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非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吉
代 理 人 唐達興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雪莉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有關
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法院就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
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令再抗告人就選派之檢
查人資格表示意見,逕依
相對人之推薦,選派簡松祺會計師
為檢查人,顯違反
上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須調查有無聲請選派之必要性,以防少
數股東動輒查帳,避免公司為不必要
報酬支出之損失,再抗
告人係屬家族公司,相對人林雪莉之配偶與再抗告人負責人
之配偶為兄弟,再抗告人帳冊未有不提供查閱之情形,原裁
定未審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應
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本件相對人之前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通知
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3日到
庭訊問時,兩造同意由原法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6號卷19
頁),
嗣原法院依該公會推薦,於98年7月14日裁定選派劉
哲瑋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因再抗告人拒絕該檢查人之檢查,
致該檢查人無法執行工作而聲請原法院解任獲准,原法院
乃
經相對人推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簡松棋,經原法院
審酌該會計師之學經歷後認為適當人選而裁准選派其為檢查
人。則原法院於裁定選派第一位檢查人前,業已訊問過再抗
告人,嗣因可歸責再抗告人之事由,致再度選派第二位檢查
人時,原法院
依職權裁量認無須再度訊問抗告人,且再抗告
人亦未指摘選派之檢查人不適任,核係就法院如何訊問之職
權裁量事項為指摘,
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
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再抗
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
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文件為審查後,認相對人係繼續
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
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