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銓國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德銓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阿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3日追加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為其
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104頁),核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
本件起訴主張之
兩造間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
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體性,
於後請求之審理,均得以利用,先後二請求得以在同一程序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首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
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
司)所有,而被上訴人陳阿勳為良晟公司之
監察人(後於民
國99年12月27日變更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前於99年5月14
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遠東廠辦有限公司(下稱遠廠公司
)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遠
廠公司代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
第7條第2項及第8條分別定明:「(一)第2條:委託人願意
出售之房地價格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萬元整。(二)第
3條:委託銷售
期間自99年5月14日至99年8月13日。(三)
第7條第2項:委託人陳阿勳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
購屋定金。(四)第8條:買方支付定金後…如委託人違約
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系爭契約書首尾處
及第7條第2項條文上,尚分別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而經由遠廠公司之仲介,上訴人
乃於99年5月14日表明願
以6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
),遠廠公司亦於同日以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下稱系爭成
交確認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15日簽名
於系爭要約書上,承諾以
上開要約書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遂分別於99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交付100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及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00
萬元支票)之定金予被上訴人,前者由被上訴人親自簽收,
後者則由遠廠公司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楊玉仁代為收受,並轉
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交付前開定金共400萬元,乃透過遠
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
詎
料,被上訴人竟向遠廠公司表示,有
第三人吳清田願意出更
高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故其反悔不賣上訴人,縱經遠廠公
司一再居間協商,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履行,竟仍於99年7
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清田,並於同年8月20日移轉登記
予吳清田。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為此,上
訴人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要約書第2條約定:
「若賣方違約不賣,則須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而請求
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數額,亦即800萬元(計算式:
400萬元×2=800萬元),另因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支票兩張
返還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
萬元。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清田,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解除系爭系約等語,
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56條,系爭要約書第2
條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99年12月8日(即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原審卷一第36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
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又
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遠廠公司之前係以「唯一提供國家考試合
格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書」之不實廣告,以及「約先簽,
數字先暫時填一下,到時候會以鑑價報告鑑定的金額再來調
整修改」、「先簽一簽沒關係,七天內反悔皆視同無效,日
後不賣把支票退回去即可」等不實說詞誘騙年老無經驗之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系爭要約書
等文件,此等行為顯係詐欺
無訛,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
條規定,以99年12月20日之
答辯狀撤銷意思表示。就系爭契
約而言,其簽約人為遠廠公司,顯見其並非第三人,而是意
思表示之
相對人。就系爭要約書而言,遠廠公司則是要約人
之受託人,亦即為要約人之代理人,故其所為及所受之意思
表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遠廠公
司有詐欺行為,則其效力自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就房地
成交確認通知書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對象亦為遠廠公司,
可
參原證六記載「此致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即明。自應視同上
訴人本人之詐欺行為,依法得撤銷。㈡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有效,亦經兩造
合意解除,蓋被上訴人早已於99年5月19
日在系爭成交確認通知書上記載「作廢」二字並退還系爭10
0萬元支票,其下方並已由遠廠公司之業務員楊玉仁親筆書
寫「此張收回」等字,且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另被證五亦
已載明「5月14日陳阿勳與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地成
交確認書作廢,故退回以上支票,票號DD0000000」等字,
並由楊玉仁於其下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本件既已對系爭房
地之「成交」一事
予以「作廢」,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合
意解除,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對系爭要約書為任何處置。遠廠
公司乃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受託人,楊玉仁為遠
廠公司之業務員,
顯有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權限,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已合意解除。㈢系爭要約書第
2條第2項約定:作為定金之票據「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
止
背書轉讓」,兩造對於作為定金之票據具有要式約定,然
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係以遠廠公司為受款人,並非以賣方即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300萬元之支票係以良晟公司為受
款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約定要件不符,故不生
收受定金之效力,且系爭3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從未收
受,自未生定金之效力。再者,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亦約
定,要約斡
旋金之支票亦「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
轉讓」,故上訴人開立之要約斡旋金支票並未以賣方即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顯不符兩造間之要式約定,已不生要約斡旋
金之效力,更遑論由要約斡旋金轉換為定金,上訴人之主張
顯無理由。系爭100萬元之支票雖於99年5月15日交付被上訴
人,但係99年6月5日之期票(見原證七
發票日欄),而被上
訴人已於發票日即99年6月5日前之99年5月19日即已返還該
支票予上訴人,是則該支票顯無兌現支付款項之可能,實不
生給付定金之效果。況且,系爭支票除係以遠廠公司為受款
人外,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因縱遠廠公司將該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毫無領取該筆款項之可能,故上訴
人並未給付100萬元定金。且系爭100萬元、300萬元支票上
訴人是交給遠廠公司,
惟遠廠公司並未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
內送達委託人,故實
難認系爭100萬元、300萬元支票有何定
金之效力。雙方就定金之金額業已約定僅為要約斡旋金可轉
換時之100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時,賣方亦僅得沒收100萬
元,並不及於其他買方已給付之金額;若賣方違約不賣,買
方得請求加倍返還之定金至多亦僅為100萬元,並不及於其
他買方已給付金額,系爭300萬元支票確非定金之性質。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400萬元。且上訴人已經取回系爭
支票兩張,並無其他損害,其請求400萬元之
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金額。㈣另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聲音與影像不同步,前後差距分別有20秒
、26秒、22秒、1分24秒等之不同,顯見上訴人有剪接、刪
除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該光碟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末被上訴
人否認買賣契約已成立
云云,蓋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多次提
到覺得出售的價格低了一點,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也表示願意
加價等語,顯見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意思尚不
一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
被上訴人前曾為良晟公司之監察人,後於99年12月27日變更
登記為董事長(原審卷二第22頁),於99年5月14日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至4樓房屋委託遠廠公司銷售,約定出售
價額為5,8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4日至99年8月1
3日。
上訴人亦經由遠廠公司居間仲介,於99年5月14日與遠廠公
司簽訂系爭要約書,表明願以6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則是於99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要約書;上訴人於99年5月
15日簽發發票日為99年6月5日、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遠東廠辦有限公司、面
額100萬元,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1張交付予被上
訴人。
上訴人另於99年5月17日簽發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良晟公司、面額300萬元,
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1張交予遠廠公司業務員楊
玉仁簽收。
系爭房地業於99年8月20日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吳清田,有土
地建物謄本在卷
可按(原證11,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100萬支票予被上訴
人收執,已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00萬元定金,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加倍金額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簽
發系爭300萬支票交遠廠公司業務員楊玉仁收執,已交付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300萬元定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
加倍金額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關於爭點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遂分別
於99年5月15日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定金予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親自簽收,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惟被上訴人
事後反悔不賣,除收回系爭100萬元支票,請求加倍返還100
萬元云云,並提出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房地成
交確認書、支票影本、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4
至26頁),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⒈
經查:
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代
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時序整理如下:⑴先
由被上訴人與遠廠公司於99年5月14日簽立原證5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土地標識台北縣中和
市○○段○○○○○號土地,面積1913.3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803/10000,所有權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建物標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主
建物971.36、附屬建物47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
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人願意出售之房地價格為新
台幣五千八百萬元」,第七條約定「委託人陳阿勳(
即被上訴人)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即上訴人)
支付之購屋定金」,被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遠
廠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約定房地價格5,800萬元,⑵
次於99年5月15日係由上訴人與遠廠公司簽立系爭要
約書,內容記載「買方銓國裝訂股份有限公司為購買
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特委託受託人遠東廠辦
有公司居間向賣方傳達購屋要約」,第貳條承購條件
約定:「承購總價及支付方式:承購總價為新臺幣
陸千萬元整。本要約書有效期限:自簽訂本要約書時
起算,有效期限至99年6月2日1800時止,期限內賣方
未同意出售者,期滿本要約書自動失效。付款條件:
第一期(簽約款)600萬元(略);第二期(備證款
)600萬元(略);第三期(完稅款)600萬元(略)
;第四期(交屋款)4200萬元(略)。…簽署本要
約書之同時,買方(即上訴人)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
(即6千萬元)百分之二之要約斡旋金100萬元整,作
為受託人(即遠廠公司)居間向賣方(即被上訴人)
洽談承購條件之用。支付方式:票據(需指定賣方為
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號碼:DD0000000、
付款銀行:華南土城、到
期日:99/6/5)。但要約斡
旋金需在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
效力。…」,第貳條五亦載明為求購屋順利,要約斡
旋金授權受託人(即遠廠公司)代理支付予賣方,並
得同時擔任賣方收受定金之代理人,揆諸要約書約定
,上訴人已授權遠廠公司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上訴
人委由遠廠公司代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意思表示,價金
6,000萬元之意思表示,遠廠公司有代被上訴人為收
受定金之權限(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⑶
嗣被上
訴人於99年5月15日17時在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要約
書上賣方簽認欄位簽名確認,並親自勾選項次⑵「賣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要約條件出售(承諾),並
已
收訖要約人支付之定金…」,且於上開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名「陳阿勳99.5.15日
17.5分收」等語,足悉被上訴人已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
金
分期給付之約定明白載明,願以5,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要約之意思,
嗣經上訴人承諾以6,000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簽署認同
,則兩造間已於99年5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
等情,
堪
以認定。⑷況被上訴人嗣於同月15日與遠廠公司簽立
系爭房地成交確認書(原審卷一第55頁)上
所載有文
義略為:「本人(即為被上訴人)委託貴公司(即遠
廠公司)代理銷售座落(地址)…」文字,該通知書
文末另載有「此致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及立通知書
人(業主即被上訴人),該成交確認書六附記由被上
訴人親自書寫「1本屋成交價陸仟萬元正,屋主願意
支付遠東廠辦有限公司仲介服務費,新台幣壹佰捌拾
萬元正。2屋主若反悔不賣,除了賠償買方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並賠償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壹佰捌拾萬元正
。」等語並親自簽名其下,揆諸常理,
堪信被上訴人
係認系爭房地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故願簽立系爭房地
成交確認書與遠廠公司約定上開仲介費用。
②證人楊玉仁即遠廠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方之銷售專員於
原審證述:「(問:你與唐尚祿是否共同承辦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是的…」、「(問:(提示原證四)當初被告所簽是
否為此份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是的(問:在
簽約當時,確實是由被告本人跟你簽立嗎?)…是的
,遠東廠辦是由我一個人代表去被告家簽約的…他們
(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都詳細了解該契約書的內容,
確認無誤後,陳振誠(陳阿勳之子)還有將原證四房
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的內容及金額講給被告聽,被告
同意並決定後,最後才由被告代表簽約。」、「(問
:原證五要約書,你是否也有處理?(提示)…是的
。原證五要約書是由陳品榮先跟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簽立後,因要約金額符合被告的要求,所以我們
才又交給被告簽名確認。原證六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
及原證五要約書是同一天同一時間簽立的,都是在99
年5月15日下午5時簽的…」、「(問:你是否親眼看
到被告在原證五要約書上簽名?)…是的。被告有同
意要約書上的6千萬出售金額」、「(問:對於原證
六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提示)是否也是你處理?)
…是的,是被告他們同意以此價格出售後,被告、被
告太太、被告女兒陳美文、陳振誠(被上訴人之子)
、陳振誠太太五人,他們到遠東廠辦,由唐尚祿向上
開五人解說後,被告才簽名確認的,當時我也在場,
所以其上的我的私章是我親自用印。(問:被告當時
是否有收受訂金100萬元?)有,是收受支票…(問
:是否如原證七?)…是的,被告還在上面簽收記載
日期及幾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依證
人
證言及上開肆㈠⒈相互
勾稽,上訴人以系爭要約
書為買受系爭房地6,000萬元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
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於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要約書
上賣方簽認欄位簽名確認,且於上開上訴人所簽發之
支票影本上簽名「陳阿勳99.5.15日17.5分收」等語
,故被上訴人確於99年5月15日收受系爭100萬元支票
(是否發生收受定金之效力,容後述),依系爭要約
書上分別載有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金6,000
萬元及付款條件之要約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書
上簽名確認,係承諾以6,0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揆諸交易常情及本件交易時序過程,堪信兩
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均已意思表示
合致(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已
成立乙節,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意思並未合致,因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良晟公司之負責人陳振光、陳振
誠(均被上訴人之子)
本約定於99年5月25日兩造正式
簽立契約,
惟於該日陳振光等因故未簽訂正式之買賣契
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且依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
項約定要約書有效日期為99年6月2日止,依此系爭要約
書已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仍保留
出售之權利,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置辯,
惟查
:
系爭要約書上雖載明有效期限為99年6月2日止,惟載明
期限內賣方(即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售者,期滿本要約
書自動失效(原審卷一第15頁),揆諸上開肆㈠⒈所
述,被上訴人業於系爭99年5月15日之房地成交確認通
知書、要約書及支票上分別簽名確認,況被上訴人於99
年5月15日於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要約書上賣方簽認欄
位簽名確認,堪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約已承諾出售
系爭房地,業如上述;至於證人楊玉仁、陳品榮(即遠
廠公司負責上訴人方之業務專員)之證言,均只能證明
99年5月25日良晟公司未與上訴人簽立契約之事實,
核
與本件買賣契約於兩造間已成立
無涉,尚難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綜此,兩造間已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且
良晟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上訴人未再與良晟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
人所辯,
洵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欺罔而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云云,並提出被證四之作廢之房地成交確認書及被證五
退回支票之收據以佐其說(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經
查:
①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可參。
②證人楊玉仁於原審證述「…(問:被告是否曾向你們
表示過他不認識字或聽不懂、看不懂原證六房地成交
確認通知書、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內容?)…從
來沒有,被告有唸過書,上開文件也都是被告自己看
內容、自己簽名表示同意的,陳振誠也有口頭上詢問
被告的意思,最後由被告決定…」(原審卷一第102
頁)等語,揆諸證人證言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詐騙情節
,證人楊玉仁已向被上訴人詳加說明銷售契約內容,
並據被上訴人表示與家人討論後決定簽約,始簽立原
證六之成交確認書,亦係被上訴人同意以6,00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要約書與成交確認書
,被上訴人亦收受原證七之100萬定金支票並於其上
簽名記載日期,依上開情節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詐騙情
節,被上訴人空言其受遠廠公司誤導云云,已難遽信
。
③且查被上訴人曾任良晟公司之監察人(後變更為董事
長,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3頁),依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多年任職以投資
開發為目的之良晟公司,自應瞭解買賣定金收據之意
義為何,且經被上訴人親自詳加比對契約內容及詳閱
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簽之原證4之委託銷售契約文字
(原審卷一第14頁)仍細心將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刪
除,且價金亦約定為5,800萬元等情,依社會常情,
堪認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並約
定價格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所云不知契約內容、
或受詐欺,即非可取。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美文、周
碧蓉之原審證言(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以
佐證受
詐欺,惟被上訴人為證人陳美文之父、周碧蓉之公公
,
渠等基於親情迴護被上訴人之情,本難期為客觀公
正之陳述,
渠等證言自非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受詐欺
,即非可取,其抗辯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乙節,洵
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聲音與
影像不同步,前後差距分別有20秒、26秒、22秒、1
分24秒等之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剪接、刪除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該光碟顯然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本院綜合一切情節,認無審酌上開錄
影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另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亦早經兩造合
意解除,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9日在系爭房地成交確
認通知書上記載「作廢」二字並退還系爭100萬元支票
,其下方並已由遠廠公司之業務員楊玉仁親筆書寫「此
張收回」等字,且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另被證五亦已
載明「5月14日陳阿勳與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地
成交確認書作廢,故退回以上支票,票號DD0000000」
等字,並由楊玉仁於其下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足認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退回支票
及載明作廢之成交確認書以佐其說(原審卷一第55至56
頁),惟上訴人否認授與楊玉仁
解除契約之權限,並主
張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①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
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
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②然查:
⑴細繹系爭成交確認書(原審卷一第55頁)上所載有
上開文義略為:「本人(即為被上訴人)委託貴公
司(即遠廠公司)代理銷售座落(地址)…」文字
,通知書文末另載有「此致遠東廠辦有限公司」,
立通知書人(業主即被上訴人)等文字。顯見,系
爭成交確認書係被上訴人與遠廠公司間之約定,而
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縱廢止該成交確認書,並不
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審被證四除已
載明「作廢」二字外,其下方並已由楊玉仁親筆書
寫「此張收回」,經楊玉仁於原審證述作廢文句係
周碧蓉(被上訴人之子陳振誠之妻)所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原審被證五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已載明「5月14日陳阿勳與遠東廠辦有限
公司簽立之房地成交確認書作廢,故退回以上支票
,票號DD0000000」等字,依楊玉仁證述上開作廢
之意思係周碧蓉所為,而周碧蓉退回系爭100萬元
支票係楊玉仁收受,然楊玉仁與周碧蓉既非兩造當
事人,何以兩造間所為廢止系爭成交確認書,會產
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被上訴人所辯已
有疑義。
⑵證人周碧蓉於原審證述:「(問:上面寫「此協議
書作廢2010年5月19日」,這些文字是何人寫的?
)…是我寫的,我在楊玉仁面前寫的,經過他同意
。」、「(問:「此張收回、楊玉仁、99年5月19
日」是何人寫的?上面指紋是何人蓋的?)…寫的
是楊玉仁,指紋也是楊玉仁蓋的。」、「(問:請
提示被證五,此張支票收回的事你有無參與?)有
,因為楊玉仁跟良晟公司的負責人陳振光聯絡上了
,之後要由楊玉仁跟負責人陳振光談系爭土地出賣
的事就可以了,所以楊玉仁同意我、陳振誠、被告
(即被上訴人)退出。支票也同意退回即可。(問
:被證五支票是何時退還給楊玉仁?)99年5月19
日當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8頁
反面)。揆諸楊玉仁與周碧蓉渠等證言可知系爭成
交確認書「作廢」文句,係周碧蓉與楊玉仁間所為
之意思表示,證人楊玉仁既非上訴人委託遠廠公司
之銷售人員,亦未經上訴人授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代理權,被上訴人從未授與周碧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
代理權限,楊玉仁與周碧蓉均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縱認渠等所為「作廢」之意思,自不
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則被上訴人空言兩造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殊非可取。況系爭成
交確認書係存在於遠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法律關係
,縱認廢止,亦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亦
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良晟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清田,且於99
年8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就系爭房地未能移轉上訴人
,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以102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同月15日
收受上開書狀,經查: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因撤銷
意思表示或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良晟公
司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吳清田等情,有土地、
建物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見不爭執事
項叁所述,業如前所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
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不生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
效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10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遠廠公司業務楊玉仁收受系爭
1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已生收受100萬元定金之效果,上
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
第3款、第256條,系爭要約書第2條請求上訴人加倍給付
100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於
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要
約書第2條約定:「…要約斡旋金須在賣方同意依本要
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效力。若賣方違約不買,則
不得請求返還;反之,若賣方違約不賣,則須加倍返還
已收之定金。若賣方未同意出售,則要約斡旋金無息返
還要約人。」揆諸上開條文旨趣,受領定金之當事人,
違約不賣須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致契約履行不能
,始有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
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即明,發票人
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
抗辯權外
,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
該票款」(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記名支票且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即不得以背書轉讓他人。
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就定金部分未約定為要式行為(原
審卷一第14頁),然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支付方式所
示,做為定金之票據「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
轉讓」等語,且系爭要約書復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下,顯
見兩造合意對定金票據之要式約定,且既約定日期在系
爭銷售契約之後,顯見被上訴人當初之真意即要求上訴
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定金票據
,以確定定金部分由被上訴人兌現,用以保障被上訴
人
權益,惟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係以遠廠公司為受款人(
原審卷一第17頁),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約定
之要式行為不符,有不爭執事項肆所述,縱由遠廠公
司業務楊玉仁代收,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既為遠
廠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僅能由遠廠公司兌現領取,
客觀上被上訴人既未能兌現取款,自不生收受定金之效
果。即使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之見解認
原審原證七之票據債務於上訴人交付票據時即99年5月
15日已成立,惟此票據債務仍從未生效,仍不生給付定
金之效果。再者,證人楊玉仁於原審證述:「(問:就
你所知,原證七、八訂金支票目前在何處?)…原證七
原本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收下,但隔天即99年
5月16日被告就說受款人名義是遠東廠辦,不是良晟公
司,希望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能改受款人之記載,
所以把原證七交還給我,我就保管原證七、八,我將原
證七、八交給遠東廠辦的會計,而放在遠東廠辦。但後
來兩造沒有簽約,過了三、四個月後,我聽說陳品榮就
將原證七、八取出交還給原告」(原審卷一第103頁)
等語,
足證上訴人已收回系爭1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
從未兌領該支票,自未生收受100萬定金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要約書第2條請規定不符,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自難信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100萬元
損害賠
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
發生此結果之關係,但如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
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
無
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有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受有損害,是兩造間雖曾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解除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肆㈡所述,上
訴人已收回系爭1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從未兌領該支
票,自未收受100萬元定金,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迄未能
舉證伊所受任何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損害云云,亦
難認有理由。
關於爭點部分
上訴人主張:遠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有權為被上訴人代
收定金,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定金由楊玉仁代
收,況依被上訴人與遠廠公司之約定,遠廠公司代收系爭30
0萬元支票,已生收受系爭300萬元定金效果,系爭買賣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加倍返
還30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8支票影本、房地成交確認書以
佐其說(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0萬
元係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兩
造約定定金要式行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從兌領,楊玉仁
收受亦不生被上訴人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效果,茲分敘如下
: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不生交付定金效果
上訴人雖主張:楊玉仁有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系
爭300萬元支票,既經楊玉仁代被上訴人收受,對被上訴
人發生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效果云云,經查:
⒈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支付方式所示,做為定金之票據
「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系爭要約書
對定金票據有要式約定,故兩造約定上訴人須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定金票據,業如前述
,惟系爭300萬元支票係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原證8,
原審卷一第18頁),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兩造
約定定金要式行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兌領,縱
楊玉仁收受亦不生被上訴人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楊玉仁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
即生被上訴人收受300萬元定金效果云云,已非可取。
⒉況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緣由,證人陳品
榮(即遠廠公司負責上訴人方之銷售專員)於原審證述
:「…這張支票是我在99年5月14日跟要約書一起拿回
遠東廠辦的,所以於99年5月15日由賣方專員楊玉仁一
起拿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簽收。但被告收下原
證七支票後,向賣方專員楊玉仁表示支票的受款人不是
良晟公司的名義,他要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另外
開立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另行交付,如原證八
之支票。所以我向原告轉達上情,原告就於99年5月17
日另外開立如原證八之支票給我,我再將該支票交給楊
玉仁,由賣方專員楊玉仁交給被告。賣方專員楊玉仁交
給被告時,我不在場,我是聽賣方專員楊玉仁轉述說,
他拿原證八支票去被告家,要給他們簽收,但被告說不
用收該支票,直接簽約即可,所以原證八支票就由賣方
專員楊玉仁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122頁,
第103頁),楊玉仁於原審證述:「(法官問:就你所
知,原證七、八定金支票目前在何處?)原證七原本被
告有收下,但隔天即99年5月16日被告就說受款人名義
是遠東廠辦,不是良晟公司,希望原告能改受款人之記
載,所以把原證七交還給我,我就保管原證七、八,我
將原證七、八交給遠東廠辦的會計,而放在遠東廠辦。
但後來兩造沒有簽約,過了三、四個月後,我聽說陳品
榮就將原證七、八取出交還給原告。」(原審卷一第10
3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陳品榮目前尚在
遠廠公司擔任營業員(原審卷一第121頁),證人陳品
榮與兩造仍有利害關係,故上開證言尚非可取,至於證
人楊玉仁及陳品榮僅空言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00萬元支
票,惟被上訴人既已退回系爭100萬元支票從未兌領,
業如上述肆㈢所述,被上訴人自無收受系爭300萬元
支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收受該300萬元支
票,上訴人除上開楊玉仁等證人外,未能提出被上訴人
簽收系爭300萬元支票之憑證,上訴人主張已屬有疑,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九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原審卷
一第19頁,即系爭300萬元部分)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
,倘被上訴人確曾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理
應簽認成交確認書,然被上訴人未簽立成交確認書(原
審卷一第19頁),故被上訴人所辯伊未收受上開支票,
堪信屬實。
⒊兩造既已約定定金支票為要式,自須受兩造間關於定金
支票要式行為約定之約束,如上開肆㈢⒈所述,系爭
300萬元支票係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並非以被上訴人
為受款人,核與兩造約定定金要式行為要件不符,被上
訴人無從兌領,楊玉仁收受亦不生被上訴人收受300萬
元定金之效果。且兩造復未另就系爭300萬元簽訂要約
書,
參諸上訴人所提原證9(300萬元部分)之成交確認
書上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故
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從未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堪
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收受系爭100萬
元支票之4日內,即於99年5月19日返還上訴人,並將系
爭要約書及系爭房地成交確認書作廢(見被證四及被證
五上之「作廢」及楊玉仁親筆書寫「此張收回」等文字
),參上開肆㈠⒋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意願收受系爭
100萬元支票,實無可能再向證人陳品榮表示定金太少
,要求另外開立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理,陳品榮之證述
顯有不實,而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300萬元支票,發生收受定金之效果云云,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⒈按系爭300萬元支票係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楊玉仁收
受亦不生收受定金之效果,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從未兌
領該300萬元支票,自未生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效果,核
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要約書第2條規定不符,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300萬元,自難採信。
⒉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就此部分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惟揆諸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
人任何金錢,亦未能舉證上訴人受何損害,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損害,
亦難認有理由。
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00萬元、300萬
元定金支票後,不依約履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要約書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00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