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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得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訴訟代理人 壽邇任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上訴人  廣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龍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鄧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總價美金37萬1439元向訴外人東莞 廣智調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智公司)購買參加人臺 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所生產之編號UV720 Ⅱ等庫存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並於民國(下同)97年12 月30日與東莞廣智公司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東莞廣智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完成清點並完整保存於倉庫 ,上訴人應於98年3月31日前交收、提取,並於97年12月31 日前將系爭貨款匯入東莞廣智公司指定之關係企業即廣智創 科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廣智公司)帳戶。詎上訴人於98年5 月16日、同年6月10日提領系爭貨物後,卻未依約給付系爭 貨款;東莞廣智公司於99年7月15日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轉售 予伊,且於同年8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7萬1439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均係杜邦公司之經銷商,伊係依杜邦公 司之指示,向東莞廣智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於97年12月31日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 入杜邦公司帳戶。東莞廣智公司並已依約於98年5月16日、 同年6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由伊提領,足認伊業已依約履行 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東莞廣智公司與香港廣智公司為關係企業 ;兩造並均為杜邦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向杜邦公司買受 系爭貨物,因而對杜邦公司負有與系爭貨款同額之債務;㈡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予東莞廣智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嗣 被上訴人與杜邦公司終止經銷契約,為處理系爭貨物,上訴 人經杜邦公司之引介,以美金37萬1493元向東莞廣智公司買 受系爭貨物,並於97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東莞 廣智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完成清點並保存於倉庫,上訴人於 98年3月31日前交收、提取系爭貨物,上訴人需於97年12月3 1日前,將系爭貨款匯入東莞廣智公司指定公司或其他關係 企業帳戶;㈢上訴人基於清償對東莞廣智公司系爭協議貨款 債務之意思,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款匯予杜邦公司;㈣ 東莞廣智公司於98年5月16日、6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 人提領;㈤東莞廣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簽立債 權讓與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2日將此事通知上訴人等情,有 卷附系爭協議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出貨單、債 權轉讓通知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6至1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本院卷 第1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即東莞廣智公司)同意 將本約貨款,於(西元)2008年12月29日前完成清點,並 協助保持其完整性於甲方現有之倉庫,惟乙方(即上訴人 )必須最遲於(西元)2009年3月31日前完成交收,並提 取本約貨品,若乙方因任何理由無法於2009年3月31日前 完成交收,並提取本約貨品,甲方將不負保管責任,並將 按貨款總額收取每天千分之一倉租。」;第2條:「乙方 同意於(西元)2008年12月31日(即97年12月31日)前, 將貨款總額USD37萬1439.00匯入東莞廣智公司指定公司或 其他關係企業銀行帳戶內,同時間即擁有本約貨品之資產 擁有權。」(見司促卷第9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必需先 於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貨款即美金37萬1439元匯入東 莞廣智公司指定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東莞 廣智公司始有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之義務。 ⒉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將系爭貨款匯入東莞廣智公司指定 之杜邦公司帳戶;而東莞廣智公司則始終不曾異議或扣貨 催促上訴人付款,且於98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將系爭 貨品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匯款單、出貨單可稽(見 司促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核與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上訴人應先行於97年12月31 日履行付款之義 務後,東莞廣智公司始有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情節相符。 堪認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杜邦公司之帳戶,顯係受東莞 廣智公司之指示而匯款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東莞廣智公司係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貨款 匯入伊關係企業香港廣智公司,並非杜邦公司,故上訴人 並未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王建龍(即被上 訴人、東莞廣智公司及香港廣智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負責人 )與杜邦公司仲介系爭買賣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然查: ⑴、觀諸前開王建龍(即被上訴人、東莞廣智公司及香港 廣智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負責人)與杜邦公司往來電子 郵件內容,係針對東莞廣智公司經由杜邦公司之仲介 ,將系爭貨品出售予上訴人之前,關於協議書之草擬 及相關條件之協商,雖前開電子郵件中提及,若上訴 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請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貨款匯入香港廣智公司帳戶,並檢附香港廣 智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62至65頁);然前開電子郵件均係上訴人與東莞 廣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往來文件,並未定案; 然參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司 促卷第10頁),旋即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貨款匯入杜 邦公司帳戶,東莞廣智公司不但未向其異議,且於98 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將原清點後存放予倉庫內之 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提領(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提貨 單)乙事以觀,若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杜邦公司之 帳戶內,並非依東莞廣智公司指示而匯入,衡情東莞 廣智公司理應會要求上訴人依約確實付款予香港廣智 公司後,才會同意上訴人取貨,豈會於上訴人尚未依 約付款前,即同意將原存放於其公司倉庫內之系爭貨 物交由上訴人提領?且上訴人匯款予杜邦公司,如非 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則東莞廣智公司何以自上訴 人於97年12月31日匯款予杜邦公司,至98年5月16日 及同年6月10日,長達約半年期間,均未就此表示異 議?足見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予杜邦公司,顯係依東 莞廣智公司之指示而為之。 ⑵、另參以王建龍於97年12月30日凌晨1點21分發予杜邦 公司電子郵件(即上訴人與東莞廣智公司尚未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 反面)中,亦將系爭貨款列入被上訴人與杜邦公司間 因終止經銷合約而生之付款方案(payment action) 內(見原審卷第45頁付款方案之第4項;本院卷第66 頁);若上訴人並未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而匯款予 杜邦公司,則王建龍又怎會將系爭貨款列入與杜邦公 司間之付款方案內?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因東莞廣智 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所生得申報退稅款54萬92 50元事宜,亟待上訴人配合協助出具說明系爭貨款係 直接匯入杜邦公司帳戶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至65 頁)乙事以觀,若上訴人並非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 而匯款予杜邦公司,則被上訴人理應異議,並催促上 訴人付款,怎會要求上訴人出具貨款流向說明,以利 其申報東莞廣智公司之退稅款?由此可證上訴人將系 爭貨款匯入杜邦公司帳戶,顯係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 示而匯款甚明。自難僅憑上訴人與東莞廣智公司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杜邦公司與王建龍(即東莞廣智 公司、被上訴人及香港廣智公司之負責人)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即可謂東莞廣智公司並未指示上訴人於97 年12月31日將系爭貨款匯予杜邦公司。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東莞廣智公司同意上訴人提領系爭 貨物,係因恐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得已始同意上訴人 提領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東莞廣智公 司於97年12月29日完成清點系爭貨物後,將系爭 貨物存放於其公司之倉庫內,上訴人至遲於98年 3月31日前完成交收,上訴人若於98年3月31日前 未完成交收,則東莞廣智公司即不負保管系爭貨 物之責任,並將按貨款總額向上訴人收取每天千 分之一倉租;上訴人需於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 貨款匯入東莞廣智公司指定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 帳戶(見司促卷第9頁);可見上訴人若未於97 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東莞廣智公司指定之公司帳 戶,並至遲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收交提領貨物 ,東莞廣智公司不僅可以不負保管系爭貨物責任 ,並可向上訴人收取按貨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 倉租。 ②、由此以觀,若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杜邦公司帳 戶,並非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而為之,則上訴 人顯已違約在先,東莞廣智公司於尚未收受系爭 貨款前,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取貨,東莞廣智公 司豈會於尚未收受系爭貨款前,即同意上訴人於 98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至其公司倉庫提領系 爭貨物?況依約東莞廣智公司對系爭貨物保管責 任僅至98年3月31日止,而上訴人既已違約未依 其指示將系爭貨款匯入其指定帳戶即香港廣智公 司,且又未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交收作業,東 莞廣智公司何來遲延之責任?足認上訴人顯係依 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而將系爭貨款匯入杜邦公司 帳戶內。 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東莞廣智公司同意上訴人提 領系爭貨物,係因恐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得已始 同意上訴人提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 ⑷、被上訴人另又以東莞廣智公司若同意或指示上訴人將 系爭貨款匯入杜邦公司帳戶,則何以上訴人不願配合 協助出具系爭貨款流向證明書為由,主張東莞廣智公 司並未指示或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杜邦公司帳 戶云云。但查,上訴人係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將系 爭貨款匯入杜邦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不 願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款退稅之原因有多端,自 難僅憑上訴人不願配合出具系爭貨款流向證明書,即 可謂東莞廣智公司並未指示或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款 匯入杜邦公司帳戶。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東莞廣智公 司並未指示(或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杜邦公 司帳戶云云,應無可採。 ⑸、是以,被上訴人以東莞廣智公司係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貨款匯入其關係企業香港廣智公司,並非杜邦公司為 由,主張上訴人並未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 並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依東莞廣智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 款匯入杜邦公司帳戶內,且東莞廣智公司並已於98年5月 16日及同年6月10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堪認上訴人 業已依約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則東莞廣 智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系爭貨款之債權可言。是被上訴人主 張東莞廣智公司將對於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地位,訴 請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貨款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抗辯其 業已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乙事,應屬可採。 ㈣、另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則關於上訴人 所為之抵銷及拋棄時效利益等抗辯,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 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應給付其美金37萬1439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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