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能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上訴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簽訂採
購單(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ASTM B584 C84400
青銅錠予被上訴人,數量10,000公斤,未稅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萬元,並載明「5月2日前交貨,貨到14天付現」
等內容,上訴人依約生產並於100年4月28日交貨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完成驗貨與簽收,上訴人即依約檢附發票並通
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5萬2,500元(含稅5%),則被上訴人
應於同年5月11日將貨款給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履行付
款義務並主張以其對上訴人另筆
違約金之
債權為抵銷,
惟該
違約債權顯屬過高,應酌減為零元,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上開金額之本息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5萬2,50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8年6月8日簽訂
繼續性供給契約(
契約編號:N9681,下稱系爭N9681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採購青銅錠共計32萬公斤,每公斤單價143元,並約定
由上訴人每月分批給付基本量40公噸之青銅錠予被上訴人,
實際出貨日期由被上訴人於出貨日前7天通知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98年6月15日送出採購單號P00000-00之採購單(下稱
系爭採購單)並經上訴人簽署確認,上訴人簽約後雖陸續給
付部份青銅錠予被上訴人,然因銅價上漲,上訴人即拒絕出
貨,
迄今尚有190,169公斤之青銅錠未交貨,依系爭N9681契
約第6條、系爭採購單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自被上訴人第一次發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約即99年
8月6日起至第一次
開庭日止,每日按總買賣金額3%計算之違
約金及
損害賠償共6億1,501萬4,400元(45,760,000×3% ×
遲延448天=615,014,400元),被上訴人即以前述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開違約金
乃懲罰性違
約金,被上訴人無須舉證具體損害,且無過高情事,毋庸酌
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ASTMB5
84C84400青銅錠予被上訴人,數量10,000公斤,未稅金額為
205萬元,貨到14天付現,上訴人依約於100年4月28日交貨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完成驗貨與簽收,被上訴人迄今未
給付價金215萬2,500元(含稅5%)。
㈡兩造於98年6月8日簽訂系爭N9681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青銅錠共計32萬公斤,每公斤單價
143元,並約定由上訴人每月分批給付基本量40公噸之青銅
錠予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由被上訴人於出貨日前7天通
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送出系爭採購單並經上
訴人簽署確認,上訴人迄今共交貨129,831公斤,尚有190,1
69公斤之青銅錠未交貨。
四、兩造爭執
要旨: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
積欠其貨款2,152,5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
N9681契約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15,014,400 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152,500元為有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出售ASTM B584 C84400青銅錠與被上訴人,數量10,000公
斤,未稅金額為205萬元,並載明「5月2日前交貨,貨到14
天付現」等內容,上訴人依約生產並於100年4月28日交貨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完成驗貨與簽收,上訴人即依約檢附
發票並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5萬2,500元(含稅5%),
則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1日將貨款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數額之價金,有採購單、銷貨單、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附證一─附證
四、及附證五),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15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N9681契約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於
2,15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
予准許。
⒈查,兩造曾於98年6月8日簽訂系爭N9681契約(見原審卷
第52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青銅錠共計32萬
公斤,每公斤單價143元,並約定由上訴人每月分批給付
基本量40公噸之銅錠予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由被上訴
人於出貨日前7天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月15日
送出系爭採購單(見原審卷第53頁),約定「需求日期」
為「98年12月31日」並於採購單條款第2條約定:「賣方
(按即上訴人)應依照訂單所定期限交貨,並依買方(按
即被上訴人)之通知交至指定地點卸貨完成,如賣方不能
於本訂單所約定期限交貨時,除賣方有得買方書面之同意
,否則應就本單延期交貨的日數每日按總買賣金額之3%
計算給付違約金,及買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責任。」同時載
明「雙方約定10天前通知供應商出貨」,並經上訴人簽署
確認。由
前揭系爭N9681契約與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足見
兩造之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15頁背面)。既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約定之需
求日期,自屬契約之到
期日,即上訴人之供貨期限,從而
上訴人是否延遲交貨,自應以供貨期限內被上訴人通知出
貨者為限。
⒉上訴人於簽約後陸續給付部分青銅錠予被上訴人,固為兩
造所不爭,其間上訴人供承其應於98年10月5日給付25 公
噸,同年月12日給付25公噸,同年月22日給付15公噸,但
是在10月4日上訴人出貨25.023公噸,98年10月11日出貨
24.975公噸,短少15.002公噸,被上訴人此後於供貨
期間
就未再叫貨,其對短少15.002公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6頁背面)。上訴人並主張隔年即99年2月4日至3月4日
間出貨四批,同意以相同之價格出貨,此係基於雙方過去
一直交往之情誼而供貨,與系爭N9681契約無關,其無出
貨之義務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
證明係原契約之繼續,
堪信上訴人所言為真實,因此上訴
人未能於契約有效期間即98年12月31日以前交出短少之
15.002公噸之貨應屬違約,其遲延日數,2公噸應從98年
10月12日起算,15公噸應從同年月23日起算。而該短少之
15.002公噸迄未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支付自99年8月5日催告上訴人依系爭N9681契
約履行,至原審第一次開庭之日即100年10月27日止,計
448天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⒊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
參照)。
本件系爭採購單約定之違約金,
如前所述,係約定上訴人應就延期交貨的日數每日按總買
賣金額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及買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責
任;被上訴人主張前揭3%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違約條款,未
經兩造磋商,且屬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
云云,唯查上訴
人既不否認該採購單經其簽署確認(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該採購單係針對系爭N9681契約而出具,上訴人又係出
售銅錠之專業廠商,自
難謂該違約條款,屬定型化條款,
而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
違約金過高,依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結果其違
約金為615,014,400元(計算式:45,760,000×3%×448
天=615,014,400,為契約總價款4,576萬元之13.5倍),
但查一般客觀事實,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銅錠,僅有15,002
公噸僅占系爭N9681契約採購總量之4.7%,而就被上訴人
而言,其損害並未具體指明,且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
非無
其他廠商可提供,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因此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
揭違約債權核減為2,152,500元,其餘部分之違約金,不
予准許。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主張以上開違約金
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債務2,152,500元互為抵銷,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此部分
主張應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應屬有理由,惟因被上訴
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須再
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