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Muangsai ThattiKarn(即羅正菁)
訴訟
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靖月律師
上 訴 人 林寶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上訴人Muangsai ThattiKarn(即羅正菁,下稱羅正菁)就請求
登報繫屬本院部分,於原審請求
對造上訴人林寶興負擔費用,
將判決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
適當版面一日
,於本院請求林寶興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如附件)登載
予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左邊一日,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
上開規定,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
心證之理由:
羅正菁起訴主張:林寶興為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
公司)之負責人,與伊因合作引進泰勞工事宜發生糾紛,對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其於前案為求勝訴判決,利用業務往
來
持有伊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99年8月24日前之某時某地,
偽造伊向其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之借
據(下稱
系爭借據),並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羅正菁旁盜蓋伊
「羅正菁」印文,再於前案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影
本附於民事
準備書狀提出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伊
從事引進外勞已有數十年,有良好之聲譽,林寶興誣指伊搶奪
其客戶,並提起前案,於前案指摘伊及泰國發益人力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發益公司)積欠其或鴻運公司仲介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一、二千萬元,其提出系爭借據,使得審理前案之
法官、
書記官、庭務員及旁聽者能聽聞其陳述,而誤信伊及發
益公司欠缺商業誠信、積欠林寶興高額服務費,此不實信息致
伊及發益公司在人力仲介業誠信受損,業務遭受嚴重打擊,伊
名譽權、姓名權已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林寶興給付5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㈡林寶興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一日之判決。
林寶興則以: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之建議為認罪,
伊未偽造系爭借據。伊提起前案之原因事實未涉及羅正菁是否
以系爭借據訛詐取得支票,致伊損失500萬元,其獲有500萬元
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借據是否真正,係借票或借款非前案之爭
點,係因羅正菁於前案指伊向其借款500萬元,開立支票清償
未獲兌付,經催付達成和解等無關案情之說明,伊始於前案提
出系爭借據,說明羅正菁指稱伊向其借款一事不實在,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登報刊載判決
自屬無據。羅正菁無名譽
權受損之問題,僅屬侵害姓名權之問題,且情節尚屬輕微,其
非知名人士,刑事判決已沒收系爭借據,其姓名權侵害已遭除
去,無精神上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登報刊登判決書
一節,
無法律上依據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林寶興給付15萬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羅正菁其餘之請求。羅正菁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正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寶興應再給付羅正菁新臺幣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林寶興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如附件)登載予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左邊一日。
林寶興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寶興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羅正菁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羅正菁對林寶興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羅正菁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者,已敗訴確定)。
羅正菁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偽造文書101年2月16日筆錄為證(原審附
民卷第5-9頁)。另羅正菁以系爭借據係林寶興偽造為由,對
林寶興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對林寶興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77號),林寶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經
原審以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寶
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林寶興
所不爭,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8月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相關刑案)確定
等情,有上開鴻運公司
於99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
暨檢附之系爭借據影
本附於新北檢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上
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㈠第7-23頁、林寶興於前案
提出之上開準備書狀首、尾頁及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1-13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卷第50頁)。
林寶興否認其所行使之系爭借據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
㈠本院卷第130頁系爭借據之立據日為97年5月10日,上載:「
茲向林寶興先生借用支票一張,用以向本人泰國公司調取現
金來清償本人積欠林寶興之部份帳款,本人保證支票到期絕
不會提示兌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支票明細如下:
銀行別: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到期
日:97年9月30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立據人:羅
正菁」等語。然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係林寶興借予羅正菁用以
向他人調現之用,何以林寶興於票上除載受款人為羅正菁外
,並於票面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原審卷第95頁),顯與
常情不符。林寶興雖抗辯羅正菁持該支票調現對象係羅正菁
之兄羅正順(發益公司之負責人),不論該支票有無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均不影響羅正順支付500萬元予林寶興云云
(本院卷第14頁),
惟羅正菁與羅正順係不同權利主體,
苟
羅正菁係向林寶興借票俾向羅正順調現,仍有背書轉讓之必
要,惟附表所示之支票卻載「禁止背書轉讓」,仍與常情有
違,林寶興上開辯解非屬可取。另兩造與發益公司、鴻運公
司於98年9月2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觀其內容:「一、緣丙
方(林寶興,下同)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票載
發票
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乙紙
,經甲方(羅正菁,下同)提示後
退票不獲兌現,因丙方僅
償還1,280,456元,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開立
以玉山商業銀行為發票人,金額為3,719,544元之即期支票
乙紙交甲方收受……三、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
退還丙方所開立,票號為AL 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
9月30日,金額為5,000,0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之支票
正本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乙紙予丙方,丙方於本
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點收確認無誤……」,有和解協議書、林
寶興簽收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簽收單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85-86頁)。顯然林寶興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予羅正
菁,非借票予羅正菁,而係林寶興為清償其積欠羅正菁之債
務500萬元,因林寶興僅清償1,280,456元,餘款3,719,544
元(5,000,000-1,280,456=3,719,544)再由林寶興簽發面
額3,719,544元之即期支票予羅正菁,此即和解協議書第1點
所由。從而,系爭借據記載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羅正菁向林寶
興所借一節,明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借據上「羅正菁」之印文,與羅正菁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相符,有印鑑卡影本在卷
足稽(
本院卷第84頁下方、第140頁)。林寶興於相關刑案
自承: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實際使用人
?)85年12月間我和告訴人(指羅正菁,下同)一起使用,
印章、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這……該帳戶是羅的公司要付
給我引進外勞的費用,提款人原則上是我,匯款人是發益公
司或告訴人羅正菁。告訴人如要使用該帳戶,由我寫好提款
單,我去提款,交給告訴人或我自己」等語,有100年1月7
日
訊問筆錄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42頁)。林寶興雖於該
次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羅正菁於90、91年間拿回上開印章,於
本院亦為相同辯解(本院卷第14頁),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
所稱「為何未見羅正菁要求林寶興返還上開印章」云云(本
院卷第121頁),非屬已盡
舉證責任。
㈢林寶興雖舉玉山銀行土城分行100年3月24日函、玉山銀行土
城分行95年4月18日申請電子銀行「取款密碼重製」申請書
,證明其已交還羅正菁於系爭借據上羅正菁印文之印章,並
謂:「羅正菁曾因電話密碼遭鎖,為聲請解除鎖碼而將印章
取回,此事實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偵查
卷二第152頁以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100年3月4日之回函(上
證1)及附件(上證2)相符,來函說明謂:『
經查義務人之電
話號碼曾被鎖碼,並解除鎖碼;其解碼程序為顧客來行填寫
電子銀行申請暨約定書,核對本人
親簽並用印後,始得解碼
』,依上證2之約定書亦知,羅正菁係於95年4月18日為聲請
解除鎖碼,雖與林寶興所述之年份有所出入,然事實經過相
符,此外依前開回函可知,羅正菁當時僅聲請解除鎖碼,並
未同時聲請變更印鑑,該聲請解除鎖碼應填寫之電子銀行申
請暨約定書上所蓋之印文即借據上之印文,是羅正菁確有將
印章取回以聲請解除鎖碼,且並未再交付予林寶興,故系爭
借據確實為羅正菁所蓋印,非林寶興所偽造」云云(本院卷
第63頁)。然上開函固載「義務人之電話密碼曾被鎖碼,並
解除鎖碼;其解碼程序為顧客來行填寫電子銀行申請暨約定
書,核對本人親簽並用印後,始得解碼」云云(本院卷第66
頁),惟此記載仍無由證明林寶興已將系爭借據上印文之印
章返還予羅正菁,蓋其情形仍可能係林寶興將所持之羅正菁
印章在申請約定書上用印後即收回該印章,仍
難謂林寶興已
盡舉證責任。另95年4月18日電子銀行「取款密碼重製」申
請書非全部之文書,此觀本院卷第67頁由第四點始即明。再
該文件係申請「取款密碼重製」即變更取款密碼,惟變更者
為000-000000帳戶之資料,非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羅
正菁該二帳戶之印鑑章雖皆為圓章,然前者較大(下稱大圓
章)、後者較小(下稱小圓章),大圓章之「正」字第三筆
與「羅」下左方「糸」之第一筆相連,小圓章則無此相連情
形,顯然該二帳戶之印鑑非屬相同,有印鑑卡二份在卷
可按
(本院卷第84頁)。林寶興提出之羅正菁95年4月18日取款
密碼重製申請書之原留印鑑以肉眼觀之即知係大圓章,則其
以本院卷第66-67頁之證物證明羅正菁已將系爭借據印文之
印章取回,進而抗辯系爭借據係羅正菁自己蓋用印文,非林
寶興所偽造云云,非屬可採。
㈣林寶興提出原審被證11、14、15傳真函、錄音譯文,辯稱附
表所示500萬元支票確係借票供羅正菁調現云云。惟被證11
(原審卷第141-142頁)係林寶興以鴻運人力負責人名義於
97年11月19日製作之文書,換言之,係林寶興單方所製作,
本無何證據力。另被證14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46-156頁
)係林寶興與羅正順之錄音譯文,其中長篇大論者均為林寶
興自言自語單方之說詞,未見羅正順同意林寶興片面說詞之
回應,亦難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寶興借票予羅正菁,供
羅正菁調現所用。林寶興以被證15證明和解協議書係「只有
忍痛令其宰割被迫簽署和解協議書」、「不得已簽署」、「
迫於無奈所簽署」云云(本院卷第13、63頁),其真意似在
抗辯和解協議書之簽署係出於錯誤或被脅迫,然「意思表示
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林寶興所為陳述,其於簽署和解協議書已知有錯誤
被脅迫情事,而和解協議書日期為98年9月28日,
迄未見林
寶興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其再於除斥
期間經過後為上開爭
執,非屬可取。
㈤林寶興於相關刑案之100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你是否因該票而從發益取得500萬元?)是,97年6月4日,
發益從四個帳戶各匯款125萬元給我」(本院卷第142頁),
顯然林寶興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羅正菁,確已受領500萬
元
對價(即借款),自非林寶興辯稱之「借票」。再林寶興
於相關刑案101年3月29日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對於告訴人羅正菁偵查中之指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
要旨)沒有意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
參諸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林寶興係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鴻運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羅正菁因合作引進外勞事宜發生糾
紛,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告
訴,
詎林寶興為求上開事件獲勝訴判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利用因業務往來而持有羅正菁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
99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羅正菁向其
借用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林寶興
之支票1張之借據,並在借據立據人羅正菁旁盜蓋上開『羅
正菁』印文,
嗣後再於99年8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將
該偽造之借據影本檢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羅正菁」等語(原審卷第6頁),林寶興所稱承認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係承認該等犯罪事實。其雖辯
稱其係依檢察官之建議為認罪,其並無偽造系爭借據之行為
云云,惟其上開於刑案中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依前開
事證,已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
自白,應屬可信。
㈥再林寶興確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上述
。以上,羅正菁主張林寶興上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信為真實。
羅正菁主張林寶興上開侵權行為侵害羅正菁之名譽權云云。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著為判例。另「……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
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要旨
參照。簡言之,名
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受,非認定之標準。
㈡林寶興於前案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並檢附系爭借據影本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交付羅正
菁收受。然林寶興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係為駁斥羅正菁於該
民事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支票為林寶興為清償對羅正菁借款
所交付之抗辯。且鴻運公司於該期日僅提出上開民事準備狀
(繕本交羅正菁收受),並無就系爭借據之真偽及其內容等
另以言詞為何陳述,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65-66頁)。顯然縱當日有他人在場旁聽,亦難知悉鴻運
公司所提書狀及證物內容為何。以林寶興所經營之鴻運公司
提出系爭借據,僅作為該事件之攻擊
防禦方法,
難認林寶興
有散布於眾以詆毀羅正菁名譽之意圖,難認羅正菁之名譽因
而受到貶損。況借用他人支票調借現金,本為現今社會交易
上所常見,林寶興於前案提出系爭借據為此主張,亦不致使
社會上對羅正菁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再前案亦未因鴻運公
司提出系爭借據,而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羅正菁向林寶興
所借,前案判決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3頁),難謂造成
羅正菁名譽受損。
㈢再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林寶興被判有罪確定者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第5頁
),該二條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非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參諸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難認林寶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同時,亦侵害羅正菁之名譽權,顯見羅正菁主張林寶興
偽造系爭借據進而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出於法院行使致羅正
菁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
即無可採。
羅正菁主張其其姓名權因林寶興行使偽造系爭借據而受有損害
,為林寶興所否認,並辯稱其縱侵害羅正菁之姓名權,情節亦
屬輕微,並已經除去,羅正菁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㈠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列舉
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
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
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
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
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
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或
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
㈡查林寶興利用與羅正菁業務往來,持有羅正菁印鑑章之機會
,偽造羅正菁名義製作系爭借據,自屬侵害羅正菁之姓名權
,且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偽造之借據於法院進而行
使,圖影響裁判結果,其情節自屬重大,林寶興辯稱羅正菁
姓名權受害情節輕微云云,非屬可取。再系爭借據原本雖經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卷第5頁主文第二項),然此
僅羅正菁姓名權受侵害但已經刑事庭除去其侵害,羅正菁不
得再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非謂羅正
菁亦不得依民法第19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林寶興辯稱羅正菁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可取
。
以上,林寶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羅正菁之
人格法益(姓名權)而情節重大,羅正菁依上開規定,請求林
寶興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羅正菁為54年次、泰國籍,從事引進泰國勞工業
務,於國內有存款200萬元遭林寶興另案聲請
假扣押中,有羅
正菁之畢業證書影本、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
裁定、民
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30-32頁、本
院卷第87頁);林寶興係39年次、高職畢業、鴻運公司負責人
,從事人力仲介近20年(原審卷第51頁)。另林寶興有多項投
資、名下有多筆土地、建物等
不動產,財產資料計20筆,總額
為29,282,286元(原審卷第14-20頁)〕及羅正菁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羅正菁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至羅正菁請求林寶興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
之道歉啟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然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者,限於名譽被侵害之情形,而羅正菁之名譽權並未
遭侵害,有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林寶興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云云,非屬可採。另
林寶興因偽造、行使系爭借據,已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沒收系爭借據原本確
定,亦如上述,顯見羅正菁姓名權受侵害之情形已經除去,其
不得再請求林寶興除去羅正菁姓名權之侵害,況刊登如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本人林寶興於97年5月10日偽造泰國籍人士…
…(即羅正菁)名義借據一紙,使其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慚愧
,並深刻體悟尊重他人之重要性,在此至誠懇切向……(羅正
菁)女士道歉及日後不再有類此行為發生」亦非除去羅正菁姓
名權侵害之方法。從而,羅正菁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
,請求林寶興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羅正菁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寶興給付羅正菁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
日(林寶興於101年3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請求林寶興再給付85萬元本息
、林寶興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予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左邊一日),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羅正
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
林寶興給付上開15萬元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
諭知,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羅正菁其餘之請
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除確定部分外)各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其上訴。
林寶興於書狀載訊問證人丁潔渝、陳玉潔、
勘驗被證15錄音光
碟,即明原判決誤謬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其該部分陳述
係在辯稱和解協議書不可採,然和解協議書
縱有林寶興所辯錯
誤、被脅迫情形,均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有如前述
,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另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寶興不得上訴。
上訴人羅正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