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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異議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 被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蔡慶華       許瑛玿       許峻源       徐步青       郭彥鼎       郭國和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李熙等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李熙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房 屋共用部分所有權存在,其中聲明第1項即第2至12層共用部 分(小公部分)面積為1,456.95平方公尺(每層面積各為13 2.45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共用部分(大公部分)面積為 1,246.42平方公尺(即門廳75.38、騎樓19.60、展望室48.8 4、機械室48.84、中央水池48.84、左水池12.32、右水池12 .32,地下室980.28,以上單位均為平方公尺)。上開共用 部分之房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69元(見 本院前審卷2第126、144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聲明第1項計為10萬分之6,977(各人比例分母 均為10萬,分子如下:李嘉華所有644建號為1395,威陞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589建號為1071,徐步青所有649建號為1395 ,蔡慶華、吳秋月正共有601建號為1395,郭國和、郭彥鼎 共有656建號為1071,許瑛玿、許峻源共有612建號為650) ;聲明第2項計為10萬分之6,388(各人比例分母均為10萬, 分子如下:李嘉華所有644建號為1278,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589建號為981,徐步青所有649建號為1275,蔡慶華、 吳秋月正共有601建號為1278,郭國和、郭彥鼎共有656建號 為981,許瑛玿、許峻源共有612建號為595),則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項為840,555元(1456.95×8269× 6977/100000=8405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2 項為658,389元(1246.42×8269×6388/100000=658389) ,二者合計為1,498,944元(000000+658389=0000000), 應徵裁判費23,775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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