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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劉語安律師       林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 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伊在台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 之都樂(DOLE)鳳梨,上訴人為促銷產品,於95年9 月21 日委請伊出面與訴外人碩泰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 司)簽約以辦理都樂MG3鳳梨上市發表會,而70%之開支折合 新台幣333,100 元將由上訴人負擔,並從伊往後之應付貨款 中扣除。上訴人於產品上市發表會如期舉辦並作成結案報 告書後,竟違反委任約定,未償還伊已於96年5 月16日代 墊支付碩泰公司之費用新台幣333,100元(下稱系爭促銷費 用)。又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原應自行進口符合 訂單條件之鳳梨交付予伊,因上訴人並無進口鳳梨配額, 委託伊代辦進口手續,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及衍生費用後,並 運送至伊指定之處所。伊向上訴人所進口之鳳梨有品質不 良及未通過檢疫規定之情形,為等待上訴人決定是否提領, 伊因此代付如附表1所示之貨櫃延滯費新台幣2,396,130元( 下稱系爭貨櫃延滯費)。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2,729,230 元及其中新台幣333,100元自96年5月17日起,其餘金額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請碩泰公司辦理發表會,且促銷產品 本為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應盡之義務,伊自無須負擔系 爭促銷費用。又伊否認同意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及被上訴人 所提3 紙確認書之真正;況伊於被上訴人購買鳳梨後,依約 將貨載裝船運抵被上訴人指定之高雄港,再由被上訴人持載 貨證券等文件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提貨,並委任報關行向高 雄海關投單報關,經海關審核符合規定,隨即進行貨櫃查驗 ,對於通過臨場檢疫之產品,無須燻蒸,完稅後當天即可領 貨;至於未通過臨場檢疫之產品,如放棄燻蒸得立即銷燬之 ,否則即由報關行聯絡車行載運至海關倉庫進行燻蒸,約24 小時可完成燻蒸作業,報關行取得燻蒸證明後,依法完納稅 捐即可領貨,不會超過被上訴人與快桅公司台灣分公司約定 之貨櫃免費期間7天,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貨櫃延滯費, 亦與本件產品之品質及檢疫無關,伊自無負擔之理。倘認伊 應負擔系爭促銷費用或貨櫃延滯費,伊亦得以被上訴人尚積 欠之貨款美金404,420.85元及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 元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碩泰公司確有辦理都樂品牌MG3鳳梨上市發表會, 並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促銷費用新台幣333,160元。 (二)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 2,396,13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而支出系爭促銷 費用及系爭貨櫃延滯費,上訴人自應償還伊上開必要費用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點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用新 台幣333,100元、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2,396,130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美金404,420.85元及貨 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用之爭點: 1、本件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在台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嗣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碩泰公司簽約,由碩泰公司於95年10月4 日 舉辦都樂品牌MG3 鳳梨上市發表會後並作成結案報告, 且於96年5 月16日兌領被上訴人簽發以給付系爭促銷費 用新台幣333,160元之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獨家經銷契約暨中譯本、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發表 會結案報告書、被上訴人支付碩泰公司之面額新台幣33 3,160 元支票、及碩泰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同額統一 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16-236、卷㈡頁110-1 21、原審卷㈠頁102-119),自信為真實。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碩泰公司簽約及支付系爭促銷費用 均係受上訴人於95年9 月21日所委任,業據提出上訴人 總經理王娓娓為寄件人之電子郵件及授權書(見原審卷 ㈠頁99-101)為證。而證人王娓娓於原審已當庭確認上 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授權書亦係其代表上訴人公司 所出具(見原審卷㈢頁134反面-135 ),則其雖另否認 於上開文書列印後之背面捺蓋上訴人公司章及個人私章 ,尚不影響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再觀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載明「With regards the upcoming product launch of MG3,we suggest that the contract with the ad agency will be between Nufresh and the angecy. The 70%cost of NT$333,100 that Dole will shoulder will be deducted from your future payment of pineapple shipment.(關於即將到來的MG3產品發表會 ,我們建議由嘉芯公司出面與公關公司簽約,都樂公司 將負擔70%開支即新台幣333,100元,並自嘉芯公司往後 應付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頁99-100) ;而該授權書亦記載:「本公司同意嘉芯公司代表本公 司與碩泰公司進行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記者會簽約並同 意於中秋鳳梨禮盒印製本公司Dole Logo。」 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頁101 )。互核以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委任伊與碩泰公司簽約以辦理都樂金甜蜜鳳梨上市 發表會,並同意負擔所需費用70%即新台幣333,100元等 情,亦屬可採。 3、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與碩泰公司簽約以進 行都樂鳳梨上市發表會,並同意負擔系爭促銷費用且自 被上訴人往後應付貨款中扣除,嗣碩泰公司已依約舉辦 上市發表會後並作成結案報告,且於96年5 月16日收取 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促銷費用,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依兩造間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 用新台幣333,100 元,並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應認有 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之爭點: 1、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第7.1條及第1.5 條約定,上訴人應確保產品運抵被上訴人於訂貨單所指 定之送貨地點(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並於 產品運抵該指定地點時即完成其交付之義務。嗣上訴人 由總經理王娓娓代表於95年7月13日寄發英文信函予被 上訴人,其上載明:「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為95年唯一 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為報關之目的,正本提 單將直接寄交被上訴人,為提領貨物,上訴人授權被上 訴人在提單上背書,但上訴人保有法定之貨物所有權、 占有權及處分權,直到將貨物交付至指定送貨地點為止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安排將貨物運送至業經被上 訴人於編號DT060712POM 訂貨單所指定之送貨地點交付 。在產品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 上訴人負責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㈢頁320-321 、卷㈣ 頁30-31 ),而上開信函業經證人王娓娓確認為其親簽 ,並另證稱:兩造約定要在高雄清關後,北送到被上訴 人倉庫,上訴人亦委請船務公司如此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㈣頁176、卷㈢頁139)。參以被上訴人於訂購單上亦 註明「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Discharge at Kaohsiung and deliver to Keelung.(means Custom clearance at KH and deliver northbound to Nufresh's warehouse.)」(指定送貨地點:於高雄卸 貨後送至基隆,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後北送至被上訴人倉 庫)等語(見原審卷頁㈢99-100)。又被上訴人於95年 間確為標得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鳳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為 佐。互核以觀,堪認兩造就買賣之產品約定上訴人之交 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在台之北部倉庫,僅因被上訴人 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另行約定以被上訴人名 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 報關手續,上訴人則同意負擔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 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惟依上開信函內容 ,尚難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先行代付進口來台通常 所生貨物通關及在台運送費用之表示,此由上訴人於95 年11月間係委託訴外人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 育公司)處理進口鳳梨貨櫃之銷毀事宜(見原審卷㈥頁 83)亦可佐徵;遑論因貨物未通過檢疫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衡情屬一般貨物進口通常可能發生之費用,更難 認業據兩造預期而在上開約定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以上 開英文信函為據,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返還伊受託處理鳳梨進口通關事宜因未通過檢疫 而代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云云,尚難遽採。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 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受上訴 人委任處理鳳梨進口未通過檢疫相關事宜而代付系爭貨 櫃延滯費,業經王娓妮代表上訴人傳真確認書2 份同意 返還,並由被上訴人派員再將系爭確認書持交王娓娓於 背面加蓋上訴人公司章及王娓娓私章(下稱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等語,固據提出95年12月13日及96年7 月10日 之確認書各1件(見原審卷㈠頁120-122之原證5、6,以 下合稱系爭確認書)以資證明。惟系爭確認書背面之印 文已為上訴人及證人王娓娓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確認書之真正。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鑑定之文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章 (見原審卷㈡頁142-145、147),及原法院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調取之上訴人公司長期委任 書、個案委任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㈤ 頁114-118 ),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 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㈡頁123 )明顯不同。又證人 即上訴人曾委託處理貨櫃進口報關之展育公司負責人 余金裕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委任書(見原審卷㈥頁84 正反面),其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有別。參以證人即 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海若、張燕婷復分別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只一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22 8、卷㈣頁162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 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外之 公司章之情形,固非無據,惟僅此尚無從推認系爭確 認書背面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即為真正。 ⑵至於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李景元雖證稱: 系爭確認書背面的大小章,是伊拿去給王娓娓蓋的等 語(見原審卷㈢頁140 )。而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 司行政助理張海若則證述:任職期間知道李景元有拿 一些文件到公司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蓋章,他來公司 會問說總經理在不在,說有些東西要拿給她看或蓋章 ,印象中伊接觸這樣的情形大概有5到10 次之間,伊 沒有看過李景元所帶的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頁 228 )。互核以觀,僅依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 李景元上開證詞,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為系 爭確認書形式真正之認定。此觀證人李景元於兩造另 件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29 號(下稱 士簡1129號)訴訟中,當庭詳閱經塗去文件日期及證 物編號之相關書證後,表示系爭確認書均非由伊送交 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文件,並於該2 份文書影本右上 角以鉛筆打「X」確認(見士簡1129號卷㈣頁928、94 3-944),即可得徵。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以核對印跡方式予以參酌認定之。 ⑶經原審將系爭確認書背面印文,與經王娓娓本人簽名 之文書(見原審卷㈡頁117之原證21 ,下稱參考印文 )下方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比 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表示:系爭確認書背面印文與參 考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吻合,惟是否為同一印 章所蓋,因未獲印章實物藉資採樣參鑑,故無法確認 等語,此有該局9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290410 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頁217)可參。再觀諸兩 造均援用士簡1129號訴訟中之鑑定報告,係就系爭確 認書之前揭鑑定結果,未附印章實物而再次送鑑,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方法觀察印文紋線之疊合情 形,送鑑之系爭確認書印文因未符合鑑定條件(包括 印文清晰完整、紋線特徵明確,且有蓋出真正印文之 印章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獲得明確具體之鑑定結 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6 34100號函可參(附士簡1129號卷㈢頁546)。由此堪 認,系爭確認書上之印文與供核對之印跡並無顯著之 區別,難以僅憑目力於燈光下以對折或重疊觀察比對 之方式,具體正確判斷文書印文之真偽。準此,被上 訴人以其提出之「鳳梨加班時數表」右下角所蓋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印文、6張「現金支出傳票」下方所蓋 王娓娓印文(見原審卷㈡頁224-227)及證人余金裕 所提出之委任書下方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見 原審卷㈥頁83正反面),與系爭確認書之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以肉眼觀察比對相合為由,主張系爭確認書 為真正,亦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7 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見 原審卷㈢頁321、卷㈣頁31)、95年12月12 日王娓娓 函(見原審卷㈣頁208 ),連同系爭確認書中之95年 12月13日確認書,經兩造另件訴訟即原法院100 年訴 字第1192號事件再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傳真文件 ,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 該傳真文件原始底稿上之印文是否即出於上訴人提出 之登記大小章實物。上開3 份資料相互比對後,發現 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之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2 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 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按:通常在2 份文件上 自然蓋印2 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以如此相符) ;又上開3份資料之上訴人大小章印跡與95年7月13日 委任書上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 等)亦均相符。因此研判,上開3 份資料上之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 而成。亦有調查局101年5月29日科貳字第1010322418 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㈢頁144-145)。由此益徵 ,上訴人就上開3 份資料之上訴人大小章否認為真正 ,尚非無據。 ⑸綜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正、反面所蓋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印文既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 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確認 書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延滯費有委任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曾為付款之承諾云云,即難採信。又被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之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為真正,其另提出捺蓋相同印文且經上訴人否認 真正之96年3月1日確認書(見原審卷㈣頁206 ),據 以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予以修正補充95年12月13 日確認書之內容云云,亦不足採。 3、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1 所示系爭貨櫃延滯費之事 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 、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表、支票、統一發票可佐(見原 審卷㈠頁123-183,卷㈡頁103-115)。惟承上所述,被 上訴人就其已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主張係受上訴人委 任處理鳳梨進口清關事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被上訴 人有承諾償還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則 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 2,396,13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美金404,420.85元為由, 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陸續向伊採購如附表2 編號1-1 至1-33號所示鳳梨及蔬菜等33筆產品,業經伊 依約交付,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美金404,420.85元 ,伊自得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交付蔬菜櫃及如附 表2編號1-1、1-2、1-3、1-4、1-6第2櫃、1-7第3至6櫃 、1-10第1櫃、1-17、1-18、1-19等鳳梨櫃,且其中有8 個鳳梨櫃品質不良應予扣款,合計伊應付貨款共計美金 203,412.15元,而伊已溢付上訴人新台幣19,291,917元 ,並未積欠貨款等語置辯。茲查: 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第15.1條約定,該契約之準 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 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系爭銷 售契約第7.1條、第1.5條約定、及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 95年7 月13日之英文信函、於原審所為證詞,堪認兩造 就買賣之產品約定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在 台之北部倉庫,僅因被上訴人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 商,故另行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 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上訴人於貨 物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仍為貨物所有權人並負擔其間 通常可能發生之費用,已詳如上述。而兩造有關系爭經 銷契約之貨款則約定於貨物送抵被上訴人之倉庫後15日 給付,此觀上訴人持交被上訴人之發票上記載付款條件 為「15days after receipt of goods at consignee's warehouse」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頁24、28、31、37 、39-1、41、43、47、52、54、56、58、60、62、64、 66、68)。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產品交付、危險負擔 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均係在產品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 港口時,或交付提單予被上訴人時云云,尚不足採。又 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承租 隆興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5 間冷藏庫 ,存放進口鳳梨,而隆興公司並不了解被上訴人係自用 或代上訴人租用,對於鳳梨品質狀況亦無法得知,但存 放一段時間鳳梨產生氣味,曾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丟 棄,約3、4年前有自稱上訴人公司人員持隆興公司出具 之相關租金、丟棄費用等單據,至隆興公司進行查詢核 對事宜,此有隆興公司100年12月26日、101年2 月17日 覆函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49 、卷㈡頁93),據此尚難 遽認「隆興公司冷藏庫」係被上訴人自行租用以為指定 之送貨地點云云。參以隆興公司冷藏庫係位於高雄地區 ,核與前述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在台之北部 倉庫,亦有未符。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自認受領之貨 櫃中有部分送至「小港」(見本院卷㈠頁45),據而主 張「隆興公司冷藏庫」亦係兩造所約定之指定送貨地點 云云,尚不足採。 ⑵茲就如附表2 所示之貨櫃,分別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付貨款之金額如下: ①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2 編號1-24至1-33所示之蔬菜櫃 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付貨款為美金76,570.86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美金16,766.72元(見原審卷㈣ 頁139),尚餘美金59,804.14元未付;又如附表2編 號1-1到1-1 1所示鳳梨櫃之每箱單價為美金5.5元、 編號1-12至1-23 每箱單價為美金4.75元,每貨櫃則 裝有1560箱鳳梨;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2所示編號1-1、1-2、1-3、1-4、1-6第2櫃、1-7第 3 至6櫃、1-10第1櫃及1-17、1-18、1-19等鳳梨櫃, 其中編號1-1共3貨櫃為提供免費試吃用而不收貨款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 欠此部分貨款美金215,804.14元〔59,804.14+(13 ×1560×5.5)+(6×1560×4.75)=215,804.14〕 ,尚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已收取貨物部 分其中如附表2編號1-2、1-7的第3到6櫃,1-10的第1 櫃所示共8 個貨櫃之鳳梨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②至於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之貨櫃部分: A.其中如附表2所示編號1-8、1-9、1-14第2至7 櫃,共 19個貨櫃之鳳梨業經海關銷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附表2編號1-22共2個貨櫃鳳梨,亦經海關銷燬 ,業據證人林建甫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㈥頁93),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頁42);且上開已銷燬 部分,均係因檢疫不合格放棄燻蒸而銷燬,亦據兩造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㈦頁6 正反面);而上訴人復表 示同意扣除伊錯運至基隆港之附表2編號1-9共10個鳳 梨櫃。準此,即難認上訴人有依約交付此部分貨物予 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無 據。 B.其中如附表2編號1-7第1至2櫃、1-12、1-13、1-15、 1-16所示共13個貨櫃之鳳梨業經海關燻蒸處理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於95年 12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確認表示:「a.The fumigated p/a are not saleable and therefore free of charge to Nufresh. Dloe Taiwan agrees to cancel all relative in invoices and to shoulder all related expanses.( 經燻蒸處理的鳳梨是不能銷售 的因此對被上訴人不予計價,上訴人同意取消發票及 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㈤頁132 ),核 與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海若所證:總經理 王娓妮曾指示伊去檢查確認鳳梨是否被燻蒸過或不良 品,如確認是燻蒸過的鳳梨,總經理就會要伊電話聯 絡被上訴人幫忙丟掉處理,這表示燻蒸過的鳳梨是無 法出售的等語(見原審卷㈣頁168 );及證人即原任 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燕婷證述:有聽過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反應鳳梨遭燻蒸之事,鳳梨燻蒸之後不能銷售 等語(見原審卷㈣頁164反面-165 )等語相符。由此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不得請求此部分 經燻蒸處理之鳳梨貨款等語,應屬可採。 C.其餘如附表2編號1-5、1-6第1、3、4櫃、1-10第2-3 櫃、1-11、1-14第1櫃、1-20、1-21、1-23,共15個 貨櫃部分: a.其中編號1-5、1-6第4櫃、1-10第3 櫃共4個貨櫃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東亞運輸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頁80、81、85)係將上開貨 櫃運送至「北投」。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鳳梨, 也會送到上訴人在台北市北投區之倉庫寄放,業據證 人張海若、王娓娓分別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㈣頁158 、175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亦敘及其有 提領鳳梨貨櫃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北投冷藏庫等情(見 原審卷㈢頁35、41)。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用 上訴人北投倉庫以為交貨地點等語,衡情堪採。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送至北投倉庫之4 個貨櫃鳳梨貨款,即非無據。 b.其中編號1-14第1 櫃係與被上訴人自認已受領之編號 1-18貨櫃,一併於95年12月14日由東亞公司運送至被 上訴人五股倉庫,此有東亞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頁 90)可憑,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約交付該只貨櫃至被 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非無據。又編號1-10第2櫃、 1-20第2 櫃及編號1-21該只貨櫃,上訴人主張係分別 於95年10月18日、96年1月2日、96年1 月16日報關, 由東亞公司先後於95年10月27日、96年1月5日、96年 1 月19日送抵被上訴人五股倉庫,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進口報單、東亞公司發票(見原審卷㈠頁145、1 65、181 、本院卷㈠頁85、91、93)。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送至五股倉庫之4 個貨櫃鳳梨貨 款,亦屬可採。 c.至於編號1-6第1、3 櫃、編號1-11貨櫃,依上訴人提 出之東亞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頁82、86)係將貨櫃 運送至「高雄小港」、「高雄小港隆興」,上訴人復 未證明兩造另有合意就此部分貨櫃以「高雄小港之隆 興公司冷藏庫」為指定送貨地點,依上開說明,即難 認已依約交貨予被上訴人。又編號1-20第1 櫃,依上 訴人提出之東亞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頁92)係將該 只貨櫃運送至「高雄大寮」,亦難認已依約交貨予被 上訴人。而編號1-23部分,上訴人僅提出東亞公司出 具予被上訴人之「代租冷凍板」發票(見本院卷頁94 -95),不足以證明已其依約交付此部分貨櫃之鳳梨 予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則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 2月6日委請被上訴人代為丟棄處理此部分貨櫃之信函 (見本院卷頁182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 號1-23部分貨款,亦不足採。 d.承上,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5、1-6第4櫃、1-10第2、3櫃、1-14第1櫃、1-20第2 櫃及1-21共計8個貨櫃之鳳梨貨款。又附表2編號1-1 到1-11所示鳳梨櫃之每箱單價為美金5.5元、編號1- 12至1-23每箱單價為美金4.75元,每貨櫃則裝有1560 箱鳳梨,亦如上述;準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此部分貨款美金65,130元〔(5×1560×5.5 )+(3×1560×4.75)=65,130〕,亦非無據。 ③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美金280,934. 14元(215,804.14+65,130=280,934.14),應屬可 採。 ⑶再就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貨款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本件系爭銷售契約係由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有系爭銷售契約可憑;王娓娓負 責處理上訴人就系爭銷售契約在台之相關事宜,此觀 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燕婷、張海若所為 證述(見原審卷頁162-168 )亦明。則上訴人主張王 娓娓並無代收系爭銷售契約貨款之權限云云,衡情難 採。又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於95年8 月25日代表上訴 人致函被上訴人表示:「…The payment should be made by Nufresh Inter national Marketing Corporation to our Hong Kong account or any other designated Dole account.(被上訴人應將貨 款存入上訴人之香港帳戶或其他經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39 ),由此堪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匯入貨款之帳戶應以上訴人在香港之 銀行帳戶為限,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 ②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11日匯款美金18,720 元、同 年月15日匯款美金18,720元、96年4 月18日匯款美金 19,859.95元,共計美金57,299.95元至上訴人香港銀 行帳戶,以給付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述鳳梨、蔬菜貨款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㈥頁182 -183) ,並有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㈣頁137、138、140 ),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新 台幣165萬元(折合美金50,136.74元)及編號14所示 發票日96年7 月16日、面額新台幣33萬元(折合美金 10,042.6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給付貨款共計美金60 ,179.3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㈥頁182、 183 )。而王娓娓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 簽發以給付貨款之如附表3編號1至14支票,亦據證人 王娓娓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㈣頁174)。參以上開14張 支票背面均經上訴人公司蓋章背書(見原審卷㈢71-9 0 ),綜此足見,上訴人以王娓娓無權收受貨款為由 ,否認有收受如附表3 編號1-11及13之貨款支票,尚 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其已以附表3 所示之14張支票 持交上訴人兌領,以為所購鳳梨及蔬菜貨款之給付等 語,應屬可信。準此計算,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之貨款為美金276,998.48元(57,299.95+219,698 .53=276,998.48)。 ③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25日給付新台幣1,926,800 元現金,以清償蔬菜貨款美金59,804.14元,固據提 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及收發章之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㈢頁316 ),惟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 就此復未舉證以佐,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另依 王娓娓指示於95年11月10日至96年6 月11日先後電匯 共計新台幣1,086,081 元至王娓娓於台北富邦銀行之 個人帳戶以給付貨款云云,亦僅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6 年7月2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㈢頁95-96)。惟證人王 娓娓已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㈢頁137), 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匯款與本 件貨款有關,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 人另以曾簽發交付發票日為95年8月16日、95年9月18 日,面額均為新台幣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及發票日 為95年8月25日、95年12月15日、96年7月31日、96年 8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2,456,000元、新台幣23 1萬元、新台幣231萬元、新台幣369 萬元之支票,持 交王娓娓以給付貨款云云(見原審卷㈢頁65之反被證 1編號1-1、1-2及1-17至1-20 ),並提出支票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㈢頁66-69、91-94 )。惟上開6張支票 已據證人王娓娓否認用印簽收(見原審卷㈢頁137 ) ,且被上訴人自陳後面4 張支票已因王娓娓之要求以 現金換回支票,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⑷綜此,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貨款美金280,934.14 元,扣除已清償之貨款美金276,998.48元,尚應給付上 訴人之貨款為美金3,935.66元(280,934.14-276,998. 48=3,935.66)。則上訴人以此貨款債權金額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主 張,即屬無據。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 元 為由,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95年11月5日運抵高雄港如附表2編號2 所 示之6個貨櫃,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 日未經上訴人 指示,申請自願放棄鑑定而銷燬,且事後遲延返還貨櫃 ,致伊代繳因此所生之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元, 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確實委任伊辦理報關 事宜,而貨櫃延滯費亦屬通關費用,本即應由上訴人支 付,非屬伊應付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委由快桅公司0644航次於95年11月5日將如附表2 編號2所示6個貨櫃,即附表2編號1-14第2至6 櫃(下稱 系爭6 個貨櫃)運抵高雄港,嗣均經海關銷燬,並由上 訴人支付決桅公司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單可稽 (見原審卷㈢頁178-180 )。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95年 12月13日確認書(見原審卷㈠頁120之原證5),已詳如 上述,即難逕以該確認書上記載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系爭 6 個貨櫃未通過檢疫所生之相關及衍生費用為由,據為 上開貨櫃延滯費負擔歸屬之認定。惟按無因管理必須管 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 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既一 再否認伊有負擔系爭6 個貨櫃所生延滯費用之義務,則 上訴人清償此部分費用,亦難認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上開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未符。 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6個貨櫃之延滯費美金52,029.15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⑵又兩造就買賣之產品約定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 指定之在台北部倉庫,在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送貨 地點之前,上訴人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占有權及處分 權,已如上述。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規定:「輸入 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 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 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逾 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 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檢局)於本件進口鳳梨檢疫不 合格時,依上開規定自應通知申請輸入之名義人即被上 訴人決定是否進行相關處理,而決定結果亦須以輸入人 名義回覆農檢局(見原審卷㈢頁300-302 )。是尚難僅 以申請自願放棄鑑定而銷燬系爭6 個貨櫃鳳梨之名義人 為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指示而自行決 定之。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通關事宜之瑞利報 關行員工林建甫證述:進口的鳳梨檢疫不合格須決定是 否燻蒸,如果決定不燻蒸,依照農委會之規定只有退運 或銷燬,而當時被上訴人係因有鳳梨配額,代理上訴人 進口,實際上之貨主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進口貨櫃的鳳 梨是否要蒸燻須聽上訴人決定,延滯費是因為等待決定 是否燻蒸而產生;被上訴人委託瑞利公司進行鳳梨貨櫃 報關期間,並無未交予報關文件或積欠船務公司延滯費 致無法提貨之紀錄,延滯費之產生係因被上訴人等待上 訴人為是否提領之決定而生等語(見原審卷㈥頁44-46 、94)。足見本件進口鳳梨於臨場檢疫發現染蟲時,均 須待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決定進行燻蒸,抑者放棄燻蒸而 辦理退運或銷燬。則被上訴人辯稱主張系爭6 個貨櫃係 因等待上訴人決定期間而產生貨櫃延滯費等語,尚非無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6 個貨櫃延滯費用,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給付而 受有免除該部分債務之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個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促銷費用新台幣333,100 元,並得逕自應付貨款中扣 除,至於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延滯 費新台幣2,396,130 元,則無理由,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美金404,420.85元及貨櫃延滯費美金52 ,029.15 元主張抵銷,於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美金 3,935.66元範圍內,核為可採,逾此數額之抵銷抗辯,尚屬 無據,亦如前述。準此,以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促銷費用時( 即96年5月16日)新台幣對美金之收盤匯率33.331:1計算, 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貨款債權美金3,935.66元折合新台幣為 131,179元(元以下4捨5入 ),經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促銷費新台幣201,921元(333,100-131,179= 201,921)。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201,921元及加計自支付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陸續向伊採 購如附表2編號1-1至1-33號所示鳳梨及蔬菜等33筆產品,業 經伊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鳳梨櫃部分經扣除錯運至基隆港如附表2編號1-9 所示10個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鳳梨貨款為美金462,096 元 ,至於蔬菜櫃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已付貨款美金16,766.72 元,尚餘美金59,804.14 元未給付,合計被上訴人應付貨款 為美金521,900.14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11日、9月 15日、96年4月18日共匯款美金57,299.95元,及簽發96年6 月30日、96年7月16日面額各為新台幣165萬元、新台幣33萬 元,折合美金共60,179.34 元之票款抵充後,被上訴人尚積 欠貨款美金404,420.85元。又伊委由快桅公司0644航次於95 年11月5日運抵高雄港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6個貨櫃,因被上 訴人於95年11月15日未經伊指示,申請自願放棄鑑定而銷燬 ,且事後遲延返還貨櫃,致伊代繳因此所生之貨櫃延滯費美 金52,029.15 元。爰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美金404,420.85元,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元,共計美金4 56,450元及加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56,4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依約將蔬菜櫃及如附表2編號1-1、 1-2、1-3、1-4、1-6第2櫃、1-7第3至6櫃、1-10第1櫃、1-1 7、1-18、1-19 等鳳梨櫃運抵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五股倉庫以 為交付,且伊已收受之鳳梨櫃中有8 櫃品質不良應予扣款, 合計應付貨款為美金203,412.15元,而伊已溢付上訴人美金 19,291,917元,並未積欠貨款。又系爭6 個貨櫃之延滯費美 金52,029.15 元,係因貨櫃均未通過檢疫規定,而依上訴人 指示,為節省燻蒸、關稅或轉運等高額費用,交由海關銷毀 ,該延滯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美金404,420.85元,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 元,於本 訴先主張抵銷,再就同一請求提起反訴。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債權,僅於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美金3,935.66元範圍內, 逾此數額之貨款及貨櫃延滯費請求,均屬無據,且上開得據 以抵銷之貨款債權,經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系爭促銷費抵 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促銷費新台幣201,921 元,已詳如上述,易言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請求已無 餘額得再反訴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56,450 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叄、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兩造間委任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1,921元及加計自96年5月 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反訴依買賣及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56,450 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 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1: ┌─┬───────┬───┬────┬────┬────┐ │編│櫃 號 │金額 │付款日期│利息起算│備註 │ │號│ │ │ │日 │ │ ├─┼───────┼───┼────┼────┼────┤ │1 │MWCU0000000、 │102900│95.12.11│95.12.12│ │ │ │MWCU0000000 │ │ │ │ │ ├─┼───────┼───┼────┼────┼────┤ │2 │CRLU0000000、 │48510 │95.12.11│95.12.12│ │ │ │MWCU0000000 │ │ │ │ │ ├─┼───────┼───┼────┼────┼────┤ │3 │MAEU0000000 │113295│95.12.13│95.12.14│ │ ├─┼───────┼───┼────┼────┼────┤ │4 │MWCU0000000、 │236000│96.01.04│96.01.05│ │ │ │MWCU0000000、 │ │ │ │ │ │ │MWMU0000000、 │ │ │ │ │ ├─┤ ├───┼────┼────┼────┤ │5 │ │385000│96.01.11│96.01.12│ │ ├─┼───────┼───┼────┼────┼────┤ │6 │MAEU0000000、 │338100│96.05.28│96.05.29│ │ │ │MWMU0000000 │ │ │ │ │ ├─┤ ├───┼────┼────┼────┤ │7 │ │338100│96.06.04│96.06.05│ │ ├─┤ ├───┼────┼────┼────┤ │8 │ │338100│96.06.11│96.06.12│ │ ├─┼───────┼───┼────┼────┼────┤ │9 │MWCU0000000、 │ 3675│95.10.05│95.10.06│ │ │ │MWCU0000000 │ │ │ │ │ ├─┼───────┼───┼────┼────┼────┤ │10│MAEU0000000、 │ 91875│95.10.25│95.10.26│ │ │ │PONU0000000 │ │ │ │ │ ├─┼───────┼───┼────┼────┼────┤ │11│MWCU0000000、 │194775│95.11.08│95.11.09│ │ │ │TRLU0000000 │ │ │ │ │ ├─┼───────┼───┼────┼────┼────┤ │12│APMU0000000、 │33075 │95.10.31│95.11.01│ │ │ │MWCU0000000 │ │ │ │ │ ├─┼───────┼───┼────┼────┼────┤ │13│MWCU0000000、 │36750 │95.11.02│95.11.03│ │ │ │MWCU0000000 │ │ │ │ │ ├─┼───────┼───┼────┼────┼────┤ │14│MHHU0000000、 │18375 │95.11.08│95.11.09│ │ │ │PONU0000000 │ │ │ │ │ ├─┼───────┼───┼────┼────┼────┤ │15│MAEU0000000、 │33075 │95.11.10│95.11.11│ │ │ │MWCU0000000 │ │ │ │ │ ├─┼───────┼───┼────┼────┼────┤ │16│MAEU0000000、 │33075 │96.01.12│96.01.13│ │ │ │MWMU0000000 │ │ │ │ │ ├─┼───────┼───┼────┼────┼────┤ │17│PONU0000000 │51450 │96.01.23│96.01.24│ │ └─┴───────┴───┴────┴────┴────┘ 附 表2: ┌───┬────┬──────┬───────┬────┬───┬─────┐ │編號 │發票號碼│貨櫃號碼 │狀態 │單價 │數量 │備 註 │ │(反原│ │ │ │ │(箱)│ │ │證) │ │ │ │ │ │ │ ├───┼────┼──────┼───────┼────┼───┼─────┤ │1-1 │00000000│PON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5.5美金 │4680 │免費試吃,│ │ │ │ │ │ │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MWC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 │ │未收費。 │ │ │ ├──────┼───────┤ │ │ │ │ │ │PON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 │ │ │ ├───┼────┼──────┼───────┼────┼───┼─────┤ │1-2 │00000000│MWCU0000000 │被上訴人自認已│5.5美金 │4680 │ │ │ │ │ │受領,但主張瑕│ │ │ │ │ │ │ │疵扣款。 │ │ │ │ │ │ ├──────┼───────┤ │ │ │ │ │ │MWMU0000000 │被上訴人自認已│ │ │ │ │ │ │ │受領,但主張瑕│ │ │ │ │ │ │ │疵扣款。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被上訴人自認已│ │ │ │ │ │ │ │受領,但主張瑕│ │ │ │ │ │ │ │疵扣款。 │ │ │ │ ├───┼────┼──────┼───────┼────┼───┼─────┤ │1-3 │00000000│MWC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5.5美金 │3120 │ │ │ │ ├──────┼───────┤ │ │ │ │ │ │PON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 │ │ │ ├───┼────┼──────┼───────┼────┼───┼─────┤ │1-4 │00000000│PON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5.5美金 │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 │ │ │ ├───┼────┼──────┼───────┼────┼───┼─────┤ │1-5 │00000000│MWCU0000000 │ │5.5美金 │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 │ │ │ │ ├───┼────┼──────┼───────┼────┼───┼─────┤ │1-6 │00000000│MWCU0000000 │ │5.5美金 │6240 │ │ │ │ ├──────┼───────┤ │ │ │ │ │ │PON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 │ │ │ │ │ ├──────┼───────┤ │ │ │ │ │ │MAEU0000000 │ │ │ │ │ │ │ ├──────┼───────┤ │ │ │ │ │ │POCU0000000 │ │ │ │ │ ├───┼────┼──────┼───────┼────┼───┼─────┤ │1-7 │00000000│MWCU0000000 │燻蒸 │5.5美金 │9360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被上訴人自認已│ │ │ │ │ │ │ │受領,但主張瑕│ │ │ │ │ │ │ │疵扣款。 │ │ │ │ │ │ ├──────┼───────┤ │ │ │ │ │ │PONU0000000 │被上訴人自認已│ │ │ │ │ │ │ │受領,但主張瑕│ │ │ │ │ │ │ │疵扣款。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被上訴人自認已│ │ │ │ │ │ │ │受領,但主張瑕│ │ │ │ │ │ │ │疵扣款。 │ │ │ │ │ │ ├──────┼───────┤ │ │ │ │ │ │TRLU0000000 │被上訴人自認已│ │ │ │ │ │ │ │受領,但主張瑕│ │ │ │ │ │ │ │疵扣款。 │ │ │ │ ├───┼────┼──────┼───────┼────┼───┼─────┤ │1-8 │00000000│MWCU0000000 │銷燬 │5.5美金 │4812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MU0000000 │銷燬 │ │ │ │ ├───┼────┼──────┼───────┼────┼───┼─────┤ │1-9 │00000000│MWCU0000000 │銷燬 │5.5美金 │15600 │ │ │ │ ├──────┼───────┤ │ │ │ │ │ │PON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1-10 │00000000│MWCU0000000 │被上訴人自認已│5.5美金 │4680 │ │ │ │ │ │受領,但主張瑕│ │ │ │ │ │ │ │疵扣款。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 │ │ │ │ │ │ ├──────┼───────┤ │ │ │ │ │ │APMU0000000 │ │ │ │ │ ├───┼────┼──────┼───────┼────┼───┼─────┤ │1-11 │00000000│MWCU0000000 │ │5.5美金 │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 │ │ │ │ ├───┼────┼──────┼───────┼────┼───┼─────┤ │1-12 │00000000│MWCU0000000 │燻蒸 │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1-13 │00000000│MHHU0000000 │燻蒸 │4.75美金│9360 │ │ │ │ ├──────┼───────┤ │ │ │ │ │ │PON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CRL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1-14 │00000000│MAEU0000000 │ │4.75美金│10920 │ │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SA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SA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1-15 │00000000│PONU0000000 │燻蒸 │4.75美金│1560 │ │ ├───┼────┼──────┼───────┼────┼───┼─────┤ │1-16 │00000000│CRLU0000000 │燻蒸 │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1-17 │00000000│PON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 │ │ │ ├───┼────┼──────┼───────┼────┼───┼─────┤ │1-18 │00000000│PON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M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 │ │ │ ├───┼────┼──────┼───────┼────┼───┼─────┤ │1-19 │00000000│MAE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被上訴人已受領│ │ │ │ ├───┼────┼──────┼───────┼────┼───┼─────┤ │1-20 │00000000│MWMU0000000 │ │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AEU0000000 │ │ │ │ │ ├───┼────┼──────┼───────┼────┼───┼─────┤ │1-21 │00000000│PONU0000000 │ │4.75美金│1560 │ │ ├───┼────┼──────┼───────┼────┼───┼─────┤ │1-22 │00000000│PONU0000000 │ │4.75美金│3120 │證人林建甫│ │ │ ├──────┼───────┤ │ │證述此2 櫃│ │ │ │MWCU0000000 │ │ │ │已銷燬 │ ├───┼────┼──────┼───────┼────┼───┼─────┤ │1-23 │00000000│APMU0000000 │ │4.75美金│3120 │ │ │ │ ├──────┼───────┤ │ │ │ │ │ │CRLU0000000 │ │ │ │ │ ├───┼────┼──────┼───────┼────┼───┼─────┤ │ │ │ │ │ │ │ │ ├───┼────┴──────┴───────┴────┴───┴─────┤ │1-24 │此為蔬菜櫃,價金共計美金76,570.8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美金16,766.72元,│ │ ~ │尚餘美金59,804.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否清償美金59,804.14│ │1-33 │元,兩造則有爭執。 │ ├───┼────┬──────┬────────┬─────────────┤ │2 │延滯費 │MAEU0000000 │銷燬 │此6個貨櫃發生延滯費共美金 │ │ │ ├──────┼────────┤52,029.15元。 │ │ │ │MSAU0000000 │銷燬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MSAU0000000 │銷燬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附 表3: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1 │95.12.10│TW0000000 │127,027 │折合美金 │ │ │ │ │ │3,921.80元 │ ├─┼────┼───────┼─────┼──────┤ │2 │95.12.25│TW0000000 │145,746 │折合美金 │ │ │ │ │ │4,469.37元 │ ├─┼────┼───────┼─────┼──────┤ │3 │95.12.18│TW0000000 │171,470 │折合美金 │ │ │ │ │ │5,259.82元 │ ├─┼────┼───────┼─────┼──────┤ │4 │95.12.20│TW0000000 │274,911 │折合美金 │ │ │ │ │ │8,428.46元 │ ├─┼────┼───────┼─────┼──────┤ │5 │96.01.03│TW0000000 │185,289 │折合美金 │ │ │ │ │ │5,717.56元 │ ├─┼────┼───────┼─────┼──────┤ │6 │96.03.10│TW0000000 │660,000 │折合美金 │ │ │ │ │ │20,019.41元 │ ├─┼────┼───────┼─────┼──────┤ │7 │96.03.20│TW0000000 │660,000 │折合美金 │ │ │ │ │ │19,924.53元 │ ├─┼────┼───────┼─────┼──────┤ │8 │96.04.10│TW0000000 │200,000 │折合美金 │ │ │ │ │ │6,044.49元 │ ├─┼────┼───────┼─────┼──────┤ │9 │96.05.20│TW0000000 │200,000 │折合美金 │ │ │ │ │ │5,993.23元 │ ├─┼────┼───────┼─────┼──────┤ │10│96.04.16│TW0000000 │990,000 │折合美金 │ │ │ │ │ │29,860.65元 │ ├─┼────┼───────┼─────┼──────┤ │11│96.05.01│TW0000000 │990,000 │折合美金 │ │ │ │ │ │29,751.17元 │ ├─┼────┼───────┼─────┼──────┤ │12│96.06.30│TW0000000 │1,650,000 │折合美金 │ │ │ │ │ │50,136.74元 │ ├─┼────┼───────┼─────┼──────┤ │13│96.07.05│TW0000000 │660,000 │折合美金 │ │ │ │ │ │20,128.70元 │ ├─┼────┼───────┼─────┼──────┤ │14│96.07.16│TW0000000 │330,000 │折合美金 │ │ │ │ │ │10,042.6元 │ ├─┼────┼───────┼─────┼──────┤ │ │合計 │ │7,244,443 │折合美金 │ │ │ │ │ │219,69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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