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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受償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9-3 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於本院另主張依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具委任契約性質,於本院另 主張上訴人處分抵押權而收取之對價,乃其處理委任事務收 取之金錢,其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㈣第179頁背面),乃係補充其於原審依協議書第1條請 求之法律上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維力公司於民國85年間 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即要求維力公司對其所負無擔保債務 新臺幣(下同)3億4182萬1712元(下稱系爭債權)提供擔 保品,維力公司乃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維 力公司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 上訴人乃與伊及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共同持有系爭 抵押權,其拍賣所得金額由上訴人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予 以分配,各債權人則同意不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亦不 再對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上 訴人,但實際係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與上訴人依債權 比例共同持有,且約定由上訴人就拍賣金額負責分配,系爭 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且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 人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嗣上訴人就系爭無擔保債 權已自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 司)受領對價,伊乃請求上訴人協商分配事宜,惟遭上訴人 以其係受利害關係人清償,且葛瑞威公司已承諾承擔系爭協 議書之義務為由,拒絕分配其所得之受償額(3億4182萬171 2元)。系爭協議書與維力公司之重整計畫為不同之法律關 係,伊雖依重整計畫選擇分15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仍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上訴人系 爭無擔保債權為3億4182萬1712元,維力公司全體無擔保債 權共計16億3663萬8699元,而其中啟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證公司)、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正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依序為4億9560 萬6021元、3億7852萬7179元、5790萬4540元(合計9億3203 萬7740元),因該3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 爭協議書受分配,協議書所列當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 10億46 42萬2671元(計算式:16億3663萬8699元+上訴人 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4億9560萬6021元-3億7852 萬7179元-5790萬4540元=10億4642萬2671元),伊對維力 公司之無擔保債權為9304萬7992元,故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 1條可請求分配之金額為2857萬1099元【9304萬7992元/10億 4642萬2671元×100%=8.892%。3億4182萬1712元×94%(依 協議書約定分配94%)×8.892%=2857萬1099元】,伊僅請 求1559萬3767元。又系爭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所 共有,非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上訴人 違反約定,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以致協議書第1 條至第4條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6條給付違約 金。再上訴人將共有財產處分利益佔為己有,超過其應有部 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 訴人逾越權限而私自將系爭抵押權連同系爭債權一併讓售他 人,受領葛瑞威公司之清償,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具委任契 約之本旨,並侵害伊與其他債權人之擔保利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民法第54 1條、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59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兩造及維力公司其他債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伊對 維力公司之系爭3億4182萬1712元債權,經葛瑞威公司清償 等情不爭執。惟以: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負之義務 僅限於系爭抵押物拍定時,需將上訴人所獲款項按各無擔保 債權人重整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不及於其他未約定 情形,伊受領自葛瑞威公司之款項,並非拍賣系爭抵押物而 受償,自無須分配予被上訴人。且葛瑞威公司亦為維力公司 之債權人,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94年9月21日代維力 公司清償債務,伊依法不得拒絕受償,葛瑞威公司並同意承 擔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縱認伊仍應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出分配,惟伊因增設系爭抵押權所獲取之 經濟價值,至多僅為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物設定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其餘抵押物因存在其他債權 人之先順位高額抵押權,應無拍賣變價之實益;又被上訴人 既已依重整計劃選擇分15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法律上即為 全額受償,並無債權餘額,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受分配之金 額應為零。又協議書第1條、第3條均指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情 形,葛瑞威公司係基於利害第三人身分代位清償,依民法第 313條準用第295條規定取得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無協議書 笫6條情事。上訴人增設抵押權是經與維力公司合意,自無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協議書並不具委任契約性 質,其內容只是約定抵押物經拍賣後,價金如何分配之法律 關係,既然抵押物未經拍賣,自無分配價款之問題,且被上 訴人未表明其何種權利受侵害,本件亦無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情形可言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9萬3767元及自97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追加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對維力公司有3億 元之有擔保債權及3億4182萬1712元之系爭無擔保債權,上 訴人要求維力公司對系爭無擔保債權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 於85年11月20日提供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知悉上情 後,與上訴人多方協商,上訴人乃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 債權人自86年12月間起至87年1月間,陸續簽署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13-20頁、卷㈡第445-450頁)。 ㈢、維力公司於86年10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兩造對於維力公司之債 權均成為重整債權。嗣維力公司於97年6月9日經彰化地院裁 定重整完成,有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卷㈡第491 -495頁)。 ㈣、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9304萬7992元,依重 整計畫選擇分15年清償100%之方案。被上訴人已依重整計畫 受償3期,分別為95年11月19日、96年12月20日、97年12月 19日各受償186萬768元(見原審卷㈠第156-158頁、第203頁 、第229-230頁、債權清償通知單、存摺、重整計畫、維力 公司函、重整債權償債方案選擇單)。 ㈤、 1、葛瑞威公司於94年9月2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代維力公 司,清償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重整債務6億4182萬1712元 【包括85年11月5日前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3億元及85年11月 5日後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3億4182萬1712元(即系爭無擔保 債權)】。維力公司之重整人張天民於同日(94年9月21日 )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 2、上訴人就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獲得全額清償,並於94年 9月21將對維力公司之6億4182萬1712元債權及一切相關從權 利讓與葛瑞威公司,於94年9月22日通知維力公司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並於94年9月23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予 葛瑞威公司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予地政機 關,嗣先後於9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畢 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 3、葛瑞威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出具「承諾書」予維力公司,其 對維力公司之有擔保債權6億4182萬1712元,於維力公司經 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時,該公司即拋棄本債權。又葛 瑞威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 以上有承諾書、取款條及轉帳傳票、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 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通知函、承諾書、債權移轉明書、經濟部函等可按(原 審卷㈠第88-105頁、第250-251頁、卷㈡第279頁)。 ㈥、訴外人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於94年9月21 日公告代子公司優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公司 )以6億4182萬1712元取得上訴人對於維力公司之前開債權 (見原審卷㈡第451頁統一公司公告)。 ㈦、維力公司重整債權清冊所列無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億3663萬 8699元(原審卷㈢第599頁),前開金額未加計上訴人本件無 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又上開重整債權清冊所列債權 人啟證公司、康正公司、正義公司之無擔保債權4億9560萬 6021元、3億7852萬7179元、5790萬4540元,合計9億3203萬 7 740元,因啟證等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 爭協議書受分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 10 億4642萬2671元(計算式:16億3663萬8699元+3億4182 萬1712元-4億9560萬6021元-3億7852萬7179元-5790萬45 40元=10億4642萬2671元)(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3頁、本院 卷㈢第66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具和解契約及委任契約性質,上訴 人系爭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已自葛瑞威公司受領對 價,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1559萬3767元並 加計遲延利息。茲審酌如下: 甲、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541條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設抵押權之利益不論經由法院拍賣或其 他處分方式實現,上訴人皆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分配 ,上訴人系爭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已自葛瑞威公司 受領同額對價,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提出分配。另 系爭協議書具委任契約性質,上訴人處分抵押權而收取之對 價,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債權人,並依協議書 約定之分配條件及比例提出分配,其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 上訴人給付云云。上訴人則謂系爭協議書僅具和解契約性質 ,並非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分配之標的,為 拍賣系爭抵押物,上訴人所取得之價金,並不及於伊以拍賣 以外方式實現重整債權所取得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 云。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真意,其契約性質: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應通觀 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 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為債務人維力公司將其如附表之不 動產於85年11月5日其關係企業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 事件後,分別增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予台 企(即上訴人)、泛亞商銀,業經各債權人開會協議,達成 下各條文共識,並願共同遵守之」,已表彰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債權人就系爭抵押權謀求解決方案意旨。 2、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 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 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 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灣企銀、泛亞商銀,另94 %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 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若所增設之抵押權為次順位則其 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前順位抵押權 人之債權及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金融機構對該不 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後仍有剩餘,則增設次順位抵押權 之債權人應將其所獲分配款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 之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前述假扣押執行費及債權金額 依法院重整債權認定之。」第2條約定:「未來如有債權人 出面對增設抵押權進行興訟,致使該抵押權撤銷時,各債權 金融機構願按第一條經確認之重整債權比率負擔該相關訴訟 費用,如增設抵押權為第一順位,則該費用應逕由台企、泛 亞所得分配款項優先扣除,並比照第一條方式逕予扣除相關 執行費用後如尚有分配款餘額應先提撥6%手續費予台企、泛 亞,餘94 %再依全部債權機構之債權比率由台企、泛亞負責 予以分配,如增設為次順位,且尚能獲得分配款,相關訴訟 費用則由分配款中扣除,剩餘金額台企再依全部債權機構之 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第3條約定:「台企、泛亞於 該不動產拍定獲分配款收取時,應於15日內知會各其他債權 金融機構,並依前述條件進行分配作業。」第4條約定:「 增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如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台企、 泛亞陳報本身債權參與分配,增設如為次順位抵押權,則視 拍賣情形儘量減少債權之陳報,其餘各債權金融機構除85年 11月5日前已設定抵押權者及就假扣押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債 權提出參與分配外,同意不再另行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 以免徒增執行費用負擔。」第5條約定:「各債權金融機構 同意於本協議書被履行下,不再對附表之不動產抵押權事宜 提出任何異議之主張。且除現行已假扣押部份仍維持現狀外 ,各債權金融機構不再對該不動產另行作其他保全程序。」 第6條約定:「各債權金融機構願共同遵守上述條文,如有 違背,願自動放棄對該不動產處分之任何分配權益及抵押權 ,該分配權益及抵押權則改由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依債權比率 分配之,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3-15頁)。 依上述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顯係 為使維力公司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得以共享上訴人增設系爭 抵押權之經濟利益,即就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處分後之受償金 額分配事宜予以約定,用以避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對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提起撤銷之訴,該協議之性質應為互相讓步之 和解契約。又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係於維力公司為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1年餘後(按: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於85 年11月間設定,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於86年12月至87 年1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始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抵押物將來 強制執行拍賣所獲款項如何分配一事,足見上訴人系爭抵押 權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擔任抵押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 無溯及同意上訴人之抵押權人地位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 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如何處理拍賣抵押物獲償款項 之義務,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受委任處理」之應為義務,是 系爭協議書未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 定分配之標的,為上訴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得受分配之價金, 而非上訴人被擔保之債權(即原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 元)本身。 3、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乃在使維力公司之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得以共享增設系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已如上述。則不應 拘泥字義,遽認當事人簽約之真意,僅限定上訴人以拍賣方 式所取得之價金始有依約分配之義務。此觀證人劉克昌(即 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事宜之被上訴人溪湖分行經理)於原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給付受償額事件(下稱另案)證稱 :「依86年時,在處理催討債權時如不是債務人提出全額償 還,就交由法院拍賣…不像現在有很多處理債權管道,當初 想到就是拍賣方式,沒想到其他方式,如有拍賣以外的方式 處理還是要拿出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及 證人張重雄(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經理) 於另案證稱:「依當初協議精神是說標的物處分後,將這些 金額給債權銀行按債權比例分配,當時沒有想到以拍賣以外 的其他方式。86、87年期間都是用拍賣方式處理,實務上我 沒遇過也不知道有以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45頁)即明。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分配之標的, 雖為上訴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取得之價金,然應不限於上訴 人實行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即令上訴 人非實行抵押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旨意, 亦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得受分配金額,按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方式分配,方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有依協議書第1條分配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負之義務,僅限 於系爭抵押物拍定時,需將所獲款項按各債權人重整債權比 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不及於其他未約定情形,而伊受領自 葛瑞威公司之款項,並非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自無須分 配予被上訴人。且葛瑞威公司亦為維力公司之債權人,其係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94年9月21日代維力公司清償債務, 伊依法不得拒絕受償,葛瑞威公司並同意承擔伊就系爭協議 書所負之義務,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云云。查: 1、葛瑞威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代維力公司清 償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重整債務共計6億4182萬1712元( 含系爭無擔保債權),維力公司之重整人張天民亦於同日出 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受償後將其 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且於94年9月22日 通知維力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先後於94年12月14日及同 年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畢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將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併同系爭 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 2、雖上訴人主張葛瑞威公司係本於維力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 維力公司清償該公司對伊所負之重整債務,屬民法第312條 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清償,伊不得拒絕受償,且葛 瑞威公司亦自願承受伊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 惟依葛瑞威公司向彰化地院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其係向上 訴人購買上開重整債權(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56、157頁), 而上訴人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亦載明其係將對維力公司之 重整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葛瑞威公司(見本院重上卷 ㈠第158頁),上訴人並提出取款條及轉帳傳票用以證明葛 瑞威公司確有如數清償上開重整債權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 89-93頁),則由葛瑞威公司係支付與上開重整債權相等之 對價而自上訴人受讓上開重整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以觀,自與 以單獨消滅維力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清償不 同,從而,尚不得僅以維力公司重整人張天民出具之承諾書 、上訴人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上載有「由葛瑞威公司代位清償」之文字,即遽認係 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之代位清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公司之公告 內容,固載有其代子公司優富公司公告取得上訴人對維力公 司之有擔保債權6億4182萬1712元,惟依上開被上訴人不否 認為真正之取款條及轉帳傳票所示,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債 權確係由葛瑞威公司之帳戶代償,且系爭抵押權亦係移轉登 記予葛瑞威公司,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憑統一公司上開 公告即遽認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係由優富公司所繼 受,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為優富公司,亦 非可採。 3、又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所 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葛瑞威公司自不因受讓系爭無擔 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一併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抗辯伊已不負系爭協議書分配義務,被 上訴人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云云,尚不足取。 4、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所取得之拍賣金 額應提出分配,然應不限於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被上訴人 始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如實行抵押權, 抵押物經拍定,其抵押權即歸消滅,上訴人應將其得受分配 金額提出分配。而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上訴人已非抵押權人,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分配「拍賣增設抵押權抵押物價金」之條件已成就,被上 訴人得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分配。 ㈢、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數額: 1、上訴人自葛瑞威公司受償之3億4182萬1712元非本件分配之 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無擔保債權之處分價值約為債權額之20%至25% ,上訴人系爭無擔保債權因增設抵押權而價值大幅提高,葛 瑞威公司同意以同額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縱認增設抵押權 所生之處分利益之計算應扣除無擔保債權本身之處分價值, 出售有擔保債權所獲滿足金額「超過債權額20%-25%之部分 」,即屬因「增設抵押權所生之處分利益」,上訴人應提出 分配(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 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分配之標的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實行 後得受分配之價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自 葛瑞威公司受償之3億4182萬1712元(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3 頁背面)或其75%-80%(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為分配之基 礎,自無足採。 2、被上訴人已依重整計畫受償債權額,不應扣除: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依重整計劃選擇分15年百分之百受 償方案,法律上即為全額受償,並無債權餘額,其依系爭協 議書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零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其債之關係存在於系爭協議書當 事人間,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 分配。而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則須依據彰化地 院所認可之重整計畫行使權利,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 主從、附隨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應受重 整方案之拘束,不得再向伊主張其餘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3、系爭抵押物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 ①、維力公司以附表編號1彰化縣田中鎮不動產,為上訴人增設 者為第8順位抵押權4億元,其上已有台灣銀行第1-7順位抵 押權4億3千2百萬元;以編號2高雄市不動產為上訴人增設者 為第2順位抵押權3億元,其上有聯邦銀行先順位抵押權2 億 元。以編號3雲林縣不動產為上訴人增設者為第1順位抵押權 500萬元,已如前述。 ②、上訴人主張依維力公司於93年12月6日製作並經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全體債權人可決之重整計畫:台灣銀行於維力公司重 整計畫中所申報之有擔保債權為4億3200萬元(見本院卷㈢ 第134頁),聯邦銀行於維力公司重整計畫中所申報之有擔 保債權為1億1166萬9204元(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被上訴 人則謂台灣銀行申報重整債權時,僅申報有擔保放款9403萬 99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為無擔保 放款及「或有負債」(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第161頁), 嗣又改稱為1232萬6623.18元(本院卷㈣第45頁背面);聯 邦銀行有擔保債權額應為6414萬1905元(本院卷㈢第153頁 ),嗣改稱為5824萬1905元(本院卷㈣第31頁)。 ③、維力公司為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就本件不動產所設定者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96年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 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效力為擔保於最高限 額內一切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對於維力公司之債權。維力公 司於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之初,其製作之重整債權人清冊 ,其中經重整監督人(即上訴人)認列台灣銀行有擔保債權 數額為2億0317萬8360元,並於說明35記載「剔除違約金多 計30天計249099元,另外或有負債4億5450萬元、…,因無 對價關係不予認列…」(本院卷㈢第214、215頁),嗣維力 公司就台灣銀行申報之票據債權(即上開或有負債4億5450 萬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於92年6月12日判 決駁回,維力公司敗訴確定(本院卷㈢第230-248頁台北地 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重整監督人依據確定判決陳報彰化地院調整台灣 銀行之有擔保債權為4億3200萬元(原申報本金債權188,831 ,365元,86年火災理賠款沖抵20,829,938元,另保證負債權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增列263,998,57 3元;原申報利息債權14,346,995元,86年火災理賠款沖抵 14,346,995元,見本院卷㈢第253頁),是台灣銀行之有擔 保債權應為4億3200萬元。被上訴人謂票據債務不應列作台 灣銀行有擔保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④、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 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彰化地院裁定認可維力 公司93年12月6日版之重整計畫,該重整計畫債權清償清冊 所載台灣銀行有擔保債權4億3200萬元、聯邦銀行有擔保債 權為1億1166萬9204元(本院卷㈢第259頁),堪認台灣銀行 、聯邦銀行對維力公司有前述有擔保債權數額。 4、被上訴人本件得受分配數額: ①、附表編號1彰化縣抵押物經鑑定,其於94年9月21日價值為1 億1298萬元(見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全估字第0001號鑑定報 告第59頁),而其上有台灣銀行設定第1-7順位抵押權4億32 00萬元,且台灣銀行有擔保債權為4億3200萬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其第8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就系爭抵 押物取償,衡與經驗法則無違,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抵押 物因無受償數額,即無從依協議書第1條提出分配。 ②、附表編號2高雄市抵押物經鑑定,其於94年9月21日價值為68 29萬1000元(見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全估字第0004號鑑定報 告第69頁),而其上有聯邦銀行先順位抵押權2億元,且聯 邦銀行有擔保債權1億1166萬9204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抗 辯其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就系爭抵押物取償, 衡情亦為可採,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7頁 )。從而,上訴人亦無從就附表編號2抵押物受償數額提出 分配。 ③、附表編號3雲林縣口湖鄉、元長鄉之抵押物經鑑定,於94年9 月21日價值分別為220萬6000元、97萬3000元,合計317萬90 00元(見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101全估字第0002號鑑定報告 第3頁、101全估字第0003號鑑定報告第3頁),扣除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6萬0017元○○○ 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萬5727元後(見前開 鑑定報告之土地價值分析表),則上訴人增設抵押權之經濟 利益應為297萬3256元(2,206,000+973,000-160,017-45 ,727=297,3256)。依被上訴人無擔保債權9304萬7992元與 系爭協議書無擔保債權10億4642萬2671元比例計算,被上訴 人得請求分配24萬8519元【計算式:0000000×(1-6%手續 費)×(00000000/0000000000)=248519.2434】。 ④、綜上,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分配之 數額為24萬8519元。 ㈣、系爭協議書未具委任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處分系爭抵押權而收 取之對價(3億4182萬1712元),依協議書規定提出分配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179頁背面),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乙、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6條請求: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增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葛瑞威公司, 以致於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陷於給付不能,乃違背協議書之 約定,依協議書第6條「各債權金融機構願共同遵守上述條 文,如有違背,願自動放棄對該不動產處分之任何分配權益 及抵押權,該分配權益及抵押權則改由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依 債權比率分配之,絕無異議。」約定,上訴人應將葛瑞威公 司給付之3億4182萬1712元改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金融機 構分享(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面);或稱協議書第6條乃違約 金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上訴人違背協議書約定,將其債權 連同抵押權讓予葛瑞威公司,所得代價3億4182萬1712元, 前開金額超出無擔保債權可受償之部分(100%-25%)乃抵 押權之價值,視同上訴人拋棄之,並改由其他簽署協議書之 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分配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即按上訴人出售有擔保債權受償超出無擔保債 權可受償部分(100%-25%),再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 計算之金額為1559萬3767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頁背面、 第47頁);又謂上訴人取得系爭增設抵押權係由維力公司無 償行為所設定而取得利益,使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受損 害之不當得利,嗣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約定將其增設抵押權讓 與葛瑞威公司,並獲得處分利益,為其原來之不當得利(無 償行為取得之抵押權)換成另一形態之不當得利,伊得依協 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數額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㈣第34頁、第47頁)。 ㈡、查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1條,將其增設系爭抵押權所得受分 配金額提出分配,已認定於前,即難認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 讓與葛瑞威公司,應負違約之責。且協議書第6條真意應係 指上訴人於實行增設抵押權後所獲得受償利益,卻未分配予 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將維力公司為其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情形,概若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 讓與第三人,即非抵押權人,自無從實行抵押權,亦無從因 實行抵押權獲分配價金之可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6條給付違 約金1559萬3767元,自無理由。又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協議 書簽立人違約情形,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協議書第6條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債權人委託上訴人為系爭抵押物之 登記名義人(即抵押權人),上訴人86年11月14日出具同意 函(原證2)表示增設抵押權是屬於所有債權銀行依據債權 比例共有之共有財產,上訴人將共有財產處分利益佔為己有 ,超過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依據債權 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59萬3767元云云(本院卷㈣ 第47頁)。 ㈡、查維力公司係於85年11月20日提供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而抵押權屬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或維力公司其他債權銀行均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上訴人即無與維力公司其他債權銀行共有系爭抵 押權可言。上訴人北斗分行94年3月22日函文說明第4點所載 之:「本行86年11月14日同意函及其後簽訂之協議書,本行 定當遵守並依協議書內容配合辦理」等語,亦僅在表明上訴 人同意由各相關債權銀行按債權比例共同享有並分配因增設 系爭抵押權後,未來得按抵押權順位拍賣抵押物所得優先分 配價金之利益。核其性質,係指未來可能因抵押物變價所得 分配款之利益,成立提出分配之「債權關係」於法律上不可 能因上開函即生所謂「共同抵押權」之物權效力至明。且系 爭協議書亦僅約定依比例分配拍賣價金,全無提及各簽約當 事人「共有」系爭增設抵押權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葛瑞威公司清償系爭債權而獲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其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9萬3767元為無理由。 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請求: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和解及委任之混和契約,系爭抵押 權既係為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定,則上訴人與其他 債權人間應成立類似聯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自 葛瑞威公司受領對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商分配事宜遭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受領葛瑞威公司之清償,已違反委任契 約之本旨,並侵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擔保利益,應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負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1559萬37 67元云云。 ㈡、查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1年餘後, 始出面與上訴人、泛亞銀行協商系爭抵押物將來強制執行拍 賣所獲款項如何分配一事,足見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並非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擔任抵押權人,且依系爭協議書,亦無溯及同 意上訴人之抵押權人地位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之。系爭 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如何處理 拍賣抵押物獲償款項之義務,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受委任處 理」之應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自葛瑞威公司受領之3億4182萬1712 元依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59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24萬 8519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依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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