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國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莊國棟為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
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元奇,
嗣在本院於民國(下
同)101年5月17日送達判決前之101年5月11日,變更為莊國
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並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