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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廖國瑞       林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劉柏緯       劉臺康       黃正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柏緯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 00日出生,被上訴人劉臺康、黃正淑為其父母。被上訴人劉 柏緯於未滿20歲之98年6月20日上午10時48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宜蘭市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適上訴人廖國瑞、林 秀霞之子即被害人廖庭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被害人機車)沿台二線公路對向車道由 基隆市往宜蘭市方向 行駛,途經台二線公路89.5公里處時,因不知訴外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基隆營業處於該處施工後 未填平路面,該道路之主管機關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景美工務段亦未填平路面,行 經路面凹陷處,致被害人廖庭譽失控人車倒地,並朝被上訴 人劉柏緯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之車道滑行,廖庭譽人車先後撞 及被上訴人劉柏緯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而被上訴人 劉柏緯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廖庭 譽人車朝其行駛之車道方向滑行,且分別撞擊其駕駛之自小 貨車之左前車頭後,未立即緊急煞車,僅輕踩煞車,導致廖 庭譽遭捲入被上訴人劉柏緯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底並遭拖行 約70公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不治 死亡。上訴人廖國瑞因廖庭譽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258,000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121,891元,上訴 人林秀霞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419,333元。 又廖庭譽為上訴 人廖國瑞、林秀霞之子,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含辛茹苦扶 養廖庭譽長大,冀望享天倫之樂,孰料於廖庭譽即將成年之 際,無端遭此橫禍,使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白髮人送黑髮 人,天倫夢碎,悲痛難抑,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應各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 而被上訴人劉柏緯於行為 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劉臺康、黃正淑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廖國瑞3,629,891元、上訴人林秀霞3,669,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後 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害人騎乘機車逾越雙黃 線而侵入被上訴人劉柏緯遵行之車道內,被上訴人劉柏緯因 事出突然,不知被害人已滑入被上訴人自小貨車之車底,且 後方復有砂石車,乃未敢貿然急踩剎車,已盡注意及迴避之 能事,應無任何駕駛過失。倘認被上訴人劉柏緯有駕駛過失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主張之喪葬費用無意 見,但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有爭執,且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國瑞3,629,891 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秀霞3,669,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逾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劉柏緯係00年0月00日出生, 被上訴人劉臺康、 黃正淑為其父母。 被上訴人劉柏緯於98年6月20日上午10 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 區○○○○路由宜蘭市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適上訴人廖國 瑞、 林秀霞之子即被害人廖庭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台二線公路對向車道由基隆市往宜蘭市方向行駛, 途經台二線公路89.5公里處,因台電公司基隆營業處於該 處施工後未填平路面,及養工處未填平坑洞,廖庭譽行經 路面凹陷時,人車失控倒地,朝被上訴人劉柏緯駕駛自小 貨車行駛之車道滑行,人車先後撞及被上訴人劉柏緯駕駛 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而被上訴人劉柏緯未立即緊急煞 車,僅輕踩煞車,致廖庭譽遭捲入被上訴人劉柏緯駕駛之 自小貨車之車底並遭拖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 、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於同日 上午11時31分許不治死亡。 2、被上訴人劉柏緯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由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28日以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3、上訴人廖國瑞有為被害人廖庭譽支出喪葬費258,000元。 (二)兩造爭點: 1、被害人廖庭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 3、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柏緯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與廖庭譽騎乘之機車對向而行,行經台二線公路89.5公 里處時,因廖庭譽行經該路段凹陷處,人車失控倒地,朝 被上訴人劉柏緯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之車道滑行,廖庭譽人 、車先後撞及被上訴人劉柏緯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而被 上訴人劉柏緯疏未立即緊急煞車,僅輕踩煞車,導致廖庭 譽遭捲入其自小貨車之車底並遭拖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 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廖庭 譽急診病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922號卷第18至32頁、98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119頁)。 而被上訴人劉柏緯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 6月28 日以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確定在案,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 事判決書、 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 被上 訴人劉柏緯抗辯其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柏緯於上開時、地 ,駕駛自小貨車,與廖庭譽騎乘之機車對向而行,行經台 二線公路89.5公里處時,因廖庭譽行經該路段凹陷處,人 車失控倒地,朝被上訴人劉柏緯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之車道 滑行,人、車先後撞及被上訴人劉柏緯自小貨車之左前車 頭,被上訴人劉柏緯疏未立即緊急煞車,僅輕踩煞車,致 廖庭譽遭捲入其自小貨車之車底並遭拖行,致受有顱內出 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而被上訴人劉柏緯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劉柏緯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廖庭譽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 廖國瑞、林秀霞為廖庭譽之父母,被上訴人劉柏緯係00年 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未成年, 被上訴人劉臺 康、黃正淑為被上訴人劉柏緯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見原法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9至10頁、 原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60至 62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非無據。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廖國瑞主張支出 被害人廖庭譽之殯葬費258,000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森億禮儀社 收款證明、委辦喪葬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至14頁),上開單據所列,依目前 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 處,其金額亦屬合理,可認屬喪葬費用必要之範圍,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廖國瑞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 採。 2、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此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台上字169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照)。 ㈡查上訴人廖國瑞名下有田賦一筆價值795,704元、 汽車一 輛及100萬元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財產總值共 1,795,704元,98年度並有薪資、股利、 利息及其他所得 共1,316,412元,其中481,622元為南昌工業社之薪資所得 ,409,998元為其投資譽昌機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48, 622元為台灣銀行前鎮分行給付之利息所得, 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 頁),除其投資之獲利外,以台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 1.37%核算,其銀行存款應有300萬元以上,則依其財產所 得狀況,縱扣除薪資所得,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被 害人廖庭譽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林秀霞名下有房屋一筆 、土地三筆、投資24筆,財產總額共4,840,460元, 98年 度並有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共983,993元, 其中 241,200元為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32, 810元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給付之利息所得、1,337元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此亦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0至27頁),除投資之獲利外,核其銀行存款亦應有 200萬元以上,依其財產所得狀況,縱扣除薪資所得, 亦 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廖庭譽扶養之權利。則上 訴人廖國瑞、林秀霞主張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廖庭譽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6月25日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將年滿20歲,正要邁向人生之黃金歲 月,卻因本件事故喪失生命,上訴人為廖庭譽之父母,含 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白髮人 送黑髮人,上訴人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 喻,其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廖庭譽係00年0月00日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之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亦無所得,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分別係49年8月9日、00 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8歲、46歲,上訴人 廖國瑞名下財產1,795,704元,98年有所得1,316,412元, 上訴人林秀霞名下有財產4,840,460元,98年有所得983,9 93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16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廖庭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障礙 物,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基隆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32頁) ,足見廖庭譽行經事故地點時,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路面 上有二處凹陷坑洞,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 而當時廖庭譽與友人共15人騎乘9輛機車要去龍門, 到事 故發生路段處有一個水溝蓋以及凹洞,路不平,當時廖庭 譽要超越前方的一輛機車,看到水溝蓋以及凹洞要閃躲, 煞車當下車輛就打滑,機車和人一起彈出去,越過雙黃線 往對向車道滑行,對向車道被上訴人劉柏緯的小貨車正好 開過來,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已據當時與被害人廖庭譽 同行之李冠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述明在卷(見基隆地 檢署98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13、112至113頁), 相關刑 事判決亦認定被害人當時係在超車,可認被害人廖庭譽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參諸事故當日 與被害人廖庭譽一同騎機車之友人騎乘在前,均能及時閃 避安全駛過該路段,堪認被害人廖庭譽如加以注意,應不 致失控人車倒地,其未加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難認無過失 。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廖庭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可信取。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廖庭譽無過失,則無可採 。 (五)又查發生本件事故之路段係訴外人養工處負責養護、管理 ,其上之人孔蓋係訴外人台電公司所設置,為訴外人養工 處、台電公司於另件原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上訴人訴 請國家賠償事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0頁) 。訴外人養工處養護、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 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應屬對於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訴外人台電公司挖掘路面埋藏 管線設備,卻未回復原狀,使人孔蓋與週遭路面齊平堅實 ,致使被害人廖庭譽行經該處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撞 及被上訴人劉柏緯駕駛之小貨車,並被捲入車底滑行,送 醫不治,應認訴外人養工處及台電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道路主管機關養工處管理系爭道路 有欠缺,台電公司未妥善管理設置人孔蓋,被害人廖庭譽 騎乘被害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坑洞之存在,亦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因應措施,卻貿然駛 過坑洞,人車因而失控逾越雙黃線侵入被上訴人劉柏緯駕 駛自小貨車遵行之車道內,被上訴人劉柏緯見被害人人車 滑入其車道內,非無足夠時間因應,卻未緊急煞車而僅輕 踩煞車,致被害人廖庭譽遭捲入車底並遭拖行致死等一切 情狀, 認台電公司及道路主管機關養工處應負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廖庭譽應負2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劉柏 緯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上訴人廖國瑞所受損害為喪葬費用258,000元、 精 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1,858,000元,上訴人林秀霞所受 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而本件損害之發生, 被害人 廖庭譽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劉柏緯應負30%之過 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比例扣 減,即應賠償上訴人廖國瑞557,400元 (1,858,000×30% =557,400), 賠償上訴人林秀霞480,000元(1,600,000 ×30%=480,000)。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 查上訴人自承其等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見原審卷第80頁),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557,400+480,000〕-1, 500,000=-462,600),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三人連帶賠償。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廖國瑞3,629,891元、賠償上訴人林秀霞3,669,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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