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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文,嗣變更為林俊彥,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院卷22頁),並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簽訂雲林縣 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電氣儀控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為 總價承包(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等),將來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追加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系爭工程不 按物價指數調整。詎被上訴人於伊獲得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補償之物價波動損失款項後,竟違反前開約定,要 求伊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立供政府機關遵守執行之「中 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 7條之2規定,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4萬3,4 33元,因而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復於仲裁程序中 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 491條規定,追加請求展延工期之成 本371萬2,578元,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9年臺仲聲字 第 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伊應給付被 上訴人632萬0,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系爭仲裁判斷 違反仲裁協議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 4條之約定;所引 用之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 等規定,均屬違反法律規定;其就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之認 定,亦混淆事實而有違反法律及仲裁協議情事;又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時間關聯成本部分,除不符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外,亦未先依系爭契約第26條 第 7項約定與伊協商,自不符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仲裁人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追加,即違反 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遑論系爭仲裁判斷就該成本之計算不 僅逾越系爭契約第 3條之規定,亦不同於兩造之主張等情,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上訴人在二審追加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 訴部分,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於茲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程序瑕疵,其理由合於系 爭契約第26條規定,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 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 工程款844萬3,433元,復於仲裁程序中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 第 491條規定,追加請求展延工期之成本371萬2,578元,嗣 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32萬0,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20至42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 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 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 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仲 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 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 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 第40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 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 」,僅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 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 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 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6條第 7項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 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時,應先本誠信原則共同協商 解決之。其不能解決時,得提起商務仲裁」(見原審卷23頁 背面)。上開所謂協商,係指共同謀求解決之方式,苟雙方 各自堅持己見,已無協商可能,當事人自得依上開約定提起 仲裁。茲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 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之成本,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此觀諸上訴 人於仲裁程序中之答辯理由即明,則被上訴人先就上開物價 調整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嗣又在仲裁程序擴張請求給付 展延工期之成本,其程序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 7項所 約定仲裁協議之可言;而仲裁人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上開訴之追加,其仲裁程 序亦未違反法律規定。 ㈡至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工程款及 工期展延費用共計632萬0,326元本息,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 適,其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與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無涉,亦非法院所得審查。上訴人 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撤銷事由云云,亦有未合。 ㈢依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撤銷事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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