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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簡義哲 被   告 竣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丁 被   告 林清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彬係被告竣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竣茂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9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板 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南路時,本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係 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南路時 ,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之原告,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 、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骨折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7,479,708元(含醫療費用73,108元、看護費用62, 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8,700元、交通費用5,900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4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清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無法研判肇事當時之號誌,亦無證人或 監視器足資佐證林清彬有闖越紅燈或違規行駛之情事。實則 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 無法預期原告會闖越紅燈行駛致肇事,且原告自承其當時係 以5、60公里之時速行駛,已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是林 清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林清彬就 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林清彬係竣茂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 系爭貨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 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骨折等傷害。又林清彬因 本件事故所涉刑責,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林清彬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撤 銷,認林清彬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板橋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5、6頁,本院重訴卷第4至9、44至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均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有過失所 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板橋地檢署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㈠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㈡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 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㈢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 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書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本院仍得以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尚不得據此即謂林清彬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過失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板橋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8、13至18頁),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前車頭破損,並倒放在系 爭路口,距離其所行駛之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之路口停止線 有9.9公尺,且係在外線車道之延伸處,並位處靠近板橋端 之橫跨板南路斑馬線附近;林清彬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後車 身有明顯之黑色刮痕,且斜停在板南路中間雙黃線之延伸處 ,部分車身已跨越板南路往板橋方向之車道,而原告與林清 彬於警詢時均陳稱係系爭機車之左車頭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 車身(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6號卷第15頁、板橋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3頁);又系爭機車經撞擊 後所產生之車體碎片均圍繞在該倒地處四周之外線車道,系 爭貨車所停放之板南路中間雙黃線兩側內線車道則未見有任 何異物散落,且現場並無任何刮地或煞車痕跡,堪認系爭機 車倒地所在之外線車道即為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是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往南勢角方向之外線車道。 ㈢查系爭路口係採全天2時相號誌運作,於99年1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時相運作之週期為90秒,第1時相橋和路對開綠 燈3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2時相板南路對開綠燈39秒 、黃燈4秒、紅燈2秒,此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3日 北交工字第0991203742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 774號卷第54、54-1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運作 (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10頁)。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清彬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而肇事; 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所致。查原告在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上班從板橋往中和行駛,我行駛 在板南路上,經過橋和路口,過了橋和路時,我看到被告( 即林清彬)的車子從橋和路左轉切到板南路,我已經來不及 就已經撞上去了,而被告車子並沒有停車,還往前開,我人 是當場倒地…」,「(在肇事之前)沒有(看到橋和路有車 子行駛出來)」,「(我行駛的板南路方向,在靠近路口時 ,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有(其他車輛在停止 線停等),我的左手邊有看到橋和路那裡有車輛在那路口停 等」,「(撞到被告車子之前)沒有(看到之前還有其他機 車或車輛),因為我是在慢車道直行,被告的車輛就直接從 路口切出來了」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卷第 34頁背面至35頁、第36頁背面);林清彬則在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辯稱:「我是在該路口等紅燈,我是等到變換為綠燈 時才通過的,我是在停等紅燈時,我的車子是第1台車子, 我的前面還有機車也在等紅燈」,「(在橋和路對向車道) 有(車輛),對向的也是在等紅燈」,「我是跟著機車起步 後,我車子也起步,機車也是行內線道要左轉」,「(我的 車子起步時)我有看到(板南路往中和方向)是沒有車輛」 ,「那條路的路口很大,有點彎,無法看清楚來車,我停在 那邊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車子過來,我起步時板南 路上沒有車」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卷第36 頁、第64頁背面);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之板南路及橋和路均屬 4線車道,橋和路上並有加油站及許多店家,足見事發當時 系爭路口之來往車輛相當頻繁,則綜合上開情節,堪認林清 彬原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因見板南路往南勢角之方向無 車輛經過,乃趁對向車輛仍在停等紅燈,而無車輛駛入該路 口擋住其左轉去路之際,旋以闖越紅燈方式,逕行自該路口 左轉切進板南路,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路口,因閃 避不及致撞擊系爭貨車而肇事。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 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林清彬係系爭貨車之駕 駛人,自有依上開規定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義務。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板橋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10頁)。詎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行經 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換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 制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以闖越紅燈方式逕自橋和路 左轉切進板南路,造成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因煞車閃避 不及而撞擊倒地受傷;且林清彬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 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 第774號卷第14頁);復經參諸林清彬因本件車禍所涉刑責 ,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是原告據以主張林清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自屬可取。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10頁),系爭路口附近 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上開規定,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當時我是持續在行駛的狀態,並沒有停等,所以我的車速應 該是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5、60公 里之速度行駛,依前揭規定,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取,惟林清彬 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而得免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林清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物,依上 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 清彬係竣茂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竣茂公司 向客戶提貨而執行職務(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 卷第3頁),是竣茂公司就林清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 林清彬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 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3,108元,預計 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需3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為73,10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13頁)。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 頭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 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及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項目,核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符,堪認係因本件車 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43,108 元,應屬可取。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預計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需支出 3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由其父母及配偶日 夜看護照料,爰以相當於僱用全天候看護費用即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止計31日之 看護費用62,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⑴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⑵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 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9年1月20日由急診入院,民 國99年1月20日接受清創術、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 治療,於民國99年1月26日出院,宜使用拐杖下床活動,需 休養一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則依原告之傷勢,堪認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全日看護; 至於原告出院後雖需休養1個月,惟其已得使用拐杖活動, 應無繼續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 算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4,000元(計算式:2,000×7 =14,000),堪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致支出 修繕費用38,7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本院重訴卷第85、195頁)。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車頭撞擊林清 彬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身,已如前述;而依上開估價單 所載,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為前避震器、三角台、大燈組、 大面板、前土除、小陽板、內箱、底盤、左右邊條、內土除 、碟盤、輪心軸、加油桿、面板支架、全組鎖、珠巢、腳踏 板、車台、HID(見附民卷第14頁),核與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情形相當,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修繕為必要。被告雖 抗辯系爭機車之機型為山葉NXC125A,所配備之燈具應為H4 ,然原告卻以HID修繕,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規格說明,配備H4規格前大燈之車型為山 葉速克達CygnusX Premium及CygnusX Sporty(見本院重訴 卷第84頁),核與系爭機車之車型即山葉NXC125A不同(見 本院重訴卷第85頁),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就系爭機車前大 燈之修繕為不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修繕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 ⒊查系爭機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重 訴卷第8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1月20日止,已使 用5年7個月,而系爭機車之修繕,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見本院重訴卷第182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0.536(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見本院重訴卷第177頁),則系爭機車迄於本件車禍發生 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 10計算即34,830元(計算式:38,700×0.9=34,830),是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870元(計算式: 38,700-34,830=3,870)。 ㈣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 頭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 骨折等傷害,且於99年1月26日出院後仍需使用拐杖活動,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復健 之必要,應屬可取。 ⒉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17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5,9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 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9年1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 係經救護車送醫急診並住院治療,迄於同年月26日始出院, 故原告不可能於99年1月2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且原告 亦自承99年1月20日之計程車資220元係其家人自醫院返家之 車資(見本院重訴卷第89頁倒數第9至12列),則此筆費用 既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及運價證明,其中99年1月26日(1張 250元)、同年2月8日(2張共400元)、同年月19日(2張共 380元)、同年4月16日(2張共450元)、同年月30日(2張 共460元)、同年6月2日(2張共490元)、同年9月17日(1 張220元),均載明車行名稱、聯絡電話、車號及駕駛姓名 ,且核與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堪信為 真正;至其中99年2月12日(2張)、同年3月5日(2張)、 同年月19日(2張)、同年月31日(2張)、同年7月9日(2 張)及同年9月17日(1張),其上均未記載車號及駕駛姓名 以供查核,尚難認此部分文書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賠償之交 通費用於2,650元(計算式:250+400+380+450+460+49 0+220=2,65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㈤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得全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得全公司),每 月約有5萬元至6萬元之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半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月5萬元計算,損失90萬元;又原告因左腳 膝蓋骨部分缺損,留有無法彎曲之後遺症,致每個月減少1 萬元收入,算至65歲退休止,計減少收入390萬元等語,並 提出薪資袋、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及名片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8至21頁,本院重訴卷第98、154、155頁);惟 亦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固記載原告於98年2月份工作21日、月薪 51,000元,98年3月份工作25日、月薪55,000元,98年4月份 工作22日、月薪52,000元,98年5月份工作24日、月薪54,00 0元,98年7月份工作22日、月薪52,000元,98年8月份工作 20日、月薪50,000元,98年9月份工作26日、月薪56,000元 ,98年10月份工作24日、月薪54,000元,98年11月份工作22 日、月薪52,000元,98年12月份工作24日、月薪54,000元( 見本院附民卷第18至21頁)。惟據證人李炫宗在本院到場證 稱:「我是得全公司的負責人」,「簡義哲大約在95年間到 得全公司任職,做了5年左右,因車禍而離職,期間擔任沙 發編皮工作,每月薪資沒有固定,有時多有時少,大約5萬 元。以件論酬,所以沒有固定薪資,少的時候有3、4萬元, 多的時候約6、7萬元,平均約5萬元左右」,「我們公司有 投保勞保,但他在別家公司投保,所以沒有在我們公司投保 」,「(每月)都以現金發放(薪資)」,「他算是臨時的 ,所以沒有做帳,因是計件論酬,有工作就來做,沒有固定 上班時間,所以這部分的薪資,沒有記帳資料」,「沒有替 他報稅,但有替其他員工報所得稅。因為只有固定職員才有 報稅」,「以件論酬,每件單價不同,與天數無關」,「( 上開薪資袋)是事後開的,是車禍以後應原告要求開的」, 「我是以平均薪資5萬元左右開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 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足證上開薪資袋所載內容係證人李 炫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原告要求所開立,且無公司帳冊或 報稅資料可供查核,自難認其內容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其 已於得全公司工作近10年(見本院重訴卷第89頁倒數第4列 ),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投保勞保(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倒數第4列);然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任職得 全公司期間為92年5月間至99年1月間(見本院重訴卷第155 頁),復核與證人李炫宗所證原告係於95年間始任職於得全 公司,因原告已於其他公司投保勞保,因而未於得全公司投 保等情不符,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受得全公司長期僱用、平 均月薪5萬元之員工。則參酌證人李炫宗所為上開證述,僅 足認定原告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為得全公 司從事沙發編皮工作,並無固定薪資,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公布之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75 頁)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 ⒉依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係於99年1月20日入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需休養1 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均無法工作,是其請求1個月又7日之工作損失21,31 2元(計算式:17,280×1+17,280×7/30=21,312),洵屬 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左腳膝蓋骨部分缺損,留有無法彎 曲之後遺症,致每個月減少1萬元收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 損失,是其請求算至65歲退休止合計39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於99年 1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30歲,正值青壯年,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現 無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林清彬為國小畢業,任職於竣茂 公司擔任司機,名下有房屋1幢、田賦2筆、土地1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4,158,759元);竣茂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 所營事業為自動車床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各種電子零件插 頭零件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模具設計加工製造 買賣業務、電線加工業務及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投標報價 與代理經銷業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7、18、21、174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以50萬元為適當。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4,940元(計算 式:43,108+14,000+3,870+2,650+21,312+500,000= 584,940)。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固係因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 時,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 然以闖越紅燈方式逕自橋和路左轉切進板南路致肇事,然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及林清彬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 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10之過失責任,林清彬應 負6/1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林清彬過失 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1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 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0,964元(計算式為 :584,940×6/10=350,964)。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受領20,05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 ,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908元(計算式:350,964 -20,056=330,908)。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0,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 見附民卷第22-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勝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 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慶珠,以資證明其任職於得全公司之情 形。惟查就上開待證事實,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李 炫宗到場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訊問王慶珠之 必要,爰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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