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吳存富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應
徵
裁判費壹拾伍萬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