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教漳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王孟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生
被 上訴 人 黃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
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
擔保新台幣叄佰叄拾貳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
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196,8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
審程序,擴張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5,250,146元,及其中15,196,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50,053,284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頁65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為供應訴外人日本Suzuki Motor Corporation(下稱日本
鈴木公司)訂購之機車(機種XB283、型號UZ-125、車體號
碼CF46A,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連興公司)簽訂零件購買基
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金連興公司購買32,348組油
管(每一組油管包括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
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
由被上訴人黃聰民擔任金連興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伊並提供
其中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之
油管(以下分稱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合稱系爭
油管)規格圖面予金連興公司。
詎金連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5條第4項規定,未依約定之油管圖面規格使
用ECO為主膠材質,而添加5%NBR成分,且其性能即靜態耐臭
氧性亦未達「1號啞鈴型試片、伸長率30%×50±5pphm×40
±2℃×96小時」之試驗條件,致所交付之系爭油管裝置於
系爭機車上,竟發生油管龜裂、漏油之瑕疵,嚴重時將導致
引擎著火、爆炸之意外,造成日本鈴木公司因此召回32,294
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全部進行零件更換,並於101年3月
19日向伊
求償所支出之
回復原狀費用65,053,284元(包括材
料費日幣47,308,841元及工資日幣134,607,500元,共日幣
181,916,341元,折合新台幣為65,053,284元),伊並另支
出派員至日本處理之費用196,862元,金連興公司自應與連
帶保證人黃聰明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
民法第277條
、第360條之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回復原狀費用
1,500萬元及赴日處理費用196,862元,共15,196,862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請求回復原狀費用50,053,284元本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250,146元,及其中15,196
,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53,284元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金連興公司曾製作試驗片及油管樣品
供上訴人檢驗,經上訴人判定品質「良」,並經日本測試各
項目均合格,且金連興公司交付之系爭油管材質主要為ECO
,雖添加NBR(5%)亦符合上訴人所交付之油管圖面主膠為
ECO之要求,況依據橡膠工業手冊之記載,ECO與NBR並無不
能混用之情形,且混用後之效能並未減損,故金連興公司生
產之系爭油管並無用料瑕疵。又油管發生龜裂漏油之因素甚
多,上訴人雖提出日本鈴木公司技術報告書為證,
惟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本件漏油事件與系爭油
管材質間有
因果關係,且該漏油油管確實為金連興公司所生
產,況金連興公司製造系爭油管均使用相同之原料,然僅型
號00000-00G00之油管發生漏油現象,其他油管並無類似之
情形,且金連興公司提供保存情況良好且未使用過之油管經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其耐臭氧性
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品質瑕疵,
足證漏油並非油管材
質問題所致。況部分發生漏油事故之機車,其行車距離已超
過金連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所約定保證使用之1萬
公里,且橡膠製品原本即存在因使用之頻率、時間長短而生
劣化之情,顯見即使油管發生漏油情事,亦非可歸責於金連
興公司。縱認系爭油管有瑕疵存在,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及兩造之協力廠商品質保證作業手冊之約定,
即時通知金連興公司系爭油管有瑕疵,已視為承認受領,且
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
迄未具體特定,其不利益亦應由上訴
人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6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金連興公司
購買油管,黃聰民則擔任金連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金連
興公司先後交付上訴人32,348組油管(每1組油管包括型號
「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
、00000-00G00」共5條油管),經上訴人依5條油管1組安裝
於日本鈴木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車上。而上訴人於訂
約前曾提供日本鈴木公司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
、00000-00G00」油管之規格圖予金連興公司,由金連興公
司據此作成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之規格圖(下稱
系爭規格圖)經上訴人確認後,雙方
合意金連興公司據此以
製造生產。依系爭規格圖,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
規格,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且油管性能必須符
合靜態耐臭氧性:「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5pph
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37-38、110-112),並有系爭契約、日本鈴木
公司之油管規格圖、金連興公司製作之系爭規格圖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㈠頁8-18、89-94),自
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金連興公司交付之系爭油管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材質及性能瑕疵,致系爭油管安裝於系爭機車上發生
龜裂漏油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
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一)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管是否有不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材質或性能之瑕疵?(二)系爭機車油管發生龜裂
漏油是否因系爭油管上開瑕疵所致?(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管是否有未符約定材質或
性能之爭點:
1、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
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
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
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
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本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油管之給付後,主張金連興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油管有瑕疵而給付不完全,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物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再由被上
訴人就所辯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油管之材質規格,油
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油
管依系契約約定須達到使用ECO為主膠達95%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頁111、124反面、189反面),又系爭油管
之性能依兩造約定必須符合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為:「
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5pphm、40±2℃、96
小時」之試驗條件,亦即在以1號啞鈴型試片之重量、
30%之伸長量、臭氧濃度50±5pphm、溫度40±2℃之測
試環境下,須能達96小時油管內外層均不發生龜裂之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準此,金連興公司生
產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油管,其材質及性能自須符合上開
標準及條件,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又上訴
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於96年間所生產交付予上訴
人之系爭油管共7條(見本院卷㈠頁124反面、144、215
反面),包括15811油管1支、15813油管3支、15814油
管3支(見本院卷㈠頁124反面、144、215、外放鑑定報
告頁3),送請由兩造合意之台經院(見本院卷㈠頁189
)鑑定,經該院使用熱重分析儀,以「熱裂解重量分析
方法」鑑定系爭油管之材質組成比例,再依兩造合意之
靜態耐臭氧性條件
予以測試鑑定其性能,其鑑定結果如
下:(鑑定報告外放)
⑴系爭油管於出廠時之油管外層材質所含ECO及NBR之組成
比例如下:
①型號「00000-00G00」ECO:NBR=70%:30%。
②型號「00000-00G00」ECO:NBR=50%:50%。
③型號「00000-00G00」ECO:NBR=55%:45%。
⑵依上開組成比例,在使系爭油管達到「靜態耐臭氧性:
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40±2℃、96小時、50±
5pphm」之性能測試結果如下:
①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目視
觀察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少數,用肉眼無法看出,但
以10倍之放大鏡可看見」,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
K6301」測試結果分類中「A-1」之結果,應為符合此
條件下所要求之耐臭氧性能。
②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以目
視觀察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甚多,龜裂深而較大者(
1mm以下)」,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
結果分類中「C-3」之結果,應為不符合此條件下所
要求之耐臭氧性能。
③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以目視
觀察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甚多,3mm以上龜裂致使發
生斷裂者」,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 K6301」測試
結果分類中被認定為屬於「C-5」之結果,應為不符
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耐臭氧性能。
準此
堪認,金連興公司所製造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油管,
其外層材質所含ECO比例各為70%、50%、55%,均未達上
述兩造約定使用ECO為主膠達95%以上之材質標準;而有
關系爭油管之性能,在以兩造合意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
進行測試結果,其中系爭15813、15814油管並不符合兩
造要求之耐臭氧性能條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油管有未符合約定材質及品質之瑕疵,
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以:金連興公司曾製作油管樣品經上訴人
檢驗判定品質「良」,並經日本測試各項目均合格
云云
,尚不足推認金連興公司其後根據該樣品所生產交付之
系爭油管並無瑕疵。
3、台經院上開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另表示:「以
本案所採用
之相關檢測處理結果而言,尚難以判斷系爭油管之狀態
係為『未使用』或『使用後』者。然而依據本案之鑑定
分析,以及對此類產品與使用成份之說明,可知,首先
時間對於此類產品之功能性上的影響是存在的,尤其時
間經過越久,對於效能之影響也會越大;但除了時間之
外,如本案待鑑定標的之類的產品,在出廠後長時間不
使用之狀態下,其產品之不穩定程度反將高於具有穩定
使用頻率之產品,也因此,產品之使用,反而會使其功
能發揮之穩定度維持在一定的水準,至少會優於完全不
使用,然而,一旦經過特定的時間(需視材質)後,不
論產品是否經過使用,都將逐漸減損其功效。則以本題
所詢之條件,一般而言,5年之時間對於類似的產品而
言將會影響產品之性能(不管是否有使用);但經過使
用之產品其受影響之程度會低於完全未使用之產品。」
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頁32-33)。是被上訴人抗辯:
送鑑定之油管為時過5年之油管,其性能本不得與剛出
廠之性能相提並論等語,固非無據,惟無從影響系爭油
管之材質比例未達兩造約定使用ECO為主膠達95%以上之
鑑定結果。參以NBR之性質係耐油、耐高溫,低容易與
臭氧作用而老化,由於ECO與NBR之材質特性不易相溶,
因此NBR須藉由在製造過程中與ECO形成良好之「分散」
後,由ECO加以保護,使其免於受到臭氧之影響,而系
爭15813、15814油管無法通過上開耐臭氧性能條件測試
之原因,主要在於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品質應屬於
較差之劣質品,且在進行製造之過程中存在「分散不佳
」之結果,因此在NBR比例偏高時,NBR便無法受到保護
而容易與臭氧發生作用,並且喪失其耐高溫之保護效果
而至龜裂,此亦有台經院103年3月18日(103)經研堯字
第0301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㈡頁19-20)。由此
益徵,
上訴人主張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管有不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材質及性能之瑕疵等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
辯稱:依據橡膠工業手冊之記載,ECO與NBR並無不能混
用之情形,且混用後之效能並未減損,金連興公司生產
之系爭油管並無用料瑕疵云云,
不足採信。
4、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零組件保證使用
期間為1
年或行走距1萬公里內」,僅係就金連興公司所交付零
件產品之使用保固期間為規範,參以送鑑定之系爭油管
使用ECO為主膠之比例均未達95%以上,及部分因使用原
料品質較差、NBR與ECO「分散不佳」致性能測試未過,
均與其使用頻率及時間長短無關。則被上訴人以部分發
生漏油事故之機車,其行車距離已超過上開約定保證使
用之1萬公里,且橡膠製品原本即存在因使用之頻率、
時間長短而生劣化之情為由,抗辯系爭油管
縱有瑕疵亦
不可歸責於金連興公司云云,自無足採。至於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固約定:金連興公司交貨時,上訴人應依
圖面、規格書及零件檢查標準書檢驗,並迅速作合格
與
否之判定,通知金連興公司(見原審卷㈠頁12)。惟系
爭油管上述材質及性能之瑕疵,尚無從僅由貨品外觀依
圖面、規格書及零件檢查標準書檢驗得知。而被上訴人
所指兩造之協力廠商品質保證作業手冊有關對於市場不
良交換零組件之處理流程即市退品點檢→市退品會測→
異議提出→對策報告提出等程序(見原審卷㈠頁139)
,係針對國內市場部分為規範,此有該作業手冊可稽(
見原審卷㈠頁161),
核與本件係在日本市場發生零件
瑕疵之情形有別,況未循上開流程處理亦
難認上訴人即
不得再對金連興公司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未即時通知金連興公司系爭油管有瑕疵,亦
未依其製定之流程處理不良零組件,已視為承認受領,
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云云,亦不足採。
5、綜此,上訴人主張金連興公司交付之系爭油管材質及性
質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而為不完全之給付,應屬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尚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機車油管發生龜裂漏油是否因系爭油管上開瑕疵
所致之爭點:
上訴人係為供應訴外人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而與
金連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金連興公司購買32,348組油
管(每一組油管包括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
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
,並將金連興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油管依5條1組安裝於日本
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日
本鈴木公司向上訴人所購入在日本市場販售之系爭機車發
生油管漏油之嚴重瑕疵,經日本鈴木公司公告回收系爭機
車32,294台,並以技術報告向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供應
之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製造不良發生龜裂所致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技術報告(見本院卷㈠頁70-85)及
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證明確經日本靜岡地方法務局所屬
公證
人
認證簽章屬實之日本鈴木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㈠頁242、中譯文見本院卷㈡頁32)。衡之上述系
爭15813、15814油管製造過程中使用劣質原料,且在進行
製造之過程中存在「分散不佳」之結果,因此造成比例偏
高之NBR無法受到保護而易與臭氧發生作用,並且喪失其
耐高溫之保護效果而至龜裂之鑑定結果,互核以觀,堪認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油管發生龜裂以致漏油,與系爭油管
上開材質及性能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為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點:
1、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由乙方(即金連興公司)移轉
所有權後,發生零組件瑕
疵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可向乙方請求扣款或損害賠償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
明。本件金連興公司交付上訴人系爭油管後,經上訴人
安裝於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上,因系爭油管材
質及性能之瑕疵發生龜裂以致漏油,已如上述,且上訴
人已先後於97年6月及98年10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頁31、64-69),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
求金連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聰民就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日本鈴木公司因系爭油管龜裂漏油,而召回
32,294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進行油管更換作業,共
計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日幣181,916,341元(包括
材料費日幣47,308,841元及工資日幣134,607,500元)
,
業據提出日本鈴木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暨支出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㈠頁242-250、中譯文見本院卷㈡頁32-40
),上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證明確經日本靜
岡地方法務局所屬
公證人認證簽章屬實(見本院卷㈠頁
215),堪以採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日本鈴木公司請
求其負擔費用之文件(見原審卷㈠頁29-30),日本鈴
木公司係以上訴人應就系爭油管龜裂事件負擔20%責任
,並依支出費用×上訴人責任比率×市場處置之實施率
75%予以計算而向上訴人為求償(見原審卷㈠頁30),
準此,依兩造合意之日幣兌換台幣匯率0.3576計算(見
本院卷㈠頁135、卷㈡頁96反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757,993元(181,916,341×
20%×75%×0.3576,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上
訴人主張97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伊曾派4名員
工至日本與日本鈴本公司指派之8名人員共同處理系爭
油管瑕疵問題,因此支出上開12名人員之差旅費用,包
括日本鈴木公司8名人員出差費日幣266,250元及上訴人
公司人員出差費107,613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
本傳票單據及上訴人公司差旅費報支單為證(見本院卷
㈡72-93),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僅以較低之日幣兌換
台幣匯率0.3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支出之出
差費用共計187,488元(266,250×0.3+107,613),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赴日處理費用請求(即假日出勤津
貼),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945,481元
(9,757,993+187,4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945,48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4月14日(見原審卷㈠頁72、73)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50,053,284元及加計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