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壬發
上 訴 人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被 上訴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被 上訴 人 劉政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晟剛
被 上訴 人 周秀娟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綺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周秀娟應依序
連帶給付上
訴人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貳仟陸佰叁拾叁萬叁仟捌
佰貳拾捌元,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周秀娟自一百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周
秀娟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負擔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六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叁仟元、捌佰柒
拾柒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周秀娟如依序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貳仟陸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
貳拾捌元為上訴人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公司投資建議報告、
投資處分建議表(見本院卷㈤第273-277頁),以證明被上
訴人周秀娟確有施詐之行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該資料係上訴人公司片面製作
,本院縱不予斟酌,亦無礙於真實之發現,
難謂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形,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尚
有未合,自不許其提出為證據。
二、
本件被上訴人周秀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周秀娟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秀娟於擔任被上訴人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延平
分公司業務經
理時,偕同延平分公司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李綺芳向伊公司
負責人陳壬發佯稱富邦證券公司推出「選擇權區間操作套利
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類似購買基金商品,由富邦專業
團隊實際進行投資套利,獲利穩健、無風險、年
報酬率達5
%至6%
云云,使陳壬發陷於錯誤,先後指示創意疫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威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威盛公司)在被上訴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
貨公司)開設期貨買賣帳戶,創意公司、威盛公司並陸續於
民國93年至95年間分別匯款共計3,000萬元、5,000萬元投資
系爭商品。其間周秀娟、李綺芳擅自下單從事期貨交易,並
交付偽造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竄改授權書上通訊地址、
偽造會計函詢回證,製造獲利假象,致伊公司誤信各項投資
報價及成果均為正常交易而獲利。
迨96年12月間伊公司辦理
帳戶出金結清,查悉帳戶內各僅剩6萬1,792元、108萬3,285
元,始知受騙,致創意公司、威盛公司各受有2,972 萬
9,541元、4,935萬5,15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劉政中係富邦
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經理,未善盡監督之責,並刻意隱瞞交
易過程,包庇周秀娟等人,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認
周秀娟等人無詐欺行為,其等從事代客操作,違反保護他人
之
法律,仍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周秀娟、李綺芳、劉政中均
係富邦證券公司之
受僱人,富邦證券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富邦證券公司係富邦期貨公司之
履行
輔助人,依富邦期貨公司與伊公司訂立之開戶文件第22
條第2項約定,亦應與富邦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
周秀娟等人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富邦證券公司內部控制作業
疏失,未對法人開戶進行函證、派任
非經登記合格業務員從
事期貨開戶業務、未善盡開戶前告知義務,並由未具期貨業
務資格人員從事期貨部門內部稽核,另富邦期貨公司未善盡
監督客戶帳戶異常活動、通知客戶阻止損失或設定停損之保
護義務,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富邦證券公司、周秀娟、李綺芳、劉政中(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創意公司2,972萬9,541元本息、威盛
公司4,935萬5,153元本息;暨富邦期貨公司就富邦證券公司
等4人應給付之
上開本息,分別與富邦證券公司等4人負連帶
給付之責,如其中1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
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周秀娟外各以:㈠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
部分:上訴人或其授權人陳佳祺私下委託周秀娟間代操期貨
交易,富邦證券公司均按月寄送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至上訴
人公司於開戶文件所填載之地址,且依上訴人公司會計師查
帳之工作底稿資料,其知悉系爭商品之標的為期貨及選擇權
,未遭周秀娟等人詐欺,並授權周秀娟代為操作期貨,應就
虧損自負其責,且上訴人與周秀娟間私下委任代操協議,不
屬富邦期貨公司履行契約範圍,亦非屬富邦證券公司執行履
行輔助者之業務,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周秀娟執行營業員職務
無關,富邦證券公司不需就周秀娟個人不法行為連帶負責,
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縱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內控
及開戶過程有疏失,尚與上訴人委請周秀娟代客操作發生虧
損間無
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私自將資金
交付周秀娟全權代操
乃法令所不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
免除全部賠償責任;㈡李綺芳部分:伊僅偶爾
陪同周秀娟前往上訴人公司拜訪,未曾向其推銷期貨或選擇
權商關商品,亦未對其有何施詐行為,至周秀娟與上訴人間
私下協議或交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等,伊均不知情,又
伊已於95年3月20日離職,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偽造內容不實
買賣報告書,顯不實在;㈢劉政中部分:伊之職務內容不需
稽核客戶投資盈虧狀況,上訴人公司開戶時之法令亦未規定
須查核客戶之帳單地址,並無配合或包庇周秀娟之行為,各
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周秀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創意公司2,
972萬9,541元、上訴人威盛公司4,935萬5,153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富邦期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創意公司2,972萬9,541
元、上訴人威盛公司4,935萬5,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如被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李綺芳、劉政中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與富邦期貨公司訂有履行輔助人契約
,由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代為從事期貨相關交易之招攬、
接受開戶或下單等執行業務行為。
㈡被上訴人周秀娟係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業務經理,被上
訴人李綺芳原任職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擔任理財專員(已於
95年3月20日離職),被上訴人劉政中為富邦證券公司延平
分公司經理。
㈢上訴人創意公司經被上訴人周秀娟推介,於93年8月5日在富
邦期貨公司開設期貨買賣帳戶,並於93年8月18日、93年12
月21日各匯入1,000萬元,另於95年2月9日匯入1,000萬元,
合計3,000萬元至其設於富邦期貨公司之保證金專戶。
㈣上訴人威盛公司於93年12月22日在富邦期貨公司開設期貨買
賣帳戶,並分別於94年1月4日匯款2,000萬元、95年2月9日
匯款3,000萬元至其在富邦期貨公司開設之保證金專戶。
㈤上訴人創意公司、威盛公司指定訴外人陳佳祺代理從事開戶
、資料變更、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契約、交割等期貨
交易之相關事宜。
㈥上訴人創意公司、威盛公司於96年12月25日辦理期貨帳戶出
金結清,發現創意公司帳戶內僅剩6萬1,792元、威盛公司帳
戶僅剩108萬3,285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58頁),且有富
邦期貨公司開戶確認書,上訴人公司出入金明細、存摺、匯
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傳票、富邦期貨公司開戶文件、李
綺芳人事資料、上訴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北院
卷㈠第19-20、25-30、110-123、134、223、226頁),
堪信
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周秀娟、李綺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
投入3,000萬元、5,000萬元投資系爭商品,並擅自下單從事
期貨交易,交付偽造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竄改授權書上
通訊地址、偽造會計函詢回證,以製造獲利假象,劉政中包
庇上情,均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富邦證券公司為
渠等之
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責,另富邦期貨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周秀娟、李綺芳
、劉政中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富邦證券公司應否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富邦期貨公司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㈣上訴人與有過失?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周秀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
祇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之餘地,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之責
任。
⒉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壬發於刑案偵查中指稱:「周秀娟
告訴我該公司有穩健性的套利期貨商品可投資,平均年報酬
率約5%左右,我相信他們的話及相信富邦證券公司是大型
財經證券公司,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見97年度他字第
518號卷㈣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創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陳佳祺於本院到場證稱:「周秀娟到公司推銷商品,她向董
事長推介說明時,我有在場」、「我沒有負責下單,當時周
秀娟跟我們說這是富邦證券公司推出的金融商品,上訴人只
要負責出錢,由富邦證券的團隊負責操作」、「上訴人委託
周秀娟所代表的富邦證券團隊來做代客操作期貨、選擇權互
相套利,選擇的標的都是由富邦證券團隊全權決定,周秀娟
沒有保證收益,但是解說大概每年有5%至6%的收益」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62頁),大抵相符;李綺芳於刑案偵查中亦
供稱:「周秀娟有告訴客戶,她有1個團隊在期貨選擇權很
有經驗,所以風險很低,後來周秀娟的客戶陸續有聽從她的
建議,開立富邦期貨公司的期貨帳戶,委託周秀娟和她的團
隊進行她講的期貨選擇權套利」、「就我聽到周秀娟和創意
公司陳家祺等人的談話過程,該等投資人都是委託周秀娟和
他的團隊下單,該等投資人都沒有親自下單進行期貨選擇權
交易」等語(見97年偵字第21747號卷㈠第96頁正、反面)
,衡以富邦證券公司實際上並無推出系爭商品,且富邦證券
公司未經核准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
期貨交易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按(見北院卷㈠第
64頁),富邦期貨公司
斯時亦未獲准從事期貨經理業務,為
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頁
),足見富邦證券公司或富邦期貨公司於周秀娟向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陳壬發推介時並無提供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期貨選
擇權。周秀娟復因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違反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6款等規定、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6月19日金管證七罰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命令富邦證券公司解除周秀娟職務,亦有該裁處
書
可稽(見北院卷㈠第31-41頁),
堪認周秀娟確以富邦證
券公司可提供專業團隊代客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獲利良好
為幌,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壬發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指
示創意公司、威盛公司至富邦期貨公司開設交易帳戶,並委
託周秀娟及所謂「富邦證券公司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期貨及
選擇權交易,侵害其機關意思自由決定權。至上訴人另主張
係向富邦證券公司購買類似基金商品、並否認授權周秀娟代
為下單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10頁),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又周秀娟於上訴人公司向富邦期貨公司開戶時,在上訴人公
司所出具指定訴外人陳佳祺代理從事開戶、資料變更、買賣
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契約、交割等期貨交易相關事宜之授
權書上,填載其位於原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3樓戶
籍址作為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之寄送地址
等情,亦有創意公
司及威盛公司之開戶文件、授權書、周秀娟
戶籍謄本可稽(
見北院卷㈠第110-123、223-224、226頁);
嗣因上開帳戶
操作績效未
臻理想,周秀娟為掩飾虧損,自94年1月間起至
96年11月間止,陸續偽造、交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予上
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陳佳祺,有上訴人提出周秀娟或李綺芳交
付之買賣報告書
可考(見北院卷㈠第21-24頁、原審卷㈢第
00-000頁),並經證人陳佳祺證稱:「大部分都是周秀娟每
月將上訴人公司買賣報告書交給我,偶爾是李綺芳轉交給我
,若是由我前往富邦證券公司領的時候,大部分時間周秀娟
會親自交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62頁)。上開買賣
報告書與富邦期貨公司出具之正確買賣報告書不同,亦經證
人即富邦期貨公司職員牛文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67頁
),且有富邦期貨公司提出之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04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收受之買賣報告書係虛偽不實。
參諸周秀娟因偽造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將保證金與權利
金市值欄位不實登載為交易獲利且交易帳戶具有高額價值之
跡象,並向創意公司、威盛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富
邦證券管理期貨交易人帳戶之正確性,於檢察官偵查
期間因
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亦有檢察官簽呈、併案通緝書函稿足參(見偵字卷㈠第
000-00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影
本外放),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
空言否認周秀娟交付內容
不實之買賣報告書云云,
洵不可採。又周秀娟
嗣後代操失利
發生虧損,仍無解於其對上訴人公司機關陳壬發之施詐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周秀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李綺芳應與周秀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為李綺芳所否認,辯稱:僅偶爾陪同周秀娟至上訴人公司
拜訪客戶,未曾向陳壬發推介任何期貨或選擇權相關商品,
縱不具期貨業務員資格,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意願及損益結
果等語。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壬發於刑案偵查中指稱:
「周秀娟於93年間與富邦證券公司石卿永及劉政中一起到我
公司介紹有不錯的商品叫做選擇權套利商品可投資」等語(
見上開偵字卷㈠第11頁反面),並未指證李綺芳有何參與推
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之商品;證人陳佳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周秀娟和她的助理李綺芳常拜訪陳壬發,周秀娟後來
就介紹富邦證券公司推出1個選擇權區間套利商品」、「周
秀娟、李綺芳一起到董事長辦公室辦理開戶」、「周秀娟會
在VIP室把買賣報告書交給我,李綺芳有時會陪同周秀娟一
起到VIP室向我解說當月投資損益狀況」等語(見上開偵字
卷㈠第21-22頁),衡以李綺芳於92年6月2日到職,有富邦
證券人事薪資系統資料
可參(見北院卷㈠第134頁),據李
綺芳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周秀娟介紹我到富邦證券延平分
公司擔任理財專員,因為我只瞭解保險業務,對證券業務不
熟悉,只做財富管理部分,周秀娟在證券的業績很穩定,也
願意將她的客戶介紹我,開拓財富管理的業務」等語(見上
開偵字卷㈠第95頁反面),顯見其所從事者無非陪同周秀娟
拜訪客戶、協助上訴人公司辦理開戶手續、為陳佳祺解說當
月投資損益等,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李綺芳知悉上開買賣報告書內容不實,且
未舉證李綺芳亦參與遊說陳壬發投資系爭商品,或誆稱富邦
證券公司有團隊可為上訴人公司代操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尚
難
遽認李綺芳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概認其有何侵害行為。
縱李綺芳不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為上訴人辦理開戶手續,違
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6條之規定,亦
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李綺芳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無憑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劉政中係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經理,未
善盡監督責任,省略內部控制、稽核流程並蓋印於周秀娟交
付之不實買賣報告書上,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損時未主動
告知、瞭解投資情況,且刻意配合隱瞞交易過程,包庇周秀
娟,應與周秀娟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
蓋用於周秀娟所交付內容不實買賣報告書上之富邦證券公司
圓戳章為真正,或該圓戳章係由劉政中保管;又周秀娟前以
相同手法向陳壬發遊說投資系爭商品,陳壬發遂指示訴外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於93年4月間
投資2,000萬元委由周秀娟及其所謂「富邦證券公司專業團
隊」代操系爭商品,周秀娟為營造獲利假象,於93年12月29
日以劉政中名義匯款135萬元至富邦期貨公司設於富邦銀行
之保證金專戶等情,有保強公司開戶文件、匯款通知單及銀
行存提明細、保強公司入出金
記錄、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
財富管理100年4月26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
關交易傳票、偽造之保強公司買賣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57-58頁、卷㈢第37-46、325頁、卷㈣第157-159頁)。據
劉政中辯稱:此係借給周秀娟之借款,不知用途,亦不知匯
入何處,僅填寫130萬元取款單給周秀娟自行取款,嗣周秀
娟已分別於94年1月5日、同年1月20日以自己及邱惠美名義
各償還50萬元、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有
劉政中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查詢單、歷史對帳單
、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6、51-52頁),且經證人
邱瀠蓁(原名邱惠美)證述:「我提供城東分行帳戶供周秀
娟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反面),足見劉政
中所辯非虛。至劉政中若確善盡監督責任、落實內部控制、
稽核流程或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損時主動告知並瞭解投資
情況等,固可避免上訴人受有損失,但上訴人係因周秀娟故
意不法施用詐術,侵害上訴人之機關即其法定代理人陳壬發
之意思自由決定權,並偽造不實買賣報告書掩飾虧損,致其
受有損害,劉政中事後監督疏失究不能認與周秀娟之故意不
法行為相結合,而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尚
難認劉政中應
與周秀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提出金管會對劉政
中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裁處書(見北院卷㈠第31-41頁),
僅係課以其行政管理失當之責任,要與民事不法侵權行為
無
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㈡富邦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周秀娟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富邦證券公司雖抗辯:代操行為係屬法令所禁止之行為,非
營業員職務範疇,屬周秀娟個人不法行為,其毋庸負僱用人
連帶責任云云。惟: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29條第2項第3款禁止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規定
,僅係規範期貨商及其內部業務員,非屬
強制規定,
縱有違
反,其代為之操作行為,非概屬無效。況周秀娟係富邦證券
公司延平分公司業務經理,有其名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7
頁),富邦證券公司亦不諱言:周秀娟具有營業員資格,富
邦證券公司與富邦期貨公司簽訂履行輔助人契約,客戶可找
富邦證券公司所屬業務員開戶、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
頁),其利用職務上拜訪客戶機會,佯以富邦證券公司可提
供專業團隊代操獲利良好為幌;又為上訴人在富邦期貨公司
開設買賣交易帳戶,並在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VIP室交
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予陳佳祺,其上蓋有「富邦證券公
司證券信用交易部延平分公司專用章」字樣之圓戳章,上訴
人雖不能證明該圓戳章真偽,但該圓戳章形式與富邦證券公
司延平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圓戳章近似,各有法
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富
邦證券公司提出延平分公司印鑑註銷清冊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82頁、卷㈢第113頁),周秀娟並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富
邦證券公司理財專員李綺芳向陳佳祺解說當月投資損益,是
周秀娟上開濫用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執行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
兼業務經理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周秀娟對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自屬周秀娟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侵權行為,富邦證券公
司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富邦證券公司復未舉證就周秀娟
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富邦證券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周秀娟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洵堪採取。
⒊又上訴人就富邦證券公司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2
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
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邦證券公司、周秀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富
邦證券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亦
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
附此敘
明。
㈢富邦期貨公司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
契約中,應增訂約款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第3條第1項各
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期貨商連帶負賠償責
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與富邦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22條
第2項約定:「乙方(指富邦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業務輔助
人(指富邦證券公司)執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乙
方連帶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準此,富邦
期貨公司於受任之富邦證券公司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
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
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或其他經核准之有關業務所生
之損害,即僅限於富邦證券公司或其所屬受僱人執行受託之
職務自體或必要行為致生之損害,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富邦
期貨公司連帶賠償。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涵攝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迥
然不同。上訴人主張:富邦期貨公司應依上開契約第22條第
2項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富邦期貨公司所否認,且
富邦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周秀娟雖利用其職務上拜訪客戶機會
,佯以富邦證券公司可提供專業團隊代操獲利良好為幌,且
為掩飾虧損,並交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等,均如前述,
然其上開所為究非富邦證券公司執行前揭管理規則第3條第1
項之各款業務,亦非從事上述各款業務之必要行為,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請求富邦期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
憑據。
⒉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準此,民法第224
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
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
76年度
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周秀娟固有前
述欺罔誘騙行為,但該欺罔誘騙行為並非招攬期貨交易開戶
之履行行為本身或必要行為,縱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
驟認富邦期貨公司應將周秀娟之行為,視同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雖以:富邦期貨公司未依規
定辦理開戶程序及變更客戶資料,並違規將對帳單寄送至業
務員地址,未交付客戶真實買賣報告書,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開戶時
所填載授權書之
受任人陳佳祺之
居所地址係周秀娟之戶籍地
址,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陳佳祺證稱:「94年間我們的會
計師因為每季都要查核帳務,他向我們反應這個地址不是公
司的地址,所以我們請周秀娟來公司報告,她說選擇權區間
操作套利商品是富邦證券公司的KNOW-HOW,操作內容不能寄
到原告公司(指上訴人)地址,要寄到一個統一的地址,她
說會把每個月彙整的資料寄給公司,當時我們公司的董事長
、財務主管、查帳人員、會計師都在公司會議室,大家聽了
周秀娟的解釋都沒有意見,但是我們有跟周秀娟要求每個月
要給我們1份彙總表,以便會計師查核」、「周秀娟稱購買
系爭商品者,對帳單均統一寄送該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0頁、卷㈣第225、228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內容不實買
賣報告書上
所載郵寄地址亦為周秀娟上址戶籍地,並自承於
94年間知悉新莊市地址是周秀娟的住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即知悉富邦期貨公司
寄交之買賣報告書地址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在地,
猶於95年再
加碼投資交易,尚難驟認周秀娟有何竄改授權書上陳佳祺居
所地址之行為。富邦期貨公司既係按上訴人公司出具之授權
書上填載被授權人陳佳祺居所地址送達買賣報告書,尚難認
其有未將對帳單寄送至業務地址或未交付客戶真實買賣報告
書之違約行為;至富邦期貨公司縱有未落實內控內稽制度、
未注意客戶帳戶是否有異常虧損或異常交易情況屬實,要與
本件上訴人係因受周秀娟詐騙陷於錯誤致生之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謂富邦期貨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壬發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創意公司曾投資基金、並
於94年間在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開
設期貨交易帳戶進行台股選擇權交易,威盛公司亦有投資基
金、證券等相關金融交易經驗,有元大公司買賣報告書、上
訴人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函證控制表可考(見原
審卷㈢第283、284、312-313頁);又上訴人係委由陳佳祺
擔任開戶、買賣期貨及交割之受託人,並與周秀娟接洽瞭解
每月投資損益,而陳佳祺係英國倫敦大學企管碩士,回台任
職強盛公司專員,嗣擔任董事長特助,從事紡織、轉投資、
財務投資及建設部門相關工作等情,亦有授權書可稽,並經
證人陳佳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24頁、本院卷㈤第62
頁),足見陳佳祺係上訴人委託周秀娟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
使用人至明。衡以陳壬發身兼上市公司董事長,陳佳祺具備
相關金融學識及財務投資經驗背景,
渠等應知悉期貨交易具
有財物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同時,亦可能產生極
大損失,應可得預見周秀娟
所稱有關獲利保證之約定,已超
出周秀娟或其所謂「富邦證券公司團隊」之能力範圍,竟因
有利可圖而疏未注意周秀娟解說每年獲利概估,並無法確認
期貨交易毫無風險,致誤判周秀娟可提供富邦證券公司之專
業人員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亦未與富邦證券公司或
富邦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理契約,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自與有過失;另陳佳祺、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會計師輕
言相信周秀娟解說買賣報告書上所載郵寄地址非上訴人公司
設址處之原因,致錯失及早發現交易虧損,顯未善盡防範自
身權利遭損害之注意,就損害之繼續擴大,亦與有過失。而
陳壬發、陳佳祺係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及本件投資部分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亦應由上訴人承擔。審酌周秀娟係由富邦證券公司所選任
僱用,富邦證券公司居於風險控制及管理之主要角色,上訴
人因信賴周秀娟係富邦證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之身分,而委由
周秀娟及其所謂「富邦證券公司團隊」代操期貨及選擇權交
易,事後復未善盡查核對帳之義務,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就各該損失,認上訴人應負4成責任,富邦證券公司、周
秀娟應負6成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創意公司陸續匯款3,000萬元,分別於94年6月
30日取回90萬元、94年12月29日取回98萬6,157元、95年12
月28日取回214萬755元、96年12月25日取回6萬1,792元;威
盛公司陸續匯款5,000萬元,嗣分別於94年6月30日取回42萬
6,000元、94年12月9日取回101萬9,734元、95年12月28日取
回358萬1,268元、96年12月25日取回108萬3,285元,有入出
金明細、存摺可參(見北院卷㈠第25-26頁、本院卷㈡第
37-39、43-45頁),復為富邦證券公司、周秀娟所不爭,是
創意公司、威盛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依序損失2,591萬1,296
元(計算式:30,000,000-900,000-986,157-2,140,000
000000=25,911,296)、4,388萬9,713元(計算式:
50,000,000-426,000-1,019,734-3,581,268-1,083,285
=43,889,713),
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創意公司、威
盛公司分別受有依合理可期待年報酬率5%計算之所失利益
381萬8,245元、546萬5,440元之損害云云(見北院卷㈠第
11-13頁),則為富邦證券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
㈡第8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其可得利用該資金獲取年報酬率5
%之利益,因本件周秀娟上開施詐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金額
消極損害云云,即無憑
據。
⒋從而,創意公司、威盛公司依序受有2,591萬1,296元、4,38
8萬9,713元之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比例減輕
周秀娟及富邦證券公司四成之賠償責任,則創意公司、威盛
公司依序得請求周秀娟及富邦證券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1,554萬6,778元、2,633萬3,828元(計算式:25,911,296×
0.6=15,546,778;43,889,713×0.6=26,333,828,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公司、周秀娟連帶給付創意公司1,554萬6,778元、
威盛公司2,633萬3,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
邦證券公司部分自98年1月23日起(見北院卷㈠第54頁),
周秀娟部分自100年3月7日起(周秀娟部分於100年1月5日對
國外為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0年3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㈣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