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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能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上訴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簽訂採 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ASTM B584 C84400 青銅錠予被上訴人,數量10,000公斤,未稅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萬元,並載明「5月2日前交貨,貨到14天付現」 等內容,上訴人依約生產並於100年4月28日交貨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完成驗貨與簽收,上訴人即依約檢附發票並通 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5萬2,500元(含稅5%),則被上訴人 應於同年5月11日將貨款給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履行付 款義務並主張以其對上訴人另筆違約金之債權為抵銷,惟該 違約債權顯屬過高,應酌減為零元,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5萬2,50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8年6月8日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 契約編號:N9681,下稱系爭N9681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採購青銅錠共計32萬公斤,每公斤單價143元,並約定 由上訴人每月分批給付基本量40公噸之青銅錠予被上訴人, 實際出貨日期由被上訴人於出貨日前7天通知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98年6月15日送出採購單號P00000-00之採購單(下稱 系爭採購單)並經上訴人簽署確認,上訴人簽約後雖陸續給 付部份青銅錠予被上訴人,然因銅價上漲,上訴人即拒絕出 貨,迄今尚有190,169公斤之青銅錠未交貨,依系爭N9681契 約第6條、系爭採購單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自被上訴人第一次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約即99年 8月6日起至第一次開庭日止,每日按總買賣金額3%計算之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共6億1,501萬4,400元(45,760,000×3% × 遲延448天=615,014,400元),被上訴人即以前述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 約金,被上訴人無須舉證具體損害,且無過高情事,毋庸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ASTMB5 84C84400青銅錠予被上訴人,數量10,000公斤,未稅金額為 205萬元,貨到14天付現,上訴人依約於100年4月28日交貨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完成驗貨與簽收,被上訴人迄今未 給付價金215萬2,500元(含稅5%)。 ㈡兩造於98年6月8日簽訂系爭N9681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青銅錠共計32萬公斤,每公斤單價 143元,並約定由上訴人每月分批給付基本量40公噸之青銅 錠予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由被上訴人於出貨日前7天通 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送出系爭採購單並經上 訴人簽署確認,上訴人迄今共交貨129,831公斤,尚有190,1 69公斤之青銅錠未交貨。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 積欠其貨款2,152,5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 N9681契約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15,014,400 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152,500元為有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出售ASTM B584 C84400青銅錠與被上訴人,數量10,000公 斤,未稅金額為205萬元,並載明「5月2日前交貨,貨到14 天付現」等內容,上訴人依約生產並於100年4月28日交貨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完成驗貨與簽收,上訴人即依約檢附 發票並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5萬2,500元(含稅5%), 則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1日將貨款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數額之價金,有採購單、銷貨單、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證一─附證 四、及附證五),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15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N9681契約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於 2,15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 予准許。 ⒈查,兩造曾於98年6月8日簽訂系爭N9681契約(見原審卷 第52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青銅錠共計32萬 公斤,每公斤單價143元,並約定由上訴人每月分批給付 基本量40公噸之銅錠予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由被上訴 人於出貨日前7天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5日 送出系爭採購單(見原審卷第53頁),約定「需求日期」 為「98年12月31日」並於採購單條款第2條約定:「賣方 (按即上訴人)應依照訂單所定期限交貨,並依買方(按 即被上訴人)之通知交至指定地點卸貨完成,如賣方不能 於本訂單所約定期限交貨時,除賣方有得買方書面之同意 ,否則應就本單延期交貨的日數每日按總買賣金額之3% 計算給付違約金,及買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責任。」同時載 明「雙方約定10天前通知供應商出貨」,並經上訴人簽署 確認。由前揭系爭N9681契約與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足見 兩造之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15頁背面)。既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約定之需 求日期,自屬契約之到期日,即上訴人之供貨期限,從而 上訴人是否延遲交貨,自應以供貨期限內被上訴人通知出 貨者為限。 ⒉上訴人於簽約後陸續給付部分青銅錠予被上訴人,固為兩 造所不爭,其間上訴人供承其應於98年10月5日給付25 公 噸,同年月12日給付25公噸,同年月22日給付15公噸,但 是在10月4日上訴人出貨25.023公噸,98年10月11日出貨 24.975公噸,短少15.002公噸,被上訴人此後於供貨期間 就未再叫貨,其對短少15.002公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6頁背面)。上訴人並主張隔年即99年2月4日至3月4日 間出貨四批,同意以相同之價格出貨,此係基於雙方過去 一直交往之情誼而供貨,與系爭N9681契約無關,其無出 貨之義務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 證明係原契約之繼續,堪信上訴人所言為真實,因此上訴 人未能於契約有效期間即98年12月31日以前交出短少之 15.002公噸之貨應屬違約,其遲延日數,2公噸應從98年 10月12日起算,15公噸應從同年月23日起算。而該短少之 15.002公噸迄未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支付自99年8月5日催告上訴人依系爭N9681契 約履行,至原審第一次開庭之日即100年10月27日止,計 448天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採購單約定之違約金, 如前所述,係約定上訴人應就延期交貨的日數每日按總買 賣金額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及買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責 任;被上訴人主張前揭3%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違約條款,未 經兩造磋商,且屬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唯查上訴 人既不否認該採購單經其簽署確認(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該採購單係針對系爭N9681契約而出具,上訴人又係出 售銅錠之專業廠商,自難謂該違約條款,屬定型化條款, 而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 違約金過高,依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結果其違 約金為615,014,400元(計算式:45,760,000×3%×448 天=615,014,400,為契約總價款4,576萬元之13.5倍), 但查一般客觀事實,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銅錠,僅有15,002 公噸僅占系爭N9681契約採購總量之4.7%,而就被上訴人 而言,其損害並未具體指明,且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非無 其他廠商可提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因此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 揭違約債權核減為2,152,500元,其餘部分之違約金,不 予准許。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主張以上開違約金 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債務2,152,500元互為抵銷,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此部分 主張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應屬有理由,惟因被上訴 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須再 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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