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黃鈺棋
訴訟
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上訴人 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黃鈺棋、林政偉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鈺棋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
102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偉給付黃鈺棋逾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壹佰肆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鈺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林政偉其餘
上訴駁回。
黃鈺棋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政偉上訴部分,由黃鈺棋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林政偉負擔;關於黃鈺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黃鈺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鈺棋(下稱黃
鈺棋)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政偉(下稱林政偉)、被上訴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藝珂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與林政偉、藝珂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就請求藝珂公司、花旗銀行
連帶
給付部分,追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為
訴訟標的,核
其追加訴訟標的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又其在原審請
求林政偉與藝珂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上訴本院後變更為請求
不真正連帶給付,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鈺棋起訴主張:
㈠伊為藝珂公司之員工,受派遣至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擔任客訪
人員,林政偉為花旗銀行之襄理。民國(下同)97年10月10
日,伊受花旗銀行指示,參與花旗銀行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
。花旗銀行為節省交通費用,指示有自用小客車之員工搭載
活動參與人員,伊與訴外人陳怡勳、朱達俐共乘林政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花旗銀行並補貼林政
偉油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當日上午9 時35分許,林政
偉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2.7公里處,因操作不
當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致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
5 頸椎骨折,第5 、6 節頸椎脫位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
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往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顱骨牽引手術
、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19天後,又轉往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前後共住
院72天,出院後更持續復健達1 年之久。
嗣經三軍總醫院評
估,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右上肢永遠遺存
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林政偉為花旗銀行之
受
僱人,依花旗銀行指示載送伊參與花旗銀行舉辦之活動,係
執行職務之行為,因過失致伊受有
前揭傷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林政偉與花旗銀行應對
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受藝珂公司派遣至花旗銀行工
作,須接受花旗銀行指揮調度、工作安排及監督規範,藝珂
公司及花旗銀行皆為伊之雇主,依民法第483 條之1, 應善
盡保護勞工之義務。
惟花旗銀行未提供安全之交通工具及專
業駕駛載伊至活動地點,藝珂公司亦任令此情形發生,並因
而發生
本件車禍致伊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藝珂公司與花旗銀行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㈡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20萬1,718 元;
2.看護費用15萬8,400 元:伊住院共計72日,皆須專人照護
,以每日2,200 計,共15萬8,400 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61 萬1,499 元:伊經勞工保險局審
查失能程度符合第7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標準,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為69.21%。伊為00年0 月0 日生,發生本件車
禍時為23歲6 個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1年6
月。伊受傷時月薪為2 萬4,000 元,即年收入28萬8,000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666 萬3,053 元
(288,000 ×22.6431 +24,000×5.91=6,663,053 ),
再按減少之勞動比例69.21%計算,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461 萬1,499 元;
4.慰撫金350萬元。
以上共計847萬1,617元。
㈢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2 條之1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求為命林政偉、花旗銀行及藝珂
公司應連帶給付847 萬1,617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林政偉辯稱:
㈠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系爭小客車前後輪撞擊高速公路上異物導
致爆胎,後輪飄移、擦撞護欄所致,非肇因於操作不當,伊
並無故意或過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內容,非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不得據以認定伊有過
失,伊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鈺棋請求金額亦應扣除下列金
額:
1.醫療費用部分: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26日開立之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其中所列證明費1,200 元及伙食費85元,並非
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2.秀傳醫院醫療費用部分:黃鈺棋在秀傳醫院實際繳納之金
額為7 萬7,497 元,惟其受傷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並住
院治療,於97年10月28日正常出院,無再於秀傳醫院住院
之必要。故黃鈺琪於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住院
病床費2 萬5,650 元、住院部分負擔3,113 元,共計2 萬
8,763 元。又黃鈺棋之
起訴狀所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於98年12月3 日開立,並非上開秀傳醫院收據中之「證明
書費」,故上開「住院收據」上所列之「證明書費」共計
1,210 元(60+740 +60+350 =1,210)非醫療費用,亦
非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亦應扣除。
3.看護費用部分:黃鈺棋既無收據
可憑,其是否有實際上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黃鈺琪並未舉證證明。又藝珂公司基於
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已給付黃鈺棋看護慰問金1 萬
8,000 元,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並非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唯一準
據,尚應調查審認黃鈺棋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
之實際情形。又藝珂公司支付黃鈺棋薪資至100 年3 月11
日,黃鈺棋如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應自100 年3 月12日
起算。另黃鈺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9年間,曾在安麗日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擔任較其原所任金融
個人房貸更為繁重,須
攜帶各種產品奔波拜訪客戶之直銷
業務,並領有營利所得及勞務
報酬,
足證其以三軍總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云云,與
事實不符。
5.慰撫金部分:黃鈺棋並非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故慰撫
金應低於80萬元。又衡量林政偉與黃鈺棋同屬受僱人,亦
應再予酌減。
6.其他應扣除部分:黃鈺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62 萬7,933元,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與黃鈺棋成立和解
而於99年6 月2 日賠償黃鈺棋10萬元,均應扣除之。又黃
鈺棋因本件車禍已從藝珂公司受領140 萬2,400 元( 含前
述看護慰問金1 萬8,000 元) ,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
亦應予扣抵。另伊載送黃鈺琪前往活動目的地,並未向其
收取報酬而得利益,亦無獲取油資補貼,依民法第220 條
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黃鈺棋係自願搭乘伊所駕
駛之汽車,伊為黃鈺棋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黃鈺棋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
額。
三、花旗銀行辯稱:
㈠系爭旅遊活動係伊之板橋分行房屋貸款部門因領有獎金,該
領取獎金之員工為花用獎金而自行商議舉辦之出遊活動,並
非伊所舉辦之活動。而林政偉係伊之員工,職務內容係辦理
房屋貸款相關事宜,伊對於林政偉擔任房貸業務員之選任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林政偉基於好意搭載黃鈺棋開車出遊,
並非執行其職務之範圍,伊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林政
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438 條之1 之立法意旨
乃在提供
受僱人安全之工作環境,系爭旅遊活動係員工私行舉辦,並
非黃鈺棋提供勞務之範圍,亦非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設備
或工具等有使黃鈺棋受有危害。黃鈺棋於自願參加旅遊途中
發生意外,顯非前開條文規範所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且伊為法人,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類型,對伊並無
適用餘地。
㈡縱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黃鈺棋所請求金額亦應扣除下列金
額:
1.醫療費用部分:黃鈺棋自三軍總醫院正常出院後,即無再
住院之必要,是黃鈺棋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0萬1,718 元,
應扣除黃鈺棋於秀傳醫院之住院相關費用2 萬8,763 元(
住院病床費25,650元+ 住院部分負擔3,113 元)及轉院之
救護車租賃費用4,500 元。又黃鈺棋所提秀傳醫院收費證
明上載有證明書費1,800 元,非屬醫療必須之費用,亦應
扣除。另藝珂公司已給付黃鈺棋之3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
付,亦應扣除。
2.看護費部分:依三軍總醫院及秀傳醫院之回函所示,黃鈺
棋所請求看護費於2 萬6,000 元範圍內有其必要性,而藝
珂公司已給付黃鈺棋1 萬8,000 元之看護慰問金,黃鈺棋
看護費用之請求自應扣除前開慰問金額。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堪認黃鈺棋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
力喪失比例為19% ,又依黃鈺棋99年度各類所得綜合清單
所示,黃鈺棋於99年度除領有藝珂公司給付之薪資補助2
萬9,540 元外,尚領有翔育有限公司薪資3,410 元,及安
麗公司之所得2 萬420 元,足見並非全然無工作能力,且
黃鈺棋於本件車禍之後既能從事較原工作更繁重之安麗公
司直銷業務,上開鑑定結果認定黃鈺棋統整喪失勞動能力
比例為19% ,顯較黃鈺棋所主張其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云云為可採。另藝珂公司已給付黃鈺棋自97年10月1 日至
100 年3 月11日之薪資補償共計53萬1,020 元,縱令黃鈺
棋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損害額亦應扣除前開薪資補償
,並應自100 年3 月12日起算。
4.慰撫金部分:林政偉乃伊房屋貸款業務人員,每月收入與
黃鈺棋相當,黃鈺棋亦
自承其剛自學校畢業,名下無任何
財產,是黃鈺棋請求慰撫金350 萬元,顯屬過高。
5.其他應扣除部分:黃鈺棋已自林政偉處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2萬7,933 元,林政偉另給付黃鈺棋刑事和解金
10萬元,再依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8 日保給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黃鈺棋就本件損害已領取75萬2,826 元
之勞保給付,藝珂公司另就本件事故給付黃鈺棋40萬元之
傷害險殘障給付,黃鈺棋因本件損害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
開金額。
四、藝珂公司辯稱:
㈠黃鈺棋為伊派遣至花旗銀行工作之派遣人員,因參加旅遊活
動發生意外事故致傷,該意外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且已脫離
伊通常可合理預見之範圍,
難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
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職業災害賠償責任。
㈡對黃鈺棋請求金額之意見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黃鈺棋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6 萬2,254
元、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 萬9,188 元、頸圈費用
3,500 元部分,屬必要醫療費用,不爭執。超出上開範圍
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另黃鈺棋係
自三軍總醫院正常出院,無庸轉院,故黃鈺棋以其轉院須
搭乘救護車為由,主張4,500 元之救護車費用為必要支出
,
亦屬無據。又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給付黃鈺棋3 萬元
,此金額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部分:黃鈺棋自入三軍總醫院至術後3 日
期間(
共13日)須全日看護之費用,伊不爭執。惟伊已給付黃鈺
棋1 萬8,000 元看護慰問金,應扣除。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黃鈺棋僅以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第7 級為據,並未舉證證明第7 級失能等級所減少之勞動
能力為69.21%,其勞動力減損程度仍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結果為據,即以19%作為計算基礎。
2.伊已支付黃鈺棋至100 年3 月11日止之薪資,黃鈺棋主張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100 年3 月12日起算。
㈣慰撫金部分:黃鈺棋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㈤補償費部分:伊曾為黃鈺棋投保團體保險,黃鈺棋就本件事
故已自該保險領取傷害保險金3 萬元、40萬元,又黃鈺棋另
自勞工保險領取失能給付52萬8,000 元,伊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但書、第60條
予以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五、原審判決林政偉應給付黃鈺棋225萬5,194元,及自9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黃鈺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鈺棋、
林政偉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鈺棋並於本
院就請求花旗銀行與藝珂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追加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為訴訟標的,並對請求林政偉與藝珂公司
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鈺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偉應給付黃鈺棋225 萬5,194 元及利息
部分,花旗銀行應與林政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除前項給付
外,林政偉與花旗銀行應再連帶給付黃鈺棋621 萬6,423 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第㈡、㈢項給付,藝珂公司應與花旗銀行負連帶給付
責任;㈤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㈥林政偉之上訴駁回。林政偉於本
院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鈺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黃鈺棋之上訴駁回。花旗銀行及藝珂公司均於本院答
辯聲明:黃鈺棋之上訴駁回。
六、查黃鈺棋與藝珂公司間訂有派遣人員契約書,約定由藝珂公
司派遣黃鈺棋至花旗銀行擔任房貸理財專員,
僱傭期間自97
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期滿後無條件終止;又林
政偉係花旗銀行員工,於97年10月10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黃鈺棋等人至九份,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北
上12.7公里處時,所駕系爭小客車偏離車道撞擊護欄,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致黃鈺棋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102 年5 月29日
準備程序筆
錄),並有黃鈺棋所提出之派遣人員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74頁、臺北地院卷第10-13 頁),
堪信為真實。
七、黃鈺棋請求林政偉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第1 項另有明定。
㈡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90
公里,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5號偵查卷可稽(見
外置同案號偵查卷第1 頁),而林政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該路段中間車道時,因前方有一車輛,林政偉乃變換至
左側車道後,即發生本件車禍,
業據黃鈺棋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車子(9068-DR )是行駛於中線車道,事發前我發
現我轉頭向前看發現前方有一台車,也是行駛於中線車道,
我感覺我們的車輛要向左側變換車道,然後我就昏倒過去了
」等語(見外置同上影印偵查卷第6 頁),
核與同車乘客朱
達俐於警詢時所陳:「…發現當時所乘坐的車(9068-DR )
行駛中線車道,快要撞到右前方車子,快撞到的時候車子就
向左偏過去,之後車子就撞到護欄(左側)沿著護欄滑行過
去…」等語相符(見外置同上影印偵查卷第5 頁),且林政
偉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對事故發生原因表示其「我當時行
駛在內側車道,行速約100 公里左右…」(見外置同上影印
偵查卷第2 頁背面),而系爭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政偉駕駛自用小
客車,控車不當撞擊內側分向島,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外置98年度偵字第15549 號影印偵查卷第5頁
)。足證黃鈺棋指稱林政偉因車輛失控並操作不當導致偏離
車道,撞擊上開路段內側護欄肇事
等情,堪予採信。則林政
偉未能依
上揭交通法規,於汽車行駛時遵行速限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林
政偉提出億錸汽車有限公司出具,載明「系爭小客車疑似因
前後輪撞擊高速路上之異物導致爆胎」等語之聲明書(見原
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09 頁),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所
駕駛之小客車前後輪撞擊高速公路上異物導致爆胎,後輪飄
移、擦撞護欄所致
一節,經查該億錸汽車有限公司之聲明,
顯係事後檢測車況所為之推測,此由林政偉所陳「系爭車禍
發生後將車輛送修時,實際進行維修之億錸汽車有限公司,
於檢視
被告之車輛後…」等語,及上開聲明書係使用「疑似
因…」之用語為其意見等情,不難得知,且林政偉亦無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可左該汽車有限公司具備鑑定能力,自難遽以
該聲明書之推論,即認林政偉駕駛汽車無過失。綜上,黃鈺
棋主張林政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當肇事,致其受
有上開傷害,林政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林政偉
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其無
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㈢黃鈺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請求賠償醫藥費用20萬1,718 元部分:
⑴黃鈺棋於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 萬2,254 元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經黃鈺棋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8頁),且為林政偉所不爭,
應堪
採信。惟其中項目3 所列伙食費85元,及項目22所列證
明費1,200 元,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林政偉辯稱應
予扣除,尚屬有據,是此部分醫藥費用應認列6 萬969
元(62,254-1,200-85=60,969)。
⑵黃鈺棋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3萬1,464 元部分:
查黃鈺棋主張其於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3萬1,464 元(11,719+16,015+81,573+6,934 +
15,223=131,464 ),並提出住院收據為證(見原審臺
北地院卷第14-16 頁)。
惟查黃鈺棋受傷後,先至三軍
總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嗣於97年10月28日正常出
院,並非轉院,有三軍總醫院99年9 月7 日院三醫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70
頁);
參諸秀傳醫院亦於99年9 月8 日以99濱秀(醫)
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黃鈺棋支出之自費部分係不符
合健保住院條件,係其自行要求留院而支出等語(見原
審重勞訴字卷第95頁),及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1 濱
(醫)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黃鈺棋…97年10月28
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專業判斷尚無住院治療必要,當
時係應其要求,故自費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足見黃鈺棋自三軍總醫院正常出院後,應無另行
於秀傳醫院住院之必要。則黃鈺棋於秀傳醫院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應扣除住院病床費4 萬6,050 元(9,800 +
2,500 +25,650+5,600 +2,500 =46,050)、住院部
分負擔6,226 元(1,859 +1,254 +3,113 =6,226 )
,共5 萬2,276 元(46,050+6,226 =52,276)。惟黃
鈺棋於97年10月28日以後,雖已無住院之必要,然確因
傷勢未癒而須持續治療,故其於秀傳醫院支出之其餘費
用(包括處置費、放射線費、藥事服務費等),仍應認
係必要醫療費用。又黃鈺棋之起訴狀所附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係於98年12月3 日開立,並非上開秀傳醫院收據
中之「證明書費」,此部分證明書費共計1,210 元(60
+740+60+350=1,210)非屬醫療費用,亦非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是黃鈺棋於
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請求林政偉賠償者,應為7
萬7,978元(131,464-52,276-1,210=77,978)。
⑶頸圈費用3,500 元部分:黃鈺棋就此部分支出,業經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7頁),
徵諸前
揭三軍總醫院函表示黃鈺棋「術後三個月須戴頸圈」(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70頁)、秀傳醫院函亦說明「頸
圈對於黃員有固定及保護之功效,屬於醫療必須之用品
」等情(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95頁),
堪認黃鈺棋確
有支出頸圈費用之必要。
⑷救護車費用4,500 元部分:黃鈺棋主張其係搭乘救護車
由三軍總醫院至秀傳醫院乙節,固據提出救護車租賃收
據為憑(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7頁),惟黃鈺棋係自三
軍總醫院正常出院,無庸轉院之情,已如前述,則其以
轉院須搭乘救護車為由請求主張4,500 元之救護車費用
為必要支出,即非可取。
⑸綜上,黃鈺棋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頸圈之器材費
用),應為14萬2,447 元(60,969+77,978+3,500 =
142,447)
⒉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萬8,400 元部分:
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函所示,黃鈺棋自入院至術後3 日(
即97年10月10日至97年10月22日,共13日)期間,須全日
看護,該醫院特約照服員派遣公司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
2,000 元(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70頁)。據此計算黃鈺
棋應有支出看護費用2 萬6,000 元之必要(每日2,000 元
,共13日)。是黃鈺祺請求看護費用,於2 萬6,000 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尚無證據可證明確屬必要看護
費用,尚不能請求。至於林政偉辯稱黃鈺棋未提出看護費
收據為憑,有無實際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未據舉證云云,
然查黃鈺棋於上開期間須受全日看護,既有前揭三軍總醫
院函為憑,應屬事實,則黃鈺棋即使未僱用看護而由親友
代為照顧起居,其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親誼關係而
免除黃鈺棋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林政偉。故黃鈺
棋縱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林政偉請求賠償,林政偉上詞所
辯,並無可取。又林政偉另辯稱藝珂公司基於本件車禍之
同一原因事實,已給付黃鈺棋看護慰問金1 萬8,000 元,
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云云,然查藝珂公司就黃
鈺棋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無賠償責任,與林政偉亦無
連帶責任關係(詳後述),藝珂公司給付黃鈺棋看護慰問
金,難認係基於林政偉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為給付,自無從
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免除林政偉之賠償責
任。林政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61 萬1,499 元部分:
⑴黃鈺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
程度符合第7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標準,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為69.21%云云,為林政偉所否認。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
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未必與勞動能
力減損之實際情形相符,如有其他足資證明勞動能力減
損之實證,即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給付所定之
比例,據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⑶黃鈺棋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業經
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
黃鈺棋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9% ,有該
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而上開
鑑定意見,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黃鈺棋施以理學
檢查,並
參酌黃鈺棋之病史、職業史,及勞工保險局主
辦、中華民國環境醫學會承辦之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
培訓課程中各專家建議採用之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
,以身體部位或系統疾病為分類,選用適當評估表格,
並參考功能表現、理學檢查、臨床檢查等因素調整,為
綜合之判斷,再參考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調整職
業與年齡因素所得之結論,此觀其鑑定意見書及覆函所
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22 、267 頁),足見該鑑定意
見有其客觀科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至於黃鈺棋指稱上開鑑定意見書評估其喪失勞動能
力比例,係以其受傷時之職業與年齡為評估基準,且未
具體說明所謂選用適當表格之依據、為何依職業與年齡
調整所認定之障礙比例、本國人受傷為何採用美國『加
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為計算基礎等問題,其鑑定意
見不客觀,並不可採云云。然黃鈺棋對於評估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何以不能按受傷時之職業與年齡為評估基準
、採用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為計算基礎有何不
妥?並未提出左證,則其空言指摘上開鑑定意見失之客
觀,自不足取。準此,黃鈺棋既經醫院專業評估認定勞
動能力減損19% ,其單憑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給付標準
所認定之失能比例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云云,即
不可取。應認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損之比例
為19% 。
⑷第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
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審酌黃鈺棋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甫自大學畢業即任職於花旗銀行,月薪2 萬4,000
元,參酌一般常情,工作薪資及職務多隨工作經驗之累
積而遞增,可認以黃鈺棋受傷前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
能取得平均每月2 萬4,000 元即每年28萬8,000 元之收
入(24,000×12=288,000 ),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
之程度所審酌者為黃鈺棋之職業及年齡情況等情,自得
以該收入數額作為計算黃鈺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
⑸查黃鈺棋係00年0 月0 日生,有其年籍在卷(見外置98
偵字第6675影印偵查卷第6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黃
鈺棋雖於97年10月10因本件車禍受傷,惟藝珂公司仍給
付黃鈺棋至100 年3 月11日之薪資,則計算黃鈺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自100 年3 月12日起算,至其65
歲即139 年8 月1 日止,應尚有39.4年之工作收入,依
減少勞動能力19% ,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
算結果為120 萬9,63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即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88,000×0.19
×39年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288,000×0.19×
0.4 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 00000-00.00000000)]=
1,209,6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認
黃鈺棋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0 萬9,634 元。是
黃鈺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於120 萬9,634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可
取。
⒋請求慰撫金350萬元部分:
查黃鈺棋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有第5 頸椎骨折
,第5 、6 節頸椎脫位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除需接受治療復健外,療程束後更
殘存勞動能力減損之障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
黃鈺棋所受痛苦程度,及其為00年出生,受傷時甫自大學
畢業,名下有
不動產及投資,有其財產資料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47 頁),及林政偉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
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花旗銀行擔任專員,收入與黃鈺棋相
當,業經其陳明在卷等情,堪認黃鈺棋人請求賠償350 萬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0 萬元為適當。是黃鈺
棋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50 萬元範圍內應屬可取,
逾該範圍則非有據。
⒌其餘扣款部分:
⑴林政偉辯稱:黃鈺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
萬7,933 元,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與黃鈺棋成立和解
而於99年6 月2 日賠償黃鈺棋10萬元,均應扣除之。又
黃鈺棋因本件車禍已從藝珂公司受領140 萬2,400 元(
含前述看護慰問金1 萬8,000 元) ,依民法第216 條之
1 規定亦應予扣抵。另伊載送黃鈺琪前往活動目的地,
並未向其收取報酬而得利益,亦無獲取油資補貼,依民
法第220 條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黃鈺棋係自
願搭乘伊所駕駛之汽車,伊為黃鈺棋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黃鈺棋亦與有過失,
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
⑵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林政偉抗辯黃鈺棋已受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萬
7,933 元乙節,為黃鈺棋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自應
於林政偉應負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⑶又黃鈺棋與林政偉於刑事審理程序達成和解,由林政偉
給付黃鈺棋10萬元,此有
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5頁),此項給付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林政偉辯稱應
自其所付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核屬有據。
⑷至於藝珂公司對黃鈺棋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後述)
,故其對黃鈺棋所為給付,林政偉尚無由於
本案主張抵
銷或扣除。且黃鈺棋受領勞保給付,亦非本於林政偉之
侵權行為事實,亦無損益相抵可言,林政偉抗辯應扣除
該給付,並非有據。
⑸又民法第220 條雖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惟林政
偉對黃鈺棋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其駕駛汽車不遵
法令
而失控所致,以其過失情節重大,即以上開規定從輕酌
定,亦難減免其賠償責任。再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據此文義可知,本條第三項雖
旨在規範被害人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至於被害人
與其使用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並無此條項之適用可言
。故林政偉以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減免其責任,並無可取
。
6
綜上所述,黃鈺棋得請求林政偉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
及醫療器材費用14萬2,447 元、看護費用2 萬6,0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0 萬9,634 元、慰撫金150 萬元,扣
除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萬7,933 元及和解金10萬元後,
共計215 萬148 元(142,447 +26,000+1,209,634 +1,
500,000 -627,933 -100,000 =2,150,148)。
八、黃鈺棋請求花旗銀行、藝珂公司賠償部分:
㈠黃鈺棋受傷後,以其係「參與派駐公司指派之團體活動而受
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藝珂公司亦出
具職業災害證明(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42頁)。惟系爭旅
遊活動之舉辦單位、性質、員工是否自願參加等節,藝珂公
司自承
毫無所悉,兩造亦均不爭執其情。藝珂公司復無調查
事故經過之權能,則其出具證明時,應無從確知黃鈺棋所受
傷害究否為職業傷害。準此,藝珂公司基於雇主之地位,本
於黃鈺棋之告知,盡力為黃鈺棋爭取條件較佳、金額較高之
保險給付,當屬人情之常,勞工保險局則僅基於黃鈺棋之申
請及陳述內容及雇主出具之證明予以判斷後,核予職業災害
傷病、失能相關給付,尚未能以黃鈺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准
領取職業災害給付為由,逕認黃鈺棋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林
政偉駕車搭載黃鈺棋,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證人黨秀君即花旗銀行之員工於原審證稱:系爭旅遊活動之
舉辦緣由係因房貸部門有一筆獎金,大家決定以一起出去玩
之方式來使用該筆獎金,只要是房貸部門的人員,包括新進
人員都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是單純去玩,
沒有開會,參加的人員不必付錢,但要自己付保險費。每天
都會開會,會議中有提到旅遊的事情,也有問有沒有人不去
的,會議中沒有人舉手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81 頁
正背面)。證人李承紘亦於原審證述:「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的配置有分三塊,一個是房貸部門,一個是櫃臺,一個是理
專,房貸部門那個時候大概有60幾個人,櫃臺人員有10到15
個人,理財部門的同事有3 、40人。在97年10月10日出遊,
是去九份,出遊的人可能有50幾個人,全部都是房貸部門,
會有這個活動是因為那一季房貸部門有得到競賽活動的獎金
,這是大家一起得到的結果,這算是公基金,印象中該筆獎
金約5 萬5,000 元或5 萬6,000 元。我們房貸部門算是業務
部門,裡面也大概有8 位是行政人員,本來就會一起去聚餐
、唱歌,因為有這筆錢,所以我們就討論要去玩,因為平常
都是去唱歌、聚餐,有了這筆錢就想要辦兩天一夜的活動,
我們每天都有晨會,就在晨會中討論要去南投玩,那時候我
們有想到南投的幾個點,後來好像決定要去溪頭,我們有去
定民宿,是(97年)7 月討論的,預定9 月初要去,但8 月
的時候颱風來了,所以那邊道路都斷了,所以8 月就討論要
改地方,改成10月去九份,因為時間比較趕,所以就去比較
近的地方」、「沒有主要發起人,因為就是有一筆錢,大家
就討論,並沒有邀請櫃臺或是理財專員參加」、「這個活動
不是強迫的,但大部分的人都有去,因為本來大家就常常聚
在一起,所以朋友就會互相邀請,感情都很好,除非有重要
事情才不會去」、「那一段期間的新進人員也可以去,我印
象中他們有去,據我所知,並沒有不願意去而被強迫去的。
我們出去玩的行程並沒有開會,就是單純去玩,預定中午去
金山吃鴨肉,下午逛九份老街並泡茶,晚上大家就在民宿裡
面吃東西聊天」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58頁背面、第
59頁),足證系爭旅遊活動係因板橋分行之房貸部門獲得5
萬餘元競賽獎金,因決議不逕為分配現金予部門人員,而將
該筆獎金充作類似「公基金」之性質,決定以「房貸部門人
員以該筆獎金為經費,共同出遊」之方式花用,且採自願參
與制。衡諸其金錢來源、活動性質,實與將該筆競賽獎金平
分予房貸部門人員後,同事間
彼此再約定自己出資、共同出
遊之情形無異,自非可認系爭旅遊活動為職務之執行。
㈢證人朱達俐雖於原審證稱:花旗銀行強迫所有員工都一定要
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云云(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78 頁背面
、179-180 頁筆錄),惟其證詞與黨秀君、李承紘之證詞已
有扞格。且其無法具體陳述究係遭何人強迫參加系爭旅遊活
動(僅含糊稱係名為Kelly的主管),其
證言亦未見明確(
同上卷178 頁背面)。再者,其證稱系爭旅遊活動係因「懲
罰新人沒有達到業績的懲罰性開會」、「公司給我們的懲罰
就是(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要出一點點的錢,我記得沒有超
過1 千元」(同上卷180 頁),又稱「新人有幾人我不知道
,他們說全公司的人都要去」(同上卷178 頁背面)。惟如
系爭活動係懲罰新人或未達業績目標員工之訓練活動,則何
以全部人均參加?其所述已有矛盾。況朱達俐自承「我是97
年10月1 日到(板橋)分行的,到分行只有10天…我任職之
前好像說要去南投,但是因為南投地震飯店倒了,所以才去
別的地方」等語(同上卷180頁),則系爭旅遊活動早在朱
達俐及黃鈺棋等人任職之前即已發動、討論,且朱達俐及黃
鈺棋等人到任前,業績競賽活動早已結束,花旗銀行或其板
橋分行自不可能以「強迫朱達俐及黃鈺棋等人前往九份開會
」之方式,懲戒根本未及參與競賽活動且到職甫10日之新進
員工。朱達俐
猶指係系爭旅遊活動係花旗銀行或其板橋分行
強迫參加的「懲罰未達業績新人的懲罰性開會」,實與常情
不合。再者,系爭旅遊活動舉辦日期97年10月10日、11日,
為星期六、星
期日。朱達俐雖證稱「星期六本來就是要上班
的」(同上卷第180 頁背面),惟證人李承紘已於原審證稱
:上班日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有人會去公司打電話或
聯絡客戶,是有人會去、有人不會去,有人去一下子就走,
有人待很久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59頁背面- 60頁)
,堪認星期六確非應上班日,員工於星期六赴公司亦僅屬加
班性質。系爭旅遊活動既係利用上班時間以外之星期六、日
舉行,亦無補假或給付加班費之情,活動內容則為單純出遊
而無任何公務性質,且採自願參加制,自難僅因一同出遊之
成員均隸屬同一房貸部門,即
遽認其出遊行程為執行職務。
㈣花旗銀行(總行)舉行競賽、核發獎金完畢後,即不可能再
過問獎金之使用方式,則系爭旅遊活動自不能僅因預算來源
為競賽獎金,即認係花旗銀行所舉辦之活動。而花旗銀行板
橋分行之櫃檯部門、理財部門人員均無參加資格,此活動亦
未告知或請示板橋分行之經理,亦堪認系爭旅遊活動並非花
旗銀行板橋分行所舉辦之活動。
㈤證人黨秀君於原審證稱:「交通是自己開車過去,當時好像
有詢問說要租車還是自己開車,後來決定自己開車了。開車
的同仁有補貼油錢,但是詳情不確定」(見原審重勞訴字卷
一第181 頁正背面);證人李承紘證述:「交通工具因為一
開始說要去南投,所以就有提到要租遊覽車,但是因為沒有
去南投就沒有租,後來決定要去九份,九份比較近,想說大
家出去玩就不要再多花租車的錢,所以在晨會的時候就公開
問說誰有車,就自己開車,開車的人雖然是自願但是還是有
貼補油錢,貼補500 元」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59頁
)。舉辦系爭旅遊活動必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林政偉駕車搭
載同行成員,並接受油資補貼,係共同出遊人員協議之花用
競賽獎金方式,非可因此認定林政偉駕駛系爭小客車係為花
旗銀行執行職務。
㈥系爭旅遊活動係同事相約假日出遊,並非花旗銀行或其板橋
分行舉辦之活動,既經認定如上,則花旗銀行雖為林政偉之
僱主,亦無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可言。黃鈺
棋請求花旗銀行連帶給付,
尚非有據。又黃鈺棋參加系爭旅
遊活動並非執行公務,而係假日出遊之休閒活動,花旗銀行
或其雇主藝珂公司亦均無須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就出
遊之可能危險負必要之預防義務。由是,黃鈺棋以花旗銀行
、藝珂公司未符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該
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再者,黃鈺棋既因出遊
而非執行職務受傷,即非職業災害引起之損害,亦無從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請求花旗銀行與藝珂公司連帶賠償。
㈦此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
承攬時,其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
攬者亦同」,惟黃鈺棋既非因職業災害受商,且花旗銀行亦
無傭對黃鈺棋負賠償責任,則向花旗銀行承攬人力派遣之藝
珂公司自無依本條規定與花旗銀行連帶對黃鈺棋負賠償責任
之可言。
㈧綜上,黃鈺棋請求花旗銀行、藝珂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九、綜前所述,黃鈺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政偉賠償215
萬148 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花旗銀行、
藝珂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黃鈺棋請求林政偉給付215 萬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政偉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政偉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政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林政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黃鈺棋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鈺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林政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鈺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