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福佑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同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人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係因
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第26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4款規定而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係就同一
買賣契
約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98年5月28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減縮為自99年6月12 日起算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
前揭追加(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依上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
訴訟標的追加、
訴之聲明
減縮,均仍應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7年5月27日簽訂鋼筋銷售預訂
單(下稱
系爭契約),就鋼筋每噸單價及訂購數量為約定,
上訴人並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311萬8,500元。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上訴人所訂購之鋼筋應於何時提貨完畢,亦未有分
期履行之約定,僅於合約有效期限欄記載「1年內有效,期
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等語,另於特約事項欄則
將原有「合約成立後,3個月內須開始提貨,否則將沒收定
金。工地若停工超過2個月合約停止,須沒收定金」之約定
刪除,是系爭契約貨物交付期限即取決於上訴人有訂單需求
而向被上訴人下單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貨物之義務,上訴
人未下單前即表示並無鋼筋需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將鋼筋
交付予上訴人。又系爭契約所謂1年期限,係指簽約日起1年
內上訴人所進貨之鋼筋價格均依約定之單價為準,逾1年後
,系爭契約即歸於無效,如仍欲進行合作,則須就鋼筋之單
價重新議定。
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逕認系爭契約僅於1年內有效,而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定
金作為
違約金沒入,經上訴人屢次聯繫是否重新議定鋼筋單
價、
聲請法院調解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於99年
6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議價,並載明如仍未獲處理
即解除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仍未理會,是系爭契約業經上
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因1年期滿而無效,被上訴人所收
受之定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交付之311萬8,50 0元及
自99 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系爭契約非因
1年經過而失效,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經催告而拒絕履行
議價義務,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上
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再即便系爭
契約給付不能非可歸責兩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
項、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價
金311萬8,500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99年6月12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業經上訴人減縮起訴
聲明不再主張,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就每噸鋼筋之單價
、剪裁費及廠租費分別約定為3萬3,000元、500元及100元,
並約定預訂之鋼筋數量為450噸,
標的物、價金相互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欄
所載「如
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收到總價20%之定金,本單視同無效
......定金於噸數超過70%才開始扣」,是在單價尚未重新
議定之前提下,上訴人於鋼筋進貨噸數低於約定總量70% (
即315噸)時,上訴人所交付定金仍無法作為價金之一部。
又定金為總價之20%,則上訴人如不欲損失已交付之定金,
至少應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訂購數量90%之鋼筋(即405噸),
並使被上訴人至少取得1,428萬8,400元之價金。又系爭契約
約定「一年內有效,期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之
真意係上訴人須於1年內提貨完畢,簽約1年後被上訴人即有
權就尚未提領之鋼筋要求重新議定出貨價格,非指系爭契約
全部無效,否則「單價需重新議定」之記載即形同具文。復
依系爭契約交貨期限欄之記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運送,請於進貨前2日通知乙方…甲方(即上訴人)之定尺
料單應於10日前通知乙方」,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
乃在使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年內,均得再通知被上訴
人其所需之鋼筋長度、規格後10日即可取得鋼筋。參以兩造
於系爭契約內就每噸鋼筋所約定之「廠租費」,
堪認被上訴
人自需於系爭契約訂定後,預向上游廠商購買鋼筋儲存備用
。被上訴人據此向上游購買鋼筋後,上訴人卻拒不提貨,則
以當時鋼筋每噸單價超過3萬元,目前鋼筋每噸僅約2萬元計
算,被上訴人損失超過450萬元。又於97、98年間並未向被
上訴人以外之人購買鋼鐵,
堪認上訴人並無鋼筋使用需求。
上訴人於締約時既無鋼筋使用需求,仍願成立系爭契約,顯
見上訴人係基於鋼筋價格上漲之預期心理,為避免日後1年
內價格持續上漲而臨時有鋼筋需求之風險,或於價格上漲後
仍得以原有較低單價購入而高價轉售,始簽訂系爭契約,故
所謂「一年內有效,期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等
用語,真意係系爭契約於締約1年後,僅單價部分向後失效
,需重新議定單價甚明,是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被上訴
人受有價金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仍不妨礙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主張
以
上開損害額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11萬8,
500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追加、
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8,500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85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7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鋼筋每噸單價為3萬
3,000元、剪裁費500元、場租費100元,並約定預訂之鋼筋
數量為450噸,總價1,485萬元。定金為總價20%即311萬8,50
0元。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欄所載「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未
收到總價20%之訂金,本單視同無效......定金於噸數超過
70%才開始扣」等語。合約有效期欄則記載「一年內有效,
期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184號卷第6頁銷售預定單影本,上開案卷下稱1184號卷)
㈡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面額311萬8,500元、
發票日97年5月28
日,以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見原審1184號卷第7
頁支票影本)予被上訴人作為前揭㈠所示之訂金,並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6月3日兌領(見本院卷第125頁存款往來對帳單
影本)。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寄發觀音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311萬8,500元充作違約賠
償金無法退還(見原審1184號卷第8頁存證信函影本)。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委請邱清銜律師寄發中壢興國郵局第55
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出面重新
議定單價,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1184號卷第10至11
頁存證信函影本),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96頁回執)。
㈤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再委請邱清銜律師寄發中壢興國郵局
第59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契約解除並請
求返還311萬8,5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7頁存證信函及第98頁回執)。
㈥上訴人於97、98年間並未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購買鋼鐵(見
原審1184號卷第105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100年1月21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㈦括弧內附註),自
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102年1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8頁、第85頁背面至86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是否已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定金311萬8,50
0元?
⒈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關於「1年內有效,期滿本合約無效
,單價須重新議定」等語之記載,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失效,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1萬8,500元?
⒉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返還311萬8,50
0元?
⒊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之
定金311萬8,500元?
⑴兩造間契約是否已不能履行?
⑵兩造間契約不能履行是否不可歸責上訴人?
⒋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之
定金311萬8,500元?
㈡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主張受有
損害為由而為抵銷?
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
債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已符請
求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可採?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定金311萬8,500
元?
⒈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關於「期滿本合約無效」之記載,主
張系爭契約業已失效: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系爭契約固有「期滿本合約無效」之用語,然
同時約明「單價須重新議定」,是就系爭契約整體解釋而言
,若非系爭契約其他部分(標的、數量及其他約定)仍屬有
效,上訴人有依已議定部分之契約內容叫貨並給付價金義務
,論理上自無單價「須」重新議定之問題,是所謂本合約「
無效」,應僅指單價部分因
期間之屆滿而失效,非指系爭契
約全部均歸於無效。經本院函請台灣鋼鐵同業公業工會(以
下簡稱鋼鐵公會)就交易慣例提供意見,該會亦覆稱:「一
年或....... 重新議定」條款,為一般合約常見條款;買賣
雙方如重新議價,其價格主要參考市場現況及行情等語,有
鋼鐵公會102年5月2日台剛服字第0000000號復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系爭契約之重新議價約款,目的應
僅在避免市場上鋼筋價格波動、情事變更,長期固定價格將
對契約一方有所不公所為約定,並無使契約全部歸於無效之
真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年期滿後即當然失效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1萬8,500元之不當得利,自
非可採。
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返還311萬8,500元
: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1 年期滿後如未當然失效,雙方亦不反
對重新議定鋼筋單價,然被上訴人堅持契約締結時之鋼筋單
價,且不願折衷協調,致鋼筋單價
迄今未能底定,
是以上訴
人迄今未得依據新議定之鋼筋單價向被上訴人提領貨物,導
致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自得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云云。
惟:
⑴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標的為數量合計450噸,規格為SD
280(料號#3#4#5)、SD420水淬(料號#6#7#8#10)之鋼筋
,原約定總價(含稅)為1,587萬6,000元,係以單價每噸3
萬3,000元,另計定尺清每噸500元、廠租費每噸100 元,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1184號卷第33頁)。是在原約定之1
年契約期間(97年5月27日至98年5月27日),以種類物(鋼
筋)為標的之系爭契約,固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縱於一年期
限經過後,給付標的仍為總量450噸之鋼筋,亦無給付不能
之問題。至兩造於原訂單價失效後,遲未另行完成議定乙節
,則屬兩造是否願以某一特定價格與他方達成
合意之主觀意
願問題,應無所謂「給付不能」。如一方未依兩造立約時之
真意(詳後),履行重新議定單價之義務者,則屬價格「重
新議定」義務之
給付遲延,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
254條、255條)規定處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遲不願
與上訴人為價金合意,致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能(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已如前揭四、
㈣㈤所載,依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重新議定單價)後合法定期
催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
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
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確
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
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於約定之1年期間屆滿後,並非契約當
然失效,而係由兩造「重新議定單價」,以繼續系爭契約之
履行。兩造均稱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重新議定單價之標準並
未約定(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7頁),是則,應可
以交易慣例作為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補充。而如前所述鋼鐵
公會回函,交易慣例上如有重新議定條款約定者,雙方如重
新議價,其價格主要參考「市場現況及行情」等語,此亦與
重新議價約款旨在避免鋼筋市價波動之旨趣相吻合,職是,
應認系爭契約於1年期間期滿後,兩造均負有依「市場現況
及行情」重新議定單價之義務,於「市場現況及行情」高於
原約定單價每噸3萬3,000元時,固應依「市場現況及行情」
調高單價;於「市場現況及行情」低於原約定單價每噸3萬
3,000元時,亦應配合重新議定較低之單價,始符合兩造締
約之真意及交易慣例,殊無因「市場現況及行情」高於或低
於原約定單價而異其真意解釋之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簽
約之際,鋼筋每噸未稅價格為3萬3,000元,
本件起訴時迄進
市場現況為每噸2萬元,被上訴人參考市場現況後,願意負
擔一半損失,以每噸未稅價格2萬5,000元將上訴人購買之45
0噸鋼筋完成交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除考慮重新議
價時「市場現況及行情」外,亦兼及締約時與重新議價時二
者之價差補償或損害賠償,此應屬上訴人未於締約後1年內
完成450噸鋼筋實際訂貨是否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問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為損害賠償抵銷之主張),非於
探求當事人「重新議定單價」之真意時所應審酌,是被上訴
人如有未依「市場現況及行情」與上訴人重新議價之情事者
,應即認被上訴人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重新議價義務。
③上開重新議價義務,係系爭契約1 年期滿後所發生之未定期
限不定期債務,如前四、㈣所述,上訴人雖曾於99年6月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出面履行重新議定價格
義務,該通知並於同月4日到達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3項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之99年6月7日
後始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遲延後,另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已遲延之被上訴人,按「市場
現況及行情」與上訴人重新議定單價,並於被上訴人逾期不
為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如前四、㈤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逾期後之99年6月10日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定期再為催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99年6月
10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非適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
⑶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非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311萬8,5
00元。
⒊又如前⒉⑴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問題,
是上訴人另以履行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311萬8,500元;或主張有民
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311萬8,500元
,自均同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依上論述,已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是關於「上訴人
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主
張抵銷?」之爭點,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
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價金311萬8,500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同一聲
明,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4款、第
266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