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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       葉恕宏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張家瑜律師       吳綺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100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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