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陳李美枝
陳怡靜
陳麗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何岳儒律師
陳怡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曜豐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三人為已故陳伯南之
繼承人,陳伯南前於民
國(下同)100年7月8日簽署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
委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郭純貞、莊淑音等三人,共同前往
第一銀行城中分行臨櫃領取其於該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之「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
款1200萬元,擬作為其經營之南嘉有限公司(下稱南嘉公司
)員工退休之用。被上訴人於提領開款項後,即存放於南嘉
公司保險箱內。
翌日陳伯南陷入昏迷,未及處理
上開款項之
管理、分配等事宜,即於同年7月11日死亡。陳伯南死亡時
,前開1200萬元因尚未分配予南嘉公司員工,依
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1200萬元仍屬陳伯南之遺產
,自應由伊三人繼承。
惟伊三人100年8月間欲處理該筆款項
之分配事宜時,始知悉前開120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及南嘉公
司員工莊淑音、范郭純貞、蔡秋美(以下各稱莊淑音、范郭
純貞、蔡秋美,三人合稱為莊淑音等人)等人分配完畢,並
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之372萬元,扣除陳伯南生前
遺囑同意
將此1200萬元作為南嘉公司員工退休金之用,被上訴人可分
得24萬5000元外,被上訴人自應將其餘之347萬5000元返還
予伊三人
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16條、
侵權行為、
不
當得利法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7萬
500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
7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莊淑音等人均係本於
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
係,於100年7月8日自陳伯南受贈系爭1200萬元,並於同年8
月1日協議依每人對陳伯南晚年生活之照顧程度、職務之重
要性、責任性與貢獻度等為分配,並簽署職員安家金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取得其中372萬元。足見伊
取得該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
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益,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帳戶為陳伯南所開立;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
純貞共同於100年7月8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現款1200萬元
;㈡陳伯南於100年7月11日死亡;其生前為南嘉公司之負責
人;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等三人;㈢系爭1200萬元於100年8月
1日經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純貞、蔡秋美等四名南嘉公
司之員工,協議依每人對陳伯南晚年生活之照顧程度、職務
之重要性、責任性與貢獻度等為分配,並簽署系爭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分得372萬元、莊淑音分得410萬元、范郭純貞分
得250萬元、蔡秋美分得168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摺
、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1月12日一城東字
第00013號函檢附取款憑條
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4
5頁、第68至69頁、第73至7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1200萬元是否為陳伯南之遺產?㈡若
否,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61條、侵權行為法則、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之347萬5000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1200萬元是否為陳伯南之遺產?
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
張系爭1200萬元為陳伯南之遺產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伯南於100年7月8日委託被上訴人、莊
淑音、范郭純貞等三人,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1200萬
元,並於系爭款項為管理分配前,即於100年7月11日死
亡,故系爭1200萬元為陳伯南之遺產
云云,固據提出系
爭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查: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
明文。亦即,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
力之契約;又,死因贈與
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
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
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依上訴人自行提出陳伯南生前委託被上訴人、范郭
純貞、莊淑音至系爭帳戶領取系爭1200萬元現金之
委託書記載:「今委託張曜豐(被上訴人)、范郭
純貞、莊淑音等3人領本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金如
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即系爭
帳戶)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全部作為老板(陳
伯南)百年(往生)之後,職員退休之用,包括張
曜豐、莊淑音、范郭純貞、蔡秋美等人。委託人:
陳伯南(另有其指印乙枚)被委託人:張耀豐、范
郭純貞、莊淑音7/8.100」(見原審卷第10頁);
且,參以證人莊淑音(即南嘉公司會計)於原審證
述:「陳伯南打電話到公司叫我過去,電話是我接
的,因為他生病所以會叫我們過去,所以我們就過
去醫院,因為陳伯南的存摺在我那裡,所以在電話
中有叫我帶過去,.....陳伯南叫我填1200萬的提
款單,提款單是跟存摺一起帶過去的,所以當場填
了1200萬的提款單,印鑑是陳伯南拿給我蓋的,蓋
完之後就還給他。之後我就跟張曜豐還有范郭純貞
一起去領錢,.......(法官:證人是否親眼目睹
陳伯南在委託書上簽名及蓋指印?陳伯南簽名及蓋
指印的時間、地點?)簽名是我幫他簽的,指印是
他自己蓋的,我寫好以後他就蓋了,我們三個人是
同一時間先後簽。(法官:委託書內容是誰寫的?
)是我寫的。(法官:為何不是陳伯南自己寫的?
)是他念給我寫的。(法官:何人去領1200萬元?
)是我跟張曜豐及范郭純貞三人一起去領。領完錢
之後,就拿回醫院給老闆,是領錢在先,然後再簽
這份委託書。老闆當面點過之後,把錢再交給我們
三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
核與
證人范郭純貞(南嘉公司出納)證述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並經原審法院向第
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查明陳伯南系爭帳戶內存款現
金1200萬元,係於100年7月8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
現金1200萬元乙節屬實(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該行
101年1月12日一城東字第00013號函檢附取款憑條
即明);另參以上訴人陳麗如(下稱陳麗如)於
100年5月間,因陳伯南病重而返國,當時與莊淑音
、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共同在醫院陪伴陳伯南時,
陳伯南曾告知有一天他走了,希望陳麗如可以幫他
好好照顧為他打拼多年的員工,包括在場的這三人
和不在場的蔡秋美;並曾提及會將一筆錢存入陳麗
如帳戶內,代陳伯南分配給其四人,至於錢的數目
、如何分配尚未想到乙事(見本院卷第36頁陳麗如
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詞);準此以觀,陳伯南
於100年5月間即因病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曾向其女陳麗
如表示其往生後,要給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
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一筆錢(關於錢的數目及如何分
配尚未決定);
嗣後陳伯南又再次因病重於台大醫
院住院治療期間,於100年7月8日以電話通知莊淑
音,要其
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後,與被上訴人及范郭
純貞一同前往台大醫院病房,其三人遵從陳伯南指
示前往台大醫院病房後,陳伯南即將其自行保管之
系爭帳戶印鑑,交由莊淑音蓋於提款單上,交由其
三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上開提款單,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現金1200萬元,提領後即返回醫院交予陳伯南
,陳伯南清點上開現款完畢後,再將上開現款交予
其三人,並由陳伯南以口述、莊淑音紀錄之方式,
製作系爭委託書(莊淑音代陳伯南簽名於系爭委託
書之委託人欄位,再由陳伯南自行按指印於其上)
;且核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又與陳伯南生前曾告知
陳麗如,於其百年(往生)後,要給莊淑音、范郭
純貞、被上訴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一筆錢之意旨相符
;
堪認系爭委託書應為真正。
③、況參以莊淑音、范郭純貞目前仍同在南嘉公司任職
,並與上訴人陳怡靜(下稱陳怡靜)之間有親屬關
係(此為陳怡靜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良好;且參以莊淑音擔任
南嘉公司會計(任職25年),並負責保管陳伯南系
爭帳戶存摺,且與陳怡靜有親屬關係,深受陳伯南
倚重之人,若陳伯南指示其與范郭純貞、被上訴人
共同臨櫃提領系爭現金1200萬元並未有贈與其三人
及蔡秋美之意,莊淑音豈會違反陳伯南之本意,擅
自製作系爭不實內容之委託書,以圖侵佔陳伯南遺
產之目的?又
退步言之,若其三人果有意圖侵佔陳
伯南遺產之意,則其三人理當希望將趁上訴人不在
醫院之際,將陳伯南存款內之現金全部提領一空,
並由三人朋分,豈會僅提領帳戶內之1200萬元(此
觀原審卷第11頁帳戶存款內尚有餘額68萬餘元)?
又何必將該1200萬元朋分與不在場之蔡秋美?又陳
怡靜與上訴人陳李美枝(即陳伯南之配偶,下稱陳
李美枝)二人於100年7月8日均在國內(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入出境資料),陳伯南若自始即未有
將前開現金1200萬元贈與莊淑音、范郭純貞及被上
訴人、蔡秋美等四人之意,則陳伯南既可以通知莊
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到醫院,為何不通知其
配偶陳李美枝、女兒陳怡靜到醫院,與莊淑音共同
領取系爭現金1200萬元,抑或是待莊淑音、范郭純
貞、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提領系爭現金1200萬元返
回醫院時,將前開現金直接交陳李美枝、陳怡靜保
管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指示莊淑音、范郭純貞、
被上訴人先提領前開現金1200萬元,其三人返回醫
院交陳伯南點收現金後,親自將系爭現金1200萬元
交予其三人收執,並由陳伯南以口述、莊淑音紀錄
之方式,完成系爭委託書,表明系爭現金1200萬元
於其百年(往生)後,贈與莊淑音、范郭純貞、被
上訴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作為退休之用之意旨。由此
益證,系爭委託書應為真正甚明。
④、準此,系爭委託書既為真正,則依該委託書記載:
「今委託張曜豐(被上訴人)、范郭純貞、莊淑音
等3人領本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新台幣
壹仟貳佰萬元正,全部作為老板(陳伯南)百年(
往生)之後,職員退休之用,包括張曜豐、莊淑音
、范郭純貞、蔡秋美等人。」;且參以被上訴人、
范郭純貞、蔡秋美於公司任職並未達可自請退休之
年資(僅莊淑音任職已達25年),而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應給予員工退休金之人為雇主即南嘉公司,
並非陳伯南個人,而該現金1200萬元係自陳伯南個
人帳戶提領之私人財產,並非公司之財產,陳伯南
指示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純貞三人共同自系爭
帳戶內提領現金1200萬元,並於醫院點收後,親自
交付其三人,並以口述、莊淑音紀錄之方式,製作
系爭委託書,表明系爭現金1200萬元,於其百年(
往生)後,係作為被上訴人、范郭純貞、莊淑音及
蔡秋美等四人退休之用;又參以證人(即陳伯南經
營之南嘉公司法律顧問)陳福寧律師於原審證稱:
「(法官:關於第一項記載,經證人確認委託書記
載之1200萬元,是生前贈與做為安家所用,證人如
何確認此事?)因為當時委託書不是法律專業人所
寫,因為裡面有寫道這些錢是老闆給員工的退休之
用,事實上,老闆並不是公司,等於這筆錢是私人
的,且現退休金也不是由公司發,所以我從委託書
的文義,認為這是退休的安家費用。.....(問:
委託提款說明書,是否有見過?(提示)關於比例
部分委託書記載『等人』則證人何以確定,只分給
四人?)『等人』,就是指這四個人。陳伯南晚年
,並無跟原告(上訴人)同住,關係不好,晚年就
是由這四個人照顧,陳柏南先生與我同住一棟大樓
,經常跟我聊起這些事情,有部分牽涉到私事,就
是這四個人照顧陳柏南,所以我當時認為,當時陳
柏南的意思,就是要給這四個人1200萬元。(問:
委託書上第一行是寫『等三人』,但最後一行寫『
等人』,證人是否認為『等人』就是指這四人?)
是,我的認知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125
頁正反面)等語;且南嘉公司之員工僅有莊淑音(
任職25年)、范郭純貞(任職4年多)、被上訴人
(任職2年)、蔡秋美(7年多)、倉庫二名職員(
分別任職4年、3年)、司機一人(於陳伯南過世前
數日即離職)等人(見原審卷第75頁勞保資料、第
127頁反面蔡秋美證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除莊淑音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並無其他之員工
符合退休之要件;再佐以陳伯南僅有陳怡靜與陳麗
如二名子女,及配偶陳李美枝等三位家人,陳伯南
於100年7月8日既已因病重而住在台大醫院(100年
7月5日尚且兩度吐血,同年7月7日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48頁病歷資料),
衡情陳怡靜、陳李美枝二人在國內(見本院卷第99
頁以下入出境資料)理應會隨伺在旁,但陳怡靜、
陳李美枝卻未在醫院陪伴陳伯南,陳伯南亦不通知
其二人到醫院,卻指示莊淑音、范郭純貞及被上訴
人提領系爭現金1200萬元乙事,反而係以口述方式
,並由莊淑音紀錄,完成系爭委託書乙事互核以觀
,堪認陳伯南與其家人間之感情疏離,晚年多由莊
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及蔡秀美等四人輪流照
顧,並與其四人情同家人,已知自己來日不多,為
感謝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純貞、蔡秋美等四人
之對其晚年之照顧,乃於100年7月8日特別指示被
上訴人、范郭純貞、莊淑音等三人共同自系爭帳戶
內提領現金120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范郭純貞、
莊淑音將現金1200萬元提取後,返回醫院由其親自
確認後,即將前開現金1200萬元親手交給其三人,
並由其以口述、莊淑音紀錄之方式,製作系爭委託
書,表明系爭1200萬元現金,係其百年(即往生)
之後,贈與被上訴人、范郭純貞、莊淑音及當時未
在場之蔡秋美等四人,作為其四人日後退休之用。
⑤、上訴人雖以陳伯南於台大醫院住院時,已陷於無意
識狀態,故系爭委託書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陳伯南曾於100年7月5日下午5時後兩度吐血,
病況轉劇,醫師判斷可能發展到需進行氣管內
插管急救,經告知陳伯南後,陳伯南於其主治
醫師翁昭文見證下,於同年月7日簽署不施行
心肺復甦同意書,陳伯南於翌日即8日仍住院
當中,未曾離開醫院,依據病歷記載,陳伯南
當日意識清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台大醫院
查明屬實,並有卷附台大醫院101年4月5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及不施行
心肺復甦術意願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8
頁);核與證人莊淑音、范郭純貞於原審證述
100年7月8日簽署系爭委託書時,陳伯南之意
識是清楚的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足見陳伯南於口述由莊淑音紀錄系爭委託書
內容時,其意識是清楚的,並未陷於無意識或
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
是以,陳伯南於系爭委託書簽署時,其意識並
未陷於無意識、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則該委託
書之內容既為真正,自屬有效。故上訴人雖主
張陳伯南於台大醫院住院時,已陷於無意識狀
態,故系爭委託書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⑥、上訴人又以系爭委託書內容縱為真正有效,但該委
託書既係記載「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全部作為
老板(陳伯南)百年(往生)之後,職員退休之用
」,並無贈與字樣,足見該1200萬元自應分配予南
家公司全體員工,顯非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范
郭純貞、蔡秋美等四人云云。然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
判例
要旨參照)。
、系爭委託書雖僅記載「委託書」、「委託人」
、「被委託人」,而未為「贈與」二字之記載
;惟依系爭委託書載明該筆1200萬元是「作為
老板(陳伯南)往生後,職員退休之用,包括
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純貞及蔡秋美等人」
之文句緊接;另參以南嘉公司之員工僅有莊淑
音(任職25年)、范郭純貞(任職4年多)、
被上訴人(任職2年)、蔡秋美(7年多)、倉
庫二名職員(分別任職4年、3年)、司機一人
(於陳伯南過世前數日即離職)等人(見原審
卷第75頁勞保資料、第127頁反面蔡秋美證詞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以觀,若前開委
託書
所載之「員工退休之用」係指全體南嘉公
司員工,則南嘉公司員工於系爭委託書製作日
即100年7月8日僅有員工六人,陳伯南何必特
別指明是「包括「包括被上訴人、莊淑音、范
郭純貞及蔡秋美等人」而已?且南嘉公司除莊
淑音一人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並無其他人
符合退休之要件,且均與退休年資相差尚有十
多年之久,陳伯南若非有將系爭現金1200萬元
贈與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及蔡秋美之
意,則陳伯南豈有可能預測十多年後,其四人
仍在南嘉公司任職至符合退休條件之日?又若
陳伯南並無贈與其四人系爭1200萬元之意,何
需指示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等三人,
自其私人帳戶內提領現金1200萬元,並於點收
後親手交付予其等三人,再以口述、莊淑音紀
錄之方式,製作系爭委託書,表明系爭現金12
00萬元,係其百年(往生後)作為其三人及蔡
秋美(計四人)退休之用意旨?由此可證,前
開委託書記載系爭1200萬元係作為「職員退休
之用」,所指之「職員」並非南嘉公司全體員
工,而係指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淑貞、蔡
秋美等四人而已。
、另再參以證人陳福寧律師於原審證述:「陳柏
南晚年,並無跟原告(上訴人)同住,關係不
好,晚年就是由這四個人照顧,陳柏南先生與
我同住一棟大樓,經常跟我聊起這些事情,有
部分牽涉到私事,就是這四個人照顧陳柏南,
所以我當時認為,當時陳柏南的意思,就是要
給這四個人1200萬元。(問:委託書上第一行
是寫『等三人』,但最後一行寫『等人』,證
人是否認為『等人』就是指這四人?)是,我
的認知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正反面);再如前所陳,陳伯南僅有陳
怡靜與陳麗如二名子女,及配偶陳李美枝等三
位家人,陳伯南於100年7月8日既已因病重而
住在台大醫院,且病況嚴重,已如前述,衡情
陳怡靜、陳李美枝二人在國內(見本院卷第99
頁以下入出境資料)理應會隨伺在旁,但陳怡
靜、陳李美枝卻未在醫院照顧陳伯南,陳伯南
亦不通知其二人到醫院,卻命莊淑音、范郭純
貞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現金1200萬元乙事,反
而係以口述方式,並由莊淑音紀錄,製作系爭
委託書乙事互核以觀,堪認陳伯南與其家人之
間感情疏離,晚年多由莊淑音、范郭純貞、被
上訴人及蔡秀美等四人輪流照顧,並與其四人
情同家人,認為自己已來日不多,為感謝被上
訴人、莊淑音、范郭純貞、蔡秋美等四人對其
晚年之照顧,乃將系爭1200萬元,作為其死亡
後,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淑貞、蔡秋
美等四人,以供其四人日後退休之用甚明。
、又陳伯南若未有將系爭12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
、莊淑音、范郭淑貞、蔡秋美之意,陳伯南僅
係以口述、莊淑音紀錄方式,表明私人帳戶內
之系爭1200萬元,擬提供作為南嘉公司員工退
休之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指示保管其私人
印鑑之公司會計莊淑音至醫院,填載取款憑條
後,並將其個人保管中之系爭帳戶存摺交由莊
淑音、被上訴人、范郭淑貞三人,命其三人至
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共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金1200萬元,並返回醫院交由陳伯南親自點收
後,再親手交給其三人,並以口述、莊淑音紀
錄之方式,製作系爭委託書,陳明系爭1200萬
元,於其往生後,給予被上訴人、莊淑音、范
郭淑貞及蔡秋美等四人,以作為其四人日後退
休之用?且如前所述,其四人均為南嘉公司員
工,關於給付退休金,係屬南嘉公司應依勞基
法給付之義務,陳伯南個人對其四人並未負有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南嘉公司員工,除莊淑
音一人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並無其他之員
工符合退休之要件,並與退休年資相距均尚有
十多年之久,若陳伯南並無將系爭1200萬元贈
與其四人,陳伯南豈能預測十年後之范郭純貞
、被上訴人及蔡秋美仍會在南嘉公司任職至退
休時止?又陳伯南若自始即無贈與其四人系爭
現金1200萬元之意,則陳伯南豈會於生前指示
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淑貞三人共同自系爭
帳戶提領現金1200萬元,並於點收後,親自將
現金12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
淑貞三人,並以委託書表明該1200萬元,係於
其百年(往生)後,給予被上訴人、莊淑音、
范郭淑貞及蔡秋美等四人,以供作為其四人退
休生活之用之意旨?由此益證,系爭1200萬元
顯係陳伯南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淑貞
、蔡秋美等四人,以供其四人作為日後退休生
活之用甚明。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內容縱為真正有效
,但該委託書既係記載「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
正,全部作為老板(陳伯南)百年(往生)之
後,職員退休之用」,並無贈與字樣為由,主
張該1200萬元自應分配予南家公司全體員工,
顯非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純貞、蔡秋
美等四人云云,仍無可採。
⑦、上訴人另以若陳伯南果有將系爭1200萬元贈與被上
訴人、莊淑音、范郭淑貞及蔡秋美等四人,則系爭
1200萬元現金怎會放置於南嘉公司保險箱內?由此
可見,系爭1200萬元現金自為陳伯南之遺產云云。
但查:
、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淑貞三人於100年7月8
日當天領得系爭1200萬元現款後,返回台大醫
院,經陳伯南清點後,陳伯南即當場將上開現
款交付予其三人,並表示錢拿回去分(另包含
蔡秋美,計四人);因其三人將錢攜出醫院後
,當時已經超過下午三點半,銀行已經停止營
業,其三人無法將錢再存入銀行,且翌日為星
期六,被上訴人及莊淑音二人,亦將於翌日前
往大陸上海出差,故當時其三人並未立即分配
系爭1200萬元款項,暫時將該筆款項暫時先放
入嘉南公司保險箱內(保管箱號碼及鑰匙均由
莊淑音保管)等情,業經證人莊淑音、范郭純
貞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
91頁至92頁);由此可證,系爭存放於南嘉公
司保險箱內之現金120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
莊淑音、范郭淑貞並代當時不在場之蔡秋美,
於100年7月8日與陳伯南成立贈與契約,並受
領自陳伯南親自交付之款項,則該現金1200萬
元自已因陳伯南與其等成立贈與契約並因交付
而發生
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
參照)。自難僅憑系爭1200萬元現金存放於南
嘉公司之保險箱內,即可謂該1200萬元現金為
陳伯南之遺產。
、是以,系爭存放於南嘉公司保險箱內之現金
1200萬元,既係陳伯南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
、范郭淑貞、蔡秋美等四人,並因交付而生所
有權變動之效力,則系爭1200萬元現金之自屬
其四人所有,並非屬陳伯南之遺產。故上訴人
以系爭1200萬元現金放置於南嘉公司保險箱內
為由,主張系爭1200萬元現金為陳伯南之遺產
云云,仍無可取。
⑧、上訴人又主張:陳伯南每次於病危前,均會命莊淑
音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待病危情況解除後,即命莊
淑音將現金存放回銀行,足見陳伯南命莊淑音、范
郭純貞、被上訴人等三人提領系爭現金1200萬元,
並未有贈與之意云云,固有卷附存摺明細可稽(原
審卷第11頁)。惟查:
、依系爭委託書記載:「今委託張曜豐(被上訴
人)、范郭純貞、莊淑音等3人領本人第一銀
行城東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即系爭帳戶)新台幣壹仟貳佰萬
元正,全部作為老板(陳伯南)百年(往生)
之後,職員退休之用,包括張曜豐、莊淑音、
范郭純貞、蔡秋美等人。...」(原審卷第10
頁),可知陳伯南係以其死亡作為發生系爭12
00萬元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觀諸前開存摺明細所示,陳伯南雖曾有100年6
月27日存回現金1200萬元之紀錄,但如前所陳
,陳伯南因與其家人間之感情疏離,晚年均係
由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及蔡秋美等四
人輪流照顧,並與其四人情同家人,本即有打
算於其百年(往生)之後,給予其四人一筆安
家費用,作為感謝其四人之照顧之情,業經證
人(即南嘉公司法律顧問)陳福寧律師於原審
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再參以
陳麗如曾於100年5月間在醫院陪伴陳伯南時,
陳伯南當時明確告知要給其四人一筆錢(僅錢
的數目、分配尚未決定而已;見本院卷第36頁
);且依系爭委託書之記載意旨以觀,陳伯南
既係以其百年(往生)之後,系爭現金1200萬
元始作為贈與其四人退休之用(即安家費用)
,均如前述,自難僅憑陳伯南存摺曾於100言
年6月27日有將現金1200萬元存入之紀錄,即
可謂陳伯南並未有贈與莊淑音、范郭純貞、被
上訴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之意。
、上訴人雖又以陳伯南雖於100年5月間,曾告知
陳麗如要給其四人一筆錢,但因錢的數目及如
何分配尚未決定,故告知陳麗如其會將該款項
存入陳麗如帳戶內,再請陳麗如為其處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陳麗如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之證詞)。惟查,陳伯南於100年5月間僅告知
陳麗如會給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及蔡
秋美等四人一筆錢(錢的數目及分配尚未決定
)乙節,既為陳麗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
);雖陳伯南曾提及待其決定錢的數目後,再
存入陳麗如帳戶由其分配,但因100年5月至7
月8日,相距已達2個多月,且陳伯南因已病重
而住進台大醫院,若其並非有以其百年(往生
)後,將系爭現金1200萬元贈與莊淑音、范郭
純貞、被上訴人及蔡秋美之意,則其僅需指示
莊淑音將擬贈與其四人之一筆錢存入陳麗如之
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指示莊淑音、范郭純
貞、被上訴人共同至銀行領取系爭現金1200萬
元,並將該現金1200萬元交由陳伯南點收無誤
後,再以口述、莊淑音紀錄之方式,製作系爭
委託書,且將現金1200萬元親手交予其莊淑音
、范郭純貞、被上訴人等人?準此以觀,陳伯
南於生前既已告知陳麗如、南嘉公司法律顧問
陳福寧律師,其要給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
訴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一筆錢,作為感謝之用;
且於100年7月8日病危而意識清楚之日,通知
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共同自其帳戶內
提領現金1200萬元,並將該現金1200萬元親手
交予其三人,另以口述、莊淑音紀錄方式完成
系爭委託書,用以表明其贈與莊淑音、范郭淑
貞、被上訴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之意旨,業如前
述;亦難僅因其於100年5月間曾告知陳麗如,
擬將贈與其四人之一筆錢存入陳麗如之帳戶內
而未存入,即可謂陳伯南並未有將系爭現金12
00萬元贈與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及蔡
秋美之意。
、另上訴人又以陳伯南病危時,即指示莊淑音提
領現金供作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用,並非
係為贈與其四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云云
。惟查,陳伯南為南嘉公司之負責人,且縱橫
商場數十年,並非一毫不識丁之老翁;另參以
陳伯南因病先後住進台大醫院治療,豈會不知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至多數十萬元,甚至百萬
元而已,豈有可能高達千萬元之多?若陳伯南
並無將系爭現金1200萬元贈與莊淑音、范郭純
貞、被上訴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之意,陳伯南又
怎會為支付區區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之需,而指示莊淑音、范郭純貞、
被上訴人等三人自其帳戶提領與前開費用顯不
相當之現金1200萬元?另於親自確認其三人提
領之現金1200萬元無誤後,親手點交予其三人
,並以口述、莊淑音紀錄之方式,製作系爭委
託書,表明系爭現金1200萬元,於其百年(往
生)後,給予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及
蔡秋美等四人,以供其四人作為日後退休之用
之意旨?可見陳伯南指示莊淑音、范郭純貞及
被上訴人等三人提領系爭現金1200萬元,本即
係於其百年(往生)後,贈與莊淑音、范郭純
貞、被上訴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以供其四人作
為日後退休生活之用。故上訴人以陳伯南病危
時,即指示莊淑音提領現金供作為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之用,並非係為贈與其四人之意云云
,顯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以陳伯南每次於病危前,均會命
莊淑音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待病危情況解除後
,即命莊淑音將現金存放回銀行為由,主張陳
伯南命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等三人提
領系爭現金1200萬元,並未有贈與之意云云,
仍無可取。
⑨、依上說明,系爭1200萬元既為陳伯南以其百年(往
生)之後,作為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淑貞
、蔡秋美等四人之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200萬元
現金為陳伯南之遺產云云,即無可取。
⑵、另系爭1200萬元既為陳伯南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范
郭純貞、蔡秋美等四人,雖陳伯南生前並未分配比例,
然其四人既達成協議依每人對陳伯南晚年生活之照顧程
度、職務之重要性、責任性與貢獻度等為分配(即由被
上訴人分得372萬元、莊淑音分得410萬元、范郭純貞分
得250萬元、蔡秋美分得168萬元,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明),亦與上訴人
無涉。故上訴人
就此部分指摘被上訴人依僅得分配24萬5000元乙節,
核
屬無據,併此陳明。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61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之347萬5000元,是否有
據?
⒈如前所陳,系爭1200萬元既為陳伯南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
、范郭淑貞、蔡秋美等四人,並由陳伯南交付予受贈人而生
所有權變動之效力,陳伯南已非系爭120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
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200萬元現金為陳伯南之遺產,並基
於陳伯南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6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之347萬50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又系爭1200萬元既為陳伯南贈與被上訴人、莊淑音、范郭淑
貞、蔡秋美等四人,雖陳伯南生前並未分配比例,然其四人
既達成協議依每人對陳伯南晚年生活之照顧程度、職務之重
要性、責任性與貢獻度等為分配,並由被上訴人分得372萬
元,足見被上訴人受領分配而取得該贈與金額372萬元,自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以不法之手段而取得之款項,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中之347萬5000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
予上訴人云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61條及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前開款項中之347萬5000元返
還予上訴人云云,
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16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347萬5000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
聲請本院向銀行調閱陳伯南系爭帳戶之
提存款紀
錄,以資證明陳伯南於病危即有指示莊淑音提領現金之情事
,其並未有將系爭現金1200萬元贈與莊淑音、范郭純貞、被
上訴人及蔡秋美等四人之意云云。但查,陳伯南係以其百年
(往生)之後將系爭現金1200萬元,贈與其四人作為日後退
休生活之用(亦即本件贈與係以陳伯南死亡始發生贈與之效
力),業如前述,則縱陳伯南系爭帳戶有多次提存款紀錄,
自不足以認定陳伯南並無將系爭現金1200萬元,於其百年(
往生)之後,贈與莊淑音、范郭純貞、被上訴人及蔡秋美等
四人之意。故本院核無調閱陳伯南系爭帳戶之提存款紀錄之
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
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