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韶國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上 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上訴人 魏甄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本件被上訴人因其所有房屋漏水致受有
回復原狀之損害
,係肇因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宸
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與海華公司則合
稱為上訴人)、原審共同
被告張鈞莉(下稱張鈞莉)之
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三人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
嗣經原審以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海華公司與
宸舍公司二人
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與張鈞莉
無涉為由,判命
海華公司、宸舍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
9萬795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張鈞
莉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連
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本件
訴訟標的即共同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及張鈞莉並未有
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鈞莉分別向海華公司購買其所興建門
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2(下稱系爭2樓房屋)、
同號3樓之2(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張鈞莉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間將系爭3樓房屋委由宸舍公司裝潢,
惟宸舍公司
於裝潢
期間,因施工不當致系爭3樓房屋內水管破裂;又海
華公司於建造系爭大樓施作隔間牆,其所使用之尚未凝固輕
質水泥流入系爭3樓排水管之存水彎內,造成排水設備堵塞
,致系爭3樓房屋之水管破裂,進而使位於該3樓房屋樓下之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牆壁滲水之情形,致伊受有回復
原狀之損害計159萬7950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9萬795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張鈞莉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
予以贅述)。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宸舍公司部分: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系
爭2樓房屋漏水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該屋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以26萬0440元為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㈡
海華公司部分:伊點交系爭3樓房屋予張鈞莉時,現場針對
主浴室地坪排水孔曾作排水測試,經張鈞莉確認良好始完成
交屋程序,足見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之存水灣並未有堵塞之
情形;且系爭3樓房屋係於交屋後8個月始因宸舍公司裝修施
工不當造成淹水,致位於該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
可
證前開淹水及漏水之原因,與伊於興建系爭大樓施作隔間牆
無涉,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伊需負賠償責任,修復費用
應以26萬0440元為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各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張鈞莉則為系
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而
上開二間房屋所在之大樓係海華公
司所建造;㈡系爭3樓房屋於98年10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
98年10月3日)由海華公司點交於張鈞莉時,張鈞莉曾會同
宸舍公司一起點交,雙方於水電功能點交單上之「主浴測通
」欄位之「地排」狀況部份打「ˇ」;㈢張鈞莉與海華公司
簽定系爭3樓房屋之
買賣契約時,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之馬
桶及面盆要求退訂,並註明全戶室內之地坪裝修順平,浴室
不設門檻;㈣張鈞莉之配偶熊慎幹
復於99年3月24日與宸舍
公司簽定室內裝修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自99年3
月2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且合約內容中之客戶報價單,
包括「主臥浴室牆面拆除」、「磁磚補修」及「衛浴設備安
裝」;㈤宸舍公司前於99年8月16日曾以「宸舍公司於系爭3
樓房屋施工,於6月26日因主臥室之進水軟管脫落,由於廁
所地上排水不通淹水全戶近3公分,進而導致2樓天花板漏水
」為由,請求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排水堵塞原因及2樓修復鑑價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海華公司國際之星案戶內水電功能點交
單暨
房屋點交憑證、房屋變更設計申請表、「海華國際之星
」裝修材料選定表、宸舍公司99年8月16日宸字第000000-0
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
、第9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有可歸
責之事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是否有據?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
經查:
⑴、張鈞莉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99年3月24日委由宸舍公司設
計裝潢;嗣該屋於99年6月26日因主臥室洗手台木作施
工水管脫落,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屋內淹水,且前開排
水管漏水位置與排水口距離約30公分,排水口如在正常
情況之下漏水理應排除,因為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
有輕質水泥沈澱物堵塞,致前開漏水無法排水,導致位
於該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牆壁滲水等情
,業經原審委託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見原審卷
第218至223頁該會100年10月19日()桃室明字第100
30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會勘照片);再參以證人(即
前開公會鑑定委員之一)許明義於原審證述:「輕質水
泥塊應該是在房屋建造或裝潢隔間的時候都會使用到的
物品,都是用在隔間上,在施工完畢的時候常常清洗工
具的時候,或許會因此被洗入水管內,應該只有工作的
時候會產生.....」(見原審卷第85頁);「我們
勘驗
的時後發現3.5公分大的輕質水泥塊,它的形狀與存水
彎的形狀相符,有彎的狀態,表示這個輕質水泥塊是在
該水泥未凝固之前,就已進入存水彎;.........阻塞
的原因確實是輕質水泥塊導致的,這是尚未凝固的輕質
水泥流進存水彎,在凝固後造成阻塞.....」(見原審
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等情;
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
認定系爭3樓排水管之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囤積輕
質水泥,呈現光滑面模型,為凝固前之遺留物乙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227頁說明);
堪認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
舍公司裝修施工不當,造成主臥室軟水管脫落漏水,並
因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內有輕質水泥阻塞,致排水
管無法排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淹水,進而導致位於該
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
形甚明。
⑵、又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內之存水彎有輕質水泥沈澱物堵
塞,且該輕質水泥沈澱物,與水管灣頭型態相同,應為
施工清洗殘留乙節,有卷附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報告
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另參以證人(即前開公
會
鑑定人員)許明義於原審證述:「我們勘驗的時後發
現3.5公分大的輕質水泥塊,它的形狀與存水彎的形狀
相符,有彎的狀態,表示這個輕質水泥塊是在該水泥未
凝固之前,就已進入存水彎;.........阻塞的原因確
實是輕質水泥塊導致的,這是尚未凝固的輕質水泥流進
存水彎,在凝固後造成阻塞.....」(見原審卷第177頁
反面至第178頁)等語;而系爭3樓房屋雖委由宸舍公司
設計裝潢,但宸舍公司僅將該屋內之輕質隔間牆拆除,
並未有重新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宸
舍公司負責人吳韶國到庭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79頁
),核與原審至現場勘驗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85
至190頁),且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
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準
此以觀,系爭3樓房屋因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內有
輕質水泥阻塞,致排水管無法排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
淹水;而前開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形狀與存水彎
之彎頭形狀相符,係屬尚未凝固前流入存水所致,而前
開輕質水泥沈澱物又係屬施作輕質隔間牆所使用之材料
,但宸舍公司於施作系爭3樓房屋裝潢時,既未施作輕
質隔間牆,亦未施作牆面之情事,該輕質隔間牆係由海
華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各戶隔間時所施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
足證前開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顯然
是因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時,應注意輕質水泥於
未凝固前不得流入排水管內,卻疏未注意致輕質水泥於
未凝固前流進排水管內,造成系爭3樓房屋內淹水,並
進而導致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形。
⑶、海華公司雖抗辯:伊將系爭3樓房屋點交予張鈞莉時,
並未有排水管堵塞之情形,可見系爭3樓房屋淹水導致2
樓房屋漏水之情事,與伊無關
云云。固據提出海華公司
國際之星案戶內水電功能點交單暨房屋點交憑證、房屋
變更設計申請表、「海華國際之星」裝修材料選定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
惟查:
①、系爭3樓房屋於98年10月13日由海華公司點交於張
鈞莉時,張鈞莉曾會同宸舍公司一起點交,雙方於
水電功能點交單上之「主浴測通」欄位之「地排」
狀況部份打「ˇ」(見原審卷第39頁),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舍公司施作洗手
台木作,施工不慎造成水管脫落,造成3樓屋內淹
水,衡情前開水管脫落所流出之水量,既足以使3
樓房屋淹水達約3至5公分(見原審卷第90頁、原審
卷第188頁),可見當時流出之水量,當與張鈞莉
與海華公司會同點交辦理地上排水測試所使用之短
暫且少量之水測試不同;況因存水彎位於排水管轉
彎處,雖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時,疏未注意
致未凝固前之輕質水泥部分流進該排水管而凝結成
塊,致無法將系爭3樓水管脫漏造成之大量積水排
出而導致該屋淹水,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交屋時海
華公司曾會同張鈞莉作主臥室地板排水測試,即可
謂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與其施作輕質
隔間牆無關。
②、海華公司雖又以其施作系爭3樓房屋輕質隔間牆,
固有使用輕質水泥,但其所施作之工法係採先「組
裝輕隔牆框架」,再以預拌之輕質水泥漿自預留口
實施「灌漿」。而前開隔間牆所用之輕質水泥漿,
係「糊狀」且在地下室攪拌混合後,直接以漿料輸
送機以輸送管輸送到各樓層,自漿料灌注口直接注
入「輕隔牆框架」內,並無使用工具拌合灌注之行
為,自無清洗工具之需要為由,抗辯系爭存水彎內
之輕質水泥並
非其施作輕質隔間牆所造成云云,並
提出施作照片、水電工程施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122至125頁)。然查:
、系爭存水彎係因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而凝
結為塊狀致阻塞存水彎,造成無法系爭3樓房
屋因水管脫落,造成大量積水無法排出,進而
導致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系爭3樓房屋為海華公司所建造
,且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亦確實使用輕
質水泥以灌漿方式為之(此為海華公司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20頁);而宸舍公司於裝潢系
爭3樓房屋僅將浴室輕質隔間牆予以拆除,並
未使用輕質水泥施作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證
系爭存水彎內之未凝固輕質水泥,顯然為海華
公司施作輕質水泥未注意其尚未凝固而流入排
水管致在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甚明。
、況依前開海華公司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正常施工
法照片所示,其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流程為「漿
料灌注口開孔→灌注牆壁流漿→擦拭、清潔→
回填灌漿口」(見原審卷第122頁),然海華
公司之施作人員在將輕質水泥漿料灌入輕隔牆
框架內時,該框架之開孔與灌注器間並無任何
物品固定,以防止灌注器突然脫落或水泥漿料
突然溢出,則於該施作流程中,輕質水泥漿料
亦有自框架下方及開孔部分溢出落入排水孔內
之存水彎之可能;另參以灌注牆壁流漿完成後
,尚有擦拭、清潔並回填灌漿口之作業流程;
則海華公司所屬之人員於從事前開擦拭、清潔
,並回填灌漿口之作業流程時,輕質水泥漿亦
有可能尚未凝固,經其所屬人員之擦拭、清潔
,且回填灌漿口時流入排水管,並於系爭存水
彎凝固成塊狀,致阻塞系爭存水彎。
、
是以,依海華公司前開施作輕質隔間牆之作業
流程,既有可能造成輕質水泥漿流入排水管之
情事,則海華公司以其施作系爭3樓房屋輕質
隔間牆,固有使用輕質水泥,但其所施作之工
法係採先「組裝輕隔牆框架」,再以預拌之輕
質水泥漿自預留口實施「灌漿」。而前開隔間
牆所用之輕質水泥漿,係「糊狀」且在地下室
攪拌混合後,直接以漿料輸送機以輸送管輸送
到各樓層,自漿料灌注口直接注入「輕隔牆框
架」內,並無使用工具拌合灌注之行為,自無
清洗工具之需要為由,抗辯系爭存水彎內之輕
質水泥並非其施作輕質隔間牆所造成云云,仍
無可採。
③、海華公司另又依鑑定報告書檢附第一次至現場取出
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2
3頁),應係屬宸舍公司拆除輕質隔間牆敲碎輕質
隔間牆之水泥殘留物,流入系爭排水管囤積於存水
彎所致,與其施作輕質隔間牆無涉云云。但查:
、桃園室內設計公會受宸舍公司委託至現場鑑定
系爭3樓房屋淹水之原因,經鑑定後發現系爭3
樓房屋漏水因系爭存水彎堵塞造成淹水擴大乙
節,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存
水彎尚未取出阻塞物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1
頁),可清楚看出系爭存水彎幾乎遭輕質水泥
阻塞,且該輕質水泥形狀與水管彎頭型態相同
(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證人許明義於原
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準此,系爭存水彎內取出之輕質水泥塊既
與存水彎頭之形狀相同(呈現彎形),則該輕
質水泥塊自無可能為宸舍公司拆除輕質隔間牆
敲碎後之殘留物流入系爭存水彎內甚明。
、是以,海華公司又依鑑定報告書檢附第一次至
現場取出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223頁),應係屬宸舍公司拆除輕
質隔間牆敲碎輕質隔間牆之水泥殘留物,流入
系爭排水管囤積於存水彎所致,與其施作輕質
隔間牆無涉云云,顯無可取。
④、海華公司再以系爭3樓房屋共有四個排水孔,系爭
存水彎僅係其中一個排水孔而已,縱系爭存水彎之
輕質水泥塊係由其施作隔間牆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
入所造成,亦不足以造成系爭3樓房屋積水無法排
出而淹水為由,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無關云
云。但查:
、系爭3樓房屋內之水管破裂之排水口於30公分
處,若非系爭排水口正常排水不會造成該屋淹
水擴大;而系爭排水管無法排水造成阻塞之主
因,
乃為存水彎有未凝固輕質水泥流入而在該
處凝固囤積(塊狀)乙節,有卷附桃園室內設
計公會101年10月19日()桃室明字第10030
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100年11月21日(
)桃室明字第100318號函(鑑定說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第219頁、第227至228頁);可
見系爭3樓房屋確實係因系爭排水管內之存水
彎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在該處囤積成塊,
造成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
擴大甚明。
、是以,系爭存水彎既係因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
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未凝固輕質水泥流入而凝固
成塊,造成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3
樓房屋淹水情形擴大,自難僅因系爭3樓房屋
內有四個排水孔,即可謂系爭排水管(即其中
之一)內之存水彎遭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與
系爭3樓房屋淹水無關。故海華公司以系爭3樓
房屋共有四個排水孔,系爭存水彎僅係其中一
個排水孔而已,縱系爭存水彎之輕質水泥塊係
由其施作隔間牆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所造成
,亦不足以造成系爭3樓房屋積水無法排出而
淹水為由,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無關云
云,
並無可採。
⑷、宸舍公司則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係肇因於海華公司
疏未注意將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處凝固成
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故系爭3樓
房屋淹水,與伊施作不慎致水管破裂而積水無關云云。
但查:
①、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舍公司施作不慎造成水管破裂
而造成淹水,且因施工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
,該排水管內又因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至存水
彎處囤積並凝固成塊狀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
法正常排水,因而使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導致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事,有卷
附桃園室內設計公會101年10月19日()桃室明
字第10030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100年11月21
日()桃室明字第100318號函(鑑定說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第219頁、第227至228頁);準此以
觀,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
水流出,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
彎內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
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
,可證宸舍公司施工不當與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未
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而阻塞,
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
核屬均為系爭3樓
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
②、是以,宸舍公司以系爭3樓房屋淹水係肇因於海華
公司疏未注意將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
處凝固成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
為由,抗辯故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施作不慎致
水管破裂而積水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水
流出,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彎內有未凝
固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
,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則宸舍公司施工不當與海華
公司疏未注意致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
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核屬均為系爭3樓
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而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
水又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淹水所致,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
對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自屬同有可歸責
之事由。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抗辯其等對於系爭2樓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均無
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水流出,
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彎內有未凝固
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
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則宸舍公司施工不當
與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
彎凝固成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核
屬均為系爭3樓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而系爭2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牆壁滲水又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淹水所致,
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對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牆壁滲水,自屬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對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所致
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⑵、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惟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雖因3樓房屋淹水造成天花板
漏水、牆壁滲水之情事,然參以系爭2樓房屋之受
損現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該屋之
天花板、牆壁受損情形,並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及使
用,故屋內裝潢無需拆除重作,僅需整修即可回復
原狀(此部分亦經證人許明義於本院證述
綦詳,見
本院卷第45頁)等情狀,認為桃園室內設計公會受
原審委託鑑定該屋受損回復原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
,包含天花板刷漆、壁面油漆、木作修補工料、細
部清潔工程、透明漆修補工料、保護工程、燈具拆
除、特殊處理(包含拆除清運)等項目(見原審卷
第219頁),即已足以回復系爭2樓房屋受損前之應
有狀態;故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
列舉系爭2樓房屋
之回復原狀裝修費用共計26萬0440元,尚屬合理且
適當。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伊所有之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伊必需支付
必要之修費費用合計為159萬7950元云云,固據提
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綵韻公司)修繕工
程估價單,並舉證人(即綵韻公司工程部主管人員
)陳俊智之
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第
274至275頁、第305至310頁)。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
觀諸被上訴人前開修繕工程估價單
所列舉之費用計159萬7950元,均屬拆除後重
新施作之裝修費用(見原審卷第306至308頁)
;且經本院核對前開施作項目(除剔除前開估
價單所列之拆除工程列計費用項目外),與桃
園室內設計公會所列舉之項目雷同(見原審卷
第219頁);另參以證人許明義於本院證述:
「現場鑑定後經委員開會討論,決議認為不用
拆除重作,因為不會影響結構及使用,只要裝
修即可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以觀,可見系爭2樓房屋以裝修之方式,即足
以回復受損前之應有狀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2樓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必需拆除
重新施作,顯非屬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2 樓房屋拆除重作之
必要費用計159萬7950元
,並非屬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甚明。
、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綵韻公司工程部人員
)陳俊智之證言,以資證明系爭2樓之玄關、
客廳、書房、遊戲間、男孩及女孩房之天花板
與木作櫃體,均屬拆除重新施作,故系爭工程
修繕費用合計為159萬7950元云云。但系爭2樓
房屋受損部分,並沒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
僅需裝修即可回復原狀,業如前述,且由證人
陳俊智之證言中,亦無法得知前開各部分為何
必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原因,自難僅憑證人
陳俊智為被上訴人委由裝修系爭2樓房屋之綵
韻公司人員,即可謂系爭2樓房屋前開各部分
有拆除重作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張系爭2樓房
屋裝潢有必需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因而必需
支付工程修繕費用計159萬7950元云云,並無
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其所
有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為由
,主張其必需拆除重新施作而需支出必要之修
繕費用合計159萬7950元云云,要無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其系爭2樓房屋因3樓房屋淹水所生之損害26萬04
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見原
審卷第26至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其26萬0440元並加計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