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沈朝標律師
再 審
被 告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審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朱瑋華律師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參 加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法定
抵押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3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
最高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9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9
年8月26日以99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 駁回
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99年9月10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 有送達證書
可證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卷第208頁), 則再審
原告合併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 以及本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99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 再由最高法院於
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台職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有再審
起訴狀之收件戳可證(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職字第6號卷第
4頁),應認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再審之訴, 已遵守
上開
法定期間。再審被告
抗辯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
訴,尚屬誤會;另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
狀僅係對其於99年10月7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再為補充陳
述而已,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
重複起訴,亦無可採。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
項但書所明定。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
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
乃不
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
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
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抵押權因
切
結書生
債權效力而消滅,違反物權法定主義;移新公司尚欠
上仁公司系爭工程款,本件
承攬債權不因出具清償證明書、
塗銷2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消滅等; 本件未約定
新債清償
、再審原告未
自認爭執事項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
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訴事由,既未經最
高法院實體審判,則再審原告依據該等上訴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依首揭說明,自無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是
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不得以上訴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
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上仁公司(即再審原告)以系爭拋棄
切
結書表示拋棄該法定抵押權,因未經登記,依法固不生拋
棄物權之效力,然上仁公司既書立系爭拋棄切結書,並經
移新公司簽名蓋章後交由合作金庫收執,則此一拋棄該法
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於
兩造及合作金庫間即生債之效力
」。惟,伊未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不生該法定抵
押權消滅之效力,應認伊之法定抵押權仍屬存在,方符合
物權公示原則、
公信原則,不能因為伊公司已經為表示拋
棄之「債權」行為,即認為發生喪失
不動產「物權」之效
力;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18日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登記
原因發生日82年9月2日,所有權為再審被告移新公司,系
爭工程於83年4月15日竣工,伊於80年6月20日出具拋棄切
結書予合作金庫時,系爭建物尚未完成,本件法定抵押權
所
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伊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
權利之拋棄,是伊出具之拋棄切結書,尚無法使
嗣後取得
之法定抵押權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法定抵押權
歸於消滅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
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規定,且有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債之相對性原則,而顯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之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移新公司新台幣(下
同)197,828,700元之本息債權, 已因伊出具清償證明而
消滅,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顯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
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78條第3項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
號判決之顯然錯誤:
⑴再審被告於歷次審理時未曾主張「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轉
換為借款」,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債權本金因上仁公
司與移新公司約定新債清償而轉換為借款性質」,逕以
職權審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對當事人構成突襲性
裁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顯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之違誤,及違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50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顯然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㈠審
準備程序
中自認「工程完工尚未完成結算,為了確保我們的權
益,我們曾於6至10樓設定抵押2億元,後來為了購買客
戶要辦分屋貸款,所以我們於83年才全部塗銷,我們是
第二順位,當初設定2億,只是暫估數字。設定的2億
元,是
本案的債權金額,但只是暫定,設定後才結算,
結算後未付款是3億9,900多萬元,請見竣工證明書,上
面有結算金額」等語,係伊就上開爭執事項
予以自認,
並以伊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
自認。惟,伊未為積極之自認,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516號判例意旨所示,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項規定後, 即無同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問題;
依伊提出之書狀均為爭執,原確定判決法院
勘驗錄音帶
時,伊之法定代理人更稱「我不是自認」等語,伊顯已
追復爭執,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而認伊
有自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
①依伊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得之
心
證應為「塗銷之目的是為了購買客戶要辦理分屋貸款
」,換言之並
非真有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竟僅認伊自認原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2
億元即係本案之債權金額,並有清償之事實,顯然有
選擇性之採納證據,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②原確定判決法院一方面不同意伊撤銷自認,而認係事
實,另一方面又不採伊主張未有清償本案承攬關係所
生之債權,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移新公司於
支付命令確定後
,並無清償之事實,並認定上仁公司對移新公司尚有
之工程款債權額為1億9,782萬8,700元,另一方面單
以清償證明書而認有清償之事實,顯然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④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係為配合分戶貸款而出具該
清償證明,自不能以伊出具清償證明,即認系爭債權
均因移新公司清償而消滅;再審被告移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羅錫欽於另案承認積欠上仁公司247,736,503
元,
足證上仁公司承攬債權並未因83年11月2億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而消滅;本件復無新債清償之約定
,又無借款之詳細金額、日期,原確定判決逕以出具
債務清償證明書,認有清償之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7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對於伊所指之重要
理由及證據未予審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0497號
支付命令:
伊於99年7月7日以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0497號支付命
令,向桃園地院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因此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乃將伊之支付命令於99年
9月21日發回。上開發回之支付命令,足以證明99年9月21
日債權存在。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移新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明細
表:
再審被告移新公司於83年11月30日尚主張有以亞昇公司房
屋,金額00000000元;84年1月30日有以李盛淵房屋0000
000元;84年6月30日有以上仁企業客票00000000元。
是以
,移新公司於民國83年11月26日出具系爭清償證明後,尚
有還款之事實,顯然係
自承於伊出具清償證明後尚有清償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一有利伊之證物,本件自
有再審之事由。
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移新公司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抵押債權
197,828,700元,及自8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存在。
四、再審被告、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則以:
㈠上仁公司於83年11月26日向移新公司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具體表示「移新公司已全部清償上仁公司所借款項」,並由
移新公司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顯見移新公司事實上
已完全清償上仁公司對移新公司的所有債權;再審原告書立
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且於切結書內容明示:「『對定作
人』所生之承攬債權『拋棄』 民法第513條規定所享有之法
定抵押權」,顯見系爭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於兩造之間業
生債之
拘束效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主張該法定抵押
權,明顯違反
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再審被告多次請求再審原告提出其所執
之
債權憑證,再審原告皆未提出,嗣再於
再審程序提出,明
顯抵觸民事訴訟法第196絛、第276絛 、第447條所定之適時
提出主義,又無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項證物之情形存在
,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
件不符,且糸爭法定抵押之拋棄,既已生債之拘束力,不得
任意翻覆,縱經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
為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等語
,
資為抗辯。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
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
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辦理塗銷本件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不生
」該法定抵押權消滅之效力;其於80年6月20日出具拋棄切
結書予合作金庫時,系爭建物尚未完成,本件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該法定抵押權尚未存在,再審原告出
具拋棄切結書,「尚無法」使
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歸於消
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移新公司000000000元之本息債權
,「不因」再審原告自認、出具清償證明,或有新債清償之
約定而消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法定抵押權歸於「消滅」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移新公司000000000元之本息債權業
已「清償」,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8條、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78 條第3項
規定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陳述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將
「未消滅」之法定抵押權,認定業「已消滅」;將再審被告
移新公司「未清償」之000000000元本息債權,認定業「已
清償」之「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未積極自認本
件抵押權因清償、塗銷而消滅,且已追復爭執,並撤銷該自
認,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再審原告已為自認,對於伊所指之重
要理由及證據未予審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部分,則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依
前
揭說明,「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之事由,於法
難謂
有據。
七、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
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7日以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0
497號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99年9月21
日發回上開之支付命令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查
,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0497號支付命令已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程序提出(見原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移新公司所提出
之清償明細表部分,該清償明細表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亦
「已提出」(見本院87年度重上字卷㈠第97-100頁),依前
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及清償明細表均非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況,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清償明細上
所載83年11
月30日亞昇公司房屋金額00000000元;84年1月30日李盛淵
房屋0000000;84年6月30日有以上仁企業客票00000000元清
償事實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記載:「上仁公
司(即再審原告)主張對移新公司之債權額為1億9,782萬
8,70 0元(即移新公司抗辯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次部分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⑦D4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昇公司)購屋款6,000萬元部分…⑨D7李盛淵購屋
款720 萬元部分…⑪E2上仁企業客票1,728萬5,847元部分…
綜上小結,上仁公司對移新公司原有支付命令所載2億4,773
萬6,50 3元,及自83年7月29日(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額。移新公司抗
辯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其清償如附表三項次B4、B8、B10
等合計1, 145萬7,803元及項次D1長屏公司購屋款3,845萬元
,合計4, 990萬7,803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為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9-14頁),是再斟酌該清償明細亦難
採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據。
八、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據之情形,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