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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鄭文燦       梁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圖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起 訴之事實及理由中僅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6日在 TVBS電視臺當日晚間9至11時現場直播之2100週末開講節目 中,指稱『上訴人2人於100年6月間前往澳門時,接受訴外 人陳盈助之招待,並無償受贈相當於澳幣50萬元之賭場籌碼 等語』」(下稱系爭招待言論),而侵害上訴人2人名譽權 之情事;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梁文傑於101年2月14日之 民事陳報狀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在TVBS電視 臺另一2100全民開講節目,指稱『上訴人梁文傑為大陳義胞 後代,大學聯考享有百分之四十加分優惠』」之內容(下稱 系爭加分優惠言論),因其與上開招待言論之原因事實不同 ,應為訴之追加。而該加分優惠言論,業於原審101年3月23 日之準備程序中,確認為上訴人之聲明,並記明於準備程序 筆錄中。上訴人梁文傑雖於101年7月6日前未提出加分優惠 言論內容之原因事實或證據,致其陳述不明確,然此為審判 長(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之問題,是上訴人梁文傑延 至101年7月6日始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相關證據資料 ,難可歸責。又上訴人梁文傑亦曾以系爭加分優惠言論對被 上訴人提出誹謗之刑事自訴,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之公 開訊問,已為答辯,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0-331 頁),其既於101年3月間知悉其事實並為答辯,即不妨礙其 對該項言論之防禦;又上訴人梁文傑提出之時間離起訴僅半 年,並於言詞辯論前提出,原法院尚有時間審酌,亦不礙訴 訟終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本院仍應准 許,而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3屆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 期間(以下稱101年總統及立委選舉),於100年11月26日晚 間9時至11時在TVBS電視臺現場直播之「2100週末開講」節 目中,基於毀謗之故意,公然指述「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前 往澳門時,接受訴外人陳盈助之招待,並無償受贈相當於澳 幣50萬元之賭場籌碼」等語(即系爭招待言論),其就系 爭招待言論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於100年11 月 28日晚間9時至11時在TVBS電視臺另一「2100全民開講」節 目,指稱上訴人梁文傑為大陳義胞後代,大學聯考享有40% 加分優惠」等語(即系爭加分優惠言論),而傷害梁文傑專 業之形象。而上訴人鄭文燦為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立法委員候 選人,上訴人梁文傑為臺北市議員及民主進步黨發言人,上 開言論對伊名譽造成損害,難謂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應於聲明 所載之報紙刊登道歉啟示,回復伊名譽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文傑及梁文傑各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4公分、寬 17.5公分之半版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蘋果日報全國 版雙版頭版報頭下B尺寸(以高26.3公分、寬17.7 公分之 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 24.8公分、寬17.1公分之半版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與 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5公分、寬17.2公分之半 版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為101年立委參選 人及重要政黨發言人,是否出入不當場所及收受賭場業者即 陳盈助不當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屬與公眾利益相關事宜, 伊發表系爭招待言論前,曾向訴外人蔡孟勳盡合理查證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招待言論內容為真 實,攸關重大利益,無論招待確切內容為何,應受言論自由 保障,不法侵權行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應認伊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伊發表系爭加分優 惠言論係就具大陳義胞身分之人享有大學考試分數優惠制度 為整體表達,並未特定、單一指述上訴人梁文傑個人考大學 受40%加分優惠,且未質疑其學歷資格或具體指摘其係受考 試加分才取得相關學經歷,係為凸顯上訴人梁文傑具大陳義 胞身分,受政府特殊照顧,強調其應愛護臺灣這塊土地,非 在質疑上訴人梁文傑學位取得過程有何不當,另依社會一般 人客觀認知,特種身分考生享有加分優惠國家教育政策, 非負面評價言論,不足貶損上訴人梁文傑人格或名譽,不構 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 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確於100年11月26日在TVBS電視台當日晚間9時至11 時之「2100週末開講」節目中發表系爭招待言論,有關系爭 招待言論所涉議題之節目中主持人及來賓之完整發言逐字稿 如原審卷第191至202頁所示。 (二)被上訴人確於100年11月28日在TVBS電視台當日晚間9時至11 時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系爭加分優惠言論,有關 系爭加分言論所涉議題之節目中主持人及來賓之完整發言逐 字稿如原審卷第324至327頁所示。 (三)上訴人於100年5月22日至澳門,同年5月24日回台。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總統及立委選舉期間所為系爭 招待及加分優惠言論,對伊名譽造成損害,難謂無故意或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 示,回復伊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招待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之道 歉啟事有無理由?㈡系爭加分優惠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梁文 傑之名譽?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之道 歉啟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招待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彼等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用,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 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 2號判決、95年台上第2365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指述被上訴人於「2100週末開講」節目 中所為系爭招待言論之部分,內容略以: 主持人:我們要再請教一下林瑞圖議員,我們講到梁文傑, 他有跟鄭文燦,跟這個秦姓的商人,到澳門去談一 點事情,是不是有這回事?你有沒有訊息他們到底 去做什麼?梁文傑到底知不知道此行去可能會跟陳 盈助有一點關係? 被上訴人:依據陳盈助先生那種海派的作風,你一到澳門他 一定全部招待。而且甚至他會先拿個澳幣,50萬 澳幣等值的籌碼。 主持人:一去就50萬澳幣喔? 主持人:50萬澳幣將近200萬。 被上訴人:…我必須要講說梁文傑和鄭文燦他們過去,都是 秦庠鈺帶他們過去的,我可以講的很清楚,去到 他那邊絕對都是全程招待,包括機票,包括你住 宿,你有沒有賭,他一定會送你一個、一個這個 籌碼。 主持人:這個50萬澳幣,是在賭場玩的籌碼。 被上訴人:不是,50萬的籌碼,等值啦,跟澳幣等值啦。 主持人:所以是不是你剛才說梁文傑和鄭文燦去,他們接受 到的招待,就是這種等級,可以拿到50萬澳幣的籌 碼? 被上訴人:這個還是小咖的啦。 主持人:所以你就是說,如果鄭文燦跟梁文傑有去,去有拿 人家50萬澳幣。 被上訴人:對,最少最少他都會送你去玩啦。 經核與逐字稿相符(原審卷第201頁至201頁反面)。依上開 內容,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至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並獲得 50萬元澳幣等值籌碼之事實,為客觀上之陳述,應認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招待言論,乃事實陳述之範疇。 3、次查,上訴人鄭文燦曾任桃園縣縣議員、行政院新聞局局長 、行政院發言人、行政院政務顧問、海基會副秘書長、民主 進步黨中央黨部文宣部主任、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主席特助 、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組織部主任、民主進步黨桃園縣黨部 主委;上訴人梁文傑曾任高雄市市長辦公室主任、十二職等 顧問、陸委會諮詢委員、民主進步黨政策會首席副執行長、 民主進步黨中心研究員等情,有上訴人之學經歷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336、337頁),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招待言論時, 正值101年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鄭文燦為民主進步黨 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梁文傑則時任民主進步黨之發言人及 臺北市議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頁),及上訴 人梁文傑於100年5月、6月前往澳門期間,為台北市議會會 期,有彼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北市議會第11屆歷 次大會會期在卷可據(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上訴人為系 爭招待言論,乃凸顯曾任中央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主要政黨 重要幹部、時為參選之立委候選人及政黨重要幹部、民意代 表等公眾人物之個人誠信、廉潔、操守、品格問題,應屬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則依上開判決旨意,行為人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所為與共利益有關之陳述, 應減輕其舉證責任,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縱其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事實,亦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又查,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招待言論前,已向蔡孟勳查證乙 節,亦經蔡孟勳在原審證稱:「在壹週刊出刊(100年11月16 日)沒多久,被上訴人有來問我知否上開招待之事,我回說 應該是有,因為我在南部也有聽說過,且依我對陳盈助作風 海派的理解,這也是很平常的事。之前我有朋友去,陳盈助 給我朋友5萬或10萬的港幣等值的籌碼在他的賭場的VIP室玩 。就我所知這就是陳盈助為人海派的作風。我是今年(101 年)2、3月去澳門時,聽一位我認識的陳盈助在澳門威尼斯 人酒店的一名邱姓(應為「江姓」之誤)員工說,在去年( 即100年)5、6月間有到澳門接受陳盈助的招待,可能是請 吃飯,至於有無喝酒我沒聽清楚,詳細情形要問該名邱姓員 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1頁)。而蔡孟勳與陳盈助之 關係,其亦證稱:「我與陳盈助是朋友關係。他是大陸江西 贛台交流中心之名譽理事長,我幫他處理該中心捐款事宜, 該中心相關介紹資料上有他與我的照片,所以外界認為我是 陳盈助的特助或秘書。我稱呼他為老闆,是因他是交流中心 的名譽董事長,外界可能對我跟陳盈助關係有誤解。我跟被 上訴人提到陳盈助時,都稱呼陳盈助為『我們董事』(台語 :阮董),可能被上訴人也有這樣的誤解。我只是贛台交流 中心的理事長,不是陳盈助駐大陸的代表,但很多人對我有 這樣的誤解。」等語(卷第170至172頁)。核與證人陳盈助 所證:「我與蔡孟勳是朋友關係,蔡孟勳對外會稱呼我『陳 董』,我知道蔡孟勳自己對外宣稱是我駐大陸之代表」(原 審卷第249頁)等語相符。蔡孟勳既對外宣稱是陳盈助駐大 陸之代表,並以「陳董」稱呼陳盈助,且其與陳盈助之照片 同在江西贛台交流中心之介紹資料上,外觀上已足令人誤認 蔡孟勳與陳盈助關係密切,知悉諸多事務,則被上訴人向親 近陳盈助之蔡孟勳查證該事實,並獲得肯定之回答,已盡其 查證之義務。 5、而蔡孟勳之消息來源即在澳門為陳盈助擔任招待之江政都亦 證稱:「我從98年今,任職於陳盈助在澳門開設之博盈公 司,負責幫陳盈助接待朋友。大約是去年(即100年)5月份 ,秦庠鈺帶上訴人2人來,陳盈助要我接待他們至澳門5號會 所,費用是博盈公司買單,除了為上訴人2人付酒帳外,我 不清楚公司有無給予其他形式之好處。我沒有看過秦庠鈺或 其他人帶上訴人2人到陳盈助在澳門的賭場,也沒有看過或 聽過上訴人2人去過該賭場。我是在今年總統大選之前,和 蔡孟勳聊天時,告知他上開事情。蔡孟勳與陳盈助是朋友關 係,陳盈助是我的老闆,我和蔡孟勳是朋友,大家都是朋友 ,蔡孟勳是以『大哥』或『老闆』稱呼陳盈助」等語(原審 卷第211頁反面、第213頁)。亦證實曾於100年11月間,將 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在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之事告知蔡孟勳 ,益證蔡孟勳前揭證述有所本。而蔡孟勳於被上訴人向其求 證時告知上情,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招待言論時,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縱有關與澳幣50萬元等 值籌碼之陳述不能證明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上訴 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之道 歉啟事,即無理由。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所言為真實,其不實言論足以貶 損其社會評價,應不受言論自由保障,縱所述事實出於疑慮 或推論,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6、上訴人另請求傳訊上訴人鄭文燦之配偶林俞汝以證彼2人未 接受招待云云,除其因身分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外,被上訴 人業經合理查證而為該等事實之陳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縱其客觀上無證據足證上訴人 在澳門有接受陳盈助招待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不須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並無影響,爰認上開證人並無傳 喚調查之必要。 (二)系爭加分優惠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梁文傑之名譽?其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及於報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1814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梁文傑指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加分優惠言論為:「我說 梁文傑,你是大陳義胞,你考大學國民黨執政的時候給你們 多少優渥,我們考大學是要拼命的一分一分的記,你們考大 學是優惠百分之四十的分數。那你一生應該要好好愛護這塊 台灣土地,台灣的人民幫你出了這麼多的學費…」等語,核 與逐字稿相符(原審卷第321頁反面、326頁)。惟由上言論內 容,可見被上訴人陳述之重點乃上訴人梁文傑為大陳義胞, 受政府特殊照顧,應愛護臺灣這塊土地,非質疑上訴人梁文 傑之學歷資格或具體指摘其係受考試加分才取得相關學經歷 。且教育部對特種身分學生之加分優待,乃國家之教育政策 ,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尚非負面之評價。雖然被上訴 人於另案自訴案訊問時,自承所述大陳義胞加分係屬誤會( 原審卷第330頁反面),然從系爭言論整體以觀,被上訴人在 強調「梁文傑應愛護臺灣這塊土地」,非攻訐其學位取得有 何不公平,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具大陳義胞身分者享有 考大學加分百分之四十之優惠,對上訴人梁文傑之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之評價並無減損,更未貶損其專業形象,難認其 名譽受到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鄭文燦、梁文傑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並於報 紙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參與TVBS電視台「2100週末開講」節 目談話時,未經查證即指稱梁文傑先生和鄭文燦先生於000年間 赴澳門賭場,接受陳盈助先生招待並受贈價值相當於50萬元澳幣 之賭博籌碼等不實消息,(嗣又於同年月28日TVBS電視台「2100 全民開講」節目中未經查證即指稱梁文傑先生為大陳義胞後代, 故於考大學時享有百分之四十之加分優惠,)嚴重損害梁文傑先 生和鄭文燦先生之名譽,道歉人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梁文 傑先生和鄭文燦先生之名譽,並切結日後絕不再損害梁文傑先生 和鄭文燦先生之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林瑞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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