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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吉 代 理 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雪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令再抗告人就選派之檢 查人資格表示意見,逕依相對人之推薦,選派簡松祺會計師 為檢查人,顯違反上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須調查有無聲請選派之必要性,以防少 數股東動輒查帳,避免公司為不必要報酬支出之損失,再抗 告人係屬家族公司,相對人林雪莉之配偶與再抗告人負責人 之配偶為兄弟,再抗告人帳冊未有不提供查閱之情形,原裁 定未審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法院應 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本件相對人之前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通知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3日到 庭訊問時,兩造同意由原法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6號卷19 頁),原法院依該公會推薦,於98年7月14日裁定選派劉 哲瑋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因再抗告人拒絕該檢查人之檢查, 致該檢查人無法執行工作而聲請原法院解任獲准,原法院 經相對人推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簡松棋,經原法院 審酌該會計師之學經歷後認為適當人選而裁准選派其為檢查 人。則原法院於裁定選派第一位檢查人前,業已訊問過再抗 告人,嗣因可歸責再抗告人之事由,致再度選派第二位檢查 人時,原法院依職權裁量認無須再度訊問抗告人,且再抗告 人亦未指摘選派之檢查人不適任,核係就法院如何訊問之職 權裁量事項為指摘,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再抗 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 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文件為審查後,認相對人係繼續 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 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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