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美琪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美斐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
何朝棟律師
被
上訴人 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珠
兼訴訟代理人 謝明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鈜
盛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伊訂購與伊客戶台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使用相同之油品,鈜盛公司使用該
油品後,加工刀具機運作正常,於同年8月23日加購3小桶油
品,再於11月9日加購2小桶油品,價金新台幣(下同)5,200
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付款,
詎鈜盛公司竟不付款,反誣指
伊之油品不良,且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即將加工刀具內部機
械塑件之問題歸咎伊,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效後,被
上訴人竟基於損害伊商譽之意圖,於100年2月22日在中國時
報A1要聞版版頭下方以斗大紅色「惡劣油商!!」為開頭,
刊登「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經再三要
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因本公
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之
啟事內容(下稱
系爭啟事),除嚴重破壞伊營業之信譽外,
亦遭客戶退貨或不再續約致業績滑落,使伊受有巨大、無可
回復之損害。系爭啟事係由鈜盛公司及其經理人謝明諭共同
為之,應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鈜盛公司應給付伊5,200
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計之法定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
版版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24號字體)1日;㈣願
供
擔保,請准
假執行。(原審判決命鈜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5,2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即
前揭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中之10萬元
本息及請求連帶刊登道歉聲明於報紙部分,其餘敗訴即逾前
述10萬元本息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命給付
5,200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
項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
時報地方版版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24號字
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後,確實發生工
具機ABS手輪及濾網外殼龜裂之異常情形(下稱異常情形),
經向上訴人反應,未作任何處理;於與上訴人、出售工具機
之漢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開會協調時,上訴人亦
未回應伊提出之解決方法,會後亦不提供油品成份證明;而
伊於99年12月間改用他公司油品後,即未出現上開異常情形
,致伊有相當理由認工具機故障係上訴人之油品所致,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難認有過失;且系爭啟事內容與事實
相符,並出於自辯而善意評論,無故意之
侵權行為,不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鋐盛公司為法人,無從與自然人謝明
諭為
共同侵權行為,且謝明諭登載啟事並
非執行職務行為,
鋐盛公司無連帶負責之餘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鈜盛公司於99年7月間向漢霖公司購買編號GX480DT工具機2
台。並於99年10月到同年12月間更換電子手輪、風扇蓋子、
總電源開關等零件。
(二)謝明諭於100年2月22日於中國時報A1版刊登系爭啟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具機損壞與使用其油品間,並無
因果關係;而惡劣油商等語已非單純意見表達,已有
權利濫
用,損害伊商譽之惡意,伊自得為上訴聲明之請求
云云,
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並於中國時報地方
版頭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
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啟事之內容為:「惡劣油商!!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
油,造成設備損害,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
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
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等語,其中「本公司使用美琪瑪
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
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等語,
乃被上訴人在描述使
用上訴人油品所生之結果及協商過程之感受,屬事實之陳述
;而「惡劣油商」、「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
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等語,則係被上訴人對協調無著後
,所表示之見解或立場,應屬意見表達。依上開實務見解,
倘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之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表達時,即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以下即依此原則檢視被上訴人刊登系
爭啟事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2、系爭啟事「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
」部分:
經查,鈜盛公司之GX480DT工具機自99月10月起至12月10日
止,確實因手輪異常龜裂而更換MPG手輪外殼2支、電氣箱過
濾網外殼龜裂更換濾網外殼、及發生電子輪龜裂、刀庫刀桿
異常飛出
等情,有漢霖公司工作服務報告單附卷
可參(原審
卷第35-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9年11月20日、12
月10日之工作服務報告單則記載:又是手輪外殼龜裂,目前
研判切削液造成;換刀時刀桿無法扣住造成刀桿甩飛出,疑
似切削液造成橡膠圈變質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就此情
形,證人即漢霖公司員工林家玄於原審證稱:99年6、7月賣
480型機台給被上訴人後,有去維修,更換新品,去非常多
次,更換原因是裂掉了,不是在正常時間裂掉,依一般業界
來看,裂掉的速度太快,如非人為因素,電子手輪、風扇蓋
子兩到三年都不會壞,總電源開關則很難壞,因維修的頻率
很高,我有慢慢把問題查出來,懷疑是油品不良導致侵蝕氧
化太快,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是油品不良之情。除出售480型
機台予被上訴人外,另於99年11月出售較480機型大之710型
機台予被上訴人,至今沒有維修過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
)。而鈜盛公司以GX710工具機改採傑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傑昇公司)之切削油比較測試後,未發生同樣故障情事,除
據證人林家玄證稱如前,並有傑昇公司送貨單存卷
可佐(原
審卷第40-41頁)。可見,鈜盛公司係依漢霖公司之判斷及自
己改用他家油品測試結果等證據資料,足有相當理由確信工
具機發生故障原因係上訴人之油品所致,則被上訴人在系爭
啟事所為「使用上訴人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等語,乃依
上開證據資料而確信其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林家玄之
證言不實,
應送專業機構鑑定損壞原因;或主張損害之發生有多樣,台
耀公司使用同一款之油品並無零件損害之情,足認損害與油
品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未侵害他
人權利,已如前述
,則本件雖未送鑑定或縱無因果關係,均非判斷有無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事由,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3、系爭啟事「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
應負的責任」部分:
經查,依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所提出之「鈜盛公司交涉過
程紀錄表」
所載:⑴鈜盛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1月8
日、12月7日、12月28日向上訴人之高順德反應有機台手輪
搖桿有裂痕、手搖桿損壞、換刀器損害問題,高順德則表明
請鈜盛公司詢問機械商(漢霖公司)問題點,或請設備商提購
產品資料,因設備商沒提問題點,建議換油測試等語(本院
卷第54、55頁)。⑵另上訴人及漢霖公司之業務林子玄於99
年12月29日共同至鈜盛公司了解問題,因各有堅持,鈜盛公
司要求漢霖公司、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前各提出塑膠材質
證明、油品成份證明及保證書等,而高順德則於100年1月12
日以電話要求鈜盛公司到上訴人公司拿取油品成份證明及保
證書(本院卷第55頁)。⑶鈜盛公司表示不會至上訴人處拿取
,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發函要求鈜盛公司於1月18日至上
訴人公司開會協調,有開會通知
可憑(本院卷第63頁),
惟於
開會通知附文表示:「本公司即應貴公司之要求提供與『台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之相同油品,且經貴公司正常
驗收合格始付款。次查『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初
試油使用
迄今並未產生油品問題,從而貴公司近期反應使用
上揭油品而造成機械損壞云云,其責任似不應由本公司承擔
,建請貴公司仍宜逕洽機械廠商負責維修保固始為上策。」
等語(本院卷第64頁)。鈜盛公司認上訴人如有協商誠意,
應至鈜盛公司,
而非在上訴人公司,故未前往(本院卷第46
頁反面)。⑷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再發函鈜盛公司,將於
100年2月15日至鈜盛公司召開切削油使用說明協調會(本院
卷第65頁),開會當日,鈜盛公司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處理,
否則要登報(本院卷第56頁)。⑸因上訴人未處理,鈜盛公司
於100年2月18日函請上訴人:一、請貴公司提供切削油成分
。二、機械設備商已提供材質。三、請於100年2月21日回覆
本公司,否則不排除以法律途徑或登報公告社會大眾等語(
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21日回函稱:一、油
品相關檢驗資料已在99年12月28日交付謝明輝先生。二、貴
公司之設備商於100年1月11日傳真資料至本公司,該內容無
法
佐證該問題。三、為順利釐清問題,煩請鈜盛公司請當初
購買使用當事人謝明輝先生、李維仁先生出面與公司洽談,
爾後如不是當事人要求,本公司不會再予回應等語(本院卷
第66頁)。由上述之協商過程,可知上訴人一開始並未積極
回應工具機損害之問題,僅將問題推給漢霖公司,請漢霖公
司說明設備問題;次於協調會中仍不斷解釋自己產品沒問題
,未正面回應鈜盛公司之解決方案,會後亦未主動提供油品
成份證明,反要求鈜盛公司前往拿取,致鈜盛公司感受不到
上訴人之誠意;末則不再回應上訴人謝明諭之提問,亦讓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負責任。則被上訴人於歷經數月協商無
著後,刊登「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
和應負的責任!」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有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故意。
4、「惡劣油商!!」、「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
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等字句部分:
被上訴人歷經上開3、4個月溝通協調無效後,心中自感委曲
、不平,並就經歷之事實、過程,評斷上訴人為無誠意、不
負責任之惡劣油商,並提醒其他廠商注意,應屬意見表達,
且用語亦非偏激不
堪,難認有何惡意;而上訴人一直強調其
為優良廠商,有許多客戶,則上訴人之售後態度是否負責,
亦為眾多客戶關心之焦點,乃屬對可公評之事為評論,依諸
前開說明,亦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未循正當法律途徑釐清本件責任,即登報毀損其名譽
,屬權利濫用,不得解免侵權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協商
過程中即曾多次請上訴人善意回應,否則將予登報(本院卷
第55-56頁),上訴人明知其可能登報,卻於100年2月21日回
函稱「本公司不會再予回應」等語,已如前述,以關閉溝通
之門,則被上訴人登報,乃屬其權利行使之方式,亦難謂有
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所指,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啟事,或與事實相符,或為無惡意之意見
表達,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中國時報地
方版頭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
版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24號字體)1日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命被上訴人給付5,200元本息部分
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謝明諭,未經查證而於民國│
│100年2月22日在中國時報A1版以「惡劣油商」為標題刊登啟│
│事,導致美琪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深感不│
│安,為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 │
│道歉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謝明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