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正
劉依雯
被 上訴人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土地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志謀,已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變更為王雅芝,有桃
園縣政府101年8月30日府民自字第1010216978號函
可憑(本
院卷㈡第37頁),並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㈡第3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85年6月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核定桃園
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被上訴
人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工五重劃會)則
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
分配結果,其中重劃前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浘小段
7–2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6公尺之土地,
重劃後公告分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減
少1/2即僅剩2,05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縮減為26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上開土地其餘1/2面積則劃歸桃園縣政府管理
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華亞段56地號土地
)內作為抵費地。桃園縣政府再於97年4月11日自華亞段56
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56–1地號土地(下稱華亞段56–1地號
土地),面積611.71平方公尺,並
贈與龜山鄉公所。重劃前
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子龍曾不服上開公告之分配結
果,於87年7月3日依89年7月20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
異議,
復於88年9月10日及90年3
月6日提出陳情,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3月9日函請工五重劃
會協調處理。
㈡90年6月27日工五重劃會第十次理事會中提案一僅決議授權
理事長與潘子龍協調,然工五重劃會從未與潘子龍達成協調
,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工作報告提案
一中關於:「…業於90年9月14日協議」之內容不實。工五
重劃會87年6月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依法並未確
定。
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9217號
拍賣抵
押物事件於92年4月11日公告拍賣當時潘子龍所有之系爭土
地,拍賣公告並無關於重劃分配之註記事項,拍賣前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
所載面積亦為4,106平方公尺,其上並無重劃分
配之註記事項,伊基於信賴原則,於92年5月20日拍定系爭
土地,並於92年6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桃園縣
政府於92年8月13日發函向伊查詢系爭土地之重劃登記事宜
,伊收悉
旋於92年8月18日提出異議。然工五重劃會卻於94
年3月2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87年6月6日公告結果辦理系爭
土地分配登記。桃園縣政府未查核系爭土地重劃異議是否協
調成立及土地分配公告是否確定,於94年6月16日函請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
分配登記,損害伊之權利甚鉅。另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
之情形,工五重劃會均定10日
期間催告起訴,唯獨就潘子龍
之異議,工五重劃會理事會既不進行協調,亦不發函催告潘
子龍限期起訴,伊自得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請求重新分配系爭土地。而系爭重劃
區內與系爭土地同屬文化一路旁之土地,曾有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就重劃後之面積提出異議,經工五重劃會調處後,變更
其分配登記面積為原有土地面積之80%。伊自得請求
比照此
標準辦理,將系爭土地之面積重新分配。
㈢聲明:⑴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
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
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3,950.88平方公尺
、華亞段56–1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611.71平方公尺、
華亞段57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3,284.8平方公尺,臨路
寬度變更為46公尺,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⑵桃園縣政府
及龜山鄉公所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
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桃園縣政府部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87年5月17日
經工五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於87年6月6日辦
理公告,公告期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潘子龍對分配結
果提出異議,經工五重劃會理事長依90年6月27日第十次理
事會議決議,於90年9月14日與潘子龍協調,說明基於重劃
區為工業區用地,其分配深度過深係屬都市計畫問題,無法
調整。嗣潘子龍同意維持分配公告內容,不再異議。該協議
情形已於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中提出
報告,潘子龍對此分配結果亦未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該分配
結果已告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華亞段57
地號土地已視為潘子龍原有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前自94年
8月起即陸續以桃園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行政疏失等為
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請求國家賠償,已先後經判決駁
回確定,就
本件主要爭點即有
爭點效之
適用。
㈡工五重劃會部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案係經全體會員無異
議通過,始送桃園縣政府核准,且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依公告分配之結果已確定。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重劃結
果對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
損害賠償之訴,
遞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裁定駁回確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
㈢龜山鄉公所部分: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依法公告期滿而確定
,縱認尚未確定,華亞段56地號土地既為抵費地,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及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5條規定,
乃係用以抵付
重劃費用,
而非贈與重劃機關。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
2項規定意旨,桃園縣政府於重劃後取得華亞段56地號土地
,性質上屬原始取得,華亞段56–1地號土地既係自此土地
分割而來,龜山鄉公所亦係原始取得華亞段56–1地號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已喪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無論重劃結果是
否確定,上訴人均無權請求重新分配。況龜山鄉公所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仍得
無償取得該土地,龜山鄉公所亦
得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工五重劃會章程規則第19條規定對重劃異議之協調處理
結果由理事會追認,已牴觸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由會員大會追認之規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應屬無效,工五重劃
會理事會不具備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追認權責。㈡潘子龍與
廖俊松於90年9月14日之協議並無結論,原審判決認定有協
議存在,與事實不符。㈢工五重劃會理事會對於潘子龍所提
異議並未依法進行協調,系爭土地重劃異議即處於等待協調
之狀態,潘子龍亦不具備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依據,且工五
重劃會具有以公函催告
異議人限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義務
與法定職責。㈣
觀諸工五重劃會於96年3月5日在重劃
主管機
關即桃園縣政府會議室,由理事長廖俊松擔任主席,總幹事
陳仁壽負責
記錄,桃園縣政府指派地政局重劃課長劉瑞德及
承辦人賴振昇出席,共同召開工五重劃區上訴人土地分配協
商會議,協調結論:「⑴高泰公司同意重劃地易地,但面積
不希望減少。⑵重劃會表示因重劃後土地已有增值,希望多
少負擔公設用地。⑶再擇另期協調」,可見系爭土地重劃異
議
迄96年3月5日仍未協調完成,分配結果亦未告確定等語,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
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
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如桃園地政事
務所101年6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950.88平方公尺,分配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
–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
分配○○○鄉○○○○○段56、56之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3,284.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㈢桃園
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
籍圖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作成附圖附卷。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3頁):
㈠桃園縣政府於85年6月7日核定系爭重劃區,工五重劃會係桃
園縣政府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
定核准成立。
㈡工五重劃會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函公告土地
分配結果,其中系爭土地重劃前(桃園縣○○鄉○○○段水
浘小段7–2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6公尺
之土地;重劃後(華亞段57地號)面積減少為2,053平方公
尺,臨路寬度縮減為26公尺;其餘1/2之面積劃歸桃園縣政
府管理之華亞段56地號土地內作為抵費地。
㈢桃園縣政府於97年4月11日自華亞段56地號土地分割出華亞
段56–1地號土地,面積611.71平方公尺,並贈與龜山鄉公
所。
㈣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潘子龍曾不服系爭土地公告之分配
結果,於87年7月3日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復於88年9月10日及90年3月6
日提出陳情。
㈤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9217號
拍
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中並無關於市地重劃之分
配註記事項,拍賣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重劃分配之註記
事項。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拍定系爭土地,原審法院並於
92 年5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㈥工五重劃會於94年3月2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87年6月6日公
告結果辦理系爭土地分配登記,桃園縣政府於94年6月16日
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配登記,於94年6月2
9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華亞段57地號土地。
㈦上開各情,有桃園縣政府85年6月7日85府地重字第136226號
函、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桃園
縣政府90年3月9日90府地重字第044668號函、登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公告拍賣之報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5月31日
桃院祺民執木字第19217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政
府92年8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180635號函、工五重劃會94
年3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6月16
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重劃前後
系爭土地、華亞段56地號及5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
原審卷第8、13-23、28-32、195-196、204-207頁)。
六、上訴人主張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
並未確定,上訴人得比照工五重劃會對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提
出異議之處理方式,請求變更分配之土地為原有土地面積之
80%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㈠工五重劃會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其公告結
果是否已確定?㈡上訴人可否請求重新分配土地?若可請求
,其分配方案為何?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
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章程應
載明左列事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審卷第9、11頁)。工五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及第
10條第8款並據此分別明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
理事會應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
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
,異議人應於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
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
,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
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會員大會之權責授權理事會審議事
項如左:…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
(原審卷第97頁及背面)。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規定之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政府僅立於協助、輔導
、監督之地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最終
仍須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觀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32條之規定即明,其本質
乃高度民間私法自治行為;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市地
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由政府機關自行辦理
,且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意見時,政府機關仍得不予採納,
具較強公權力色彩,此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16條
及第17條之規定亦明。系爭重劃案既係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所為之市地重劃,重劃會顯係
關於市地重劃之自治機關,對於市地重劃之範圍、細節等事
項具有自治權,主管機關僅立於監督、輔助之地位。系爭重
劃分配之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如有異議
,經協調不成,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該重劃
結果即為確定。
㈡工五重劃會抗辯上訴人前曾以桃園縣政府忽略系爭重劃案經
潘子龍異議而未確定,即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及
桃園地政事務所未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市地重劃之註記,
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
稱相關前案),請求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
國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00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乙節,
業據提出上開各判決、裁定為證(原審卷第
54-8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前案
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㈢相關前案證人潘子龍雖證稱:「(問:市地重劃公告期間,
你是否有提出異議?)有,但我沒有提出訴訟…我有和重劃
會協調,理事長私下有答應我重劃後我可以取得新土地面積
為原有面積的6成,且面向道路為40米寬,但我的要求是6成
3,後來我也答應理事長所提的6成條件,之後我的土地就被
拍賣掉,我已沒有權利可主張。理事長私下與我協調後,就
叫我不要再異議了,我當時有答應」等語(相關前案原審卷
第208頁);然
參諸工五重劃會理事長廖俊松於相關前案所
結證:「(問:潘子龍就市地重劃是否表示異議過?)他在
我們開理事會時有列席理事會,他所提出的異議理事會不接
受,沒有通過。但依章程的事後決議,潘子龍必須於10日內
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但潘子龍沒有提起司法裁決,理事會
就把重劃結果報縣政府備查,一切依法。(問:是和潘子龍
於會後做私下協議?)沒有,因為關於異議之處理是理事會
的職權,理事長沒有這個職權,所以我也沒有在會後與他私
下協議。…(問:97年9月6日潘子龍曾於
開庭時作證他沒有
參加第十次理事會,且你告訴他可獲得原面積6成的土地,
且道路面寬為40米,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我無權代
表理事會做這些事」等語(相關前案原審卷第240、242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潘子龍上開
所稱工五重劃會理事長
曾私下承諾其可取得重劃前土地之6成面積云云為真,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工五重劃會係於87年6月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
,公告期間至87年7月6日屆滿,嗣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子龍於公告期間即87年7月3日提出異議及陳情,工五重劃會
遂於90年6月27日第十次理事會就提案一有關潘子龍異議部
分決議:「…潘子龍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
理事長與潘君協調,土地分配仍比照其他會員為50%…」,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46-148頁)。參以證人廖
俊松於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其
曾以口頭向潘子龍說明土地寬度無法變動,請潘子龍勿再異
議(原審卷第167-171頁);及潘子龍亦證稱雙方為此曾協
議
惟無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堪認就潘子龍所有土
地面積減少50%之部分,工五重劃會之理事會已為決議。至
潘子龍請求土地改分配面臨25公尺寬道路之加寬縮短調整事
項之異議,工五重劃會則授權理事長廖俊松與潘子龍再為協
調。其後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之會議紀
錄報告事項欄記載就潘子龍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
權理事長協調,業於90年9月14日協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按(原審卷第99-102頁)。參諸證人潘子龍於相關前案所
證稱:「(問:工五重劃會90年9月14日是否與你再度進行
異議協調?結果如何?)我有要求,但沒有達成協議」,及
證人廖俊松所證稱「我有參與,我們三人有口頭上談,但沒
有結論」(相關前案本院卷第168頁背面、170頁),堪認該
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協議」,應係指90年9月14日之協議行
為,而非指廖俊松與潘子龍已達成允其所請之協議。換言之
,潘子龍於提出異議及陳情後,工五重劃會並未依其異議所
請,變更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而與其達成協調。又潘子龍自90
年6月27日工五重劃會理事會第十次理事會召開後迄92年5月
間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時止,非但均未再有陳情及異議之表
示,亦未訴請法院裁判。潘子龍於異議並協調不成後,未於
1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不因工五重劃會曾否函催潘子
龍於10日內起訴而異。蓋依上述重劃會章程、修正前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工五重劃會並無函催
異議人限期起訴之義務。而依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及修正
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
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工五重劃會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
劃字第0601號公告確定。至96年3月5日召開之協商會,乃工
五重劃會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之囑,為系爭土地之重
劃相關配合事宜所召開,此有工五重劃會96年2月15日工五
自劃字第(96)0220號函及協商會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4-
255頁),上訴人執此主張公告結果尚未確定云云,委無足
取。
㈤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
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
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既已因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未於協調不
成10日內起訴而告確定,則拍定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不問是
否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尤無為異議、協調
,並於協調不成後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並請求桃園縣政府及
龜山鄉公所依變更分配之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
於法無據。
㈥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重新分配土地,本院自
無庸就上訴人得請
求以如何之方案為變更分配乙節再予審酌。
八、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業經公告確定。上訴
人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請求㈠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
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分
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50.88平方
公尺,分配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分配○○○鄉○○
○○○段56、56之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
84.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㈡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
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
洵屬
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