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非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人 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學勉
代 理 人 史馨
律師
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芬蘭商‧VL.
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日成立買賣合
約,由再抗告人向伊訂購70萬枚積體電路產品。
詎伊交付再
抗告人45萬8707枚積體電路產品後,再抗告人謂其不擬收受
尚未交付之電路產品,且拒絕支付已交貨部分之價款計美金
11萬0730.49元,經伊催告給付貨款後仍置之不理。依兩造
間買賣合約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下稱
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
條款)第16條規定:「有關本合約產生之所有爭議,最終應
交付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位以上之
仲裁人依據
該規則解決。仲裁地點為坦佩雷市(Tampere)。」。為解
決系爭履約爭議,伊遂依
上開仲裁條款約定向芬蘭中央商會
仲裁所請求仲裁。
嗣於民國96年11月1日由仲裁人Dr.
Patricia Shaughnessy作成案號:42/2006之仲
裁判斷(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伊美金11萬0730.49元
本金,及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計算
之利息,
暨給付伊仲裁程序費用總計歐元1萬3007.42元、再
抗告人因仲裁程序所發生之所有
法律費用計歐元14,865.96
元,及新台幣13萬5334元,以及依芬蘭利率法第4條第1款在
西元2007年7月1日所頒佈之利率11.5%來計算
遲延利息,利
息起算日則自仲裁判斷書作成後1個月開始計算,該利率將
每6個月調整1次。嗣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
催告再抗告人依前開仲裁判斷給付應付貨款、仲裁費、律師
費等及其利息,詎再抗告人
猶置若罔聞。
爰依仲裁法第48條
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此仲裁判斷
予以承認等語。
二、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准予承認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entral Chamber of
Commerce of Finland)於西元2007年11月1日作成關於相對
人與再抗告人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案號:42/
2006)。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仍予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
本件外國仲裁判斷前,曾對再抗告人提出給付貨款訴訟,經
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事件審理,於該訴訟中,再抗
告人曾辯稱相對人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惟相對人竟隱藏上
開違約事實,及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再抗告人
之事項,未為
適當通知及合法送達,
堪認該仲裁欠缺正當程
序,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原裁定
竟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
公
序良俗規定情事,顯而適用仲裁法上開規定之違誤。㈡律師
費用之爭議,依中華民國法律,顯不能以仲裁解決,相對人
自不能就支付芬蘭律師1萬4865.96歐元及臺灣律師新臺幣13
萬5334元併同聲請仲裁,原裁定末予駁回該部分聲請,
顯有
適用芬蘭仲裁法第49條及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錯誤之違法。㈢因我國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
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
,則本件仲裁判斷地之芬蘭係為紐約公約之締約國,自亦不
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原裁定認我國仍得承認芬蘭仲裁判斷
之見解,顯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㈣系爭
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實
難認兩造已有仲裁
協議存在。又伊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均
未受
合法通知,系爭仲裁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另系爭
仲裁判斷就律師費用之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
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均不合法。再者,就仲裁人之選定
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均未受合法通知,系爭仲裁判斷欠
缺正當程序。又系爭仲裁判斷由仲裁所逕行選定Dr.
Patricia Shaughnessy為唯一仲裁人,與芬蘭仲裁法第16條
規定有悖,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地法。又系
爭仲裁判斷
正本未曾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原裁定就上開各節
未予詳究,顯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
之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貨款及
違約賠償暨
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並未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隱藏違約
事實而進行仲裁,
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仲裁判斷承認
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芬蘭及臺灣律師費用均係依附系爭
仲裁事件所生,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且律師費用
非屬不得和解事項,則系爭仲裁就此一併予以判斷,自未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我國雖非紐約公約簽約國,惟芬蘭於
簽署紐約公約時並未依該公約第1條第3項規定加附保留條款
(即並未聲明僅承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之仲裁判斷),且芬
蘭仲裁法亦未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必須限於紐約公約締約國所
作成始予承認,而芬蘭司法行政部曾於97年8月19日出具經
我國駐芬蘭臺北辦事處
認證正式信函表示:「…芬蘭對外國
仲裁判斷之承認,依仲裁法第54條,不以兩國間有仲裁判斷
承認之互惠原則為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9頁)
,
足徵芬蘭對我國仲裁判斷並無不予承認之表示。則系爭仲
裁判斷之承認,自無互惠原則之違反。再者,再抗告人於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曾請求裁定停止訴
訟,主張本件爭議應按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之約
定,交由依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規則指派之一名以上之仲
裁人於坦佩雷進行仲裁,並獲相對人同意,顯見兩造就仲裁
協議已有
合意。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
經兩造簽署,兩造間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
云云,非屬事實
。又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
斷,不因
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得謂程
序事項應遵循我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仲裁判斷係芬蘭
中央商會仲裁所在坦佩雷市所作成,自應適用仲裁地之該國
相關程序規定。而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規則第14條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仲裁人得要求相對人自行將相關仲
裁程序之文件傳遞給再抗告人以為送達。系爭仲裁聲請書及
相關程序文件均經相對人送達再抗告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是再抗告人就本件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自
已受適當之通知
無訛。另承前述,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
第16條約定系爭合約爭議,最終應交付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
規則指定之一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解決。則芬蘭中央
商會僅選定Dr.Patricia Shaughnessy為仲裁人,並無不當
。至芬蘭仲裁法第16條乃係當事人間就仲裁人之選定無法達
成協議時得聲請法院指定之規定,非謂仲裁人必須由法院指
定。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仲裁庭組織或仲裁程
序不合法情事。而系爭仲裁判斷經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於西
元2007年11月1日作出仲裁判斷後,仲裁人即於同年11月2日
將該外國仲裁判斷書交由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寄送,並於同年
11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處,此據原審認定無訛,再抗告人自
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爭執。綜上,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並無我國
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情形。原法院維持一審准予承認
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