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 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 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 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 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 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 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 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在原審起訴,原係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99年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見原 審卷9、75頁);嗣於100年10月7日提出第二審上訴狀,並 於上訴理由內追加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7頁),乃追加另一訴訟標的 ,經核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仲裁法第52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