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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林紫凡 追加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林紫平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德仁 被 上訴人 吳瑪琍       彭彥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本條之規定,依同法 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詐領其被繼承人邵霖(民國00年0月 0日死亡)之遺產而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邵霖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紫平各新臺幣(下同) 256萬5,200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紫平為原告,復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而 為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邵霖全體繼承人 513萬0,400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0年1月 19日起至同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不 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惟上訴人上開 追加,均本於其繼承之財產權遭侵害事實之主張,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將原審聲明更正部分,核屬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紫平為邵霖之繼承人,邵霖生前於 98年7月21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廈門街浸信會 ,將臺北古亭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存款及定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存款,共510餘萬元,委 託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下稱廈門街 浸信會)代為全權處理。嗣邵霖於00年0月0日逝世,上開委 任關係已經消滅,詎被上訴人即時任廈門街浸信會常任董事 又兼主任牧師彭彥禎及時任財務行政幹事吳瑪琍竟共同謀議 ,由吳瑪琍前往詐領邵霖之中信銀帳戶存款456萬9,400元、 郵局帳戶存款41萬8,000元、北富銀帳戶存款14萬3,000元, 合計513萬0,400元,存入廈門街浸信會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侵害上訴人及林紫平及 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邵霖之 全體繼承人即林紫凡、林紫平各256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紫平為原告, 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 定為請求,並更正原審聲明,及追加請求100年1月19日起至 同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邵霖之全體繼承人513萬0,400元 ,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邵霖生前有心公益,早已捐贈不動產予廈門 街浸信會,其出具之委託書,即係將其郵局帳戶、中信銀帳 戶、北富銀帳戶之存款贈與廈門街浸信會供教會整建之用, 又吳瑪琍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彭 彥禎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與林紫平為邵霖之繼承人,邵霖生前於98年7月21 日出具委託書予廈門街浸信會,將郵局帳戶存款、中信銀帳 戶存款及定存、北富銀帳戶存款,共510餘萬元,委託被上 訴人全權處理,彭彥禎、吳瑪琍當時分別任廈門街浸信會常 任董事又兼主任牧師、財務行政幹事;嗣邵霖於00年0月0日 逝世,吳瑪琍前往上開郵局、銀行先後領取中信銀帳戶456 萬9,400元、郵局帳戶41萬8,000元、北富銀帳戶14萬3,000 元,合計513萬0,400元,存入廈門街浸信會之臺銀帳戶;上 訴人及林紫平認吳瑪琍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認吳瑪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 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吳瑪 琍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24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吳瑪琍無罪確定;另上訴 人及林紫平認彭彥禎、吳瑪琍、訴外人李大剛、陳慎貞、陳 遠雄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9703、97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 判決、邵霖死亡證明書、邵霖除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 、林紫平戶籍謄本、中信銀臺幣存提交易憑證、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北富銀交易對帳單、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0 號刑事判決、系爭委託書、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03 、9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0、25-31、38 、93-101、120、174-179、217頁、本院卷第55-64頁) ,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及林紫平主張依邵霖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其與廈門 街浸信會間為委任關係,邵霖死亡時,委任關係即消滅,彭 彥禎、吳瑪琍共謀領取邵霖設於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及北 富銀帳戶之存款,侵害其等繼承所得之財產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邵霖出具系爭委託書係將上開帳戶存款贈與 廈門街浸信會之意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邵霖出具系 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 ㈡上訴人及林紫平主張邵霖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係將郵局帳 戶、中信銀帳戶及北富銀帳戶委任廈門街浸信會代為處理, 其等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查: ⒈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為:「本人邵霖在意識清醒下,茲將中國 信託大安分行、台北富邦木柵分行及台北古亭郵局之所有存 款(含定存)共約新臺幣伍佰壹拾餘萬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原審卷第217頁) ,其用語 「委託」固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相 同,惟如係委任契約,應有委任事務之目的,亦即委任廈門 街浸信會處理上開帳戶之目的為何?然通觀其全部內容,並 無邵霖委託廈門街浸信會處理上開三帳戶係作何使用之記載 ,且上開文句在「全權處理」之後,戛然而止,似有任憑廈 門街浸信會自由處理不予過問之意,尤其「全權」二字之意 為「統籌處理事情的完全權力」,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2頁) ,是系爭委託 書之真意為何?尚難逕從所使用之文字得之。又邵霖及繕打 系爭委託書之吳瑪琍均非熟諳法律之人,對於法律用語,難 以精確掌握,而上開款項係存於郵局、銀行帳戶,須經提領 手續,始得交付廈門街浸信會,而非存戶本人至郵局及銀行 領取大額款項,依目前金融法規及實務,郵局及銀行人員必 查核其身分,故與一般贈與係直接或指示交付之情形不同, 必須有存戶之委託書或授權書,表明代理之旨,始得為之, 故由現今之金融實務觀之,亦難以系爭委託書使用「委託」 二字即認邵霖與廈門街浸信會僅係委任契約關係。本件上訴 人及林紫平以系爭委託書之所使用之文字,主張邵霖與廈門 街浸信會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云云,尚難遽信。 ⒉系爭委託書共有四人,除彭彥禎、吳瑪琍外,尚有夏麗萍、 吳王希任二人,其中夏麗萍於99年4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中證稱:(邵霖有無交待她死後的錢 要如何處理?)她說給教會全權處理,因為教會在整建,給 教會整建也可以,宣教也可以;委託書是在98年7月21日在 唐媽媽(即邵霖)的安養中心簽的,現場有唐媽媽及吳媽媽即 吳王希任,她也住安養中心等語(該案卷第64頁)。夏麗萍又 於100年6月21日在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98年)7月21日時我們到了唐媽媽安養中心的房間, 吳瑪琍將委託書當唐媽媽的面唸了一遍,唐媽媽就說要全部 贈與教會,用於整建也好或其他也好,就交由教會處理;委 託書主要是吳瑪琍有在卲霖面前念一遍,且卲霖很高興的表 示全部送給教會,要整建也好,要宣教也好等語(該案卷㈡ 第169頁背面、171頁正面)。另一見證人吳王希任亦於100 年6月21日在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就是邵霖把她 的錢奉獻給教會,當時她的精神狀況很清楚等語(該案卷㈡ 第173頁正面)。參以邵霖長期以來為廈門街浸信會之教友 ,為兩造所不爭執,邵霖曾於93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在 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其上同地段0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巷○○○○號0樓房屋,贈與廈門街浸信會,並於94年2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19 6-199頁) ,上開房地之價值據上訴人及林紫平所稱為2,000 餘萬元(本院卷第176頁),又邵霖亦曾於94年1月至12月間贈 與5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萬芳浸信會,有該會之收 據在可按(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86頁) ,足見邵霖於生 前即有將自己之財產捐贈予教會之舉,再參以邵霖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之人,於簽訂系爭委託書之98年7月21日,已84 歲餘,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至其死亡之同年0月0日,僅12日 ,又依死亡證明書所載,其罹有胃癌併肝臟轉移、食道潰瘍 、膽結石及憂鬱症等疾病,該等疾病皆非突然而發之急症, 可知邵霖簽訂系爭委託書時身體狀況應已不佳,其因年老及 疾病等因素,預為處理部分財產,不無可能。復參以吳瑪琍 雖經臺北地檢署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認邵霖確有將上開三帳戶存款 贈與廈門街浸信會之事實,判決吳瑪琍無罪確定,另上訴人 及林紫平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彭彥禎、吳瑪琍等人提出偽 造文書、竊盜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邵霖有將 上開三帳戶存款贈與廈門街浸信會之情事,以101年度偵字 第9703、9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被上訴人辯稱邵霖出具 系爭委託書之意,係將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北富銀帳戶 內之存款,贈與廈門街浸信會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及林紫平雖主張系爭委託書之文書已明,並舉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認定為據,邵霖出具委託書係在 避免遭詐騙集團騙取存款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書之文義, 不能認為已明白顯示邵霖之真意,業如前開⒈所述,而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所示之清償服務費同意書記載 「結清尾款之同時,自尾款中直接扣除新台幣七百一十二萬 元正,逕交蘇林邨全權處理及簽收」固亦有「全權處理」之 文字,然該案被上訴人係主張依上開文句,該案訴外人中東 公司等4人有將對該案上訴人之尾款債權中之712萬元讓與該 案被上訴人,而最高法院則認上開文句無已為債權讓與之記 載,該案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無債權讓與之文字,則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能認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可見 該案之情節與本件不同,且本件另有前開⒉所述之情事,自 難以最高法院於該案所表示之見解,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 又上訴人及林紫平所稱邵霖出具委託書及交付存摺、印鑑予 廈門街浸信會係在避免遭詐騙集團騙取存款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如係為避免遭詐騙集團騙取存款,委 託書當記載委託廈門街浸信會保管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 北富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可,而非記載上開三帳戶510餘 萬元委託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是上訴人及林紫平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及林紫平又主張夏麗萍、吳王希任之證詞,與廈門街 浸信會所信守之教義、觀念及習慣之用語「奉獻」不同,廈 門街浸信會98年間無「傳福音奉獻」之項目,該教會於98年 7月間整建經費尚欠2,043萬元,邵霖如有意奉獻,當會全部 奉獻於教會整建項目,而不會另有傳福音或宣教之用途,彭 彥禎於刑事案件中陳稱邵霖贈與之目的為整建教會,與吳瑪 琍於刑事案件中所稱係供整建教會或傳福音不同,亦與夏麗 萍、吳王希任所證不同,吳王希任為吳瑪琍之母,於刑事案 件中證稱記不清楚在哪裡簽署,夏麗萍、吳王希任刑事案件 中之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廈門街浸信 會關於教友之捐贈,係以「奉獻」乙詞稱之,固有該教會98 年收支餘絀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頁),然並不能以此認為 絕無可能以系爭委託書之文字為之,尤其是尚須向郵局、銀 行提領始能取得之金錢,難謂無可能。又上開收支餘絀表之 奉獻收入,固無「傳福音奉獻」,且該教會於98年間關於整 建教會之經費尚有不足,然邵霖贈與之目的為何?自當尊重 邵霖之意願,吳瑪琍、夏麗萍、吳王希任於刑事案件中所述 邵霖之意係用在教會整建或傳福音(宣教)皆可,係證述其等 當時見聞邵霖之陳述,故不能以上開收支餘絀表無「傳福音 奉獻」項目、該教會於98年間整建教會之經費尚有不足等情 ,即認為夏麗萍、吳王希任之證詞不可採。至於彭彥禎於原 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稱(按受命法官問 :在被告將這三筆款項提出並轉至教會帳戶後,教會就此事 情有無再討論或由被告再報告?) 「有,日期我不記得了, 內容大概是這筆錢就照唐媽媽(即邵霖)的意願放在教會的整 建工程上。」(該案卷㈡第168頁背面) ,顯然係就領取上開 三帳戶款項後,如何處理為證述,且其於同日就邵霖為何簽 訂系爭委託書證稱:「……當她(即邵霖)說將這筆錢完全奉 獻給教會,當時教會正在整建,她說將錢放在整建項目或傳 福音的工作也可以,就全權由教會處理……」(該案卷㈡第 165頁正),該部分之證詞與吳瑪琍之陳述、夏麗萍及吳王希 任之證述,並無不同。另吳王希任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 ,於100年6月21日在原審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已00歲餘( 該案卷㈡第160頁背面),是其關於在哪裡簽系爭委託書證稱 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該案卷㈡第173頁正) ,良以年紀已大, 記憶衰退所致,尚不違情理,難以此認吳王希任其餘之證詞 為不可採。本件夏麗萍為廈門街浸信會之教友,吳王希任為 吳瑪琍之母,其等係系爭委託書之見證人,親自見聞邵霖書 立系爭委託書之經過,上訴人及林紫平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等所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即非得以夏麗萍、吳王希 任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關係,即認其等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 之證詞,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及林紫平復主張廈門街浸信會受贈在習慣上以現金、 支票及匯款等直接受贈完成,無須預先簽立委託書為之,如 邵霖於簽署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係在贈與,吳瑪琍於邵霖簽署 當日即可將全部存款提領存入廈門街浸信會之帳戶,無須等 到邵霖死亡後為之云云。然查,捐贈人如以現金、支票及匯 款等方式為之,當然直接收受捐款即可,無須簽立書面為之 ,但本件邵霖所欲捐贈之金錢係寄託於郵局及銀行帳戶,無 法直接交付,且邵霖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已身體虛弱,行 動不便,此觀諸林紫平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邵霖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後,經檢察官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調查時,邵霖於98年7月16日向該警分局提出文書,表明因 身體虛弱,行動不便,無法前往應訊即明,有該文書附於臺 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551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核閱無訛(該案卷第20頁),縱以吳瑪琍曾於偵查中所稱曾 陪同邵霖至上開警分局,但未製作筆錄等語,邵霖年事已高 ,需人陪同,亦屬不爭執之事實,是以邵霖於同月21日出具 委託書表明由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贈與事宜,並不違常理 。又吳瑪琍雖未於邵霖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旋即前往郵局領 款,並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30號偵查中陳稱因定 存還沒到期,其他的因金額不多,所以就一起辦理等語(該 案卷第31頁)。查邵霖郵局帳戶存款及北富銀帳戶之存款金 額,相較於中信銀帳戶之存款金額,顯係較小,吳瑪琍是否 分次領取或一次領取,或至較近之郵局領取,係因每個人處 理事情先後順序及對金額大小之認知不同,尚難以此認為不 合理,並以此認邵霖出具系爭委託書無贈與郵局帳戶、中信 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內款項之意,上訴人及林紫平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及林紫平復稱邵霖死亡後,不循正常管道主張權利, 向法院或從事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詢問相關法律問題,違背 「信徒皆祭司」(信徒都是人人平等)的教義,由陳慎貞向在 財金資訊公司從事法務之舊同事郭銘茹詢問意見後,偽造提 款單等提領邵霖之存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邵霖死亡當 日,召開臨時執事會議討論邵霖存款之處理問題,決議由陳 慎貞於翌日(8月3日)詢問金融機構法務人員相關法律問題, 了解法律程序後處理之,有廈門街浸信會98年8月2日2009年 度臨時執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0頁),並經 當時出席之執事夏麗蘋、李大剛、陳慎貞在原審99年度訴字 第13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該案卷㈡第164-171頁 、185-190頁),而陳慎貞確有向其曾任職財經資訊公司之 同事郭銘茹詢問意見,又郭銘茹係○○大學○○系畢業,在 ○○資訊公司擔任法務工作,對於陳慎貞詢問給予意見等節 ,亦經陳慎貞於上開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誤(該案卷 第189-190頁)及郭銘茹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訴字第2470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誤(該案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按 遇有法律問題,向讀過法律系、從事法務工作之親友,詢問 法律意見,要為人情之常,雖或為提供之法律意見所誤,然 究非得以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意非在贈與,進而謂被上訴人之 行為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及林紫平之權利,是其等上開所稱云 云,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及林紫平另稱廈門街浸信會在98年初即開始為整建教 會經費募款,邵霖如有捐贈之意,早就積極奉獻出財物,不 會等到同年7月還未奉獻出財物,亦未終止每月收取該教會 支付之1萬元云云。惟查,邵霖於93年間即將所居住之房地 捐贈給廈門街浸信會作為整建經費之用,為上訴人及林紫平 所不爭執,邵霖未於該教會98年初募款時,立即再捐贈財物 ,且未終止每月收取該教會支付之1萬元,係何原因,雖不 得而知,然究難以此認邵霖於98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 無贈與款項之意,蓋其間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及林紫平上 開所稱云云,亦非足採。 ⒏至於上訴人及林紫平所稱邵霖贈與臺北市○○區○○街之房 地予廈門街浸信會之緣由、進住安養中心及每月收受廈門街 浸信會1萬元之始末、對於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北富銀 帳戶運用情形、林紫平為更正親子關係對邵霖所提刑事告訴 、邵霖死亡前就醫診治之情形及其等於邵霖死亡後至廈門街 浸信會處理邵霖遺產事宜等節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依系爭委託書所載邵霖與廈門街浸信會間就上開三帳戶為委 任契約關係,爰不予一一論述。 ㈢本件邵霖生前既已表示將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及北富銀帳 戶內之存款贈與廈門街浸信會,則彭彥禎與吳瑪琍於邵霖死 亡之翌日即00年0月0日領取中信銀帳戶456萬9,400元、郵局 帳戶41萬8,000元、北富銀帳戶14萬3,000元,合計513萬0,4 00元,存入廈門街浸信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即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林紫平之權利可言,廈門街浸信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及林紫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邵霖之全體繼承人513萬0, 4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邵霖之全體繼承人513萬0 ,400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原告林紫平、上訴人與 林紫平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 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請求自100年1月19日起至同 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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