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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銓國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德銓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訴人  陳阿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104頁),核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體性, 於後請求之審理,均得以利用,先後二請求得以在同一程序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首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 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 司)所有,而被上訴人陳阿勳為良晟公司之監察人(後於民 國99年12月27日變更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前於99年5月14 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遠東廠辦有限公司(下稱遠廠公司 )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遠 廠公司代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 第7條第2項及第8條分別定明:「(一)第2條:委託人願意 出售之房地價格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萬元整。(二)第 3條: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4日至99年8月13日。(三) 第7條第2項:委託人陳阿勳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 購屋定金。(四)第8條:買方支付定金後…如委託人違約 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系爭契約書首尾處 及第7條第2項條文上,尚分別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而經由遠廠公司之仲介,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表明願 以6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 ),遠廠公司亦於同日以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下稱系爭成 交確認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15日簽名 於系爭要約書上,承諾以上開要約書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遂分別於99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交付100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及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00 萬元支票)之定金予被上訴人,前者由被上訴人親自簽收, 後者則由遠廠公司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楊玉仁代為收受,並轉 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交付前開定金共400萬元,乃透過遠 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 料,被上訴人竟向遠廠公司表示,有第三人吳清田願意出更 高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故其反悔不賣上訴人,縱經遠廠公 司一再居間協商,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履行,竟仍於99年7 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清田,並於同年8月20日移轉登記 予吳清田。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為此,上 訴人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要約書第2條約定: 「若賣方違約不賣,則須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而請求 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數額,亦即800萬元(計算式: 400萬元×2=800萬元),另因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支票兩張 返還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 萬元。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清田,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解除系爭系約等語,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56條,系爭要約書第2 條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99年12月8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36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 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又 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遠廠公司之前係以「唯一提供國家考試合 格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書」之不實廣告,以及「約先簽, 數字先暫時填一下,到時候會以鑑價報告鑑定的金額再來調 整修改」、「先簽一簽沒關係,七天內反悔皆視同無效,日 後不賣把支票退回去即可」等不實說詞誘騙年老無經驗之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系爭要約書 等文件,此等行為顯係詐欺無訛,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 條規定,以99年12月20日之答辯狀撤銷意思表示。就系爭契 約而言,其簽約人為遠廠公司,顯見其並非第三人,而是意 思表示之相對人。就系爭要約書而言,遠廠公司則是要約人 之受託人,亦即為要約人之代理人,故其所為及所受之意思 表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遠廠公 司有詐欺行為,則其效力自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就房地 成交確認通知書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對象亦為遠廠公司,可 參原證六記載「此致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即明。自應視同上 訴人本人之詐欺行為,依法得撤銷。㈡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有效,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蓋被上訴人早已於99年5月19 日在系爭成交確認通知書上記載「作廢」二字並退還系爭10 0萬元支票,其下方並已由遠廠公司之業務員楊玉仁親筆書 寫「此張收回」等字,且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另被證五亦 已載明「5月14日陳阿勳與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地成 交確認書作廢,故退回以上支票,票號DD0000000」等字, 並由楊玉仁於其下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本件既已對系爭房 地之「成交」一事予以「作廢」,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合 意解除,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對系爭要約書為任何處置。遠廠 公司乃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受託人,楊玉仁為遠 廠公司之業務員,顯有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權限,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已合意解除。㈢系爭要約書第 2條第2項約定:作為定金之票據「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 止背書轉讓」,兩造對於作為定金之票據具有要式約定,然 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係以遠廠公司為受款人,並非以賣方即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300萬元之支票係以良晟公司為受 款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約定要件不符,故不生 收受定金之效力,且系爭3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從未收 受,自未生定金之效力。再者,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亦約 定,要約斡金之支票亦「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 轉讓」,故上訴人開立之要約斡旋金支票並未以賣方即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顯不符兩造間之要式約定,已不生要約斡旋 金之效力,更遑論由要約斡旋金轉換為定金,上訴人之主張 顯無理由。系爭100萬元之支票雖於99年5月15日交付被上訴 人,但係99年6月5日之期票(見原證七發票日欄),而被上 訴人已於發票日即99年6月5日前之99年5月19日即已返還該 支票予上訴人,是則該支票顯無兌現支付款項之可能,實不 生給付定金之效果。況且,系爭支票除係以遠廠公司為受款 人外,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因縱遠廠公司將該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毫無領取該筆款項之可能,故上訴 人並未給付100萬元定金。且系爭100萬元、300萬元支票上 訴人是交給遠廠公司,遠廠公司並未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 內送達委託人,故實難認系爭100萬元、300萬元支票有何定 金之效力。雙方就定金之金額業已約定僅為要約斡旋金可轉 換時之100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時,賣方亦僅得沒收100萬 元,並不及於其他買方已給付之金額;若賣方違約不賣,買 方得請求加倍返還之定金至多亦僅為100萬元,並不及於其 他買方已給付金額,系爭300萬元支票確非定金之性質。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400萬元。且上訴人已經取回系爭 支票兩張,並無其他損害,其請求4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金額。㈣另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聲音與影像不同步,前後差距分別有20秒 、26秒、22秒、1分24秒等之不同,顯見上訴人有剪接、刪 除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該光碟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末被上訴 人否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蓋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多次提 到覺得出售的價格低了一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表示願意 加價等語,顯見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意思尚不 一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 被上訴人前曾為良晟公司之監察人,後於99年12月27日變更 登記為董事長(原審卷二第22頁),於99年5月14日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至4樓房屋委託遠廠公司銷售,約定出售 價額為5,8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4日至99年8月1 3日。 上訴人亦經由遠廠公司居間仲介,於99年5月14日與遠廠公 司簽訂系爭要約書,表明願以6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則是於99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要約書;上訴人於99年5月 15日簽發發票日為99年6月5日、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遠東廠辦有限公司、面 額100萬元,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1張交付予被上 訴人。 上訴人另於99年5月17日簽發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良晟公司、面額300萬元, 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1張交予遠廠公司業務員楊 玉仁簽收。 系爭房地業於99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清田,有土 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按(原證11,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100萬支票予被上訴 人收執,已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00萬元定金,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加倍金額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簽 發系爭300萬支票交遠廠公司業務員楊玉仁收執,已交付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300萬元定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 加倍金額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關於爭點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遂分別 於99年5月15日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定金予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親自簽收,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惟被上訴人 事後反悔不賣,除收回系爭100萬元支票,請求加倍返還100 萬元云云,並提出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房地成 交確認書、支票影本、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4 至26頁),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⒈經查: 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時序整理如下:⑴先 由被上訴人與遠廠公司於99年5月14日簽立原證5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土地標識台北縣中和 市○○段○○○○○號土地,面積1913.3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803/10000,所有權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建物標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主 建物971.36、附屬建物47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人良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 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人願意出售之房地價格為新 台幣五千八百萬元」,第七條約定「委託人陳阿勳( 即被上訴人)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即上訴人) 支付之購屋定金」,被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遠 廠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約定房地價格5,800萬元,⑵ 次於99年5月15日係由上訴人與遠廠公司簽立系爭要 約書,內容記載「買方銓國裝訂股份有限公司為購買 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特委託受託人遠東廠辦 有公司居間向賣方傳達購屋要約」,第貳條承購條件 約定:「承購總價及支付方式:承購總價為新臺幣 陸千萬元整。本要約書有效期限:自簽訂本要約書時 起算,有效期限至99年6月2日1800時止,期限內賣方 未同意出售者,期滿本要約書自動失效。付款條件: 第一期(簽約款)600萬元(略);第二期(備證款 )600萬元(略);第三期(完稅款)600萬元(略) ;第四期(交屋款)4200萬元(略)。…簽署本要 約書之同時,買方(即上訴人)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 (即6千萬元)百分之二之要約斡旋金100萬元整,作 為受託人(即遠廠公司)居間向賣方(即被上訴人) 洽談承購條件之用。支付方式:票據(需指定賣方為 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號碼:DD0000000、 付款銀行:華南土城、到期日:99/6/5)。但要約斡 旋金需在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 效力。…」,第貳條五亦載明為求購屋順利,要約斡 旋金授權受託人(即遠廠公司)代理支付予賣方,並 得同時擔任賣方收受定金之代理人,揆諸要約書約定 ,上訴人已授權遠廠公司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上訴 人委由遠廠公司代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意思表示,價金 6,000萬元之意思表示,遠廠公司有代被上訴人為收 受定金之權限(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⑶被上 訴人於99年5月15日17時在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要約 書上賣方簽認欄位簽名確認,並親自勾選項次⑵「賣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要約條件出售(承諾),並 已收訖要約人支付之定金…」,且於上開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名「陳阿勳99.5.15日 17.5分收」等語,足悉被上訴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分期給付之約定明白載明,願以5,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要約之意思,嗣經上訴人承諾以6,000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簽署認同 ,則兩造間已於99年5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等情 以認定。⑷況被上訴人嗣於同月15日與遠廠公司簽立 系爭房地成交確認書(原審卷一第55頁)上所載有文 義略為:「本人(即為被上訴人)委託貴公司(即遠 廠公司)代理銷售座落(地址)…」文字,該通知書 文末另載有「此致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及立通知書 人(業主即被上訴人),該成交確認書六附記由被上 訴人親自書寫「1本屋成交價陸仟萬元正,屋主願意 支付遠東廠辦有限公司仲介服務費,新台幣壹佰捌拾 萬元正。2屋主若反悔不賣,除了賠償買方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並賠償遠東廠辦有限公司壹佰捌拾萬元正 。」等語並親自簽名其下,揆諸常理,堪信被上訴人 係認系爭房地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故願簽立系爭房地 成交確認書與遠廠公司約定上開仲介費用。 ②證人楊玉仁即遠廠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方之銷售專員於 原審證述:「(問:你與唐尚祿是否共同承辦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是的…」、「(問:(提示原證四)當初被告所簽是 否為此份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是的(問:在 簽約當時,確實是由被告本人跟你簽立嗎?)…是的 ,遠東廠辦是由我一個人代表去被告家簽約的…他們 (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都詳細了解該契約書的內容, 確認無誤後,陳振誠(陳阿勳之子)還有將原證四房 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的內容及金額講給被告聽,被告 同意並決定後,最後才由被告代表簽約。」、「(問 :原證五要約書,你是否也有處理?(提示)…是的 。原證五要約書是由陳品榮先跟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簽立後,因要約金額符合被告的要求,所以我們 才又交給被告簽名確認。原證六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 及原證五要約書是同一天同一時間簽立的,都是在99 年5月15日下午5時簽的…」、「(問:你是否親眼看 到被告在原證五要約書上簽名?)…是的。被告有同 意要約書上的6千萬出售金額」、「(問:對於原證 六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提示)是否也是你處理?) …是的,是被告他們同意以此價格出售後,被告、被 告太太、被告女兒陳美文、陳振誠(被上訴人之子) 、陳振誠太太五人,他們到遠東廠辦,由唐尚祿向上 開五人解說後,被告才簽名確認的,當時我也在場, 所以其上的我的私章是我親自用印。(問:被告當時 是否有收受訂金100萬元?)有,是收受支票…(問 :是否如原證七?)…是的,被告還在上面簽收記載 日期及幾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依證 人證言及上開肆㈠⒈相互勾稽,上訴人以系爭要約 書為買受系爭房地6,000萬元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 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於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要約書 上賣方簽認欄位簽名確認,且於上開上訴人所簽發之 支票影本上簽名「陳阿勳99.5.15日17.5分收」等語 ,故被上訴人確於99年5月15日收受系爭100萬元支票 (是否發生收受定金之效力,容後述),依系爭要約 書上分別載有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金6,000 萬元及付款條件之要約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書 上簽名確認,係承諾以6,0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揆諸交易常情及本件交易時序過程,堪信兩 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均已意思表示合致(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已 成立乙節,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意思並未合致,因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良晟公司之負責人陳振光、陳振 誠(均被上訴人之子)本約定於99年5月25日兩造正式 簽立契約,惟於該日陳振光等因故未簽訂正式之買賣契 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且依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 項約定要約書有效日期為99年6月2日止,依此系爭要約 書已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仍保留 出售之權利,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置辯,惟查 : 系爭要約書上雖載明有效期限為99年6月2日止,惟載明 期限內賣方(即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售者,期滿本要約 書自動失效(原審卷一第15頁),揆諸上開肆㈠⒈所 述,被上訴人業於系爭99年5月15日之房地成交確認通 知書、要約書及支票上分別簽名確認,況被上訴人於99 年5月15日於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要約書上賣方簽認欄 位簽名確認,堪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約已承諾出售 系爭房地,業如上述;至於證人楊玉仁、陳品榮(即遠 廠公司負責上訴人方之業務專員)之證言,均只能證明 99年5月25日良晟公司未與上訴人簽立契約之事實,核 與本件買賣契約於兩造間已成立無涉,尚難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綜此,兩造間已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且 良晟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上訴人未再與良晟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 人所辯,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欺罔而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云云,並提出被證四之作廢之房地成交確認書及被證五 退回支票之收據以佐其說(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經 查: ①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可參。 ②證人楊玉仁於原審證述「…(問:被告是否曾向你們 表示過他不認識字或聽不懂、看不懂原證六房地成交 確認通知書、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內容?)…從 來沒有,被告有唸過書,上開文件也都是被告自己看 內容、自己簽名表示同意的,陳振誠也有口頭上詢問 被告的意思,最後由被告決定…」(原審卷一第102 頁)等語,揆諸證人證言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詐騙情節 ,證人楊玉仁已向被上訴人詳加說明銷售契約內容, 並據被上訴人表示與家人討論後決定簽約,始簽立原 證六之成交確認書,亦係被上訴人同意以6,00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要約書與成交確認書 ,被上訴人亦收受原證七之100萬定金支票並於其上 簽名記載日期,依上開情節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詐騙情 節,被上訴人空言其受遠廠公司誤導云云,已難遽信 。 ③且查被上訴人曾任良晟公司之監察人(後變更為董事 長,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3頁),依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多年任職以投資 開發為目的之良晟公司,自應瞭解買賣定金收據之意 義為何,且經被上訴人親自詳加比對契約內容及詳閱 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簽之原證4之委託銷售契約文字 (原審卷一第14頁)仍細心將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罰刪 除,且價金亦約定為5,800萬元等情,依社會常情, 堪認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並約 定價格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所云不知契約內容、 或受詐欺,即非可取。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美文、周 碧蓉之原審證言(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以佐證受 詐欺,惟被上訴人為證人陳美文之父、周碧蓉之公公 ,等基於親情迴護被上訴人之情,本難期為客觀公 正之陳述,渠等證言自非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受詐欺 ,即非可取,其抗辯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乙節,洵 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聲音與 影像不同步,前後差距分別有20秒、26秒、22秒、1 分24秒等之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剪接、刪除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該光碟顯然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本院綜合一切情節,認無審酌上開錄 影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另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亦早經兩造合 意解除,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9日在系爭房地成交確 認通知書上記載「作廢」二字並退還系爭100萬元支票 ,其下方並已由遠廠公司之業務員楊玉仁親筆書寫「此 張收回」等字,且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另被證五亦已 載明「5月14日陳阿勳與遠東廠辦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地 成交確認書作廢,故退回以上支票,票號DD0000000」 等字,並由楊玉仁於其下親筆簽署姓名及日期,足認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退回支票 及載明作廢之成交確認書以佐其說(原審卷一第55至56 頁),惟上訴人否認授與楊玉仁解除契約之權限,並主 張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①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 並不當然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 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然查: ⑴細繹系爭成交確認書(原審卷一第55頁)上所載有 上開文義略為:「本人(即為被上訴人)委託貴公 司(即遠廠公司)代理銷售座落(地址)…」文字 ,通知書文末另載有「此致遠東廠辦有限公司」, 立通知書人(業主即被上訴人)等文字。顯見,系 爭成交確認書係被上訴人與遠廠公司間之約定,而 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縱廢止該成交確認書,並不 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審被證四除已 載明「作廢」二字外,其下方並已由楊玉仁親筆書 寫「此張收回」,經楊玉仁於原審證述作廢文句係 周碧蓉(被上訴人之子陳振誠之妻)所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原審被證五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已載明「5月14日陳阿勳與遠東廠辦有限 公司簽立之房地成交確認書作廢,故退回以上支票 ,票號DD0000000」等字,依楊玉仁證述上開作廢 之意思係周碧蓉所為,而周碧蓉退回系爭100萬元 支票係楊玉仁收受,然楊玉仁與周碧蓉既非兩造當 事人,何以兩造間所為廢止系爭成交確認書,會產 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被上訴人所辯已 有疑義。 ⑵證人周碧蓉於原審證述:「(問:上面寫「此協議 書作廢2010年5月19日」,這些文字是何人寫的? )…是我寫的,我在楊玉仁面前寫的,經過他同意 。」、「(問:「此張收回、楊玉仁、99年5月19 日」是何人寫的?上面指紋是何人蓋的?)…寫的 是楊玉仁,指紋也是楊玉仁蓋的。」、「(問:請 提示被證五,此張支票收回的事你有無參與?)有 ,因為楊玉仁跟良晟公司的負責人陳振光聯絡上了 ,之後要由楊玉仁跟負責人陳振光談系爭土地出賣 的事就可以了,所以楊玉仁同意我、陳振誠、被告 (即被上訴人)退出。支票也同意退回即可。(問 :被證五支票是何時退還給楊玉仁?)99年5月19 日當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8頁 反面)。揆諸楊玉仁與周碧蓉渠等證言可知系爭成 交確認書「作廢」文句,係周碧蓉與楊玉仁間所為 之意思表示,證人楊玉仁既非上訴人委託遠廠公司 之銷售人員,亦未經上訴人授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代理權,被上訴人從未授與周碧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代理權限,楊玉仁與周碧蓉均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縱認渠等所為「作廢」之意思,自不 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則被上訴人空言兩造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殊非可取。況系爭成 交確認書係存在於遠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 ,縱認廢止,亦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亦 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良晟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清田,且於99 年8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就系爭房地未能移轉上訴人 ,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以102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同月15日 收受上開書狀,經查: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因撤銷 意思表示或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良晟公 司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吳清田等情,有土地、 建物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見不爭執事 項叁所述,業如前所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 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不生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 效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10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遠廠公司業務楊玉仁收受系爭 1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已生收受100萬元定金之效果,上 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 第3款、第256條,系爭要約書第2條請求上訴人加倍給付 100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要 約書第2條約定:「…要約斡旋金須在賣方同意依本要 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效力。若賣方違約不買,則 不得請求返還;反之,若賣方違約不賣,則須加倍返還 已收之定金。若賣方未同意出售,則要約斡旋金無息返 還要約人。」揆諸上開條文旨趣,受領定金之當事人, 違約不賣須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致契約履行不能 ,始有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 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即明,發票人 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 ,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 該票款」(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記名支票且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即不得以背書轉讓他人。 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就定金部分未約定為要式行為(原 審卷一第14頁),然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支付方式所 示,做為定金之票據「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 轉讓」等語,且系爭要約書復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下,顯 見兩造合意對定金票據之要式約定,且既約定日期在系 爭銷售契約之後,顯見被上訴人當初之真意即要求上訴 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定金票據 ,以確定定金部分由被上訴人兌現,用以保障被上訴人 權益,惟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係以遠廠公司為受款人( 原審卷一第17頁),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約定 之要式行為不符,有不爭執事項肆所述,縱由遠廠公 司業務楊玉仁代收,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既為遠 廠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僅能由遠廠公司兌現領取, 客觀上被上訴人既未能兌現取款,自不生收受定金之效 果。即使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之見解認 原審原證七之票據債務於上訴人交付票據時即99年5月 15日已成立,惟此票據債務仍從未生效,仍不生給付定 金之效果。再者,證人楊玉仁於原審證述:「(問:就 你所知,原證七、八訂金支票目前在何處?)…原證七 原本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收下,但隔天即99年 5月16日被告就說受款人名義是遠東廠辦,不是良晟公 司,希望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能改受款人之記載, 所以把原證七交還給我,我就保管原證七、八,我將原 證七、八交給遠東廠辦的會計,而放在遠東廠辦。但後 來兩造沒有簽約,過了三、四個月後,我聽說陳品榮就 將原證七、八取出交還給原告」(原審卷一第103頁) 等語,足證上訴人已收回系爭1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 從未兌領該支票,自未生收受100萬定金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要約書第2條請規定不符,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自難信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100萬元損害賠 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 發生此結果之關係,但如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 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無 庸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有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受有損害,是兩造間雖曾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解除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肆㈡所述,上 訴人已收回系爭1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從未兌領該支 票,自未收受100萬元定金,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未能 舉證伊所受任何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損害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關於爭點部分 上訴人主張:遠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有權為被上訴人代 收定金,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定金由楊玉仁代 收,況依被上訴人與遠廠公司之約定,遠廠公司代收系爭30 0萬元支票,已生收受系爭300萬元定金效果,系爭買賣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加倍返 還30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8支票影本、房地成交確認書以 佐其說(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0萬 元係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兩 造約定定金要式行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從兌領,楊玉仁 收受亦不生被上訴人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效果,茲分敘如下 :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不生交付定金效果 上訴人雖主張:楊玉仁有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系 爭300萬元支票,既經楊玉仁代被上訴人收受,對被上訴 人發生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效果云云,經查: ⒈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2項支付方式所示,做為定金之票據 「需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系爭要約書 對定金票據有要式約定,故兩造約定上訴人須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定金票據,業如前述 ,惟系爭300萬元支票係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原證8, 原審卷一第18頁),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與兩造 約定定金要式行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兌領,縱 楊玉仁收受亦不生被上訴人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楊玉仁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 即生被上訴人收受300萬元定金效果云云,已非可取。 ⒉況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緣由,證人陳品 榮(即遠廠公司負責上訴人方之銷售專員)於原審證述 :「…這張支票是我在99年5月14日跟要約書一起拿回 遠東廠辦的,所以於99年5月15日由賣方專員楊玉仁一 起拿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簽收。但被告收下原 證七支票後,向賣方專員楊玉仁表示支票的受款人不是 良晟公司的名義,他要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另外 開立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另行交付,如原證八 之支票。所以我向原告轉達上情,原告就於99年5月17 日另外開立如原證八之支票給我,我再將該支票交給楊 玉仁,由賣方專員楊玉仁交給被告。賣方專員楊玉仁交 給被告時,我不在場,我是聽賣方專員楊玉仁轉述說, 他拿原證八支票去被告家,要給他們簽收,但被告說不 用收該支票,直接簽約即可,所以原證八支票就由賣方 專員楊玉仁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122頁, 第103頁),楊玉仁於原審證述:「(法官問:就你所 知,原證七、八定金支票目前在何處?)原證七原本被 告有收下,但隔天即99年5月16日被告就說受款人名義 是遠東廠辦,不是良晟公司,希望原告能改受款人之記 載,所以把原證七交還給我,我就保管原證七、八,我 將原證七、八交給遠東廠辦的會計,而放在遠東廠辦。 但後來兩造沒有簽約,過了三、四個月後,我聽說陳品 榮就將原證七、八取出交還給原告。」(原審卷一第10 3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陳品榮目前尚在 遠廠公司擔任營業員(原審卷一第121頁),證人陳品 榮與兩造仍有利害關係,故上開證言尚非可取,至於證 人楊玉仁及陳品榮僅空言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00萬元支 票,惟被上訴人既已退回系爭100萬元支票從未兌領, 業如上述肆㈢所述,被上訴人自無收受系爭300萬元 支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收受該300萬元支 票,上訴人除上開楊玉仁等證人外,未能提出被上訴人 簽收系爭300萬元支票之憑證,上訴人主張已屬有疑,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九房地成交確認通知書(原審卷 一第19頁,即系爭300萬元部分)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 ,倘被上訴人確曾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理 應簽認成交確認書,然被上訴人未簽立成交確認書(原 審卷一第19頁),故被上訴人所辯伊未收受上開支票, 堪信屬實。 ⒊兩造既已約定定金支票為要式,自須受兩造間關於定金 支票要式行為約定之約束,如上開肆㈢⒈所述,系爭 300萬元支票係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並非以被上訴人 為受款人,核與兩造約定定金要式行為要件不符,被上 訴人無從兌領,楊玉仁收受亦不生被上訴人收受300萬 元定金之效果。且兩造復未另就系爭300萬元簽訂要約 書,參諸上訴人所提原證9(300萬元部分)之成交確認 書上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故 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從未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堪 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收受系爭100萬 元支票之4日內,即於99年5月19日返還上訴人,並將系 爭要約書及系爭房地成交確認書作廢(見被證四及被證 五上之「作廢」及楊玉仁親筆書寫「此張收回」等文字 ),參上開肆㈠⒋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意願收受系爭 100萬元支票,實無可能再向證人陳品榮表示定金太少 ,要求另外開立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理,陳品榮之證述 顯有不實,而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300萬元支票,發生收受定金之效果云云,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⒈按系爭300萬元支票係以良晟公司為受款人,楊玉仁收 受亦不生收受定金之效果,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從未兌 領該300萬元支票,自未生收受300萬元定金之效果,核 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要約書第2條規定不符,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300萬元,自難採信。 ⒉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就此部分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惟揆諸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 人任何金錢,亦未能舉證上訴人受何損害,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損害, 亦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00萬元、300萬 元定金支票後,不依約履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要約書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00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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