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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朱秀晴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被上訴人  音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鴻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於原審審理中 之100年9月30日變更為練台生,並於100年11月2日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卷第108頁),於102年6月4日又變更為邱復 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於102年6月14日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欲向伊購買訴外人臺灣羅伯特 博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osch公司)生產製造之室外球型 全功能彩色攝影機系統設備,以利遠距監控上訴人設於花蓮 之廠房,伊遂於民國99年6月2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之估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回後,兩造 於99年6月14日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除編號8外,各項 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求系爭設備得符合上 訴人需求,伊遂先派員至上訴人花蓮廠房實地勘查,並於99 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先安裝DEMO機以供上訴人確認室外 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所得傳輸之畫面為何,經上訴人確 認DEMO機之畫面傳輸確實符合需求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將全新之攝影機為交付並安裝,此除經 上訴人確認外,上訴人公司人員亦肯定伊所交付之全新攝影 機畫質與順暢度皆屬良好。嗣上訴人基於本身需求再於100 年3月30日向伊追加購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720P寬動態日/夜 型網路攝影機設備(總價490526元),伊給付前開設備後, 於100年4月8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總價為3,336, 026元(0000000+490526=0000000)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所定「月結60日」之規定悉數付款,上訴人幾番 推諉不願付款,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6,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設備價金284萬5500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伊因於99年8月間舉辦活動之故,需有網路即時視訊傳送 設備,遂於99年5月間將相關需求提供予訴外人Bosch公司, Bosch公司亦宣稱其所提供之彩色攝影設備具有HD高畫質、 可網路高速傳輸等品質,並承諾可於99年7月底前將彩色攝 影設備運抵臺灣並於8月間完成測試、安裝,系爭設備需 由其經銷商即被上訴人銷售,但裝機、測試等實際作業仍由 Bosch公司執行,並於99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26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安裝DEMO機 ,分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及被上訴人臺北公司測試後,上訴 人乃通知被上訴人安裝正式設備。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之目 的,即是須能透過網路觀看監控畫面並達到遠距傳輸、同步 監控之需求,故外網傳輸流暢度及畫素品質均為兩造間買賣 契約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應負責安裝及完成測試之範疇。嗣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正式安裝系爭設備, 並進行長達1個月之測試,測試期間系爭設備除無法達成約 定之功能及效用外,更有系統時常嚴重當機、CPU使用率過 高、無法顯示畫面影像、透過防火牆傳送資料或操控網路之 畫質流暢度嚴重惡化、set功能設定後攝影機時常當機、無 法達到768×496之型錄高畫質像素、微調模式無法看到清晰 畫面、歷史紀錄無法查詢、無法透過UDP傳送畫面、雨刷無 法操控等具體嚴重瑕疵,未具原證1所示估價單及產品規格 型錄所約定之價值、品質及效用。 ㈡、因系爭設備有前開嚴重瑕疵,伊遂於99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 人及Bosch公司召開專案會議協調,並當場向等表示系爭 設備有前開重大瑕疵致無法正常使用,並主張解除契約、取 消訂單及退貨。渠等當場並未表示異議,顯見兩造業已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設備有前述 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與嚴重瑕疵等情足證系爭設備之品 質無法達到契約之預定效用。伊已於99年10月19日之專案會 議中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及Bosch公司之業務代表主張瑕疵擔 保並行使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當場表示解除契約、取消 訂單及退貨之旨。又於99年10月27日Bosch公司總經理至上 訴人公司道歉時,向其表示解約;復於99年10月29日電子郵 件中,再次向Bosch公司重申退貨並解除契約之意旨。其後 ,上訴人更於100年3月17日以100綠建總字第25號函文通知 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完成拆遷事宜,明確向被上訴人行使 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即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 ㈣、又兩造系爭契約,除有攝影機設備買賣外,尚包括攝影機安 裝工程及施作,乃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應以被上訴人就 系爭設備通過功能驗收或操作驗收作為付款條件。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設備自始未經驗收通過,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完成一 定之工作,上訴人當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付款。 ㈤、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則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其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㈥、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萬5500元及自100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Bosch公司之經銷商,負責在臺灣地區經銷Bosch 公司生產之通訊安全設備。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間與Bosch公司聯繫表示需求彩色攝影及網 路高速傳輸之相關設備。 ㈢、Bosch公司向上訴人表示需透過其在臺灣之經銷商即被上訴 人訂購前述設備,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2日開立室外球型全 功能彩色攝影機系統設備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 99年6月14日簽回。系爭估價單項目1「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 攝影機」規格為Bosch GVS00000-00-N,即為HQ畫素768*496 。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26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安裝與本件估 價單相同型號之DEMO機,並分別在花蓮及被上訴人臺北營業 處測試,但未實際測試畫素(本院卷㈡第58頁) ㈤、上訴人99年7月12日內部簽呈採購系爭設備(原審卷第94頁 )。 ㈥、系爭設備於99年8月25日運抵臺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 至17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安裝全新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 影機。 ㈦、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8日分別函被上訴人,反 應系爭設備測試問題(原審卷第85頁、87頁)。 ㈧、99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負責人吳昌鴻、上訴人處長周明佩 及Bosch公司採購人員陳士祥討論系爭設備問題(原審卷第 160頁背面)。 ㈨、99年10月27日,Bosch公司總經理胡宏猷與上訴人處長周明 佩討論系爭設備問題(原審卷第161頁)。 ㈩、99年10月29日,上訴人公司趙國棟寄發電子郵件予Bosch公 司胡宏猷,表示系爭設備有10項問題(原審卷第147-149頁 )。 、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0日內拆 除已安裝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附表一所示設備(除編號8外 ,其餘各項金額合計284萬550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 60天現金票,伊已於99年9月14日-9月17日於上訴人花蓮廠 區安裝系爭設備,依約提出給付,惟上訴人今未給付價金 ,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萬 55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 如下述: ㈠、系爭契約性質、兩造合意範圍: 被上訴人謂兩造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且由估價單觀之,兩 造並未就系爭設備有何特別約定,系爭設備僅需符合規格及 通常效用,即無瑕疵。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之目的,是須能透過 網路觀看監控畫面並達到遠距傳輸、同步監控之需求,外網 傳輸之流暢及畫面素質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99年5月間與Bosch公司聯繫表示需求彩色攝影及網 路高速傳輸之相關設備。Bosch公司向上訴人表示需透過其 在臺灣之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訂購前述設備,被上訴人乃於99 年6月2日開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系統設備之估價單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簽回,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4-26日在上訴人花蓮廠區裝設與估價單同型之DEMO機後 ,於花蓮廠區及被上訴人臺北公司作測試等情,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99年7月12日內部簽呈內容:「為紀錄花蓮農場與 馬場開發歷程,擬採購高倍數、日夜可視、遠端遙控型監控 攝影機設備,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辦理」(見本院卷第94頁 )。證人吳昌鴻(即被上訴人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 被告向你購買的是屬網路攝影機嗎?)是。整套設備加起來 才是網路攝影機。」(原審卷第204頁),被證4估價單載明 :項目4「iscsi網路12pay(含6T硬碟)、項目8「影像工作 站伺服器」(原審卷第76頁),Bosch公司之系統軟體進行 操控攝影機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及Bosch公司提供之操作介 面為Web網頁界面(原審卷第217頁被證20)、上訴人員工Ak ila Yang之99年9月9日電子郵件中載明「SDK的部分要請您 提供給Timt...他會協助串接SDK的部分,將訊號放在網路上 或LED上」等語(原審卷第22頁原證5),另證人朱佑陞(Bo sch公司技術支援工程師)於原審亦證稱「只要把被告臺北 、花蓮防火牆打開,我們就可以連線設定」(原審卷第233 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知悉上訴人所購者係遠端攝影機(見 本院卷第61頁)。由上述各情觀之,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之 目的,除希能作為內部監控及影像紀錄外,尚要求該設備須 能以網路連線瀏覽之用,上訴人並將該等需求告知Bosch公 司(被上訴人),而請Bosch公司(被上訴人)提供符合該 需求之產品,則被上訴人報價單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當須 滿足上訴人能將系爭設備以網路連線瀏覽之需求。若上訴人 採購系爭設備之目的僅在花蓮廠區使用,而不及遠距以網路 連線瀏覽,即無在臺北測試之必要,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 99年6月24-26日在花蓮裝設DEMO機後,分別於花蓮、臺北測 試認可後,始於99年7月12日簽請購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亦於其後(99年8月25日)將機器運抵臺灣,並於99年9月14 -17日裝設。是以上訴人抗辯有關「上訴人須能透過網路觀 看系爭攝影機監控畫面並達到遠距傳輸、同步監控之需求」 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而訂入契約中,為被上訴人履約之範圍應 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設備除應具備估 價單產品規格型錄之規格,且其外網傳輸之流暢及畫面素質 亦應具約定之效用(如99年6月24-26日以DEMO機測試之效果 )。 3、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查上訴人原係欲購買Bosch系爭設備而 向Bosch公司詢問後,經Bosch公司表明需由其經銷商被上訴 人締約,經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內容及報價,上訴人同意 後而締結系爭契約,雖系爭估價單固載有線路配線,被上訴 人有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上訴人花蓮場區之義務,惟兩造契約 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應為買賣性 質,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兩造於99年10月19日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嗣於99年10月27日經Bosch公司總經理胡宏猷再 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1、依原證5、原證11兩造往來郵件,固可認系爭設備於99年9月 14-17日安裝後,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8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有瑕疵。 2、證人周明佩(上訴人公司處長)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 19日會議)被告公司要退貨及取消訂單,對方沒有說什麼。 就結束會議」(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證人趙國棟(上 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證稱:「(99年10月19日)會議上吳昌 鴻(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士祥(Bosch公司員工)沒有反 應,也沒有反對」、「....吳昌鴻說如果被告跟Bosch公司 決定要拆機,是否可以補貼他一些費用」(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頁),證人吳昌鴻則稱:「當場我沒有表示 反對。事後有跟趙國棟說這個事情我無法馬上決定,回去跟 Bosch公司商討後再回覆」(見原審卷第205頁),依上述情 節,無從認兩造於99年10月19日會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3、另證人周明佩於原審雖證稱:「(有關胡宏猷與被告周明佩 於99年10月27日之會面經過),(Bosch公司)總經理胡宏 猷來了跟我說這個機器是在台灣第一次安裝,造成被告的不 便與困擾道歉,他們接受退貨及取消訂單」,惟上訴人專案 經理趙國棟於99年10月29日檢附10大問題,發給Bosch公司 胡宏猷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表示:「非常樂見目前Bosch對本 案的關注與重視,無論此次最後結果如何,最後也希望看到 Bosch的專業服務態度。日前我們在裝機後測試有些嚴重問 題。我們詳列如附件,這些資訊也希望原廠技師來台前,能 先有解決方案,以讓來臺後能順利解決,另外周處長也特別 交代,若有需要我協助的請與我聯絡」(見原審卷第147-14 8頁),若兩造已於99年10月27日合意解除契約,則衡諸經 驗法則,上訴人專案經理趙國棟於99年10月29日應係與Bosc h公司討論解約後回覆原狀之問題,而非檢附測試問題,希 望Bosch公司有解決方案,並稱「無論此次最後結果如何」 ,是亦難認兩造於99年10月27日合意解約。 4、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9年10月19日或99年10月27日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系 爭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設備是否不具約定品質? ①、查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設備應具備估價單產品規格型錄之規 格,且其外網傳輸之流暢及畫面素質亦應具約定之效用(如 99年6月24-26日以DEMO機測試之效果),又估價單項目1「 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規格為Boshch GVS00000-00-N ,即為HQ畫素768*496,已如前述。 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17日安裝系爭設備後,上訴人公司趙 國棟於①99年9月20日發給被上訴人公司趙維翰之電子郵件 即表示:「系統測試後有以下幾個問題⒈設定好的固定觀察 位置,發現過一陣子再點進去,焦距變模糊了,是否設定時 不會將當時調整好的焦距紀錄下來?⒉公司網管已依貴公司 建議開放相關port,但歷史畫面還是無法查閱?⒊有時Zoom in, Zoom out,Focus far, Focus near調整沒反應?⒋請問 調整畫面至最佳之技巧?」(見原審卷第85頁),②又於99 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表示:「今天早上測試有幾個問題:⒈ Set功能設完後,其他方向功能鍵就又失效無法操作。⒉歷 史紀錄還是無法查閱。⒊CPU常處於85%以上使用率」(見 原審卷第87頁),③另於99年10月29日予Bosch公司胡宏猷 之電子郵件提及系爭設備之瑕疵如下:「必要需求:⒈影像 必須非常清晰(近HQ畫面品質)與順暢(無頓格)的透過網 路,從遠端由PIZ動作監看台開花蓮基地事物。此影像將於 臺北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大型HQ畫面品質之LED牆轉播花 蓮活動。⒉為達到#1需求,台開花蓮機房架設中華電信50M/ 50M camera專用光纖頻寬,臺北辦公室架設100M/5M光纖頻 寬,在此環境下頻寬非常足夠。Camera須達到人眼無頓格之 動態影像畫面。⒊須達到768*496 camera data sheet規格 之effective pixels。問題:⒈系統時常嚴重當機,必須要 求花蓮當地同仁進行camera power off/on動作才能恢復運 作。⒉僅1~2人觀看畫面時,CPU使用率常處於80~90%, 甚至衝至100%。⒊由web畫面進入時,時常當機監控畫面看 不到影像,會出現"\"或是"BOSCH"等圖示。⒋透過Firewal l畫面流暢度嚴重惡化,品質非常差,依公司政策所有inter net資料傳送與操控必須透過Firewall。⒌Set功能設定好後 ,時常操作幾次或是幾天後整個攝影機當掉,完全不能操作 必須將攝影機重新開機才能再操作。⒍無法達到768×496da ta sheet規格之effective pixels。⒎操控功能無法在微調 模式,看到清晰畫面。⒏畫面歷史紀錄無法查閱。⒐無法收 看到透過UDP傳送的畫面。⒑雨刷無法操控」等瑕疵(見原 審卷第88、147至148頁)。上訴人稱該10點均與系爭估價單 設備有關(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稱前述第2、4 、8、9點與網路有關,第3點已更新。第10點已處理,第1、 5點是微調問題,第6點僅是目測,第7點與畫素有關(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是即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對系 爭設備之畫素確有爭議。 ③、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函黃俊廷「花蓮監控came ra」,證人黃俊廷於100年1月5日致上訴人公司趙國棟之電 子郵件中載明「目前測試結果是只能取出固定352*240的解 析度(bit rate也固定在1200kbps」等語(本院卷㈠第155 頁、原審卷第279頁),證人黃俊廷於原審結證「被告公司 有提供過規格書給我看,但我沒有看到機器,因為機器設在 花蓮,我在台北遠端連線測試的。通常是設備無法支援到這 麼高的解析度,具體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例如攝影機編碼 器的效率、擷取卡的效率等」「(是否有親自測試這10個問 題?)第2個問題,就是剛剛說攝影機編碼器效率的問題。 第6個問題就是剛剛說的畫質無法達到768*496,其他的不清 楚」(見原審卷第302頁背面),足認於臺北遠端測試系爭 攝影機所攝畫面,其畫素未達規格說明書所載應具有之768* 496之解析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無法達到768*496 data sheet規格之瑕疵,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爭執黃俊 廷測試之攝影機是否係附表1所示攝影機,黃俊廷其時係受 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機具訊號連接至LED及網路上,屬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99年9月14-17日裝設後,上訴人即於 99年9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並於99年 10月11日通知黃俊廷「花蓮監控camera」,則衡諸經驗法則 ,黃俊廷測試之攝影機自為系爭設備之攝影機。另黃俊廷於 本院證述「因為上訴人希望能夠把網路監視攝影機的訊號透 過網路送到LED的電視牆上,所以我們在中間協助他們把這 樣的訊號透過網路送到LED的看板上,因為我們在網路訊號 傳輸的經驗比較豐富,所以我們有這方面的domain knowhow 。」「(問:你就本件Bosch攝影機進行測試的方法及步驟 為何?)透過IP、帳號、密碼,再透過擷取軟體把遠端網路 監視攝影機節錄出來,再轉到媒體服務器,再遞送到投放之 螢幕或LED電視牆上,中間會有這幾個步驟,訊號元、擷取 的軟體、媒體服務器、播送之畫面。」(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而證人黃俊廷係台大機械工程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 易飛網科技程式開發部門(見原審卷第302背面),於原審 及本院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則其就參與測試系爭設備乙事為 證述,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述虛妄,自不得以黃俊廷係 受上訴人委託測試,而認其證言不可採。另參酌被上訴人自 陳系爭估價單編號1攝影機組之原HQ鏡頭經被上訴人取回, 於100年1月28日更換為原證7(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之720 P鏡頭(本院卷第60頁、67頁),益可認被上訴人係於黃俊 廷100年1月5日提出測試報告後,認原鏡頭畫素未達約定品 質有瑕疵,而自行更換原鏡頭。 ④、被上訴人復謂系爭攝影機外網之連線設備由上訴人提供,因 上訴人未拉專線,致受頻寬、防火強影響云云。 查上訴人已提供高頻寬之網路環境工系爭設備上傳及下載( 參見原審被證18上訴人臺北總公司中華電信寬頻傳輸速率基 本資料、被證19上訴人花蓮攝影機機房中華電信寬頻傳輸速 率基本資料),則其餘透過防火牆進行外部網路傳輸、操控 時產生之障礙及問題,即與由上訴人負責自行提供之網路頻 寬無涉,應係系爭設備本身之瑕疵所致。且被上訴人於99年 6月24日-6月26日安裝與估價單同型號之DEMO測試時,並未 由花蓮拉專線至臺北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58頁背面),而其測試效果為上訴人 肯認(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指摘係因上訴 人未由花蓮拉專線至臺北,致臺北端呈現之畫素未達產品型 錄之規格,即難遽認為真。況兩造約定系爭設備外網傳輸之 流暢及畫面素質應具約定之效用(如99年6月24-26日DEMO機 測試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雖謂系爭設備攝影機之畫素規格為768×496即HQ解 析度,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室外球 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之原機器設備以供鑑定(見本院卷㈡ 第37頁),亦無法提出相同規格、品質之同一型號產品,僅 提出Bosch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檢驗報告」以為證明系 爭設備具有型錄上所載規格之品質、效用(見本院卷㈡第25 -35頁),然該檢驗報告所提出檢驗之器材,是否與系爭買 賣標的物之規格相符,無從加以驗證;證人朱佑陞雖於本院 證稱:該檢驗報告標的物之型號形式觀之雖與系爭設備不同 ,係因提供中國大陸市場、220伏特電壓之型號,實際為同 一型號云云,顯然不足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 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規格與估價單所載型錄規格相 符,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設備,其畫素已具備其 型錄所記載之品質,況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8日更換系爭 攝影機之原鏡頭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鏡頭,更足以佐證被 上訴人原交付、安裝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確有 畫質清晰度、畫素不足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不 具約定效用、品質,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17日交付、安裝系爭設備後,上訴人 即以99年9月2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瑕疵,而系爭 設備確未具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10 0年3月17日函被上訴人於20日內完成拆遷事宜(見原審卷第 95頁),其真意即為解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受該 函,堪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㈣、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有瑕疵,上訴 人因之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核無不合,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解 除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除每年月保養施作(含影像檔匯出)費用外之其他價款 284萬55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4萬550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99年6月2日攝影機按裝工程估價單): ┌──┬─────────────┬──┬──┬────────┬────────┬─────────┐ │項目│ 名 稱 │單位│數量│ 單價(新臺幣) │ 複價(新臺幣) │ 備 註 │ ├──┼─────────────┼──┼──┼────────┼────────┼─────────┤ │ 1 │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 │ 組 │ 1 │ 2,420,000 │ 2,420,000 │BOSCH GVS1000-11-N│ ├──┼─────────────┼──┼──┼────────┼────────┼─────────┤ │ 2 │訊號壓縮處理器(H:264) │ 台 │ 1 │ 35,000 │ 35,000 │BOSCH VJT-X10S │ ├──┼─────────────┼──┼──┼────────┼────────┼─────────┤ │ 3 │archieve player │ 套 │ 1 │ 5,300 │ 5,300 │BOSCH MVC-FAPEX │ ├──┼─────────────┼──┼──┼────────┼────────┼─────────┤ │ 4 │iscsi網路12pay(含6T硬碟)│ 台 │ 1 │ 130,000 │ 130,000 │普樺 │ ├──┼─────────────┼──┼──┼────────┼────────┼─────────┤ │ 5 │攝影機固定支架座 │ 組 │ 1 │ 16,500 │ 16,500 │ │ ├──┼─────────────┼──┼──┼────────┼────────┼─────────┤ │ 6 │室外防水箱附鎖 │ 組 │ 1 │ 6,500 │ 6,500 │ │ ├──┼─────────────┼──┼──┼────────┼────────┼─────────┤ │ 7 │攝影機安裝工程及線路配線 │ 式 │ 1 │ 50,000 │ 50,000 │ │ ├──┼─────────────┼──┼──┼────────┼────────┼─────────┤ │ 8 │月保養施作(含影像檔匯出)│ 年 │ 1 │ 90,000 │ 90,000 │ │ ├──┼─────────────┼──┼──┼────────┼────────┼─────────┤ │ 9 │影像工作站伺服器 │ 台 │ 1 │ 46,700 │ 46,700 │ │ ├──┴─────────────┴──┴──┼────────┼────────┼─────────┤ │ 除 編 號 8 外 各 項 合 計 │ 2,710,000 │ 2,710,000 │ 加計5%營業稅: │ │ │ │ │ 2,845,5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