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
被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蔡慶華
許瑛玿
許峻源
徐步青
郭彥鼎
郭國和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與李熙等間撤銷
異議之行為事件,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李熙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房
屋共用部分
所有權存在,其中聲明第1項即第2至12層共用部
分(小公部分)面積為1,456.95平方公尺(每層面積各為13
2.45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共用部分(大公部分)面積為
1,246.42平方公尺(即門廳75.38、騎樓19.60、展望室48.8
4、機械室48.84、中央水池48.84、左水池12.32、右水池12
.32,地下室980.28,以上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上開共用
部分之房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69元(見
本院前審卷2第126、144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共用部分
之
應有部分,聲明第1項計為10萬分之6,977(各人比例分母
均為10萬,分子如下:李嘉華所有644建號為1395,威陞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589建號為1071,徐步青所有649建號為1395
,蔡慶華、吳秋月正共有601建號為1395,郭國和、郭彥鼎
共有656建號為1071,許瑛玿、許峻源共有612建號為650)
;聲明第2項計為10萬分之6,388(各人比例分母均為10萬,
分子如下:李嘉華所有644建號為1278,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589建號為981,徐步青所有649建號為1275,蔡慶華、
吳秋月正共有601建號為1278,郭國和、郭彥鼎共有656建號
為981,許瑛玿、許峻源共有612建號為595),則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項為840,555元(1456.95×8269×
6977/100000=8405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2
項為658,389元(1246.42×8269×6388/100000=658389)
,二者合計為1,498,944元(000000+658389=0000000),
應徵裁判費23,775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