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鄭正寬
詹詠涵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隆營造有限公司、陳振義、戴金壽間
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該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受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茲已逾期上訴
人仍未依命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考(見本
院卷第288頁),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