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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彥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並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榮聰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徐榮聰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徐榮聰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徐榮聰如以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叁 仟肆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係先對被上訴人徐榮聰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方以備位聲明方式追加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竹風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 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徐榮聰、竹風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外,此間訴訟資料亦共通, 且備位聲明之被告即被上訴人竹風公司於原審亦未拒卻而應 訴(見原審卷第112-11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先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榮聰、竹風公司給付分配盈餘, 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 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係先後請求被上訴人徐 榮聰、竹風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2萬6,609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減縮請求金額,最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608萬3,4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1頁、第16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投入不動產仲介行 業,受僱於被上訴人徐榮聰當時所經營之力霸房屋公司新竹 總店,並於94年繼續受僱於徐榮聰自行創設之「竹風房屋」 ,即被上訴人竹風公司,至96年7月間離職。上訴人在受僱 期間,被上訴人徐榮聰為集合較多資金投資土地買賣,常邀 請公司內部主管級之員工參與投資,並於出售得利後,按每 人持股比例分派投資盈餘。上訴人在離職前,曾多次參與上 開投資方式,於96年7月間離職時,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6號之6筆投資標的物未及結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徐 榮聰要求退出,惟被上訴人徐榮聰除希望上訴人不要離職外 ,並勸上訴人不要退股,日後定有投資利潤,上訴人只得依 其所言。97年4月中旬,被上訴人徐榮聰交付面額808萬0,72 8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投資案件結束後應得之 款項,惟經上訴人私下多方打聽,發現被上訴人徐榮聰於上 開投資案件雖有獲利,但僅給付上訴人股金及貸款利息,蓋 如附表所示投資明細表編號1至3號土地,已於97年7月11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潤銘(即東森建設公司之指定名義人) ,其中編號1之土地投資利潤為1億1,687萬7,173元,上訴人 持股比例為1.55674%,應得181萬9,473元;編號2之土地投 資利潤為5,275萬9,778元,上訴人持股比例為2.92018%,應 得154萬0,680元;編號3之土地投資利潤為4,379萬0,025 元 ,上訴人持股比例為3.44%,應得150萬6,376元,以上合計 為486萬6,529元。另明細表編號4之土地,其應有部分15%, 已於97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以仁(即新家華建設公 司之指定名義人),得款4億6,300萬4,000元,而上訴人出 資額為2%,可受配之金額應為926萬0,080元,扣除徐榮聰已 返還之730萬元,尚應給付上訴人196萬0,080元。是徐榮聰 應給付上訴人之投資報酬為682萬6,609元,惟上訴人曾多次 催促被上訴人徐榮聰給付,均相應不理,上訴人始提起本件 訴訟。㈡系爭土地投資案應繳納銀行之貸款,上訴人係依投 資比例就應分擔之數額,經由被上訴人徐榮聰通知後,如數 匯款至被上訴人徐榮聰個人帳戶,上訴人於96年7月向被上 訴人徐榮聰辭職時,曾表示若欲買回上訴人之投資權益,應 即退還投資期間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金及已分擔之利息,惟當 時被上訴人徐榮聰不僅未表示買回上訴人之投資權益,且為 慰留上訴人,並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至96年12月底,上訴 人最終仍未接受被上訴人徐榮聰之慰留,並於97年1月24日 退回被上訴人徐榮聰溢付之薪資28萬9,239元。被上訴人徐 榮聰既未表示買回,上訴人繼續繳納應分擔之貸款利息, 且被上訴人徐榮聰前此已自認上訴人就應繳貸款之利息,已 繳至96 年12月止。被上訴人徐榮聰於97年4月間售出系爭土 地後,交付面額808萬0,728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時,曾就上訴 人投資土地之內容於97年4月14日列表說明,其內記載「東 正股本總計751萬0,200元」(按上訴人更名前為陳東正), 「預收利息款57萬0,528元」之總和,即為808萬0,728元, 其內亦記載「未收款合計6萬4,554元」,足見截至被上訴人 徐榮聰於97年4月間售出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應繳利息之款 項,至多僅積欠6萬4,554元。此外,就被上訴人徐榮聰為系 爭投資案所列支出之費用,上訴人願分攤「高鐵481合建案 」之規費金額5,977元,及上訴人應分攤投資案件之利息金 額合計為67萬2,647元(計算式:101,078元+1,041元+570,5 28元=672,647元)。扣除上開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後,被上 訴人徐榮聰仍應給付上訴人608萬3,431元(計算式:6,826, 609元-64,554元-5,977元-672,647元=6,083,431元)。 ㈢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⒈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徐榮聰應給付上訴人682萬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徐榮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 聲明如無理由,請就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竹風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682萬6,609元,及自98年10月26日民事追加備位之 訴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竹風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並減縮部分金額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榮聰應給 付上訴人608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徐榮 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聲明 如無理由,求為判決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竹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8萬3,431元,及自 98年10月26日民事追加備位之訴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竹風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徐榮聰、竹風公司則以:㈠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係參 與竹風公司投資買賣員工認股計劃,被上訴人徐榮聰係竹風 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所投資者係竹風公司,非徐榮聰個人 ,此由員工認股單即明。依竹風公司員工認股規定,員工離 職後,其認股由公司優先買回,員工認股單特約事項三即載 明「離職後,公司保留優先買回權,本人絕無異議」等語, 上訴人亦親自簽名,是上訴人離職後,其所認股數即由被上 訴人竹風公司買回,並由被上訴人徐榮聰於97年4月18 日將 上訴人之出資額加上利息,簽發臺灣土地銀行97年4月18日 、面額808萬0,728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其中退回上訴人 股本為751萬0,200元,預收利息款57萬0,528元,業經上訴 人簽收在案。又上訴人僅繳交利息至96年7月,顯見上訴人 已無意繼續投資此案甚明;且投資計畫繳款帳戶內,並無上 訴人撥入之款項,被上訴人竹風公司亦未再以繳款明細通知 單通知上訴人繳息,顯見被上訴人竹風公司已向上訴人表明 買回其認股,至為明確。至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明細表編號1 、2 、3之土地係於97年7月11日,編號4之土地係於97年7月 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故被上訴人竹風 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要與上訴人無關。㈡此外,倘上訴人 未退出投資計畫,其得分配之利潤亦非上訴人所請求之682 萬6,609元。蓋土地售出過程中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如土地 買賣交易過程應繳納之稅捐、土地代書仲介費、規費等,上 訴人均未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僅以出售價款減去總股本(總 股本=銀行貸款+自備款),對於貸款衍生之利息亦未加以 採計,其主張計算之基礎自屬有誤。且縱認上訴人股權未經 被上訴人竹風公司買回,上訴人亦等同未曾繳付利息,故利 息部分之支出,依上訴人投資比例計算,本應予以扣除,上 訴人主張截至97年4月間售出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應繳付利 息之款項,至多僅積欠6萬4,554元云云,委無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間受僱於徐榮聰所經營之力霸房屋公司,並於 94年繼續受僱徐榮聰所自行創設之「竹風房屋」至96年7月 離職。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將徐榮聰所支付之96年8月至12月薪資 共28萬9,239元退還。 ㈢徐榮聰於97年4月中開立票號DT0000000、票面金額808萬0,7 28元、到期日97年4月18日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之金額均是匯入徐榮聰個人帳戶。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應扣除系爭投資土地過程中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不爭執部分如下:(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第170頁) ⒈上訴人願分攤「高鐵481合建案」之規費金額5977元。 ⒉上訴人願分攤系爭投資案件之利息合計67萬2647元,及97年 4月間售出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應繳之利息6萬4,554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投資之相對人究為被上訴人徐榮聰個人或竹風公司 ?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徐榮聰雖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竹 風公司,且上訴人係在任職期間參與被上訴人竹風公司所召 募之投資認股計劃,而非被上訴人徐榮聰個人等語置辯,並 提出員工認股單及房仲事務部員工認股辦法等為證。惟上開 被上訴人所提之房仲事務部員工認股辦法,其上並無任何公 司負責人之簽署或用印,已難認被上訴人竹風公司內部確有 該員工認股辦法之規定,且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竹風公 司之員工廖健城、范喜森、傅文賢亦到庭證稱:均未見過上 開員工認股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 頁);而被上訴人徐榮聰所提員工認股單,除僅有「公司」 之記載,未明確表明係竹風公司所製作而供上訴人填寫外, 其招募對象雖包括被上訴人徐榮聰所稱竹風公司之內部員工 ,然被上訴人徐榮聰亦自承尚包括非竹風公司員工以外之第 三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非屬竹風公司內部員工之 第三人既亦可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認股計劃,如何能單以該認 股單上係標明「員工」,並有部分加入員工在其上填載其任 職單位、職稱等基本資料,即認上開員工認股單係竹風公司 內部人員包括上訴人在內,均是以被上訴人竹風公司為對象 而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況加入系爭集資購買土地投資案之 人員,其等所需繳納之資金及應付銀行之貸款,均是依被上 訴人許榮聰之指示,透過徐榮聰個人之帳戶進出,亦為被上 訴人徐榮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98頁背面) ;雖被上訴人徐榮聰就此部分以方便資金出入為由置辯,惟 公司資金之投資使用有一定規範,被上訴人竹風公司除一方 面辯稱就員工投資認股計劃已擬定房仲事務部員工認股辦法 並製作員工認股單,一方面辯稱為防止公司財務會計簽證增 加複雜度,故請投資者將投資購地認股資金匯入被上訴人徐 榮聰個人帳戶云云,則被上訴人竹風公司既辯稱已有內部投 資辦法之制定,應無法避免財務會計單位就該投資項目之審 查,如何能逕將投資者之款項匯入私人即被上訴人徐榮聰個 人帳戶,而能達到被上訴人竹風公司及徐榮聰所辯簡化會計 簽證複雜度之目的,且規避被上訴人竹風公司股東會分配盈 虧之審查?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綜上,系爭購地投資案之參與人既非全是被上訴人竹風公司 員工,且所有購地資金及銀行貸款均係透過被上訴人徐榮聰 之指示匯入徐榮聰個人帳戶,而投資所得盈餘亦是經由被上 訴人徐榮聰個人帳戶匯出,被上訴人所提之員工認股單及房 仲事務部員工認股辦法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竹風公司所擬 定之內規及文件,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參與被上訴人徐榮聰所 召募之系爭土地投資計劃,非被上訴人竹風公司等語,應 採信。 ㈡上訴人所投資之股權是否業經買回? ⒈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限期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徐榮聰雖辯稱上訴人於96年7月向 其表明離職時,已併向被上訴人徐榮聰表示若要買回上訴人 股權,應即退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股款及所分擔之利息,被上 訴人徐榮聰因見上訴人辭意甚堅且已無投資意願,故簽發支 票買回上訴人股權,是被上訴人徐榮聰已向上訴人行使買回 權云云。然此除經上訴人否認外,被上訴人徐榮聰亦自承為 慰留上訴人,在上訴人於96年7月間表示辭意後,仍繼續按 月給付上訴人96年8月至12月間之薪資共28萬9,239元,顯見 被上訴人徐榮聰甚為器重上訴人,希望上訴人願意繼續為其 效力,怎可能會在慰留上訴人繼續任職公司期間,向上訴人 為買回系爭股權之主張?故被上訴人徐榮聰辯稱已在上訴人 96年7月表明離職之意時,為買回上訴人股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徐榮聰於97年4月間,已將系爭 土地售予訴外人鄭潤銘及王以仁,為被上訴人徐榮聰所自承 (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背面),以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 時間,與被上訴人徐榮聰簽發票面金額808萬0,728元予上訴 人之時間,皆係在於97年4月間觀之,可徵被上訴人徐榮聰 應早在97年4月前即與第三人進行磋商買賣,欲將系爭土地 投資標的結案,故在被上訴人徐榮聰與第三人就系爭投資標 的進行買賣交易時,以被上訴人徐榮聰係以經營房屋仲介為 業,且欲出售之投資標的為其掌控,則被上訴人徐榮聰對於 其所投資出售之不動產標的價額,究竟是高於或低於原購得 之價額,被上訴人徐榮聰應知之甚詳,若真有虧損,被上訴 人徐榮聰為何甘於自己吸收損失,而仍按各出資者之投資股 本附加原分擔貸款之利息,將系爭投資標的之價金按比例返 還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至於被上訴人徐榮聰辯稱證人吳 金山可證明其有向上訴人為買回之表示乙節,業經證人吳金 山到庭證稱:徐榮聰要上訴人退股乙事,我本人不在場不清 楚有無提到這個事情,因為他們在談時可能另在一個私密空 間,不會讓我們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證人吳 金山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徐榮聰有向上訴人為買回之意思表 示。此外,被上訴人徐榮聰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 已向上訴人為買回系爭投資標的之表示,並將約定買回標的 之價金提出而獲上訴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投 資標的之買回契約已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徐榮聰徒以上訴 人已收受其所交付之支票價金,遂認其已行使買回之意思表 示並將上訴人同意,自難認為可採。 ⒉承上,被上訴人徐榮聰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投資標的已向上 訴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徐榮聰就 系爭投資標的如何分配投資盈餘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榮 聰將出售系爭投資標的所得之盈餘,依投資比例分配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盈餘為若干?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投資標的物應得之利潤合計 為682萬6,609元乙情,為被上訴人徐榮聰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87頁),惟辯稱應扣除土地出售過程中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如稅捐、規費及代書仲介費用等語。經查,系爭投資標的物 既已售予第三人而結案,被上訴人徐榮聰自應就系爭投資標 的案所獲得之盈餘,扣除出售系爭標的物所支出之相關必要 費用後,按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分配盈餘,故被上訴人徐榮聰 辯稱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標的物出售過程中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等語,應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徐榮聰所提應扣除之費用及項 目部分,上訴人除對其中如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所列之項目、 金額不爭執外,餘均否認與系爭標的物之出售有關,而被上 訴人徐榮聰復未能就其所提被上證7號支出明細表部分(見 本院卷第105頁),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後附匯款資 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標的必要費用之支出有關,自難僅憑被 上訴人徐榮聰片面製作之支出明細,即認其支出與系爭標的 物之出售有關。又被上訴人徐榮聰所製作利息支出明細部分 ,因與系爭標的有關之銀行貸款利息,已由各投資人於投資 期間按月攤繳完畢,此由被上訴人徐榮聰亦不否認在上訴人 任職竹風公司期間,皆按月自上訴人薪資扣除上訴人應繳納 之銀行貸款利息可知,故被上訴人徐榮聰已不得再就上訴人 已按月繳納之銀行利息,再次請求扣除。至於被上訴人徐榮 聰所提被上證9之轉帳傳票192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139-1 40頁),係給付予訴外人陳明富,被上訴人徐榮聰雖稱該筆 費用係佣金之支出,惟對照被上訴人徐榮聰所提被上證7於 97年4月10日亦同樣就系爭622-1、622-2地號,給付高達385 萬6,500元之佣金予訴外人陳明富(見本院卷第105頁),非 僅有重覆之嫌,且2筆土地之佣金高達578萬4,750元亦屬過 高,更何況被上訴人徐榮聰本身即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對 於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甚嫻熟,何需再假手他人仲介並支付 龐大佣金,致難達成原募集資金投資係在求獲得更大利潤之 目的,是被上訴人徐榮聰是否確有該筆佣金之支出,顯有可 疑;被上訴人徐榮聰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有該筆 佣金之支出,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徐榮聰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徐榮聰既無法就其主張與系爭投資標的物有關 之必要費用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徐榮聰就其請 求應扣除與系爭標的物出售有關之必要費用金額,除上訴人 同意扣除之部分費用合計74萬3,178元(計算式:5,977元+ 672,647元+64,554元)外,被上訴人徐榮聰其餘扣除之請 求均無理由。 ⒉基上,被上訴人徐榮聰既不爭執系爭標的物出售後,上訴人 按其投資比例可分得之利潤為682萬6,609元,已如前述,扣 除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出售所應分擔之必要費用74萬3,178 元後,上訴人應仍可獲得608萬3,431元(計算式:6,826,60 9-743,178)之分配盈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榮聰給 付分配盈餘608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之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的物投資分配盈餘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徐榮聰給付系爭標的物出售後之盈餘608萬3,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 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知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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