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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莊國棟為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元奇,嗣在本院於民國(下 同)101年5月17日送達判決前之101年5月11日,變更為莊國 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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