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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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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 11月7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會議室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參酌公司法相關 規定一併修訂及確認公司章程第12條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 ,除公司法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惟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議之決議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僅有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65.21%之股東出席即作成股東會決議,顯已 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於前開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現任經營團隊即訴外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於96年6月入主公司時,公司章程 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非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 三之股東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並未 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又上訴人公司自93年8月 30日之後之股東會決議紀錄,雖無將章程第12條變更為「…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記載,但 此應屬會議紀錄漏載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 條至遲於96年1月2日已將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比例改為二分之一之效力,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是 確認上訴人公司章程之內容,並非變更章程,與公司法第27 7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350,309股,上 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含代理出 席者)代表股份股數計19,064,45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 ,236,500股之65.21%,討論事項係修改及確認公司章程第12 條規定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或本章程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有股東名簿及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第1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第74頁),堪 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經查: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出席股份總數未達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12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股東出席: 1、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規定「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規定,惟於93年8 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論公司章程 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 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 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間向經 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月12日(第15次、第16次修 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正)、95年6月29日(第18次 修正)、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97年1月25日(第20 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並未就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予 以修正等情,有97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程、96年1月2日 股東會議事錄、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 、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可查(見外放 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一第1至20頁、卷二第1至4、7至9、11 至19、21至26、29至31、33至37、39至44之公司章程及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 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 ),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30日股東會議中,業已將章 程第12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後即未再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 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2、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係對股東 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法定強制 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則在強制規 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 標準之決議方法。是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 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未違 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效。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僅有代表股份總數(含代理出席者)計19,064, 457股之股東出席,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6,500 股之65. 21%,未達章程第12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75%) 之出席,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不符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12條規定甚明。 3、上訴人雖以伊經由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邵勝紅之協助購買該 公司達65%之股份,邵勝紅所交付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規定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96年1月2日股 東臨時會之議案亦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即 為決議,該章程復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可見上訴人公司確於 96年1月2日以前已將第12條之出席股份總數修正為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僅是股東會議紀錄漏未記載,並非未經 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已符合上開決議方法 之規定,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 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 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 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第1、2、3、4項定有 明文。 ⑵ 查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間檢附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之96年1月 2日第19次修訂之章程所列之第12條固記載:「股東會之決 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外放 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22頁,及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 然據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外放 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27至31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 議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且 證人即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徐雪玲,及參加該次股東會之股 東邱月霜在他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76號事件)證述:上 訴人公司於96年1月2日針對主管機關來函辦理章程第2條關 於營業項目變更,而召開股東會議,並僅就章程第2條之條 文為修正,並未有討論或修正第12條之議案(見本院卷第85 頁反面及第89頁)等語。準此,由上開徐雪玲及邱月霜之證 言筆錄,業經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卷內,兩造並就該證人證 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61頁、第79至80頁) ,其證言自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依上開證據,足見上訴人 公司章程第12條之條文於96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 經決議修訂,則上訴人公司章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96 年1月2日)所列之第12條條文應屬誤植,依公司法第277條 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 ⑶ 至上訴人雖以證人徐雪玲就96年1月2日股東會決議應由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若干比例出席始能作成決議部分所為之證言 ,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不同,且證人邱月霜對於當日出席之 代表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亦與該次會議紀錄 記載者不符,可見其等證言不足憑取云云。然查,證人邱月 霜及徐雪玲均證稱96年1月2日股東會上並無印象有討論章程 第12條規定,未修改章程第12條等語,此部分證言並與96年 1月2日股東會紀錄相符,已如前述,自可憑取。再者,證人 徐雪玲雖證稱:僅需代表出席之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達3分之2之門檻即可開會(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但此僅 是徐雪玲個人對於出席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之意 見;又證人邱月霜係參加該次股東會之股東,並非計算股東 會出席股份總數之行政人員,且自96年1月2日召開股東會, 迄邱月霜於101年4月23日到場為上開證言(見本院卷第88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日期),已5年有餘,則邱月霜依其 記憶對於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若干所為證言,與會議紀錄上記載不符,亦屬合理,尚難以 上開事由否認邱月霜及徐雪玲對於96年1月2日股東會討論議 案內容證言之真實性。 ⑷ 又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選任董事(7名 )及監察人(2名),且議決將公司章程第14條之條文變更 ,並由上訴人目前經營團隊華衛公司以持有股數658萬8013 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萬6500股,約占22%)獲選五 名董事即法人代表嚴立行、王淑華、陳佳菱、路醒華、龐文 娜等五人,監察人陳琇情及被上訴人,並即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選任嚴立行(華衛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長,並於97年 2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修正章程之 登記,嗣於97年4月28日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數1,900萬3,725 股(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並辦理股數變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公司登 記節錄影印卷二第38頁至49、58至59頁之97年度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修正章程條文表、股 東名簿、公司章程及簽到簿),惟依前開上訴人現在經營團 隊即華衛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辦理97年1月25日(第 20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陳 報章程第12條之條文卻記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 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39至40頁)。 次查,證人蔡舜仁在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到場證稱:伊自93年8月 份起開始承辦上訴人公司之商業登記事項,97年1月25日章 程變更登記亦由伊辦理,伊於96年1月2日股東會後向上訴人 公司取得該次股東會紀錄,因未更動第12條內容,故伊辦理 97年1月25日變更登記時所檢送章程第12條規定係以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股東出席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會計師蔡舜仁辦理上訴人公司商業 登記均會留存資料,並紀錄股東會決議之修改章程內容,並 於97年2月間辦理商業登記之前,亦參考之前及該次之股東 會決議內容申請辦理,則其檢送申請變更登記之章程內容應 無違誤。準此,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 19次修正)確已決議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上訴人現在經營團隊華衛 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擔任董事長,豈會於97年2月4日 辦理公司章程第14條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檢附公司章 程之第12條仍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益認上訴人公司於96年2月間辦理 變更登記所檢送之章程第12條所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等文字,係屬誤植,此部分記載既未經股東會 決議,自不生變更章程之效力。 ⑸ 上訴人雖稱邵勝紅所交付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規定應有代表 發行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96年1 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亦以過半數股東出席即為決議,該 章程復經臺北市政府核備,至上開97年2月間辦理97年1月25 日股東臨時會章程變更登記事項,係由會計師蔡舜仁辦理, 上訴人公司不清楚該次辦理變更登記所附章程第14、26條規 定以外之內容云云,惟查: ① 上訴人就其抗辯邵勝紅交付之章程第12條即規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即可 為決議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 明,自無可取。 ② 又無論上訴人公司在其就97年1月25日章程蓋章用印(見外 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39至40頁)當時,是否已明確知 悉該章程第12條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均無礙公司章程應依公司法第27 7條規定為股東會決議始生變更效力。 ③ 至上訴人公司96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以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 數計20,265,86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6,500股之69. 32%,即為修改章程第2條第8項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46頁 ),亦僅是該決議是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仍不能以此 推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已修訂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即可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 ④ 另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間雖核備上訴人所檢送之96年1月2 日章程(見外放公司節錄影印卷二第20頁),然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 得變更章程,已如前述,準此,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有關公 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變更公司章程 之效力,則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對於章程 第12條規定之內容,不生任何影響。 4、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93年8月30日至96年1月2日止之股東 會決議,已決議變更章程第12條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部分,僅是股東會紀錄漏未記載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㈡ 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撤銷 :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 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 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代表股份總數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既未達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 四分之三,卻為上開股東會決議,核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 規定。 2、至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內容為「股東 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 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嗣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討論議案雖謂「『修訂及確認』本公 司章程第12條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已將原章程第12條規定之「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修改為「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已屬變更章程,而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已特別規定變 更章程應經特別決議方式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章程變 更對於股東之權益保障難謂非重大;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出 席之代表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5.12%,已如前 述,與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四分之三相差達9.88%,姑不 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差額股份之股東均同意上開決議,亦 不能證明「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 3、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違反章程規定,則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將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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