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勳
廖淑美
廖英村
侯宗一
趙伯乾
陳靜蒨
曾啟運
萬鴻源
羅展鴻
黃貴鳳
李秀琴
鄭光家
陳文璋
呂金英
陳惠莉
卓彥伶
陳勤英
黃柏農即黃海南之.
王憲輝
黃品惠
陳素月
侯金葉
林紹興
邱靄蘭
陳京達即陳世昌之.
陳京良即陳世昌之.
林偉柏(兼張麗春之.
林金鳳即陳春卿之.
周瑞麟(即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黃德隆即黃謝碧華.
陳銘輝即徐嘉霙承.
孫國瑞即鄭琦月之.
江偉道即鄭琦月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娟
林雪珠
鍾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周瑞麟、陳銘輝、孫國瑞、江偉道、林金
鳳之金額各減縮如附表二編號十七、二三、二八、三五壬欄所示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謝碧華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死亡,其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
應有部分由黃德隆
繼承並已辦理登記完畢,黃德隆於97
年3月21日檢具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
見更審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號卷一第110-116頁,下就該
卷逕稱系爭更審前卷);被上訴人張麗春於96年5月30日死
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
繼承人協議由林偉柏單獨繼承並
已辦理登記完畢,林偉柏於97年3月21日檢具戶籍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見系爭更審前卷一第118-127頁),
聲明承受
訴訟;而黃德隆、林偉柏承受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
裁定准許承受訴訟在案(見系爭更審前卷一第147-14
8頁)。又被上訴人陳世昌於98年7月14日死亡,由陳京達與
陳京良為繼承人並辦畢繼承登記,其檢具戶籍登記謄本、
繼
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見系爭更審前卷三第111-118頁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黃海南於98年1月26日死亡,經繼承人協議由黃柏農單讀繼
承系爭土地,其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四第52-54頁),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
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陳春卿於97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
移轉登記與林金鳳,並於97年3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被上
訴人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仕公司)於
97年4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周瑞麟,並
於97年4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上2人於97年5月29日檢具土
地登記謄本(見系爭更審前院卷一第186-196頁),聲明承
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見系爭更審前卷一第300頁背面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徐嘉霙於98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登記於賴怜慧、賴慧娜及
賴娜音,並於98年5月5日辦理登記完畢,上3人於98年6月11
日檢具土地登記謄本(見系爭更審前卷二第315-318頁),
聲明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見系爭更審前卷二第288
頁背面),應予准許;
嗣賴怜慧、賴慧娜及賴娜音三人,又
於99年6月28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
銘輝,並於99年6月2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銘輝
於101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9頁
),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7頁),亦應准許。又被
上訴人鄭琦月於98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
移轉登記於孫國瑞、江偉道2人,並於98年5月13日辦理登記
完畢,上兩人於98年12月24日檢具土地登記謄本(見系爭更
審前卷三第107-110頁),聲明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
(見系爭更審前卷三第104頁),應予准許。至受赫仕公司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2分之1之王文延,則於更審前經本
院通知其是否承當訴訟(見系爭更審前卷二第226頁),其
經送達通知(送達回證見系爭更審前卷二第321頁),
迄未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另赫仕公司已
具狀陳明就
本件已不請求
(見系爭更審前卷三第403頁),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亦
先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陳報
減縮聲明(見系爭更審
前卷三第255至257頁),因徐嘉霙於9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完成移轉登記於賴怜慧、賴慧娜及賴娜音,已如
上述,但無
不當得利部分
債權債務移轉之證明,故賴怜慧、
賴慧娜及賴娜音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移轉登記日起算
,即上訴人應自98年5月5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給付
上開3
人各新臺幣(下同)1,152元。嗣因賴怜慧、賴慧娜及賴娜
音3人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於99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陳銘輝,由被上訴人陳銘輝承當訴訟,亦如上述,被上訴
人陳銘輝再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自99年6月28日起至
100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3,457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
;鄭琦月於98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完成登記於被
上訴人孫國瑞、江偉道,已如前述,但無不當得利部分債權
債務移轉之證明,故上開2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移
轉登記日起算,即上訴人應自98年5月13日起至拆除日止,
每月給付孫國瑞、江偉道各291.5元;陳春卿於97年3月18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完成移轉登記與林金鳳,但無不當得利
部分債權債務移轉之證明,故林金鳳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自移轉登記日起算,即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8日起至拆除
日止,每月給付491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赫仕公司於97年4月18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完成移轉登記與周瑞麟,並將其不當
得利部分
債權讓與周瑞麟,有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書在卷
可稽
(見系爭更審前卷三第258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系爭
更審前卷三第228頁背面),故赫仕公司於移轉土地前之不
當得利
請求權,均已讓與周瑞麟。又周瑞麟並減縮聲明為上
訴人應自97年4月18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周瑞麟286元
,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被上訴人林麗娟、林雪珠、鍾玉蘭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及上訴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伊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
丙欄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198742分之15572,
兩造
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香苑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門牌編號為臺北市○○○路○段70、72、74號(下
稱系爭70、72、74號房屋)。
詎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或同意,亦無
分管契約,擅自於系爭70號及74號房屋
後方之法定空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下稱系爭違
建)供廁所與放置冷卻水塔使用(面積53平方公尺)。且系
爭違建於93年間與系爭70、72、74號房屋為一無隔間之開放
空間,外觀與構造上無從區隔,上訴人出租之面積並大於系
爭70、72、74號權狀面積,系爭違建係供作承租人儲藏、設
置機具使用
等情,可知出租範圍包含系爭違建,上訴人實為
間接
占有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上訴人,對系爭
違建得為管理使用。又上訴人
嗣後雖變更系爭違建與系爭70
、72、74號建物之隔間,但系爭違建仍作為儲藏室及逃生通
道,為系爭70、72、74號建物之輔助使用,使系爭70、72號
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擴及於系爭違建,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聖
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女公司)
期間,租金之
對
價亦包含使用系爭違建,故系爭違建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非屬獨立建物。上訴人既未經伊等之同意而使用系爭違建
所占用之基地,即受有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且具
因果關係,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損害賠償金,因系爭土地近忠孝東路、
復興南路口,位於臺北市中心,亦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附
近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商圈、大型餐飲店、銀行,且本大樓門
口即有捷運站出入口、私立中心診所,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伊等所受損害。是上訴人
除應拆除系爭違建外,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並賠償伊
等所受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暨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1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月
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賠償各被上訴人如附表1壬欄所示之金額。嗣如
附表2編號17、23、28、35之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其
請求如附表2上開編號壬欄所示。
㈡系爭違建於94年9月以前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0、72、74號
房屋連成一體成一開放空間而無法區分,94年9月後,因承
租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僅承租系
爭74號房屋,上訴人始請瑪麗蓮公司裝潢時,由上訴人出資
並興建系爭74號房屋與系爭70、72號房屋之分戶牆及系爭74
號房屋後方磚牆。縱認伊等無法證明系爭違建為上訴人所搭
建,亦未能證明系爭違建為系爭70、72、74號房屋之附屬建
物,
惟自87年11月7日後,系爭違建亦因拆除且附合於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70、74號房屋而成附屬物,上訴人因系爭70、
74號房屋之所有權擴張而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或香苑大廈歷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曾同
意就香苑大廈法定空地以該大廈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管
理費後由其分管之協議。而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於97年7月前,均係依建商所提供之3樓至12樓平
面圖之資料收取,於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依實際權狀面
積計算收取前,上訴人並無疑義。且上訴人於另案與香苑大
廈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收取之事件中,係主張其溢繳管理費
,並未主張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包含系爭違建在內,上訴人
於本件復主張其多繳之管理費係使用法定空地之管理費,顯
違誠實信用及
禁反言之原則。
二、上訴人則以:
㈠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0年度偵字
第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87年度偵字第25732號不起訴處分
書
可證系爭違建並非伊所建,而係訴外人田淑君所搭建,故
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田淑君。又系爭違建係一面緊
貼系爭70、74號房屋外壁搭建,有獨立之門戶出入口,及足
以遮避風雨之磚造或混凝土造外牆三面、鐵皮頂棚,其內設
有衛廁及房間各乙間,在客觀上不僅其建築構造具有獨立性
,且有直接支配使用之實益,為一獨立之
不動產,系爭70、
74號承租戶均有在其後門裝設監視攝影機以防外人侵入,可
知系爭違建與系爭70、72、74號房屋並無依存關係,並非系
爭70、72、74號房屋之附屬物。另系爭違建係訴外人田淑君
所建,且被上訴人可自由出入該違建,顯見該違建並非在伊
實力支配之下,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
侵權行為。況因系爭
違建係面臨三米寬之巷道,其價值不可與面臨馬路之不動產
相較,且系爭70、72、74號房屋位於捷運地下街第17號出口
結構體背面,位置不明顯且人潮稀少,招租不易,故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
㈡系爭違建業經伊於100年6月3日拆除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伊
拆屋還地部分,已失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或
爭
點效之
拘束,而應予駁回。
㈣系爭違建實為訴外人田淑君所搭建,與伊無關。田淑君於86
年10月間代理名牌穀倉百貨公司(下稱名牌公司)簽約承租
系爭70、72、74號房屋,租期自86年10月9日起至91年10月9
日止,嗣田淑君因經營不善倒閉跑路,並未將系爭違建處分
權移轉或讓與伊,伊亦不可能接受,伊亦從未將系爭違建出
租牟利或自行使用,是伊並未因田淑君之離去而取得系爭違
建之處分權。又系爭違建四面有牆,並有鐵皮屋頂,足以遮
風蔽雨,並有獨立之出入口,明顯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不
應視為附合於伊所有之1樓建物,而由伊取得所有權。系爭
違建於田淑君遷離後,即處於開放狀態,大門門鎖未上鎖,
任何人均可進入。又系爭70、74號房屋雖分別有鐵門、鐵捲
門、門可通系爭違建,但該門皆係依香苑大廈背面圖或一樓
建照平面圖所設立之門,並非為了使用系爭違建而設,不能
因此即認系爭違建屬於伊實力支配之下。
㈤建商出售香苑大廈之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明示或默示約
定系爭法定空地由70、72、74號住戶繳付管理費後管理使用
。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香苑大廈法定空地部分並未
成立
分管協議,但被上訴人一直有超收管理費之情事,就超
收之面積與系爭違建面積相當,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違建有單
方同意伊使用之意。而被上訴人就此既已收取管理費,自無
受有損害,當無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之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伊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上
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賴怜慧、賴慧娜、賴娜音(現業經
被上訴人陳銘輝承當訴訟)、孫國瑞、江偉道、林金鳳、周
瑞麟之期間及金額減縮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所示,
嗣經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廢棄發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並為香苑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70、72、74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香
苑大廈左右兩側有復興捷運站出○○○區○○街出口,斜對
面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忠孝店。對面有永福樓、中心診所
、頂好商圈。
㈡原審於96年5月8日
勘驗時,上訴人所有系爭70、72號房屋內
未設置廁所,系爭74號房屋內設有廁所,系爭70、74號房屋
後方法定空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增建即系爭違建,
其內隔有廁所(
履勘時無水無電)及房間各乙間,另置有雜
物及廢棄冷卻水塔,西側外牆上掛有冷氣機室外機及變電箱
,其後設有門扇得以出入。
㈢原審勘驗時,系爭違建與系爭70、74號房屋共用牆面(即附
圖所示A-3與C-3上方之連接線),從系爭70、74號房屋後門
(即原審卷23頁現場簡圖A、C門)得直接通往增建部分,其
間無隔間牆區隔,承租系爭70號、74號房屋之永恆鑽石公司
及瑪莉蓮公司分別於後門處設置監視器各乙具,此等監視器
均位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趙伯乾告訴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秀彬竊佔系爭土地
之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趙伯乾再
議,仍遭駁回。
㈤古秀玉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等民事事件,經原法院判決
駁回,古秀玉不服,經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更㈠審
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發回,
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古秀玉之上訴確
定。
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系爭
70號、74號房屋後方違建歷次查
報結果:
1.73年9月4日 面積7.2平方公尺 高度3M 磚造
2.80年7月17日 面積25.5平方公尺 高度2.5M 竹木造
3.82年2月15日 面積25.5平方公尺 高度2.5M 竹木造
4.82年7月31日 面積25.5平方公尺 高度2.5M 鋼鐵棚架
5.86年11月14日 面積100平方公尺 高度2.8M 磚造
6.87年 9月29日 面積100平方公尺 高度3.5M 金屬造
7.87年11月6 日 面積24平方公尺 高度3.3M 金屬造
㈦系爭違建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現場勘驗之結果,分為4部
分,每部分均設有門加以阻隔。第1部分(臨系爭76號房屋
後方之部分)為廢棄的廁所,內有破損之馬桶1只。第2部分
(臨系爭74號房屋後方之部分)內設有洗手臺1座,並有堆
放保麗龍箱、紙箱、燃燒金紙的鐵筒、保麗龍板。第3部分
(係爭70號房屋後方)內有2張紅椅、上放置2盆盆栽,堆放
水桶、紙箱、磁磚、畚箕、掃帚、拖把、梯子等雜物。第4
部分(於第3部分後方)內有水塔。於第2部分跟第3部分與
系爭74號、70號各設有一扇鐵門,但鐵門均由系爭70號、74
號內部上鎖,從系爭違建方向無法開啟鐵門進入系爭70號、
74號室內。
㈧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3日將系爭違建全部拆除。
㈨兩造就本院卷二第41頁所列建號之面積不爭執。
㈩上訴人於86年10月9日將系爭70號、72號、74號1樓、及系爭
76號地下室出租予名牌公司,租期自86年10月9日起至91 年
10月9日止。嗣田淑君因經營不善倒閉,上訴人於89年3月間
將系爭70號、72號、74號1樓、系爭76號地下室另行出租臺
灣國際咖啡公司,租期至92年3月3日止。上訴人嗣於92年8
月25日,將系爭70號、74號1樓房屋出租予聖女公司,租期
至93年8月24日止,期滿後再續租至94年7月31日止。上訴人
再於94年10月21日將系爭74號1樓房屋出租予瑪麗蓮公司,
租期至95年10月20日止。
除上訴人所有之70、72、74號房屋外,香苑大廈一樓78號、
80號兩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上亦都有違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
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違建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
點效拘束,認伊並非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云云。然
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乃在明示
同
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
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
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
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
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⑵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古秀玉對上訴
人所提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與本件之當事
人並不相同,且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各自之共有
權分別所提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同一事件,本
院自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
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合先敘明。
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
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
從
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
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
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
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
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
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
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
院100 臺上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
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
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
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
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
及其定着物,原均得為獨立之不動產。土地上之定着物,
如足以避風雨,可達於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即為有別於
土地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香苑大廈系爭70、72
、7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6年10月9日將系爭70
號、72號、74號1樓、及系爭76號地下室出租予名牌公司
,租期自86年10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嗣田淑君因經
營不善倒閉,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將系爭70號、72號、74
號1樓、系爭76號地下室另行出租臺灣國際咖啡公司,租
期至92年3月3日止。上訴人嗣於92年8月25日,將系爭70
號、74號1樓房屋出租予聖女公司,租期至93年8月24日止
,期滿後再續租至94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再於94年10月
21日將系爭74號1樓房屋出租予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租期至95年10月20日止。而系爭70號、74號房屋後方違
建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
歷次查報結果如上四之㈥
所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④至系爭違建是否為田淑君所建,兩造多所爭執,
經查:
⑴依上開違建查報結果,87年11月6日所查報之違建乃田
淑君所建,
業據田淑君於其所涉違反建築法之案件中自
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為憑(見系爭更審前卷二第106-109頁)。又依卷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及會勘
紀錄表(見系爭更審前卷二第371-372頁),87年度就
系爭70號、74號房屋後方之違建查報均係防火巷專案之
違建查報,而位於法定空地退縮處理部分仍屬既存違建
等情;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
清冊內所附照片影本(見系爭更審前卷三第130-136頁
)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0、74號房屋後方之違建,
拆除後皆未見系爭70、74號房屋後方牆壁,
益徵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系爭違建非全部拆除,而係部
分拆除,即就影響逃生之防火巷上違建拆除,位於非防
火巷上之違建則未拆除。復佐以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人員龔紹徽於更審前之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所
謂既存違建是指84年1月1日以前的違建,暫緩執行,但
因為有一部分是坐落在防火巷內…實施防火巷專案拆除
,其他…部分還是依據既存違建暫緩執行…」等語(見
系爭更審前卷三第104反面-105頁);另證人即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人員詹東福於更審前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
稱:「(防火巷專案拆除範圍)不可能剛好拆在防火巷
線上,會拆到一點非防火巷的既存違建,但拆除面積多
少我無法確定」、「(87年11月6日)是防火巷專案,
所以拆除範圍是防火巷部分」等語(見本系爭更審前卷
三第105頁反面-106頁)。
堪認87年11月6日遭查報拆除
之違建乃田淑君所建,惟該次僅拆除占用防火巷之部分
,非占用防火巷之部分並未遭拆除。而系爭違建坐落非
防火巷之法定空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203頁反面),田淑君於87年11月6日遭查報而拆除之違
建既僅係部分拆除,坐落非防火巷之部分則未遭拆除,
已如上述,則自難以田淑君所搭建之違建於87年11月6
日已遭拆除為由,
遽認現坐落於香苑大廈法定空地上之
系爭違建非田淑君所搭建。
⑵
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8月7日北市
更建查字第09265592300號函載明,系爭72至76號房屋
後方違建,經核都市發展局航空測繪圖顯影,屬83年底
前之既存違建(見系爭偵查卷第46頁)。又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秀彬經被上訴人趙伯乾告訴所涉竊占案件,
經承辦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查報隊、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違建係以
鐵皮屋頂搭建,外壁體以磚造牆並間隔加強玻璃搭建,
並有一鐵門供進出用。系爭違建之主體,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查核後,係於86年11月14日由田淑君所建。
至73至86年間所查報之違建均已先後拆除,其範圍及主
體與現存並不同,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
174號案件履勘現場筆錄在卷為憑(見系爭更審前卷三
第39-40頁,下就該偵查案件稱系爭偵查案件,就該偵
查卷宗則稱系爭偵查卷),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趙伯乾亦
在場,而未表示不同意見,嗣陳秀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違建經
主管機關認
定屬83年底前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而無證據
足證系爭
違建係田淑君於87年間所建違建遭部分拆除後,上訴人
將所餘未拆除之違建拆除後,復另行於系爭70、74號房
屋後之香苑大廈法定空地上重建。惟系爭違建於92年8
月18日臨系爭防火巷部分,已另行設置牆面,亦堪認定
。
⑶
綜上所述,系爭違建原雖係田淑君所建,惟87年11月6
日僅拆除坐落防火巷之部分,僅餘三面牆面及屋頂,然
嗣經人重砌另一牆面。
⑤田淑君代理名牌公司於86年10月9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70、74號房屋,於租期屆滿前,因經營不善倒閉而離去,
上訴人又將系爭70、72、74號房屋於89年3月間另行出租
予臺灣國際咖啡公司,已如上述,則至遲於89年3月間系
爭違建已脫離田淑君之實力支配下。而系爭違建於92年8
月18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之際,臨系爭防火巷部分,已另
行設置牆面,亦如上述,惟
斯時田淑君早已遷離該處,自
難逕予推認該牆面為田淑君所興建。而系爭違建臨系爭防
火巷部分之牆面究係何人於何時所興建,經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
答辯狀載明:
「…建管處拆除違建時,只將不合法的部分拆除,
而非
整個違建都拆掉。拆除後若違建週邊沒有遮蔽,建管處
允許在未拆除的屋頂範圍內建圍牆,以免門戶洞開導致
安全問題…又上開違建部分與
被告房屋都是相通的,若
是有人侵入違建,便可侵入被告房屋內。故在換房客的
空檔,被告只是保持當時的現狀,並未將違建圍著不給
人用」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87頁),可認上訴人已承
認其將未拆除部分違建於未拆除之屋頂範圍內興建圍牆
,以避免導致宵小入侵。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另具答辯狀載
明:「…系爭法定空地上建築物雖有一扇消防安全用的
後門,但被告並未將該門鎖住,不讓人進入使用。因該
扇門已有點變形,不用上鎖即可卡住。為了避免被人誣
告『將系爭法定空地圍著不讓人使用』,被告乃特別將
該門鎖打開,門只是關,但未上鎖。另方面,為了安全
起見,被告還特別為空屋裝設保全系統,因此該扇門雖
未上鎖,一旦有人打開門,便會啟動保全系統…」、「
92年被告一樓房屋空置期間,被告曾免費讓趙千金、黃
俊傑等經濟窘困的朋友,在一樓室內擺設臨時攤位。在
使用期間,被告有特別交代,離開時僅須將後門關上,
但勿上鎖,且一定要啟動保全系統」等情(見系爭偵查
卷第160頁、系爭更審前卷一第203頁),益徵上訴人係
將未全部拆除之違建,於所餘屋頂範圍內另砌牆面,並
設有對外出入之門,雖辯稱未上鎖,然仍裝設保全系統
,顯已將系爭違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⑶參以自92年8月25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70、74號房屋之聖女公司於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間另
案中所提辯論意旨狀中載明:「…租賃房屋後方
縱有一
小部分係屬違建,但長久以來已與原房屋融為一體,而
無法明顯區隔,且為原房屋後方逃生出口之所在,具有
使用收益上之不可分…」等情(見系爭更審前卷一第
14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與訴外人瑪麗蓮
公司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瑪麗蓮公司承租標的僅為系爭
74號房屋)第9條第12項約定:「乙方(按即瑪麗蓮公
司)同意裝潢時一併以輕隔間施作74號與70號、72號間
的分戶牆及74號後方磚牆,其費用由甲方(按即上訴人
公司)負擔,但金額應先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見系爭更審前卷三第350-353頁),堪認於94年7月31日
前訴外人聖女公司承租期間,系爭違建係與70、74號等
房屋成一開放空間,無區隔及隔間,嗣因瑪麗蓮公司僅
承租74號房屋,故上訴人請瑪麗蓮公司裝潢時,由上訴
人出資興建上訴人所有之70號、72號間的分戶牆及74號
後方磚牆。另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違建與70、72、74號
房屋之相關位置示意圖(見系爭更審前卷三第418頁附
圖一),上訴人雖抗辯聖女公司承租時,系爭70號、74
號仍有後牆,惟系爭70、72、及74號中間既已無隔間,
雖有部分後牆,惟因後牆並未全部連接,致仍與系爭違
建相通使用,已堪認定。益徵系爭違建於74年7月31日
前,因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無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0、74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⑷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聖女公司所訂租賃契約已明定租賃範
圍僅限於建物主體,聖女公司於另案中為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云云。然依聖女公司所辯,即表明其實際上有使
用系爭房屋,反對其不利,其焉有悖於事實而為答辯,
反陷己於不利之理。
⑸系爭違建於94年7月31日前既與系爭70、74號房屋相連
,且無明顯之區隔,即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則上訴人
上開
所稱為免宵小入侵,將經拆除後所餘之違建,於屋
頂範圍內再砌牆面一事,衡情至遲於89年3月間,上訴
人另行將系爭70、74號房屋租予臺灣國際咖啡公司時起
,即已另砌牆面,否則臺灣國際咖啡公司斷無承租一有
安全上疑慮房屋之理,是堪認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即已
就系爭違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辯稱
自田淑君離開後,其並未就系爭違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⑹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趙伯乾於另案中曾
自承系爭違建係
香苑大廈住戶所共有云云,經查,卷附臺北地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011號不起訴處方書雖載有:被告
趙伯乾辯稱:「…有幾張照片是伊站在系爭房屋後方違
建的位置所拍攝的,1樓後方違建部分因正在施工裝潢
,也有工地開口可進入,亦無人看顧,況違建部分原本
就是大廈住戶所共有的,伊並沒有侵入住居之
犯行等語
」等情,惟系爭違建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何歸屬
,有其法律上判斷之要件,已如上述,尚難憑被上訴人
趙伯乾認係香苑大廈住戶共有,本院即應受其所述之拘
束。況被上訴人趙伯乾於該案中,係為脫免其遭上訴人
所提侵入住居罪嫌之告訴,所為上開辯解,細繹被上訴
人趙伯乾於該案所辯之意,似係指違建部分之土地本即
屬香苑大廈住戶所共有,而非逕指該房屋為香苑大廈住
戶所共有,是自難憑此即認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香苑大廈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趙伯乾及其訴訟代理人可自由出
入系爭違建拍照為由,認系爭違建實係於香苑大廈管委
會實力支配之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違建之
照片,然被上訴人為香苑大廈之住戶,且上訴人就系爭
70、74號房屋亦出租他人,該房屋亦與系爭違建相通,
則被上訴人究以何方式拍攝照片,與何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係屬二事,亦難逕行推論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為系
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⑥又系爭違建自94年8月1日後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
一節,依原審及本院就系爭違建現場勘驗,且為兩造不
爭執之結果:
⑴96年5月8日原審勘驗時,上訴人所有系爭70、72號房屋
內未設置廁所,系爭74號房屋內設有廁所,系爭70、74
號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增建即
系爭違建,其內隔有廁所(履勘時無水無電)及房間各
乙間,另置有雜物及廢棄冷卻水塔,西側外牆上掛有冷
氣機室外機及變電箱,其後設有門扇得以出入。原審勘
驗時,系爭違建與系爭70、74號房屋共用牆面(即附圖
所示A-3與C-3上方之連接線),從系爭70、74號房屋後
門(即原審卷23頁現場簡圖A、C門)得直接通往增建部
分,其間無隔間牆區隔,承租系爭70號、74號房屋之永
恆鑽石公司及瑪莉蓮公司分別於後門處設置監視器各乙
具,此等監視器均位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範圍內。
⑵系爭違建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現場勘驗之結果,則分
為4部分,每部分均設有門加以阻隔。第1部分(臨系爭
76號房屋後方之部分)為廢棄的廁所,內有破損之馬桶
1只。第2部分(臨系爭74號房屋後方之部分)內設有洗
手臺1座,並有堆放保麗龍箱、紙箱、燃燒金紙的鐵筒
、保麗龍板。第3部分(系爭70號房屋後方)內有2張紅
椅、上放置2盆盆栽,堆放水桶、紙箱、磁磚、畚箕、
掃帚、拖把、梯子等雜物。第4部分(於第3部分後方)
內有水塔。於第2部分跟第3部分與系爭74 號、70號各
設有一扇鐵門,但鐵門均由系爭70號、74號內部上鎖,
從系爭違建方向無法開啟鐵門進入系爭70號、74號室內
。
⑶綜上勘驗之結果,堪認系爭違建與系爭70、74號房屋是
否無明顯之區隔已有不同,內部相通之情形亦有所改變
,惟此僅影響系爭違建是否因此已具構造上、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得獨立成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然上訴人既
於89年3月間已就系爭違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
述,縱認系爭違建嗣與附連存在之系爭70、74號房屋間
,因內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改變,使系爭違建已具獨立
性,然既無證據可證上訴人客觀上已有拋棄系爭違建之
意,則上訴人就系爭違建仍具事實上處分權,並置於其
實力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下。
⑦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所為上開答辯,而認該案之原告古秀玉未能舉證證
明上訴人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逕行推論田淑
君始為最有可能於拆除後重砌牆面之人等節,既與事實不
符,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更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逕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⑧又上訴人辯稱系爭違建有門連通後方防火巷,該扇門並未
上鎖,系爭大樓住戶可隨時出入,顯見系爭違建並非在其
實力支配之下云云。然系爭違建既與防火巷有明確之區隔
,並裝設有對外進出之門,復裝設監視器監看,縱實未上
鎖,仍無礙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認定。
⑨至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70、72、74號房屋出租時均明確
告知承租人不得使用系爭違建云云。然查系爭違建既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該部分是否為其出租效力所及,均
不礙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上訴人自89年3 月間起即為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已如上述,又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該違建部分經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日
全部拆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否認占有E部分
之土地,其既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經承審法
官勸
諭而自行將系爭違建拆除(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堪認其有拋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意,並對
該部分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故上訴人僅自89年3月間起
至100年6月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亦堪認
定。雖上訴人辯稱系爭違建於100年5月20日已屬無外牆之
開放空間云云,並舉本院卷二107頁所附照片為證,然經
核閱上開照片,係被上訴人於拆除過程中所拍攝,雖已無
外牆,仍見有物品堆放之事實,自難據以遽認上訴人自10
0年5月20日起就系爭違建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已無占用。
②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長年超收管理費,就超出其權
狀面積54.45 平方公尺部分,約相當於系爭違建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足見香苑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
明示或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70、74號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並未提出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經決議法定空
地由1 樓住戶使用,並按其使用部分收取管理費之相關
證據。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為占有系爭違建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否認占有系爭違建坐落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並一再陳稱其多年來均告知承租
人系爭70、74號房屋後方之違建不在租賃範圍內云云。
上訴人並自陳:「我們自始都否認有使用系爭違建的部
分,所以也就沒有占用系爭房屋違建所坐落的土地,所
以就更沒有就該部分面積去繳納管理費」等情(見本院
卷四第121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不認為管理
費即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對價。且果若
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明示或默示約定法定空地係
由1 樓所有人繳付管理費後管理使用,則上訴人又焉有
特別告知承租人系爭70、74號房屋後方之違建部分不在
出租之列之理?
⑵再觀諸卷附香苑大廈93年2月21日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斯時已就上訴
人系爭70、74號房屋後方違建長期占用公地,是否委任
律師對其提出拆屋還地、損害賠償訴訟進行決議,並經
全體無
異議通過進行訴訟,有該紀錄在卷為憑,益徵香
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非僅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法定空地由
1樓住戶使用,反「明白表示」對占用法定空地者提出
拆屋還地訴訟。
⑶而觀諸卷附香苑大廈於89年1月2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6-157頁),即決議就系爭
70號、74號一樓面積坪數待查實際權狀坪數,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梁龍書並已列席當次會議,顯見上訴人於斯
時即就管理費收取之方式有意見,嗣香苑大廈管理委員
會亦於97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之收取
究依建商所提供之坪數資料收取或依權狀坪數收取一節
,進行決議,經決議通過自97年7月1日起管理費依權狀
坪數收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
-66頁),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將管理費之收取,
與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70、74號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相
連結,嗣更決議改變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益徵管理費之
收取與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70、74號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實屬二事;又合法建物亦
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係供管理大廈事務之用,與土地
使用費用無關,是管理費之收取更非上訴人使用系爭違
建坐落土地之對價。
⑷又上訴人與香苑大廈就管理費之收取自90年間起即有多
次訴訟,並纏訟多年,上訴人或辯稱香苑大廈未依權狀
實際坪數收取,或辯稱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前
並未訂立規約,或辯稱應依非營業使用標準收取管理費
,從未提及香苑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包括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E部分(見系爭更審前卷一第267-274頁、系爭更
審前卷二第72-82頁、本院卷一第119-123頁、本院卷二
第79-81頁、本院卷三97-107頁所附判決),益徵上訴
人所辯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多年超出其所有權狀所收取
之管理費,即為同意其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對價云云,
為臨訟所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⑸又兩造雖就香苑大廈系爭78、80號後方之法定空地上亦
建有違建一事並不爭執,雖如上四所述,然亦難憑此即
逕予推認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違
建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
⑸另上訴人所辯香苑大廈頂樓平臺有訴外人所搭建之違建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該訴人和解,同意將違建給該
第三人約定專用,惟經核
閱卷附香苑大廈97年度第三次
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0-111頁),已
難認定
上訴人所辯之和解具體內容為何,且亦與本件
無涉,所
辯亦難據為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違建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E部分,則其自89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3日止即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㈢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違建拆除後,將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89年3月間起
就系爭違建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E部分迄100年6月3日將系爭違建全部拆除,並拋棄該部分
土地之占有,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違
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其等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
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⑴上訴人自89年3月起至100年6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53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部
分被上訴人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起至100年6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銘輝僅請求至
100年5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自應受其
拘束)。
⑵系爭土地自91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無申報地價),91年
1月、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萬7,959元、26萬4,525元、28萬5,777元、2
9萬5,137元,有地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其上之香苑大廈左右兩側有復興
捷運站出○○○區○○街出口,斜對面為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忠孝店。對面有永福樓、中心診所、頂好商圈(
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勘驗測量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於臺北市○○○○段、交通及生活機能相當便利之現況
,認被上訴人請求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10%
計算,自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3所示,各被上訴人依其應有
部分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如附表2辛欄
所示。另自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按月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按
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如附表2壬欄所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不當
得利,已獲全部勝訴,則就該部分併以民法第184條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②至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向上訴人超收管理費,則屬上
訴人得否另對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之事,且管理
費之收取亦與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
無涉,已如上述,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受損害
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更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
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違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
分,均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不可能出租收益,自未受有
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即受有「使用」之利益,此項使用利益本應歸屬全
體共有人,當然即使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損害。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返還其
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實際受有
積極損
害及
消極損害為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2辛、壬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甲 │乙 │丙區分所│丁 │戊 │己 │庚 │辛 │壬 │
│編號│門牌號碼│有權人 │登記日期│權利範圍│91.01.01│93.01.01│至95.12.31│自96.01.01│
│ │ │ │ │*/198742│ 至 │ 至 │止請求總金│起至拆除日│
│ │ │ │ │ │92.12.31│95.12.31│額 │止每月金額│
├──┼────┼────┼────┼────┼────┼────┼─────┼─────┤
│ 1 │2F-1及-2│陳慶勳 │66.01.08│ 8115│ 85857│ 137389│ 223246│ 3816│
├──┼────┼────┼────┼────┼────┼────┼─────┼─────┤
│ 2 │3F-2及-3│林麗娟 │95.04.14│ 2116│ 0│ 8524│ 8524│ 995│
├──┼────┼────┼────┼────┼────┼────┼─────┼─────┤
│ 3 │3F-4 │廖淑美 │94.04.29│ 2275│ 0│ 21471│ 21471│ 1070│
├──┼────┼────┼────┼────┼────┼────┼─────┼─────┤
│ 4 │3F-5 │廖英村 │94.04.29│ 1458│ 0│ 13776│ 13776│ 686│
├──┼────┼────┼────┼────┼────┼────┼─────┼─────┤
│ 5 │3F-6 │侯宗一 │74.05.01│ 1501│ 15881│ 25412│ 41293│ 706│
├──┼────┼────┼────┼────┼────┼────┼─────┼─────┤
│ 6 │4F-2 │趙伯乾 │76.09.08│ 1606│ 16991│ 27190│ 44181│ 755│
├──┼────┼────┼────┼────┼────┼────┼─────┼─────┤
│ 7 │4F-3及-3│陳靜蒨 │69.03.19│ 2116│ 22387│ 35824│ 58211│ 995│
├──┼────┼────┼────┼────┼────┼────┼─────┼─────┤
│ 8 │4F-5 │曾啟運 │78.03.27│ 2275│ 24070│ 38516│ 62586│ 1070│
├──┼────┼────┼────┼────┼────┼────┼─────┼─────┤
│ 9 │4F-6及-7│萬鴻源 │69.07.14│ 2959│ 31306│ 50097│ 81403│ 1392│
├──┼────┼────┼────┼────┼────┼────┼─────┼─────┤
│ 10 │4F-8 │陳世昌 │90.11.16│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11 │5F-0 │張麗春 │66.05.24│ 2115│ 22377│ 35808│ 58185│ 995│
├──┼────┼────┼────┼────┼────┼────┼─────┼─────┤
│ 12 │5F-1 │林偉柏 │91.10.03│ 846│ 5570│ 14323│ 19893│ 398│
├──┼────┼────┼────┼────┼────┼────┼─────┼─────┤
│ 13 │5F-3 │羅展鴻 │85.09.30│ 1606│ 16991│ 27190│ 44181│ 755│
├──┼────┼────┼────┼────┼────┼────┼─────┼─────┤
│ 14 │5F-4 │黃貴鳳 │77.12.28│ 7350│ 77763│ 124438│ 202201│ 3457│
├──┼────┼────┼────┼────┼────┼────┼─────┼─────┤
│ 15 │6F-0 │李秀琴 │66.01.08│ 3173│ 33570│ 53720│ 87290│ 1492│
├──┼────┼────┼────┼────┼────┼────┼─────┼─────┤
│ 16 │6F-4 │鄭光家 │66.07.07│ 4885│ 51683│ 82704│ 134387│ 2297│
├──┼────┼────┼────┼────┼────┼────┼─────┼─────┤
│ 17 │6F-5 │赫士建築│95.11.22│ 1124│ 0│ 0│ 0│ 529│
│ │ │物管理維│ │ │ │ │ │ │
│ │ │護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18 │7F-0 │陳文璋 │91.09.23│ 2115│ 14228│ 35808│ 50036│ 995│
├──┼────┼────┼────┼────┼────┼────┼─────┼─────┤
│ 19 │7F-3 │呂金英 │80.03.15│ 1606│ 16991│ 27190│ 44181│ 775│
├──┼────┼────┼────┼────┼────┼────┼─────┼─────┤
│ 20 │7F-9 │陳惠莉 │90.09.07│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21 │7F-10 │卓彥伶 │91.04.15│ 1044│ 9445│ 17675│ 27120│ 491│
├──┼────┼────┼────┼────┼────┼────┼─────┼─────┤
│ 22 │8F-2 │陳勤英 │68.10.11│ 1058│ 11194│ 17912│ 29106│ 498│
├──┼────┼────┼────┼────┼────┼────┼─────┼─────┤
│ 23 │8F-4 │徐嘉霙 │93.09.03│ 7350│ 0│ 96566│ 96566│ 3457│
├──┼────┼────┼────┼────┼────┼────┼─────┼─────┤
│ 24 │9F-0 │黃海南 │66.09.13│ 2115│ 22377│ 35808│ 58185│ 995│
├──┼────┼────┼────┼────┼────┼────┼─────┼─────┤
│ 25 │9F-1 │王憲輝 │77.04.12│ 988│ 10453│ 16727│ 27180│ 465│
├──┼────┼────┼────┼────┼────┼────┼─────┼─────┤
│ 26 │9F-4 │黃品惠 │85.08.02│ 1100│ 11638│ 18623│ 30261│ 517│
├──┼────┼────┼────┼────┼────┼────┼─────┼─────┤
│ 27 │9F-6 │林雪珠 │84.12.21│ 1307│ 13828│ 22128│ 35956│ 615│
├──┼────┼────┼────┼────┼────┼────┼─────┼─────┤
│ 28 │9F-9 │鄭琦月 │85.08.02│ 1240│ 13119│ 20994│ 34113│ 583│
├──┼────┼────┼────┼────┼────┼────┼─────┼─────┤
│ 29 │10F-3 │鍾玉蘭 │85.08.17│ 3333│ 35263│ 56429│ 91692│ 1567│
├──┼────┼────┼────┼────┼────┼────┼─────┼─────┤
│ 30 │10F-5 │陳素月 │78.12.21│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31 │10F-6 │侯金葉 │66.01.08│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32 │11F-3 │黃謝碧華│73.08.09│ 3333│ 35263│ 56429│ 91692│ 1567│
├──┼────┼────┼────┼────┼────┼────┼─────┼─────┤
│ 33 │12F-1 │林紹興 │88.02.06│ 3722│ 39379│ 63015│ 102394│ 1570│
├──┼────┼────┼────┼────┼────┼────┼─────┼─────┤
│ 34 │12F-5 │邱靄蘭 │71.03.26│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35 │12F-6 │陳春卿 │92.02.19│ 1044│ 4753 │ 17675│ 22428│ 491│
├──┼────┼────┼────┼────┼────┼────┼─────┼─────┤
│ │總計 │ │ │ 83910│ 716807│ 0000000│ 0000000│ │
└──┴────┴────┴────┴────┴────┴────┴─────┴─────┘
附表2 :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
│編號│門牌號碼│區分所│登記日期│權利範圍│91.01.01│93.01.01│至95.12.31│自96.01.01起│備 註 │
│ │ │有權人│ │*/198742│ 至 │ 至 │止請求總金│至100.06.03 │ │
│ │ │ │ │ │92.12.31│95.12.31│額 │止每月金額 │ │
├──┼────┼───┼────┼────┼────┼────┼─────┼──────┼────────┤
│ 1 │2F-1及-2│陳慶勳│66.01.08│ 8115│ 85857│ 137389│ 223246│ 3816│ │
├──┼────┼───┼────┼────┼────┼────┼─────┼──────┼────────┤
│ 2 │3F-2及-3│林麗娟│95.04.14│ 2116│ 0│ 8524│ 8524│ 995│ │
├──┼────┼───┼────┼────┼────┼────┼─────┼──────┼────────┤
│ 3 │3F-4 │廖淑美│94.04.29│ 2275│ 0│ 21471│ 21471│ 1070│ │
├──┼────┼───┼────┼────┼────┼────┼─────┼──────┼────────┤
│ 4 │3F-5 │廖英村│94.04.29│ 1458│ 0│ 13776│ 13776│ 686│ │
├──┼────┼───┼────┼────┼────┼────┼─────┼──────┼────────┤
│ 5 │3F-6 │侯宗一│74.05.01│ 1501│ 15881│ 25412│ 41293│ 706│ │
├──┼────┼───┼────┼────┼────┼────┼─────┼──────┼────────┤
│ 6 │4F-2 │趙伯乾│76.09.08│ 1606│ 16991│ 27190│ 44181│ 755│ │
├──┼────┼───┼────┼────┼────┼────┼─────┼──────┼────────┤
│ 7 │4F-3及-3│陳靜蒨│69.03.19│ 2116│ 22387│ 35824│ 58211│ 995│ │
├──┼────┼───┼────┼────┼────┼────┼─────┼──────┼────────┤
│ 8 │4F-5 │曾啟運│78.03.27│ 2275│ 24070│ 38516│ 62586│ 1070│ │
├──┼────┼───┼────┼────┼────┼────┼─────┼──────┼────────┤
│ 9 │4F-6及-7│萬鴻源│69.07.14│ 2959│ 31306│ 50097│ 81403│ 1392│ │
├──┼────┼───┼────┼────┼────┼────┼─────┼──────┼────────┤
│ 10 │4F-8 │陳京達│ │ 703.5│ 7443│ 11910.5│ 19353.5│ 331│陳世昌於98.07.14│
│ │ │ │90.11.16│ │ │ │ │ │死亡,由繼承人陳│
│ │ ├───┤ ├────┼────┼────┼─────┼──────┤京達、陳京良繼承│
│ │ │陳京良│ │ 703.5│ 7443│ 11910.5│ 19353.5│ 331│,並聲明承受訴訟│
│ │ │ │ │ │ │ │ │ │(每人每月各331 │
│ │ │ │ │ │ │ │ │ │元) │
├──┼────┼───┼────┼────┼────┼────┼─────┼──────┼────────┤
│ 11 │5F-0 │林偉柏│66.05.24│ 2115│ 22377│ 35808│ 58185│ 995│張麗春於96.05.30│
│ │ │ │ │ │ │ │ │ │死亡,繼承人林偉│
│ │ │ │ │ │ │ │ │ │柏單獨繼承,並於│
│ │ │ │ │ │ │ │ │ │97.03. 21聲明承 │
│ │ │ │ │ │ │ │ │ │受訴訟 │
├──┼────┼───┼────┼────┼────┼────┼─────┼──────┼────────┤
│ 12 │5F-1 │林偉柏│91.10.03│ 846│ 5570│ 14323│ 19893│ 398│ │
├──┼────┼───┼────┼────┼────┼────┼─────┼──────┼────────┤
│ 13 │5F-3 │羅展鴻│85.09.30│ 1606│ 16991│ 27190│ 44181│ 755│ │
├──┼────┼───┼────┼────┼────┼────┼─────┼──────┼────────┤
│ 14 │5F-4 │黃貴鳳│77.12.28│ 7350│ 77763│ 124438│ 202201│ 3457│ │
├──┼────┼───┼────┼────┼────┼────┼─────┼──────┼────────┤
│ 15 │6F-0 │李秀琴│66.01.08│ 3173│ 33570│ 53720│ 87290│ 1492│ │
├──┼────┼───┼────┼────┼────┼────┼─────┼──────┼────────┤
│ 16 │6F-4 │鄭光家│66.07.07│ 4885│ 51683│ 82704│ 134387│ 2297│ │
├──┼────┼───┼────┼────┼────┼────┼─────┼──────┼────────┤
│ 17 │6F-5 │周瑞麟│97.04.18│ 562│ 0│ 0│ 0│ 529│壬欄關於不當得利│
│ │ │ │ │ │ │ │ │ │之請求起算日自96│
│ │ │ │ │ │ │ │ │ │.01.01起算至97. │
│ │ │ │ │ │ │ │ │ │04.17止(每月52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86│壬欄關於不當得利│
│ │ │ │ │ │ │ │ │ │之請求起算日自97│
│ │ │ │ │ │ │ │ │ │.04.18起算(每月│
│ │ │ │ │ │ │ │ │ │286元) │
├──┼────┼───┼────┼────┼────┼────┼─────┼──────┼────────┤
│ 18 │7F-0 │陳文璋│91.09.23│ 2115│ 14228│ 35808│ 50036│ 995│ │
├──┼────┼───┼────┼────┼────┼────┼─────┼──────┼────────┤
│ 19 │7F-3 │呂金英│80.03.15│ 1606│ 16991│ 27190│ 44181│ 775│ │
├──┼────┼───┼────┼────┼────┼────┼─────┼──────┼────────┤
│ 20 │7F-9 │陳惠莉│90.09.07│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 21 │7F-10 │卓彥伶│91.04.15│ 1044│ 9445│ 17675│ 27120│ 491│ │
├──┼────┼───┼────┼────┼────┼────┼─────┼──────┼────────┤
│ 22 │8F-2 │陳勤英│68.10.11│ 1058│ 11194│ 17912│ 29106│ 498│ │
├──┼────┼───┼────┼────┼────┼────┼─────┼──────┼────────┤
│ 23 │8F-4 │陳銘輝│99.06.28│ 7350│ 0│ 0│ 0│ 3457│壬欄關於不當得利│
│ │ │ │ │ │ │ │ │ │之請求起算日自99│
│ │ │ │ │ │ │ │ │ │.06.28起算至100.│
│ │ │ │ │ │ │ │ │ │05.30止(每月 │
│ │ │ │ │ │ │ │ │ │3457元) │
├──┼────┼───┼────┼────┼────┼────┼─────┼──────┼────────┤
│ 24 │9F-0 │黃海南│66.09.13│ 2115│ 22377│ 35808│ 58185│ 995│ │
├──┼────┼───┼────┼────┼────┼────┼─────┼──────┼────────┤
│ 25 │9F-1 │王憲輝│77.04.12│ 988│ 10453│ 16727│ 27180│ 465│ │
├──┼────┼───┼────┼────┼────┼────┼─────┼──────┼────────┤
│ 26 │9F-4 │黃品惠│85.08.02│ 1100│ 11638│ 18623│ 30261│ 517│ │
├──┼────┼───┼────┼────┼────┼────┼─────┼──────┼────────┤
│ 27 │9F-6 │林雪珠│84.12.21│ 1307│ 13828│ 22128│ 35956│ 615│ │
├──┼────┼───┼────┼────┼────┼────┼─────┼──────┼────────┤
│ 28 │9F-9 │孫國瑞│ │ 620│ 0│ 0│ 0│ 291.5│壬欄關於不當得利│
│ │ ├───┤98.05.13├────┼────┼────┼─────┼──────┤之請求起算日自98│
│ │ │江偉道│ │ 620│ 0│ 0│ 0│ 291.5│.05.13日起算(每│
│ │ │ │ │ │ │ │ │ │月各291.5元) │
├──┼────┼───┼────┼────┼────┼────┼─────┼──────┼────────┤
│ 29 │10F-3 │鍾玉蘭│85.08.17│ 3333│ 35263│ 56429│ 91692│ 1567│ │
├──┼────┼───┼────┼────┼────┼────┼─────┼──────┼────────┤
│ 30 │10F-5 │陳素月│78.12.21│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 31 │10F-6 │侯金葉│66.01.08│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 32 │11F-3 │黃德隆│73.08.09│ 3333│ 35263│ 56429│ 91692│ 1567│黃謝碧華於96.11.│
│ │ │ │ │ │ │ │ │ │11死亡,繼承人黃│
│ │ │ │ │ │ │ │ │ │德隆於97.03.21聲│
│ │ │ │ │ │ │ │ │ │明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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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2F-1 │林紹興│88.02.06│ 3722│ 39379│ 63015│ 102394│ 1570│ │
├──┼────┼───┼────┼────┼────┼────┼─────┼──────┼────────┤
│ 34 │12F-5 │邱靄蘭│71.03.26│ 1407│ 14886│ 23821│ 38707│ 662│ │
├──┼────┼───┼────┼────┼────┼────┼─────┼──────┼────────┤
│ 35 │12F-6 │林金鳳│97.03.18│ 1044│ 0│ 0│ 0│ 491│壬欄關於不當得利│
│ │ │ │ │ │ │ │ │ │之請求起算日自97│
│ │ │ │ │ │ │ │ │ │.03.18起算(每月│
│ │ │ │ │ │ │ │ │ │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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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83350│ 698935│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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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91.01.01.-92.12.31. 53×247959 ×80% ×10%2=0000000
00.01.01.-95.12.31. 53×264525 ×80% ×10%×3=0000000
共計: 0000000
00.01.01.每月 53 ×264525×80% ×10%12=100975
註一:96年、99年雖有調高公告地價,但本院仍應受被上訴人主
張之拘束,以93年之公告地價計算。
註二:被上訴人周瑞麟部分則主張,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
17日止承當部分,仍依93年公告地價計算,惟自承當後之
97年4 月18日起,則受被上訴人主張之拘束,以96年之公
告地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