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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未 載付款地、面額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肆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發票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張家華 之本票,金額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範圍 內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宏達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建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瑞敏、石康和,嗣經變更為魏 宏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8月3日北院木民康 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 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 為94年1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294萬元之本票一張 (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對伊無票據 權利存在。縱認非倒填日期而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 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臺北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對於伊亦不生效 力,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主張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6至33號證物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所 支付之費用。系爭工程之施工價值並無3294萬元,上訴人對 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核上訴人上開於本院之主張 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 之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對伊無票據權利存 在。縱認該本票非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以 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並簽交系爭本票,對伊亦不生效力。乃上訴人竟執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780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再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2963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王世寧因兼被上訴人董事,依公 司法第223條規定,始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公 司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為依約預付伊10%工程 款,乃由張家華代表簽交系爭本票,自非無效。又系爭工程 合約係本於92年9月24日兩造簽訂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訂定,該協議既經被上訴人董 事會議決,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即無再經董事會議決必要。 況張家華已與三名董事中之王世寧、賴雨婕二人討論,其代 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交系爭本票,仍非無權代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有系爭承 攬協議、系爭工程合約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0242號 建造執照上記載伊為承造人,並申報開工等為證。系爭工程 合約之簽訂亦經當時被上訴人董事蕭家和、王世寧、賴雨婕 三人決議同意。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 並不合法,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伊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遠高於3294萬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業經伊於94年3月2日以台北 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解除,是伊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 ,縱有施作部分工程,價值亦無3294萬元,上訴人對伊系爭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6至33號證物 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9月24日即簽訂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建案 工程,約定上訴人投資5000萬元。9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 董事長蕭家和、訴外人董事洪順賢、股東丁麗文,共同簽立 代管委託書,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茲因被上訴人臨時 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 並取信全體股東,將被上訴人業務推動必要之印章及文件交 訴外人即股東代表賴雨婕、潘銘祥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 時股東會召集閉鎖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 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選任蕭家和、王世寧、 賴雨婕為董事,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 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 ㈡93年12月31日至94年4月25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 寧兼任被上訴人董事,賴雨婕、張家華分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監察人。嗣張家華持用被上訴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上。張家華復於94年5月25日以被上 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共同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昭國(下稱公證人)認證系爭工程合約。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監察人張家華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94年1月17日,面額3294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被上 訴人於94年1月17日時董事兼董事長為蕭家和。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訴請王世寧返還系爭印章事件,經臺北地 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勝訴,再分別經本院95年度上字 第92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定,駁回 王世寧之上訴而確定。 ㈤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蕭家和 、訴外人洪順賢、高天來為董事,訴外人江昆鴻為監察人。 賴雨婕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為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248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經臺北 地院分別以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維持原裁定確定。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㈦兩造不爭執下列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 ⒈92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⒉92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以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0日、92年 12月31日,面額各為15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 3紙,總金額合計5000萬元。 ⒊92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與賴雨婕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 書。 ⒋92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面額1500萬 元之支票為投資款。 ⒌9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面額2000萬 元之支票為投資款。 ⒍93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將「仁愛116」新建案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 、47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 ⒎93年6月4日:被上訴人將「仁愛116」新建案之上開9筆土地 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 ⒏93年7月16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93建字第0 2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⒐93年10月間:上訴人收回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期92年12 月31日之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 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500萬元 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 ⒑93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開 工申報書所載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承造人為上訴人。 ⒒93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發票日93年 10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為投資給付。 ⒓93年11月26日:上訴人以日昌93字第112602號公司函致被上 訴人。 ⒔93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以93廣字第00021號函回覆上訴人 日昌93字第112602號函。 ⒕93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上訴人、賴雨婕三方簽訂協議書 。 ⒖93年11月30日:上訴人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93年11月30 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到期,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⒗93年12月3日: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東亞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⒘9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將印鑑大章、辭職書四份、93年度 1-10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2年度財簽、91年7月至93 年10月分類帳交予潘銘祥律師保管;被上訴人印鑑小章、甲 存乙存大小章、存摺、支票交予楊金順律師保管。 ⒙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蕭家和、王世 寧及賴雨婕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張家華為監察人。 ⒚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 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 ⒛93年12月31日:上訴人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93年12月31 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到期,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94年1月3日起:王世寧、賴雨婕及張家華到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 94年1月4日: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 94年1月14日:蕭家和登報稱被上訴人大小印鑑章、證照資 料、支票簿、存摺……等遺失。 94年1月14日:王世寧以被上訴人代理董事長名義寄發臺北 北門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予東亞公司等人。 94年1月17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 94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重新辦理補發及印鑑 變更登記。 94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准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及董事長 印鑑變更登記。 94年2月2日:臺北市000000000000000○○○ 區○○段○○段○○○○○○○○○○○○○○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泰世 華銀行。 94年3月2日:被上訴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 94年3月4日:上訴人以臺北68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上訴人臺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 94年3月14日:張家華以被上訴人監察人名義寄發臺北信維 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予東亞公司。 94年3月17日: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 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94年4月12日:丁麗文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897號存證信函通 知各股東於94年4月2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94年4月22日:有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王世 寧為董事長變更登記。 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蕭家和、王 世寧、賴雨婕及張家華等人董監事身分,改選由蕭家和、高 天來及洪順賢擔任廣昌公司董事,江昆鴻為監察人。 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 任蕭家和為董事長。 94年5月25日:系爭工程合約經公證人認證。 94年5月30日: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 94年6月16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申請改選王世寧為董事 長變更登記乙案,業於94年6月10日號府建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以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辦理,於 法不合,未便受理,退件在案。 94年11月30日:賴雨婕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股東 會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 。 95年8月15日:賴雨婕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 7號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 駁回上訴。 95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向王世寧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197號返還印章等事件勝訴。 96年4月19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96年4月23日: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 96年5月1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 96年6月14日:賴雨婕就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提出上 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上訴。 96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 經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抗告。 96年7月10日:王世寧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返還 印章等事件提出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駁回 上訴。 96年11月15日:王世寧就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返還印章 等事件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定駁 回上訴。 97年2月15日: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 提出抗告,經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之系爭 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其對伊自無票據權利存在 。縱認該本票非屬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以 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並簽交系爭本票,對於伊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系爭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又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施作部分 工程,價值亦無3294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合約、系爭 本票發票日、到期日94年1月17日之記載,是否為偽、變造 而無效?㈡張家華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代表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權代表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理由?㈣系爭 工程價值金額是否未達3294萬元,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非偽變造: ㈠查兩造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號」投資開 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之工程承 攬等相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被上 訴人復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簽 立代管委託書(見本院更一卷第154頁),將被上訴人印鑑 之大章及公司各項會計表冊交由潘銘祥律師負責保管、將印 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交由楊金順律 師負責保管,並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蕭家和、賴雨婕及王世寧三人為董事,張家華則任被上 訴人公司監察人;同時召開第2屆董事會,決議「有關93 年 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 」等情,及上訴人所持有94年1月17日之系爭本票(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及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8至73頁), 係由張家華持用被上訴人系爭印章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93年12月31日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附卷 可考,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時張家華為被上訴人 公司監察人,其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又不須經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詳後述),自係有權簽立之人。次查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簽訂時被上訴 人應核付按合約總價款3億2940萬百分之十(即3294萬元) 計算之工程預付款計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即係被上訴人為給 付系爭工程預付款而交付,基此,系爭承攬工程法律關係即 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可確定。從而,上訴人前依系爭協 議交付被上訴人4000萬元之投資款已兌現,另500萬元支票2 張被上訴人未兌現部分,要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投資5000萬元,僅給付4000萬元, 故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 函解除該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故不可能再簽訂系 爭本票、系爭工程合約云云,並不可採。況解除系爭協議時 間是在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之後,自不得以解除系 爭協議即認系爭工程合約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又查,張家華證稱:系爭工程合約係94年1月17日簽的,簽 系爭工程合約後再開系爭本票;系爭印章係向被上訴人之董 事會領的,是王世寧交給我的,使用系爭印章及簽系爭工程 合約時,沒有通知蕭家和,當天未與蕭家和討論;伊與賴雨 婕、王世寧從94年1月3日就去被上訴人處上班,3人在同一 個辦公室,蕭家和在另一個辦公室,伊一直有在討論,但不 記得確實日期;蕭家和會參與討論,討論時沒有留下紀錄等 語(見原審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賴雨婕則結稱:系爭 印章係被上訴人董事會提出的,印章由董事會保管,是王世 寧、張家華與伊討論決定用系爭印章,但沒有會議記錄,當 時蕭家和已經跑掉了;系爭工程合約雖沒有說要簽本票,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開系爭本票給 上訴人;不記得是誰提議簽發系爭本票,是王世寧、張家華 和伊討論的;94年1月3日伊去被上訴人處,伊看過系爭工程 合約,因94年2月4日要開工,故在94年1月17日簽系爭工程 合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王世寧則陳稱: 伊、張家華、賴雨婕在94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有一 個辦公室,人到齊就開會討論,都沒有作紀錄;系爭本票是 94 年1月17日開的,系爭印章是張家華向董事會拿的,當時 系爭印章由伊保管,是伊拿給張家華;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工 程合約前,已經聯絡不到蕭家和;伊等是送到被上訴人董事 會用印,因為這是被上訴人早就同意的;當時被上訴人董事 會只有伊、賴雨婕及張家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9頁至第 240 頁)。 ㈢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相 違,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證人 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及簽發,且系爭工程合約及 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 而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依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董事會 議事錄,係由董事會保管,並委由王世寧收執,被上訴人公 司之印鑑並無遺失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蕭家和是 否曾於94年1月14日就印鑑登報遺失,與系爭工程合約及系 爭本票是否係於94年1月17日倒填日期簽訂及簽發無關。系 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上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係盜用印章部分,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係盜用印章,並無足取 。另被上訴人94年3月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就系爭協議主張解除云云,上訴人94 年3月4日台北68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是針對被上訴人上述解除系爭協議不合法而為論述,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中未提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工 程合約,即謂系爭本票及系爭工程合約係嗣後偽造云云,殊 不可採。至上訴人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或提出參加 分配,純屬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與系爭本票之真正無關。 七、張家華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而代表被上訴人簽訂 ,並非無權代表,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仍為有效: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是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即應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 問,此觀之本條用「董事」字樣,而不用「董事長」或「代 表公司之董事」等字樣自明,準此以解,董事長以外之董事 ,除充任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之外,雖無代表公司之權,但 當其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亦不得由董事長代 表公司,仍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 條規定立法意旨,旨在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避免利益 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 牲公司利益之虞,解釋上公司任一董事有上開法定情事之一 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並不單純是禁止雙方代表,還考慮到董事之間因有 同事情誼,恐會犧牲公司利益之問題,若仍交由董事會同意 ,即無法貫徹該條立法意旨,故應由監察人取代董事會及董 事長之地位,依此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為 法律行為時,自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 ,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又按公司法第202 條 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條係規定於第5 章第4節「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第5節有關監察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於監察人 並無準用之餘地亦明。即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 公司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 ㈡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 法律行為之種類,所謂「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 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 而言,且應受本條規範之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買賣、借貸僅為例示而已。是 就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簽發系爭本票,監察人仍得依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簽發。查簽訂94年1月17日系爭工程合 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世寧既為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即張家 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及簽發。 ㈢再查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 張家華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1月4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2頁),賴雨婕 、張家華係經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 任為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名冊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4 頁 ),且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計1000萬股,而王世寧持有股 份僅140萬股,根本不足以推選董事或監察人當選,被上訴 人謂張家華系由王世寧指定為監察人云云,並非可採。 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 ㈠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1835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有系爭協議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 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等,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 於93年7月16日取得台北市政府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 其上所載承造人即為上訴人,並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9日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承造人為上訴人,有建造執照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附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6、83頁) 可考。又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工程之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經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5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 人公司賸餘土石方出土(拆除部分)之申報(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91頁);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改善施工造成(仁愛路3段112號前)人行 道緣石之損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2頁),上訴人於94 年7 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3頁)。而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 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 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 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更有施工照片(見本院 卷第106至210頁)可證,均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有部 分施作。被上訴人謂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利嘉公司施作,已 將工程委由利嘉公司申報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足 採,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堪予認定。 ㈢次查系爭工程雖已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並由東亞公司擔任 專案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因上訴人非被 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間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 渠等間信託契約書本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依上開信託契 約書第5條第10項及第12項約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 ,基本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與承攬人簽訂,為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蕭家和所自承(見本院更一卷第45頁 ),又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8項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本案信託給建築經理公司時,本工程承攬協議書內有關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併入信託範圍。」(見原審卷一第 12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因有上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無 權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要無可採。更何況, 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有無違反上開信託契約,為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上開信託契約之問題,與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於94年1 月17日簽訂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無涉。 ㈣另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德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租賃期限為3年,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指 示東亞公司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東亞公司依被上 訴人指示於95年5月16日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後始簽 訂,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 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王世寧、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上訴人並非契約 當事人,不論如何,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並不影 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予敘明。 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金額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為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 約,上訴人應依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之各階段工程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 此係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 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第1至第4階 段,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則系爭工程縱未全部完工 ,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已 完成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 始為存在。 ㈡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合約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 抵押權登記,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並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大安字第 17258號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0至91頁 ),即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為5199建號建物;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拍賣,該地下建物 經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前後編列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陳稱「本件鈞院以執行程序 中所命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建物(即5376、5454建號),其中 導溝部分將來必須拆除、填平,不可能成為前暫編建號5199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故而5199建號與執行程序所測編之5376 、5454建號建物並非同一,自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將目前 基地現狀之5376、5454建號之查封事項逕行轉載至5199建號 ,因二者迥非相同!依鈞處所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揭函文 所示,本件標的既不相同,自不得轉載,更不得逕為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顯見5376、5454建號建物與 5199建號建物並不相同,非5199建號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 ,上訴人辯稱其於該案中係主張二者土地範圍不同,不可混 為一談,不能將二者併為同一建號云云,明顯背於上開文義 ,並不足採,況上揭鑑定係就現物價值為鑑定,並非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之價格,亦不足為上訴人有該債權之證明,足 證該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98 年4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25頁)鑑定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0881元,嗣後 經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萬元,均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已施作工程款之債權金額。 ㈢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支付費用達4506萬0077元,並提 出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證物上證5號)及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稱另有其他施工費用計4944萬元及零用金 、水電費支出等,已經超逾系爭本票金額3294萬元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為自行製作,其真正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所有費用均 用於系爭工程,自不得以上訴人所主張金額為據。 ㈣經查,兩造9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又於94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系爭本票係因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 交付,則就系爭工程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工程合約所 載為準,被上訴人稱已經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相關費用云云,並不足採。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系爭工程款2億8519萬4805元、工程管理費為10%即2851 萬9481元、加值型營業稅為5.5%即1568萬5714元;第2項約 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 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 依據;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 總價內,被上訴人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2請款日由上訴人 依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請領(見原審卷一第58 、59頁)。準此,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之 費用,自應以此計算。 ㈤又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支付廠商之費用,業提出統一發票 、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 條、銀行登錄單等為證(見外放證物),經核其中: ⒈聯錫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即負責人連煜驞證稱: 統一發票3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是為了拆除工程而開 立的,工程地點在台北市○○路副總統官邸旁邊,統一發 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 )。 ⒉立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陳俊廷證稱:統一發 票1紙是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是土方棄土證明而開立的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頁),及該公司民事陳報狀載稱工程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 ⒊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劉泉枝證稱:編 號3號統一發票2紙都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一張是承作連 續壁工程開立的,一張是因為人力支援開立的,工程地點 在仁愛路3段116號,空總對面,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 都已經給付,人力支援是派到仁愛路3段116號,沒有其他 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⒋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翁俊楠證稱:編 號10號統一發票47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其上租金是上 訴人承租仁愛路空總對面的房地,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 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記載租賃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1樓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雖證人翁俊楠稱不清 楚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地作何使用云云,惟從上開租賃房屋 緊鄰系爭工程工地地點,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設立工務所 之必要,以及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之照片等 (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足證上訴人確係承租上開 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 ⒌怡住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員施瑩佳證稱:編號11 號所載統一發票及卷附上證2號統一發票是公司開立予上 訴人,是承租鋼板、鋼材,鋼板、鋼材目前都還在工地, 工程地點在仁愛路3段116號附近,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 人都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雖鋼材租金、鋼 材工程、鐵板工程及支撐工程款,非系爭工程材料直接費 用,但因為系爭工程需要而為支出,自仍係系爭工程費用 。但其中發票號碼JU00000000金額3萬8279元,並無該筆 款項付款資料,應予扣除。 ⒍力大山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員彭鈺楚證稱:編號12號 統一發票3紙是力大山有限公司開給上訴人,是承作安全 圍籬所開立的,工程地點是台北市○○路工地的案子,統 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其安全圍籬、6M大門、大門寫字、圍籬寫字、0.6m/m 安全圍籬、大門及安全圍籬費用,屬於工程現場所必要, 因而支出費用自屬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 ⒎將騰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人員孫美雲證稱:編號13號 統一發票1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是承作假設工程安全 圍籬,工程地點在仁愛路,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安全圍籬鐵料而支出屬 工程所必要。 ⒏華偉鋼鐵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林錫宏證稱:編號5 號統一發票16紙是華偉鋼鐵有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統一 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 面),雖林錫宏稱不清楚工程地點在何處,但同時證稱: 業務才清楚等語,參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拆屋、 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 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 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 租用……等工程,統一發票上所載鋼筋、不銹鋼枕木釘等 ,均為施作上開工程所不可或缺與必需,其與系爭工程有 關,應可認定。 ⒐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函覆:其中FU00000000、FU00000000統 一發票之工程地點為仁愛116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139頁),可見9萬2081元、81萬9000元,係因系爭工程 所使用。 ⒑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 ,依第1條約定所載工程名稱為仁愛116新建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可證所載統一發票及銀行對帳單確屬真 正,以及確為系爭工程之費用。 ⒒強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租金,係上訴人向該公 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9頁)。上開租 賃房屋原係向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嗣因所有權變動, 而另續向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5頁),足見係因為系爭工地所支出。雖租金非工程 直接施用費用,但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相關費用仍 應包含在內。 ⒓綜上,上揭統一發票等確屬上訴人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 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其金額合計為2284萬3113元【聯錫公 司950000元+立登公司714966元+磐固公司0000000元+芳榮 公司0000000元+華偉公司00000000元+源玉公司911081元 (即92081元+819000元)+強太公司720000元+崑碁公司 0000000元+怡住公司0000000元(即0000000元-38279元) +力大山公司322781元+將騰公司116025元=00000000元】 。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表中,⒈昌田五金行部分,負責 人即證人游靜永均稱不知道工程地點,所載發票金額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營業副理即證人李文泉證稱:工程地點好像都在中 永和,沒有承作台北市○○路的工程等語,雖上訴人辯稱鋼 筋等材料均須再為加工,而系爭工程之工地面積較小,難以 施作鋼筋等材料之加工,故將鋼筋送到上訴人其他中永和工 地加工後,上訴人再運送至系爭工程施工云云,惟無證據證 明,尚非可採。⒊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函稱FU00000000、F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之外,其餘工程地點均非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稱 :統一發票均是「君子集1.2.3期工程」「大麗緻新建工程 」購買預拌混泥土所開出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足見其餘鋼筋非用於系爭工程。 ㈦再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前揭營造工程款2284萬 3113元應另給付10%工程管理費及5.5%加值型營業稅,則總 計金額為2638萬3796元(00000000×115.5%=00000000.5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十、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2638萬3796元範圍內為存在,逾 此金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過2638萬3796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 額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該金額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證人蕭家和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證 述內容迭經被上訴人提出在卷,且相關證詞難免偏頗,無再 通知訊問必要,至兩造公司內何人係屬黑道分子,與民事爭 議無關,不得以身分決定民事法律關係,兩造互指對造為黑 道,並聲請調閱前科資料,並無必要,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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