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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李國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雖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在案。嗣本院已於101 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 裁定正本於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迄未補 正一節,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於101年5月15日聲 請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以其所提件證不足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為由,於101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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