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李國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
審
裁判費,其雖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
聲請訴訟救助
,
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
抗告確定在案。
嗣本院已於101
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
裁定
正本於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
迄未補
正
一節,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其
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於101年5月15日聲
請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以其所提件證不足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為由,於101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