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未
載付款地、面額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肆萬元、到
期日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發票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張家華
之本票,金額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範圍
內不存在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宏達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建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瑞敏、石康和,
嗣經變更為魏
宏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100年8月3日北院木民康
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
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
為94年1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294萬元之本票一張
(下稱
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對伊無票據
權利存在。縱認
非倒填日期而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
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臺北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對於伊亦不生效
力,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主張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6至33號證物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所
支付之費用。系爭工程之施工價值並無3294萬元,上訴人對
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核上訴人
上開於本院之主張
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
之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對伊無票據權利存
在。縱認該本票非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以
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並簽交系爭本票,對伊亦不生效力。
乃上訴人竟執系爭本
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7800號
裁定准
予
強制執行,再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2963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王世寧因兼被上訴人董事,依公
司法第223條規定,始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公
司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為依約預付伊10%工程
款,乃由張家華代表簽交系爭本票,自非無效。又系爭工程
合約係本於92年9月24日
兩造簽訂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訂定,該協議既經被上訴人董
事會議決,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即無再經董事會議決必要。
況張家華已與三名董事中之王世寧、賴雨婕二人討論,其代
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交系爭本票,仍非無權代
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有系爭承
攬協議、系爭工程合約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0242號
建造執照上記載伊為承造人,並申報開工等為證。系爭工程
合約之簽訂亦經當時被上訴人董事蕭家和、王世寧、賴雨婕
三人決議同意。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
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
並不合法,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伊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遠高於3294萬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業經伊於94年3月2日以台北
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解除,是伊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
,
縱有施作部分工程,價值亦無3294萬元,上訴人對伊系爭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6至33號證物
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9月24日即簽訂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建案
工程,約定上訴人投資5000萬元。9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
董事長蕭家和、訴外人董事洪順賢、股東丁麗文,共同簽立
代管委託書,記載
略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茲因被上訴人臨時
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
並取信全體股東,將被上訴人業務推動必要之印章及文件交
訴外人即股東代表賴雨婕、潘銘祥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
時股東會召集閉鎖
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
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選任蕭家和、王世寧、
賴雨婕為董事,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
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
收訖」。
㈡93年12月31日至94年4月25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
寧兼任被上訴人董事,賴雨婕、張家華分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監察人。嗣張家華持用被上訴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上。張家華
復於94年5月25日以被上
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共同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
人楊昭國(下稱
公證人)
認證系爭工程合約。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監察人張家華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94年1月17日,面額3294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被上
訴人於94年1月17日時董事兼董事長為蕭家和。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訴請王世寧返還系爭印章事件,經臺北地
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勝訴,再分別經本院95年度上字
第92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定,駁回
王世寧之上訴而確定。
㈤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蕭家和
、訴外人洪順賢、高天來為董事,訴外人江昆鴻為監察人。
賴雨婕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為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248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作成系爭
本票裁定,經臺北
地院分別以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維持原裁定確定。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㈦兩造不爭執下列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
⒈92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⒉92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以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0日、92年
12月31日,面額各為15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
3紙,總金額合計5000萬元。
⒊92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與賴雨婕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
書。
⒋92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面額1500萬
元之支票為投資款。
⒌9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面額2000萬
元之支票為投資款。
⒍93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將「仁愛116」新建案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
、473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
⒎93年6月4日:被上訴人將「仁愛116」新建案之上開9筆土地
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
⒏93年7月16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93建字第0
2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⒐93年10月間:上訴人收回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期92年12
月31日之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
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500萬元
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
⒑93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開
工申報書
所載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承造人為上訴人。
⒒93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發票日93年
10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為投資給付。
⒓93年11月26日:上訴人以日昌93字第112602號公司函致被上
訴人。
⒔93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以93廣字第00021號函回覆上訴人
日昌93字第112602號函。
⒕93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上訴人、賴雨婕三方簽訂協議書
。
⒖93年11月30日:上訴人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93年11月30
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到期,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⒗93年12月3日: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東亞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⒘9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將印鑑大章、辭職書四份、93年度
1-10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2年度財簽、91年7月至93
年10月分類帳交予潘銘祥律師保管;被上訴人印鑑小章、甲
存乙存大小章、存摺、支票交予楊金順律師保管。
⒙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蕭家和、王世
寧及賴雨婕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張家華為監察人。
⒚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
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
⒛93年12月31日:上訴人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93年12月31
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到期,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94年1月3日起:王世寧、賴雨婕及張家華到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
94年1月4日: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
94年1月14日:蕭家和登報稱被上訴人大小印鑑章、證照資
料、支票簿、存摺……等遺失。
94年1月14日:王世寧以被上訴人代理董事長名義寄發臺北
北門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予東亞公司等人。
94年1月17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
94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重新辦理補發及印鑑
變更登記。
94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准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及董事長
印鑑變更登記。
94年2月2日:臺北市000000000000000○○○
區○○段○○段○○○○○○○○○○○○○○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泰世
華銀行。
94年3月2日:被上訴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
94年3月4日:上訴人以臺北68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上訴人臺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
94年3月14日:張家華以被上訴人監察人名義寄發臺北信維
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予東亞公司。
94年3月17日: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
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94年4月12日:丁麗文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897號存證信函通
知各股東於94年4月2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94年4月22日:有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王世
寧為董事長變更登記。
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蕭家和、王
世寧、賴雨婕及張家華等人董監事身分,改選由蕭家和、高
天來及洪順賢擔任廣昌公司董事,江昆鴻為監察人。
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
任蕭家和為董事長。
94年5月25日:系爭工程合約經公證人認證。
94年5月30日: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
94年6月16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申請改選王世寧為董事
長變更登記乙案,業於94年6月10日號府建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以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辦理,
於
法不合,未便受理,退件在案。
94年11月30日:賴雨婕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股東
會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
。
95年8月15日:賴雨婕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
7號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
駁回上訴。
95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向王世寧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197號返還印章等事件勝訴。
96年4月19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96年4月23日: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
96年5月1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
96年6月14日:賴雨婕就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提出上
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上訴。
96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提出
抗告,
經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抗告。
96年7月10日:王世寧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返還
印章等事件提出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駁回
上訴。
96年11月15日:王世寧就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返還印章
等事件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定駁
回上訴。
97年2月15日: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
提出抗告,經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之系爭
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其對伊自無票據權利存在
。縱認該本票非屬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以
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並簽交系爭本票,對於伊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系爭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又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施作部分
工程,價值亦無3294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合約、系爭
本票發票日、到期日94年1月17日之記載,是否為偽、變造
而無效?㈡張家華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代表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權代表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理由?㈣系爭
工程價值金額是否未達3294萬元,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非偽變造:
㈠查兩造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號」投資開
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
本案建築新建工程之工程承
攬等相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被上
訴人復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簽
立代管委託書(見本院更一卷第154頁),將被上訴人印鑑
之大章及公司各項會計表冊交由潘銘祥律師負責保管、將印
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交由楊金順律
師負責保管,並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蕭家和、賴雨婕及王世寧三人為董事,張家華則任被上
訴人公司監察人;同時召開第2屆董事會,決議「有關93 年
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
」
等情,及上訴人所持有94年1月17日之系爭本票(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及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8至73頁),
係由張家華持用被上訴人系爭印章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93年12月31日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附卷
可考,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時張家華為被上訴人
公司監察人,其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又不須經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詳後述),自係有權簽立之人。次查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簽訂時被上訴
人應核付按合約總價款3億2940萬百分之十(即3294萬元)
計算之工程預付款計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即係被上訴人為給
付系爭工程預付款而交付,基此,系爭承攬工程
法律關係即
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可確定。從而,上訴人前依系爭協
議交付被上訴人4000萬元之投資款已兌現,另500萬元支票2
張被上訴人未兌現部分,要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無涉,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投資5000萬元,僅給付4000萬元,
故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
函解除該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故不可能再簽訂系
爭本票、系爭工程合約
云云,並不可採。況解除系爭協議時
間是在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之後,自不得以解除系
爭協議即認系爭工程合約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又查,張家華證稱:系爭工程合約係94年1月17日簽的,簽
系爭工程合約後再開系爭本票;系爭印章係向被上訴人之董
事會領的,是王世寧交給我的,使用系爭印章及簽系爭工程
合約時,沒有通知蕭家和,當天未與蕭家和討論;伊與賴雨
婕、王世寧從94年1月3日就去被上訴人處上班,3人在同一
個辦公室,蕭家和在另一個辦公室,伊一直有在討論,但不
記得確實日期;蕭家和會參與討論,討論時沒有留下紀錄等
語(見原審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賴雨婕則結稱:系爭
印章係被上訴人董事會提出的,印章由董事會保管,是王世
寧、張家華與伊討論決定用系爭印章,但沒有會議
記錄,當
時蕭家和已經跑掉了;系爭工程合約雖沒有說要簽本票,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開系爭本票給
上訴人;不記得是誰提議簽發系爭本票,是王世寧、張家華
和伊討論的;94年1月3日伊去被上訴人處,伊看過系爭工程
合約,因94年2月4日要開工,故在94年1月17日簽系爭工程
合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王世寧則陳稱:
伊、張家華、賴雨婕在94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有一
個辦公室,人到齊就開會討論,都沒有作紀錄;系爭本票是
94 年1月17日開的,系爭印章是張家華向董事會拿的,當時
系爭印章由伊保管,是伊拿給張家華;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工
程合約前,已經聯絡不到蕭家和;伊等是送到被上訴人董事
會用印,因為這是被上訴人早就同意的;當時被上訴人董事
會只有伊、賴雨婕及張家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9頁至第
240 頁)。
㈢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相
違,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證人
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及簽發,且系爭工程合約及
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
而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依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董事會
議事錄,係由董事會保管,並委由王世寧收執,被上訴人公
司之印鑑並無遺失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蕭家和是
否曾於94年1月14日就印鑑登報遺失,與系爭工程合約及系
爭本票是否係於94年1月17日倒填日期簽訂及簽發無關。系
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上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係盜用印章部分,依法應負
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其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係盜用印章,並無足取
。另被上訴人94年3月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就系爭協議主張解除云云,上訴人94
年3月4日台北68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是針對被上訴人上述解除系爭協議不合法而為論述,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中未提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工
程合約,即謂系爭本票及系爭工程合約係
嗣後偽造云云,殊
不可採。至上訴人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或提出參加
分配,純屬上訴
人權利之行使,與系爭本票之真正無關。
七、張家華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而代表被上訴人簽訂
,並非無權代表,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仍為有效: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是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即應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
問,此觀之本條用「董事」字樣,而不用「董事長」或「代
表公司之董事」等字樣自明,準此以解,董事長以外之董事
,除充任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之外,雖無代表公司之權,但
當其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亦不得由董事長代
表公司,仍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
條規定立法意旨,旨在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避免利益
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
牲公司利益
之虞,解釋上公司任一董事有上開法定情事之一
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並不單純是禁止雙方代表,還考慮到董事之間因有
同事情誼,恐會犧牲公司利益之問題,若仍交由董事會同意
,即無法貫徹該條立法意旨,故應由監察人取代董事會及董
事長之地位,依此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為
法律行為時,自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
,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又按公司法第202 條
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條係規定於第5
章第4節「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第5節有關監察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於監察人
並無
準用之餘地亦明。即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
公司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
㈡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
法律行為之種類,所謂「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
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
而言,且應受本條規範之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買賣、借貸僅為
例示而已。是
就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簽發系爭本票,監察人仍得依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簽發。查簽訂94年1月17日系爭工程合
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世寧既為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即張家
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及簽發。
㈢再查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
張家華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1月4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2頁),賴雨婕
、張家華係經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
任為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名冊
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4 頁
),且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計1000萬股,而王世寧持有股
份僅140萬股,根本不足以推選董事或監察人當選,被上訴
人謂張家華系由王世寧指定為監察人云云,並非可採。
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
㈠按「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1835號判例
參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2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有系爭協議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
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等,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
於93年7月16日取得台北市政府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
其上所載承造人即為上訴人,並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9日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承造人為上訴人,有建造執照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附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6、83頁)
可考。又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工程之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經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5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
人公司賸餘土石方出土(拆除部分)之申報(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91頁);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改善施工造成(仁愛路3段112號前)人行
道緣石之損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2頁),上訴人於94 年7
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3頁)。而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
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
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
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更有施工照片(見本院
卷第106至210頁)可證,均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有部
分施作。被上訴人謂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利嘉公司施作,已
將工程委由利嘉公司申報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尚非足
採,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
堪予認定。
㈢次查系爭工程雖已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並由東亞公司擔任
專案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因上訴人非被
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間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
渠等間信託契約書本無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依上開信託契
約書第5條第10項及第12項約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
,基本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與
承攬人簽訂,為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蕭家和所
自承(見本院更一卷第45頁
),又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8項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本案信託給建築經理公司時,本工程承攬協議書內有關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併入信託範圍。」(見原審卷一第
12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因有上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無
權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要無可採。更何況,
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有無違反上開信託契約,為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上開信託契約之問題,與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於94年1
月17日簽訂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無涉。
㈣另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德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土地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租賃期限為3年,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指
示東亞公司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東亞公司依被上
訴人指示於95年5月16日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後始簽
訂,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
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王世寧、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上訴人並非契約
當事人,不論如何,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並不影
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予敘明。
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金額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為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
約,上訴人應依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之各階段工程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
此係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應否負
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
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第1至第4階
段,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則系爭工程縱未全部完工
,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已
完成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
始為存在。
㈡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合約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
抵押權登記,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並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大安字第
17258號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0至91頁
),即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為5199建號建物;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
拍賣,該地下建物
經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查封登記,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前後編列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陳稱「本件
鈞院以執行程序
中所命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建物(即5376、5454建號),其中
導溝部分將來必須拆除、填平,不可能成為前暫編建號5199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故而5199建號與執行程序所測編之5376
、5454建號建物並非同一,自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將目前
基地現狀之5376、5454建號之查封事項逕行轉載至5199建號
,因二者迥非相同!依鈞處所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上揭函文
所示,本件標的既不相同,自不得轉載,更不得逕為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顯見5376、5454建號建物與
5199建號建物並不相同,非5199建號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
,上訴人辯稱其於該案中係主張二者土地範圍不同,不可混
為一談,不能將二者併為同一建號云云,明顯背於上開文義
,並不足採,況上揭鑑定係就現物價值為鑑定,並非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之價格,亦不足為上訴人有該債權之證明,
足
證該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98
年4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25頁)鑑定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0881元,嗣後
經拍賣
拍定價額為2349萬元,均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已施作工程款之債權金額。
㈢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支付費用達4506萬0077元,並提
出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證物上證5號)及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稱另有其他施工費用計4944萬元及零用金
、水電費支出等,已經超逾系爭本票金額3294萬元云云。
惟
查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為自行製作,其真正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所有費用均
用於系爭工程,自不得以上訴人所主張金額為據。
㈣
經查,兩造9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又於94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系爭本票係因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
交付,則就系爭工程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工程合約所
載為準,被上訴人稱已經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相關費用云云,並不足採。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系爭工程款2億8519萬4805元、工程管理費為10%即2851
萬9481元、加值型
營業稅為5.5%即1568萬5714元;第2項約
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
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
依據;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
總價內,被上訴人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2請款日由上訴人
依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請領(見原審卷一第58
、59頁)。準此,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之
費用,自應以此計算。
㈤又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支付廠商之費用,業提出統一發票
、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
條、銀行登錄單等為證(見外放證物),經核其中:
⒈聯錫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業據證人即負責人連煜驞證稱:
統一發票3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是為了拆除工程而開
立的,工程地點在台北市○○路副總統官邸旁邊,統一發
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
)。
⒉立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陳俊廷證稱:統一發
票1紙是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是土方棄土證明而開立的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頁),及該公司民事
陳報狀載稱工程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
⒊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劉泉枝證稱:編
號3號統一發票2紙都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一張是承作連
續壁工程開立的,一張是因為人力支援開立的,工程地點
在仁愛路3段116號,空總對面,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
都已經給付,人力支援是派到仁愛路3段116號,沒有其他
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⒋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翁俊楠證稱:編
號10號統一發票47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其上租金是上
訴人承租仁愛路空總對面的房地,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
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記載租賃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1樓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雖證人翁俊楠稱不清
楚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地作何使用云云,惟從上開租賃房屋
緊鄰系爭工程工地地點,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設立工務所
之必要,以及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之照片等
(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足證上訴人確係承租上開
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
⒌怡住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員施瑩佳證稱:編號11
號所載統一發票及卷附上證2號統一發票是公司開立予上
訴人,是承租鋼板、鋼材,鋼板、鋼材目前都還在工地,
工程地點在仁愛路3段116號附近,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
人都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雖鋼材租金、鋼
材工程、鐵板工程及支撐工程款,非系爭工程材料直接費
用,但因為系爭工程需要而為支出,自仍係系爭工程費用
。但其中發票號碼JU00000000金額3萬8279元,並無該筆
款項付款資料,應予扣除。
⒍力大山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員彭鈺楚證稱:編號12號
統一發票3紙是力大山有限公司開給上訴人,是承作安全
圍籬所開立的,工程地點是台北市○○路工地的案子,統
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其安全圍籬、6M大門、大門寫字、圍籬寫字、0.6m/m
安全圍籬、大門及安全圍籬費用,屬於工程現場所必要,
因而支出費用自屬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
⒎將騰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人員孫美雲證稱:編號13號
統一發票1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是承作假設工程安全
圍籬,工程地點在仁愛路,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安全圍籬鐵料而支出屬
工程所必要。
⒏華偉鋼鐵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林錫宏證稱:編號5
號統一發票16紙是華偉鋼鐵有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統一
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
面),雖林錫宏稱不清楚工程地點在何處,但同時證稱:
業務才清楚等語,
參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拆屋、
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
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
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
租用……等工程,統一發票上所載鋼筋、不銹鋼枕木釘等
,均為施作上開工程所不可或缺與必需,其與系爭工程有
關,應可認定。
⒐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函覆:其中FU00000000、FU00000000統
一發票之工程地點為仁愛116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139頁),可見9萬2081元、81萬9000元,係因系爭工程
所使用。
⒑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
,依第1條約定所載工程名稱為仁愛116新建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可證所載統一發票及銀行對帳單確屬真
正,以及確為系爭工程之費用。
⒒強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租金,係上訴人向該公
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9頁)。上開租
賃房屋原係向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嗣因
所有權變動,
而另續向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5頁),足見係因為系爭工地所支出。雖租金非工程
直接施用費用,但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相關費用仍
應包含在內。
⒓綜上,上揭統一發票等確屬上訴人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
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其金額合計為2284萬3113元【聯錫公
司950000元+立登公司714966元+磐固公司0000000元+芳榮
公司0000000元+華偉公司00000000元+源玉公司911081元
(即92081元+819000元)+強太公司720000元+崑碁公司
0000000元+怡住公司0000000元(即0000000元-38279元)
+力大山公司322781元+將騰公司116025元=00000000元】
。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表中,⒈昌田五金行部分,負責
人即證人游靜永均稱不知道工程地點,所載發票金額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營業副理即證人李文泉證稱:工程地點好像都在中
永和,沒有承作台北市○○路的工程等語,雖上訴人辯稱鋼
筋等材料均須再為加工,而系爭工程之工地面積較小,難以
施作鋼筋等材料之加工,故將鋼筋送到上訴人其他中永和工
地加工後,上訴人再運送至系爭工程施工云云,惟無證據證
明,尚非可採。⒊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函稱FU00000000、F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之外,其餘工程地點均非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稱
:統一發票均是「君子集1.2.3期工程」「大麗緻新建工程
」購買預拌混泥土所開出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足見其餘鋼筋非用於系爭工程。
㈦再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前揭營造工程款2284萬
3113元應另給付10%工程管理費及5.5%加值型營業稅,則總
計金額為2638萬3796元(00000000×115.5%=00000000.5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十、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2638萬3796元範圍內為存在,逾
此金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過2638萬3796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
額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該金額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證人蕭家和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證
述內容
迭經被上訴人提出在卷,且相關證詞難免偏頗,無再
通知訊問必要,至兩造公司內何人係屬黑道分子,與民事爭
議無關,不得以身分決定民事法律關係,兩造互指
對造為黑
道,並聲請調閱前科資料,並無必要,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