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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 人 胡承祖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承祖(下稱胡承祖)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71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士林 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於98年3月5日擔任秘書(職等 4等、功4級、135薪點)一職時,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7,500 元,因總幹事不予續聘,而由伊代理總幹事職務並兼任供銷 部主任,至98年7月9日選出新任總幹事郭淑敏為止。士林 區農會98年9月28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竟以伊:①未妥善處 理陽明山分部同仁98年3月10日、同年7月1日打架事件;② 刻意隱瞞上開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③就陽明山分部98 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7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 ,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日; ④未遵循第2次理事會要求, 於第 3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並提出報告等事 項為由,決議記伊2大過及2小過,立即降薪點9薪點、降級9 級。士林區農會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下稱人評 會) 決議以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 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為由,再將伊記過 2次,並將伊解 聘,士林區農會於98年11月18日對伊為解聘之通知。 ㈡又伊本職為農會員工,理事會所得為之懲處方式僅得撤換代 理總幹事職務,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交由新 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詎士林區農會竟由理事會決議對 伊懲處,並逕由總幹事發佈對伊降級、降薪及解僱,明顯違 反法定程序;且系爭人評會決議未將解聘伊列為議案,或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 3項規定,另行提案並為評議及 核定,其程序亦法,難謂有效。而伊就陽明山分部員工 98年3月10日第1次打架事件,已裁示加強員工管理,另就同 年7月1日第 2次打架事件,亦裁示企稽室調查並送人評會評 議,絕無未為妥善處理之情形;且伊當時為士林區農會掌管 人事之最高職位,自無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縱認伊就上開 事件有受懲處之事由存在,仍已逾士林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 (下稱系爭員工獎懲要點) 壹、第6點所規定之2週除斥期間 ,不得對伊加以懲處。再者,陽明山分部之報告於98年7月2 日經其主管簽後,並未先會簽各相關部門即逕送予伊,伊因 案情不明乃批示「請企稽室調查該案,陳報」後,即將該報 告退回陽明山分部,該分部再依伊上開批示送企稽室,其承 辦人徐惠蘭於98年 7月10日簽後,再呈送企稽室主任翁玉鍇 ,並無偽造日期情事。 ㈢士林區農會生活館庫存貨與供銷部帳面差異,係因生活館與 會計股所使用電腦系統之會計存貨計價法則不同所致,且經 盤點後生活館庫存貨較會計帳存貨多29萬7,844.85元,並無 短少情事;況據第 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宣讀上次會議 紀錄及報告決議案執行情形,就所謂存貨帳不符乙事,已由 會計股將配合盤存為執行之配套方案,並非未提出任何回應 之報告。另銷售人員無法確實預期實際銷售數量,自會有庫 存量發生,而有必須逾期報損情形,非經承辦人員報簽,其 主管便無從得知,如一有報損即對銷售人員加以懲處,實不 公允;再者,多年來報損數額僅為 28萬3,512元,分散於各 年度之金額甚少,是士林區農會對伊所為解僱及懲處顯非適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自得依法請求士林區農 會月給付報酬,回復原有職等,並給付違法降等減少之休 假獎金2,100元、不休假獎金1,725元及薪資9,300元等合計1 萬3,12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士林區農 會應回復胡承祖為職等4等、功4級、135薪點, 並給付胡承 祖1萬3,125元,及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胡承祖6萬7,500元,並自各該給付日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復陳明就 上開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士林區農會辯稱: ㈠伊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授權制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對所 屬員工進行懲處,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而排斥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因具有強烈之公法色彩,效力形同行 政處分,處分適當與否,僅得由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2條予 以撤銷,或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是伊所為上開處分,為伊 內部管理之一環,於主管機關撤銷前,非屬民事法院所得管 轄之範圍。又胡承祖受懲處事由發生日期,橫跨其代理總幹 事期間與之前,伊就胡承祖任職代理總幹事期間內外所生之 違法失職行為,已分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及第 5條 規定,交由理事會、人評會評議,並由總幹事核定,且經臺 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自屬合法。而胡承祖就陽明山分部員工 98年3月10日第1次打架事件,未依該主管建議送人評會處罰 ,僅裁示加強對員工管理,以致伏下第 2次打架之嚴重事件 ,顯然未妥善處理;且胡承祖就上開打架事件,未依農會法 第31條規定向理事會報告,即為另一應受懲罰之行為;至系 爭員工獎懲要點壹、第 6點所定之「二週內辦理」,僅屬注 意規定,並非除斥期間之規定,胡承祖自符合系爭獎懲要點 貳、第5點第9款之記過事由。 ㈡另依公文之流程,係由下而上,其時間亦由早而近;即公文 由下級簽出,中間擬辦層轉,最後由決行者判行。而陽明山 分部 2份簽呈係由其簽辦單位即訴外人何清榮於98年7月1日 上午8時40分簽出,中間層轉階層分別為98年7月10日下午13 時40分及14時30分,然最後決行者即胡承祖批示之日期竟為 98年7月2日,顯見其倒填日期意圖規避責任,自符合系爭員 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及第6點第1款之記過事由。再者 ,伊生活館長期存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帳目不合情形,胡 承祖未遵循第 2次理事會要求提出報告,符合系爭員工獎懲 要點貳、第5點第3、7、9款之記過事由。而胡承祖未依正常 程序,於肥料、農藥使用期限到期前,向廠商辦理換貨,致 伊損失28萬3,512元,亦符合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 7、9款之記過事由。伊鑒於胡承祖上開違失,乃依系爭獎懲 要點規定,對胡承祖調降薪點、等級、功等,並解僱之,自 屬合法。兩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胡承祖請求給付薪資及休 假獎金等均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士林區農會應回復胡承 祖為4職等、功2級、133薪點,並應給付胡承祖 1萬208元, 及自98年12月 1日起至胡承祖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 給付胡承祖6萬6,5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金錢給付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胡承祖其餘請求。兩造 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胡承祖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胡承祖部分廢棄。㈡士林區農會應回復胡承 祖為功4級、135薪點。㈢士林區農會應再給付胡承祖2,917 元。 ㈣士林區農會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胡承祖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再給付胡承祖 1,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士林區農會上訴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士林區農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士林區農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承祖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胡承祖上訴之答辯聲 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胡承祖主張其係自71年起任職士林區農會,於98年3 月5日擔任秘書一職時,月薪6萬7,500元,職等4等、功4級 、135薪點,因總幹事不予續聘,而由胡承祖代理總幹事職 務,同時兼任供銷部主任,其代理總幹事職務持續至98年7 月9日選出新任總幹事郭淑敏為止;嗣士林區農會於98年7月 20日將胡承祖調任社子分部專員,且98年9月28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以胡承祖: ①未妥善處理陽明山分部同仁98年3月 10日、同年7月1日打架事件;②刻意隱瞞上開打架事件,未 向上級報告; 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 年7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 日;④未遵循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 館帳務不符問題並提出報告等事項為由,決議記胡承祖 2大 過及 2小過,立即降薪點9薪點、降級9級,經胡承祖於98年 11月3日提出復議申請,士林區農會98年11月16日第11屆第5 次理事會除刪除「保留追訴權」字樣外,仍維持上開決議。 嗣士林區農會98年第10次人評會通過第11屆第 5次理事會復 議案決議,另以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 予報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為由,再將胡承祖記過 2次, 而於98年11月18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及員工獎懲 要點規定,以胡承祖於同一年度記大過 2次,應予解聘為由 ,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胡承祖於98年11月20日 解聘等情,有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 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獎 懲通知書、復議申請書、第11屆第 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8 年第10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解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 原審士勞簡卷第16頁至34頁) ,並為士林區農會所不爭執,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胡承祖主張士林區農會上開懲處、解僱不當,且違反法定程 序,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士林區 農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為:㈠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爭執,是否屬 民事法院管轄範圍?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 法?㈢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是否因不符 程序要件而無效?㈣胡承祖是否有為士林區農會所指之懲處 事由?是否符合記過標準及法律原則?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㈥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回復其職等、薪點,是否 有理由?㈦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按月給付薪資6萬7,500元 及給付其遭回收之薪資1萬3,12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爭執,是否屬民事法 院管轄範圍? 胡承祖主張士林區農會對其所為之懲處、解聘不當,而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士林區農會雖抗辯:農會對其所屬員工之懲 處,係經農會法第49條之1 授權之結果,就此等處分之成立 、生效應進行行政審查,具有強烈之公法色彩,形同行政處 分,具有公信力及確定力,處分當與不當,僅行政主管機關 有權撤銷,非民事法院所能管轄及審酌,故伊農會對胡承祖 所為之懲處,僅得由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2條予以撤銷,或 循行政救濟程序,於前開處分未經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前,民 事法院即應受該處分之拘束云云查: 1.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 釋意旨參照) 。準此,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 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查 士林區農會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中之農民團體,其性質屬人民團體法第 4條之職業團體 。是士林區農會與聘僱職員間之關係,要屬私經濟行為即私 法關係,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有間,倘有爭執 ,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2.又農會法第49條之1 僅係規定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然非謂一經主管機關訂立之事項,即屬公法 關係之範疇,是士林區農會自不得以農會法第49條之1 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認農會與職員間僱 傭關係及獎懲等事項所生爭執,概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至於農會法第42條雖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 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 。」,惟此乃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性質對該農會人民團體監督 權之行使,農會如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仍得 向主管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行使權利;上開規定並未排除農 會員工對農會所為處分決議侵害其私法上之權利時,得向普 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情事,士林區農會自不得 據此主張其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決議,係屬公法關係 所為之爭議。 3.再按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 第 1項規定自明。又「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 性質,屬於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司法機關解決,非行政官 署所能處斷。主管監督官署就此項事件所為通知,不能認為 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72號判例參照)。查胡承祖係主 張士林區農會對其所為之懲處、解聘不當,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其職等、薪點, 即屬民事事件範疇。士林區農會雖再舉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 第96號判決意旨,據以抗辯法院無權介入審查其對胡承祖所 為懲處當否及是否成立云云。惟細繹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 96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32頁),係認績效考核屬 企業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 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倘勞工就企業對其所為績效考 核不服,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法院無從介入審 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核與本件係雇主就個別事件對勞方 所為懲處爭執之情形不同,士林區農會前開抗辯,顯有誤解 ,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胡承祖就士林區農會對其所為 之懲處、解聘爭執,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自 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由普通法院管轄。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按「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辦法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 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而此所稱適用本法確 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而言,此觀勞 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自 明。是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查士林區 農會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 之農民團體,且該團體之成員係基於同一職業而組織之團體 ,其性質較著重經濟層面,但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係以保障 成員權益為目標所組成之人民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人民團體 (含人民團體項下農民團體,如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 農會員工不論其擔任何部門、從事何工作,均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是士林區農會抗辯胡承祖係擔任士林區農會秘書及 供銷部主任,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適用農會法、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洵堪 採信。胡承祖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委無可 採。 ㈢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是否因不符程序要 件而無效? 胡承祖主張:代理總幹事有違法失職之處,於交卸代理職務 後,其懲處程序仍應與農會一般聘僱人員相同,亦即理事會 所得為之懲處方式僅得撤換伊代理總幹事職務,交由新任總 幹事及人評會依法定程序懲處,而非理事會自為懲處內容之 決議,是士林區農會由理事會自為懲處內容之決議後,逕由 總幹事發布對伊為降級、降薪、懲處處分及解僱,明顯違反 法定程序而無效等語。士林區農會則辯稱:胡承祖任職代理 總幹事期間為98年3月5日至98年7月9日,其專任及兼任供銷 部主任期間為94年1月16日至98年7月19日,而其受懲事由發 生於98月3月10日、98年7月1日、97年5月31日至98年 6月30 日、98年7月2日或7月6日,橫跨其代理總幹事期間與之前, 伊就胡承祖任職代理總幹事期間內外所生之違法失職行為, 已分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及第 5條規定,交由理事 會、人評會評議,並由總幹事核定,且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在 案,即符合程序要件等語。經查: 1.就士林區農會依第11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作成之懲處而言: ⑴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 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法第31條、第 2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 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農會總幹事執行 業務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理事會懲處或解聘,至總幹事 以外之聘任職員執行業務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農會總幹 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懲處,要無庸疑。 ⑵又查,臺北市政府就農會員工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因違法 失職情事,在交卸總幹事職務後之法定程序疑義,曾以98 年11月13日府產業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詢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據該委員會98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次查內政部80年 2月19日台內社字第900707 號函釋略以:『…其在代理總幹事職務期間,自應依有關 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並向理事會負責,如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理事會自得依規定撤換其代理總幹事職務,並依有關法 令追究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或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 懲處。至於在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後,其懲處程序仍應與 農會一般聘僱人員相同。』又內政部84年 2月27日台內 社字第 0000000號函釋略以:『…因此代理總幹事在代理 期間之業務行為,應非農會人事評議之事項。』準此,農 會員工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執行業務行為,應向理事會負責 ,如有違法失職情事,經提交理事會審議後,認有懲處之 必要者,應依內政部80年 2月19日台內社字第900707號 函釋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尚非由農會逕為人 事評議,以符合農會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 ,故前開 2函釋內容尚無相悖。本案有關農會員工於代理 總幹事期間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於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後 ,其懲處程序應依前開函釋內容辦理。」等語,此有各該 函文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71頁)。可知 本於農會法第31條、第26條第 1項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1條前段之立法意旨,代理總幹事於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 後,在其代理期間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提交理事會審 議後,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並非農會人事評 議小組之評議事項。 ⑶查胡承祖係自98年3月5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代理總幹事 職務,而士林區農會係於98年9月28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 以胡承祖: ①98年3月10日及7月1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 ,未妥善處理;②刻意隱瞞上開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 ;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7月10日 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日;④未 遵循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 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等事項為由,決議記胡承祖2大過及2 小過,並降薪點9薪點、降級9級,嗣即交由新任總幹事郭 淑敏以98年10月21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胡承祖 為獎懲通知等情,有上開理事會會議記錄、士林區農會通 知函及檢附之員工獎懲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士 勞簡卷第17頁至23頁),可見士林區農會係於胡承祖卸除 代理總幹事職務,而回復一般聘任職員身份時,始由其理 事會就胡承祖於代理總幹事期間所為之行為作成上開懲處 之決議,依前開說明,其懲處程序自無不合。胡承祖主張 士林區農會對其所為上開懲處之程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云云,顯難憑採。 2.就士林區農會依第10次人評會決議作成之懲處及解聘而言: ⑴按農會員工之解聘、解僱、職等、薪點、考核、績效獎金 、獎懲及升遷,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之一;又農 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農會員工之解聘、職等 、薪點等事項,均屬農會人評會之評議事項。 ⑵查胡承祖於98年11月3日就前述遭士林區農會記2大過、2 小過、降薪9薪點、降級9級之處分,提出復議申請,經士 林區農會於98年11月16日第11屆第 5次理事會決議除刪除 「保留追訴權」字樣外,仍維持前述處分之決議,有該理 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士勞簡卷第30頁至31頁) ;嗣士林區農會98年第10次人評會復於98年11月16日就理 事會對胡承祖前開懲處原因及事項進行評議,評議結果決 議同第11屆第4次及第5次理事會決議之懲處內容,並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及士林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等規定 ,將胡承祖予以解聘;復另以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 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為由,再決 議將胡承祖記過 2次,並由士林區農會新任總幹事郭淑敏 以98年11月18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解聘通知書,通 知胡承祖解聘,且離職生效日為98年11月20日等情,有該 人評會記錄、員工解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士 勞簡卷第32頁至34頁)。可見士林區農會第10次人評會係 對一般聘僱職員身分之胡承祖為解聘之評議及決議,另就 胡承祖任職供銷部主任期間(屬一般聘僱人員身分)之行為 進行評議,並為懲處之決議,復由士林區農會新任總幹事 郭淑敏對胡承祖為懲處及解聘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其解 聘及懲處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⑶胡承祖雖主張士林區農會第10次人評會未另行就解聘決議 提案並另為評議及核定,其解聘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士 林區農會已就胡承祖涉及違法失職情事進行評議,縱其評 議之結果係採行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4次及第5次理事會所 為之懲處決議,亦不得謂人事評議小組未進行討論及評議 。是胡承祖主張此部分懲處及解聘不符程序而無效云云, 亦非可採。 3.另胡承祖雖再主張:士林區農會理事會於98年 9月28日決議 就98年3月10日及7月 1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等事件懲處伊 時,已逾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壹、第 6點「獎懲案件應於事實 發生或績效評定後 2週內辦理」之除斥期間規定,而不得對 伊加以懲處云云。惟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士林區農會自行 制定,以供其內部員工遵循之規範,並非經由法定程序或法 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亦非其他具有對外法效性之規範 ,是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壹、第6點所定之2週期間,顯不屬法 律所定「法定期間」之除斥期間要件;即使未按此 2週期限 辦理,亦不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是胡承祖主張士林區農 會第11屆第4次理事會於98年9月28日決議對其進行懲處時, 距離事實發生早已逾 2週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對伊懲處云云 ,洵無足採。 ㈣胡承祖是否有為士林區農會所指之懲處事由?是否符合記過 標準及法律原則? 按「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 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 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農會對其員工之獎懲,應 依功過輕重之規定辦理,始能謂符合相當性原則而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查胡承祖主張其並無士林區農會所指之懲處事由 ,惟為士林區農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士林區 農會之懲處事由逐一分述如下: 1.以胡承祖就98年 3月10日及同年7月1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 ,未妥善處理,而記2小過部分: ⑴就98年3月10日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部同仁第1次打架事件 ,該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於98年 3月20日簽呈中說明打 架員工已握手言和、簽訂和解書等語,胡承祖如於上開簽 呈批示:「請主任加強對員工之管理,不得再有類似之情 事發生,影響本會形象。」等語;嗣就陽明山分部同仁第 2次打架事件,胡承祖於該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98年7月 1 日之簽呈批示:「經與市府聯繫後,應請陽明山分部對 同仁情緒之和諧加強維護,處分乙事,請企稽調查送人評 會。」等語,復對於該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98年7月2日 之簽呈批示:「請企稽室調查該案,陳報。」等語,此有 胡承祖提出之陽明山分部98年 3月20日、98年7月1日及98 年7月2日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勞簡卷第42頁至45 頁),足見胡承祖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已盡其督促及管理員 工之責,並無未妥善處理之情事。 ⑵士林區農會雖抗辯胡承祖對於98年3月10日第1次發生之打 架事件未做適當處理,未依該主管之建議送人評會處罰, 而以形同未處理之官樣文章謂『請主任加強對員工之管理 ,不得再有類似之情事發生,影響本會形象。」,以致伏 下該兩位員工第 2次打架事件云云。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41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 而胡承祖於上開打架事件發生當時既身為代理總幹事,則 其對於員工之獎懲自屬其職權範圍內之裁量事項;至於該 陽明山分部主管於上開簽呈所載「送人評會由鈞長處置」 之擬辦事項,乃屬對於上級即總幹事之建議,胡承祖並無 遵循該擬辦事項之建議而為裁處之義務,是士林區農會據 此抗辯胡承祖未妥善處理,而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 5點第9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者。」之情 事而予懲處,自屬無據。 2.以胡承祖刻意隱瞞上開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而記 1小 過部分: ⑴按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 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又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有:、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 其決議。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 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提報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事項。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另農會 總幹事之職責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及解聘 、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此觀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第27條之規定甚明,由此可知農會理事會與總幹事各司 其職,功能各不相同。農會總幹事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 固應對理事會負責,然係針對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負責, 並非規範總幹事對其職責內之事項均有向理事會報告之義 務;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雖規定總幹事負有訓練、考 核、獎懲所屬員工之職責,亦非指總幹事對所屬員工之所 有訓練、考核、獎懲事項均負有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再 者,縱認士林區農會理事會對總幹事管理所屬員工之行為 ,具有審查權限,亦僅係理事會得於理事會會議中針對總 幹事之管理行為提案而為審查,核與總幹事對理事會負有 報告義務有別,自難謂總幹事對其管理行為負有向理事會 報告之義務。 ⑵查胡承祖針對陽明山分部員工98年3月10日第1次打架事件 ,已裁示請主管加強管理;而針對98年7月1日第 2次打架 事件,即裁示送士林區農會人評會評議等情,悉如前述, 核胡承祖前開裁示之管理行為,均係在總幹事職權裁量範 圍內,並無怠為處理、逾越處理權限或處理過當之情形, 且其就前開管理行為亦無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則士林區 農會據此主張胡承祖未向上級報告打架事件,而有系爭員 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 節較重者。」之情事,而予以懲處,即非有據。 3.以胡承祖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7月10 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日,而記 1大過部分: ⑴查胡承祖關於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 2份報告之公文流程 ,係主張:當時陽明山分部之 2份報告經其主管何清榮簽 署後,並未先會簽各相關部門即逕送予伊,伊因案情不明 乃批示「請企稽室調查」等語後,即將該報告退回陽明山 分部,該分部再依伊上開批示送企稽室,其承辦人徐惠蘭 於98年 7月10日簽後,再呈送企稽室主任翁玉鍇等語;核 與證人即當時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到庭結證稱:伊將98 年7月1日之公文 (即簽請將打架之員工李明宗、陳冠宇調 離陽明山分部) 打好後,還沒有送出去,李明宗、陳冠宇 又打起來(陳冠宇遭李明宗以鋁棒毆傷並流血),伊乃於98 年7月2日再簽一份報告,並在98年7月2日下午將 2份報告 一起送出,並因為情況緊急,就直接送到代理總幹事胡承 祖那裡,當時會辦單位尚未蓋章;後來公文在98年7月6日 送回來時,伊發現代理總幹事已經批示送企稽室調查,但 是會辦單位徐惠蘭尚未蓋章,就叫股員將公文再送到企稽 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 互核一致;且證人曾崇華亦結 證稱:該 2份公文係何清榮要伊送給當時的代理總幹事胡 承祖,伊就直接放在總幹事的辦公室桌上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26頁背面),可見當時該2份報告係直接送給胡承祖, 並未依一般公文流程先經公文上之會辦單位簽署意見再送 給決行之胡承祖乙節,洵堪認定。 ⑵又查,證人徐惠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 證11簽呈,此兩份簽呈是否妳簽收?)是。我當時在會務 股擔任人事,當時的會務股股長翁玉鎧,翁玉鎧當時兼任 企稽室主任,當時企稽室缺主任所以由股長兼任,但企稽 室是另外一個部門。」、「(問:妳簽收此兩份簽呈時, 代理總幹事下方的欄位是否已有這些批示?)我當時沒有 特別注意。」、「(問:妳簽收時在上面記載「依核示後 辦理」為何意?)我很多公文都這樣簽,當時是股長很急 著拿這份簽呈要我簽收,他沒有指示我要如何批,只是要 我趕快把公文的會辦單位完成,也就是會辦單位要有經辦 蓋章簽收,經辦就是我,股長拿給我蓋的時候他自己還沒 蓋,股長說這簽呈是直接放在他桌上,所以才會由股長拿 給我。我這樣簽的意思是等上面有指示的話我再依上面的 指示辦理。」、「(問:一般公文的流程是否直接由簽辦 單位送到總幹事那邊?)有時候簽辦單位會跳過會辦單位 就直接將簽呈送給總幹事,總幹事有批示的加簽單位或會 簽單位,才會另外再送給該單位。」、「(問:需要跳單 位的話總幹事是否會簽文?)上面會簽下來交給會辦單位 。」、「(問;提示原證11簽呈,總幹事有無如此批示? )有批示要送人評會,所以會送到人事,人事當時隸屬於 會務股。」等語,核與證人翁玉鍇於原審結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簽呈,此兩份簽呈是否是妳簽收?)是我在 當會務股股長時簽收的,我當時兼任企稽室主任。」、「 (問:簽此兩份簽呈時,是否是徐惠蘭先簽?)不是,是 我拿給他簽的,這簽呈是那天開完會後放在我桌上的,… 」、「(問:簽呈到妳手上之後如何處理?)我先拿給經 辦簽,經辦簽完以後拿給我,我就直接拿給企稽室的經辦 處理,我印象很深是因為另一位企稽室經辦請假,我就叫 沒有請假的經辦直接去調查。依照一般流程我會在上簽給 總幹事批示指示,但本件我並沒有再向上簽給總幹事,就 直接請企稽室調查,應該是因為該公文流程已經跑完了, 所謂跑完了是指總幹事已經批示過。」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9頁背面至181頁)相符,可知胡承祖主張該 2份報告 經其批示送企稽室調查後,始送到會辦單位,由會務股經 辦徐惠蘭、翁玉鍇於98年 7月10日簽章等情,洵非無據, 尚難遽認胡承祖於上開2份報告有偽簽批示日期之情事。 ⑶士林區農會雖抗辯證人翁玉鍇上開證述不實,並以翁玉鍇 於98年7月28日出席士林區農會98年度第9次主管會議時, 曾於會中陳述關於胡承祖簽署陽明山分部98年7月1日、7 月 2日打架事件公文涉有倒填日期為由,而聲請通知當時 在場之理事長郭萬清、會計股長呂明賢、秘書余鏡秋等人 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翁玉鍇否認其有於98年 7月28日主 管會議陳述胡承祖倒填公文日期之情事,並證稱:理事長 (指郭萬清)在主管會議上沒有談到這件事情,他有私下來 問過,伊跟他說就是公文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3 頁);而細繹士林區農會98年度第9次主管會議紀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胡承祖倒填公 文日期之情,可見證人翁玉鍇否認其有上開主管會議陳述 胡承祖倒填公文日期之情事,並非不可採信。而證人郭萬 清、呂明賢、余鏡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等 3人對於 理事長郭萬清究係在會議結束後或會議進行中詢問翁玉鍇 之時間說法不一,其中證人郭萬清證稱:伊是在會議結束 之後問的,翁玉鍇很明確答覆右邊欄位是空白的等語 (見 本院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余鏡秋、呂明賢證稱:理事 長郭萬清是在會議中詢問翁玉鍇之情迴異 (見本院卷二第 245頁背面至247頁),則渠等3人之證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何況渠等3人關於證人翁玉鍇於98年7月28日主管會議之 證述內容,就胡承祖是否倒填公文日期之待證事項而言, 係屬間接來自證人翁玉鍇之傳聞證據性質,其真實性復為 證人翁玉鍇本人所否認,自無可採。 ⑷再相互勾稽證人何清榮、曾崇華、徐惠蘭、翁玉鍇等實際 接觸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 2份報告之相關人員證述內容 可知,上開 2份報告之簽核流程應係由簽辦單位即陽明山 分部主管何清榮於98年7月1日及7月2日直接上呈決行者即 時任代理總幹事之胡承祖,由胡承祖批示送企稽室調查, 並因故送回陽明山分部,經何清榮發現會辦單位尚未蓋章 後,始將公文再送到下級會辦單位及簽辦單位執行。核該 公文簽核流程雖未循一般由下往上轉層之制式程序,惟士 林區農會亦不得據此遽予推論胡承祖係於會辦單位徐惠蘭 、翁玉鍇於98年 7月10日簽章後,始倒填98年7月2日批示 日期之情事。至士林區農會雖主張胡承祖為袒護陽明山分 部打架之人不受懲處,始積壓該公文,後來因為98年 7月 10日出乎其預料選出新任總幹事,胡承祖始倒填公文日期 云云,然為胡承祖堅詞否認,士林區農會始終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之詞,而難信為實在。 此外,士林區農會就其主張胡承祖倒填公文批示之情,復 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為真實之證據以供調查審認,自難 憑採。 ⑸從而,士林區農會以胡承祖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 點第9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者。」及第6 點第1款規定「記大過:1.對記過事項情節嚴重者。… 」 之情事,而懲處胡承祖,洵屬無據。 4.以胡承祖未遵循第11屆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前 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而記2小過部分: ⑴查胡承祖自94年1月16日至98年7月19日於士林區農會擔任 秘書兼任供銷部主任,且為生活館實際主管乙節,業經胡 承祖當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堪信為實 在。又士林區農會理事會確因生活館存在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之帳目不合情形,而於98年4月23日第11屆第2次理事會 決議:「下次理事會請生活館提供明確帳務(包含進、銷 、存相關帳務),生活館實際存貨與POS系統及會計股存貨 帳長期不合,請生活館會同會計股每月底實地盤存,期能 將存貨帳漸漸步入軌道。」等語,此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士勞簡卷第97頁至98頁);然士林區 農會98年7月10日第11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報告 事項為:「宣讀上次(第0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報告決 議案執行情形...略。」(見士勞簡卷第49頁至50頁),其 中胡承祖就第 2次理事會關於上開生活館帳務決議之執行 情形僅有「會計股將配合盤存。」,亦有上次會議(第11 屆第2次理事會)會議事項辦理情形在卷可考(見士勞簡卷 第127頁),而未見胡承祖提出明確帳務資料。是士林區農 會主張胡承祖未遵循士林區農會第 2次理事會之決議,於 第 3次理事會提出生活館之明確帳務,並於每月之月底會 同會計股實地盤存之情,洵堪採信。 ⑵胡承祖雖抗辯:供銷部帳面差異,係因生活館與會計股電 腦系統軟體採用之會計準則不同所致,生活館本身之帳務 正常,且伊當時有交代生活館的經辦人員進行查核的動作 云云。惟查:證人即生活館經辦林坤聰到庭結證稱:伊自 97 年4月起至供銷部工作,負責生活館採購及商品之陳列 ,生活館共有 2個人,1個是經辦,1個是會計;伊任職期 間作過2次例行性盤點,即97年11月及98年5月,並未每個 月進行盤點;胡承祖沒有說理事會及監事會要求追查生活 館帳目不符之事,生活館亦未配合會計部對生活館帳目不 符作專案性的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118頁),益 徵胡承祖確實未遵循士林區農會第 2次理事會之決議,於 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至胡承祖聲請通知生活 館會計賴慧琪到庭作證,以證明生活館之會計人員係直接 使用電腦軟體系統之會計成本帳務作帳云云,然而縱認胡 承祖抗辯生活館帳面差異係因電腦系統軟體不同所致乙節 為可採,胡承祖亦應依第2次理事會之決議,於第3次理事 會開會前,於每月月底協同會計股盤查生活館之相關帳務 及存貨,以查明帳面差異之原因,如係因電腦系統所致, 即應於第 3次理事會會議提出相關查核報告,而非僅陳報 「會計股將配合盤存。」,是胡承祖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取,並無通知證人賴慧琪到庭作證之必要。堪認胡承祖確 未按士林區農會第2次理事會決議執行之情事。 ⑶胡承祖既未按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2次理事會決議,於第3 次理事會會議中提出生活館明確帳務及每月月底會同會計 股實地盤存之結果,事涉士林區農會會計帳務正確與否之 事項,影響士林區農會整體財務狀況,情節非微,是士林 區農會據此依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3、7、9款規 定「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不依規 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業務上有失職行為, 情節較重」之懲處事由,將胡承祖計2小過,即屬有據, 堪認允當。 5.以胡承祖就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 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而記2小過部分: 士林區農會主張:胡承祖擔任供銷部主任期間,因肥料、農 藥等貨物未依正常程序,於使用期限到期前,向廠商辦理換 貨,致伊農會損失 28萬3,512元,自符合系爭員工獎懲要點 貳、第5點第7、9 款之記過事由等語。胡承祖則辯稱:銷售 人員無法確實預期實際銷售數量,自會有庫存量發生,而有 必須逾期報損情形,非經承辦人員報簽,主管即無從得知; 況士林區農會並未提出任何產品破損或過期之證據,亦未證 明報廢之肥料、農藥係由哪些廠商所供應,是否確屬逾期不 能換貨之情形,即對伊懲處顯非適法等語。經查: ⑴原審就士林區農會供銷部門所存放已逾使用期限之農藥、 肥料,得否向廠商換貨乙節,函詢與士林區農會往來之供 貨廠商結果,其中准許無條件換貨者,有東泰利實業有限 公司、正大農藥行、佳旺農業社、豐田農藥行、拓源有限 公司等5家廠商(下稱東泰利公司等5家廠商),此有上開公 司函文在卷可佐 (依序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38頁、第39 頁、第43頁、第46頁) ;另有條件的接受換貨者,諸如: 吉本再生有限公司限於有效期低於 6個月始提供換貨服務 、明星佳農有限公司限於有效期低於 6個月且經了解原因 後,始在可能範圍內換貨、荃農企業有限公司限於有效期 限低於6個月或逾期6個月內提供換貨服務、守春有限公司 同意對於即將過期(含逾期)之農藥提供換貨,亦有各該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 (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36頁、第41 頁、第42頁) ;此外,穗茂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司 沒有存放在士林區農會的肥料,不致有逾期之肥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表示 :若因該公司之疏失導致逾期,則准與更換產品,若因農 會之疏失問題造成,則無法更換新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5頁)。 ⑵由上開廠商函覆結果可知,除東泰利公司等 5家廠商准許 無條件換貨外,其餘每家廠商是否准許換貨及換貨之條件 均各不相同。而遍查全卷,士林區農會並未說明並舉證上 開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之農藥、肥料 究由哪些廠商所提供,是否確屬逾期不能換貨之情形,其 空言主張多為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云云,顯無可 採。此外,士林區農會供銷部於98年 7月17日簽請總幹事 准許報損之簽呈所附肥料、農藥等貨品報廢清單,均僅有 購入時間而無到期時間,亦無供應廠商名稱,此有該簽呈 及所附報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士勞簡卷第56頁至60頁) ,仍無從推斷均屬不能換貨之廠商所供應之貨品。倘若上 開逾越使用期限農藥、肥料係由無條件換貨之廠商或符合 廠商之換貨條件而得更換為新品繼續販售,士林區農會即 不致受有損失;而士林區農會並未舉證上開逾越使用期限 之農藥、肥料均由不能換貨之廠商所供應,復未說明何以 未將逾期產品向往來廠商更換為新品以便繼續販售,反須 以報銷方式處理逾期產品,致損失 28萬3,512元,自難認 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可採。是士林區農會據此主張胡承祖 有士林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7、9 款規定「不依 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業務上有失職行為 ,情節較重」之情事,而予以懲處,委無足取。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按農會員工同一年度記大過 2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此觀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8 點第1款規定自明。查士林區農會以胡承祖未遵循第11屆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 3次理事會提出生活館之明確帳務,並 於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而將胡承祖記 2小過, 堪稱允當,並無違反記過標準及法律原則可言;另士林區農 會以胡承祖: ①98年3月10日及7月1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 ,未妥善處理,而記2小過, ②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 級報告,而記1小過,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 仍於98年 7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 年7月2日,而記1大過, ④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 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為由,而記 2小過 部分,尚非有據,顯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則胡承祖既僅 遭士林區農會懲處 2小過,則士林區農會以胡承祖於同一年 度記大過2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貳、第8點第1款規定,將胡承祖予以解聘,並以98 年11月18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解聘通知書對胡承祖為 解聘通知,洵屬無據,自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堪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㈥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回復其職等、薪點,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員工獎懲辦法貳、第 7點規定:「降級:年度內記小 過二次以上者。」;而農會員工之薪點係如原判決附表農會 員工薪點表所示,以員工之職等及級數為基準比對而得出, 因此,倘員工遭降級處分,其薪點自會按其所降之級數,降 其薪點。查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4次、第5次理事會決議及98 年11月16日98年第10次人評會決議,以胡承祖遭懲處 2大過 及2小過,而依系爭員工獎懲辦法貳、第7點規定,對胡承祖 為降薪點9薪點、降級9級之處分,此有前開理事會決議及人 評會決議及獎懲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勞簡卷第18頁 、第23頁、第30頁背面、第32頁);然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 所為記大過2次及記過2次之前開懲處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僅 就胡承祖未遵循第11屆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提 出生活館之明確帳務,並於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 ,而記胡承祖 2小過部分,尚屬有據且為允當,已如前述, 則士林區農會依系爭員工獎懲辦法貳、第 7點規定,對胡承 祖為降級處分,即應以 2小過為基準核算其所降之級數。而 以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先前記大過2次及記過2次(以記過3次 換算記大過1次計算,共計記小過8次)與降級9級之比例計算 ,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計 2小過所為之降級及降薪處分應以 降2級、降2薪點(計算式:〈9級÷8小過〉×2小過=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降級及降薪處分, 洵屬無據。 2.又胡承祖原為4職等、功4級、135薪點,每月薪資6萬7,500 元,遭降級2級、降薪點2薪點後,對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農會員工薪點表(詳如原判決之附表),胡 承祖應為4職等、功2級、133薪點,每月薪資應減為6萬6,50 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胡 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回復其為 4職等、功2級、133薪點,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按月給付薪資6萬7,500元及給付其遭 回收之薪資1萬3,125元,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士 林區農會於98月11月18日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解聘通 知書對胡承祖為解聘之通知,離職生效日為98年11月20日, 此有上開解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士勞簡卷第34頁) ;胡承祖即於98年11月20日以書面向士林區農會提出復職 申請,並請求繼續提供勞務,而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上開申 請未予置理,胡承祖復於98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請求復職,仍為士林區農會所拒絕,此有上開申請 書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士勞簡 卷第35頁、第37頁),可證士林區農會自解聘生效日即98年 11月20日起拒絕胡承祖服勞務,胡承祖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 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士林區農會既拒絕受領,且 未通知胡承祖辦理復職手續,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繼續狀態, 胡承祖自無庸補服勞務,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士林區農會給 付此期間之薪資。又胡承祖自士林區農會98年 9月28日第11 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懲處時起之職等、薪資,應為前述之4職 等、功2級、133薪點,每月薪資減為6萬6,500元,則胡承祖 請求士林區農會應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薪資6萬6,5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查,胡承祖主張:伊遭士林區農會不合法降職等,致薪點 由135降為126,導致休假獎金減少2,100元〔500元×(000- 000)÷30×14〕、 不休假獎金減少1,725元〔500元×(000 -000)÷30×11.5〕,另因降職等遭士林區農會回收 9月份 薪資300元、10月份薪資4,500元、 11月份薪資4,500元等共 計1萬3,125元,自得請求士林區農會返還等語。經查:胡承 祖因遭士林區農會降薪點,致薪點由135降為126,導致休假 獎金減少2,100元、不休假獎金減少1,725元,另因降職而遭 士林區農會回收薪資合計 9,300元乙節,士林區農會對其形 式上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第250頁 背面);又胡承祖對其主張遭回收9月份薪資300元、10月份 薪資4,500元、 11月份薪資4,500元等合計9,300元部分,亦 提出士林區農會所核算之員工薪資結算書明表在卷足稽(見 原審士勞簡卷第61頁),自堪採信。惟胡承祖之職等及薪點 應為4職等、功2級、133薪點,每月薪資減為 6萬6,500元, 是胡承祖之休假獎金減少金額應為1,633元(計算式:500元 ×〈133-126〉÷30×14=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不休假獎金減少金額應為1,342元(計算式:500元× 〈133-126〉÷30×11.5=1,342)。從而,胡承祖據此請求 士林區農會給付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減少金額2,975元(計算式 :1,633+1,342=2,9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3.再查,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9月份應付薪資為6萬7,433元( 計算式:〈67,500÷30×28〉+〈66,500÷30×2〉=67,43 3),10月及11月應付薪資則均為6萬6,500元;而士林區農會 對胡承祖9、10、11月每月實付薪資均為 6萬7,500元,此有 上開員工薪資結算說明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士勞簡卷第61頁) ,經與上開月份之應付薪資相減結果,士林區農會得回收胡 承祖之薪資應為2,067元(計算式:〈67,500×3〉-67,433 -66,500-66,500〉=2,067),故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返還 遭回收之薪資於7,233元(計算式:9,300-2,067=7,233)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4.綜上,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應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6萬6,500元,並各自上開各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士林區農會給付1萬208元(計算式:休假及不休假 獎金減少金額2,975元+遭回收之薪資7,233元= 10,20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屬存在,士林區農會以胡承 祖未遵循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提出生活館之明 確帳務,並於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為由,將胡承 祖記2小過,並為降級2級、降薪點 2薪點之懲處,洵屬有據 。從而,胡承祖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士林 區農會應回復胡承祖為 4職等、功2級、133薪點,並自98年 12月 1日起至胡承祖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胡承 祖薪資6萬6,5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給付休假、不休假 獎金減少金額及遭回收之薪資等合計1萬2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胡承祖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 分酌定適當擔保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士 林區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胡承祖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胡承祖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 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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