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慈仁拉莫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 訴 人 羅珠嘉增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珠晉源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一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九北中字第0三一0八九號收件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四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六北中字第0一四四0一號收件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臧巴拉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藏巴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慈仁拉莫於民國85年11月1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伊長期旅居美國經商,為調度 資金與因應家庭生活開銷,乃於96年1月19日出具授權書予 居住臺灣之慈仁拉莫,授權其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109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 號409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全部(下合 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與抵押權設定,但未包括買賣系爭房 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慈仁拉莫逾越授權範圍,於96年4 月26日以伊代理人名義偽造買賣契約,並於96年5月4日以收 件字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96北 中字第014401號將系爭房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 巴啦公司。嗣伊於99年8月間回國,經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 資料,方知悉上情。伊因而與慈仁拉莫為財產歸屬發生爭議 ,而上訴人羅珠嘉增曾參與協調其妹即慈仁拉莫與伊間之財 產爭議,對系爭房地產權歸屬甚為瞭解,慈仁拉莫為圖規避 法律上追償,與上訴人羅珠嘉增勾串協助以假買賣低價出售 方式進行脫產,乃代表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 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9月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虛偽 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10月1日以收 件字號中山地政事務所99北中字第031089號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辦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珠嘉增,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 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慈仁拉莫前開所為 無權代理行為,伊不予承認,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伊不生 效力,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處 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伊均不承認,對伊均不生 效力,故上訴人羅珠嘉增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 慈仁拉莫所為另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 羅珠嘉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9 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96 年5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9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二人 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羅珠 嘉增實際上僅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餘款項 迄未給付,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勾串協助進行 脫產,主觀上明知有損害伊權利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藏巴啦公 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羅珠嘉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 人藏巴啦公司;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4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於88年6月16日購買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屬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 共有財產。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於95年間達成財產分配協議 ,慈仁拉莫同意將名下之美國加州之別墅交由被上訴人變賣 處分,並放棄雙方擬共同購買之美國加州店面之登記權利, 單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由 慈仁拉莫取得。如此被上訴人名下有桃園市○○路房屋及美 國新購之店面,而慈仁拉莫則有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房 地。被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24日授權委託慈仁拉莫申請印鑑 證明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慈仁拉莫工作忙碌 未即辦理,迨至96年5月4日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即非無權代理。至被 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出具授權書之內容,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關,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慈仁拉莫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上訴人羅珠嘉增前於印度 經營一家中型規模旅店,出售得款3,000萬元左右攜帶來臺 發展,有相當資力。慈仁拉莫因購屋及上訴人藏巴啦公司生 意周轉,另負擔四名子女生活及教育費,更被迫代被上訴人 還債及繳納房屋貸款等,而有資金之需,陸續向上訴人羅珠 嘉增借款本息合計超過1,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於98年8月 間回國,藉機強行霸占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致慈仁拉莫經濟 來源遭到斷絕,更須端賴向上訴人羅珠嘉增借款支應。嗣慈 仁拉莫為減輕負擔,乃將系爭房地作價3,300萬元出售予上 訴人羅珠嘉增,約定扣除慈仁拉莫之借款本息及向台北富邦 銀行之系爭房地貸款2,000多萬元後,餘款數百萬元則分期 給付,上訴人羅珠嘉增另曾於99年11月5日匯款1,200萬元之 價金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上訴人羅珠嘉增與上訴人藏巴啦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 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珠嘉增,非屬無權 處分。另被上訴人非藏巴啦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均為我國國民,雙方於85年11月15 日在臺灣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 審卷第63、46頁)、結婚公證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臧巴 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慈仁拉莫為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於96年5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4月26日),經中 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北中字第014401號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15日),經中山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字號99北中字第031089號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羅珠嘉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原審卷第10、1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原審卷第19至20、21至22頁)為證,並有中山地政 事務所101年5月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794200號書函檢送 之買賣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9至124頁)在卷可稽,亦堪認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慈仁拉莫無權 代理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 ,又其代表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羅珠嘉增為無權處分,且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 羅珠嘉增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以本件先位之訴應審究之爭點為:慈 仁拉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是否 為無權代理?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備位之訴應審究之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析述如後。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㈠慈仁拉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是 否為無權代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慈仁拉莫為夫妻關係,慈仁拉莫為上訴 人藏巴啦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辦理抵押借款而授權 慈仁拉莫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與抵押權設定, 但未包括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 為證。依96年1月19日之授權書(原審卷第15頁)記載被 上訴人授權慈仁拉莫之事項為:「1.代理本人(即被上訴 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等一切有關事宜。2.代理本 人及本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就上開 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伍仟 壹佰叁拾萬元整內之一切有關授信事實。3.代理本人向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活期存款開戶事宜。」另96 年8月20日之授權書(原審卷第16頁)則載明授權事項為 :「1.本人擔任負責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向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借有短期放款新台幣伍佰萬, 並由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將於96年8月14日到 期,由於公司仍有資金需求,爰擬向台北富邦銀行(股) 公司辦理展期手續。有關借款辦理展期之一切手續及本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所須簽訂之各項契據,委託被授權人( 即慈仁拉莫)代理。2.代理本人及本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臧 巴拉佛教文化有限公司,就向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申 請開立活期(儲)性帳戶、電話、網路約定轉帳及富邦商 務網等事宜,委託被授權人代理。3.授權被授權人為送達 代收人,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法院等,就 前開授權事項對授權人應送達之有關司法及其他有關文書 於送達被授權人時即生送達效力。4.非經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人不得更換被授權人。」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授與慈仁拉莫之代理權,不包含系爭房地之 買賣事宜,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慈仁拉莫於美國加州有一別墅,於95年間授權 被上訴人出售,於出售後另購一間店面,並以二人為共同 購買人,因被上訴人要求慈仁拉莫放棄店面之權利,同意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仁拉莫,乃於95年11月24 日出具委任書,授權慈仁拉莫申請印鑑證明二份以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慈仁拉莫因忙於工作,未立 即辦理,遲至96年5月4日方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授權書係應貸 款銀行之要求,由貸款銀行載明內容後交付慈仁拉莫,轉 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由慈仁拉莫辦理貸款事宜,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委任 書(原審卷第90頁)、店面所有權移轉書面資料(原審卷 第92至110頁)為證。然依上開委任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 於95年11月24日授權慈仁拉莫代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 記、註銷登記、印鑑證明二份,並無授權慈仁拉莫出售系 爭房地之情。另該店面所有權移轉書面資料僅能證明慈仁 拉莫將其與被上訴人於美國加州共有之店面所有權讓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是依上開證物尚不足證明慈仁拉莫與被上 訴人間達成由慈仁拉莫放棄美國加州店面之權利與系爭房 地所有權交換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因而授權慈仁拉莫申請 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又假設 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分給慈 仁拉莫,並出具95年11月24日委任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屬實,茲查慈仁拉莫確持該委任書於95年 12月4日辦理印鑑證明,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6月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614700號函暨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慈仁拉莫既已 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出具 授權書時何以未載明授權慈仁拉莫出售系爭房地之旨?或 授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旨?反而仍將系 爭房地當作自己之財產,並委任慈仁拉莫代理辦理貸款與 設定抵押權事宜,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慈仁拉莫於95年 12月4日申辦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就辦理出售被上訴人 所有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建物及坐落基地, 係於同月12日持上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益見 被上訴人出具之95年11月24日委任書應係為處理上開臺中 市不動產所出具,而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授權事宜無涉。再 者上訴人所述美國加州別墅及店面之買賣事宜均發生於00 年、95年間,核與系爭房地係於96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時間相距甚遠,倘 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確係以系爭房地與美國店面權利互易 ,當不至如此。而被上訴人所辯因美國加州法律規定不動 產應登記為夫妻共有,因辦理銀行貸款不若登記為個人方 便,其於95年間計劃購得美國加州店面,為便於向銀行貸 款,徵詢慈仁拉莫放棄擬購店面之權利,未得同意,方與 慈仁拉莫協議,由其將95年6月13日出資買得之臺北市○ ○路不動產登記為慈仁拉莫名義,再於同年7月31日購買 上開美國店面,慈仁拉莫方於95年8月4日聲明放棄該店面 之權利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店面所有權移轉資料所示時 間相符,復與慈仁拉莫取得臺北市○○路不動產之時間相 近,被上訴人所辯應較為可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系爭房地為慈仁拉莫放棄美國加 州店面之權利換得之個人財產,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乃依法自由處分,非無權 代理等語,尚非可取。 ⒊再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 之。」民法第100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為 夫妻,系爭房地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名義,而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之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無夫妻財產分割之問題,且單就系爭房地變更為分 別財產制,亦與常情有悖。何況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書面 契約,更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謂有效。是上訴人抗辯慈仁 拉莫互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慈仁拉莫與被上訴人變 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而就夫妻共有之財產為分割 ,亦難採信。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 ,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 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 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之 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 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慈仁拉莫個人之 財產,被上訴人未授與慈仁拉莫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之代理權,慈仁拉莫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為將系爭房地出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核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並拒 絕承認慈仁拉莫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依上開說明,慈 仁拉莫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塗銷 96年5月4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被上訴人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臧巴拉公司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上 訴人羅珠嘉增為慈仁拉莫之兄長,為訴外人臧巴拉公司之 員工,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其曾於雙方就系爭房地 歸屬發生爭議時介入協調,明知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間就 系爭房地歸屬有爭執,其與慈仁拉莫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為協助慈仁拉莫脫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 、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 原審院卷第10、11、23、28、29頁),核屬相符。上訴人 羅珠嘉增雖於本院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277至28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正本以資證明,自不足 以該文書證明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參以: ⑴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慈仁拉莫、 上訴人羅珠嘉增及訴外人圖登群佩提出偽造文書、侵占 、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臺北地檢 署法警室收文章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而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係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珠嘉增(原審卷第21頁),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9年9月15日,且上訴人羅珠嘉 增對於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就系爭房地歸屬發生爭議時 其曾介入協調之事實,未予爭執,顯然上訴人羅珠嘉增 係於知悉被上訴人與慈仁拉莫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 屬有爭執後方為交易,難謂無協助慈仁拉莫脫產之嫌, 其交易時間顯非適當。 ⑵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於原審抗辯:慈仁拉莫為償還積欠上 訴人羅珠嘉增印度幣650萬元(約新臺幣418萬8,000元 )之債務,乃將系爭房地以3,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羅 珠嘉增,上訴人羅珠嘉增並給付1,30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57頁反面),然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慈仁拉莫確有積欠上訴人羅珠嘉增印度幣650萬元 及上訴人羅珠嘉增曾就系爭房地給付價金1,300萬元之 事實。何況慈仁拉莫個人積欠之債務與上訴人藏巴啦公 司應無關,亦無因慈仁拉莫個人積欠債務,而將上訴人 藏巴啦公司之財產出售之理。是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抗辯 系爭房地以上開價金出售上訴人羅珠嘉增,自不足取。 上訴人藏巴啦公司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羅珠嘉增於99 年11月5日匯款1,200萬元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係支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可見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確實有價金之給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 ,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88頁)。惟查金錢交 付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係給 付買賣價金。參諸上開1,20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99年11 月5日,與上訴人抗辯之買賣成立時間在99年9月15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間在99年10月1日相隔2個月之久,並 與不動產買賣價金多於標的物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前或同 時付款之習慣有違,更與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於原審所稱 上訴人羅珠嘉增給付1,300萬元不符,故上訴人藏巴啦 公司抗辯上訴人羅珠嘉增曾給付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1,200萬元等語,已難信實。再觀諸上訴人羅珠嘉增於 本院抗辯:其在印度經營旅店稍有積蓄,慈仁拉莫因生 意上週轉及繳納貸款之需,向其借貸本息超過1,000萬 元之債務,因而將系爭房地以3,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羅珠嘉增,約定扣除慈仁拉莫之上開借款本息,承擔台 北富邦銀行之2,000萬元貸款,餘款則分數次給付,上 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價金之給付,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倘上訴人羅珠嘉增所稱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屬實,扣 除抵償慈仁拉莫之借款、承接貸款後,上訴人羅珠嘉增 僅須再給付300萬元之買賣價金,當非1,200萬元,益見 上訴人羅珠嘉增於99年11月5日匯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 之1,200萬元應非屬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 地交易之價金數額及交付陳述有所不符,難認有真實之 價金交付。 ⑶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0日起訴,上訴人係遲至 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依該買賣契約書內記載第一次付款於簽約時給 付100萬元;第二次付款於99年10月10日前付100萬元; 第三次付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自99年10月11日 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將全部價金付清。亦與上訴人藏 巴啦公司於原審及本院、上訴人羅珠嘉增於本院所述買 賣價金給付情形,均不相同。倘非上訴人藏巴啦公司、 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真意,復無實際價金之 交付,何至如此? ⑷另上訴人羅珠嘉增抗辯於來臺前出售在印度經營之旅店 得款3,000萬元,有相當資力出借款項予慈仁拉莫,慈 仁拉莫積欠其借款本息達1,000萬元以上等語,然就此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實,則上訴人抗辯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係以慈仁拉莫之借款抵償,要非 可取。 ⒊是上訴人二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尚難信實,而 系爭房地雖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外觀存在,然 就上訴人抗辯之交易時點、交易條件、價金支付綜合以觀 ,尚不足以認定渠等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與上 訴人羅珠嘉增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堪採信。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羅珠嘉增塗銷 99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慈仁拉莫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公司,被上訴人不予承 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藏巴 啦公司與上訴人羅珠嘉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為無 效,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羅珠嘉增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15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99北中字第031089號收件,於99年10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所有。㈡上訴 人藏巴啦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6年4月26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6北中字第014401 號收件,於96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 上訴人羅珠嘉增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誤載為99年 9月1日;第二項亦將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日期誤載為99年9月1日,並均漏未載明各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核屬顯然之錯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 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屬有理 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毋庸予以裁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