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元奇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
法律上為分別獨立
之形成權,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
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
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
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乃數個形成權之
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
非僅為數種
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
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即應受
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5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在原審起訴,原係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99年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見原
審卷9、75頁);
嗣於100年10月7日提出第二審上訴狀,並
於上訴理由內追加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7頁),乃追加另一訴訟標的
,經核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仲裁法第52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