時作證他沒有 參加第十次理事會,且你告訴他可獲得原面積6成的土地, 且道路面寬為40米,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我無權代 表理事會做這些事」等語(相關前案原審卷第240、242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潘子龍上開所稱工五重劃會理事長 曾私下承諾其可取得重劃前土地之6成面積云云為真,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工五重劃會係於87年6月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 ,公告期間至87年7月6日屆滿,嗣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子龍於公告期間即87年7月3日提出異議及陳情,工五重劃會 遂於90年6月27日第十次理事會就提案一有關潘子龍異議部 分決議:「…潘子龍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 理事長與潘君協調,土地分配仍比照其他會員為50%…」,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46-148頁)。參以證人廖 俊松於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其 曾以口頭向潘子龍說明土地寬度無法變動,請潘子龍勿再異 議(原審卷第167-171頁);及潘子龍亦證稱雙方為此曾協 議無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堪認就潘子龍所有土 地面積減少50%之部分,工五重劃會之理事會已為決議。至 潘子龍請求土地改分配面臨25公尺寬道路之加寬縮短調整事 項之異議,工五重劃會則授權理事長廖俊松與潘子龍再為協 調。其後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之會議紀 錄報告事項欄記載就潘子龍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 權理事長協調,業於90年9月14日協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按(原審卷第99-102頁)。參諸證人潘子龍於相關前案所 證稱:「(問:工五重劃會90年9月14日是否與你再度進行 異議協調?結果如何?)我有要求,但沒有達成協議」,及 證人廖俊松所證稱「我有參與,我們三人有口頭上談,但沒 有結論」(相關前案本院卷第168頁背面、170頁),堪認該 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協議」,應係指90年9月14日之協議行 為,而非指廖俊松與潘子龍已達成允其所請之協議。換言之 ,潘子龍於提出異議及陳情後,工五重劃會並未依其異議所 請,變更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而與其達成協調。又潘子龍自90 年6月27日工五重劃會理事會第十次理事會召開後迄92年5月 間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時止,非但均未再有陳情及異議之表 示,亦未訴請法院裁判。潘子龍於異議並協調不成後,未於 1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不因工五重劃會曾否函催潘子 龍於10日內起訴而異。蓋依上述重劃會章程、修正前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工五重劃會並無函催 異議人限期起訴之義務。而依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及修正 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 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工五重劃會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 劃字第0601號公告確定。至96年3月5日召開之協商會,乃工 五重劃會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之囑,為系爭土地之重 劃相關配合事宜所召開,此有工五重劃會96年2月15日工五 自劃字第(96)0220號函及協商會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4- 255頁),上訴人執此主張公告結果尚未確定云云,委無足 取。 ㈤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 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 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既已因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未於協調不 成10日內起訴而告確定,則拍定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不問是 否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尤無為異議、協調 ,並於協調不成後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並請求桃園縣政府及 龜山鄉公所依變更分配之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 於法無據。 ㈥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重新分配土地,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得請 求以如何之方案為變更分配乙節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業經公告確定。上訴 人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請求㈠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 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分 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50.88平方 公尺,分配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分配○○○鄉○○ ○○○段56、56之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 84.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㈡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 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屬 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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