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彭玉婷
訴訟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再審
被告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黃信
諭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並變更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審
之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審
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有明文;且最高法院65年度臺
上字第1276號亦著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
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
判決者,當事人如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訴外人鴻達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達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應收帳款
債權(以下稱
系爭債權),因公司營運需要,將對於再審被告
之系爭
債權讓與予再審原告,以為鴻達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
之
擔保,經再審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確認無誤,再
審原告始陸續借款予鴻達公司,高達新臺幣(以下同)4,000
萬元;
詎鴻達公司
上開借款屆期未還,再審原告本於受讓之
系爭債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000萬元本息,業
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1,539萬8,140元本息,
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以下稱本
院判決);
惟查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主張鴻達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97年5月21日向再審原告借款850萬元部分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
不當」情事。求為:㈠本院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其中85
0萬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
原告850萬元本息。㈢再審及廢棄部分之前審
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負擔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
日,本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其中850萬元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廢棄部分
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
審狀在卷(本院卷第35頁以下)
足稽;依
首揭法條規定,再審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毋庸再審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本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本院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
27頁以下)足稽;再審原告又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專屬於最高法院管
轄,本院無
管轄權,且再審原告亦
聲請移轉最高法院管轄(
參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