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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志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佰 叁拾叁萬柒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前、後棟之1、2樓房屋( 門牌號碼因分戶而變更為秀才路968之1號,下稱系爭1、2樓 房屋),租期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另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向伊 承租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與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112,500元,並於94年7月27日續訂租約 ,增加租賃面積並調高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兩造以續 約或展延方式將租期延至98年7月31日止,但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卻遲至99年2月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致伊受有共計19 2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36,000元,伊依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付每日租金 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1,808,000元,又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1項約定沒收租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237萬元,上訴 人不得再執為抵銷等情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44,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始通知無法調降租金, 致伊無法立即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按租金計算請 求不當得利3,936,000元,已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失,被上訴 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808,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系爭保證金係屬押租金性質,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應予返 還,系爭租約係因屆期而終止,並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伊以系爭保證金237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707,200元本息(不當得利3,936,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1,771,2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關於原審駁回其請求10,036,80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僅就其中5,313,6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不服 ,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則其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逾1,771,200元部分已告確定)。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9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2樓房屋面積約 984.64坪,租賃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計5 年,每月租金48萬元,上訴人並交付192萬元保證金,有租 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2至23頁)。 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樓房屋,每月租 金112,500元,租期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並 交付45萬元保證金。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增加承租面積為 417坪,租金調高為13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 卷39至46頁,48至53頁)。 ㈢、系爭房屋之租約自94年7月31日屆期後,分別於94年7月間、 95年7月間、96年7月間、97年7月間續約或展延1年至98年7 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及展延租約協議書可參(依序見原審 24至37頁、47至5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卻違約遲至99 年2月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故沒收系爭保證金237萬元,並 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744,00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不再爭執其違約交還系爭房屋 及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3,93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29頁 反面),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並以系爭保證金23 7萬元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最後於97年7月2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展延協議書第2 條所載:「…租賃契約書展延1年,至民國98年7月31日止( 租賃條款依照民國94年7月27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 上訴人)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準」(見原審卷59頁) ,是經兩造同意展延後之租賃關係,自應以兩造前於94年7 月27日所簽立系爭租約內容為據。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乙方違反本租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或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保證金不得抵充租金),經甲 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 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5條係使用租賃物 之限制、第6條係危險負擔、第8條第1項則係稅捐負擔之約 定(見原審卷50至51頁),業將被上訴人得以終止租約並沒 收保證金之事由,採列舉方式載明在違約處罰條款之內,被 上訴人自應以該條款所列得經其終止租約之事由,主張沒收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雖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 「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 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等語,惟該條款係為 杜絕上訴人以請求遷移等費用拒不搬遷,並非針對租期屆滿 後上訴人未搬遷所為之約定。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 ,無須明文記載,承租人本應返還租賃物,況系爭租約係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並非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可見上訴人 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系爭租約於斯時已消滅,已非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項列舉被上訴人所得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是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2項:「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將租賃物遷 空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於甲方,並依本租約履行各項應盡義 務後,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保證金237萬元,自屬可取。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978裁判參照)。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日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查系爭租約於98年7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上訴 人遲至99年2月8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交付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31頁)。是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屆滿 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每日租金3倍計算192天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1,808,000元部分 〈計算式:(16,000+4,500)×3×192(日)=11,808,00 0〉,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衡量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充 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等情,酌減至15%為1,771,200元 ,嗣因被上訴人未再上訴,則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1,771, 200元部分,已告確定。雖上訴人仍辯以被上訴人請求經酌 減後之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惟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亦認無應再酌減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771,200元,自屬可取。 ㈢、次按抵銷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遲 19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按 原租金計算相當不當得利3,936,000元,上訴人不再為爭執 (見本院卷2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707,200元本息(計算式:3,936,000+1,771,200 =5,707,200),固屬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 爭保證金237萬元,前已敘明,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 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第2項不得抵銷租金之特約,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數額經抵銷後為3,337,200元(計算式:5 ,707,200-2,370,000=3,337,2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3,337,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337,200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月2日,見原審卷118、14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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