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朱秀晴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被
上訴人 音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鴻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
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於原審審理中
之100年9月30日變更為練台生,並於100年11月2日聲明
承受
訴訟(見原審卷第108頁),
嗣於102年6月4日又變更為邱復
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於102年6月14日
聲明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欲向伊購買訴外人臺灣羅伯特
博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osch公司)生產製造之室外球型
全功能彩色攝影機系統設備,以利遠距監控上訴人設於花蓮
之廠房,伊遂於民國99年6月2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下
稱
系爭設備)之估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回後,
兩造乃
於99年6月14日成立系爭設備之
買賣契約【除編號8外,各項
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求系爭設備得符合上
訴人需求,伊遂先派員至上訴人花蓮廠房實地勘查,並於99
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先安裝DEMO機以供上訴人確認室外
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所得傳輸之畫面為何,
俟經上訴人確
認DEMO機之畫面傳輸確實符合需求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將全新之攝影機為交付並安裝,此除經
上訴人確認外,上訴人公司人員亦肯定伊所交付之全新攝影
機畫質與順暢度皆屬良好。嗣上訴人基於本身需求再於100
年3月30日向伊追加購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720P寬動態日/夜
型網路攝影機設備(總價490526元),伊給付前開設備後,
旋於100年4月8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總價為3,336,
026元(0000000+490526=0000000)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所定「月結60日」之規定悉數付款,
詎上訴人幾番
推諉不願付款,
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6,02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設備價金284萬5500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伊因於99年8月間舉辦活動之故,需有網路即時視訊傳送
設備,遂於99年5月間將相關需求提供予訴外人Bosch公司,
Bosch公司亦宣稱其所提供之彩色攝影設備具有HD高畫質、
可網路高速傳輸等品質,並承諾可於99年7月底前將彩色攝
影設備運抵臺灣並於8月間完成測試、安裝,
惟系爭設備需
由其經銷商即被上訴人銷售,但裝機、測試等實際作業仍由
Bosch公司執行,並於99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26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安裝DEMO機
,分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及被上訴人臺北公司測試後,上訴
人乃通知被上訴人安裝正式設備。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之目
的,即是須能透過網路觀看監控畫面並達到遠距傳輸、同步
監控之需求,故外網傳輸流暢度及畫素品質均為兩造間買賣
契約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應負責安裝及完成測試之範疇。嗣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正式安裝系爭設備,
並進行長達1個月之測試,測試
期間系爭設備除無法達成約
定之功能及效用外,更有系統時常嚴重當機、CPU使用率過
高、無法顯示畫面影像、透過防火牆傳送資料或操控網路之
畫質流暢度嚴重惡化、set功能設定後攝影機時常當機、無
法達到768×496之型錄高畫質像素、微調模式無法看到清晰
畫面、歷史紀錄無法查詢、無法透過UDP傳送畫面、雨刷無
法操控等具體嚴重瑕疵,未具原證1所示估價單及產品規格
型錄所約定之價值、品質及效用。
㈡、因系爭設備有前開嚴重瑕疵,伊遂於99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
人及Bosch公司召開專案會議協調,並當場向
渠等表示系爭
設備有前開重大瑕疵致無法正常使用,並主張
解除契約、取
消訂單及退貨。
渠等當場並未表示
異議,顯見兩造業已
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設備有前述
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與嚴重瑕疵
等情,
足證系爭設備之品
質無法達到契約之預定效用。伊已於99年10月19日之專案會
議中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及Bosch公司之業務代表主張
瑕疵擔
保並行使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當場表示解除契約、取消
訂單及退貨之旨。又於99年10月27日Bosch公司總經理至上
訴人公司道歉時,向其表示解約;
復於99年10月29日電子郵
件中,再次向Bosch公司重申退貨並解除契約之意旨。其後
,上訴人更於100年3月17日以100綠建總字第25號函文通知
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完成拆遷事宜,明確向被上訴人行使
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即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
㈣、又兩造系爭契約,除有攝影機設備買賣外,尚包括攝影機安
裝工程及施作,乃買賣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應以被上訴人就
系爭設備通過功能驗收或操作驗收作為付款條件。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設備自始未經驗收通過,自
難謂被上訴人已完成一
定之工作,上訴人當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
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㈤、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則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其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㈥、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萬5500元及自100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Bosch公司之經銷商,負責在臺灣地區經銷Bosch
公司生產之通訊安全設備。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間與Bosch公司聯繫表示需求彩色攝影及網
路高速傳輸之相關設備。
㈢、Bosch公司向上訴人表示需透過其在臺灣之經銷商即被上訴
人訂購前述設備,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2日開立室外球型全
功能彩色攝影機系統設備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
99年6月14日簽回。系爭估價單項目1「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
攝影機」規格為Bosch GVS00000-00-N,即為HQ畫素768*496
。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26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安裝與本件估
價單相同型號之DEMO機,並分別在花蓮及被上訴人臺北營業
處測試,但未實際測試畫素(本院卷㈡第58頁)
㈤、上訴人99年7月12日內部簽呈採購系爭設備(原審卷第94頁
)。
㈥、系爭設備於99年8月25日運抵臺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
至17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安裝全新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
影機。
㈦、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8日分別函被上訴人,反
應系爭設備測試問題(原審卷第85頁、87頁)。
㈧、99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負責人吳昌鴻、上訴人處長周明佩
及Bosch公司採購人員陳士祥討論系爭設備問題(原審卷第
160頁背面)。
㈨、99年10月27日,Bosch公司總經理胡宏猷與上訴人處長周明
佩討論系爭設備問題(原審卷第161頁)。
㈩、99年10月29日,上訴人公司趙國棟寄發電子郵件予Bosch公
司胡宏猷,表示系爭設備有10項問題(原審卷第147-149頁
)。
、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0日內拆
除已安裝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附表一所示設備(除編號8外
,其餘各項金額合計284萬550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
60天現金票,伊已於99年9月14日-9月17日於上訴人花蓮廠
區安裝系爭設備,依約提出給付,惟上訴人
迄今未給付價金
,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萬
5500元並加計
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
如下述:
㈠、系爭契約性質、兩造合意範圍:
被上訴人謂兩造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且由估價單觀之,兩
造並未就系爭設備有何特別約定,系爭設備僅需符合規格及
通常效用,即無瑕疵。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之目的,是須能透過
網路觀看監控畫面並達到遠距傳輸、同步監控之需求,外網
傳輸之流暢及畫面素質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云云。
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於99年5月間與Bosch公司聯繫表示需求彩色攝影及網
路高速傳輸之相關設備。Bosch公司向上訴人表示需透過其
在臺灣之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訂購前述設備,被上訴人乃於99
年6月2日開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系統設備之估價單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簽回,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4-26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裝設與估價單同型之DEMO機後
,於花蓮廠區及被上訴人臺北公司作測試等情,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99年7月12日內部簽呈內容:「為紀錄花蓮農場與
馬場開發歷程,擬採購高倍數、日夜可視、遠端遙控型監控
攝影機設備,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辦理」(見本院卷第94頁
)。證人吳昌鴻(即被上訴人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
被告向你購買的是屬網路攝影機嗎?)是。整套設備加起來
才是網路攝影機。」(原審卷第204頁),被證4估價單載明
:項目4「iscsi網路12pay(含6T硬碟)、項目8「影像工作
站伺服器」(原審卷第76頁),Bosch公司之系統軟體進行
操控攝影機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及Bosch公司提供之操作介
面為Web網頁界面(原審卷第217頁被證20)、上訴人員工Ak
ila Yang之99年9月9日電子郵件中載明「SDK的部分要請您
提供給Timt...他會協助串接SDK的部分,將訊號放在網路上
或LED上」等語(原審卷第22頁原證5),另證人朱佑陞(Bo
sch公司技術支援工程師)於原審亦證稱「只要把被告臺北
、花蓮防火牆打開,我們就可以連線設定」(原審卷第233
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知悉上訴人所購者係遠端攝影機(見
本院卷第61頁)。由上述各情觀之,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之
目的,除希能作為內部監控及影像紀錄外,尚要求該設備須
能以網路連線瀏覽之用,上訴人並將該等需求告知Bosch公
司(被上訴人),而請Bosch公司(被上訴人)提供符合該
需求之產品,則被上訴人報價單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當須
滿足上訴人能將系爭設備以網路連線瀏覽之需求。若上訴人
採購系爭設備之目的僅在花蓮廠區使用,而不及遠距以網路
連線瀏覽,即無在臺北測試之必要,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
99年6月24-26日在花蓮裝設DEMO機後,分別於花蓮、臺北測
試認可後,始於99年7月12日簽請購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亦於其後(99年8月25日)將機器運抵臺灣,並於99年9月14
-17日裝設。
是以上訴人抗辯有關「上訴人須能透過網路觀
看系爭攝影機監控畫面並達到遠距傳輸、同步監控之需求」
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而訂入契約中,為被上訴人履約之範圍應
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設備除應具備估
價單產品規格型錄之規格,且其外網傳輸之流暢及畫面素質
亦應具約定之效用(如99年6月24-26日以DEMO機測試之效果
)。
3、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查上訴人原係欲購買Bosch系爭設備而
向Bosch公司詢問後,經Bosch公司表明需由其經銷商被上訴
人締約,經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內容及報價,上訴人同意
後而締結系爭契約,雖系爭估價單固載有線路配線,被上訴
人有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上訴人花蓮場區之義務,惟兩造契約
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應為買賣性
質,
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兩造於99年10月19日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嗣於99年10月27日經Bosch公司總經理胡宏猷再
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1、依原證5、原證11兩造往來郵件,固可認系爭設備於99年9月
14-17日安裝後,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8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有瑕疵。
2、證人周明佩(上訴人公司處長)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
19日會議)被告公司要退貨及取消訂單,對方沒有說什麼。
就結束會議」(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證人趙國棟(上
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證稱:「(99年10月19日)會議上吳昌
鴻(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士祥(Bosch公司員工)沒有反
應,也沒有反對」、「....吳昌鴻說如果被告跟Bosch公司
決定要拆機,是否可以補貼他一些費用」(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頁),證人吳昌鴻則稱:「當場我沒有表示
反對。事後有跟趙國棟說這個事情我無法馬上決定,回去跟
Bosch公司商討後再回覆」(見原審卷第205頁),依上述情
節,無從認兩造於99年10月19日會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3、另證人周明佩於原審雖證稱:「(有關胡宏猷與被告周明佩
於99年10月27日之會面經過),(Bosch公司)總經理胡宏
猷來了跟我說這個機器是在台灣第一次安裝,造成被告的不
便與困擾道歉,他們接受退貨及取消訂單」,惟上訴人專案
經理趙國棟於99年10月29日檢附10大問題,發給Bosch公司
胡宏猷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表示:「非常樂見目前Bosch對
本
案的關注與重視,無論此次最後結果如何,最後也希望看到
Bosch的專業服務態度。日前我們在裝機後測試有些嚴重問
題。我們詳列如附件,這些資訊也希望原廠技師來台前,能
先有解決方案,以讓來臺後能順利解決,另外周處長也特別
交代,若有需要我協助的請與我聯絡」(見原審卷第147-14
8頁),若兩造已於99年10月27日合意解除契約,則衡諸經
驗法則,上訴人專案經理趙國棟於99年10月29日應係與Bosc
h公司討論解約後回覆原狀之問題,而非檢附測試問題,希
望Bosch公司有解決方案,並稱「無論此次最後結果如何」
,是亦
難認兩造於99年10月27日合意解約。
4、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9年10月19日或99年10月27日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系
爭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設備是否不具約定品質?
①、查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設備應具備估價單產品規格型錄之規
格,且其外網傳輸之流暢及畫面素質亦應具約定之效用(如
99年6月24-26日以DEMO機測試之效果),又估價單項目1「
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規格為Boshch GVS00000-00-N
,即為HQ畫素768*496,已如前述。
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17日安裝系爭設備後,上訴人公司趙
國棟於①99年9月20日發給被上訴人公司趙維翰之電子郵件
即表示:「系統測試後有以下幾個問題⒈設定好的固定觀察
位置,發現過一陣子再點進去,焦距變模糊了,是否設定時
不會將當時調整好的焦距紀錄下來?⒉公司網管已依貴公司
建議開放相關port,但歷史畫面還是無法查閱?⒊有時Zoom
in, Zoom out,Focus far, Focus near調整沒反應?⒋請問
調整畫面至最佳之技巧?」(見原審卷第85頁),②又於99
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表示:「今天早上測試有幾個問題:⒈
Set功能設完後,其他方向功能鍵就又失效無法操作。⒉歷
史紀錄還是無法查閱。⒊CPU常處於85%以上使用率」(見
原審卷第87頁),③另於99年10月29日予Bosch公司胡宏猷
之電子郵件提及系爭設備之瑕疵如下:「必要需求:⒈影像
必須非常清晰(近HQ畫面品質)與順暢(無頓格)的透過網
路,從遠端由PIZ動作監看台開花蓮基地事物。此影像將於
臺北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大型HQ畫面品質之LED牆轉播花
蓮活動。⒉為達到#1需求,台開花蓮機房架設中華電信50M/
50M camera專用光纖頻寬,臺北辦公室架設100M/5M光纖頻
寬,在此環境下頻寬非常足夠。Camera須達到人眼無頓格之
動態影像畫面。⒊須達到768*496 camera data sheet規格
之effective pixels。問題:⒈系統時常嚴重當機,必須要
求花蓮當地同仁進行camera power off/on動作才能恢復運
作。⒉僅1~2人觀看畫面時,CPU使用率常處於80~90%,
甚至衝至100%。⒊由web畫面進入時,時常當機監控畫面看
不到影像,會出現"\"或是"BOSCH"等圖示。⒋透過Firewal
l畫面流暢度嚴重惡化,品質非常差,依公司政策所有inter
net資料傳送與操控必須透過Firewall。⒌Set功能設定好後
,時常操作幾次或是幾天後整個攝影機當掉,完全不能操作
必須將攝影機重新開機才能再操作。⒍無法達到768×496da
ta sheet規格之effective pixels。⒎操控功能無法在微調
模式,看到清晰畫面。⒏畫面歷史紀錄無法查閱。⒐無法收
看到透過UDP傳送的畫面。⒑雨刷無法操控」等瑕疵(見原
審卷第88、147至148頁)。上訴人稱該10點均與系爭估價單
設備有關(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稱前述第2、4
、8、9點與網路有關,第3點已更新。第10點已處理,第1、
5點是微調問題,第6點僅是目測,第7點與畫素有關(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是即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對系
爭設備之畫素確有爭議。
③、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函黃俊廷「花蓮監控came
ra」,證人黃俊廷於100年1月5日致上訴人公司趙國棟之電
子郵件中載明「目前測試結果是只能取出固定352*240的解
析度(bit rate也固定在1200kbps」等語(本院卷㈠第155
頁、原審卷第279頁),證人黃俊廷於原審
結證「被告公司
有提供過規格書給我看,但我沒有看到機器,因為機器設在
花蓮,我在台北遠端連線測試的。通常是設備無法支援到這
麼高的解析度,具體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例如攝影機編碼
器的效率、擷取卡的效率等」「(是否有親自測試這10個問
題?)第2個問題,就是剛剛說攝影機編碼器效率的問題。
第6個問題就是剛剛說的畫質無法達到768*496,其他的不清
楚」(見原審卷第302頁背面),足認於臺北遠端測試系爭
攝影機所攝畫面,其畫素未達規格說明書
所載應具有之768*
496之解析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無法達到768*496
data sheet規格之瑕疵,
堪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爭執黃俊
廷測試之攝影機是否係附表1所示攝影機,黃俊廷其時係受
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機具訊號連接至LED及網路上,屬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其
證言不可採云云。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99年9月14-17日裝設後,上訴人即於
99年9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並於99年
10月11日通知黃俊廷「花蓮監控camera」,則衡諸經驗法則
,黃俊廷測試之攝影機自為系爭設備之攝影機。另黃俊廷於
本院證述「因為上訴人希望能夠把網路監視攝影機的訊號透
過網路送到LED的電視牆上,所以我們在中間協助他們把這
樣的訊號透過網路送到LED的看板上,因為我們在網路訊號
傳輸的經驗比較豐富,所以我們有這方面的domain knowhow
。」「(問:你就本件Bosch攝影機進行測試的方法及步驟
為何?)透過IP、帳號、密碼,再透過擷取軟體把遠端網路
監視攝影機節錄出來,再轉到媒體服務器,再遞送到投放之
螢幕或LED電視牆上,中間會有這幾個步驟,訊號元、擷取
的軟體、媒體服務器、播送之畫面。」(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而證人黃俊廷係台大機械工程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
易飛網科技程式開發部門(見原審卷第302背面),於原審
及本院均經
具結而為證述,則其就參與測試系爭設備乙事為
證述,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述虛妄,自不得以黃俊廷係
受上訴人委託測試,而認其證言不可採。另
參酌被上訴人自
陳系爭估價單編號1攝影機組之原HQ鏡頭經被上訴人取回,
於100年1月28日更換為原證7(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之720
P鏡頭(本院卷第60頁、67頁),益可認被上訴人係於黃俊
廷100年1月5日提出測試報告後,認原鏡頭畫素未達約定品
質有瑕疵,而自行更換原鏡頭。
④、被上訴人復謂系爭攝影機外網之連線設備由上訴人提供,因
上訴人未拉專線,致受頻寬、防火強影響云云。
查上訴人已提供高頻寬之網路環境工系爭設備上傳及下載(
參見原審被證18上訴人臺北總公司中華電信寬頻傳輸速率基
本資料、被證19上訴人花蓮攝影機機房中華電信寬頻傳輸速
率基本資料),則其餘透過防火牆進行外部網路傳輸、操控
時產生之障礙及問題,即與由上訴人負責自行提供之網路頻
寬
無涉,應係系爭設備本身之瑕疵所致。且被上訴人於99年
6月24日-6月26日安裝與估價單同型號之DEMO測試時,並未
由花蓮拉專線至臺北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58頁背面),而其測試效果為上訴人
肯認(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指摘係因上訴
人未由花蓮拉專線至臺北,致臺北端呈現之畫素未達產品型
錄之規格,即難
遽認為真。況兩造約定系爭設備外網傳輸之
流暢及畫面素質應具約定之效用(如99年6月24-26日DEMO機
測試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雖謂系爭設備攝影機之畫素規格為768×496即HQ解
析度,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室外球
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之原機器設備以供鑑定(見本院卷㈡
第37頁),亦無法提出相同規格、品質之同一型號產品,僅
提出Bosch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檢驗報告」以為證明系
爭設備具有型錄上所載規格之品質、效用(見本院卷㈡第25
-35頁),然該檢驗報告所提出檢驗之器材,是否與系爭買
賣
標的物之規格相符,無從加以驗證;證人朱佑陞雖於本院
證稱:該檢驗報告標的物之型號形式觀之雖與系爭設備不同
,係因提供中國大陸市場、220伏特電壓之型號,實際為同
一型號云云,顯然不足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
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規格與估價單所載型錄規格相
符,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設備,其畫素已具備其
型錄所記載之品質,況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8日更換系爭
攝影機之原鏡頭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鏡頭,更足以
佐證被
上訴人原交付、安裝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確有
畫質清晰度、畫素不足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不
具約定效用、品質,
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17日交付、安裝系爭設備後,上訴人
即以99年9月2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瑕疵,而系爭
設備確未具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10
0年3月17日函被上訴人於20日內完成拆遷事宜(見原審卷第
95頁),其真意即為解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受該
函,
堪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㈣、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款,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有瑕疵,上訴
人因之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核無不合,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解
除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除每年月保養施作(含影像檔匯出)費用外之其他價款
284萬5500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4萬550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99年6月2日攝影機按裝工程估價單):
┌──┬─────────────┬──┬──┬────────┬────────┬─────────┐
│項目│ 名 稱 │單位│數量│ 單價(新臺幣) │ 複價(新臺幣) │ 備 註 │
├──┼─────────────┼──┼──┼────────┼────────┼─────────┤
│ 1 │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 │ 組 │ 1 │ 2,420,000 │ 2,420,000 │BOSCH GVS1000-11-N│
├──┼─────────────┼──┼──┼────────┼────────┼─────────┤
│ 2 │訊號壓縮處理器(H:264) │ 台 │ 1 │ 35,000 │ 35,000 │BOSCH VJT-X10S │
├──┼─────────────┼──┼──┼────────┼────────┼─────────┤
│ 3 │archieve player │ 套 │ 1 │ 5,300 │ 5,300 │BOSCH MVC-FAPEX │
├──┼─────────────┼──┼──┼────────┼────────┼─────────┤
│ 4 │iscsi網路12pay(含6T硬碟)│ 台 │ 1 │ 130,000 │ 130,000 │普樺 │
├──┼─────────────┼──┼──┼────────┼────────┼─────────┤
│ 5 │攝影機固定支架座 │ 組 │ 1 │ 16,500 │ 16,500 │ │
├──┼─────────────┼──┼──┼────────┼────────┼─────────┤
│ 6 │室外防水箱附鎖 │ 組 │ 1 │ 6,500 │ 6,500 │ │
├──┼─────────────┼──┼──┼────────┼────────┼─────────┤
│ 7 │攝影機安裝工程及線路配線 │ 式 │ 1 │ 50,000 │ 50,000 │ │
├──┼─────────────┼──┼──┼────────┼────────┼─────────┤
│ 8 │月保養施作(含影像檔匯出)│ 年 │ 1 │ 90,000 │ 90,000 │ │
├──┼─────────────┼──┼──┼────────┼────────┼─────────┤
│ 9 │影像工作站伺服器 │ 台 │ 1 │ 46,700 │ 46,700 │ │
├──┴─────────────┴──┴──┼────────┼────────┼─────────┤
│ 除 編 號 8 外 各 項 合 計 │ 2,710,000 │ 2,710,000 │ 加計5%
營業稅: │
│ │ │ │ 2,845,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