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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款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蘇宏杰律師       鄭渼蓁律師 複代 理 人 駱建廷律師 被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       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權新台幣貳仟零壹 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權新台幣參仟伍佰 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均存在。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CAMERONA NAVIGATION CORPORATION LTD.)原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嗣於民 國102年3月29日經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中文名稱為賴比 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 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87-90頁),其英文 名稱同一,僅中文名稱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變更為譚泰平,再變更 為賴杉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1第8、20頁,第185、196頁),核無不合。再 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聲明,如認不得請求給 付,則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乃係基於給付請求之同一基礎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尚屬無礙,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依法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日 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伊於62年設立時發行股 份總額為55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被上訴人持有 伊股份60,500股,為原始設立股東。嗣伊於63年間辦理增資 ,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分為1億1千萬股,每股10元,被上 訴人增資後持有股數為1千1百萬股。惟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 及增資時逾期繳納股款,由政府先行墊撥或由伊以貸款支應 ,自62年11月21日起至65年6月11日止,積欠三筆股款利息 ,分別為575,947元、2,409元及26,340,417元,合計26,918 ,773元。經伊第2屆董事會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 ,暫行記帳,俟伊公司有盈餘時,再行支付或自應得股息及 紅利中扣抵;被上訴人亦曾於73年10月23日具函同意就上開 逾期繳納股款利息,日後可由被上訴人持有該項股票應得之 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以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 時被上訴人亦同意照辦。又78年間伊因連年虧損,財務困窘 ,而由國庫撥款41億元用以填補虧損,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 增資之爭議及煩累,經伊78年9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除政 府已出資外,其他各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請各股東承諾今 後公司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 沖銷之。被上訴人因而於78年11月6日以英文出具承諾書, 就上開填補虧損之應出資額42,334,860元,同意自78年起以 伊公司分派予被上訴人之股息及紅利扣抵之。兩造既約定上 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之清償方式,以被上 訴人持有伊股票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被上訴人自不得於 上開欠款抵償完畢前,將其所有股份轉讓或處分,詎被上訴 人知悉伊即將發放股息,且伊民營化並已上市,竟於98年4 月1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轉讓其所持有伊之2,62 4,288股股份獲准,並委託伊之股務代理人富邦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俾便於集中市場公開出賣轉讓股份,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異係預示拒絕以股票所生之股息紅利給 付欠款,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226條、256條、259條規定, 毋庸催告,以伊原審98年8月1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以股票分派股息及紅利扣抵欠款之協議 既經解除,即應回復原狀至未有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扣抵之清 償限制,伊自得逕行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爰求 為被上訴人給付69,253,63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 持有之2,624,288股股份,經於98年分派97年現金股利,每 股1元、99年分派98年現金股利,每股1.1元及100年分派99 年現金股利,每股1.8元,另101年分派100年現金股利,每 股1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 務20,167,21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35,583,300元,合計 僅55,750,513元,因而減縮聲明金額;並以如認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給付積欠款項,則追加請求確認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 。爰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0,513元及其中20,167,213元部 分,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8年7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5,583, 300元部分,自原審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 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權20,167,21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權 35,583,300元均存在(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已據其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不再贅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簽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同意函及填補 虧損出資額之承諾書,兩造間並未就此曾為合意。65年上訴 人增資時伊雖參與增資,但並無遲繳股款。而股份有限公司 發生虧損,股東並無再行出資填補虧損之義務,78年9月29 日上訴人股東會作成中央政府以外之股東應出資填補虧損之 決議係違法而不生效力,縱認屬實有效,該同意出資具有無 償贈與之性質,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贈與權 利移轉前得撤銷贈與。又縱使該2文書為真正,伊應負給付 責任,然依該文書所載做成日期為分別73年10月23日及78年 11月6日,至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時,均已罹於5年或15年之 時效消滅,伊得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於62年9月12日設立時之原始股東,當 時上訴人資本額為55萬元,被上訴人持有股份60,500股(每 股1元),63年3月16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資本 額變更為11億元(每股10元),分為1億1千萬股,被上訴人 增資後持有股數為1千1百萬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書、63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增資前、後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3-82頁) ,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及增資時,逾 期繳納股款,積欠利息26,918,773元;另被上訴人78年出具 承諾書,就上訴人虧損同意出資42,334,860元,均合意以將 來上訴人公司如有盈餘時,自所得股息及紅利中扣抵,作為 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逾期繳納股款積欠利息,並 同意出資填補虧損?經查: ㈠上訴人於62年9月12日設立時資本額僅55萬元,63年3月16日 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依66 年1月27日上訴人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 資料,其中第5案之說明:「㈠本公司各股東應分期繳納資 本額新臺幣11億元之股款,及政府預撥增資股款之計息方式 :1.繳款基準日:根據62年11月7日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定,繳款之基準日期為:第1期─62年7月27日,第2期─62 年11月21日,第3期63年2月28日,同時並決定股東各期應繳 股款數。2.利率:政府為減輕本公司財務負擔,僅按年利率 6釐,計算預撥本公司股款(含增資部分)之利息,並編列 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因外資遲繳股款,建廠所需經費,皆 靠貸款支應,當時貸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4%,故對外資遲繳 之股款亦按年率14%計算。」,並於說明㈡詳列政府先後墊 撥股款7億及4億元合計11億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及被上訴人應 收股款利息方式(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0-112頁),嗣此 案經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後,主席補充說明:「本 公司在創建之初,承國外各位股東先生,一本愛國熱忱,多 方奔走促成,其情義之重,實無法以金錢衡量,今天對逾期 繳納股款利息問題提會討論,實限於政府規定及帳務處理要 求,必須作一合法之交待,因此研議此案,以不付現金,先 行記帳,以後再在盈餘中扣抵之方式結案,盡量求得情、理 、法均能兼顧,特再加補充說明。」,嗣即照此方案決議通 過(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草創時資本 額僅55萬元,未及數月即增資至11億元,參酌上訴人當時係 政府推動十大建設方案之一,負有國輪國造之國策任務,主 要投資者為經濟部及相關機構(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82頁) ,嗣並成為國營公司,則依當時特殊國情,該11億元資本( 含原始資本55萬元)先由政府墊撥,再由各股東分期繳付, 尚非與事理有違。而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亦為被 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許文華)即第三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利公司)前於70年間曾函請臺灣銀行:「主旨: 開隆航業公司為繳納投資中國造船公司股款,借款美金216 萬元本息均已清償,惠請解除股票質權並發還股票。」「說 明一:本公司代理賴比瑞亞開隆航業公司於65年6月11日向 貴行借款美金216萬元以繳付投資中國造船公司部分股款, 以所持股票1千1百萬股,計新臺幣1億1千萬元設定質權與貴 行作為擔保品。」,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益利公司70年7月3 日(70)利字第207號函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5頁) ,依該函所稱借款美金216萬元以繳付投資上訴人部分股款 之借款日為65年6月11日,與上訴人主張最後計息日即被上 訴人繳款日65年6月11日相同,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繳納 股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開計算利息之繳款基準日或欠繳 期間與增資日期不符,而指為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 訴人於73年提供所持有上訴人1千1百萬股份設定質權,以擔 保益利公司等4家關係企業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預付運費債權時,上訴人曾函請台電公司 及被上訴人須承諾設質股票孳息應優先抵償被上訴人所欠遲 繳股款利息,有上訴人73年10月23日73船財字第11186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1第23-24頁),經質權人台電公司發函同意 「本公司(即台電公司)同意開隆航業公司提供本公司作質 股票孳生權益時,應先抵償該公司原積欠貴公司(即上訴人 )遲繳股款之利息計新臺幣26,918,773元後,再由本公司具 領。」,並經台電公司副知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 台電公司73年10月23日電燃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1第25頁,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73年10 月23日73船財字第11186號上開函請事項,覆稱「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原積欠貴公司(即上訴人)逾期繳納股款利息 新臺幣26,918,773元,貴公司日後可由本公司持有該項股票 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以該股票質押於 第三人時本公司亦同意照辦。」,有被上訴人73年10月23日 覆函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6頁之原證二),被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73年10月23日同意覆函上其印文之真正,辯稱並 未發函同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84年間曾將所有上訴人股 票10萬股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戴瑞蘭公司),經戴瑞蘭公司發函予上訴人承諾「……近聞 開隆公司前同意給付貴公司(即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之利 息新臺幣2600餘萬元及填補貴公司78年度虧損之分攤金額42 00餘萬元。以上之款項,開隆公司允諾在該公司所有之貴公 司股票中,在應分得股息與紅利之範圍內,由貴公司在發放 時,先予扣除。本公司茲具函同意本公司所受讓之10萬股股 票,與開隆公司所有之股票,在貴公司發放股息或紅利時, 以相同之比例由貴公司扣除之,用以支付前述之利息及分擔 金,特此函告。」,並經戴瑞蘭公司副知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所不爭之戴瑞蘭公司84年6月27日函可憑(見原審審重 訴字卷第17頁,本院卷1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於設質 及移轉上揭股票時曾受台電公司及戴瑞蘭公司副知同意發放 股息或紅利時先抵償原欠上訴人遲繳股款之利息26,918,773 元乙事,顯然明知前情,均無異議。且於75年10月2日提供 上訴人所有股票800萬股與參加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嗣於88年10月27日、 92年12月24日、93年3月17日先後依序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 第1次、第2次、第3次增補條款(見本院卷2第28-32頁,其 中第3次增補條款係變更質權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2, 898,700股之股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2第35頁),而參加人於93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質權 設定契約書第3次增補條款時,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具 名簽立質權設定通知書予上訴人,載明「本件質權存續期間 ,貴公司(即上訴人)如就下列出質之股票(見質權設定通 知書上第3項質權股票明細,即上揭第3次增補條款設質之2, 898,700股之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除由 貴公司優先抵償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原積欠之遲繳股款利 息新臺幣26,918,773元整後,均由質權人(即參加人)領取 占有,出質人(即被上訴人)概無異議。」(見原審審重訴 字卷第12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共同簽 章之參加人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7頁),可見 該質權通知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3次增 補條款應係於93年3月17日設定質權時同時簽訂,以完成對 上訴人之股票設質登記而屬真正甚明,被上訴人竟就該次股 票設質手續中各項文書,僅對其中與參加人共同簽立之質權 設定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否認真正,其餘均不爭執,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再參酌被上訴人於76年3月31日 曾就其所有上訴人250萬股票,與台灣銀行共同具名簽立股 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上述股票孳生權益時,應先抵償 出質人(即被上訴人)原積欠貴公司(即上訴人)遲繳股款 之利息,計新臺幣26,918,773元後,再由質權人(即台灣銀 行)具領。」(見本院卷1第193頁之上證27),被上訴人對 其上公司圓戳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5頁背面 ),本院再將73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覆函上公司圓戳印文與 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與參加人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第1次、第2次、第3次增補條款及與台灣銀行簽訂之股 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文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圓戳印文,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是否出 於同一印章,但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 體大致相同(即A1類印文與B類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1月7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可參(見本院卷2第48頁),則綜合上開鑑定書結果及 被上訴人各次股票出質或移轉時,質權人台電公司、台灣銀 行、參加人及受讓人戴瑞蘭公司均曾具函同意將來股息分配 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之同一 意旨,且被上訴人其後亦與質權人台灣銀行、參加人共同在 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具名簽立同意上情等事證以觀,足認上訴 人66年1月27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 就被上訴人所積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8,773元,決議先 行記帳,將來由盈餘發放之股息或紅利中扣抵之,業經被上 訴人於73年10月23日函覆上訴人承認積欠逾期繳納股款利息 26,918,773元,並同意日後由所持有上訴人股票應得之股息 或紅利優先扣抵方式清償甚明,被上訴人爭執上開73年10月 23日覆函之真正,進而否認有逾期繳款之利息及兩造間有以 發放股息或紅利中扣抵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約定,自不足取 。 ㈡上訴人於78年間因連年虧損,當時係國營公司,經國庫撥款 41億元用以填補虧損,因而於78年9月29日股東常會中討論 中央政府以外之股東亦請分別依持股比例出資填補虧損一案 ,經主席提出說明:「本案處理方式,係經多次請示上級有 關單位及主管長官,認為如此做法較減資後再增資更為方便 易行。由於中央政府業已出資填補虧損,其他股東有同意出 資,亦有不同意出資者,為求公平起見,現階段除中央政府 已出資外,其他各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請承諾今後公司有 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之, 請各股東詳閱本手冊第54、55頁之附表及承諾書,若能蒙各 位股東同意,本案在處理上將更為簡便,並易於解決。」, 並經決議通過,有該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 100-117頁),而中央政府確曾撥付41億元用以填補上訴人 虧損,亦經審計部編78年度及7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 位決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審核報告內所載明(見本院卷1第 162、163、165及168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無出資 用以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但如經其同意承諾,依私法自治 原則,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係國營公司,就其78年虧損業 經中央政府撥付41億元填補,當時為免是否辦理減資後再行 增資之股東爭議及煩累,乃決議各股東暫不必以現金出資, 由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公司如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 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而於78年11月6日出具英文承諾書(undertaking),同 意「為疏解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困難(下稱貴公司 )及依據貴公司於1989年9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開隆 航業公司(下稱本股東)謹在此為不可撤銷暨無條件地承諾 如下:1.本股東應給付貴公司新臺幣42,334,860元整(下稱 本筆金額)。2.本筆金額之給付應自貴公司1989會計年度起 ,以貴公司應分派予本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扣抵之。貴公司之 股息及紅利將不分派予本股東,除非直至本筆金額全數扣抵 完畢。3.本股東在本筆金額全數扣抵完畢前,本股東所有之 貴公司股票不得出售、轉讓、設質、同意設質或設定負擔, 除非該股票之買受人、受移轉人、質權人或設定負擔所受利 益之一方應同意接受並承擔本股東於本承諾書中所有之責任 義務。」,有承諾書及其中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52-154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承諾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將78年11月 6日英文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圓戳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許志 堅印文(即A1、甲1)與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與參 加人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第1次、第2次、第3次增補條 款及與台灣銀行簽訂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文書上被上訴 人公司圓戳印文及許志堅印文(即B類、乙類)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是否出於同 一印章,但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 致相同,有上述鑑定書可憑,且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所有上 訴人股票10萬股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戴瑞蘭公司時,戴瑞蘭公 司於84年6月27日發函承諾同意以股息紅利扣抵時亦載明「 ……近聞開隆公司前同意給付貴公司(即上訴人)遲延繳納 股款之利息新臺幣2600餘萬元及填補貴公司78年度虧損之分 攤金額4200餘萬元。」,並副知被上訴人,如前述,又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志堅雖否認曾於78年9月29日代表出席上 訴人股東常會,及其出席簽名之真正,並於本院審理時狀告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譚泰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518號),但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 果,該78年9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內許志堅簽名(即甲類 筆跡)與許志堅所不爭之親簽文書(即丙類筆跡)之筆劃特 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00000000 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2第116-11 7頁),許志堅嗣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出席78年股東會等情, 檢察官因而對譚泰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再參酌上訴人其他股東台揚股 份有限公司、新陽股份有限公司、顏滄波、顏惠民、顏惠忠 、吳昇憲等人於78年10月間亦曾依上開78年股東會決議,出 具同一意旨之承諾書,有上開股東承諾書6紙可按(見本院 卷1第68-72頁),足認許志堅當時顯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按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文華即許志堅之父已於76年 間死亡),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78年股東常會,並知悉 參與該填補虧損由各股東承諾出資並以將來盈餘分派股息紅 利扣抵之討論及決議,該7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既未見許志堅 代表被上訴人發言表示反對,許志堅顯然亦係同意該股東會 決議,嗣始依股東會決議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圓戳印文及其法 定代理人印文,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上訴人辯稱許文華於76年死亡後,被上訴人遲於84年始授權 許志堅及許志嘉為代表人,再於87年授權指定許志堅為代表 人云云,惟許志堅既係許文華之子,當時苟非繼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何須於78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股東會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雖又辯稱承諾書上僅有許志堅用印並 無其親自簽名而否認其效力等語,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末按承諾同意出資以換取免為減 資乃為有對價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謂伊係無償贈與,得於 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自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8,773元及承諾 出資填補虧損42,334,860元之債權均屬實在,如前述,惟兩 造約定須俟將來上訴人如有盈餘分派股息紅利時,逕由上訴 人扣抵方式清償,已據上訴人所不爭,準此,兩造係預期以 上訴人如有盈餘分派股息紅利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做為上開 債務分期之清償期屆至,並約定互為抵銷方式清償。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於伊民營化股票上市後,於98年4月10日向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轉讓其所持有伊之2,624,288股獲 准,並委託伊之股務代理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 手續,俾便於集中市場公開出賣轉讓股份予不特定人,致伊 無從依約扣抵上開債務,因而主張被上訴人無異係預示拒絕 以股票所生之股息紅利給付欠款,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逕行解除上開清償協議,而依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為未有上開清償期限制之狀態,請求 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欠款等語,惟按民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回復原狀義務,乃係契約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當事 人間所負債權債務關係已無給付義務,而得請求返還已交付 之給付物。而上開以不確定事實發生之清償期約定,僅係給 付債務之內容要素之一,其性質上尚不得自給付債務本身分 離而分別異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僅使清償期約定 因解除而消滅,但仍保留給付債務效力存續,請求給付,即 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不合,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 伊解除契約後,兩造約定之限制清償協議約定失其效力,伊 得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繳納股款利 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即非有理由,不能准許。況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股票未及出售移轉即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 予以扣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7月30日雄院高98司執 全天字第1590號及原法院99年9月27日北院木99司執甲字第 90165號執行命令及交接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86-90頁) ,而上訴人亦依約以98年分派97年現金股利,每股1元,99 年分派98年現金股利,每股1.1元及100年分派99年現金股利 ,每股1.8元,另101年分派100年現金股利,每股1元,經其 行使扣抵,平均抵償後,被上訴人現僅積欠伊遲延繳納股利 息債務20,167,21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35,583,300元之 事實,有上訴人97-100年度分派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暨分派 現金股利公告、發放金額附表(見本院卷1第156-159頁,卷 2第95頁)可證,被上訴人對其抵充方式及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2第6頁,第10頁背面、120頁,至股票股利部分兩 造合意不為抵充,見本院卷2第6頁背面),現並無不能依約 行使扣抵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全部給付,即與兩 造約定清償期限及清償方式有違,自不能准許。至上訴人主 張伊之另一股東賴比瑞亞商巨人投資公司前亦將所有上訴人 股票出售移轉他人,致無法以其股息紅利扣抵所積欠遲延繳 納股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雙方乃簽立協議書分期逐年給 付清償,如有違反,並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1第 118頁),惟此乃上訴人與賴比瑞亞商巨人投資公司另行合 意更改清償期限及給付方式結果,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權20, 167,21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權35,583,300元確屬存在, 但上訴人主張伊得解除契約,兩造約定之限制清償協議約定 失其效力,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繳 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50,513元及其中20 ,167,21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即98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5,583,300元部分,自原審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 10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其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權20,167, 21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權35,583,300元均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抗辯及被上 訴人88年7月23日股東印鑑卡真否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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