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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上訴人  富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榮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投標民國99年4、5月間之「空 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標案,法定代理人鐘榮宏陸續 前往該忠勇工地(下稱忠勇工地)數趟,並因他人介紹而認 識自稱為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盧廷 勇後,經數次與盧廷勇接洽,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鐘榮 宏向盧廷勇就閥類材料(下稱系爭閥類材料)報價議價合議 後,兩造合意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閥類材料之提供及協助該閥 類材料審查資料之準備;被上訴人嗣於99年5月18日向吳世 全及唐明光交付「專案申請表」(下稱專案申請表),即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兩造即成立閥類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始即認系爭契約之合作經 銷商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於99年6月18日、99年6月26日 、99年10月11日就系爭閥類材料出貨之出貨單,出貨給上訴 人忠勇工地,並經上訴人授權之昕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 唐公司)人員收受,系爭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2 3,051元,經扣除已給付之2,956,876元,尚積欠966,175元 貨款,從系爭交易過程足證,上訴人與昕唐公司間屬民法第 103條之代理關係,代理人昕唐公司於代理權限內,以上訴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未 有代理權,至少為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縱上訴人與昕唐 公司於99年8月12日與昕唐公司簽訂「忠勇消防工程案補充 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有任何約定,然此僅渠等內部 約定,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上 訴人名義專用章開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給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送貨至忠勇工地,均由昕唐公司之人員 代為上訴人收受,均符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6,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係透過昕唐公 司之介紹而取得空軍司令部榮工忠勇消防工程乙案之新建工 程,而於98年5月21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電公司)簽訂「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消 防工程」工程契約(下稱消防工程契約),上訴人與昕唐公 司協議以總價96%由昕唐公司總價責任承包,而於98年6月9 日轉包予昕唐公司,其中消防案件主要材料即商禾唐消防、 陽鼎實業與捷欣工程等3家材料由上訴人承購,且於訴外人 昕唐公司取得之總價中扣除;上訴人嗣於99年8月間發現昕 唐公司財務不穩,為順利完成工程,於99年8月12日與昕唐 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合約,約定現場管理費用至完成前由昕唐 公司自行實支,99年9月開始,此工程案件所需材料費用由 昕唐公司轉移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支付,至於專案申請 表,被上訴人分於99年6月18日、99年6月26日、99年10月11 日出貨單均係昕唐公司唐明光及陳志良簽收,與上訴人無涉 ,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因被上訴人欲以99年8月間貨款向上訴 人請款,上訴人本欲退貨,因被上訴人以發票已提出申報營 業稅為由,上訴人始開具系爭折讓證明單,兩造間並無契約 關係,此自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6月26日出貨閥類之銷貨 單,其「客戶簽收」欄皆由昕唐公司人員唐明光等簽名,足 徵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昕唐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並否認被上 訴人所稱表見代理,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之要件, 被上訴人至少三次送貨至忠勇工地,所接洽認識昕唐公司之 人員,顯見渠等合謀勾串欺瞞上訴人,自非屬上訴人之人員 ,故被上訴人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存在之可能,被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合於表見代理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6,175元及自10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諭知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上訴人是否 授與昕唐公司代理權?昕唐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貨款966,17 5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專案申請表 、出貨單、銷貨單、系爭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9頁),且兩造間至少合於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系爭 契約存於兩造間等情,惟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補充合 約以佐其說(原審訴字第339 號卷,下稱第339 號卷第33至 35頁),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是否授與昕唐公司代理權部分: 經查: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 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締結契約之一方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此法理之當然。次按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查: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系爭 閥類材料「專案申請表」,經銷商:禾邑公司,工地名稱 為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後附工程材料送審認可書工程名 稱: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閥類設備,即禾邑公司 之訂單,確認無誤昕唐張富榮,依該形式係上訴人之訂單 授權由昕唐公司確認,⑵又系爭閥類材料出貨部分,上訴 人分別於99年6月18日、99年6月26日、99年10月11日三次 出貨,亦有出貨單3紙,上以手寫台北禾邑,出貨單分別 由昕唐公司唐明光、陳志良簽收,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 以「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系爭折讓 證明單,亦有系爭折讓證明單在卷可證;惟上訴人否認授 與昕唐公司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 訴人確曾授與昕唐公司代理權,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 訴人確有授權昕唐公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較為可採。 ⒉關於昕唐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部分: ①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 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 理乃係無代理權,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在外觀上足使第三 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 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041、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 ⑴系爭專案申請表,載明經銷商:禾邑公司,工地名稱為 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後附工程材料送審認可書工程名 稱: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閥類設備,即上訴人 之訂單,確認無誤昕唐張富榮,依該形式係上訴人之訂 單授權由昕唐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又系爭閥類材料出貨 部分,上訴人分別於99年6月18日、99年6月26日、99年 10月11日三次出貨,送貨至忠勇工地,亦有出貨單3紙 可憑(下合稱上開出貨單),上以手寫台北禾邑,出貨 單均係昕唐公司唐明光、陳志良簽收,其形式上即由昕 唐公司代為收受上訴人訂購之材料。至上訴人雖於99 年8月12日與昕唐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合約,約定現場管 理費用至完成前由昕唐公司自行實支,99年9月開始, 系爭工程案件所需材料費用由昕唐公司轉移給禾邑公司 ,由禾邑公司直接支付等情,有系爭補充合約為憑,乃 上訴人與昕唐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他人無從知悉,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不足 為採。 ⑵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貨款過程,系爭貨款分為99年 6月18日之920,778元(貨款1,267,567元,金額含99年6 月22日退貨之390,635元,扣除退貨後之金額)、同年 月26日之966,175元及同年10月11日之2,036,097元,經 上訴人以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第一銀行竹科分行10 0年1月5日金額2,956,876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支付被上訴人99年6月18日920,778元、同年10月11日 2,036,097元之2筆貨款,亦據上訴人提出對帳單、支票 影本、票據託收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揆諸上開所述,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昕唐公司代收為貨物,簽訂系爭專案申 請表,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請款,支付上開款項。上訴 人於99年8月31日以禾邑公司之名義開具系爭折讓證明 單給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⑶證人吳世全於原審證述:「我們這個工地是對空軍總部 只能有一個廠商,所以所有交進工地的簽收單只能有禾 邑來驗收,不管是簽收單或是交貨證明…整個工地我是 負責執行,整個工地只能出現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名字…付款條件或是怎麼樣我不清楚,但是貨是交到忠 勇工地沒有錯」等語(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19號卷,下 稱119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林振衡即上訴 人公司股東於原審證述「我們公司無與昕唐約定一定要 用禾邑的名義訂貨,但是進貨因為工地的要求,要用禾 邑的名字進貨,」。「因為這個案子我們上包是榮民工 程,因此在工地榮民工程僅認定禾邑這個名字,(見11 9號卷第37頁第15列至22列),揆諸證人所述,堪信昕 唐公司於忠勇工地收受系爭閥類材料,對外均以上訴人 名義,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昕唐公司人 員收受,被上訴人自不知悉上訴人與昕唐公司間內部之 系爭補充合約情事。 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昕唐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訂立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貨,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閥類材 料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屬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系爭專案申請表上載明昕唐張富榮,且上開 出貨單上簽收之人為昕唐公司人員,證人吳世全、林振衡 於原審證述均不足推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開出貨單簽 收人為昕唐公司之陳志良、唐明光等人均非上訴人之員工 ,99年6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11日銷貨單(下 合稱上開銷貨單)無簽收人有造假之嫌,且99年6月18日 發票係手寫,顯見為偽造,被上訴人就99年6月18日貨款 重開發票隱匿,併同於同年10月11日再請領,被上訴人顯 有變造「99年6月18日貨款」之發票之嫌,且出貨單上陳 志良簽名字跡不同,9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內部日誌(下 稱內部日誌),被上訴人早知悉昕唐公司盧廷勇非代理上 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且被上訴人故意隱匿99年 6月22日退貨之390, 635元,致上訴人系爭折讓證明單金 額誤載為1,267,567元,顯見被上訴人所陳非實云云,並 提出發票、退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6至77頁、185至19 5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主張如前述㈠⒉所述等語。 經查: ⑴系爭交易上訴人自始均以禾邑公司對外投標、簽約及施 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起提供專案申請表予上訴 人開始,雖係由昕唐公司之人員簽收,惟送貨至忠勇工 地,以至請款等,該等簽收人員均代理上訴人禾邑公司 ,業據上開㈠⒉所述,且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共 三次出貨,亦有出貨單3紙,上以手寫台北禾邑,上開 出貨單上簽收之人為昕唐公司唐明光、陳志良,顯見交 易對象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簽收、退貨、簽發系爭折 讓證明單及開立系爭支票付款,自始均以自己名義為之 ,由昕唐公司唐明光、陳志良表見代理上訴人簽收,退 貨,被上訴人請款均向上訴人,反未見昕唐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交易經過與文件,益見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確實 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出貨,於99年6月18日簽發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旋即於99年7月1日寄給上訴人請款,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在卷可按(第339號卷第6 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早已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 於99年8月始告知被上訴人無法付款,須開立折讓證明 單沖銷,而延至99年10月再付款,此有被上訴人內部日 誌及郵件大宗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依內部日 誌係記載「禾邑盧'R表示財務上有問題(即上訴人), 所以6月920,778元發票要開折讓單請我們(即被上訴人 )再開9月發票…」,依其記載,足認係上訴人透過昕 唐公司盧廷勇向被上訴人要求系爭折讓證明單,故被上 訴人於99年10月11日開具當月貨款及連同99年6月18日 貨款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且併同「3份99年10月11日 銷貨單」給上訴人,該3份銷貨單,1份手寫者即為99年 6月18日之貨款(本院卷第58頁),2份打字者即為99年 10月11日之貨款,惟揆諸上開因素上訴人於99年8月31 日告知被上訴人無法付款,須開立折讓證明單沖銷,而 延至99年10月再付款。另就上訴人質疑何以未能重開發 票部分,上訴人既自承99年8月31日之貨物實際並未退 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製作退貨單於電腦帳務系 統核銷,故被上訴人99年10月11日僅能以「手寫」方式 處理,亦屬合理。 ⑶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專案申請表、出貨單、折讓證 明單、內部日誌,及99年6月18日發票、大宗郵件存根 、99年10月11日發票、99年10月11日銷貨單,名義人均 為上訴人,足堪證明系爭契約確存於兩造間。上訴人所 謂補充合約簽訂於99年8月12日,而上開專案申請表是 99年5月18日製表、99年6月18日出貨單、99年6月22日 出貨單、99年6月18日發票、99年7月1日大宗郵件存根 ,該等資料文件製作日期均先於99年8月12日,在在顯 示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交易,而非與昕唐公司交易,故 被上訴人系爭交易之對象自始即為上訴人,否則被上訴 人如何能在99年8月12日之前就在該等資料文件註明與 上訴人交易,此亦係上訴人不能自圓之處,故上訴人抗 辯洵無可取。 ⑷另上訴人雖以證人吳世全、林振衡於原審證述僅證明上 訴人與榮電公司簽訂之消防工程契約,忠勇工地進貨時 僅能以上訴人名義,不能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云云 ,惟此適足反證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昕 唐公司唐明光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閥類材料, 而非昕唐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再者,簽收單名義與系 爭契約成立之當事人,自須合併觀察,且上訴人於簽收 、退貨、簽發系爭折讓證明單及開立系爭支票付款,自 始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顯見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昕唐公司唐明光、陳志良代理上訴人簽收、 退貨,被上訴人請款均向上訴人,上訴人亦開立系爭支 票支付貨款,系爭契約自成立、進貨、簽收、請款、支 付貨款均係上訴人名義為之,參諸上開㈠⒉②所述, 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④上訴人抗辯:系爭折讓證明單並非實在,且稅務實務上非 真正交易,兩造間未存有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所謂稅務慣例,主張兩造確有系爭契約存在,故上訴人 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等語。查: ⑴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01 年12月14日修正】第20條規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 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 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 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 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 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 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 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 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 、統一編號者為限。」揆諸上開辦法之規定,顯見兩造 間確有系爭閥類材料買賣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閥類材料於上訴人,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99年6月18日出貨予上訴人收受後,該筆貨款共1,267,5 67元,99年6月22日退貨390,635元,因被上訴人交付之 發票已申報,故須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開立系爭銷貨退回 之折讓證明單以核報稅捐,顯見兩造間須確存有系爭契 約及買賣交易退貨之事實,故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代 之。足徵上訴人所抗辯稅務慣例非有實際交易云云,殊 無可取,且上訴人抗辯之稅務慣例顯與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規定相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所謂之稅務慣例存在 ,其抗辯自非可取。 ⑵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日誌所載可證,系爭契約係 99年8月底前,上訴人表示同年6月18日之銷貨,且依交 易習慣,於買方無法當月付款要求賣方開立時,均於當 月月底即告知賣方須開立折讓證明單沖銷當月發票。上 訴人對於99年6月18日之貨款無法準時付款,卻遲至99 年8月31日告知被上訴人無法付款,須開折讓證明單沖 銷,而延至99年10月再付款,但是99年8月31日之貨物 並未實際退回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無實際交易, 惟揆諸上開該批貨物已上訴人收受使用,與上訴人所辯 「無實際交易」云云不符。 ⑤上訴人抗辯上開銷貨單造假之嫌,上開銷貨單未有客戶簽 收,且99年6月26日出貨單與同年10月11日出貨單上陳志 良簽名不一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銷貨單係存根聯故 無客戶簽收,而上訴答辯狀所提係收款聯始有簽收,且出 貨單上陳志良之簽名確係真正等語。經查:本院當庭檢視 上開銷貨單原本,被上訴人所執之銷貨單確為存根聯,故 無簽收,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兩造對此不亦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另 99年6月26日出貨單與同年10月11日出貨單上陳志良簽名 是否同一乙節,經原審傳訊證人吳世全對上開出貨單之簽 名不爭執真正,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101年度訴字第 119號卷第11至24頁、第339號卷第55至61頁),上訴人空 言抗辯自非可取。 ⑥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與昕唐公司之電子郵件(第339號 卷第66至67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顯見兩造間系爭契 約不存在,係昕唐公司財務問題,被上訴人隱瞞不實發票 ,即99年6月18日出貨中「16k球墨鐵昇桿閘門閥共計35單 位』金額為39萬0,635元,於99年6月22日即遭退貨,99年 6月18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應為92萬0,779元,系爭 折讓證明單之數額竟為126萬7,567元而非92萬0,779元, 顯見並無延後付款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所稱並非實在 ,係被上訴人隱瞞不實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審視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收件人為昕唐公司,寄件人為 禾邑公司,信件內容則為8月以後收到被上訴人之發票 ,上訴人與昕唐公司訂補充合約8月以前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8月以後之費用,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昕唐公 司間補充合約,依債權相對性,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況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情,自不拘束被上訴人。 ⑵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貨款,系爭貨款分為 99年6月18日之920,778元、同年月26日之966,175元及 同年10月11日之2,036,097元,經上訴人以發票人為上 訴人,付款人第一銀行竹科分行100年1月5日金額2,956 ,876元支票乙紙支付被上訴人99年6月18日920,778元、 同年10月11日2,036,097元之2筆貨款,業如上述亦據上 訴人提出對帳單、支票影本、票據託收明細表、存摺影 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僅99年6月26日966 ,175元尚未給付,且被上訴人上開閥類材料均送至忠勇 工地,並經上訴人簽收業據上述,且上開出貨單、銷貨 單均送至上訴人簽收,且上訴人自承99年6月18日出貨 中「16k球墨鐵昇桿閘門閥共計35單位』金額為39萬0,6 35元,於99年6月22日遭上訴人退貨,是上訴人自承已 收受系爭貨物並辦退貨,退貨單據自為上訴人留存,縱 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統一發票上有誤載,然被上訴人收 受被上訴人發票,退貨之部分既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 疏未核對退貨金額誤予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自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要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實,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如上開㈠所述,被上訴 人並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6,175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 6,17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出貨之閥類 ,其貨款920,779元(計算式:876,932元×1.05=920,779 元)應向訂購者即昕唐公司收取,被上訴人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經由昕唐公司向上訴人請款,致上訴人不查而支付該 筆款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92 0,779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失去920,779元之損害,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0,77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 律關係,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20,77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交付貨物,伊基於契約上 權利受領貨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 0,77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 須支付被上訴人99年6月18日之貨款920,779元,被上訴人卻 逕將上訴人已沖銷拒絕給付之貨款920,779元併入99年10月1 1日之貨款中,致上訴人未查而付款。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和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920,779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壹㈠㈡本訴部分所述, 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履約交付系爭閥 類材料,上訴人即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受領 貨款920,779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 請求價金並受領,即非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20,77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920,779元本息與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本訴、反訴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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