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超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上訴人 李高阿女
元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隆
前2 人共同 余梅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添(以下逕稱翁添)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下午3 時7 分許,因不當施放煙火致釀火災(下稱
系
爭火災),燒毀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及被上訴人李
高阿女(以下逕稱李高阿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219 之2 號房屋),再延燒
及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路段215 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
)。復因翁添於火災當時,未在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前往搶
救,致使火勢擴大,造成伊受有木材損失新臺幣(下同)53
2 萬5,193 元、廠房修繕費用28萬5,000 元之損害,翁添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倉庫之興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設置、保
管均有過失,是翁添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元博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元博公司,並與翁添、李高阿女合稱
被上訴人)向李高阿女承租219 之2 號房屋作為木造家具倉
庫使用,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
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 款「丁類場所」第1 目所定之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應依該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相關消防安
全設備,卻未設置;且系爭219 之2 號房屋建材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李高阿女將登記為「住家
」之系爭219 之2 號房屋出租元博公司供木造家具倉庫使用
,違反屬保護他人
法律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李高阿
女、元博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李高阿女另就219 之2 號房屋為增建,亦屬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並應就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事,負民法
第191 條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再者,元博公司員
工廖修章於火災當時,確有延誤救災,致火勢延燒至伊所有
之房屋,元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伊
所受損害中之500 萬元部分,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翁添以:伊並未於上訴人主張之時、地有施放煙火行為,亦
未有延誤報警救火之情事。系爭火災係因外來火源引起,火
災之發生僅為偶然之事實,與系爭倉庫是否為違建,並無相
當
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
非系爭倉庫本身或倉庫內部品自燃
,亦無「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或「含
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等物品,火災非系爭倉庫建築物本身
瑕疵所致,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要件自有不合。伊並未
違反任何消防法規,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項中之任何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於系爭火災中受有損害及其確實之損害額為何,其請求
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李阿高女、元博公司則以:上訴人所舉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係
於78年公布,李高阿女於66年購入219 之2 號房屋及其增建
部分時,並無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之
適用,李高阿女亦早於78
年間即將系爭219 之2 號房屋出租元博公司。系爭建物僅為
單純住家用,上訴人要求設置之消防設備、建築結構要求,
均無所據。219 之2 號房屋於建造完成當時,
尚非建築法及
其子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適用範圍,自無
違反相關規定情事。又系爭火災之發生,源於系爭倉庫失火
,延燒至219 之2 號房屋及上訴人房屋,顯非219 之2 號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元博公司員工廖修章於系爭火災
當時,第一時間已打電話報案,並無延誤救災之過失,要難
課以僱佣人元博公司侵權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532
萬5,193 元之木材損失及28萬5,000 元之房屋修繕損害等語
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翁添、李阿高女及
元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9 日「
民事訴之追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⒈翁添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同上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元
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李高阿女應給付上
訴人500 萬元,及自同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⒈項至第⒊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於原審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
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翁添應給付上訴人
5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元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李高阿女應給
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開第⑴項至第⑶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同意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8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2 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
案編號:H09B02P1,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
所載,系爭火
災火場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219 之2 號房屋(元
博公司向李高阿女承租作為堆放傢俱之倉庫使用)、系爭倉
庫及無址鐵皮建築物(翁添搭建,分別作為堆放雜物及住家
使用)。
上開建物於98年2 月2 日15時7 分許,發生火災。
㈡翁添就系爭火災事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2688 號(下
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案)為不起訴處分;另元博公司就系爭火
災訴請翁添為損害賠償,案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3號事
件,經原法院於99年5 月19日判決駁回元博公司之訴。
㈢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
原法院審重訴卷第34至4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審
重訴卷第7 頁)、門牌證明書(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8 頁)
、不起訴處分書(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68 頁至171 頁)、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重訴卷㈠第
77至82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火災所致上訴人損害負賠償之責,
分述如下:
㈠翁添、李高阿女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26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
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
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
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
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
條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
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
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
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
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
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全
部之求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經查:
⑴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認定:①「顯示火勢
乃由219 之2 號(元
博貿易有限公司倉庫)向215 號(超麗企業有限公司)延燒
」;②「……219 之2 號(元博貿易有限公司倉庫)內部燃
燒情形均以靠近221 巷2 號對面倉庫受燒毀損較顯嚴重,且
221 巷2 號對面倉庫火勢溫度及燃燒情形較219 之2 號(元
博貿易有限公司倉庫)高且猛烈,顯然火勢由221 巷2 號對
面倉庫向219 之2 號(元博貿易有限公司倉庫)延燒」;③
「……221 巷2 號對面倉庫東側之無址建築物西側倉庫上方
閣樓附近燒失毀損燒情形較為嚴重,顯然火勢乃由該處附近
向建築物東側各處所延燒」;④「故可確認
本案起火戶為台
北縣○○鄉○○路○ 段○○○ 巷○ 號對面倉庫」;⑤「故可研
判本案起火處為台北縣○○鄉○○路○ 段○○○ 巷○ 號對面倉
庫內部西北側近219 之2 號(元博貿易有限公司)窗下附近
處所」,結論並研判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爆竹煙火……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分別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51頁
、52頁、53頁、54頁、55頁),系爭火災調查報告結果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綜合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各項論述,應可認
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內部」西北側近系爭219 之2
號房屋窗下附近處所,由該處向系爭倉庫東側延燒,因而波
及系爭219 之2 號房屋,復由219 之2 號房屋向上訴人房屋
延燒。
觀諸上開歷程,系爭倉庫之起火,與上訴人系爭房屋
之燃燒、受損間,
顯有因果關係,依
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翁
添就系爭倉庫之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須翁添舉證
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始得免責。
⑵雖翁添辯以:系爭火災係因外來火源引起,非系爭倉庫本身
或倉庫內部品自燃,亦非系爭倉庫建築物本身瑕疵所致,故
無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然如前所述,建築物保管之欠
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認:「
本案火災發生又於中國農曆年後、開工之初,該區廠房林立
,起火倉庫又為一開放空間,恐有人於該處或他處燃放爆竹
煙火,不慎使爆竹、煙火等火源飛入倉庫引燃內部之可燃物
致生災害」(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55頁),倉庫「內部放置
一部廢棄機車及腳踏車,且堆放大量木板、輪胎及鐵料等雜
物」(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47頁),足見系爭倉庫所處廠房
林立之區位、開放空間之特色,加上翁添於倉庫內堆放大量
木板等易燃物,本存有因外來火源而釀公共危險之風險;另
觀諸火災燃燒之結果:「內部堆放之木板及輪胎等雜物,大
部分受碳化、燒毀燒失」(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46頁)、「
北側木樁已完全碳化燒失」、「上方木造樓板亦以該處(內
部西北側靠219 之2 號窗下附近)附近燒失燒穿最為嚴重」
(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53頁),足見系爭倉庫內堆放木板及
倉庫部分木造之結構,與火災之發生及延燒確有因果關係。
翁添就系爭倉庫之保管,並未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聘請
保全公司及裝置保全系統(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50頁),自
難謂全無疏失。是雖有爆竹煙火等可能之外來火源飛入,然
無法排除外來火源結合系爭倉庫之保管過失結合而釀系爭火
災,
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系爭倉庫建築物所有人翁添就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翁添就前開推定未能舉證⒈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⒉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⒊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損
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次查:
⑴經原審
勘驗系爭火災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李高阿女所有之219 之2 號房屋,除原已辦理保存登
記、面積153.1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測量成果圖B、
E部分)外,尚包括如測量成果圖A、E部分所示西側二層
樓增建42.21 平方公尺,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一層樓
增建643 平方公尺,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266 頁)。對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
(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73頁),219 之2 號房屋原與上訴人
房屋並不相鄰,因C部分增建而緊鄰,且相距僅為1 至2 公
尺,此亦李高阿女及元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
、第245 頁背面),並有災後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法院審重
訴卷第80頁)。
參諸如前揭六、㈠所述系爭火災之進程,係
由系爭倉庫起火後,依序延燒至219 之2 號房屋、上訴人房
屋,是219 之2 號房屋C部分增建,與系爭火災得以延燒至
上訴人房屋確有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又同前所述,李高阿
女未能舉證219 之2 號房屋①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②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③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上
訴人因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至李高阿女雖辯以:上訴人之損害,係因系爭倉庫失火,延
燒至李高阿女及上訴人之房屋造成損失,顯非因李高阿女所
有219 之2 號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云云。然如前論述,系
爭火災之發生固始於系爭倉庫,
惟若無219 之2 號房屋C部
分廣達643 平方公尺之增建,實無由延燒至上訴人房屋。是
縱有翁添或其他產生外來火源之第三人應同負其責,惟219
之2 號房屋所為增建既與該等第三人行為結合而致上訴人損
害,仍難解免其責。
㈡元博公司部分: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建築
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按其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
分類,供儲存物品之場所為C 類「工業、倉儲類」,供特定
人住宿之場所則為H類「住宿類」,分屬不同類組。於申請
類組變更時,
主管機關並定有「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
目檢討標準表」,要求需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
以符特定使用類別之安全需求。是前開建築法規定及行政措
施,其目的在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屬保護他人法律。
⒉經查,219 之2 號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0頁),
核屬前揭分類表所列H
類建築物(屬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又219 之2
號房屋係由元博公司負責人李政隆向李高阿女承租,作為堆
放家具之倉庫使用(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44頁),是元博公
司實已將219 之2 號房屋(含增建部分)變更為C 類「工業
、倉儲類」,依前揭說明,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按「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檢討是否符合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惟元博公司未經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率予將219 之2 號房屋充作倉儲使用,將平面面積
廣達838.36平方公尺之空間(含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登記建物
B部分153.15平方公尺、增建A部分42.21 平方公尺、增建
C 部分643 平方公尺),全用以供作堆放家具之用(見原法
院審重訴卷第73頁平面圖),並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揆
諸前揭說明,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元博公司復未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以木製家具為易
燃物品,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做為家具營業用家具倉儲之用
途,其相關結構、空間之安全需求顯高於一般住家甚多,元
博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審核,率予違反法定用途使用219 之2
號房屋,其已違反對一般公共安全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洵堪認定,自應就注意義務違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
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
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
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66號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被上訴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自應對上訴人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系爭火災調查報告之記載:「該廠內部東側鄰219 之2 號
(元博貿易有限公司倉庫),有部分貨品受燒燻黑碳化燒毀
(損)情形,其餘處所僅受煙燻,並未遭受火勢波及」(見
原法院審重訴卷第45頁);「該廠內部僅東側鄰219 之2 號
(元博貿易有限公司倉庫)之貨品,有遭火舌燒損燻黑、碳
化燬損情形,其餘處所僅受煙燻,內部貨品大多保持完整,
並未遭受火勢波及……」(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51頁),並
有現場燒損照片
可佐(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80頁),足見上
訴人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貨品損害。
㈡依證人即貨車司機林勤富所證述,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
經上訴人通知前往處理,將貨物送往台中后里處理,送去處
理的貨物大部分都已壞掉而予燒毀,且當時並未清點運送至
台中之貨物數量(見本院卷第137 頁、138 頁),參以火災
後清理、回復現場本屬常態,是林勤富前開
證言,當屬可信
。準此,系爭火災所致上訴人損害實已不能回復原狀,且損
害之確實數額亦已無從證明。
㈢承前㈠㈡所述,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貨品損害,然損
害之確實數額亦已無從證明,審酌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現
場照片,遭燒損燻黑、碳化燬損之貨物包裝,依稀可見品名
「專用地板」或相類之包裝,證人林勤富並確認其載送至台
中處理之貨物即為此等地板(見本院卷第138 頁)。對照上
訴人所得提出之買受統一發票,品名為「地板」者包括97年
12 月12 日進貨之地板300 坪、金額為29萬4,300 元,及97
年12月15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8日分3 次進貨,數
量均為150 坪、金額均為14萬7,500 元(見原法院審重訴卷
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合計總額為73萬5,750 元,
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上訴人此部分損
害額為73萬5,750 元。至上訴人估價單所列木料、木製品、
保護材等項(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247 至251 頁),尚無從
就調查所得認定於系爭火災中確有毀損之情,應無從採為認
定損害額之心證基礎。
㈣至上訴人主張曾修繕廠房支出28萬5,000 元部分,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雖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以為證明(見原法院審
重訴卷第252 頁),然上開請款單僅載明客戶為「蔡先生」
,地址為「深坑」,實無從逕予認定確係修繕上訴人廠房所
為支出,上訴人復表明不就該部分再為舉證(見本院卷第25
0 頁背面),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又上訴人是否確有前開損
害及支出,原可經由訊問實際修繕上訴人房屋之業者(經通
知一次未到後上訴人即行
捨棄,見本院卷第250 頁)、囑託
鑑定方式加以調查,其數額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逕予定其數額。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3
萬5,750元,逾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兩造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從而
,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自99年7 月
9 日書狀(即原法院卷㈠第73頁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其上載明上訴人聲明)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八、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
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
無庸判決。
前開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73萬5,750 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即無庸再予裁判;至上訴人請求逾
73萬5,750 元本息部分,基於前揭所述損害無法證明之同一
理由,仍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73萬5,750 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