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鄭正寬
詹詠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上 訴人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振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金壽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隆公司)
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水保局)
之「桃園縣○○鄉○○村○○○段野溪整治工程」(下稱
系
爭整治工程),而從中獲取利益,
嗣因系爭整治工程所需之
kobelcosk-2003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18日上午發生故障,致系爭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
停工,
乃由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在系爭整治工程擔任工地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戴金壽電請上訴人鄭正寬前來修理,上訴人鄭
正寬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其子鄭安翔同至系爭整治工
程工地,然於系爭整治工程使用推土機作業,具有高度危險
及破壞性,危害甚大,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其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陳振義及被上訴人戴金壽乃從事該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
,並有獲利可能性,而具有防止該危險發生損害之義務,竟
疏未注意;且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
義及被上訴人戴金壽未規範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應執行之
品質管制、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等事項、未確實實施作業環
境之危害告知,被上訴人戴金壽亦未於試運轉作業之安全範
圍實施管制,且未於上訴人鄭正寬前往修理時在場指揮,而
僅於上訴人鄭正寬電詢被上訴人戴金壽時告知系爭挖土機無
法運作及鑰匙已在車上等語,並未告知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
關之把手已經拆除,安全開關已失效,無法控制暫停
等情,
以致上訴人鄭正寬一啟動系爭挖土機鑰匙開關時,系爭挖土
機手臂即自行
旋轉擊中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內之電線桿,該
電線桿遭擊倒而打中並壓在鄭安翔身體右側,致鄭安翔於97
年12月2日逝世,故鄭安翔確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及其從事
營造活動所使用之工具肇生之危險致死,上訴人分別為鄭安
翔之父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3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鄭正寬殯喪費、
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之
一部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詹詠
涵扶養費、慰撫金、保證助學貸款債務等損害之一部即300
萬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正寬、
詹詠涵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陳振義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定有勞工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實施作
業環境之危害告知,況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
體防災措施均為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然因上訴人鄭正寬及
鄭安翔
非該工地之勞工,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做到
上揭4項
要求,
渠等亦無從知悉,自亦無從防止
本件事故之發生,從
而上揭4項要求是否做到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而
造成鄭安翔死亡之直接原因,係上訴人鄭正寬因系爭挖土機
試運轉安全開關失效大臂突然右旋擊中電線桿,斷裂之電線
桿倒塌壓傷其子鄭安翔,顯見鄭安翔死亡之結果係因上訴人
鄭正寬個人疏失所造成,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上訴人實
不得以自己之疏失苛責他人,而與被上訴人陳振義無關。又
被上訴人陳振義雖為承包系爭整治工程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然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既已依內部事務分配,授權工地主任即
被上訴人戴金壽負責指揮工地現場施工情形,總理工地各項
事務,且被上訴人陳振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未在現場,故
沒有製造、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根本不符合危險源之控
制主體要件,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法律責任。另系
爭挖土機並非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所有,其安全開關
亦非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所拆除,且其安全開關拆除
、失效亦非必然使系爭挖土機擊中電線桿,造成站在系爭挖
土機旋轉半徑外之鄭安翔死亡之結果,故系爭挖土機之安全
開關失效與鄭安翔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上
開過程顯非不具維修挖土機專業之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陳振
義及戴金壽所得以注意或防免,自亦無疏失可言。又被上訴
人陳振義、戴金壽就鄭安翔死亡之結果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自
無庸負
僱傭人之連帶賠償
責,縱認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上訴人鄭正寬應負其中9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提出
之治喪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支出,是否均為喪葬
必要費用容
有疑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
而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當不得請求扶養費,況鄭
安翔剛自元智大學畢業,上訴人亦未舉證鄭安翔將來每月所
得扣除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外,尚有餘裕足以支付扶養費之事
實,至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戴金壽則以:被上訴人宜隆公司確實定有勞工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並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實施作業
環境之危害告知,及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且
此均為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然因上訴人鄭正寬及鄭安翔非
該工地之勞工,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做到上揭4項要求,
渠
等亦無從知悉,自亦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上揭4
項要求是否做到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至於系爭
挖土機安全開關拆除、失效部分,因被上訴人戴金壽並無機
械專業自無從告知,況上訴人鄭正寬乃專業之挖土機修理師
父,其對機具之瞭解遠在被上訴人戴金壽之上,且依其主張
安全開關乃位於操縱桿下方,上訴人鄭正寬應可一目瞭然,
何庸被上訴人戴金壽之告知,甚且上訴人鄭正寬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已操作系爭挖土機10幾分鐘,亦與被上訴人戴金壽有
無告知拆除安全開關無關。又系爭挖土機於事發當日停放之
位置乃因機械故障所造成,而為被上訴人戴金壽所無法移動
,且上訴人鄭正寬當日未依約定之下午2點前來修理,並攜
其子鄭安翔同至工地等情,亦非被上訴人戴金壽所能預知及
防範者,況鄭安翔所在位置應係在挖土機旋轉半徑外,亦即
鄭安翔乃於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外,從而即便被上訴人戴金
壽確有於現場指揮監督,並做到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之管制
,亦無從因有管制而得防止鄭安翔死亡結果之發生,故有關
「試運轉之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之指摘顯與鄭安翔死亡
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戴金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上訴人鄭正寬明知被上訴人戴金壽已不在工地,且工
地有一定之危險性,上訴人鄭正寬竟於未告知被上訴人戴金
壽之情形下,攜同其子鄭安翔前往工地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最大原因,故上訴人鄭正寬顯然
與有過失,而應負其中90%
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
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戴金壽之賠償責
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
:
㈠被上訴人陳振義為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戴金
壽受僱於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水
保局之系爭整治工程之工地管理實際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於97年11月18日上午
因該工程所需使用之挖土機發生故障,以致系爭整治工程無
法施作而停工,嗣由被上訴人戴金壽電請上訴人鄭正寬前來
修理,上訴人鄭正寬約於同日下午2點半許攜同其子鄭安翔
一同抵達系爭整治工程現場,上訴人鄭正寬於啟動挖土機鑰
匙開關之際,挖土機旋轉裝置突然失控,向右旋轉擊中在旁
之電線桿倒下,致該電線桿壓倒在現場觀看之鄭安翔,嗣鄭
安翔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上訴人詹詠涵以被上訴人陳振義、戴金壽及訴外人羅國育、
林昆賢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對渠等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07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詹詠涵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宜隆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19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101-10
8 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7號偵
查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就鄭安翔之死亡結果應負
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否
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
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
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
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
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
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
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
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
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且僅其於從事「
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暨因從
事該「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符公平正義
,則無論是所經營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若他人所受之損害並非經營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所從事
之工作或活動時所致,則造成該損害之危險即非其於經營危
險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所製造,亦非其所得控制,則該
從事危險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自無庸依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條規定係因應近代
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
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而
於88年修正民法時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外另新增之規定,故
於
適用時自應
參酌該立法意旨,而以危險之製造、控制等暨
因該危險獲利之行為人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責,並非限縮解釋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本身為該危險行為
時始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所謂事業,涵蓋工場、
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
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
定將
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
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
推
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
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
任,
無非以系爭整治工程使用挖土機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破壞性,已屬危險的工作或活動,且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㈡
所
載,鄭安翔確係於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遭挖土機突然右旋
擊中電線桿而被倒塌之電線桿壓傷致死為憑。
㈢查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於97年11月18日上
午因該工程所需使用之挖土機發生故障,以致系爭整治工程
無法施作而停工,嗣由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負責系爭整治工程
之工地管理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戴金壽電請上訴人鄭正寬
前來修理,上訴人鄭正寬約於同日下午2點半許攜同其子鄭
安翔一同抵達系爭整治工程現場,上訴人鄭正寬於操作挖土
機之際,挖土機旋轉裝置突然失控,向右旋轉擊中在旁之電
線桿倒下,致該電線桿壓倒在現場觀看之鄭安翔,嗣鄭安翔
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所載,可知鄭安翔之死亡係因上訴人鄭正寬向
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系爭挖土機之修理(上訴人鄭正寬自
陳其與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149頁
)於操作挖土機時所致,而當日系爭整治工程即因挖土機故
障而未施工,亦即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陳振義或其員工戴金壽均未施作系爭整治工程以經營其事
業,或從事系爭整治工程之活動或工作,或使用挖土機以從
事該整治野溪之危險性工作,雖系爭挖土機原係被上訴人宜
隆公司、陳振義、戴金壽經營、從事整治野溪工作所使用之
工具,然因該挖土機業已故障而未能使用,事後該挖土機發
生旋轉之危險,實係上訴人鄭正寬為修理系爭挖土機向被上
訴人宜隆公司承攬獲利所引起,是被上訴人3人自未製造上
訴人
所稱使用挖土機之危險來源,亦無從為危險之控制,
揆
諸前開意旨,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責任。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就鄭安翔之死
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
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其所保護之標的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
利益,此所謂權利或利益即法律規範保護之目的,若所受損
害與該法律規範目的
無涉者,自
難認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參照新版民
法債編總論上冊,孫森焱著,90年2月修訂版第244-246頁,
見本院卷第238-240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有「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
」、「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及
「未採協議聯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之缺失,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戴金壽已拆除
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把手,卻未告知上訴人鄭正寬,亦未
於試運轉作業之安全範圍實施管制及在場指揮
云云,並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為憑。
㈢查水保局於97年10月28日以水保治字第0971914943號函文要
求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及訴外人森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森堡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系爭整治工程於97年10
月22日品質稽查紀錄表內所載不符合之項目改善修正(見原
審卷第87、88頁),而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97年10月23日即已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勞工安全教育訓練
記錄、安全衛生訓練課表、照片
、簽到簿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9、90頁),且森堡公司亦
於97年11月10日檢送品質缺失改善對策與追蹤表予水保局,
該局並於97年11月11日以水保北治字第0971915121號函表示
:「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分局『上林村四方林段野溪整治工程
』,97年10月22日本分局稽查不符合項目,業已改善完成,
本分局同意解除列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堪認被上
訴人宜隆公司抗辯其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實施安全衛
生教育及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
尚非虛妄,
應堪採
信。又被上訴人宜隆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則
被上訴人宜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振義、負責系
爭整治工程現場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戴金壽,自亦均未違反前
開規定可言。
㈣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報告依
現場勘查及相關人員所述研判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基本原因
為:「未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順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
未採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等4項(見原審卷
第128、129頁),係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25、17
、18條規定而來,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是該法規範之
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安全及健康,並避免職業災害;然查,
上訴人鄭正寬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如
前所述,則上訴人鄭正寬及其子鄭安翔均非系爭整治工程工
地之勞工,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25、17、18條等保護
他人法律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揆諸前意旨,上訴人等因鄭
安翔死亡所受損害,即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3、25、17、18條等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
無據。
㈤次查,系爭挖土機因發生故障致系爭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
由被上訴人戴金壽電請上訴人鄭正寬前來修理系爭挖土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鄭正
寬自陳其以從事維修挖土機為業,被上訴人戴金壽前曾叫修
挖土機,伊前曾修過同型挖土機,伊上去系爭挖土機駕駛台
時未注意安全開關把手業經拆除,但以伊之專業能力可判斷
系爭推土機之現況其安全開關把手業經拆除,亦可判斷系爭
挖土機迴轉半徑,及包括迴轉半徑所能觸及傳遞危險源最大
範圍之安全範圍,但伊可確認安全範圍不夠精確,若有人在
旁協助即能確定該安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並有系爭挖土機安全
開關已無把手失效之照片及與系爭推土機同型挖土機附有安
全開關把手之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是上訴
人鄭正寬以修理挖土機為業,其本人對挖土機安全開關把手
之用途及可否正常使用知之甚詳,暨系爭挖土機現況明白顯
現其安全開關把手拆除失其作用而為上訴人鄭正寬可輕易查
覺,是相對於僅使用並所有系爭挖土機之被上訴人戴金壽而
言,上訴人鄭正寬對系爭挖土機所具有之知識,絕不亞於被
上訴人戴金壽,甚至較被上訴人戴金壽更了解系爭挖土機之
狀況,則被上訴人戴金壽有無告知上訴人鄭正寬系爭挖土機
之安全開關把手業已拆除失效之義務,
要非無疑;又上訴人
鄭正寬亦於刑事偵查中亦稱:伊當時叫鄭安翔走遠一點,請
他在怪手旋轉半徑外,本件是打到電線桿倒下壓到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25號相驗卷第97年12月5日之
訊
問筆錄,即本院卷第228頁),亦即上訴人於修理系爭挖土
機之初即已注意系爭挖土機之迴轉半徑,而要求鄭安翔離開
該範圍,本件因系爭挖土機迴轉而倒下之電線桿原即駐立在
該迴轉半徑內,且應為上訴人鄭正寬所得確認,再參酌前開
上訴人鄭正寬自陳其本身即得確認系爭挖土機之迴轉半徑及
安全範圍等情,縱被上訴人戴金壽在場指揮及管制安全範圍
確實較為精確屬實,以上訴人鄭正寬從事修理挖土機及可於
事發現場當場判斷迴轉半徑及安全範圍而言,亦難認被上訴
人戴金壽即需於修理系爭挖土機在場指揮及管制安全範圍之
義務。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戴金壽未告知系爭挖土機安全
開關把手業已拆除,亦未於試運轉作業之安全範圍實施管制
及在場指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規定云云;
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係為保護勞工之規定,自不得
充作與上訴人鄭正寬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戴金壽
應盡義務之依據(上訴人自陳僅上訴人鄭正寬與被上訴人宜
隆公司間就系爭挖土機之修理成立承攬關係,如前所述),
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戴金壽欠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
責,亦不足取。至上訴人鄭正寬事後主張其無重機械操作-
挖掘機之技術士證照,伊係電機專業,甚少修繕挖土機,且
未曾與被上訴人戴金壽接觸云云,
核與前開所述相違,且上
訴人鄭正寬於刑事偵查案件中稱:(被上訴人戴金壽稱上訴
人鄭正寬長期配合伊修理推土機。)伊配合修理挖土機10幾
年,伊於很多年前修理過系爭故障之挖土機(見桃園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第52、53、110、111頁,即本院卷第
230-231、234-235頁),亦即上訴人鄭正寬本即從事修理挖
土機且與被上訴人戴金壽配合修理挖土機多年,甚至修理過
系爭挖土機至明,上訴人鄭正寬事後
翻異前開主張非修理挖
土機專業且未曾為被上訴人戴金壽修理推土機云云,自不足
取。
㈥末依勞檢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固記載本件鄭安翔
死亡之災害原因包括「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
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及「未採
協議聯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然其亦於初步研判
違反勞工
法令事項:記載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部分為空白等情
(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亦即勞檢所亦未認被上訴人宜
隆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而該報告書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陳振義
、戴金壽有無違反相關法規之情,是上訴人舉該災害檢查初
步報告書自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違反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戴金壽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3人違反之相關勞動法
令,復與上訴人所受鄭安翔死亡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責任,自
屬無據。
八、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之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負
僱用人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
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為要件。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
上字第1268號
裁判、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
要旨分別參照
)。
㈡查被上訴人戴金壽就被害人鄭安翔之死亡,並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宜隆公司為被上訴人
戴金壽之雇主,並主張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意旨,即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1之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宜隆公司、陳振義及戴金壽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