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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國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上訴人  魏甄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其所有房屋漏水致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 ,係肇因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宸 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與海華公司則合 稱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鈞莉(下稱張鈞莉)之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三人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嗣經原審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海華公司與 宸舍公司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與張鈞莉無涉為由,判命 海華公司、宸舍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 9萬79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張鈞 莉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連 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即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及張鈞莉並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鈞莉分別向海華公司購買其所興建門 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2(下稱系爭2樓房屋)、 同號3樓之2(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張鈞莉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間將系爭3樓房屋委由宸舍公司裝潢,惟宸舍公司 於裝潢期間,因施工不當致系爭3樓房屋內水管破裂;又海 華公司於建造系爭大樓施作隔間牆,其所使用之尚未凝固輕 質水泥流入系爭3樓排水管之存水彎內,造成排水設備堵塞 ,致系爭3樓房屋之水管破裂,進而使位於該3樓房屋樓下之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牆壁滲水之情形,致伊受有回復 原狀之損害計159萬79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9萬79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張鈞莉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宸舍公司部分: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系 爭2樓房屋漏水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該屋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以26萬0440元為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㈡ 海華公司部分:伊點交系爭3樓房屋予張鈞莉時,現場針對 主浴室地坪排水孔曾作排水測試,經張鈞莉確認良好始完成 交屋程序,足見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之存水灣並未有堵塞之 情形;且系爭3樓房屋係於交屋後8個月始因宸舍公司裝修施 工不當造成淹水,致位於該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可 證前開淹水及漏水之原因,與伊於興建系爭大樓施作隔間牆 無涉,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伊需負賠償責任,修復費用 應以26萬0440元為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鈞莉則為系 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而上開二間房屋所在之大樓係海華公 司所建造;㈡系爭3樓房屋於98年10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 98年10月3日)由海華公司點交於張鈞莉時,張鈞莉曾會同 宸舍公司一起點交,雙方於水電功能點交單上之「主浴測通 」欄位之「地排」狀況部份打「ˇ」;㈢張鈞莉與海華公司 簽定系爭3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之馬 桶及面盆要求退訂,並註明全戶室內之地坪裝修順平,浴室 不設門檻;㈣張鈞莉之配偶熊慎幹復於99年3月24日與宸舍 公司簽定室內裝修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自99年3 月2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且合約內容中之客戶報價單, 包括「主臥浴室牆面拆除」、「磁磚補修」及「衛浴設備安 裝」;㈤宸舍公司前於99年8月16日曾以「宸舍公司於系爭3 樓房屋施工,於6月26日因主臥室之進水軟管脫落,由於廁 所地上排水不通淹水全戶近3公分,進而導致2樓天花板漏水 」為由,請求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排水堵塞原因及2樓修復鑑價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海華公司國際之星案戶內水電功能點交 單暨房屋點交憑證、房屋變更設計申請表、「海華國際之星 」裝修材料選定表、宸舍公司99年8月16日宸字第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 、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有可歸 責之事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是否有據?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經查: ⑴、張鈞莉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99年3月24日委由宸舍公司設 計裝潢;嗣該屋於99年6月26日因主臥室洗手台木作施 工水管脫落,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屋內淹水,且前開排 水管漏水位置與排水口距離約30公分,排水口如在正常 情況之下漏水理應排除,因為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 有輕質水泥沈澱物堵塞,致前開漏水無法排水,導致位 於該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牆壁滲水等情 ,業經原審委託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見原審卷 第218至223頁該會100年10月19日()桃室明字第100 30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會勘照片);再參以證人(即 前開公會鑑定委員之一)許明義於原審證述:「輕質水 泥塊應該是在房屋建造或裝潢隔間的時候都會使用到的 物品,都是用在隔間上,在施工完畢的時候常常清洗工 具的時候,或許會因此被洗入水管內,應該只有工作的 時候會產生.....」(見原審卷第85頁);「我們勘驗 的時後發現3.5公分大的輕質水泥塊,它的形狀與存水 彎的形狀相符,有彎的狀態,表示這個輕質水泥塊是在 該水泥未凝固之前,就已進入存水彎;.........阻塞 的原因確實是輕質水泥塊導致的,這是尚未凝固的輕質 水泥流進存水彎,在凝固後造成阻塞.....」(見原審 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等情;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 認定系爭3樓排水管之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囤積輕 質水泥,呈現光滑面模型,為凝固前之遺留物乙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227頁說明);堪認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 舍公司裝修施工不當,造成主臥室軟水管脫落漏水,並 因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內有輕質水泥阻塞,致排水 管無法排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淹水,進而導致位於該 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 形甚明。 ⑵、又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內之存水彎有輕質水泥沈澱物堵 塞,且該輕質水泥沈澱物,與水管灣頭型態相同,應為 施工清洗殘留乙節,有卷附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報告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另參以證人(即前開公 會鑑定人員)許明義於原審證述:「我們勘驗的時後發 現3.5公分大的輕質水泥塊,它的形狀與存水彎的形狀 相符,有彎的狀態,表示這個輕質水泥塊是在該水泥未 凝固之前,就已進入存水彎;.........阻塞的原因確 實是輕質水泥塊導致的,這是尚未凝固的輕質水泥流進 存水彎,在凝固後造成阻塞.....」(見原審卷第177頁 反面至第178頁)等語;而系爭3樓房屋雖委由宸舍公司 設計裝潢,但宸舍公司僅將該屋內之輕質隔間牆拆除, 並未有重新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宸 舍公司負責人吳韶國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9頁 ),核與原審至現場勘驗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85 至190頁),且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 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準 此以觀,系爭3樓房屋因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內有 輕質水泥阻塞,致排水管無法排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 淹水;而前開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形狀與存水彎 之彎頭形狀相符,係屬尚未凝固前流入存水所致,而前 開輕質水泥沈澱物又係屬施作輕質隔間牆所使用之材料 ,但宸舍公司於施作系爭3樓房屋裝潢時,既未施作輕 質隔間牆,亦未施作牆面之情事,該輕質隔間牆係由海 華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各戶隔間時所施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證前開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顯然 是因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時,應注意輕質水泥於 未凝固前不得流入排水管內,卻疏未注意致輕質水泥於 未凝固前流進排水管內,造成系爭3樓房屋內淹水,並 進而導致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形。 ⑶、海華公司雖抗辯:伊將系爭3樓房屋點交予張鈞莉時, 並未有排水管堵塞之情形,可見系爭3樓房屋淹水導致2 樓房屋漏水之情事,與伊無關云云。固據提出海華公司 國際之星案戶內水電功能點交單暨房屋點交憑證、房屋 變更設計申請表、「海華國際之星」裝修材料選定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惟查: ①、系爭3樓房屋於98年10月13日由海華公司點交於張 鈞莉時,張鈞莉曾會同宸舍公司一起點交,雙方於 水電功能點交單上之「主浴測通」欄位之「地排」 狀況部份打「ˇ」(見原審卷第39頁),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舍公司施作洗手 台木作,施工不慎造成水管脫落,造成3樓屋內淹 水,衡情前開水管脫落所流出之水量,既足以使3 樓房屋淹水達約3至5公分(見原審卷第90頁、原審 卷第188頁),可見當時流出之水量,當與張鈞莉 與海華公司會同點交辦理地上排水測試所使用之短 暫且少量之水測試不同;況因存水彎位於排水管轉 彎處,雖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時,疏未注意 致未凝固前之輕質水泥部分流進該排水管而凝結成 塊,致無法將系爭3樓水管脫漏造成之大量積水排 出而導致該屋淹水,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交屋時海 華公司曾會同張鈞莉作主臥室地板排水測試,即可 謂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與其施作輕質 隔間牆無關。 ②、海華公司雖又以其施作系爭3樓房屋輕質隔間牆, 固有使用輕質水泥,但其所施作之工法係採先「組 裝輕隔牆框架」,再以預拌之輕質水泥漿自預留口 實施「灌漿」。而前開隔間牆所用之輕質水泥漿, 係「糊狀」且在地下室攪拌混合後,直接以漿料輸 送機以輸送管輸送到各樓層,自漿料灌注口直接注 入「輕隔牆框架」內,並無使用工具拌合灌注之行 為,自無清洗工具之需要為由,抗辯系爭存水彎內 之輕質水泥並非其施作輕質隔間牆所造成云云,並 提出施作照片、水電工程施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122至125頁)。然查: 、系爭存水彎係因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而凝 結為塊狀致阻塞存水彎,造成無法系爭3樓房 屋因水管脫落,造成大量積水無法排出,進而 導致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系爭3樓房屋為海華公司所建造 ,且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亦確實使用輕 質水泥以灌漿方式為之(此為海華公司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20頁);而宸舍公司於裝潢系 爭3樓房屋僅將浴室輕質隔間牆予以拆除,並 未使用輕質水泥施作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證 系爭存水彎內之未凝固輕質水泥,顯然為海華 公司施作輕質水泥未注意其尚未凝固而流入排 水管致在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甚明。 、況依前開海華公司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正常施工 法照片所示,其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流程為「漿 料灌注口開孔→灌注牆壁流漿→擦拭、清潔→ 回填灌漿口」(見原審卷第122頁),然海華 公司之施作人員在將輕質水泥漿料灌入輕隔牆 框架內時,該框架之開孔與灌注器間並無任何 物品固定,以防止灌注器突然脫落或水泥漿料 突然溢出,則於該施作流程中,輕質水泥漿料 亦有自框架下方及開孔部分溢出落入排水孔內 之存水彎之可能;另參以灌注牆壁流漿完成後 ,尚有擦拭、清潔並回填灌漿口之作業流程; 則海華公司所屬之人員於從事前開擦拭、清潔 ,並回填灌漿口之作業流程時,輕質水泥漿亦 有可能尚未凝固,經其所屬人員之擦拭、清潔 ,且回填灌漿口時流入排水管,並於系爭存水 彎凝固成塊狀,致阻塞系爭存水彎。 、是以,依海華公司前開施作輕質隔間牆之作業 流程,既有可能造成輕質水泥漿流入排水管之 情事,則海華公司以其施作系爭3樓房屋輕質 隔間牆,固有使用輕質水泥,但其所施作之工 法係採先「組裝輕隔牆框架」,再以預拌之輕 質水泥漿自預留口實施「灌漿」。而前開隔間 牆所用之輕質水泥漿,係「糊狀」且在地下室 攪拌混合後,直接以漿料輸送機以輸送管輸送 到各樓層,自漿料灌注口直接注入「輕隔牆框 架」內,並無使用工具拌合灌注之行為,自無 清洗工具之需要為由,抗辯系爭存水彎內之輕 質水泥並非其施作輕質隔間牆所造成云云,仍 無可採。 ③、海華公司另又依鑑定報告書檢附第一次至現場取出 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2 3頁),應係屬宸舍公司拆除輕質隔間牆敲碎輕質 隔間牆之水泥殘留物,流入系爭排水管囤積於存水 彎所致,與其施作輕質隔間牆無涉云云。但查: 、桃園室內設計公會受宸舍公司委託至現場鑑定 系爭3樓房屋淹水之原因,經鑑定後發現系爭3 樓房屋漏水因系爭存水彎堵塞造成淹水擴大乙 節,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存 水彎尚未取出阻塞物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1 頁),可清楚看出系爭存水彎幾乎遭輕質水泥 阻塞,且該輕質水泥形狀與水管彎頭型態相同 (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證人許明義於原 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準此,系爭存水彎內取出之輕質水泥塊既 與存水彎頭之形狀相同(呈現彎形),則該輕 質水泥塊自無可能為宸舍公司拆除輕質隔間牆 敲碎後之殘留物流入系爭存水彎內甚明。 、是以,海華公司又依鑑定報告書檢附第一次至 現場取出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223頁),應係屬宸舍公司拆除輕 質隔間牆敲碎輕質隔間牆之水泥殘留物,流入 系爭排水管囤積於存水彎所致,與其施作輕質 隔間牆無涉云云,顯無可取。 ④、海華公司再以系爭3樓房屋共有四個排水孔,系爭 存水彎僅係其中一個排水孔而已,縱系爭存水彎之 輕質水泥塊係由其施作隔間牆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 入所造成,亦不足以造成系爭3樓房屋積水無法排 出而淹水為由,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無關云 云。但查: 、系爭3樓房屋內之水管破裂之排水口於30公分 處,若非系爭排水口正常排水不會造成該屋淹 水擴大;而系爭排水管無法排水造成阻塞之主 因,乃為存水彎有未凝固輕質水泥流入而在該 處凝固囤積(塊狀)乙節,有卷附桃園室內設 計公會101年10月19日()桃室明字第10030 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100年11月21日( )桃室明字第100318號函(鑑定說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第219頁、第227至228頁);可 見系爭3樓房屋確實係因系爭排水管內之存水 彎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在該處囤積成塊, 造成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 擴大甚明。 、是以,系爭存水彎既係因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 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未凝固輕質水泥流入而凝固 成塊,造成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3 樓房屋淹水情形擴大,自難僅因系爭3樓房屋 內有四個排水孔,即可謂系爭排水管(即其中 之一)內之存水彎遭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與 系爭3樓房屋淹水無關。故海華公司以系爭3樓 房屋共有四個排水孔,系爭存水彎僅係其中一 個排水孔而已,縱系爭存水彎之輕質水泥塊係 由其施作隔間牆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所造成 ,亦不足以造成系爭3樓房屋積水無法排出而 淹水為由,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⑷、宸舍公司則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係肇因於海華公司 疏未注意將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處凝固成 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故系爭3樓 房屋淹水,與伊施作不慎致水管破裂而積水無關云云。 但查: ①、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舍公司施作不慎造成水管破裂 而造成淹水,且因施工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 ,該排水管內又因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至存水 彎處囤積並凝固成塊狀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 法正常排水,因而使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導致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事,有卷 附桃園室內設計公會101年10月19日()桃室明 字第10030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100年11月21 日()桃室明字第100318號函(鑑定說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第219頁、第227至228頁);準此以 觀,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 水流出,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 彎內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 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 ,可證宸舍公司施工不當與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未 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而阻塞, 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核屬均為系爭3樓 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 ②、是以,宸舍公司以系爭3樓房屋淹水係肇因於海華 公司疏未注意將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 處凝固成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 為由,抗辯故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施作不慎致 水管破裂而積水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水 流出,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彎內有未凝 固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 ,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則宸舍公司施工不當與海華 公司疏未注意致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 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核屬均為系爭3樓 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而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 水又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淹水所致,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 對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自屬同有可歸責 之事由。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抗辯其等對於系爭2樓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均無 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水流出, 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彎內有未凝固 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 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則宸舍公司施工不當 與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 彎凝固成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核 屬均為系爭3樓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而系爭2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牆壁滲水又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淹水所致, 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對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牆壁滲水,自屬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對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所致 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惟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雖因3樓房屋淹水造成天花板 漏水、牆壁滲水之情事,然參以系爭2樓房屋之受 損現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該屋之 天花板、牆壁受損情形,並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及使 用,故屋內裝潢無需拆除重作,僅需整修即可回復 原狀(此部分亦經證人許明義於本院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45頁)等情狀,認為桃園室內設計公會受 原審委託鑑定該屋受損回復原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 ,包含天花板刷漆、壁面油漆、木作修補工料、細 部清潔工程、透明漆修補工料、保護工程、燈具拆 除、特殊處理(包含拆除清運)等項目(見原審卷 第219頁),即已足以回復系爭2樓房屋受損前之應 有狀態;故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舉系爭2樓房屋 之回復原狀裝修費用共計26萬0440元,尚屬合理且 適當。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伊所有之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伊必需支付 必要之修費費用合計為159萬7950元云云,固據提 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綵韻公司)修繕工 程估價單,並舉證人(即綵韻公司工程部主管人員 )陳俊智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第 274至275頁、第305至310頁)。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觀諸被上訴人前開修繕工程估價單 所列舉之費用計159萬7950元,均屬拆除後重 新施作之裝修費用(見原審卷第306至308頁) ;且經本院核對前開施作項目(除剔除前開估 價單所列之拆除工程列計費用項目外),與桃 園室內設計公會所列舉之項目雷同(見原審卷 第219頁);另參以證人許明義於本院證述: 「現場鑑定後經委員開會討論,決議認為不用 拆除重作,因為不會影響結構及使用,只要裝 修即可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以觀,可見系爭2樓房屋以裝修之方式,即足 以回復受損前之應有狀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2樓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必需拆除 重新施作,顯非屬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2 樓房屋拆除重作之必要費用計159萬7950元 ,並非屬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甚明。 、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綵韻公司工程部人員 )陳俊智之證言,以資證明系爭2樓之玄關、 客廳、書房、遊戲間、男孩及女孩房之天花板 與木作櫃體,均屬拆除重新施作,故系爭工程 修繕費用合計為159萬7950元云云。但系爭2樓 房屋受損部分,並沒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 僅需裝修即可回復原狀,業如前述,且由證人 陳俊智之證言中,亦無法得知前開各部分為何 必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原因,自難僅憑證人 陳俊智為被上訴人委由裝修系爭2樓房屋之綵 韻公司人員,即可謂系爭2樓房屋前開各部分 有拆除重作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張系爭2樓房 屋裝潢有必需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因而必需 支付工程修繕費用計159萬7950元云云,並無 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其所 有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為由 ,主張其必需拆除重新施作而需支出必要之修 繕費用合計159萬7950元云云,要無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其系爭2樓房屋因3樓房屋淹水所生之損害26萬04 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見原 審卷第26至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其26萬0440元並加計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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